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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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勇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勇志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 所列例外情形之一者,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 ,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 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尚無檢察官未徵求取得受刑人 同意即逕行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經管轄法院裁定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又按定應執行 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04年9月16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 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揭各該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 刑與宣告刑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各罪之刑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該部分得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 本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林勇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7

TPDM-113-聲-2761-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 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伸與陳永濬二人前係網友,其二人間因在網際網路上發 表言論而迭有糾紛,詎陳柏伸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1日晚上8時4分前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 INE以「KC.000000」之帳號名稱(下稱本件帳號),向渠二人 共同之網友湯子儀傳送以:「陳永濬死定了」、「陳永濬我 會找人處理他」、「我絕對打死他」、「陳永濬他死定了, 我操他媽的B,幹你娘」等含有擬加害陳永濬生命、身體等 意思之語音訊息(下稱本件語音訊息),並要求湯子儀轉告, 嗣湯子儀即於民國111年8月1日晚上8時4分將本件語音訊息 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予陳永濬知悉,陳永濬因此心生畏懼, 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永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於本件起訴書所引供述證據即告訴人兼證人陳永濬(下均稱 陳永濬)之指證,被告陳柏伸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4頁),然其並未具體指摘該供述證據有何證 據能力欠缺之處,而僅單純空言否認,本院審諸陳永濬於11 2年4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結證內容(見屏檢他234 1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依現存事證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 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關 聯性,是該供述證據核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以之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應得為證據。至 陳永濬其餘於111年8月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屏檢他 2341卷第5頁至第6頁),以及於112年3月25日接受員警詢問 時(見屏檢他2341卷第63頁至第65頁)所為之證述,本院以下 均未引用該等供述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故此 部分爰不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亦否認其證據能力,並陳稱以: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湯子儀 ,我有調取本件語音訊息,聲音很粗,很像我,但不是我, 本件帳號不是我使用,頭貼也不是我,檢察官提出的證據漏 洞百出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然細究被告前揭所 陳意旨,其真意似僅在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本院審諸上 開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被告僅空言否認證據能力,復未具體 指摘該等證據有何證據能力欠缺之處,尚非足採,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陳伊與陳永濬間因在網際網路上發表言論,而 彼此迭有糾紛等情不諱(見審易卷第37頁、第86頁與第233頁 ),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以:我沒有恐嚇陳永濬, 反而是陳永濬開了很多小號在網路上謾罵我,我不認識證人 湯子儀,本件帳號並非是我使用,頭貼也不是我,本件語音 訊息亦非我所錄製與傳送,另外陳永濬也可以使用AI模擬器 模仿生成我的聲音,再錄製本件語音訊息,並沒有證據能證 明我有做此事云云(見審易卷第37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 頁、第232頁)。經查: (一)本件帳號使用者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曾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予 證人湯子儀,並要求證人湯子儀轉傳予陳永濬,嗣證人湯子 儀即於111年8月1日晚上8時4分,將本件語音訊息以通訊軟 體LINE轉傳予陳永濬知悉等情,業據陳永濬於偵查中結證明 確(見屏檢他2341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本件帳號使用 者與證人湯子儀間LINE文字簡訊對話截圖(見屏檢他2341卷 第7頁至第21頁)、證人湯子儀與陳永濬間LINE文字簡訊對話 截圖(見屏檢他2341卷第23頁至第35頁)、本件語音訊息檔案 光碟1片(置屏檢他2341卷光碟存放袋內,外觀:淡藍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本件語音訊息檔案進行播 放勘驗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本院當庭就 本件語音訊息檔案進行播放勘驗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陳永濬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我與被告、證人湯子 儀都是在網路上的政治群組而相互認識的,被告於111年8 月1日突然用LINE傳送本件語音訊息給證人湯子儀,就說要 打死我、會找人處理我,並要證人湯子儀傳話,證人湯子儀 就傳訊息跟我講此事,證人湯子儀把她跟被告間的對話擷圖 ,包括本件本件語音訊息的檔案都傳給我,證人湯子儀也有 跟我說傳送本件語音訊息給她的本件帳號(即「Kc-00000」) 就是被告,我遂於次日(111年8月2日)去屏東地檢署提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7頁)明確,且與證人湯子儀於本 院審理中所結證以:我與陳永濬、被告都是網路上的朋友, 屏檢他2341卷第7頁至第21頁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是我跟被 告間的對話,被告於該對話中有一併傳送本件語音訊息給我 ,並要我傳話給陳永濬,前開對話內容截圖中名稱為Kc-000 000的本件帳號就是被告,因為我原本與被告只是FACEBOOK 的MESSENGER的朋友,後來被告傳MESSENGER訊息叫我加他的 LINE帳號即本件帳號,其帳號名稱就是「KC.000000」等情( 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5頁)均互核相符。本院再參以陳永 濬、證人湯子儀二人與被告僅係網友關係,其彼此雖因網路 言論、立場不同等細故而有所齟齬,然除此之外渠三人間並 無何重大之情財糾紛或恩怨糾葛,況陳永濬與證人湯子儀二 人之上揭證述,復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故足認陳永濬與證 人湯子儀二人前揭所證述以:本件語音訊息係被告使用本件 帳號傳送予證人湯子儀,被告並要求證人湯子儀將本件語音 訊息轉傳告知予陳永濬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按刑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27 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 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 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 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 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 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且該惡害之通知,亦不以直接通知於 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 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 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 亦應成立本罪。查被告使用本件帳號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予證 人湯子儀之目的,本即意在要求證人湯子儀將本件語音訊息 轉傳給陳永濬知悉,且本件語音訊息復含有「陳永濬我會找 人處理他」、「我絕對打死他」等內容,此均已詳述如上。 則本於經驗法則以及本件語音訊息用語之客觀詞意判斷,業 足以認定該等語音訊息含有對他人生命、身體為惡害告知之 寓意甚明。準此,被告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之行為確屬構成恐 嚇無誤。 (四)被告雖以:並無證據足認本件帳號為伊所使用,亦無證據證 明本件語音訊息為伊本人之聲音等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 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使用本件帳號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予證人 湯子儀,並要求證人湯子儀將本件語音訊息轉傳給陳永濬等 節,已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上。另本院再參諸證人柯定豪於本 院審理中,復曾到庭結證以:我是透過之前朋友的介紹而認 識被告,我們一直都在FACEBOOK的MESSENGER上面對話,被 告MESSENGER的帳號名稱為「Roger Chen」,後來被告有一 次傳訊給我叫我加他LINE的帳號,帳號名稱為「KC.000000 」,但我不想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1頁)甚詳,且 證人柯定豪此部分證述內容,亦有名稱為「Roger Chen」之 帳戶與證人柯定豪間MESSENGER簡訊對話截圖1紙(見本院卷 第99頁)在卷可資參佐,是更足認本件帳號確係由被告本人 使用無訛,從而縱令本件語音訊息並非被告本人親自發聲錄 製,然被告既使用本件帳號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以對陳永濬實 施恐嚇,則本件語音訊息是否確為被告本人之聲音,均無解 於本件恐嚇犯行構成要件之該當。故被告空言指稱以:並無 證據足認本件帳號為伊所使用,本件語音信息可能係第三人 以AI模擬器模仿生成云云,尚難足採,本院亦無由徒此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網路發言等細故與 他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應對,即率爾傳送本件語 音訊息,以擬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陳永濬施以恐嚇,致 陳永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參 以被告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能與陳永濬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除本件外,尚有公共危險等刑事前案(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 20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之素行狀況,再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 陳以:高中職畢業,目前受僱於多家公司從事捷運、醫院、 故宮之照明光纖,經濟狀況接近小康,需要扶養父親之學經 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持用以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之電腦設備未據扣案,卷內亦 無事證足認該電腦設備確屬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本院審酌 該等傳送簡訊之電腦設備為日常生活常見物品,且其原始設 計之用途廣泛,本不以供犯罪使用為主要或唯一目的,縱使 予以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易-540-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4號 原 告 陳永濬 被 告 陳柏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0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DM-113-附民-634-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鳳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12號、113年度執 字第7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鳳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鳳嬌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 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 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34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前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嗣受刑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5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 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為重,輔以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 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 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併此敘明。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DM-113-聲-2755-20241125-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95號、112年度緩字第20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暹羅鱷頭骨標本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名秀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89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查扣之暹羅鱷頭骨標本1個,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至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 、器具,沒收之」,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 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明確規定與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於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 法一體適用,是本案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部分,已無適用餘地,先予 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12 年9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113年10月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扣 案之暹羅鱷頭骨標本,係被告自淘寶網站購入,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而暹羅鱷頭骨標本屬保育類動物,有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公告在卷可佐,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就扣案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DM-113-單聲沒-174-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猷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猷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猷中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凌晨2時許 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飲用酒類,猶於113 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自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 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嗣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因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察覺有 異而加以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 而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猷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 查卷第13至16頁、第47至4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10月26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18日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 3至2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 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 ,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 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 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 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3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交簡-1520-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宇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宇辰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 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核其 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之記載,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堪認其素行良好。而被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 ,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依規定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致碰撞告訴人蕭雁文之身體, 並使告訴人受有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傷勢, 已增告訴人之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 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輕與被告之過 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20號)

2024-11-22

TPDM-113-交簡-1546-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9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 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 ,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 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 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 意旨亦可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法院先 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拘役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 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2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則依上揭 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拘役 40日及附表編號3所示20日之總和即拘役60日為重,輔以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與編號2之執行刑部分雖已執行 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 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 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吳志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2

TPDM-113-聲-2724-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克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克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克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3年7月4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二罪之宣告刑,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3653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 ,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等確定裁判所定宣告刑與應 執行刑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 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 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 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 結果。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魏克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2

TPDM-113-聲-2741-20241122-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蘇玟云 被 告 陳鴻翔 吳俊緯 蕭仲軒 吳凱平 鄔羽涵 何昇慶 李芳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鴻翔等七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540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77號為裁定,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406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玟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扣押其所有之藍色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件 扣案物)在案(案號: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1947號;保管字號 :該署113年度藍保字第569號),茲因該前案已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764號為第一審判決,且前開扣案物復未經該判 決諭知沒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前案被告吳凱平、鄔羽涵二人因販賣、轉讓毒品予聲 請人之犯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自聲請人處扣得本件扣案物,並隨後辦理入庫(保管字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藍保字第569號;相關偵查 案號: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1947號),而前案被告吳凱平、 鄔羽涵二人所涉上揭等犯嫌,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947號起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64號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又前案嗣再 經上訴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06號審理 中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北檢銘能111偵 31947字第1139031174號公函暨該公函所檢附該署收受贓證 物品清單影本、前案起訴書、前案第一審判決書與前案被告 吳凱平、鄔羽涵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8693號影卷資料無誤。本件扣案物雖未於前案第一審判 決經諭知沒收,然前案被告吳凱平、鄔羽涵二人於該第一審 判決中所涉部分既經上訴,且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5406號審理中,本院業因前案相關卷證之移審而脫 離繫屬。則本件扣押物是否確已無留存之必要性,而應予發 還,本院實已無從審究。準此,本件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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