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克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克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克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3年7月4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二罪之宣告刑,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3653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
,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等確定裁判所定宣告刑與應
執行刑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
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
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
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
結果。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魏克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PDM-113-聲-2741-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