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淑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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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重傷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44號 再 抗告 人 許順吉 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致人重傷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9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順吉因傷害致人重傷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再抗告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 官指揮執行,將再抗告人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施以監護,迄民國107年8月10日監護期滿,同日接續執行徒 刑,108年1月11日保外治療迄今,殘餘刑期8月5日。再抗告 人於113年1月11日具狀請求士林地檢檢察官依刑法第98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除殘餘刑期之執行,經士林地檢檢察官 於113年1月17日以士檢迺執己113執聲他85字第1139003469 號函覆:「台端現尚於保外醫治中,請依保外醫治規定辦理 」(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再抗告人不服,向第一審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審酌檢察官係以再抗告人執行監護 處分後,精神狀況尚不穩定,仍有潛在危險性,未達預防再 犯之目的,有繼續執行刑罰必要;另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病 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受刑人緊急保 外醫治報告表及歷次緊急保外醫治延展申請報告表,再抗告 人執行監護處分完畢,於執行刑罰時有多次保外醫治,病況 未有明顯改善,就醫期間仍不斷復發躁症疾病徵候,因認檢 察官之系爭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再抗 告人完成監護處分,並保外醫治治療,仍未有明顯改善,檢 察官系爭執行指揮裁量並無違法不當;系爭執行指揮係以維 持再抗告人繼續保外醫治,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因監所醫療照 護不足而有危及再抗告人身心健康之情;再抗告人目前之精 神狀態仍不穩定,執行監護處分及刑罰後,未達預防再犯罪 之目的,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在臺北監獄執行,短期內即出現 嚴重損及身心健康之病症,因危及生命而保外醫治,可知執 行刑罰對再抗告人之健康侵害風險偏高;再抗告人保外醫治 期間,病識感提升,發病時配合就醫,並未發生暴力事件, 潛在危險性已顯著降低,原裁定並未審酌及此;再抗告人精 神疾患所需者乃是治療而非入監服刑,入監服刑甚至是導致 精神疾患惡化,執行殘餘刑期將侵害憲法保障再抗告人之健 康權及生命權,有違比例原則;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現受保外 醫治,並無因監所內醫療照護不足而身心健康受危害之疑慮 ,係錯誤適用刑法第98條規定等語。 三、按刑罰係針對行為人過去的行為,以罪責原則為刑罰之上限 ;保安處分則針對行為人未來的危險性為評價,以比例原則 為衡量標準。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藉保安處分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 善其潛在危險性格,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兩者各有其目的與功能,相輔相成,並行不悖。法院對 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犯罪者同時宣告刑罰及監護處 分,係藉合併監禁及治療保護之手段,使其能回復精神健康 ,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同時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依 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受刑人於刑罰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或於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 後,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分別為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或 免其刑罰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已就刑罰與保安處分之執行取 得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情形;法院應就受刑人執行成效 已否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教化治療狀況、犯罪特別預防目 的之達成,以及受刑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綜合考量,如其 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認再抗告人執行監護處分及刑罰保外 醫治治療,其精神狀態仍不穩定,內、外控力量不足消滅其 社會危險性,本案殘餘徒刑何以無免除執行之必要,已詳述 其理由。核其論斷,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亦無抗告意 旨所指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就原裁定已論斷說明事項,再事爭執,其再抗告難謂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044-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娟娟(原名王珽) 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 呂光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 1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娟娟(下稱 被告)犯刑法竊盜罪,處拘役59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採證、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所為沒收諭知亦屬適法,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未於案發當日前往家樂福超市臺 北敦化北店(下稱敦北店),亦未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下 稱本案商品),證人黃美玲及敦北店店長鄭智明均未指認被 告有於案發時前往敦北店,或證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中身著 碎花洋裝之女子(下稱A女)即為被告,員警亦未於被告住 處、交通工具或攜帶之包包內查獲贓物或與本案相關之事證 ,又監視錄影畫面中A女戴口罩、黑色長髮與身著碎花洋裝 ,顯與警方之被告資料照片為未戴口罩、短髮、淺色長袖外 套、深色上衣等特徵無一相同,原審僅以非常相似一詞遽行 論斷,率爾認定被告即為A女,違誤之處自不待言;㈡證人黃 美玲提供之產品標籤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14日,並非案發當 日(110年7月6日),且敦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A女 有拿取貨架上之商品,無從確認A女拿取何物,證人黃美玲 亦自陳並未負責清點遭竊物品,證人鄭智明雖證稱有依電腦 庫存資料查對,但未提供盤點或庫存資料,是不能以證人等 片面證述即證明敦北店確有販賣本案商品,從而推斷A女或 被告有竊取本案商品;㈢敦北店內監視器並未拍到A女將購物 車內物品放入黑色包包,原審未詳加比對勘驗筆錄附圖4、2 8、34、35內A女所攜帶黑色包包的狀況,即逕認A女將購物 車之物品放進黑色包包內,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判決認定A 女將推車隨意留置在賣場內,除一串香蕉外,沒有任何商品 留在推車內,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畫面時間14點39分56秒 ,A女推著購物車出現於畫面中間走道,A女所推的購物車內 放有1包黃色香蕉及數量不詳的塑膠袋包裝商品。【圖34】 畫面時間14點39分58秒,畫面可見A女所攜帶的黑色包包, 包身鼓起。【圖35】畫面時間14點40分31秒,A女於畫面右 上角的區域挑選商品。【圖36】畫面時間14點40分48秒,A 女離開畫面右上角的區域,此時可見A女將購物車留置於該 區域,A女手上持有1袋香蕉。【圖37】」,勘驗筆錄並未記 載購物車僅有一袋香蕉,原判決認定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而 有理由矛盾之處;㈣本案發生時為新冠疫情期間,A女進入敦 北店時,即依店員指示填寫實聯制登記單,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家福公司)卻未能提供實聯制登記資料,以證明被 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前往敦北店;證人即敦北店店長鄭智明雖 證稱其查看貨架時有核對電腦即時庫存資料,家福公司亦未 能提出盤點紀錄或報告,本案卷證資料既然不足,被告罪嫌 顯不充分,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本院查:  ㈠證人即敦北店店長鄭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黃美玲於1 10年7月6日有到敦北店,因其為公司保安員,工作是到分店 暗訪,看有無竊盜事件發生,協助分店處理;當日證人黃美 玲看到一輛可疑的推車,她有權限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她會 先看過確認後,有問題再找我們去看,我看完監視錄影有前 往蛋糕區、熟食區等貨架查看;是去查看檯面商品的數量, 比對電腦系統的即時庫存;本案是清查比對庫存,且對照監 視錄影畫面後,才作出失竊商品的結論等語(本院卷第168 至173頁),核與證人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 公司,敦北店原為惠康公司經營,之後為家福公司併購)保 安專員黃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剛好在店裡,在賣 場走動看見一個推車裡有香蕉,覺得奇怪就去看監視錄影, 看到A女進來,我從A女進來到出去的影像都看一遍,就請店 長過來一起看,覺得A女怪怪的,從進來拿了一些東西,到 出去都沒有結帳,店長就把她拿的那些東西的資料給我等語 大致相符(易字卷第148至149頁),並有敦北店內監視錄影 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佐(原審卷第161至187頁 ,光碟放置於證物袋內),足徵本案係因證人黃美玲至敦北 店巡查時發覺推車擺放位置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查看確 認A女形跡可疑,而由證人鄭智明依照監視錄影中A女拿取商 品之貨架位置,清查貨架檯面上之商品數量,比對電腦系統 即時庫存資料,始確認敦北店確有本案商品遭竊。  ㈡再參酌證人黃美玲證稱:(被告:影像中的人拿了,過了第 二天,員工去清點貨架補貨的時候發現又放回去,熟食、蛋 糕可能是報廢,其他商品如果後來發現,會如何計算呢?) 沒有被告所述的情形,如果有被告說的這種情況,家樂福員 工應該會跟我講,是案發後過幾天我才去報案,不是當天發 現就立即報案。購物車被留在那邊的那天,我跟店長就查看 監視器,店長也去盤點少了什麼東西,之後沒有員工再跟我 提有在其他貨架上發現任何東西等語(易字卷第152頁), 佐以被告並非敦北店常客,在本案發生前證人鄭智明沒有印 象有見過被告或A女,證人黃美玲則已於110年8月31日離職 等情,亦據證人鄭智明、黃美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4頁 、易字卷第151頁),足認被告與證人鄭智明、黃美玲並不 相識,與敦北店間亦無宿怨,證人2人當無甘冒刑責,虛捏 事實誣指被告於敦北店內行竊之必要。從而,敦北店確有於 110年7月6日遭人竊取本案商品一節,應堪認定。至於上訴 意旨指摘卷附商品標籤之時間並非案發當日,並質疑敦北店 於案發時已為家福公司併購,商品標籤卻仍蓋惠康公司印文 ,主張敦北店於案發當日並無本案商品遭竊云云。惟卷附商 品標籤是為證明遭竊物品之品名及販售價格,並非用以作為 敦北店確有商品遭竊之佐證,且依證人黃美玲上開所述,其 並非於遭竊當日報案,已可避免被告所質疑商品遭他人擺放 至其他貨架,嗣後才由員工清點歸位之狀況。又敦北店原係 惠康公司經營,嗣為家福公司收購整併,業據證人鄭智明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171頁),是難以證人黃美玲提供之商品 標籤仍蓋惠康公司印文,且非案發當日之標籤,即逕認敦北 店並無商品遭竊。  ㈢另依敦北店內監視器拍得A女進入後之行蹤軌跡為:A女背著 黑色包包帶著口罩進入敦北店(14:27:06圖1),進行實聯 制登記(14:27:10圖2),量額溫(14:27:32圖3),取用購 物車並進入賣場(14:27:47圖4),自貨架拿取1個透明盒裝 商品放入購物車(14:27:57圖5),自貨架上拿取1個黑色容 器盛裝商品(14:28:30圖6),再次拿取1個黑色容器盛裝的 商品,此時可見A女手上有2個黑色容器盛裝商品(14:28:33 圖7),將2個黑色容器盛裝商品放入購物車內(14:28:42圖 8),再拿取1個黑色容器盛裝商品並放入購物車內(14:28: 50圖9),自其右方玻璃櫥櫃內拿取某白色容器盛裝商品(1 4:29:14圖10),將白色容器盛裝商品放入購物車內(14:28 :19圖11),從購物車內拿出某樣透明盒裝商品,並將該商 品放回貨架(14:29:36圖12),從貨架內取出某透明盒裝的 商品並將該商品放入購物車內(14:29:40圖13),從畫面右 方離開監視器的拍攝範圍(14:29:47圖14),至畫面右上方 生鮮商品區挑選商品(14:30:51圖16),挑選兩樣塑膠袋包 裝的商品,隨後從畫面右方離開(14:31:39圖17、14:31:42 圖18),自畫面第二、三排貨架中間走道出現(14:33:00圖 23),從畫面第一、二排貨架中間走道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14:33:07圖24),佇足於貨架前物色商品(14:33:29圖32 ),彎腰並以左手拿取某樣商品,之後即自畫面上方(中間 偏右)之處離開畫面(14:34:34圖33),自畫面第二、三貨 架中間走道內出現(14:35:47圖25),從畫面右下方推著購 物車出現在畫面中(購物車上放有商品及A女黑色包包), 邊走邊看貨架上商品,隨後又推著購物車從畫面右下方離開 (14:36:16圖44、45、46),從畫面左下方走道離開錄影畫 面(14:36:17圖26),從畫面左下方走回監視器拍攝範圍內 (14:36:27圖27),佇足於玻璃展售櫃前,物色櫃內商品( 14:36:47圖28),打開玻璃展售櫃門(14:36:57圖29),從 玻璃展售櫃內取出1樣白色盒裝商品(14:37:13圖30),從 畫面第五、六排貨架中間走道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14:37: 21圖31),推著購物車出現在畫面中間走道,所推購物車內 放有1包黃色香蕉及數量不詳之塑膠袋包裝商品(14:39:56 圖34),所攜帶的黑色包包,包身鼓起(14:39:58圖35), 推著購物車出現在錄影畫面(14:40:01圖19),自貨架拿取 1包塑膠袋包裝商品,並自購物車內取出某塑膠袋包裝的商 品放回貨架(14:40:18圖20、14:40:23圖21),於畫面右上 角的區域挑選商品(14:40:31圖36),離開畫面右上角的區 域,此時可見A女將購物車留置於該區域,手上有1袋香蕉( 14:40:48圖37),將購物車放置於原地,並手持1袋黃色香 蕉離開生鮮商品區,直至錄影畫面結束,均未返回購物車處 (14:40:49圖22),畫面可見A女已沒有推購物車,手持1袋 香蕉,從畫面左邊離開(14:40:57圖38),手持1袋香蕉, 在結帳隊伍後站立(14:41:22圖39),右手拿1袋香蕉,左 手拿著類似皮包的東西,仍站在隊伍後(14:41:51圖40), 將1袋香蕉放在收銀臺後,從畫面右邊離開(14:41:58圖41 ),將1袋香蕉放置於收銀臺後,隨即自非結帳之走道離開 賣場(14:41:59至14:42:04圖42、43),背著黑色包包離開 賣場,此時可見包身鼓起(14:42:08圖15),有上開原審勘 驗敦北店監視錄影之筆錄及附件截圖可考。可見A女進入敦 北店後旋於店內各區拿取商品,並於14:37:21(圖31)走入 監視器鏡頭外之貨架區,於14:39:56(圖34)再推著購物車 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間走道,期間約有2分鐘時間,A女係在 監視鏡頭外之貨架區,監視器未能拍到A女之行動,而A女進 入貨架區前,其攜帶之黑色包包係放置在購物車內,自貨架 區走出後,A女已將黑色包包揹上,所推之購物車內僅留有1 包黃色香蕉及數量不詳之塑膠袋包裝商品(應係圖17、18拿 取),之前拿取之黑色容器盛裝、白色容器盛裝、透明盒裝 及白色盒裝物品均不見蹤影,期間亦未見A女有將上開商品 放回貨架檯面之情形(詳後述),嗣後更未結帳購買任何商 品即離開敦北店,再衡以A女離開敦北店時,肩揹之黑色包 包顯因包內物品將包包撐起而呈方形(圖15),與其進入敦 北店內時,黑色包包係呈現鬆垮情況(圖4、14)顯然不同 。基上各情,應可認定A女確有竊取本案商品之犯行甚明。  ㈣辯護人固指摘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定A女未將拿取之商品放回貨 架,且店內監視器並未拍到A女將本案商品放入其隨身攜帶 之黑色包包內,難以推認A女有竊取本案商品云云。然A女於 14時27分57秒至14時29分40秒拿取透明盒裝、黑色容器盛裝 及白色容器盛裝之物品後(圖5至13),至A女於14時42分8 秒身揹黑色包包離開賣場(圖15)期間,均並未見A女有返 回該區(蛋糕熟食區),並將上開商品放回貨架檯面之情形 ,證人黃美玲於原審亦證稱:分店的影像有16支鏡頭可以同 時播放,我就從A女進來到出去的影像都看一遍(原審卷第1 48頁)。參以A女將本案商品放入購物車後,曾移動至監視 鏡頭外之貨架區約2分鐘,待其再進入監視器鏡頭時,購物 車內已無本案商品,堪認A女係於監視鏡頭外之貨架區,將 本案商品放入隨身黑色包包內,縱使店內監視器未拍到A女 將本案商品放入黑色包包之畫面,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辯護人指摘原判決認定A女使用之購物車內所留物品, 顯與勘驗筆錄記載不一而有違誤,惟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乃 疏漏勘驗筆錄圖20、21所示「A女有自購物車內取出某塑膠 袋包裝的商品放回貨架」之記載,亦非可採。  ㈤A女於案發當日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前往敦北店,本案車輛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平日由 被告使用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偵卷第19至25、27頁),復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10 2至103頁),本案並無實據可資證明被告辯稱案發時係將本 案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一節屬實,足以認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 中竊取本案商品之A女確為被告。從而,被告辯稱案發當日 並非其使用本案車輛,亦未前往敦北店竊取本案商品等情, 均難採信。  ㈥至辯護人聲請本院調閱敦北店於案發當日之實聯制登記資料 、盤點紀錄表、每日損失紀錄表及店內全部監視錄影檔案等 事證,雖經家福公司函覆稱因相關資料久遠而無法提供;敦 北店內監視錄影檔案均已提出,已無留存,畫面約1個月就 會被覆蓋等情,有家福公司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0523003、 2024091200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01、107、145頁),惟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已有前 開事證可資認定,縱使未調得相關實聯登記或盤點、損失紀 錄,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卷附事證既可證明被告確有竊盜本案商品之犯 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屬 妥適,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業據原審 、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是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娟娟(原名王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娟娟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娟娟(原名王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14時27分至4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惠康百貨股份公司所營家樂福超市臺北敦化 北店,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之輕乳酪蛋糕橢圓1盒、經典美 式辣雞翅翅腿2盒、芋泥黑糖丹麥(2入)1盒、香烤日式薄鹽 鯖魚1片、古早蛋(8入)1盒、桂冠起司海鮮飯1盒(市價總計 新臺幣【下同】593元)後即離開賣場。嗣因惠康百貨股份 公司保安部保安專員黃美玲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娟娟辯稱本案遭竊商品之價格標籤(偵卷第17頁)無 「證據力」,理由為「因為到現在為止無法釐清到底丟什麼 ,到底有沒有遺失商品,如果有遺失究竟是什麼」云云(見 本院易字卷第154頁)。惟先不論被告所述並非法定無證據 能力之情形,故無從以被告所辯逕認前揭價格標籤無證據能 力;前揭商品價格標籤於本案之判斷主要係用以佐證遭竊商 品之品名與販售價格,並非用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有遭竊,是 被告以上開理由爭執前揭價格標籤之證據能力,亦屬無據。 前揭價格標籤既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停在家樂福超市臺北敦化北店附近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在其名下且平日為其所 使用,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行為人不是我,我根本從來都不吃雞翅、鯖魚,也從來沒有 買過家樂福的輕乳酪蛋糕、黑糖丹麥,我也爭執家樂福是否 真的有失竊這些東西,證人只是採信當時店長交給她的清單 ,並不足以認定我或影像中的人有竊取這些商品。我記得在 暑假熱天的時候要協助家裡處理事情,我有把車子借給3位 朋友,但我相信我這3位朋友都不可能行竊。我有幫助流浪 狗,也將車輛借給協助帶流浪犬就醫的人,我非常相信這些 人不可能到超商行竊,影像中的人也與我的友人完全不像。 但是我還有將車輛借給1名協助我針對環保動保問題蒐證的 人,這個人是男子,但是在另案中我被告的時間,我非常確 定那天我把車輛借給這名叫「信隆」的男子,但是影像中出 現駕駛我的車輛的人卻是女性,這個他案是不起訴,而且經 過回想,他案跟本案的當事人穿著身形類似,也因此我認為 駕駛我的車輛到家樂福超商的人是這名叫「信隆」的人把我 的車交給她。在「信隆」借我的車不久,我要求「信隆」交 給我他調查的結果,但「信隆」交不出來,也沒有還我我的 監視器材。我原本要對他提出告訴,後來發現我竟然不知道 他的真實身分。我只有他沒有刪除帳號之前的LINE,還有一 次真實的行動電話號碼,當我到派出所要去報案,員警表示 這都無法查證對方的真實身分,而沒有受理。也因此我無法 請求鈞院調查這名男子來證實我確實有把車輛借給他。但是 結論是雖然車輛是我購買,但是我有把車輛借給其他人,唯 一可疑的就是「信隆」。因此110年7月6日到家樂福的人並 不是我。本案只有見到影像中的女子進入店內,從貨架上選 取商品,十幾分鐘後離開,告訴人就認定該名影像中的女子 把商品竊走,這是按圖說他們自己的故事,捕風捉影,影像 中完全沒有見到該名女子如何竊取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7月6日14時 26分許被停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下車之人為1名 女性,該名女性隨即進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家樂 福超市臺北敦化北店,待到同日14時42分離開該店,並於14 時43分時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車,該車 嗣即被駛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 0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87頁) ,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美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7月6日擔任惠 康百貨股份公司保安部保安專員,當天我剛好在店裡,我在 賣場走動看見一個推車裡面有香蕉,該推車放在擺香蕉的段 車旁,我覺得奇怪怎麼有推車放在這裡這麼久,我就去看監 視錄影畫面看誰進來,就看到影像中的穿花洋裝的小姐進來 ,分店的影像有16支鏡頭可以同時播放,我就從她進來到出 去的影像都看一遍,我請店長過來一起看,就覺得影像中這 個穿花洋裝的小姐怪怪的,從進來拿一些東西,到出去都沒 有結帳,店長就把她拿的那些東西的資料給我。法院勘驗的 第一段監視器畫面中,該名女子進來向左邊走,那區是麵包 、蛋糕區,右邊的區是熟食區,一開始她拿的是左邊開放櫃 ,會放一些蛋糕類或切盤水果,我們就看到她在挑那些東西 。店長拿給我看的東西跟該女子拿的東西很類似,就是輕乳 酪蛋糕橢圓1盒,盒子是半透明的。經典美式辣雞翅2盒是在 右邊熟食區,盒子底部是黑色,上面是透明蓋子,看得到熟 食,香烤日式薄鹽鯖魚1片也是放在熟食區。芋泥黑糖丹麥 放在前面開放櫃的冰箱那邊,不是在熟食區。該女子把她拿 的香蕉分別放在推車裡和收銀台上,沒有帶走,香蕉不算失 竊物品。在第三段監視器畫面中,該女子有打開冷凍櫃,店 長有盤點冰箱,看冰箱的位置及東西大概是什麼,店長有說 那裡有缺了一個,認為應該是桂冠起司海鮮飯。古早蛋是放 在比較遠的前方,就是在監視器畫面上方,蛋是放在那一區 。我交給警察的失竊物品資料(按即:輕乳酪蛋糕橢圓【價 值98元】、經典美式辣雞翅翅腿2盒【價值240元】、芋泥黑 糖丹麥2入【價值45元】、香烤日式薄鹽鯖魚【價值69元】 、古早蛋8入【價值75元】、桂冠起司海鮮飯【價值66元】 ,總損失金額593元),是店長跟我一起看監視錄影畫面, 店長自己到該女子拿東西的位置去查看,店長之後跟我說經 過他清查後少了這些東西,看過影像核對的結果是這些東西 失竊。案發過幾天我才去報案,不是當天發現就立即報案。 購物車被留在那邊的那天,我跟店長就查看監視器,店長也 去盤點少了什麼東西,之後沒有員工再跟我提有在其他貨架 上發現任何遭竊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至151頁)。 證人黃美玲上開證述與本院當庭勘驗110年7月6日14時27分 至42分許之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店內監視錄影所示情形相符 ,且證人黃美玲與被告或監視錄影中所示拿取店內物品之女 子素不相識亦無恩怨,顯無動機虛構犯罪事實入人於罪;又 證人黃美玲為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向警方報失竊案,是與其 工作有直接關聯之重大事項,非但使自己要負擔為公司報警 所需提出的相關文件、資料,並需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配合 相關調查程序,且若有不實,將影響其是否能繼續在惠康百 貨股份公司工作,是難認證人黃美玲有虛構或隨意認定遭竊 事件而報警之可能。從而,證人黃美玲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 採。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110年7月6日14時27分至42分許之家樂福臺北 敦化北店店內監視錄影,錄影顯示1名女子於14時27分進入 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後,推著推車走到上開證人黃美玲有提 到之蛋糕、麵包區、熟食區、開放式冰櫃、冷凍櫃、蛋區、 香蕉區等處拿取物品並放入推車內,最後將只放著1串香蕉 的推車留在香蕉區,手持1串香蕉前往收銀台,惟其站在排 隊隊伍後幾秒鐘,就將該串香蕉放在收銀台邊邊的台面上, 旋即未結帳任何商品而離開賣場,而其離開賣場時,所攜帶 之背包包身鼓起等情,有本院112年4月6日勘驗筆錄暨錄影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2至146頁、第161至187頁 )。由上開監視錄影可看出上述女子有在店內各區拿取商品 ,且未見該女子有將所拿取之物均放回貨架上,其嗣將推車 隨意留置在賣場內,除了1串香蕉外,也沒有任何商品留在 推車內,然其於離開賣場時卻沒有結帳任何商品,並從非結 帳走道離開賣場,離開時其背包有鼓起的外觀,已足可懷疑 上述女子有竊取賣場內商品之情形。而該店店長依監視錄影 所示情況去做清點,發現店內短少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商品 ,是上述女子確有竊取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如事實欄第一段 所示之商品,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非監視錄影所顯示之上述竊取商品女子,然上 述女子之身形、長相外觀與被告非常相似,有警方所檢附之 被告資料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拒絕當庭拍照)。且案發前1分鐘時,上述女子將被告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 旁,並走進店內,嗣於離開該店後即進入上揭車輛駕駛座並 駛離現場,可見案發當時駕車前往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行竊 之人是外觀與被告非常相似之1名女性。被告固辯稱:當時 車輛是借給「信隆」,是「信隆」將車輛交給上述女子使用 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是我所有,平日是我在使用,110年有幾次車輛必須要借給 別人,但我不記得7月6日有無借給別人,借給別人都是要處 理我的事情,我不會隨便借車給別人。我只記得我曾經在夏 天把車輛借給1個女生姓李,她養一隻狗,我是在河濱公園 認識她,當時我們分別遛狗而認識。我曾借車給我爸的學生 ,但是是男生,年紀很大,是教授。我也有借給我父親的女 性球員,對方是大學教授。好像還有1位女性,但我忘了對 方是誰,也忘了為何借車。我不願意提供這些人的個人資料 ;我於10月27日晚上11點有把車借給1位男生「信隆」,28 日凌晨3、4點他才還我車云云(見偵卷第77至79頁);嗣於 本院111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有把車子借給幾個家 裡認識很久的人,當時檢察官要求我提供這些人的電話號碼 ,檢察官要一位一位傳來,我當場拒絕,因為當時根據檢察 官表示這個案件是6月,我的印象中因為天氣很熱,我把車 子借給父親的學生,也是大學的老師,是要去替父親去新光 醫院領藥,再來,我還有印象的是我把車借給一位附近的鄰 居,請他去幫忙救援1隻流浪犬,我絕對相信這些人不可能 有竊盜的行為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復於本院112 年2月16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記得在暑假熱天的時候要協 助家裡處理事情,我有把車子借給3位朋友,但我相信我這3 位朋友都不可能行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另於 本院112年4月6日審判程序中改稱:當時正值炎夏,父親需 要辦理一些事務,因此有家中的友人協助,因此我將車輛借 給友人。我有幫助流浪狗,也將車輛借給協助帶流浪犬就醫 的人,我非常相信這些人不可能到超商行竊,影像中的人也 與我的友人完全不像。但是我還有將車輛借給一名協助我針 對環保動保問題蒐證的人,這個人是男子,但是在另外一個 同一名檢察官偵辦的案件中,我被告的當日(按應係指該案 之案發當日),我把車輛借給這名「信隆」的男子,但是影 像中出現駕駛我的車輛的人卻是女性。經過回想,他案跟本 案的當事人穿著身形類似,也因此我認為駕駛我的車輛到家 樂福超商的人是這名叫「信隆」,是「信隆」把我的車交給 她。在「信隆」借我的車不久,我要求「信隆」交給我他調 查的結果,但「信隆」交不出來,也沒有還我我的監視器材 。我原本要對他提出告訴,後來發現我竟然不知道他的真實 身分。我只有他沒有刪除帳號之前的LINE,還有一次真實的 行動電話號碼,當我到派出所要去報案,員警表示這都無法 查證對方的真實身分,而沒有受理。也因此我無法請求鈞院 調查這名男子來證實我確實有把車輛借給他云云(見本院易 字卷第157至158頁)。是被告雖於偵查中說自己不會隨便借 車給別人,借給別人都是處理自己的事情云云,之後卻又稱 出借的目的是「協助家裡處理事情」,或「借給協助帶流浪 犬就醫的人」,且有時稱借給父親的學生,有時又稱借給「 3位朋友」,不但說法不一,且均未具體說出借車之人之姓 名,並拒絕提供這些人之資料讓檢察官調查,則被告以車子 曾借給他人使用為辯,其可信度已顯非無疑。再被告於本院 112年4月6日審判程序中才改稱本案案發時車子是借給「信 隆」,是「信隆」將車子交給上開影片中女子使用云云,然 又無法提出「信隆」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甚至說自己不 知道「信隆」的真實身分,與被告自己所稱「不會隨便借車 給別人」一節有所扞格;且另案之案發時間為110年10月28 日,與本案之案發時間相隔3個多月,若被告於本案及另案 均確實有將車子借給「信隆」,應是借了2次,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卻稱在「信隆」借車不久後,其要求「信隆」交調 查結果,但「信隆」交不出來,也沒有還監視器材,其原本 要對「信隆」提告,但發現不知道「信隆」真實身分云云, 由此可推論被告借車給「信隆」之次數應是只有1次,則被 告之辯詞於此處又自相矛盾,顯難採信。據上,被告於案發 後數度辯稱車子是借給他人使用,然對於是借給何人、作何 用途,說法顯不一致且自相矛盾,又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 資料,其所辯僅有被告單方面空泛、不合理且前後不一又自 相扞格之說法,當非可採。綜上各情,足可認定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中所示之女性為被告。  ㈤被告雖聲請調查「他們指控遺失這些商品的包裝態樣」、「 是不是盤點的時候確實有缺這些商品」、「傳喚當時的店長 ,來確認他如何認定店內有這些商品遭竊」,惟本案係經家 樂福臺北敦化北店當時之店長依照上開監視錄影所示被拿取 商品之處為清查盤點後,提供遭竊物品之品項、數量(即本 判決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供證人黃美玲報警處理等情,業經 證人黃美玲證述明確,且證人黃美玲與該名店長實無動機虛 構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遭竊之事,其2人當時亦不知行竊之 行為人身分為何,自亦無故意構陷被告於罪之可能。況上開 監視錄影中所示行為人拿取之物品位置、包裝外觀,與告訴 人所述失竊之物尚屬相符,錄影中亦無行為人將所拿取之多 樣商品再放回貨架之情形,是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應確有遭 竊上開物品,已可認定,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 查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於110年7月6日14時27分至42分許,在家樂 福超市臺北敦化北店竊取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商品,事證 明確,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前已 數度因竊盜案件被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 ,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犯 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並衡酌其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 登記為碩士畢業)、111年平均月收入16萬元、要撫養父親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未 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被告也未賠償告訴人,是其犯罪 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高怡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名 數量 輕乳酪蛋糕橢圓 1盒 經典美式辣雞翅翅腿 2盒 芋泥黑糖丹麥(2入) 1盒 香烤日式薄鹽鯖魚 1片 古早蛋(8入) 1盒 桂冠起司海鮮飯 1盒

2024-12-25

TPHM-112-上易-1195-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1號 上 訴 人 羅○斌 (名字、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3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 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羅○斌所為原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依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事實欄二,從一重依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漏逸氣體 罪(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維持第 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論斷),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161-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 上 訴 人 胡雅苓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胡雅苓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及論罪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上訴人111年7月20日、同年8月18日、9 月1日警詢陳述,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給「陳毅」之人後,同年6月23 日收到台新銀行警示通知,始知悉帳戶遭到警示,隨即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案,能否謂上訴人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即有意識到將被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又上訴人 於上開期間不斷接到前案詐騙上訴人62萬元之集團成員來電 ,要求上訴人必須付錢救人(張一凡),上訴人確實為借款 而誤信「陳毅」稱可以洗信用,而提供本案帳戶。㈡上訴人 為籌款救老公「張一凡」,除原有工作外另有兼職,一直處 於需籌錢始能恢復工作、恢復自由之感情欺瞞而不自知,是 否有足夠智慧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上訴 人究係被害人,抑或幫助犯,事實並不明確。原審捨罪疑唯 輕原則,逕以臆測推論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卻未說明上訴人如何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非為了貸 款,反而變成詐騙集團幫助犯之理由,且未說明僅國中畢業 學歷之上訴人,依其知識程度、人生閱歷,何以較有大學、 碩士學歷之本案被害人為高,而能預見之理由?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與「陳毅」,供「陳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受騙,分別匯款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如何因:上訴人對 「陳毅」毫無所悉,欠缺信賴基礎,無從確保「陳毅」所稱 使用本案帳戶之真實性;上訴人知「陳毅」欲以製作不實金 流虛增資力之欺罔手段申辦貸款,仍同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與「陳毅」使用,主觀上已心存不法意圖;上訴人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陳毅」前,已先將帳戶金錢領出至餘額僅剩13 元,並安排將其薪資改匯至其女兒之帳戶,係預防縱使受騙 亦無損失,顯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陳毅」心存疑慮 ;上訴人既稱係為美化帳戶目的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毅 」,但卻將得以增加信用之薪資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顯相 違背;上訴人雖學歷不高,但依其年齡、工作經驗及人生閱 歷,應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 不詳之人使用,有被利用作為詐欺帳戶等情有預見,卻基於 縱使被騙,僅影響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實際財物損失 ,將自己順利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之上,顯已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而認上訴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因前案遭詐騙62 萬元,亟需借款而再遭「陳毅」詐騙云云,亦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說明如何僅係上訴人本案犯罪之動機,與判斷其主觀上 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關。經核原判 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 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係置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陳詞,任憑主觀妄為指摘,難 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 併予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分別修正公布。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法律變更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為本院徵詢一致之見解。上訴人於偵查、審判均未自 白洗錢犯行,則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第2項 ,尚無利與不利;經綜合比較上訴人行為時、中間時以及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所適 用之前述洗錢防制法規定並無不合,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592-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 上 訴 人 呂理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呂理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160-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 上 訴 人 陳郁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陳郁銘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085-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 上 訴 人 沈哲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9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沈哲民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080-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54號 再 抗告 人 廖清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49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廖清鴻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 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254-20241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65號 聲 明 人 黎杏林 上列聲明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 三審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 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聲明人黎杏林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將其抗告駁回,即屬確定,聲明人復具狀聲明異議,殊為法 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聲-265-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限制閱覽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孫漢寳 抗 告 人 兼選任辯護人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銀德住同上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限制閱覽之裁定(113年度刑智聲 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 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訴訟程 序,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 宗及證物全部內容。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 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立法 理由稱:「二、審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造 成營業秘密之二次受害,自有未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此種情 形,如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 制閱覽訴訟資料。」另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 )第75條第2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依修正前同法 第24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 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 錄或攝影。」據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符合一定情 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法院依上開法制本旨,限制卷 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倘依個案情形已綜合案內事 證,權衡判斷、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在限制範圍內被告卷 證資訊獲知權,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孫漢寳、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塗 扣公司)及同案被告盧姮均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智訴字第3號為科刑判決後,孫漢寳 、豪塗扣公司及盧姮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2號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該署承辦之112年度偵字第9052號被告孫漢寳、豪 塗扣公司、盧姮均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與前揭起訴並經第 一審有罪判決案件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移請原審法院併 予審理。告訴人台灣耐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耐落螺 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耐落公司)以前揭移請併辦 之卷證,其中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部 分,為該公司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 的使用,將妨害該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依前開 法律規定,向原審聲請對孫漢寳(含選任辯護人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豪塗扣公司(含代表人林銀德、選任辯護 人葛光輝律師)及盧姮均(含選任辯護人李奇哲律師)限制 閱覽訴訟資料,僅得以目視方式閱覽附表相關卷證,不得筆 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原裁定則以:附表卷證具 秘密性、有經濟價值、有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而為告訴人 營業秘密,已據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如何因孫漢寳、 豪塗扣公司及盧姮均之本案訴訟,均係涉嫌未經授權而重製 、洩漏告訴人營業秘密,若任由閱覽附表卷證,有營業秘密 外洩風險,而有限制閱覽必要;因孫漢寳、盧姮均離職前分 別任職告訴人品保部工程課副組長、業務人員,對於附表卷 證有相當之瞭解;參酌原審113年3月19日、同年5月14日準 備期日已使告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附表卷證閱覽方式 陳述意見,且告訴人於原審113年5月22日提出已遮隱關鍵資 訊之附表卷證內容供閱覽(見原審卷第173至321頁),如於 閱覽附表卷證過程得以筆記方式填上相關數據,將使遮隱關 鍵資訊失其意義,因而裁定孫漢寳、豪塗扣公司、盧姮均及 其等代表人、辯護人,就附表卷證僅得由原審提供之空間、 設備檢閱,但不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經 核已權衡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與被告之資訊獲知權,並使 辯護人得為實質辯護,尚無不合。 三、孫漢寶、葉恕宏律師、簡筱芸律師抗告意旨:㈠附表卷證是 否該當營業秘密未囑託鑑定,即限制閱覽,有調查未盡之違 誤,且因重製權、筆記權受限制,無從就卷證內容比對,侵 害辯護權行使;㈡「不公開審理」、「秘密保持命令」亦屬 有效排除卷證洩漏風險手段,且較閱卷權侵害程度輕,原裁 定選擇「限制檢閱卷證」,卻未說明必要性及衡平性;㈢原 裁定記載「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欠缺明確性,且禁止 筆記、重製,形同禁止卷證獲知,構成裁量權濫用等語。豪 塗扣公司抗告意旨:㈠附表卷證是否該當營業秘密,為本案 爭點,限制閱覽卷證,未能就相關資料檢閱,無從為有效答 辯,損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㈡附表卷證經遮隱後,徒增 比對時間,有礙訴訟進行,原裁定未說明遮隱之必要性,過 度限制訴訟防禦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四、惟抗告人等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僅憑主觀意見,對原審 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持相 異評價而為爭執,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又修 正前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 聲請,於符合該條第1項所示情形之1,對他造當事人、代理 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目的在禁 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 對外開示。此與同法第24條後段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旨在避免 營業秘密外洩,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兩者法律依據迥異 ,規範意旨、發動方式、救濟途徑未盡相同,為不同之保護 機制,並無孰先孰後或優劣關係,不得以法院未先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指摘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為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14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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