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重傷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44號
再 抗告 人 許順吉
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致人重傷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9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順吉因傷害致人重傷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再抗告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
官指揮執行,將再抗告人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施以監護,迄民國107年8月10日監護期滿,同日接續執行徒
刑,108年1月11日保外治療迄今,殘餘刑期8月5日。再抗告
人於113年1月11日具狀請求士林地檢檢察官依刑法第98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除殘餘刑期之執行,經士林地檢檢察官
於113年1月17日以士檢迺執己113執聲他85字第1139003469
號函覆:「台端現尚於保外醫治中,請依保外醫治規定辦理
」(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再抗告人不服,向第一審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審酌檢察官係以再抗告人執行監護
處分後,精神狀況尚不穩定,仍有潛在危險性,未達預防再
犯之目的,有繼續執行刑罰必要;另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病
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受刑人緊急保
外醫治報告表及歷次緊急保外醫治延展申請報告表,再抗告
人執行監護處分完畢,於執行刑罰時有多次保外醫治,病況
未有明顯改善,就醫期間仍不斷復發躁症疾病徵候,因認檢
察官之系爭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再抗
告人完成監護處分,並保外醫治治療,仍未有明顯改善,檢
察官系爭執行指揮裁量並無違法不當;系爭執行指揮係以維
持再抗告人繼續保外醫治,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因監所醫療照
護不足而有危及再抗告人身心健康之情;再抗告人目前之精
神狀態仍不穩定,執行監護處分及刑罰後,未達預防再犯罪
之目的,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在臺北監獄執行,短期內即出現
嚴重損及身心健康之病症,因危及生命而保外醫治,可知執
行刑罰對再抗告人之健康侵害風險偏高;再抗告人保外醫治
期間,病識感提升,發病時配合就醫,並未發生暴力事件,
潛在危險性已顯著降低,原裁定並未審酌及此;再抗告人精
神疾患所需者乃是治療而非入監服刑,入監服刑甚至是導致
精神疾患惡化,執行殘餘刑期將侵害憲法保障再抗告人之健
康權及生命權,有違比例原則;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現受保外
醫治,並無因監所內醫療照護不足而身心健康受危害之疑慮
,係錯誤適用刑法第98條規定等語。
三、按刑罰係針對行為人過去的行為,以罪責原則為刑罰之上限
;保安處分則針對行為人未來的危險性為評價,以比例原則
為衡量標準。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藉保安處分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
善其潛在危險性格,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兩者各有其目的與功能,相輔相成,並行不悖。法院對
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犯罪者同時宣告刑罰及監護處
分,係藉合併監禁及治療保護之手段,使其能回復精神健康
,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同時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依
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受刑人於刑罰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或於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
後,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分別為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或
免其刑罰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已就刑罰與保安處分之執行取
得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情形;法院應就受刑人執行成效
已否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教化治療狀況、犯罪特別預防目
的之達成,以及受刑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綜合考量,如其
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認再抗告人執行監護處分及刑罰保外
醫治治療,其精神狀態仍不穩定,內、外控力量不足消滅其
社會危險性,本案殘餘徒刑何以無免除執行之必要,已詳述
其理由。核其論斷,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亦無抗告意
旨所指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就原裁定已論斷說明事項,再事爭執,其再抗告難謂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PSM-113-台抗-204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