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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晏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64號、第2365號、第2366號、第2367號、第2368號 、第2369號、第2370號、第2371號、第2372號、第2373號、第23 74號、第2375號、第23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右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欄,應 更正為「⑴111年11月11日11時47分匯款3萬元⑵111年11月1 1日11時50分匯款1萬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右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 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提款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告訴 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6號   被   告 陳右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田賢煌、陳景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嘉 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范秀珠、許家玲、簡振 興、吳興誠、林雪莉、王璱璿、黃元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右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初在住○○○○○○○○○○○○○○○○路○○○號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賢煌、陳景宏、黃嘉良、范秀珠、許家玲、簡振興、吳興誠、林雪莉、王璱璿、黃元彩及被害人李青導、王淙民、周克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田賢煌提供之存入憑條 ⑵告訴人陳景宏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不詳網站頁面截圖、匯款紀錄 ⑶告訴人黃嘉良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佐證上開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田賢煌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13時25分無摺存款7萬元 2 陳景宏 假投資 ⑴111年11月11日11時47分3匯款萬元 ⑵111年11月11日11時50分匯款1萬元 3 黃嘉良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14時15分匯款5萬元 4 范秀珠 假投資 ⑴111年11月11日12時59分匯款5萬元 ⑵111年11月11日13時6分匯款5萬元 5 許家玲 假投資 ⑴111年11月11日9時59分匯款5萬元 ⑵111年11月11日10時3分匯款5萬元 6 簡振興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11時36分匯款50萬元 7 李青導 假投資 11年11月11日9時35分匯款30萬元 8 王淙民 假投資 11年11月11日12時4分匯款9,000元 9 吳興誠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11時匯款5萬元 10 林雪莉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13時15分匯款5萬元 11 王璱璿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10時34分匯款5萬元 12 周克平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13時1分匯款5萬元 13 黃元彩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12時47分匯款50萬元

2024-11-15

TYDM-113-審金簡-467-20241115-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5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78),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昀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 8行「駕駛不知情黃鈺晶經營之鑫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鑫元公司)」之記載,應均更正為「駕駛不知情黃鈺晶經 營之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盛公司)」。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呂昀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2日桃環稽字第1130032734 號函暨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包 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係指 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 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 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用途之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所發布「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 資參酌。是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 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等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昀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接受不詳之人委 託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 運土木、建築廢棄混合物(下稱「本案營建廢棄物」)至桃 園市○○區○○○段○○○○段000地號、988地號(下稱「993地號」 、「988地號」)之土地棄置,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 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列「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㈢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 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主體。參酌該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 係一罪。是本案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8日、1 12年7月21日,在不詳地點收受「本案營建廢棄物」後,從 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 延續性,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其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行為,係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7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即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54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即附件一)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所 為要無可取;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罪行,然尚未清理所棄置 之廢棄物,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載運「本案營建廢棄物」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屬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有該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在卷(112年度他 字第67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頁)為憑,雖屬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供稱清除廢棄物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07頁、第248頁),上開報酬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4號   被   告 呂昀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昀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3時許、 同年月18日21時許、同年月21日20時許,受不詳之人委託清 理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並於上開時間,駕駛不知情黃鈺 晶經營之鑫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公司)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在國有之桃 園市○○區○○○段○○○○段000地號、988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 土地)傾倒。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昀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鈺晶、杜炳賢於警詢、黃來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 8月24日桃環稽字第1120073833號函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 查詢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編號稽112-H119 15號、稽112-H16787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觀音區 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廢棄物位置圖、現場 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上開大貨車 許可翻拍電腦照片、監視器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森林 被害告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8號   被   告 呂昀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呂昀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 3時許、同年月18日21時許、同年月21日20時許,受不詳之 人委託清理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並於上開時間,駕駛不 知情黃鈺晶經營之鑫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公司)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在 國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988地號土地(下 合稱本案土地)傾倒,嗣於同年10月4日會同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勘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昀奇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黃鈺晶、杜炳賢於警詢、黃來春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桃 環稽字第1120073833號函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查詢列印資 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編號稽112-H11915號、稽11 2-H16787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觀音區地籍圖查詢 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廢棄物位置圖、現場照片、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監視器畫面截圖、森林被害 告訴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54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9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業經提 起公訴之案件屬同一事實,為同一行為,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芸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1

TYDM-113-審訴-98-202411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8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59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將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標籤 條碼換貼上開偽造較低價之商品價格標籤」更正為「將高價 之『飛利浦奈米級空氣清淨機(AC2936/86)』價格標籤條碼 換貼上開偽造較低價之『東元捕蚊空氣清淨機(NN2002BD)』 商品價格標籤條碼」。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以附表換貼標籤價格結帳 」更正為「以換貼較低價之標籤價格條碼結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偽造之商品標籤,係用以表示該商品之價格,自具 有一定之用意,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 造標籤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㈡查被告前因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簡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6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竟再為 本案詐欺、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 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 為詐欺、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工作能力,竟不知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偽造低價商品標籤,以將高價商品標籤換貼低價 商品標籤此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結帳人員,其所 為侵害告訴人家樂福經國店之財產法益,實屬不當,應予懲 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以換貼低價商品標籤並持以結帳之方式詐得高價商品 ,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乃該高、低價商品之價差即新臺幣( 下同)9,900元(13,990元-4,090元=9,900元),既未扣案 ,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 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未扣案、印有「東元捕蚊空氣清淨機(NN2002BD)」之商品 標籤,固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該商品標 籤,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是自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95號   被   告 黃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士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次確定, 後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影印商品條碼之方式偽造標籤條碼後 ,再於112年11月13日17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經國店」,將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標籤條碼換貼上開 偽造較低價之商品價格標籤,持向該賣場結帳櫃臺人員結帳 ,致家樂福經國店人員陷於錯誤,以附表換貼標籤價格結帳 ,黃志明因此詐得以較低價格取得高價商品之不法利益,足 以生損害於家樂福經國店。 二、案經劉育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即家樂福經國店安全課課長劉育松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交 易明細、家樂福經國店、商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 車出租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 告偽造附表商品條碼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標籤6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審簡-1279-2024110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48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及名牌壹 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翊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38、250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⒊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 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 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無 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宮本武藏」、謝昕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 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項 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而本案依現有事證,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 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認洗錢未遂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此一減 刑事由,在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內合 併評價。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亦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一減刑 事由,在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內合併 評價。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取款 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認甚有悔 悟之心,及被告自陳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需扶 養祖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7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名牌1個,均為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此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4頁 、金訴卷第25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 未既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 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34號   被   告 李翊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謝昕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2年8月底、謝昕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彥、南12)02乖」)於同年9月27日,加入暱稱「宮本 武藏」及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 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 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李翊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 ,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 ,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謝昕谷則係負責收取面交車手 之詐欺贓款,並再轉交給「宮本武藏」指定之處所;「宮本 武藏」指揮旗下面交、收水車手。李翊宏、謝昕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同 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張麗芬」向李 安芸佯稱:使用「成大」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李 安芸陷於錯誤,而先依對方指示匯款及面交付款進行儲值, 嗣於同年9月28日李安芸欲再儲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該日12時許會面,經朋友提醒而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詢問,發覺可能為詐 騙後,李安芸與詐騙集團成員改為15時許見面,並與前來取 款之李翊宏核對金額時,李翊宏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 附近待命收水之謝昕谷亦在附近遭逮捕,兩人因而未遂,並 在李翊宏身上扣得IPHONE 7手機1支、名牌1個,在謝昕谷身 上扣得IPHONE 7手機1支。 二、案經李安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宏、謝昕谷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安芸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安芸提提供 與「成大唯一指定指定客服@專線」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 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2人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密錄器影片截圖、被告李翊宏與「(彥、南12)02乖」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 稽,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宮本武藏」及其他身分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案被告2人所為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扣案物品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至被告2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TYDM-113-金訴-251-20241031-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該處」更正 為「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某處」、「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 「普通輕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揭執行紀錄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 ,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 相隔2年有餘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明知我國關於酒駕之禁令,且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 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 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後,再次( 第2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騎乘普通輕型 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YDM-113-桃交簡-1409-2024103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和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198、39502、428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37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和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將告訴人劉兆琪 等10人遭詐騙後匯款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情形,整理如附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⑵112年1月5 日18時21分匯款54,990元」部分,應更正為「⑵112年1月5日 18時21分匯款25,002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和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 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處斷。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可減刑最有利被告。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 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 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 言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附表編號2、6、7、10之詐欺款項雖未經被告提領,然各筆 款項既經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已由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實力支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部分洗錢行為雖均 已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8、9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6、7、10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8、9所載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持續提領款 項,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斷。 (六)附表編號1、3、4、5、8、9部分,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附 表編號2、6、7、10部分,被告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而不遂,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共同參與詐騙、洗錢犯行,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部分遭 詐騙款項已圈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供稱其提領款項而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偵42853 卷第18頁),此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皆為被告傅和文之帳戶,被告傅和文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兆琪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致電劉兆琪,佯稱其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劉兆琪的信用卡遭報網路盜刷等語,使劉兆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59分許) 2萬9,98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5日晚間6時21分許 2萬5,002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晚間6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證據: ⒈劉兆琪的證述(112偵25198第33~34頁) ⒉劉兆琪提供其匯款紀錄(112偵25198第41頁) ⒊郵局提供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5198第17~19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提供被告傅和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5198第21~31頁) 2 陳吟鎂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29分許以社群軟體平台臉書聯繫陳吟鎂,佯稱要購買陳吟鎂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陳吟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 2萬1,99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陳吟鎂的證述(112偵42853第43~45頁) ⒉陳吟鎂提供其郵局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2偵42853第53~55頁) ⒊陳吟鎂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2853第57~6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38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21~225頁) 3 鍾宛庭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4日下午4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平台臉書聯繫鍾宛庭,佯稱要購買鍾宛庭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鍾宛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35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1分許提領5萬元。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鍾宛庭的證述(112偵42853第71~73頁) ⒉鍾宛庭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2偵42853第83~8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38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21~225頁) 4 王冠惠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5時2分許以社群軟體平台臉書聯繫王冠惠,佯稱要購買王冠惠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王冠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52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晚間6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王冠惠的證述(112偵42853第93~94頁) ⒉王冠惠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112偵42853第103~10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634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07~213頁) 5 李明陽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許以網路交易平台蝦皮聯繫李明陽,佯稱要購買李明陽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李明陽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3時41分許 2萬6,02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⑵112年1月5日下午4時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李明陽的證述(112偵42853第113~117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通清字第1120012327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15~219頁) 6 梁家偉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4時許以社群軟體平台臉書聯繫梁家偉,佯稱要購買梁家偉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梁家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31分許 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梁家偉的證述(112偵42853第131~133頁) ⒉梁家偉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2偵42853第139~14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38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21~225頁) 7 鄒宜庭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4時34分許致電鄒宜庭,佯稱其為禾聯公司員工及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因鄒宜庭的訂單遭設定為團購訂單,需依其指示取消等語,使鄒宜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 5,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鄒宜庭的證述(112偵42853第147~149頁) ⒉鄒宜庭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2偵42853第157~15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38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21~225頁) 8 蕭廷潔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4時11分許致電蕭廷潔,佯稱其為車麗屋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蕭廷潔的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取消會員扣款等語,使蕭廷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42分許 7萬0,123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2年1月5日下午5時許提領2萬元。 ⑶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2年1月5日下午5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2年1月5日下午5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2年1月5日下午5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⑺112年1月5日下午5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⑻112年1月5日下午5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⑼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⑽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⑾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⑿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⒀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⒁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⒂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⒃112年1月5日下午5時26分許提領7萬7,000元。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46分許 8萬2,008元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49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 2萬6,55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4分許 4萬9,000元 證據: ⒈蕭廷潔的證述(112偵42853第165~173頁) ⒉蕭廷潔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112偵42853第193~201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634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07~213頁) 9 徐曼萱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許以社群軟體平台臉書聯繫徐曼萱,佯稱要購買徐曼萱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徐曼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3時49分許 4萬4,123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⑵112年1月5日下午4時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⑶112年1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⑷112年1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提領2萬0,005元。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5日下午3時59分許 1萬0,999元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2分許 1萬4,015元 證據: ⒈徐曼萱的證述(112偵39502第9~11頁) ⒉徐曼萱與詐騙集團對話、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39502第27~32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05272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9502第15~17頁) 10 高可欣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以網路交易平台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可欣,佯稱高可欣的帳號有異常等語,使高可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27分許 2萬0,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高可欣的證述(112偵37416第15~17頁) ⒉高可欣提供旋轉拍賣截圖、與詐騙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37416第35~4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儲字第1120053172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416第19~2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儲字第1120988381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416第57~6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95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2853號   被   告 傅和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和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5 日前某不詳時間先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郵政、國泰及華南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 行帳戶內,傅和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兆琪、陳吟鎂、鍾宛庭、王冠惠、李明陽、梁家偉、 鄒宜庭、蕭廷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徐曼萱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傅和文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上開郵政及國泰帳戶,並依照對方指示將匯入上開2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不詳之男子,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兆琪、陳吟鎂、鍾宛庭、王冠惠、李明陽、梁家偉、鄒宜庭、蕭廷潔、徐曼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劉兆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⑵告訴人徐曼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陳吟鎂提供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⑷告訴人鍾宛庭提供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王冠惠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 ⑹告訴人梁家偉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⑺告訴人蕭廷潔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通知簡訊、手機通話紀錄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正片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上開事實。 4 上開郵政、國泰及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該等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給不詳男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8、9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6、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告訴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劉兆琪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兆琪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信用卡凍結等語。 ⑴112年1月5日17時58分匯款29,988元 ⑵112年1月5日18時21分匯款54,990元 ⑴郵政帳戶 ⑵國泰帳戶 ⑴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⑵112年1月5日18時47分提領10萬元 2 陳吟鎂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吟鎂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7時38分匯款21,996元 郵政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3 鍾宛庭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鍾宛庭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6時35分匯款49,987元 郵政帳戶 112年1月5日16時51分提領5萬元 4 王冠惠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王冠惠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7時52分匯款4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月5日18時47分提領10萬元 5 李明陽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李明陽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5時41分匯款26,025元 華南帳戶 112年1月5日16時5分提領20,005元 6 梁家偉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梁家偉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7時31分匯款9,985元 郵政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7 鄒宜庭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向告訴人鄒宜庭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7時45分匯款5,985元 郵政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8 蕭廷潔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蕭廷潔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⑴112年1月5日16時42分匯款70,123元 ⑵112年1月5日16時46分匯款82,008元 ⑶112年1月5日16時49分匯款49,987元 ⑷112年1月5日16時50分匯款49,987元 ⑸112年1月5日16時54分匯款26,555元 ⑹112年1月5日17時7分匯款49,985元 ⑺112年1月5日17時14分匯款49,000元 均為國泰帳戶 ⑴112年1月5日16時58分至17時19分間提領2萬元、15次共計30萬元 ⑵112年1月5日17時26分提領77,000元 9 徐曼萱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台新商業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徐曼萱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⑴112年1月5日15時49分匯款44,123元 ⑵112年1月5日15時59分匯款10,999元 ⑶112年1月5日16時2分匯款14,015元 均為華南帳戶 ⑴112年1月5日16時8分提領20,005元 ⑵112年1月5日16時12分提領20,005元 ⑶112年1月5日16時14分提領20,005元 ⑷112年1月5日16時25分提領15,005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16號   被   告 傅和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1824號(亭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和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5 日前某不詳時間先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郵政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政帳戶,傅和文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然因上開郵政帳戶遭圈存而未 果。 二、案經高可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可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旋轉拍賣APP頁面截圖、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㈢上開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5198號、第39502號、第 428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前 述詐欺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 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可欣 於112年1月5日16時40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高可欣佯稱:因旋轉拍賣帳號異常,須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1月5日17時27分 2萬985元 郵局帳戶

2024-10-30

TYDM-113-金簡-168-2024103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和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198、39502、428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37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和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將告訴人劉兆琪 等10人遭詐騙後匯款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情形,整理如附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⑵112年1月5 日18時21分匯款54,990元」部分,應更正為「⑵112年1月5日 18時21分匯款25,002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和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 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處斷。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可減刑最有利被告。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 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 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 言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附表編號2、6、7、10之詐欺款項雖未經被告提領,然各筆 款項既經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已由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實力支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部分洗錢行為雖均 已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8、9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6、7、10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8、9所載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持續提領款 項,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斷。 (六)附表編號1、3、4、5、8、9部分,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附 表編號2、6、7、10部分,被告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而不遂,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共同參與詐騙、洗錢犯行,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部分遭 詐騙款項已圈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供稱其提領款項而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偵42853 卷第18頁),此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皆為被告傅和文之帳戶,被告傅和文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兆琪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致電劉兆琪,佯稱其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劉兆琪的信用卡遭報網路盜刷等語,使劉兆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59分許) 2萬9,98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5日晚間6時21分許 2萬5,002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晚間6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證據: ⒈劉兆琪的證述(112偵25198第33~34頁) ⒉劉兆琪提供其匯款紀錄(112偵25198第41頁) ⒊郵局提供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5198第17~19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提供被告傅和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5198第21~31頁) 2 陳吟鎂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29分許以社群軟體平台臉書聯繫陳吟鎂,佯稱要購買陳吟鎂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陳吟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 2萬1,99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陳吟鎂的證述(112偵42853第43~45頁) ⒉陳吟鎂提供其郵局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2偵42853第53~55頁) ⒊陳吟鎂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2853第57~6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38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21~225頁) 3 鍾宛庭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4日下午4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平台臉書聯繫鍾宛庭,佯稱要購買鍾宛庭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鍾宛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35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1分許提領5萬元。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鍾宛庭的證述(112偵42853第71~73頁) ⒉鍾宛庭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2偵42853第83~8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38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21~225頁) 4 王冠惠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5時2分許以社群軟體平台臉書聯繫王冠惠,佯稱要購買王冠惠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王冠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52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晚間6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王冠惠的證述(112偵42853第93~94頁) ⒉王冠惠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112偵42853第103~10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634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07~213頁) 5 李明陽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許以網路交易平台蝦皮聯繫李明陽,佯稱要購買李明陽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李明陽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3時41分許 2萬6,02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⑵112年1月5日下午4時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李明陽的證述(112偵42853第113~117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通清字第1120012327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15~219頁) 6 梁家偉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4時許以社群軟體平台臉書聯繫梁家偉,佯稱要購買梁家偉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梁家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31分許 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梁家偉的證述(112偵42853第131~133頁) ⒉梁家偉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2偵42853第139~14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38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21~225頁) 7 鄒宜庭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4時34分許致電鄒宜庭,佯稱其為禾聯公司員工及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因鄒宜庭的訂單遭設定為團購訂單,需依其指示取消等語,使鄒宜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 5,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鄒宜庭的證述(112偵42853第147~149頁) ⒉鄒宜庭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2偵42853第157~15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38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21~225頁) 8 蕭廷潔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4時11分許致電蕭廷潔,佯稱其為車麗屋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蕭廷潔的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取消會員扣款等語,使蕭廷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42分許 7萬0,123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2年1月5日下午5時許提領2萬元。 ⑶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2年1月5日下午5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2年1月5日下午5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2年1月5日下午5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⑺112年1月5日下午5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⑻112年1月5日下午5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⑼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⑽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⑾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⑿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⒀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⒁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⒂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⒃112年1月5日下午5時26分許提領7萬7,000元。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46分許 8萬2,008元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49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 2萬6,55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4分許 4萬9,000元 證據: ⒈蕭廷潔的證述(112偵42853第165~173頁) ⒉蕭廷潔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112偵42853第193~201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634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07~213頁) 9 徐曼萱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許以社群軟體平台臉書聯繫徐曼萱,佯稱要購買徐曼萱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徐曼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3時49分許 4萬4,123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⑵112年1月5日下午4時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⑶112年1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⑷112年1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提領2萬0,005元。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5日下午3時59分許 1萬0,999元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2分許 1萬4,015元 證據: ⒈徐曼萱的證述(112偵39502第9~11頁) ⒉徐曼萱與詐騙集團對話、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39502第27~32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05272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9502第15~17頁) 10 高可欣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以網路交易平台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可欣,佯稱高可欣的帳號有異常等語,使高可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27分許 2萬0,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高可欣的證述(112偵37416第15~17頁) ⒉高可欣提供旋轉拍賣截圖、與詐騙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37416第35~4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儲字第1120053172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416第19~2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儲字第1120988381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416第57~6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95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2853號   被   告 傅和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和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5 日前某不詳時間先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郵政、國泰及華南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 行帳戶內,傅和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兆琪、陳吟鎂、鍾宛庭、王冠惠、李明陽、梁家偉、 鄒宜庭、蕭廷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徐曼萱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傅和文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上開郵政及國泰帳戶,並依照對方指示將匯入上開2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不詳之男子,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兆琪、陳吟鎂、鍾宛庭、王冠惠、李明陽、梁家偉、鄒宜庭、蕭廷潔、徐曼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劉兆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⑵告訴人徐曼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陳吟鎂提供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⑷告訴人鍾宛庭提供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王冠惠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 ⑹告訴人梁家偉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⑺告訴人蕭廷潔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通知簡訊、手機通話紀錄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正片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上開事實。 4 上開郵政、國泰及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該等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給不詳男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8、9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6、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告訴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劉兆琪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兆琪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信用卡凍結等語。 ⑴112年1月5日17時58分匯款29,988元 ⑵112年1月5日18時21分匯款54,990元 ⑴郵政帳戶 ⑵國泰帳戶 ⑴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⑵112年1月5日18時47分提領10萬元 2 陳吟鎂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吟鎂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7時38分匯款21,996元 郵政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3 鍾宛庭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鍾宛庭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6時35分匯款49,987元 郵政帳戶 112年1月5日16時51分提領5萬元 4 王冠惠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王冠惠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7時52分匯款4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月5日18時47分提領10萬元 5 李明陽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李明陽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5時41分匯款26,025元 華南帳戶 112年1月5日16時5分提領20,005元 6 梁家偉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梁家偉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7時31分匯款9,985元 郵政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7 鄒宜庭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向告訴人鄒宜庭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7時45分匯款5,985元 郵政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8 蕭廷潔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蕭廷潔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⑴112年1月5日16時42分匯款70,123元 ⑵112年1月5日16時46分匯款82,008元 ⑶112年1月5日16時49分匯款49,987元 ⑷112年1月5日16時50分匯款49,987元 ⑸112年1月5日16時54分匯款26,555元 ⑹112年1月5日17時7分匯款49,985元 ⑺112年1月5日17時14分匯款49,000元 均為國泰帳戶 ⑴112年1月5日16時58分至17時19分間提領2萬元、15次共計30萬元 ⑵112年1月5日17時26分提領77,000元 9 徐曼萱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台新商業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徐曼萱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⑴112年1月5日15時49分匯款44,123元 ⑵112年1月5日15時59分匯款10,999元 ⑶112年1月5日16時2分匯款14,015元 均為華南帳戶 ⑴112年1月5日16時8分提領20,005元 ⑵112年1月5日16時12分提領20,005元 ⑶112年1月5日16時14分提領20,005元 ⑷112年1月5日16時25分提領15,005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16號   被   告 傅和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1824號(亭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和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5 日前某不詳時間先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郵政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政帳戶,傅和文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然因上開郵政帳戶遭圈存而未 果。 二、案經高可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可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旋轉拍賣APP頁面截圖、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㈢上開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5198號、第39502號、第 428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前 述詐欺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 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可欣 於112年1月5日16時40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高可欣佯稱:因旋轉拍賣帳號異常,須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1月5日17時27分 2萬985元 郵局帳戶

2024-10-30

TYDM-113-金簡-169-20241030-1

南建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文耀即承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鄭芸蓉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8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8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請原告就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建物(現出租作為佳德汽車台南外匯車展示中心,下稱系 爭展示中心)之原男、女客戶廁所(下合稱客戶用廁所)改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估價,細項由原告員工許忠賜與 被告以LINE訊息或電話口頭約定,原告於112年1月30日以LI NE訊息傳估價單予被告,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17,000 元(前開金額不含稅,開立發票另加計總金額5%),開工日為 112年2月6日,預計工期約45天,經被告同意並於112年2月3 日匯款24萬元,系爭工程於112年2月6日開始施工。  ㈡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為客戶用廁所改建工程,不包含 原員工廁所(下稱員工用廁所)。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委由原 告施作員工用廁所,兩造於112年4月11日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現場確認後,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就員工用廁所改 建部分製作估價單,於112年4月13日以LINE訊息傳予被告。 就客戶用廁所改建工程部分,原告已依約於112年3月27日完 工,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尚未給付剩餘工程款277,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90、50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290,850元(前開金額含稅)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因承租人劉有勝要求整修客戶用廁所及員工用廁所,才 與廠商洽談施作,廠商至現場時,均有帶至後側員工用廁所 勘查及丈量。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本即包含員工用廁所 ,方於LINE對話中「討論移置水塔至騎樓」,估價單上亦記 載「衛浴設備(3套)」。被告於112年2月14日質疑原告為何 尚未拆除員工用廁所,原告未表示該處非系爭工程施作範圍 ,且回應員工用廁所以加固方式處理即可。施工期間展示中 心廠長曾針對員工用廁所未施工乙事詢問原告,原告則答若 客戶用廁所與員工用廁所一併施工,恐導致展示中心員工無 廁所可用,故客戶用廁所施工完後,員工用廁所方動工等語 。被告至現場,發現員工用廁所無任何施工跡象,且門口有 棄置之廢棄物,經洽原告,原告則答以因為後續還要施工故 未載走。兩造於112年4月10日相約至現場,被告詢問原告估 價單上之第三套衛浴設備仍未施作之原因,原告未置可否, 並再行傳送員工用廁所之報價單予被告。以上在在均足以認 定兩造約定之施作範圍包含員工用廁所。  ㈡系爭工程尚有員工用廁所未施作,已施作部分有「門片未如 雙方約定由被告挑選確認」、「線路錯接導致展示中心跳電 」等瑕疵,原告委請之水電工人拒絕修補上開瑕疵,被告另 行支出15,000元修復。系爭工程僅完成約3分之2,且完工部 分有重大瑕疵,被告業已支付567,000元(為總價金3分之2 比例),應屬相當,被告無再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之承攬範圍為何?  1.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 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 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為客戶用廁所,不含員 工用廁所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實際係由原告所屬員工許忠賜與被 告接洽等情,經證人許忠賜到庭結證稱:「(問:中正南路3 15 號浴廁施作工程是否都是你跟鄭芸蓉在接洽?)對。(問 :你在開始施工之前有無自己先去現場過,或者是跟鄭芸蓉 一起去過現場?)【第一次要談的時候有跟鄭芸蓉去過現場 一次】。…現場天花板都已經坍塌,很髒亂,【只有看到客 人這個部分的廁所】(即客戶用廁所),基本就那一次鄭芸蓉 陪同我去看現場,後面就只有電話中洽談,…」等語(見本院 卷第198、199頁);參酌證人吳秋香證稱:「…(問:你是否 曉得原告進場施作前,被告鄭芸蓉本身也有帶原告去現場看 過?)我不清楚。(問:原告進場施作後,鄭芸蓉是否有再委 託妳帶原告他們確認要施作的範圍?)沒有。(問:在原告進 場施作前,妳是否有參與被告跟原告接洽整個工程施作的範 圍跟內容?)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及證 人劉有勝證述:「…是有看到有人去勘查過,從辦公室那邊 到保修廠都有人去看過,去看的時候是不是這一組人,我沒 辦法很確定,因為當初好像有好幾家來估過價,是不是這一 家,我是不知道,…我沒有施工圖,我也不知估到什麼範圍 ,所以他做到中間,後面沒再拆的時候,我只是質疑後面到 底要不要做,…(問:所以你也不知道許忠賜跟鄭芸蓉如何報 價?)對,因為我沒有報價單,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227、230頁),足見兩造於洽談系爭工程承攬過程中,證 人吳秋香、劉有勝並未參與或在場,而係由兩造自行連繫。 被告雖否認曾帶許忠賜前往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初勘云云,然 依前開證人吳秋香、劉有勝證述,渠等並未參與系爭工程承 攬過程,亦未曾引導原告等人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初勘,衡情 如非兩造於電話洽談過程中,被告曾偕同許忠賜到場查勘, 否則原告自無從確認施作地點,並嗣後逕自前往估價。  2.次查,系爭客戶用與員工用廁所雖僅隔有一磚造牆,然需分 別經系爭展示中心及維修廠始得進入,二區域廁所亦未相通 ,客觀上出入口並不相同,如被告初勘時僅引導原告前往其 中一區域廁所,原告自難從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以LINE傳 送客戶用及員工用廁所位置之簡圖(見112年度南司建簡調字 第21號卷第17頁;下稱調字卷),而知悉客戶用廁所坐落位 置毗鄰處另一有員工用廁所。另查,原告於施作客戶用廁所 前,曾偕同承作泥作及水電工程之下包前往現場估價,依證 人林進安到庭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去現場估價過?)有 。第一次去就是跟許忠賜跟郭平安。…(問:現場還有一個男 女員工廁所,你在現場有沒有看到男女員工廁所?)【沒有 ,只有外面那間廁所】。…【連我做完了都不知道後面有廁 所】。…【我有量】,只有我們在,你說那個廠長沒有在那 邊,只有我們在那邊。…【沒有量尺寸不知道怎麼報價】。( 問:有過去員工廁所那邊嗎?)【沒有】。(問:現場的車廠 人員是否有引導你們過去後面看,說後面廁所也要做?)【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80頁);及證人郭平安到 庭結證稱:「(問:你第一次去估價的時候,現場有誰跟著 你?)許先生還有一個水泥工林先生跟我,我們三個人進去 。…(問:你第一次去到現場時只有看到一間茶水間跟一個男 女客的廁所?)【對】。…(問:你第一次去到現場,除了這 兩間男女客廁所之外,是否有看到另外一間男女員工廁所? )【沒有】。(問:這個過程你是否知道還有另外一間廁所要 做?)這個過程沒有。…(問:卷第73頁的估價單,這是許忠 賜開給鄭芸蓉的估價單,這裡有開一個衛浴設備三套,你當 初是如何估價的?)當初我估價它裡面有一個小便斗、兩個 廁所,那時候我有寫,那個小便斗沒有寫到,把它寫在廁所 這裡。(問:所以這個衛浴設備三套是你跟許忠賜說的?)【 對】,我跟許忠賜說的。…(問:你去現場看完,就是因為有 兩個馬桶跟一個小便斗,所以你去估價時寫三套?)【對】 。…(問:衛浴設備你是寫三套,一套衛浴設備的內容有什麼 ?)【一套衛浴就是水箱跟馬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187、188-191頁)。由此可知,系爭工程承攬施作前,估 算承攬報酬,關於泥作等工項,依證人林進安證述係以客戶 用廁所坐落範圍進行丈量估價;而水電(含衛浴設備安裝)等 工項,依證人郭平安證述,亦係勘估原客戶用廁所使用狀況 進行估價,且分別以馬桶、小便斗結合水箱為單位計算衛浴 設備,而估算客戶用廁所需設置3套衛浴設備,而非以被告1 11年12月15日以LINE傳送簡圖估算出3套衛浴設備等情,足 證許忠賜證述出具予被告之估價單係僅就客戶用廁所為估價 ,並不包含員工用廁所施作工程乙節,並非虛假。  3.復查,被告經原告前開估價及報價後,同意由原告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被告發現原告拆除客戶用廁所原有設 備及外牆後,並未拆除員工用廁所時,於112年2月14日曾以 LINE詢問原告表示「許先生請問目前拆除的部位是到紅色箭 頭嗎?最右側的員工廁所沒有拆嗎?」;許忠賜反應表示「 沒有拆」後,雙方則以語音通話連繫約7分。依證人許忠賜 證述「(問:鄭芸蓉問你這邊有無拆除時,你有跟鄭芸蓉通 話,你這邊講的7分鐘,你們是在講什麼?)鄭芸蓉說後面的 員工廁所為什麼沒拆,我就跟鄭芸蓉解釋前面的先做,【這 個估價單上面只有報前面的價格,後面的還沒有報】。…(問 :你那時候跟原告7分鐘對話,她有同意跟理解你前面的報 價就只有這裡做兩個廁所,不包含這個員工廁所?)【有, 我跟鄭芸蓉講過。做完鄭芸蓉要驗收,還要約鄭芸蓉4月11 日去看後面員工廁所報價】,鄭芸蓉也同意跟我們去做估價 ,我再報價給鄭芸蓉,如果當下鄭芸蓉認為這是全部的部分 ,我們就不用再做後面的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 8頁);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當時原告係表示如客戶用 廁所與員工用廁所一併施工,將導致展示中心員工無廁所可 用,故客戶用廁所施工完後,員工用廁所方動工等語。惟查 ,兩造於112年2月14日前開LINE對話後,原告仍持續施作系 爭工程,並以LINE向被告回報工程進度及請領工程款,而被 告偶對原告回報之施工狀況,詢問工程施作細節外,亦依原 告請求以匯款方式給付部分工程款,及要求開立統一發票, 上開客戶用廁所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未曾對系爭工程範圍未 包含員工用廁所乙事有所質疑或爭執。嗣客戶用廁所施作完 成後,原告為確定被告欲就員工用廁所工程施作工項及範圍 ,於112年4月10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鄭小姐妳好:請問妳 今天要約幾點去看員工廁所」,被告回應表示「2:30」、「 PM」,該日許忠賜乃邀同林進安前往估價,依證人林進安證 述「那天我跟許忠賜有去,就是去前面驗收,老闆娘說要驗 收,看有什麼問題需要改進的,結果看一看沒有問題,【直 接老闆娘就帶我們去後面那間,說那間還要做,要怎樣做、 要做什麼,之後老闆娘說要趕快,叫我們趕快出估價單給她 】,後來當天好像下午,不知道是下午還是隔天,忘記了, 有寫估價單給許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同月13 日原告即將員工用廁所估價單以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則於 LINE中未再對原告後續請領工程款及前開估價單(即員工用 廁所估價單)有任何回應,此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17-56頁)。勾稽兩造於LINE對話內容,及1 12年4月10日林進安陪同許忠賜及被告驗收客戶用廁所工程 ,並就員工用廁所施作工程進行估價時,被告當時均未爭執 系爭工程範圍應包含員工用廁所乙事,足證許忠賜證述其與 被告於112年2月14日以LINE通知時,已告知系爭工程承攬範 圍僅限於客戶用廁所,不包含員工用廁所,經被告知悉且同 意後,雙方始於系爭工程驗收後,另對員工用廁所進行估價 ;否則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兩造即應就工程範圍是否包含員 工用廁所乙事產生爭執,被告亦無可能於客戶用廁所驗收後 ,再要求原告就員工用廁所另出具估價單之理。 4.被告雖抗辯證人林進安、郭平安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轉包 師傅,未參與承攬過程之協商,且與證人許忠賜之證述亦有 相互矛盾之處,並不足採信。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 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 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並非當然不 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林進安、郭平安為系爭工程之泥作及水電工項之 實際施作者,且分別就系爭工程泥作及水電工項所需之報酬 ,親自到場估價,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均係證人在場親身 見聞之事實,且與兩造LINE對話之估價過程相符,足見證人 所述,並非虛假,自堪採信。再者,證人林進安、郭平安   與兩造皆無特殊情誼,且經具結而為證述,自無甘冒刑罰偽 證罪之風險而虛編不實證詞以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其證言 之憑信性要屬無疑。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5.綜上,相互勾稽證人許忠賜、林進安、郭平安、劉有勝、吳 秋香證述,及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 初,兩造對承攬範圍縱有誤認,惟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已向 被告表明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僅限於客戶用廁所,該承攬報酬 亦僅就客戶用廁所為估算,不包含員工用廁所乙事,被告知 悉時,系爭工程開始施作未及半個月,原告尚有充分之時間 與被告重新議價,或以其表示行為有錯誤為由,撤銷其意思 表示,然原告均未為之,仍由原告繼續施作工程,是認兩造 原對系爭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施作範圍及報酬),雙方意思 表示雖非一致,惟經原告前開說明後,被告仍願由原告繼續 施作之客觀事實,依社會經驗與交易習慣,足以間接推知被 告有承諾系爭工程範圍及報酬係針對客戶用廁所之效果意思 ,而有默示合意。基此,兩造承攬契約之承攬範圍為客戶用 廁所,其承攬報酬為817,000元(不含稅),堪以認定。被告 抗辯,系爭工程尚包含員工用廁所工程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90 ,85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 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承攬契約施作 範圍為客戶用廁所,並不包含員工廁所,業經認定如上,而 客戶用廁所業經原告施作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290,8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93條規定,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 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 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 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 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 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 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定作人發現 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應係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 其工作或進行修補,僅於承攬人不予修補時,方得自行修補 或使第三人改善工作,而由承攬人負擔修補必要之費用。 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門片未如雙方約定由被告挑選 確認」、「線路錯接導致展示中心跳電」等瑕疵,經原告委 請之水電工人拒絕修補上開瑕疵,被告另行支出15,000元修 復云云。然查,依證人郭平安證述:「好像是許先生還是誰 跟我聯絡說有跳電的情形,因為我們那時沒有跟廠長有什麼 電話聯繫,他是說有去開電,不過第一天試電是好好的。… 只是我有聽到,我不知道情形怎麼樣,不然應該是他要叫我 們去看怎樣的情形,我們才能了解,因為電裡面我沒有給它 動到,我只是接馬達的線路而已。沒有去修繕,可能是冷氣 的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可知被告上開 抗辯跳電等瑕疵,是否因系爭工程施作所致之瑕疵,尚有疑 慮,且郭平安亦未拒絕修補瑕疵。是以縱認系爭工程確有如 被告所陳述之瑕疵,被告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而係逕行委由第三人修繕,則被告所辯以瑕疵修補費用扣 抵工程款,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將所承攬工程施作完成,則原告依承攬契 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25

TNEV-113-南建簡-1-20241025-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丁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20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長度電纜線壹批,曾添丁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大姐」之成年女子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均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並以不詳方式竊取上址公司內電纜線」應更正為「並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址公司內不詳長度之電纜線一批」;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添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姐」之成年女子 (下稱『大姐』)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下 稱『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復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 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與「大姐」、「不詳男子」以結夥三人以上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亦已造成危害 ,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大姐」、「不 詳男子」以結夥三人以上之方式竊得不詳長度電纜線一批, 此部分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鋕松,復無從認定內部分 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 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被告與「大姐」、「 不詳男子」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03號   被   告 曾添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添丁、暱稱「大姐」之不詳女性及年籍資料不詳男性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月23日1時25分、8時19分,以不詳方式進入林鋕松管 理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並以不詳方式竊取上址公 司內電纜線,得手後曾添丁騎乘不知情之曾以薰(曾以薰涉 犯竊盜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鋕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添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鋕松、證人曾以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及暱稱「大姐」之不詳女性及年籍資料不詳男性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2024-10-24

TYDM-113-審易-2840-202410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VAN HANH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 VAN H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LO VAN 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 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因而肇事,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LO VAN HANH (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 VAN HANH自民國113年5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 時許止,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某火鍋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 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翌(12)上午9時3 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12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謝 明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2日上午11時24分許, 對LO VAN HANH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O VAN 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謝明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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