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
院均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53、206頁),且於
上訴書中亦僅就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意旨及理由(見本院卷
第25-29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之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
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固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係
經員警現場埋伏逮捕而未遂,故無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
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遞減輕其刑。
㈣無供出上游減輕:因被告僅提供上游之暱稱(即「陳主任」
與「侯經理」)並陳稱:該上游2人之聲音均為成年男性之
聲音,而「陳主任」並未露臉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在
原審訊問時改稱:「陳主任」比較胖,「侯經理」比較瘦且
有刺青(見訴字卷第46頁),然始終未能提供上游之真實身
分、年籍資料,故顯然無從查獲,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
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本件已得依據
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為減
刑;本案雖係員警於網路上進行巡邏後查得而為誘捕,收
款對象為員警、並無實際受害,但被告擬經手詐騙之金額
即已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極為
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
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行,
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相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減輕甚多
。被告自承:需扶養癌末父親,有投資胞弟工程,本身從
事砂石業,入所前月薪高達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而被告自111年11月前,即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直至112年2月14日方為警查獲,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
第268號判決,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2422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768號審理中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在
卷可稽;被告於本件113年8月19日為警查獲前,即因同一
投資詐欺手法,擔任同一犯罪集團現場取款車手,於113
年8月13日下午1時18分許,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萬元諭知具保,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5410號起訴等情,有前
開起訴書、人犯辨識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10
1頁)在卷可查;被告亦自承:我前次為警查獲後,上游
又請人拿工作機給我,本次查獲前業已工作3至4日等語(
見偵字卷第22、23頁),是被告係於前次為警逮捕後甫經
數日,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為詐欺、洗錢之犯行;是參酌
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
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據刑法第25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之情狀列為減刑因子,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說明
不再併科罰金刑之原因,其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為減刑後,再以被告之學識程
度、素行、犯罪後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後,認應以低
度區間量刑,本案量刑仍然過高。縱為高知識份子也多有淪
為車手者,況被告係在服刑期間以同等學歷檢測通過之學識
,是不應以被告之學歷狀況為量刑因子云云。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
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詳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㈥至㈦),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存入憑條壹張、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士傑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主任」、「侯經理」(下
稱「陳主任」、「侯經理」)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
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9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
發布投資廣告、經營投資群組,適有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發
現後,遂與其等聯繫稱有投資意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隨即向喬裝員警佯稱:可
透過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進行投資等語,並與員警約定於11
3年8月19日8時許,指派專員向其面交取款。林士傑遂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陳主任
」、「侯經理」指示,於113年8月19日8時20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號)前,擬持偽造之
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欲收取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款項,林士傑抵達現場後,將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聲
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出示予員警,並欲收取上開款項時,遂當
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
支、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士傑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4至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45558號
卷,下稱偵卷第19至26、95至9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
0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5至48、69、73
頁),核與員警陳鴻揚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偵卷第
17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37、47至55頁),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陳主任」、「侯經理」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之人,
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伊是依照上游「陳主任」之指示向被
害人收錢,還有另外一位「侯經理」也會以飛機視訊與伊聯
絡,視訊時伊看到2個帳號聽到2個聲音,所以伊認為他們是
不同人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又於本院訊問時
稱:「陳主任」先用電話跟伊面試,「侯經理」跟伊談論分
工事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6頁),是可知被告主觀上對
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
堪認定。
㈢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本案扣案之存入憑條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係上游
傳送QR-Code予伊,伊再去超商影印,是伊要交付給被害人
,讓被害人相信他們是在投資,伊知道前開存入憑條與聲明
書暨開戶同意書都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22、97頁),參諸
上開說明,本案扣案之存入憑條及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係偽
造之私文書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陳主任」之指
示,欲至指定地點取款,迨取款後將再依上游之指示以丟包
形式交付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3、97頁),可知被告係以前
開方式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
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
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
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林天隆」署名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收款
,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有參與收款之行為,收款
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
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主任」、「侯經理」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之人相
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中略)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自陳:伊是為籌措父親之醫藥費而擔任取款車手等語(
見聲羈卷第24頁),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係擔任詐騙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
,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本件詐騙款項雖為50萬元,但僅屬未遂,其犯
罪所生損害亦非甚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
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
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95號判決
有罪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依其品行而言,審酌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案件,前案對本案
所提供之刑罰警告作用已強化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然被告無
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為本件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較為薄弱
,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其為高
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6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
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
,而無從減輕其可責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
有悔悟之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稱:伊從事新竹寶山工程工作,之後亦欲繼續從事此份工作
,並須扶養癌症末期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依其
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且有家庭成員互
相扶助之意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
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
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中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6054-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