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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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王柏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0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6、229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柏凱有其事實欄一(一)所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併 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第 一審此部分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槍彈來源是死亡之友人「陳柏楊」 等語,然並未因而查獲、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且本件槍 彈係經員警搜索查扣之後,上訴人始向員警自首,並非自首 後報繳,何以僅能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不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之 要件,業據原判決詳敘認定之理由。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 旨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未 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未認定上訴人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難 認於法有違;縱未就此贅為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 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 訴人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狀非重大,且因罹患疾病,就行 為不法之感知及行為結果之可非難性顯較一般常人低落,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自有 違誤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95-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黃錦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1,113年 度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錦志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分別論處上訴人犯其 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2罪刑。上訴人不服 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 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依審理結果,已就本件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 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以宣告適用上違 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 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上訴意 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 件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 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 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 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 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 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 並無不同。且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 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處刑罰之高低,指摘本件量 刑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 言上訴人犯後深具悔意,原判決未審酌有利上訴人之量刑事 由,致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過重,與一般實務之量刑有悖, 而有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 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302-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蔡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8、289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8212、10505、17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亞倫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不當量刑判決,改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量刑暨不予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為裁判之法院 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 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其立法 理由,乃立法權有限度授予職司審判之法官,用以調和個案 ,以符合正義。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刑度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原判決已敘明上 訴人本案犯行,如何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適用,而其想像競合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 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至5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上訴人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足為適 當之量處,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 坦認犯罪,且經調解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參與詐欺集團之 程度及分工角色,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並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後之處 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核其所為量刑均屬從輕, 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恣意濫用或失當之 情形,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有刑 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使被告 不必擔心會被判處較重之刑而畏懼上訴,以保障其上訴權之 行使。惟我國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除維護被告之審級救濟 權利外,亦有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及糾正違法失當判決之 功能,而正確適用法律本為法官之義務,故同條項但書亦明 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則無上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除形式 上應比較變更或增減之法條,其法定刑度或法律效果之差異 外,亦應綜合考量原審法院有無實質審酌、論斷該法條所涵 攝之事實,予以充分評價。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倘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法院竟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適用法條不當,上訴審自可撤銷 改處適當之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限制。稽之卷內資料,本件雖未經檢察官 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原判決既認定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不當而予撤銷,參酌前揭意旨,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限制,且原判決未 再對上訴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原審經曉諭、提示當 事人及原審辯護人為充分之量刑調查及科刑辯論後,於修法 新增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仍從輕量刑,契合最新 主流民意,無違公平正義,亦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法有違云云。仍持原判決量刑裁 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047-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許智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0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智惟因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經第一 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服而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 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 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因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致有情 輕法重而堪予憫恕情狀之酌減其刑規定,與著眼於特殊預防 需求之緩刑機制,均係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律規範之要件下 ,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限。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不 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或不宜適用,因而未依該等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或併予宣告緩刑者,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恣意濫 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何以已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而須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於科刑時詳為審酌等旨,乃未依該規 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尚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審酌其已悔 悟,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情節輕微,而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刑之量定過重,違法等 語。經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705-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吳志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7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69、1729 1、20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志平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偵查機關係因上訴人之供述,始能查獲案 外人王進成販賣毒品,於此之前並不知王進成販毒之線索, 上訴人貢獻良多,並無為圖減免刑責而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 共犯犯罪事證之情,且上訴人既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 ,自不能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視為未經查獲,而將不利益 歸於上訴人承擔,本件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㈡上 訴人本件犯罪情節相當輕微,對社會危害程度甚低,縱經法 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猶嫌情輕法重而責罰不相當, 仍可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原判決未予減刑,顯屬違法等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系爭規定),係為獎勵毒 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 擴散之減刑規定。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經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所謂「查獲」,應有相當之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與完整性,達於起 訴門檻之證據高度者屬之,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惟依系爭規定之立法規範目的及 法律文義解釋,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 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關聯性,始有該規定之適用 。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 供己犯系爭規定所列各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 」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 因素,無從認係被告本次犯罪(本案)之毒品來源者,則僅 屬對於他人涉犯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供述,並 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 而查獲其所指之人,既無助本案之追查,至多僅能於量刑時 衡酌其情節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系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已 說明:㈠上訴人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ㄟ」之王進成, 員警亦因上訴人之供述將王進成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惟上訴人於警詢中僅向員警供稱其曾於民國112 年8月3日獲得王進成交付海洛因,因此檢警並未查獲王進成 於上開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曾交付毒品與上訴人,有卷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刑案移送資料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及附件可稽。㈡再對照上訴人本件 販賣毒品與吳惠貞之時間係112年1月31日,可徵上訴人所稱 於同年8月3日獲王進成交付毒品一事,與本案之販毒犯行顯 無時序上關聯性,難認偵查機關有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與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有合理關聯之毒品來源,無從依系爭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無 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憑己見,重為爭辯,指摘原判 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 限。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 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人係本件主要謀劃、聯繫 毒品交易並供應毒品者,參與犯罪之程度遠較同案被告陳秉 瑞為高,非如陳秉瑞僅偶然參與犯行,且上訴人預計販售海 洛因毒品以賺取價差,非屬施用毒品者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 ,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稱符合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尚屬有間,並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 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79-20250319-1

侵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代號BU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為友人關係。詎乙○○於民國112年9月5日0時許,在址 設澎湖縣○○市○○路000巷000號「浪嶼懷民宿」2樓房間內,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 之際,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得 逞;另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前述過程中,未 經A女同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 竊錄其與A女性交之過程及A女裸露之性器(下稱本案性影像 )。嗣A女清醒後察覺有異報警,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9月9 日14時許,在上開民宿扣得存有本案性影像之本案手機1支 ,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涉 犯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第1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52、104、15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浪嶼懷民宿」員工陳○瑋、曹 ○浩、程○瀚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941卷第31至42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案發地點照片 、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見警941卷第25至29、5 1至59頁)、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浪嶼懷民宿」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941卷第61至1 41頁)、被告手寫道歉信(見偵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 45、96-1至97、161至162頁)、本案手機暨本案性影像翻拍 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通報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 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0月17日刑生字第1126038682號鑑定書(見偵卷彌封袋第155 至167、171至177、183至185、187至191頁)、本案性影像勘 驗報告、本案性影像、「浪嶼懷民宿」監視器影像光碟(見 偵卷彌封袋內不公開卷及證物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 29號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48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警941卷第43至49頁、偵卷第15至16頁)等件在 卷可稽,並有告訴人衣物、相關採證物及本案手機等物扣案 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及同法第 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應 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本案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 和解,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並無任何不 得已之苦衷,即率然利用告訴人不能抵抗之機會,對告訴人 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嚴重傷害 ,且致告訴人心理長存陰霾,所生損害甚為重大,復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有何 令人憫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之情狀,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竟利用告訴人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率然對告訴人為乘機 性交、無故攝錄性影像等犯行,顯見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 隱私權毫不尊重,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數度以言詞或 書面向告訴人及其家人表示歉意、有和解、賠償之意願(見 偵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45、96-1至97、161至162頁) ,然因告訴人堅詞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1頁)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曾經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兵役、未婚、沒有子女之 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第319條之1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前揭沒收規定, 係屬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 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拍攝本案性影像之工具,且為本 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當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僅具證據性質,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PHDM-113-侵訴-4-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元駿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6號、112年度偵 字第37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元 駿(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 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87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向雲林縣政府北港分局供 稱毒品來源為姓名「蔡松諺」之成年人,雖該人因出境至廈 門,故未能緝捕歸案而不能讓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被告積極配合案件偵辦之犯後態度實 應給予有利評價。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雖曾否認犯罪,惟其 深思後仍選擇積極面對自身過錯,坦然面對所應負之責,應 認被告確實已知所警惕,心有悔改,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而有減輕其刑度之空間。㈡被告經原審羈押、勒戒數月, 始獲釋回家生活,被告已深感悔悟,與其姊協力照顧母親及 3歲女兒,被告已回歸社會,請衡量上情,於適用刑法第57 條、59條後斟酌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共3罪。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茲引用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因其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 酮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直 至原審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18日審理程序中, 始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然此部分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⑵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本次毒品來源應為姓名「蔡松諺」之成年人,然經原審向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函查,經該局函覆略以:「蔡松 諺」已於112年8月4日出境至廈門,至今未返台,故無因而 查獲毒品正犯或共犯,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8月 16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2748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可參(原 審卷㈡第59至61頁),此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核無違誤。  ⑶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   上訴意旨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 :   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本院審酌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 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 事政策。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曉吸食第三級毒 品係違法行為,且會戕害身體健康,施用混和二種以上毒 品者,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2次,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各1年10月,定應執行刑2年後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 為111年3月26日至116年3月25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竟於緩刑期間 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共3 罪,且交易之毒品數量為100包、200包、200包,交易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2萬2,000元、2萬6,0 00元,均非微,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況被告就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3罪,均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 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 (因混和二種以上毒品,須先依法加重,再減輕其刑), 參酌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而 顯可憫恕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委無足採。   ⒊綜上說明,被告所犯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3罪, 均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應先加後減之。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審酌被告同為施用毒品咖啡包之人,當知成 癮將對施用者之身心以及其家庭,乃至社會造成危害非微, 卻仍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未顧及毒品可能產生之危害,且 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交付之毒品數量達500包,數量 非少,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散佈,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 供詞反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 之動機、手段平和、次數為3次、交易對象同1人,販賣價金 共5萬9,0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資料(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暨酌以被告素行資 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㈡第97至101頁,含上開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共2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6日至11 6年3月25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並審酌被告所犯3罪罪質相同,其3犯行之行 為惡性、相隔時間甚短,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原審判決 所量處之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並不違背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刑度 之寬減,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之內部性界限情形,於法 亦無違誤。  ㈣至於上訴意旨所述被告供出來源「蔡松諺」部分,依現有卷 證尚未查獲,被告所述之真實性,自有待查證,此部分縱使 案件已確定,日後查獲後,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原審未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難謂有違誤。又被告於原審雖曾否認犯罪,但其 嗣後認罪之情事,原審已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時審酌,上訴意旨主張於量刑時再減輕其刑云 云,洵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及再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引自原判決附表一,交易對象均為王俊凱)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檢驗結果) 交易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1 112年7月2日0時5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裝有右列毒品咖啡包之塑膠袋放置在王俊凱所駕車輛後座以交付王俊凱,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包裝外觀為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1萬1,000元 (100包)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5日15時1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先將右列毒品咖啡包放置在左列地點附近之鐵皮圍牆處,並當面向王俊凱收取右列價金後,告知王俊凱放置地點,以此方式交付毒品咖啡包, 包裝外觀為骷髏頭公仔、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2萬2,000元(200包)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6日1時51分,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裝有右列毒品咖啡包之紙箱交付王俊凱,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包裝外觀為勞力士、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2萬6,000元(200包)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9

KSHM-113-上訴-929-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翔舜 上緯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楊雯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87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翔舜、上緯工程有限公司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邱翔舜經原審判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 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上緯工程有限公司經原審判決之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僅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犯罪事實及罪名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原審之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翔舜、上緯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上緯公司)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邱翔舜、 上緯公司代表人楊雯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 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法律適用部分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並有部分撤 回上訴聲請書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7、73、75、91至92頁 )。故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 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 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二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承認,本案被告邱翔舜 已花費100多萬元將堆置的垃圾清除完畢,並未造成土地有 污染,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即逕認被告二人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減刑標準,容有違誤,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邱翔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上緯公 司因其實質負責人即邱翔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上緯公司科 以同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事證明確,而對被告邱翔舜、上 緯公司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邱翔舜所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邱翔舜於本案所提供貯存廢棄物之土地,為被告上緯 公司位於○○區○○路0巷0號廠房內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該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謝進 龍,但本案土地業已出租予上緯公司,有謝進龍之請願書及 土地所有權狀在卷為憑(111年度偵字第13887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121至125頁),則被告邱翔舜與上緯公司以自己租 用管領使用之本案土地,自110年3月中旬前之某時起至111 年5月2日被查獲期間,以上址被告上緯公司廠房內本案土地 堆置本案廢棄物,雖已違法,然被告邱翔舜及上緯公司於本 案土地堆置之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和物、廢塑膠粒、營建土方 等混和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被告邱翔舜與 上緯公司之惡性及危害程度顯較輕微;再參酌被告邱翔舜陳 稱係因承攬廠房拆除工程之廢棄物,若當時無法進入焚化廠 處理,則會以核准清除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堆放、做分類之 犯罪動機(見警卷第43至4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稽查狀況概述」、警卷第51至53 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 偵一卷第4頁被告邱翔舜供述),且被告邱翔舜於犯後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觀諸被告邱翔舜及被告上緯公司 於111年5月2日被查獲後,於111年7月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 、於112年2月提出變更後之廢棄物清理計畫,經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委託合法清理機構將堆置在上緯公司 廠址內之廢棄物清除至「京福工程有限公司」再利用,至11 2年4月15日已清除完畢,合計重量183.64公噸,且經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12年5月26日至現場勘查,目視已無 廢棄物等情,有111年7月廢棄物清理計畫(偵一卷第37至79 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 字第112421783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9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3628200號函、112年5月26日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照 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3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11232168500號函及檢附高雄市○○區○○路0巷0號廢棄物清理 計晝書(第2次修正版)等(見原審審訴卷第39至47、49至1 34頁)在卷為憑,足見被告邱翔舜事後有積極清運彌補其犯 行之作為。是以,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就被告邱翔舜之 本案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原審對被告邱翔舜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 ,惟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 洽。  ㈢至於被告上緯公司部分,係因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邱翔 舜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 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 罰金刑為1,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為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罪之罰金刑最低為1千元,被告上緯公司於本案並無科以最 低罰金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上緯公司上訴意旨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無據。  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 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被告上緯公司之代表人楊雯蘭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且堆置在被告上緯公司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業已於本案偵查階 段即合法清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於量刑時僅審酌被 告上緯公司因邱翔舜為實際負責人而非法貯存廢棄物造成環 境危害之程度,未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有利於被告上緯公司 之量刑情狀,亦有未恰。  ㈤從而,本件審酌上開被告邱翔舜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被告上緯公司有上開科刑上有利之情狀未經原審於量刑 時審酌,原審量處被告邱翔舜有期徒刑1年2月、科處被告上 緯公司罰金20萬元,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是 本件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之宣告刑 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翔舜身為被告上緯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明知被告上緯公司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內容中,並無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設置,卻仍提供本案土地 作為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之場所,期間長達1年餘,總計 貯存數量達百餘噸(總清除廢棄物為183.64公噸,應扣除來 源為另案小港工程案之1車次約20公噸,原審審訴卷第40頁 、原審訴卷第35頁),對環境安全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 響,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邱翔舜前有贓物罪、賭博罪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邱翔舜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土地所堆置之 廢棄物屬廢塑膠混和物、廢塑膠粒、營建土方等混和廢棄物 ,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本案土地上所堆置、貯存之 廢棄物於偵查中即已合法清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6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3628200號函暨112年5月26 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卷第39 至47頁),堪認被告邱翔舜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再審酌 被告邱翔舜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 (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99頁);被告上緯公司因 邱翔舜為實際負責人於本案非法貯存廢棄物而造成環境危害 之程度,被告上緯公司之代表人楊雯蘭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及被告上緯公司於本案偵查階段已將堆置在本案土地 之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翔舜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9

KSHM-113-上訴-870-20250319-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豫 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引誘使少年 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前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在社群網站軟體F ACEBOOK(下稱臉書)上結識代號AW000-S00000000之少年( 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甲○○明知A 男僅15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及拍攝少年之性影像 等犯意,於112年7月16日上午9時1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 ESSENGER(下稱MESSENGER),相約於同年月18日,前往甲○ ○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之住所,A男遂於同年月18日 中午12時前某時許,抵達上開住所,甲○○要求A男替其口交 ,復以不詳玻璃棒插入A男肛門內,而以上開方式與A男性交 1次。甲○○並依A男之要求,於前揭性交行為前先以不詳方式 拍打A男臀部,以促進情趣,甲○○並持自己之手機拍攝A男臀 部之照片及影片(如附表一所示),再於同日下午2時17分 許、晚間10時17分許,以MESSENGER傳送予A男。  ㈡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9月21日晚間 9時19分前不詳時間、同年月22日晚間9時35分許起,在不詳 地點,以LINE等通訊軟體傳送引誘A男,需天天拍攝裸照等 內容之訊息予A男,A男遂自行拍攝陰莖、臀部及全身裸照13 張,於同年月21日晚間9時19分前某時許,以LINE等通訊軟 體傳送予甲○○,更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其自行 拍攝而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性影像予甲○○。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之 身分遭揭露,對於A男、A男之父等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 揭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甲○○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A男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MESSE NGER」對話之畫面截圖、被告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等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各 犯行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㈠行為時(112年7月 間),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上1 ,00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得併科罰金部分之最低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而A男係00 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係年滿15歲之少年乙情,業據A男陳述 明確,並有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於本案密封卷內可資對照,同可認定。 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至被告於同一日接連拍攝A男臀部照片、影片,實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就此自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 」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 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故 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 數次引誘A男製造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一併敘明。  ㈢又被告前揭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該條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 特別要件,是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亦係針對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是依前開說明, 同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一併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2者意義雖 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 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引誘A 男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於刑罰 體系中本已屬偏重之刑度,然審酌被告係經由通訊軟體以傳 送訊息方式引誘A男自行拍攝性影像,其手段與強暴、脅迫 、利誘、欺詐等方式相較,尚屬平和,其所為與引誘少年大 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且衡酌告訴人方 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向本院陳明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是 本件以上開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科以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明知告訴人A男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年,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盡成熟,竟未克制 己身情慾衝動,而與之為合意之性交行為,且拍攝製造告訴 人A男之性影像以滿足私慾,嗣後又引誘A男自行拍攝性影像 ,對於告訴人A男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全部罪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A男 及其父親已成立調解,A男之父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希望法院從輕發落,並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有臺北市大同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 第249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4 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其所犯前揭數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 本院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而就被告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2 罪所宣告之刑則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復參照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若 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非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不逕予併合處罰, 準此本院爰僅就被告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2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 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 揭得定執行刑之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之宣告:  ⒈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慾念而智慮欠周,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方面成立調解,陸續履行當 中,且業經告訴人A男之父到庭表示前引之意見,均如前所 述,顯見被告有相當之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⒉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斷是否 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 ,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 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 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 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A男 結識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並接續拍攝製造告訴人A男之性 影像,又引誘其自行拍攝,其利用A男未成熟之性自主能力 及所為係為滿足自身性慾,雖均有不該,然斟酌本案被告犯 行手段並未違反告訴人A男之意願,性影像並未流出,所為 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又依被告素行及卷內事證,尚不足證 其先前有類似犯行,或嗣後仍有再犯之虞,堪認被告本次所 為應僅係偶發性犯罪,遑論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方面調解,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現行(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 不諱,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性影像,乃電子訊號,雖未扣案,考量 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 在雲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 情形,該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之電子訊號雖未 扣案,然屬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⒋本件不公開偵卷所附之性影像截圖列印資料,係為調查本案 ,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 衍生之物,並係供法院審理(包含上訴、再審等程序)時調 查所需,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是該等資料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 性影像內容 1 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17分許 被害人臀部照5張。 2 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 被害人臀部照13張、影片1部。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性影像內容 1 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6時3分許 被害人陰莖、臀部及全身裸照3張。 2 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33分許 被害人臀部照片3張及被害人臀部影片1部。 3 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53分許 被害人陰莖、肛門、臀部及全身裸照4張。 4 同年月24日上午6時53分許 被害人陰莖、肛門、臀部及全身裸照4張。 5 同年月23日下午5時43分許 被告人臀部照片5張及被害人臀部影片1部。

2025-03-19

KLDM-113-侵訴-35-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維倫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113年度偵字第1336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鄒維倫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鄒維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 品,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11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彈,其並將 上開槍彈藏放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而自斯 時起非法寄藏上開槍彈於其上開住處,迄至112年12月13日上午7 時20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3樓扣得上開槍彈為止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鄒維倫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本院112年聲搜字248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關於上開槍彈鑑定之鑑定書,見偵字594 1號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反面;關於指紋之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81至87頁)。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認係可 發射適用子彈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係扣案之子彈中,採樣試射(認具殺傷力)後所餘, 亦均具殺傷力,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同時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 號2所示之複數子彈之行為,僅各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均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就被告所犯 而不另論之輕罪(非法寄藏子彈罪),應由本院於量刑階段 審酌如後。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之法定刑相對較重,然被告實際為此非法寄藏之時間非長 ,且於員警持搜索票到場時(案由已載明違反槍砲條例), 主動帶員警至被告之上開住處3樓起出上開槍彈,自警詢 時起均坦認本案並供出上手,雖不構成自首,且最終追查 上手之結果係未因而查獲(下詳),仍足顯示被告配合調查 之情,可認被告所犯若論處上開罪名之最低度法定刑,仍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為陳沅楷並指認,但 陳沅楷並未因而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 日桃檢秀往113偵24248字第11490037990號函、114年1月2 1日桃檢亮往113偵5941字第11490087100號函暨所附不起 訴起分書(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93頁)附卷可考,自無從 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審酌被告向他人取得上開槍彈而非法寄藏於被告上開住處 ,本具有顯在之危險性,且威脅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一貫,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上 開槍彈而造成具體危害,尚可認被告之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及數量,暨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包1個, 係供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彈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一致,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子彈中,已因試射完畢而失卻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者 ,均不再屬違禁物,詳如附表編號2之說明,毋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出處 備註 1 具有殺傷力之仿JP915金牛座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41號卷第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5941號卷第217至221頁) 2 ①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扣案時為4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3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②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時為4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3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③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時為2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41號卷第91頁。 同上 3 包包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41號卷第91頁,照片如同卷第99頁反面。 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訴-54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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