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詠騰

共找到 198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30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44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玉功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 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竊盜,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 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曾有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賡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 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30號   被   告 李玉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功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5年10月 、8年;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因偽造 貨幣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 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7月23日16時3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5前,見蘇星耀所有停放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拔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該機車騎乘 離去而得手。嗣蘇星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且於翌(24)日12時33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光大路與福 鹿街口時,發現李玉功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而查獲並扣案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星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玉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蘇星耀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 ㈢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之機車,業 經警扣案,待通知告訴人發還,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CDM-113-簡-2278-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3號 原 告 林江飛 被 告 巫明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3 號、113年度金簡字第8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江飛對被告巫明霞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附民-2283-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君豪 吳枻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5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檢 察官上訴書所列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無法 收矯正之效,量刑並不適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5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 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含檢察 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信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多 重外傷(雙側血胸併主動脈瘤剝離、脾臟破裂、右腎血腫、 十二指腸出血、結腸穿孔、骨盆骨折)等傷害及受有直腸受 損難以修復,無法閉合(需)終生人工肛門之重傷害,對告訴 人日常生活影響甚鉅,然被告2人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完整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原 審量刑過輕,無法收矯正之效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卓君豪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吳枻霖對告訴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法定刑為「4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4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 吳枻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重傷害,認被告吳枻霖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及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吳枻霖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2人駕車疏 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及重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惟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 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 危害及被告卓君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鏡頭工廠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 母及大伯、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本案交通事故有後遺症 ,被告吳枻霖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怪手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卓君豪有期徒刑5月、被告吳枻霖有期徒刑6月,並均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案原審所 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依 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二)至上訴意旨稱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完整賠償其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本件是否能達成 民事和解,尚有賴於事故肇因、責任分擔歸屬、經濟能力、 被害人各項損害應如何認定及雙方是否能相互退讓等因素始 能完成,非謂未能達成和解,均概可歸因於被告2人犯後態 度不佳,而藉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檢察 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君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吳枻霖(原名吳鎮君)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302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44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君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枻霖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枻霖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6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關於無照駕駛部分之加重事由,固無構成要件之實質變更 ,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枻霖,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 案被告吳枻霖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是核被告卓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核被告吳枻霖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告訴人卓君豪部分)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 訴人陳信奇部分)。被告吳枻霖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卓君豪、陳信奇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而同時觸犯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吳枻霖之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 致告訴人陳信奇受有上開重傷害,足認被告吳枻霖過失情節 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吳枻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吳枻霖、卓君豪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卓君豪、陳信奇分別受有上開 傷害及重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惟迄均未與告訴人陳信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 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 生危害及被告卓君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鏡頭工廠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及大伯、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本案車禍有 後遺症,被告吳枻霖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怪手司 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16355號   被   告 卓君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枻霖(原名吳鎮君)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枻霖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晚上8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和平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經國路之號誌轉為「左轉箭頭綠 燈」,即逕行直接左轉,欲進入和平路,適同一時、地,有 卓君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 甲區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亦應注意汽車(含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待經國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之號誌轉為綠燈,即貿然闖紅燈 進入該路口,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故見對方駛來,煞避 均已然不及,2車遂於經國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 ,致吳枻霖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卓鈞豪亦人車倒 地,並因此受有脾臟輕度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詳細受傷 情形,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又卓鈞豪對吳枻霖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業據吳枻霖當庭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上開卓君豪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因碰撞而在地滑擦,因 適有陳信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大甲區和平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於上開路口待轉區處 停等紅燈,卓君豪所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遂因其本人及 吳枻霖之上開疏失而再滑行與陳信奇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及停放在上址路口廖婉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F9D -29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廖婉伶未在車上,無受傷) ,致陳信奇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多重外傷(雙側血胸併主 動脈瘤剝離、脾臟破裂、右腎血腫、十二指腸出血、結腸穿 孔、骨盆骨折)等傷害及受有直腸受損難以修復,無法閉合 (需)終生人工肛門之重傷害。嗣吳枻霖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卓君豪、陳信奇均送醫救治)。 二、案經卓鈞豪告訴、陳信奇委請李麗雯、張家豪律師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卓君豪對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詢據被告吳枻霖對於告訴人陳信奇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 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坦承:「我沒有等左轉燈亮就 起步行駛,卓鈞豪的機車就從對向的車道撞我的車子」等語 ,惟對於告訴人卓鈞豪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沒有看到卓君豪的車子,我的車速 才剛起步才10幾公里而已」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陳信奇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李麗雯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2 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 人陳信奇及卓鈞豪)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又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卓君豪 、吳枻霖駕車自均應注意該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即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卓君豪、吳枻霖竟疏未 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等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為:「①卓 君豪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違反號誌管制(紅燈時段,闖紅燈)進入路口直行,與②吳 鎮君(即吳枻霖)駕駛自用小客車,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待號誌顯示左轉箭頭 綠燈亮起前(全紅時段,闖紅燈)起步左轉彎行駛,兩車同 為肇事原因」,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認定:「①卓君豪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 因。②吳鎮君(即吳枻霖)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俟號誌顯示 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前,提前起步左轉彎,為肇事次因。(無 照駕駛違反規定)」,此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 書各1份附卷可佐,均足認被告2人均有肇事原因,且被告卓 君豪、吳枻霖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信奇、卓君豪所受傷害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卓君豪、吳枻霖之犯嫌 ,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卓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被告吳枻霖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同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等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以一個過失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信奇、卓君豪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 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吳枻霖於肇事後,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另請審酌被告卓君豪雖未與告訴人陳信奇達 成和解,惟其業已給付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下同)58萬9675 元及154萬6980元予告訴人陳信奇,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請量處適切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3-交簡上-60-20241219-1

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AB000-A109516(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徐威騏 高楓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AB000-A109516對被告徐威麒、甲○○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1-侵附民-24-20241219-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威騏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高楓森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威麒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晚上,在臺中市北區中清 路由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所經營之酒吧,結識 在該處兼差之AB000-A109516(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雙方暢談愉快,丙○○、丁○○乃與甲女相約 再前往他處唱歌,後改約至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7樓之住處飲酒、聊天。甲女依約搭乘計程車於109年 10月27日2時40分許抵達上址樓下,丙○○、丁○○即一同引導 甲女共乘電梯上樓。3人於丙○○住處飲酒、聊天、把玩撲克 牌後,丙○○、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 將甲女強拉進入臥室,丁○○亦尾隨進入,並共同將甲女壓制 在床上,而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輪流數次將其等陰莖放入 甲女之口腔內,或以其等之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插動,而共 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女向丙○○、丁○○表示已約友人 來接送,丁○○始於同日4時50分許陪同甲女搭乘電梯下樓, 由與甲女同居之友人林○○(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騎乘 機車搭載甲女離去。嗣甲女向戊○表示其遭性侵害,且持續 哭泣、情緒不穩,戊○帶甲女返家稍事安撫後,即偕同甲女 之友人鄧○○(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男)帶甲女至警局報警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AB000-A109516A(下稱丙女)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威麒、丁○○被訴刑法 第222條之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甲女、丙女 僅記載其代號,並就甲女案發時工作場所名稱及證人戊○、 丁男、A男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等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暨證人戊○、丙女 、A男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甲女、戊○、 丙女、A男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上開證據 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等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甲女、戊○、丙女、A男於偵查中均已經法定程序具結證 述,復於本院審理傳喚到庭具結後,由檢察官、辯護人行交 互詰問完畢,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行合法調 查完畢,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 而無證據能力之情事,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仍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按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再性侵害犯罪多為私密行為,通常為密室犯罪,尤其被害人 未即時報案,未能有效採集各項跡證之情形,在欠缺被害人 指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 合理推論自屬必要。又是否傳聞證據,應視「待證事實」而 定,如待證事實並非實體犯罪構成要件,而係用以加強被害 人所述犯罪情節憑信性的證據,其性質即「非傳聞」,基於 直接審理原則,此等經由被害人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應, 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 關聯性,仍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言(直接證據)實在可信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後述判決理由引用證人戊○、丙女、A男於偵查中之 證述,係為得知告訴人甲女轉述犯罪過程時之情緒反應,與 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尚具有關聯性,但非以之作為認定 實體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據,性質上即「非傳聞」,本院自得 予以援用,併予敘明。 (三)按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陳述其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 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 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 。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 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 予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 第3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 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 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 之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 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 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 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 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第155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 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 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此規定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機構或團體為鑑定之情形,亦有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案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 3年1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本院囑託之鑑定,書面報告 內容已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經 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等及辯護人則不同意作為證據,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實施鑑定之乙○○○○,取得精神科專 科醫師執照並擔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主治醫 師,具專業能力,且係參酌本案全部偵查卷宗、精神科醫師 及臨床心裡師會談、心理師心理衡鑑等資料後出具該精神鑑 定報告書,本院復於審判中傳喚乙○○○○到庭以言詞說明並兼 以鑑定人、證人身分具結,足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符合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且與本案有關連 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威麒、丁○○固均坦認有如起訴書所指與告訴人甲 女在酒吧飲酒並相約至被告丙○○之住處碰面;甲女有依約前 往並與被告等飲酒、聊天、玩牌;被告等有與甲女發生如起 訴書所指之性器或口腔與性器之接合等性行為;之後甲女經 戊○搭載而離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被 告丙○○辯稱:是合意性交,飲酒過程中3人有聊到發生性行 為這種事情,甲女說她已經很久沒做這種事情了,覺得伊與 丁○○都長得不錯,好像可以試試看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本件甲女指述本身有瑕疵,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也不足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甲女在依社會觀念較複雜的酒吧工作, 又隱瞞自己年齡,伴隨審理過程,甲女過往經歷逐一浮現, 可認甲女非一般尋常女子,有複雜社會生活背景、交往複雜 。甲女對當時男友為誰此節,與相關證人證述都不一致、互 有矛盾,可推論甲女對本案指述恐出於複雜或不良動機,況 本件多有蹊蹺之處,甲女離開後,回到家中仍傳訊予共同被 告其中一人告知平安,顯與遭遇重大侵害之人之反應不相符 ,本案亦可看出檢察官在偵查中不無懷疑甲女是否基於性交 易對價不成而要誣陷被告。依本案精神鑑定報告,鑑定人所 採用心理衡鑑工具,係在所有創傷事件所共通使用、泛用型 工具,並非特別針對性侵案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判斷所使 用工具,並不能以此來認定倘若受測人甲女有創傷就必然是 因為性侵事件所導致。本案二名被告已互相做證另一被告之 犯罪事實不存在,本案除甲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 被告之犯罪事實云云。被告丁○○辯稱:3個人在聊甲女有無 男朋友、甲女的感情狀況等,甲女說她是雙性戀,男生女生 都可以,也說伊與徐威麒兩個長得還不錯,她也很久沒有發 生這件事情,她說不然可以嘗試看看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 稱:鑑定創傷症候群最初設計用來當作治療,鑑定人醫師只 就甲女當下自述心理狀態去做量表,所以僅偏重甲女自己的 陳述,其實就是以甲女自己的陳述為基礎而做心理鑑定。實 務上亦有被害人未被鑑定出有心理症候群,法院仍認不能以 沒有創傷症候群而認為性侵不存在,基此可知創傷後症候群 是否存在與性侵有無並無一定因果或必然關係,因此創傷後 症候群不能當作性侵害事實之補強證據。另依甲女的年齡、 當時從事職業、與被告二人會面的時間地點、交際應酬的場 合,較不能以一般合意性交的標準去審視云云。經查: (一)被告等有如起訴書所指與告訴人甲女在酒吧飲酒並相約他處 續攤,終改至被告丙○○之住處碰面;甲女有依約前往並與被 告等飲酒、聊天、玩牌;被告等有與甲女發生如起訴書所指 之性器或口腔與性器之接合等性行為;之後甲女經戊○搭載 而離開等節,業經被告徐威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 坦認(見110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下稱偵卷》卷第34至39頁 、第191至193頁;本院卷二第249至250頁);被告丁○○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42至46頁、第194 至196頁;本院卷二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 訊證述情節(見109年度他字第8844號卷《下稱他卷》第50至5 5頁;偵卷第154至157頁)及證人戊○於偵訊證述情節(見偵 卷第177至180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被告丙○○、丁○○與 甲女於案發前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不公開 卷第121頁、第127頁)暨被告丁○○與甲女於案發後搭乘電梯 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不公開卷第123至125頁、第12 8至129頁);⑵案發大樓照片(見他卷第27頁)、甲女手繪 案發地民宅平面圖及房間平面圖(見他卷第29頁、第31頁) 、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37至40頁);⑶甲 女與戊○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131頁) 附卷可稽。又甲女於案發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 經採取檢體送檢驗結果,於甲女內褲褲底內層、陰道深部採 得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丙○○之型別相符;於 甲女胸罩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採得之男性Y染色體D NA-STR型別,與被告丁○○之型別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4日刑生字第110000號1904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13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 月1日刑生字第1098015970號鑑定書(見不公開卷第37至40 頁)在卷可查。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等既有與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又為如上抗辯,則本件 爭點即在於:甲女於案發過程中有無表示拒絕性交、是否有 抗拒舉動、被告等所為是否違反甲女意願。茲分敘如下:  1.甲女於偵訊證稱:當天下班後在店內跟被告等聊天,被告等 一直找伊玩遊戲,被告等問要不要換地方,伊想說可以與被 告等當朋友、想繼續與被告等玩,就答應邀約,徐威麒就發 1個地址給伊。伊先回家放東西,再搭計程車去真善美大廈 ,該處是徐威麒之住宅,抵達之後先玩撲克牌,輸了要喝啤 酒,伊就與被告等玩牌、飲酒,被告等灌完伊酒後,徐威麒 就拉伊進房間,將伊壓制在床上,伊背部朝上,丁○○過來脫 伊之衣服,伊穿白色上衣及黑色點點裙子,因伊有飲酒且被 告等是男生,伊無法抵抗,衣物全遭脫去。被告等強制要伊 口交、強塞性器到伊口中,伊有飲酒沒力氣抵抗,當時伊趴 著,被告等輪流以性器塞伊嘴巴及自後方塞進伊之陰道,次 數不記得了。伊有說伊不希望這樣,身體因喝酒不太能反抗 ,被告等有壓伊手,後來被告等將伊轉至正面,掐住伊脖子 ,正面時性器官也有插入,被告等都沒戴保險套。後來伊找 機會出來接室友電話,被告等才讓伊離開,伊確定沒同意發 生性行為,額頭及頸部傷勢是當天性侵害造成,左前臂紅腫 及割傷是因無法接受這樣事實,想要自殺等語(見他卷第50 至53頁;偵卷第155至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與徐威麒僅是案發當天認識,當天被告其中一人用LINE給伊 地址,伊坐白牌計程車前往,被告等在路口接伊。當天有玩 遊戲,用這種方式來勸酒,是喝啤酒,伊喝多了,到後面就 意識也不太清楚,只記得中途有想離開過。當時被告其中一 個脫伊的衣服,伊全身衣服連內衣、內褲都脫掉,不確定有 無手指插入陰道,但生殖器的部分記得有,被告2人都有將 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伊有拒絕、有抵抗,被告等將伊強壓 在床上,有要求對他們口交,有一個人在對伊插入生殖器時 ,另一個人要求口交,同時進行,性交的姿勢應該是伊趴著 ,被告等從背後以性器官插入,不記得有無男上女下性交姿 勢,記得被告等沒戴保險套。伊不記得是用什麼樣方式去拒 絕他們,伊應該是有想抵抗,但是因為時間過得很久,伊不 確定到底當下是口頭說的還是身體去抵抗。伊前往之前即稍 微有醉意,上樓時就稍微有頭暈,在徐威麒家中喝酒後就已 經快要喪失控制肢體的能力了。完事後當下伊就是想要離開 ,所以趕快連絡朋友,然後就穿衣服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44至251頁、第267至268頁、第278至279頁、第282頁 )。互核甲女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述,有關其係在工作地酒吧 結識被告等,案發當日方認識,其有在被告徐威麒住處先玩 遊戲、飲酒,連續飲酒後已有醉意,之後遭壓制在床、脫去 衣物,遭被告等以性器口交及插入陰道,其有表示拒絕、有 抵抗,但因不勝酒力,無法出力抗拒、無法控制肢體等情, 均大致相符。至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是用什 麼樣方式去拒絕他們,伊應該是有想抵抗,但是因為時間過 得很久,伊不確定到底當下是口頭說的還是身體去抵抗」等 語,固故與其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拒絕、有抵抗」等語,有 所出入,然按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 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 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 產生之靦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 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 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 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 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以 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參照)。甲女證述雖有上開前後不 盡相符之處,惟其證述遭被告等壓制、脫去衣物後性交,伊 因飲酒無力法出力抵抗等節始終證述一致,況本件案發日為 109年10月27日,距甲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即112年3月28日 ,已有2年又5月,或因日久記憶模糊,就部分案發細節證述 略有出入,實屬情理之常,自難苛求其於事後能就所有事物 正確仔細描述無訛。又衡情甲女經歷遭受性侵害過程,常人 均可認係極端痛苦而難以忍受之經驗,甲女驚魂未定,無法 完全記憶案發過程實屬合理,如要求甲女於審理時證述案發 過程須與其先前偵訊之記載完全一致,實屬強人所難,是本 院認為甲女審理時所述縱有些微記憶不完全及與偵訊筆錄記 載不一致之情形,仍不影響其證詞有高度之憑信性。  2.甲女既證述案發當時已有酒醉、不勝酒力情形,參以被告徐 威麒於警詢供稱:當天伊等與甲女先在餐廳喝酒喝了一陣子 ,甲女問要不要續攤。案發後伊致電甲女,僅係欲詢問甲女 是否安全到家,因甲女也喝了很多酒等語(見偵卷第36頁、 第39頁);被告丁○○於偵訊亦供稱:當天大家約六、七分醉 等語(見偵卷第195頁)。綜上已足認甲女於遭被告等壓制 、脫去衣物、性交前,確已因不勝酒力而致操控身體能力低 落,則本件本難期待甲女當時可做出有效、具體之抵抗。況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 載,甲女於案發當天下午經驗傷結果,外陰部固無明顯外傷 ,然有左前臂紅腫、額頭紅腫、左頸紅腫、右頸多處紅腫等 傷勢(見不公開卷第31至35頁),此均與甲女證述其遭拉進 房間、遭壓制在床、背部朝上之姿勢而遭生殖器插入及之後 身體遭轉至正面,脖子遭掐住等情,論理上得造成之傷勢相 符,且戊○於偵訊證稱:接到甲女後,手腕那邊看起來有勒 痕等語(見偵卷第1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換成 醫院的衣服時,我們也能看到她手腕上的紅腫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9頁)。參以被告均為成年男性,甲女案發時尚未 滿18歲,被告2人佔體型及人數優勢,可輕易壓制甲女,自 無須採取劇烈手段造成嚴重傷勢,即可遂行將生殖器插入甲 女陰道而對甲女強制性交之行為。  3.再者,甲女係因與被告等在酒吧達成「續攤」合意,最終方 前往案發現場此節,甲女證述及被告等供述並無出入,可認 定為基礎事實。觀諸甲女與LINE暱稱「威」於案發當日通聯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7頁),可見甲女於案發前傳送「 我先回家你要開嗎?我沒什麼錢了」、「可是是姐姐的客人 我才拼命的喔」、「地址」、「馬上到」、「我等車到喔」 、「謝謝你」予訊息被告徐威麒;被告徐威麒則回應「我給 你、沒關係吼 傻瓜」、「我也是因為你我才拼命的吼」、 「等等妳來 看要給你多少 我們再給妳 」、「是我們要謝 謝妳」等訊息。被告徐威麒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 甲女稱「你要開嗎」應該是指要唱歌的開包廂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4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時候應該是指 開唱歌的包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則細譯上開LIN E對話內容並配合被告徐威麒、甲女上開所述,足認甲女與 被告等於案發前在酒吧達成之「合意」,純係「續攤」,且 本欲以KTV為「續攤」場所,實無任何談及性交甚或性交易 內容,至被告徐威麒雖以LINE傳送「等等妳來 看要給你多 少 我們再給妳」字眼,然綜觀雙方LINE全部內容,可知此 允諾支付甲女金錢之舉動,不論是基於相談甚歡下,禮貌性 酬庸甲女於下班後之「朋友陪伴」,抑或即是甲女平時在酒 吧「陪酒工作」之延長所應給付報酬,自無從藉此推論係約 定性交易之代價。又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告訴戊○ 及當時男朋友(按即丁男)等一下要再出門,要跟客戶去喝 酒聊天,出去跟朋友喝酒,戊○有提醒伊說時間也很晚了, 問伊是不是真的還想出門。伊請戊○大概幾點的時候來接伊 ,有傳遼寧路608號的地址給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 61頁)。佐以卷附甲女與戊○於案發當天之LINE對話紀錄( 見不公開卷第131頁),可見甲女先傳送「遼寧路一段608號 」訊息予戊○,戊○傳送「快結束跟我說」予甲女,甲女即回 應「好、等等4點到樓下等我」,並參酌被告等與甲女於案 發前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不公開卷第121 頁、第127頁)所顯示錄影時間,被告等與甲女係於案發當 天約2時43分許一同搭乘電梯上樓等節。綜上,甲女進入案 發地大樓電梯上樓時,距甲女指定戊○前來接送之「4點」, 已不足1小時20分鐘。則衡諸常情,設若甲女已有計畫與被 告等飲酒玩樂後,再續行性交行為,則需耗費相當時間,甲 女諒不至指定戊○於如此短暫時間後即前來接送。是本件亦 查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甲女係與被告等事先合意覓地進行性交 或有計畫將為性交行為,是甲女證稱於被侵害過程中曾表示 不願發生性行為等語,符合經驗法則。  4.依被告丁○○與甲女於案發後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 片(見不公開卷第123至125頁、第128至129頁)所顯示錄影 時間,可見甲女係於案發當日約4時49分許搭乘電梯下樓離 去,依卷附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記錄表所載開始時間係109年10月27日9時50分、結束時 間係109年10月27日12時10分(見不公開卷第19至22頁), 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顯 示受理時間為109年10月27日12時0分(見不公開卷第9至10 頁),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顯示甲女於109年10月27日1 8時13分報案(見偵卷第95頁、第97頁)。綜合上開各項事 件時序,甲女於當日4時49分許離開案發地後返家,至遲於 當日9時50分前即已前往醫院驗傷、向主管機關報案、尋求 協助,進而製作筆錄、提出告訴,難謂有何遲延、觀望情事 。又甲女與被告等本僅偶遇結識,素無恩怨,甲女對被告等 實無仇恨怨隙等不良動機,則其何須大費周章甘冒誣告、偽 證等風險對被告等提出告訴,並花費時間多次製作筆錄?據 此亦可補強甲女之證詞應無虛偽不實。  5.再綜合比對甲女與LINE暱稱「威」於案發當日通聯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87頁)、被告丙○○提出與甲女LINE通聯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7頁),可見被告徐威麒於緊鄰案發 時間後之4時52分、4時59分致電甲女,但未接通;甲女則於 5時20分傳送「到家了」予被告徐威麒,被告徐威麒於5時22 分傳送「擔心妳、放不下妳」予甲女,甲女旋回傳「沒事的 」等情。被告徐威麒於警詢供稱:致電予甲女及傳送「擔心 妳、放不下妳」,只是要詢問甲女是否全安到家云云(見偵 卷第39頁)。然設若被告徐威麒與甲女偶然相遇,於案發當 時係徵得甲女同意與之性交,一番男歡女愛後,被告徐威麒 心無愧疚,則性交結束後,甲女已有通知戊○接送,安全無 虞,被告徐威麒又何需急於聯繫甲女,並稱「擔心妳、放不 下妳」?甲女又有何情況足以令人「擔心、放不下」?被告 徐威麒此舉,反益徵其對與甲女甫結束之性交行為是有愧於 甲女,遂於事後藉由對甲女「示愛」之方式以安撫甲女。     6.至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後甲女搭乘電梯下樓之電梯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內檔案名稱:監視器⑵)結果略以:   4時49分53秒:A女進入電梯並按壓樓層,丁○○隨後跟進電梯 。   4時49分58秒:丁○○環抱A女,其右手繞過A女後頸輕拍A女右 後肩,於丁○○環抱A女時,A女面無特殊表情,雙手下垂。   4時50分03秒:丁○○右手搭在A女左後肩,左手比六。A女稍 微點頭,面無特殊表情。   4時50分10秒:丁○○低頭吻向A 女,A女面無特殊表情,與丁 ○○接吻1秒後臉朝下,丁○○再將臉靠向A女,A女頭往右下,A 女表情因攝影角度因素無法辨識。   4時50分14秒:A女左肩往前,臉部朝下,A女表情因攝影角 度因素無法辨識,丁○○往後,右手摸A女後腦再碰觸A女左手 肘,左手指向電梯外。   4時50分18秒:A女頭些微上下擺動,左手持行動電話,左手 臂往左前方抬起,電梯門尚未完全開啟,A女已走向電梯口 ,電梯門完全開啟同時,A女左腳已踏入樓層地板,丁○○隨 後離去。   有本院製作電梯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104至105頁)。是甲女於案發後固面無特殊表情,且無明 顯抗拒、嫌惡被告丁○○之表現,惟審酌甲女斯時甫遭被告等 性侵,仍處於夜間孤立無援又身處異地之處境,周遭亦不知 有何人可以求助,如輕舉妄動不免擔憂有二度受侵害之可能 ,故其在電梯內之舉措,實屬合理。  (三)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下列證人對甲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 精神狀況之證述,可資補強甲女指述之憑信性:⑴證人戊○於 偵訊時證稱:伊載甲女回家途中,甲女說被性侵過程,說遭 2名男子壓在床上、性侵得逞,就在路邊情緒崩潰、暴哭, 回家後伊安撫甲女情緒,甲女有自殘行為,甲女想洗澡、想 逃避這件事,覺得自己很髒,伊勸說要去醫院,勸了一早上 ,就帶甲女去醫院就診報警驗傷。這件事後,甲女就待在家 裡休養,就去看精神科等語(見偵卷第178至180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那時伊與甲女說好會親自接送她回家,然後 甲女在回家的路途上說出被兩位暴力性侵,然後就一直哭到 早上。甲女親口對伊講遭到強姦,就講說被侵犯這幾個字。 原本甲女都不講話,到最後面才講出來,然後在路邊哭。甲 女一開始是很崩潰的,不想要去,是我們勸甲女到早上才去 驗傷。甲女一開始是不想讓家人知道,也不想去醫院,伊與 室友一起說這個要去驗傷,說到早上,甲女才願意配合去急 診跟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40頁)。⑵證人丁男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睡覺突然被甲女及戊○叫起來說有出 事,就是說剛剛陳述的性行為的部分,因為事情都發生了, 伊就想說先去做該做的,去驗傷,去警局備案。當下甲女有 點在發抖,就是發抖、哭泣,無法很好的講出事情經過,所 以讓戊○來講。伊從醫院離開後,忘記是誰給伊訊息,問伊 要不要回來看一下,後來在家中房間看到甲女有吞藥,看起 來是已經有先吞了,然後還在吞。在這個事件發生後,甲女 發始會有摔東西、半夜驚醒、吞藥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0頁)。⑶證人乙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那時候是晚上在睡覺然後甲女打電話來,接到電 話聽到甲女大哭說在醫院,伊就問發生什麼事,就哭很久才 說有被侵犯,我們趕快趕去醫院找甲女,就問身上有怎麼樣 或現在怎麼樣,那時沒有說,只是就一直在哭,精神很糟糕 ,只要問那些甲女就會發脾氣,就很激動,所以伊只能就不 講話,只有讓甲女冷靜。三不五時都被甲女朋友打電話來說 甲女服藥、割手、割腳什麼的,就說最近好了,準備要開法 庭,因為沒有通知單,所以伊不曉得何時開庭,甲女是有打 電話跟伊說28日要來法庭,然後那時候甲女就又開始打電話 哭鬧,情緒瘋亂,說根本不想來把這件事情結束之類,因為 甲女覺得又在讓她受創傷這樣子,就覺得伊為什麼都沒有關 心,反正甲女會亂一團,把情緒丟到伊這裡來。她朋友住在 那邊那個妹妹,伊有打電話說甲女身邊有沒有藥,因為那個 妹妹說甲女好像又再開始找藥要自殘這樣。甲女曾經說過什 麼覺得她爛,覺得她是垃圾亂講一堆這樣子,有兩次伊聽甲 女有這樣子說,就說「妳知道我每一次想到那個畫面跟想到 被人侵犯的時候,妳知道我什麼感受嗎」之類的,三不五時 會發作是去年比較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1頁、第 293至294頁)。⑷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我們去了解 ,包含跟兩位被告談過及甲女談過,我們很明白知道女生在 不情不願的情況下被處理,女生也很明白的說她當下她不想 要發生這件事情。伊印象中甲女跟伊說的意思是,為了要保 住性命安全,就算心裡再怎麼難受也要想辦法走出那個門, 所以甲女有跟伊說連搭電梯的時候都不敢有任何動作,一下 來馬上找室友帶去警局報警。伊約1個月後找到甲女,經甲 女告知是被3P強姦,甲女當時情緒算是難過、不舒服、有落 淚,然後有說在看精神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 第378頁)。互核證人戊○、丁男、丙女上開證述,均有提及 甲女當日案發後即有激動失常、持續劇烈哭泣之情緒反應; 又證人丁男、丙女均證述事件經過後,甲女仍持續有情緒不 穩定、自殘情形;而證人A男於案發後1個月接觸甲女,甲女 仍有難過、不舒服、落淚情形。是上開證人對甲女案發後之 情緒反應及精神狀況之證述,已可補強甲女指述遭強制性交 之憑信性。 (四)衡常情,性侵害之被害人屬容易導致心理創傷之個體,且暴 力犯罪及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最顯著情緒反應為恐懼、羞恥 。經查,甲女於109年11月2日曾前往康誠精神科診所就診, 主訴略以:前陣子遭人性侵害,最近狀況變得好複雜,花好 多時間才讓自己走出門等語,經醫師診斷有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等情,有康誠精神科診所就診紀錄、病歷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01至203頁)。再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對甲女於113年1月25日進行精神鑑定結果:⑴精神狀態檢 查略以:會談期間避談案件經過,解釋自己相當不願意再回 憶案件內容,原想缺席本次鑑定,為讓司法流程盡快結束而 不必再面對故勉強自己前來,鑑定當下無幻聽亦無妄想影響 其陳述能力,描述案件後生活樣態和情緒困擾時,表情多為 苦笑或合理化/淡化感受,似乎較壓抑自身感受。回想起事 件會覺得情緒低落,否定自己(覺得自己髒)、較害怕男性, 不喜歡被碰觸手腕及後頸,因為會感覺就像當時被壓制的感 覺且睡眠品質變得差(一星期可能2天沒睡5天做噩夢驚醒), 只要有想到案件就無法睡。經常胸悶頭痛至今。會排斥家人 關心,因會有被提醒該事件的感覺。⑵心理衡鑑總結略以: 目前主觀知覺有顯著的情緒困擾,包括憂鬱及焦慮情緒,且 MCMI(米隆臨床多軸向量表)顯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量尺分 數得分過高,以及創傷評估表中得分高於切截分數。⑶鑑定 結論:綜合甲女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精神狀態檢 查、心理測驗結果,臨床症狀以及對於本次鑑定案件之相關 詢問,推估甲女於其所主訴遭本案之被告性侵案件發生有產 生急性壓力症候群(ASD),亦產生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相關之 症狀,且與本案相關。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 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 佐以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她的陳述中 其實有在事件發生後的一些症狀,我們有在她的精神狀態檢 查、她對於整個案件發生後的狀態描述,那些都有相關的症 狀,我們是依據這樣去判定她有ASD ,加上她的時間影響也 比較久,所以也覺得有PTSD的狀態,因為只要超過一個月還 有持續那些症狀就會轉成PTSD」、「我會覺得她有改善,因 為她至少從不敢出門到我們鑑定當下已經試著去工作了,她 已經有出門,據她所陳述在朋友協助下她有開始在做一些工 作,若從完全不敢出門到可以出門,我相信是有改善,但若 以當下的量表分數看起來我是覺得還是有症狀」、「就我們 所獲取的訊息,她過去所獲取最大的創傷就是本案,且是在 本案後才新增的一些症狀,會覺得這樣好像有點因果關係, 所以會推測是案件造成的」、「跟她會談的過程或從她的表 達,甚至於她其實在測驗中的語文能力,簡單來說從整體的 評估過程中我的判定覺得她應該不是誇大,甚至於她自我辯 護的能力相對比較薄弱,因為她的IQ偏低,以一個功能來說 就是與一般人比起來相對比較不好,我當下鑑定過程中沒有 誇大的感覺,量表也是在她理解的狀態下去寫的,她的陳述 我們也沒有聽到一些浮誇的言詞,因為有些言詞是她會不會 不舒服、有無致傷等,當然若說有無可能她忘記哪些事情、 說哪些事情,那一樣也是在她有無陳述事實與否,那我就不 知道,但我覺得要誇大也要能力夠好」、「(審判長問:妳 從何時開始從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鑑定工作)我的精神科 專科醫師證照已有近20年,這中間都會接觸到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如職業傷害、火災、車禍後的,也有性侵的個案。( 審判長問:從妳第一次做相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案例,約 有10幾年了)哪一年開始有第一個案例我不確定,若以拿到 專科證書已有近有20年,這之間陸續都有案例的接觸。(審 判長問:妳迄今從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鑑定有幾次)我真 的不知道有多少案例,但至少5例以上沒有問題。(審判長問 :是性侵的部分)性侵沒有那麼多,性侵印象最深刻是至少 有1例,但不是本案,還在治療中,我也不確定還有無其他 案例。(審判長問:在妳的鑑定報告第三頁中,個案填寫妳 說沒有明顯的做態,也可以認定妳認為受測人沒有做假)對 ,至少我們跟她互動的過程及她所填寫的不是蓄意做假」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第230頁、第232至233頁、第238 頁)。依上,本件由甲女案發後對證人展現之情緒反應,案 發後之情緒變化及自殘行為,且曾前往精神科就診及接受醫 院精神鑑定,均足認定甲女有創傷性壓力症候群,此與一般 遭受性侵害之人情緒反應、身心狀況相符,此症狀與本件性 侵害事件確具有緊密之關連性,足以為本案甲女指述之補強 證據。 二、綜上所述,應足認甲女於案發過程中已有表示拒絕性交、已有抗拒舉動,被告等所為係違反甲女意願。被告等主觀上對之有所認識,然二人以上共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是被告等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對被告等、甲女測謊部分,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本院認此部分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徐威麒、丁○○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 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 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 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等所 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 二、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其中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為例示性質,「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係概括規定。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 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 ,即足當之。倘被害人無性交之意思,行為人仍違反其意願 ,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對其進行性交,縱被害人未加 (或不知)抵抗,亦無礙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 ,而滿足其等個人性慾過程中,甲女抵抗且表達拒絕之意, 然被告等猶違反甲女意願,逕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 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 犯強制性交罪。至甲女於被告等行為時未滿18歲,屬未成年 人,然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等行為時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 之人,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適用,附此敘明。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⑴被告等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 行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利甚鉅,並造成甲女身心受創, 所為殊值非難;⑵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⑶尚未與甲女、丙 女和解、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本院簡易庭111年5 月3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報到單);⑷被告等前科素行(被告 徐威麒及丁○○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 決科刑之紀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兼衡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等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1-侵訴-9-2024121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1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巫明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明霞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 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偵 查中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均未符合 減刑規定,惟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傳送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 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⑷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 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取報酬新臺幣1萬4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被告因其違法行為獲得 現金,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刑法第38條之2「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所稱「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 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規 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 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規定,然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 轉至其他帳戶,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 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24919號   被   告 巫明霞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霞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2時32分許、同年10月31 日13時21分許,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小陳」之人。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台中、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燕惠、鍾肇云、翁春芳、李榮富、徐秀玲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明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台中、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本來要應徵工作,當時伊經濟狀況不好,工作內容係給網路銀行帳號讓對方在蝦皮上架東西云云。 2 告訴人沈燕惠、鍾肇云、翁春芳、李榮富、徐秀玲及被害人林江飛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單 證明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台中、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台中、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台中、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小陳」約定以每日獲取3,500元之代價,將本案台中、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台中、土地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李榮富(告訴人) 112年8月底某時 投資付款 112年11月10日9時46分許 67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2 鍾肇云(告訴人) 112年9月6日9時30分前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10日9時35分許 133萬5,000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3 翁春芳(告訴人) 112年9月初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17日9時34分許 50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4 徐秀玲(告訴人) 112年9月間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17日9時45分許 50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5 沈燕惠(告訴人) 112年10月3日11時24分許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7日10時38分許 176萬5,53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6 林江飛(被害人) 112年7月7日9時17分許 投資付款 112年11月13日9時14分許 200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2024-12-18

TCDM-113-金簡-845-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信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紙、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壹具、SIM卡肆張、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宏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 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假冒「高雄刑事大隊林 士弘」之特別助理,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被告主觀上認知其 與「順風一路」、「Dior2.0」、「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列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 票」後據以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 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就本案犯行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順風一 路」、「Dior2.0」、「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2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11 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 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 本案犯行,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 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3.被告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詐得財物、洗錢結果,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5.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 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 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 ,於量刑併予審酌。  6.被告就本件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加重、未遂犯減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情形 ,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 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幸本件未能既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 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態度,就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均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及被 告於本院自陳其學歷、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 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 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即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再扣案蘋果牌iPhone SE行 動電話1具、SIM卡4張、藍芽耳機1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用於聯繫集團等語,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3.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報酬是其將贓款轉交上手後,莊永正 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才會給被告新臺幣1200或1600元,本案 未能既遂,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 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92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正哥」之莊永正(另由警方偵辦,於113年10月28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順風 一路」、「Dior2.0」、「大船進港」、「中港路」及「無 」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林信宏使 用Telegram暱稱「土匪」,加入「土匪帳群」、「嘉義」群 組,聽從「順風一路」、「Dior2.0」及「無」之指示,假 冒政府機關人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後,交付予「 無」上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承諾林 信宏報酬為收取金額5%,而以此牟利。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於113年8月26日,假冒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人員、「高雄刑事大隊林士弘」撥打電話予蕭雅勻, 詐稱:其星展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必須交出帳戶存款配 合調查勻勻,致使蕭雅勻陷於錯誤,同意配合辦理,自113 年9月2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5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 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與林信宏無關)。蕭雅勻發覺 受騙後,於113年10月9日報警處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 113年11月2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士弘」,要 求蕭雅勻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其特助,蕭雅 勻為配合警方偵辦,佯稱受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勝利二路口之大里運 動公園交款。 三、林信宏於113年11月2日上午接獲通知之後,與「順風一路」 、「Dior2.0」、「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照「無」、「順風一路」及「Dior2.0」 之指示,從嘉義縣搭乘高鐵北上臺中市,於同日14時許,搭 乘「無」所駕駛之VOLVO黑色自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路 0段00號之中油加油站下車,步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 與勝利二路口,與蕭雅勻見面。林信宏假冒「林士弘」特助 ,交付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款日 期113年11月2日,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1張予蕭雅勻 而持以行使,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派員前往收取30萬元 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及蕭 雅勻。在旁埋伏之警方人員於同日14時19分許,當場逮捕林 信宏,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持有之iPhone SE黑色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1支(用於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絡)、SI M卡4張(用於插用手機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絡)、淺藍色藍芽 耳機1個(用於聽取「順風一路」等集團成員指示)及偽造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林信宏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本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得手。 四、案經蕭雅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蕭雅勻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手機LINE與 「林士弘」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先前受騙轉帳之手機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先前受騙交款時取得之偽造「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力信用證明」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大里分駐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照片,被告扣案之iPhone SE手機通話記錄、地圖搜尋紀 錄、備忘錄、相簿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順風一 路」、「Dior2.0」、「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除 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4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有 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簡字第2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同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48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 續被告另犯之竊盜案件拘役40日執行,於113年1月11日執行 完畢。以上各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 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四、被告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SIM卡4張、藍芽耳機1個及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為被告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 票」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印文,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2024-12-18

TCDM-113-金訴-3874-202412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智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 前有詐欺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   被   告 李智開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開於民國112年12月3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半碗後,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下 午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南區復 興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6 段與勤農巷口處,因兩側後照鏡未調整至正確方向,顯有安 全顧慮,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李智開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D19004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CDM-113-中交簡-1775-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祐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77號、113年度執字第146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嘉祐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 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3年6月,各宣告刑合計為 有期徒刑4年5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3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逾4年5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 重原則,並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等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04.18 111.12.24~111.12.25 109.01.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09號、111年度偵字第197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8、178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8、178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判決日期 112.12.28 113.06.18 113.06.1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07 113.10.02 113.10.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7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71號

2024-12-16

TCDM-113-聲-3949-202412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120、5235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緯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卷)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陳家緯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 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 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 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 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偵查中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行為 時法符合減刑規定,且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A帳戶金融卡、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 該帳戶之人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並取得B、C、 D、E、I、J、K、L、M、N帳戶,再以上開帳戶向數位被害人 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⑶ 本件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上揭虛 擬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按刑法第38條之2「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所稱「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 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規 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 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規定,然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 轉至其他帳戶,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 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2年度偵字第36120號                   112年度偵字第52351號   被   告 陳家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緯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其個人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A帳戶及陳家緯個人 資料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申辦並取得 會員,藉以取得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D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E帳戶)、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F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I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J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K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L帳戶)、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M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N帳戶)等虛擬帳戶,再㈠於111年12月11日17時34分許,撥 打電話予許瑛瓊並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大量訂購,要依指示 操作解除云云,致許瑛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1日19時 許、同日19時7分許、同日19時9分許、同日19時11分許、同 日19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至B、C、D、E、F帳戶;㈡於111年12月11 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羅笙維並佯稱:因下單錯誤,要依指 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羅笙維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1日19 時33分許、同日19時53分許、同日19時54分許、同日19時59 分許、同日20時許、同日20時1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I、J、K、L、M、N帳 戶,復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7時47分許向希幔公 司申請自希幔公司帳戶轉帳30萬元至A帳戶,並以陳家緯提 供之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30萬元轉帳至其他該集團 實力支配金融帳戶內,以掩飾及隱暱該等犯罪所得。嗣許瑛 瓊、羅笙維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瑛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犯犯行,辯稱:A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不詳時間遺失云云。 2 告訴人許瑛瓊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羅笙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通聯紀錄、切結、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希幔公司陳報狀、電子郵件。 上開11個虛擬帳戶均由會員陳家緯以A帳戶申辦,並分別由告訴人等轉帳各帳戶10萬元之事實。 5 一銀函及A帳戶交易明細表。 1.上開11個虛擬帳戶均係希幔公司所有之事實。 2.該集團成員將其中30萬元詐騙所得轉入A帳戶,再轉帳30萬元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 供A帳戶及個人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並 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TCDM-113-金簡-801-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