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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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王澄助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王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8,95 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3,400元×4551.1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14

TYDV-114-補-67-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呂學承 相 對 人 劉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 年度票字第39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 票日為民國112年3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5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 爭本票到期後經於113年4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確因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惟相對人後向抗告人佯稱系爭本票遺失,逼迫抗告人再於 113年5月11日另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2,076萬元之本票共4紙 ,相對人並已持以聲請鈞院113年度票字第2200號裁定准許 在案,現竟又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雙方實有他項糾葛,   抗告人無法率爾清償,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於上述說明,法院於本票裁 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 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 給付票款責任,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按「無條件擔 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 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票上倘記載與「 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 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參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 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且系爭本 票上並無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之其他文字記載 ,系爭本票確為有效之票據,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 查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質疑系爭本票業經相對人表示已遺 失,故抗告人已簽發其他4紙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不得再 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屬實體上 之爭執,應由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此與 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 所得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14

TYDV-114-抗-11-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被 告 周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宏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捌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玖仟零參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伍佰元外,尚 應補繳裁判費捌仟伍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14

TYDV-114-訴-157-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1021-1、1108-1地號土地、合稱 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依原告主 張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初步估算分別約1601.64及30. 1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合計為1,631.7 4平方公尺,1021-1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據原告陳報 之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7萬4,981元(計算式:1021 -1地號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8,403元占用面積16 01.64平方公尺=2,947萬4,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08-1地 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據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82萬 9,496元(計算式:1108-1地號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2萬7,558元占用面積30.1平方公尺=82萬9,49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30萬4,477元;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53萬7,583元,後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核定為3,184萬2,060元(計算式:3,03 0萬4,477元+153萬7,583元=3,184萬2,0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9萬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14

TYDV-114-補-6-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6號 原 告 吳明璋 被 告 鄭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汽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車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與系爭汽車同廠牌、款式、年份之車輛, 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介於新臺幣(下同)34萬8,000元至35 萬8,000元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14

TYDV-113-補-1556-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利豪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德良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被 告 京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68,232元(計算 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14

TYDV-114-補-78-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AE000-A11347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E000-A11347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E000-A11347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0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 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起訴狀及上開二、之補正狀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 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5-01-14

TYDV-114-補-82-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吳欣諭 陳緁瑈 黃若雲 被 告 天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非屬對於親屬關係、身分 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應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未陳明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 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13

TYDV-114-補-71-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劉雪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雪飛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68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5-01-13

TYDV-114-補-57-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4號 原 告 王秀枝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據原告陳報之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907,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13

TYDV-113-補-152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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