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林哲豪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2年8
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中正區正義路之居所內
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6罐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
逕向員警表明自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行,員警獲報始
悉,而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首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
字第R2RA30169號)。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測定值:0.55mg/l)。
㈣確認單(關於酒測程序)。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
㈥員警職務報告、事後調閱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自首過程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照片。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㈧起訴程序審查: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36號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242號處分書。
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基檢嘉律113緩5字第113900
0359號函。
⒊被告113年2月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切結書(緩起
訴條件應向公庫完納新臺幣70,000元部分切結將於113年4月
11日前繳納,否則將由該署撤銷緩起訴)。
⒋被告填寫繳交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令個案基
本資料表、同署受保護管束人自陳郵務送達住址表、同署接
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被告執行須知具結書、同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科113年4月18日簽。
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被告筆錄1份、
同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同署
送達證書。
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法第
185條之3雖於被告犯行後經立法院修正、總統112年12月27
日公布,惟所涉及更動之條文文字不及於本件被告適用之該
條第1項第1款,是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依現行法適用
,併此說明。被告係自行駕駛車輛前往警察機關自首犯行,
有前揭證據㈥所示各項證據可參,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6號卷第17頁),復斟酌其
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
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
新聞報導,暨其自身先前曾遭查獲並經緩起訴之經驗,自應
從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酒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
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亦已逾法定標準,經檢
察官予以緩起訴之寬遇,竟不知珍惜,而因未遵循緩起訴條
件致遭撤銷之犯後處遇情形,惟斟酌被告不僅自首犯行,且
於檢察官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KLDM-113-基交簡-292-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