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1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巫明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明霞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
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偵
查中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均未符合
減刑規定,惟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傳送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
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⑷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
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取報酬新臺幣1萬4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被告因其違法行為獲得
現金,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刑法第38條之2「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所稱「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
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規
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
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規定,然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
轉至其他帳戶,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
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24919號
被 告 巫明霞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霞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2時32分許、同年10月31
日13時21分許,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小陳」之人。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台中、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燕惠、鍾肇云、翁春芳、李榮富、徐秀玲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明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台中、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本來要應徵工作,當時伊經濟狀況不好,工作內容係給網路銀行帳號讓對方在蝦皮上架東西云云。 2 告訴人沈燕惠、鍾肇云、翁春芳、李榮富、徐秀玲及被害人林江飛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單 證明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台中、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台中、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台中、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小陳」約定以每日獲取3,500元之代價,將本案台中、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台中、土地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李榮富(告訴人) 112年8月底某時 投資付款 112年11月10日9時46分許 67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2 鍾肇云(告訴人) 112年9月6日9時30分前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10日9時35分許 133萬5,000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3 翁春芳(告訴人) 112年9月初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17日9時34分許 50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4 徐秀玲(告訴人) 112年9月間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17日9時45分許 50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5 沈燕惠(告訴人) 112年10月3日11時24分許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7日10時38分許 176萬5,53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6 林江飛(被害人) 112年7月7日9時17分許 投資付款 112年11月13日9時14分許 200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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