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3號
原 告 莊蕙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溱
被 告 戴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33號),經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1號),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8,055元,及自113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8,055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暱稱「西瓜」
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擔任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
將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嗣該詐
欺集團由不詳成年成員先取得訴外人廖○○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某時許,向伊詐稱需依指示操作
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5時47分許,匯款1萬8,055元至系爭帳戶,該集團再指派被
告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伊因而受有損害,因被告與訴外人阮○○、尤○○均為組織
犯罪之共犯,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伊遭詐騙總額12萬0,46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0,4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
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則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萬8,055元至系爭帳戶,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
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
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8,055元。至超
過上開範圍之所訴,原告雖以被告與訴外人阮○○、尤○○均為
組織犯罪之共犯為據,然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佐證以證其
實,致本院無法形成為有利於原告之心證,是其此部分所指
,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8,0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23日(113年7月22日送達,見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1
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
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
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4-雄簡-8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