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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60號 113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威志 周雅婷即順鈺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鄭威志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民國112年10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Q4E829號裁決 及原告周雅婷即順鈺企業社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2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Q4E830號裁決,一同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周雅婷即順鈺企業社(下稱周雅婷)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籍地:新北市鶯歌區,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3日8時10分許(依原告鄭威志於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時間),經原告鄭威志( 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而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前倒車時,不慎擦撞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獲 報到場處理,發現原告鄭威志散發酒味且面有酒容,且原告 鄭威志亦自承於前晚有飲酒,而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 鐘以上,警員即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對原告鄭 威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並於當日11時 3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警員因認其有 「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g/L) 」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Q 4E8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經 警員依車籍資料查知順鈺企業社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以順 鈺企業社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事實,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Q4E83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順鈺 企業社)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2日、 同年月17日前,並均於112年10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鄭 威志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8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原 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0月13日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Q4E8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鄭威志罰鍰新臺幣(下同)33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另被 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112年 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Q4E8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周雅婷)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註明:牌照已扣繳,吊扣起 始日溯自扣繳當日起算。)。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一部分:   ⑴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舉證系爭車輛有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為合法對原告鄭威志 實施酒測。原告鄭威志面無酒容、應答如流,舉發員警逕 行要求酒測即屬違法:    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 決:「是關於現行攔停車輛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 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 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 攔停(第8條第1項)』兩種。在攔停車輛階段,就集體 攔停類型,只需車輛進入酒測路檢點已足,即可對於行 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並 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但就隨機攔停類型,尚須符合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予以 攔停車輛。至於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 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②次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 決:「員警得對駕駛人合法隨機攔停、酒測,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必須事先建構合理 懷疑事由,均無從事後補正治癒集體攔停/隨機攔停、 酒測之合法性,故員警因違法攔停、酒測所為之舉發, 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違 法得撤銷之瑕疵。」。    ③是舉發員警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原告 鄭威志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④查本件原告鄭威志僅係因道路狹窄且為閃避兩側行經之 機車駕駛人而不慎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並非因酒後駕 車而有控制力不佳情形,難謂已危害他人交通安全。前 開事實於112年10月31日偵查庭訊時為原告鄭威志所堅 詞主張,經訴訟代理人請求檢察官當庭勘驗密錄器及監 視器畫面資以確認,檢察官於勘驗筆錄中載明以下事項 :1.原告鄭威志與員警間應答如流、並無呆滯木僵或其 他類似飲酒後之表現;2.原告鄭威志經警命做直線測試 時,並無左右搖晃,確實完成員警要求;3.原告鄭威志 之同心圓測試結果顯示,其所繪製之圓皆在指定範圍之 內,亦無碰觸邊界之情形,並得以迅速完成。經前述勘 驗過程可知,舉發員警顯然並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 「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 對原告鄭威志實施酒測,洵屬違法。原處分一之作成, 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   ⑵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另應舉證舉發員警對原告鄭威 志所為之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 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 定事項),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如漏未舉證,則原 處分一即有瑕疵:    ①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 :「關於警察機關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酒精濃度檢測之取締勤務,依本件行為時(即 103年9月19日)當時有效施行即103年5月22日修正生效 之內政部警政署頒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警 察機關實施酒測作業內容之程序依據,執行員警自應遵 守。而依上開行為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 行階段規定中之(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係規定:『1.檢測前:(1)全程連續 錄影。(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3)準備酒精測試器,並取 出新吹嘴。(4)應告知受測者事項:A.告知儀器檢測之 流程及注意事項。B.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 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 重新檢測。…』。(此部份交通部於103年3月27日以交路 字第 10350031131號令並已會銜內政部發佈增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 定;並自103年3月31日施行,而於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 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予以明文,特此敘明), 就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乃均為規範 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佈署時應全程錄影 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 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 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 安全之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 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 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 ,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 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它各項 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 測之爭議。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 ,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 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 完備。」。    ②故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須舉證於對原告鄭威志實 施酒測前,確有詢問原告鄭威志是否有飲酒及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倘未先行告知而能使原告鄭威 志能向衡酌己身是否有服用類似物,再行主張漱口或休 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的權利,進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 性,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難憑此瑕疵程 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③另本件舉發員警應自對原告鄭威志執行酒測前,至酒測 完畢為止,應有全程連續錄影,並告知原告鄭威志法定 事項,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倘本件員警未能完 成相關舉證,即有正當法律程序上之瑕疵。    ④如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原告鄭威志作成之原處 分一之作成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屬無法治癒之瑕 疵,自應撤銷。   ⑶觀諸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並未拍攝到酒測器螢幕顯示畫 面,其中包括酒測器是否歸零、檢測數值是否正常顯示等 顯然對於酒測結果有影響之事項,均屬不能證明;且員警 亦未讓原告鄭威志確認酒測器是否已歸零而處於正常狀態 ,故本件酒測程序顯有瑕疵。   ⑷另原告鄭威志回想事發當日,系爭車輛上有載運原本要帶 去給工廠工人飲用之保力達提神酒精飲料,而在發生事故 、報警後,原告鄭威志下車等待員警到場時,有飲用前述 保力達酒精飲料,當時有原告鄭威志之同事曾信維在場可 以作證。系爭酒測結果,非無可能係因原告鄭威志駕駛系 爭車輛結束後,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所致,故 不能證明原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時,體內酒精濃度已超 過裁罰標準,原處分一所依憑之事實即無從證明。   ⑸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之作成於正當法律上有諸多違法疑慮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舉證證明舉發程序並無任 何違誤之處,倘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漏未證明,原 處分一之作成即有瑕疵,應予撤銷。   2、原處分二部分:   ⑴原處分二之作成係與原處分一之作成基於同一事實,查作 成處分之經過已有正當法律程序不備之違法,即不構成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而符合同法第35條第9 項之裁處要件,原處分二本即應與原處分一一併撤銷,合 先敘明。   ⑵按本院最新確定判決(112年12月26日作成)意旨,其引用 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行政罰法第1條、第7條、第14 條、第22條規定,及112年5月13日立法修正緣由,進而做 出完整體系合憲性解釋,認為在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同 一人之情形下,處罰汽車所有人之法律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應優先於第35條第9項而為 適用:    ①按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次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的醉態駕駛違法行為乃己手犯,只有親自 駕駛的行為人才能是正犯,但不排斥其他人因與醉態駕 駛者共同實施違反該規定義務行為的處罰(行政罰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的規 定,課予汽機車所有人禁止他人酒駕的法律義務,要求 汽機車所有人阻止他人利用其所有的汽機車從事酒駕的 不法行為,為純正不作為犯的立法模式。汽機車所有人 對於非因汽機車缺陷所帶來的危險,尚不具備危險源防 止義務;對於從事酒駕行為的他人,除非汽機車所有人 有阻止其酒駕的監督義務(如父母應阻止未成年子女酒 駕,或客運業者應阻止其所屬駕駛酒駕),尚不能因他 人利用自己先前提供的汽機車,就認為其具備保證人地 位。此際,依照自己行為責任原則,應僅由從事酒駕的 行為人承擔酒駕不法的行政罰則。據此,汽機車所有人 的義務,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對於所有權人課予的 特別義務,以阻止他人利用其車輛從事酒駕不法行為。 …1.經查,考諸上述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的論述可知 ,立法者既然已經以純正不作為犯的立法模式,課予汽 機車所有人禁止他人利用其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的特 別義務,且限於汽機車所有人主觀上「明知」駕駛人醉 態駕駛其汽機車卻不禁止時,始加以裁處罰鍰並吊扣牌 照2年。所以說,同樣是以吊扣牌照2年作為法律效果的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規範對象當然(也只剩 下)是以自己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的行為人。原判決 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的規範對象做區分,將 前者的規範對象限定在醉態駕駛與汽機車所有人不同; 將後者的規範對象限定在醉態駕駛與汽機車所有人同一 ,應屬正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度限縮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2. 再按道交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 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 行政處分,早經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闡述在 案。據此,既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中關於吊扣 汽車牌照之性質,參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 由書之意旨,應定性為裁罰性行政處分,而行政罰之裁 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 理(行政罰法第1條參照),詳言之,適用道交條例規 定處罰違反該條例之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按 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 性、有責性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均已具備無誤後, 方得處罰。再從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 規定可知,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時,仍以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 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惟查,觀諸原審全卷,上訴人以原 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並無就被上訴人 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有任何的論述,或係因為單純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文義以觀,並沒有關於主觀要 件的規定之故。如上所述,既然吾人已將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限定在醉態駕駛的行為人與汽機車所有人同 一時,始有該規定的適用,則在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醉態駕駛行為的要件時,既已就行 為人主觀要件即醉態駕駛是否出於故意、過失進行判斷 ,如已該當醉態駕駛,自應依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裁處罰鍰,再依同條第9項規定吊扣醉態駕駛行為人所 有汽機車牌照,無須就行為人的主觀要件再做規定。只 是在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卻 規定行政罰法第22條沒入第三人之物的規定,作為沒入 醉態駕駛行為人自己所有汽機車的依據,解釋上有所矛 盾,所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據上,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既是林稚程駕駛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為醉態駕駛的違法行為,依上所述 上訴人欲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時,即應查明被上訴人主觀 上是否出於『明知』,並援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作為 裁罰依據。上訴人捨此不為,未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明知 林稚程醉態駕駛系爭車輛,即錯誤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作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的依據,無視行政罰法第7 條所明白揭示法治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原處 分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自應撤銷。」。    ②經查,本案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依前述本 院最新確定判決見解,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始與大法官解釋、行政罰法、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體系解釋相符。    ③換言之,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之情況下,原 處分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罰 之,依本院最新確定判決解釋,應屬違法。 ⑶退步言之,縱認不以車主為駕駛人之情形為限,亦應限於 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法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    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9號行政訴訟判決 :「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 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所有人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 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 入該車輛,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及第9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第9項對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均有 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規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 係以『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解釋上該項 規定之適用應為該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換言之 ,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倘汽機車為駕 駛人所有,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反之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 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 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形 同具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行 政訴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8號行 政訴訟判決亦有同旨。    ②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第1項之情形,汽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反之汽 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 ,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 項規定將形同具文。    ③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立法體例,係先在 同條第7項規定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違法情形, 始得處車主罰鍰並吊扣牌照,顯然是規範車主與駕駛人 非同一人之情況;然後在同條第9項規定車主違反同條 第1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顯然係規範汽車所有人 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況。如此解釋,始不致生體系矛 盾,蓋同條第7項所定之主觀要件較為嚴格,限於汽車 所有人「明知」,反之,同條第9項主觀要件較為寬鬆 ,係採過失責任;又依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就逕行 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該其他人有過失。    ④在車主與駕駛人不同之情況,若僅因推定過失責任,即 處罰車主,無異架空同法條第7項較嚴格之主觀要件規 定,縱使同法條第7項法律效果尚有處車主罰鍰,惟與 吊扣汽車牌照相較,顯屬較為輕微之處罰。因此,依該 法條之體系解釋,應限於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法條 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 ⑷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依行政 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固負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義務。然行政機關為裁罰人民之處分時,本應具體認定受 處分人之違章行為,且就其認定之理由為說明並負舉證責 任。」。故本件應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原 告周雅婷明知原告鄭威志有酒後駕車行為,仍不予禁止駕 駛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⑸另以我國整體法規範而言,刑法構成要件行為該當時,推 定有違法性;民法侵權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推定有 不法性;行政法違背交通規則之行為,推定有故意過失。 然上開規範均是推定「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及於「所 有人」。 ⑹雖有司法判決見解認為,出借汽車之行為,應該要推定故 意過失處罰云云,然出借汽車,到底違反何法定注意義務 ,說理未明:    ①第三人出借汽車之行為本身,屬人民管理自己財產之中 性行為,並非應受處罰之事項,有何法定注意義務可言 ,而能夠論以故意過失?    ②似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汽車所有 人明知駕駛人酒駕不得出借之注意義務,以及出借給無 駕駛執照之人,應連帶負民事賠償責任外。惟此等注意 義務,都是以所有人出借時主觀知悉駕駛人違反注意義 務之狀況為限。    ③故認為出借汽車之行為,一律推定行政上故意過失責任 之見解,說理未明。 ⑺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而言,單純出借汽車之行為,並未違 反行政法規,僅因行為人酒駕,即處罰沒有違反交通法規 之所有人,是否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有疑問:    遍查所有行政法規,根本沒有規定出借汽車之人要做詳盡 管理計畫,司法機關為了幫警察、主管機關背書,突然在 法無明文要求下,在許多判決書中要求所有汽車出借人訂 立書面、建立完整之借車計畫,否則要吊扣牌照2年,侵 害人民財產權,符合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嗎?   ⑻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7項規定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 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已有車輛所有 人之歸責要件,適用範圍又比第35條第9項狹窄,行政 罰法又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故規定所有人須明知駕駛 人違規始處罰所有人,尚屬合理。    ③故應認第35條第7項規定,為第35條第9項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之,如此解釋尚符合行政法體系,同時兼顧 憲法比例原則與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⑼就立法解釋而言,立法者未有出借汽車之所有人,即負推 定故意過失責任之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立法原意,是 否真係直接於所有人不確知駕駛人酒駕之情況下,直接吊 扣牌照2年?若真有此意,為何不從1個月、3個月、6個月 、1年開始立法,而是直接立法吊扣2年,以最嚴重的法律 效果處罰不知情之所有人?立法過程中,立法者亦從未討 論過第35條第7項明知之主觀要件有需檢討之處,亦未刪 除或修正該條文之主觀要件,何以仍有部分司法判決見解 ,自行「超譯」立法者之意思,協助警察、主管機關恣意 解釋法律?   ⑽退步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駕駛 人酒駕,而一律吊扣所有人車輛牌照2年之規定,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而違憲:    ①按釋字第812號解釋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 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 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 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 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即因該解釋標的之法律規定的法律效果為一 律強制工作3年,違反比例原則而宣告違憲。    ②退步言之,綜認本件裁判所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惟該條文不 分情節輕重,不分車輛所有人是否知悉,一律吊扣2年 牌照之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違憲。   ⑾另補充與本件原告主張類似之實務見解如下:本院112年度 交上字第104號裁定、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判決。 3、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之作成皆有違法不當之處。   (二)聲明:   1、原告鄭威志: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周雅婷: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⑴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①查本案係員警執行勤務時,於112年10月3日10時6分許, 接獲110通報於○○區○○路00巷00號前有A3車禍,經員警 至現場處理,發現報案人(即原告鄭威志)酒味濃厚面 帶酒容,遂詢問原告鄭威志使否有酒後駕車情事,原告 鄭威志表示於前(2)日有飲酒,遂實施酒精測試,經 於11時31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18mg/L,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    ②有關原告鄭威志陳述自身無酒容故員警酒測違法、員警 所為之酒測未符正當法律程序、吊銷原告周雅婷之汽車 牌照於法尚有未合等情,本分局說明如下:     A.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略以,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檢視 舉發過程錄影連續畫面,舉發員警接獲通報車禍至現 場,且與駕駛人(原告鄭威志)交談中察覺其面帶酒 容即酒味濃厚,自可合理懷疑駕駛人服用酒類而使駕 駛之車輛易生危害,員警因此對該車輛駕駛人以酒精 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後實施酒精測試,自屬合法。     B.員警復於11時30分提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請原告鄭威志詳閱並口述相關規定後 ,確認原告鄭威志無飲酒且未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 物品,並願接受檢測,待原告鄭威志於確認單簽名後 ,即請原告鄭威志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0.18mg/L,且員警於確定係為違反公共危險罪, 即宣達刑事訴訟法第95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本 分局員警皆依法定程序舉發尚無違誤。    ③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14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2302 961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測值列印單、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事故調查 卷宗、勤務分配表影本及採證影像各1份在卷可稽。  ⑵、本案爭點答辯理由如下:    ①查員警職務報告及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鄭威志自承違 規前一晚有喝一瓶高粱大約於21時許。    ②有關酒徵之判斷應以現場員警研判為主,本案有員警職 務報告可證,於稽查過程原告鄭威志全身散發酒味且面 有酒容。 ⑶綜上,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爰被告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處罰鍰3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2、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⑴經查,依舉發機關回函內容及職務報告,本案係舉發機關 員警接獲原告鄭威志報案發生A3車禍後,至現場處理時發 現原告鄭威志酒味濃厚、面帶酒容,遂詢問原告鄭威志是 否有飲酒之情事,經原告鄭威志表示前晚有飲酒後,遂對 其實施酒精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舉發員警獲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而前往現場,加之到場 後發現原告鄭威志面帶酒容且有濃厚酒味,自屬有一定程 度之理由判斷原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狀態; 復依舉發機關檢附之調查筆錄,原告鄭威志經員警詢問: 「警方今日(10月3日)11時6分時接獲110報案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有A3車禍,經警員到場處理,見你本 人於現場等候,警方見你面有酒容,散發酒味當場詢問你 是否有飲酒,你主動告知警方前一晚(2日)有飲用高粱 酒,現場由交通分隊警員對你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8mg /L,是否正確?」,回復:「是。」,對其於現場面帶酒 容、散發酒氣及當場向員警承認前晚有飲大量且酒精濃度 高之高粱酒等事實均承認不諱,足認舉發員警依據現場發 生A3車禍及原告鄭威志於現場狀態、稱述已為合理判斷原 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處於易生危險之狀態,故對其進行 酒精測試自屬合法。   ⑵又依據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影像(「0000000000020020117 33.mp4」、「000000000007259310157.mp4」)及對話內 容摘要,於「000000000002002011733.mp4畫面時間01:5 0-04:13」,員警於向原告鄭威志實施酒精測試前有向其 確認日期飲酒時間已間隔超過15分鐘(確認係前一日晚上 飲酒),並向其宣讀相關規定及酒測結果、拒測之法律效 果,待向原告鄭威志說明相關規定及法律效果並經其簽名 後始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實施檢測後告知原告鄭威志 測得酒精濃度為18mg/L並交由其簽名確認;於「00000000 0007259310157.mp4畫面時間00:09-00:31」亦有確實向 其說明依其測得酒精濃度涉犯公共危險罪及原告鄭威志相 關權利。可知本案舉發機關舉發程序合法,舉發員警依據 測得酒精濃度為18mg/L當場製開舉發通知單舉發駕駛人即 原告鄭威志以及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周雅婷,被告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此作成原處分二,洵屬有據。   ⑶至原告雖以「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 情形,汽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反之汽車非駕駛人所有 ,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 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等語主張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適用法條有誤而應撤銷原 處分二;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 文義,該條項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 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 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 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 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至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 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 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萬元 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 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 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 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 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 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 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且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參照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8號 、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 上字第9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是本件自應 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周雅婷就系爭車輛應負擔監 督管理之責,而於原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款時適用同條第9項規定,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上情作成原處分二並無 違誤,自應予維持。   ⑷再者,原告鄭威志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原告 周雅婷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 人基本資料為憑,渠等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 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⑸綜上所述,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法裁處,應 無違誤,原告周雅婷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   1、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原告鄭威志之訴駁回。 2、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原告周雅婷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對原告鄭威志施予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二)警員實施酒測程序是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等規 定?又原告鄭威志以其於發生事故、報警後,下車等待警 員到場前,有飲用「保力達」 酒精飲料,乃否認有原處 分一所指「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未含〉)」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鄭威志駕駛原告周 雅婷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周雅 婷,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97頁、第225頁)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95頁、第22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2年12月14日北市警文 一分交字第1123029612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1紙、酒 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復興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紙、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第139頁、第143頁 、第145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2頁、第155頁、第1 59頁、第161頁、第169頁、第17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113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 1份(見本院卷第381頁、第382頁)、調查筆錄影本2份、 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均置於本院卷 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 自堪認定。 (二)警員對原告鄭威志施予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 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 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 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 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 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 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 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2、按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指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駕駛人於行駛中被「攔 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係賦予警員得加以「攔 停」之權力,顯非指「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提要件,此觀法條規定自 明,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 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 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 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 輛之事實即已足。   3、本件對原告鄭威志稽查並實施酒測之緣由,業據警員於前 揭「職務報告」敘明:「職方心與劉欣怡擔服112年10月3 日10至13時巡邏勤務,於10時6分接獲110通報○○區○○路00 巷00號前有A3車禍,經2員到場處理,過程中報案人鄭男 表示其於上午8時10分許駕駛曳引車(車號000-0000)擦 撞路邊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過程中員警發覺鄭男 全身散發酒味且面有酒容,遂主動詢問是否有酒後駕車情 事,鄭民表示於前晚(2日)晚上有飲用高粱酒,警方現場 告知相關權利及酒測流程,全程錄影音對鄭男實施酒測, 經檢測酒測值達0.18mg/L,依規定扣車製單舉發。檢附全 程密錄器畫面佐證,懇請鑒察。」。   4、又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A00Q4E830-1(畫面開始時間2023/10/03 11:2 8:58) 警員A:你是不是有喝酒? 原 告(鄭威志,下同):還沒啊,怎麼了? 警員A:沒有嗎? 原 告:有嗎? 警員A:你幾點喝酒的? 原 告:有酒味? 警員A:酒味很明顯阿。我們在這邊都知道了。 原 告:是喔,昨天晚上。 警員A:昨天晚上喝的是不是?喝什麼? 原 告:昨天晚上喔? 警員A:嗯。 原 告:喝高粱。 警員A:喝高粱,早上都沒喝? 原 告:早上沒喝,早上沒喝。 警員A:你的酒味很重。 原 告:是喔? 警員A向警員B:晚上喝的,早上沒喝。 (警員B與原告朝警車走去,此段對話內容無法辨識) 警員A向警員C:他說他晚上喝的,早上沒喝,可是很重。 警員B:證件。 警員A:在我這邊。 警員B:現在是112年10月,現在幾號? 原 告:3號。 警員A:3號,11點半。 警員B:11點半。你是處理事故時,我跟你講,現在法律 條文,拒測的話,你如果說喝的時候是昨天早上 喝的,對不對,所以超過15分鐘。    原 告:對呀對呀。昨天晚上啦。 警員A:昨天晚上。 警員B:昨天晚上喝的。第二個,拒測的法律條文,第一 個拒測是罰18萬,當場移置,吊銷汽車駕照3年 ,    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照2    年。沒問題的話來簽名。這裡簽名,還有這裡。 原 告:(簽名) 警員B:還有這裡。原告:(簽名) 警員B:我們酒測是新的,沒有使用過。 原 告:(點頭) 警員B:吹管是新的,沒用過,自己拆。 原 告:(拆封) 警員B:吹氣球的方式,3秒鐘到5秒鐘用力吹。好來,含 住,吹。 原 告:(吹氣) 警員B:(以手機對著酒測器)有數值,0.18。大哥,你     這樣子涉嫌,肇事的部分可能要開單喔!    原 告:要開單? 警員B:這個是行政罰,沒有到刑法。 原 告:不可能吧,再幫我測一次好不好。 警員B:沒有再幫你側一次,第二次的,我們都全程錄影 的,0.18。 原 告:我早上都沒有喝耶。 警員A:肇事的話不是有數值就公危。 警員B:0.15。 警員A:15就公危阿,對呀。所以他也是阿。 警員B:所以你這次就公危了。 原 告:可以再一次嗎? 警員B:不行,不行,來簽名,簽名。來報一下。 原 告:我早上沒有喝耶。 警員A:一樣啊。 員警C:酒退的不夠快啊。 原告:(簽名) 警員B:簽名,先簽名,簽你的名字,簽你的名字,簽你 的名字 警員A:寫好了嗎? 員警B:還有身份證字號。 員警A:身份證字號也要寫。 原 告:(填寫) 警員C:可是這樣是不是案件我們辦,但單他們開。 警員A:單是我們開。 員警C:單是我們開嗎? 上開過程,見原告臉部及頸部潮紅。   5、據上,足見原告鄭威志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    ,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原告鄭威志散發酒味且面有酒 容,且原告鄭威志亦自承於前晚有飲酒,則警員對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原告鄭威 志駕駛之系爭車輛)予以稽查,並要求原告鄭威志接受酒 測,當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警員實施酒測程序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等規定; 又原告鄭威志以其於發生事故、報警後,下車等待警員到 場前,有飲用「保力達」 酒精飲料,乃否認有原處分一 所指「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 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 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事件: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 以上未滿○‧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 上未滿○‧○五」、「法條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法定罰鍰額度:15,000元-120,000元」、 「違規車輛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大型車」、「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3,000元」、 「備註: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機車一年、汽車二年。四、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警員係在稽查現 場以酒測器對原告鄭威志實施檢測,且已全程連續錄影; 再者,警員係經多次詢問、確認原告鄭威志喝酒之時間後 ,經原告鄭威志表示係於前日晚上喝酒,於15分鐘內並無 喝酒,且亦未請求漱口,乃讓原告鄭威志拆封酒測器之吹 管並告知吹氣之方式後,對原告鄭威志實施酒測,並顯示 酒測值為0.18mg/L,而原告所質疑酒測器是否歸零及檢測 數值是否正常顯示一節,則有酒測器螢幕顯示「0.00」〈 即歸零〉及「0.18mg/l」〈酒測值〉之畫面2幀(見本院卷第 376頁、第375頁)附卷足憑,是本件酒測程序自無原告所 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規定之情事。   3、雖原告鄭威志以其於發生事故、報警後,下車等待警員到 場前,有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惟查:   ⑴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鄭威志)所載,原告鄭威志均係自承於前晚飲用高 梁酒,而從未提及於肇事後至酒測前曾飲用「保力達」酒 精飲料一事,而苟有此事則將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衡情 原告鄭威志自無不告知警員之理?更何況其既已報警,豈 會再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而使自己陷於遭警員認為酒 後駕車之風險?而若欲係以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而掩 飾肇事前之飲酒情事,則又何以不告知警員於肇事後曾飲 用「保力達」酒精飲料?凡此,俱見原告鄭威志此部分所 稱核與常情及事理有違,自難採信。   ⑵又本院依原告鄭威志聲請而訊問證人曾信維,而其到庭具 結證稱:「(原告鄭威志開車碰撞你是否知道?)知道。 」 、「(怎麼知道的?)我在幫他看倒車,我在他車後 。」、「(碰撞之後你們如何處理?)我先下貨,因為我 還有第二趟,下貨之後換鄭威志下貨,之後我就離開現場 了。」、「(碰撞之後有無報警?)鄭威志有報警,我有 跟他說要報警,我是後來才知道,因為我下貨之後就離開 現場了。」、「(碰撞之後,鄭威志有喝酒嗎?) 沒有 。」、「(有喝酒或含酒精的飲料嗎?)沒有,我在現場 的時候都沒有。」、「(原告〈鄭威志〉有被測出酒駕?) 我在現場沒有聞到酒味,也沒有看到他喝酒,也沒有看到 他喝含酒精的飲料。」(見本院卷第394頁、第395頁), 此核與原告鄭威志所稱核屬不符。至於證人曾信維雖亦證 稱:「(當天到達現場到你離開,是否有跟原告鄭威志說 話?)有。」、「(是否有聞到酒味?)沒有。」、「( 有看到原告〈鄭威志〉臉或脖子?)沒有看到紅紅的。」( 見本院卷第395頁、第396頁);惟此應屬其就酒味或酒容 之個人認知問題,且參酌上開事證及析論,自難執之即可 為原告鄭威志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原告鄭威志既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 輛而肇事,經警員合法施以酒測,經測得其酒測值為0.18 mg/L,警員乃予以舉發,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 之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鄭威 志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鄭威志駕駛原告周 雅婷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周雅 婷,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5條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  ②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觀, 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 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 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 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 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 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 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 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 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 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 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 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 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 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 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 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 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 ,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 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 ,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 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 無過失,始得免罰。 3、查原告鄭威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你跟順鈺企 業社有關係?)我是司機。 」、「(你剛說如果喝酒會 沒工作,順鈺企業社有做什麼避免你們喝酒的措施嗎?) 沒有。」(見本院卷第391頁、第393頁),而原告周雅婷    亦未從言及就避免原告鄭威志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一事有何 具體措施,足認原告周雅婷就原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並 未盡監督、管控之責,是原告周雅婷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經原告鄭威志酒後駕駛,而為警合法攔檢並 施以酒測,經測得其酒測值為0.18mg/L,既已如前述,而 原告周雅婷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但其並未能提出事證 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查而予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 受之過失推定,則其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一事,自堪認 定,是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之認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周雅婷)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 法亦洵屬有據;至於原告周雅婷所指與本院上開見解有異 之相關判決,尚不生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司法審查之效力 。   4、至於原告周雅婷雖主張原處分二之處罰內容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及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然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 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 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 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 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 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二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 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 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即應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而本件亦 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二所裁處之 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亦無裁量 瑕疵之情事);又衡諸該等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 安全,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 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財產權所受之限制與所追求之公共 利益,且所侵害之權利亦難認有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 ,是原告周雅婷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11

TPTA-112-交-2160-202410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有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6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知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 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8分許,其騎乘本案機車返回 上址住處前方停車場欲停車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於同日9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張有福或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28頁),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警方對被告進行酒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警卷第13頁),有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我只是牽車停放時頭暈自摔,未 發生車禍,我不甘心警方對我進行酒測等語(見交易卷第27- 29頁)。經查:  ⑴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機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拒絕接受測試 之檢定或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 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者,處18萬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第2款、第4款分有規定,可知警方對於發生交通 事故之交通工具,得依上開規定對於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  ⑵被告在其住處前方停車場發生自摔前,係騎乘本案機車在道 路上行駛,且自摔倒地前猶跨坐在機車上,而非下車步行牽 引機車之情形,此觀卷內路口監視器及上開停車場監視器之 錄影畫面擷圖即明(見警卷第29-35頁),堪認被告在自摔前 ,確有駕駛本案機車之行為,其既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則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法並 無不合,因而取得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此 項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2.除上述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情,惟否認有何公 共危險犯行,除就警方對其進行酒測之事表示不甘心外,另 辯稱:我只是去市場一小段路,馬上就回來,也沒發生車禍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7日6時許,在其住處內飲用酒類,於同日9 時許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於同日9時8分許在上開停車場發生 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 等情,業據其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8 頁;偵卷第16頁;交易卷第27-29頁),並有前引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以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 卷第17-1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5頁)、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警 卷第21-27頁)、機車車籍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證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警方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未違法,已如前述,被 告任憑己意對於警方之酒測程序表示不甘心等語,並非可採 。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 ,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 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 ,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 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 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 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 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 。該條文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 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 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 該次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 駛。基此,僅需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 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尚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是被 告辯稱:我只是去市場一小段路,馬上就回來,也沒發生車 禍等語,亦難作為免其刑事責任之理由。 (四)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前 於100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交 易卷第37頁),對此當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顯見被 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承認酒後騎乘機車上 路,卻質疑警方對其進行酒測之作法,並以自己只是騎乘機 車一小段路、沒有發生車禍為由否認犯罪,實無視國家明訂 之法律之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3頁;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0-09

TNDM-113-交易-803-20241009-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黑馬國際大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淙麟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 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黃淙麟於民國112年1月2日晚上8時3分許,駕駛上訴 人黑馬國際大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稱黑馬公司)所有之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市○○路、保安二路口之統一 便利商店前,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mg/L以上)」之違規,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 警於同日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9月 1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同年月8日嘉監義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黃淙麟「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 黑馬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6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均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所指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情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之情形,故員警實施酒測程序上實屬違法。且行政 處罰與刑罰同為酒駕行為之法律效果,目前對於酒駕行為之 行政處罰與刑罰,主要係根據科學儀器所測得行為人血液中 或吐氣所含酒精度之高低而為區別,是行為人客觀上已可合 理懷疑有酒駕之行為且尚未經警員實施酒測,此際既無從判 斷其法律效果究竟為行政處罰或刑罰,而酒測所得證據可同 時供作將來行政處罰與刑罰之用,應認警員實施酒測係對行 為人同步進行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行為人刑事被告地位業 已形成。則員警對於行為人實施酒測,係屬刑事偵查之作為 ,行為人之刑事被告地位業已形成。是以,警員對於行為人 實施酒測之身體檢查強制處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為之,警員 未有令狀,且行為人非經拘提或逮捕,酒測所得應屬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本件酒 精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員警盤查時間點非上訴人從民雄駕車駛往便利商店前這段時 間,僅是憑上訴人駕車駛進便利商店這段畫面就逕認定上訴 人從出發點到便利商店有酒駕之情形,此僅是員警主觀之判 斷,不能依此畫面及員警的認定就作為檢舉交通違規之依據 。又上訴人當時確實是到便利商店停車後,才在車上小酌, 因此上訴人並沒有酒駕。上訴人當下已明確拒絕酒測,員警 並未正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酒測程序亦有瑕疵,則此酒 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應認定係屬違法取得,故不能以此記 錄當作上訴人裁罰之證據。原判決就相關事實誤認,違反論 理法則,與證據漏未調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等語。 五、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核上訴人前述之上訴理由,無非重 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 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 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0-08

KSBA-113-交上-138-20241008-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陳正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3年9 月4日晚間6、7時至11時許,在其親人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之 住處內,共飲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半瓶後,已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翌日即000年0 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 下午2時許行駛至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尚仁街交岔路口處 之攔檢點,經警發覺其身上帶有酒氣而對其進行進行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而於下午2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酒測程序應告知受測人事項單暨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單(測定值:0.49mg/l)。。 ㈣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R 3SB30125號)。 ㈤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攔檢點查驗過程截圖。 ㈥車籍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復斟酌其警詢、偵 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 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 ,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遑論其於 警詢時陳明知悉酒後駕車可能觸犯公共危險罪等語(見偵卷 第17頁),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 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49毫克,亦已逾法定標準,惟斟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時始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2024-10-07

KLDM-113-基交簡-308-2024100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林哲豪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2年8 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中正區正義路之居所內 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6罐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 逕向員警表明自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行,員警獲報始 悉,而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首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 字第R2RA30169號)。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測定值:0.55mg/l)。  ㈣確認單(關於酒測程序)。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  ㈥員警職務報告、事後調閱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自首過程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照片。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㈧起訴程序審查: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36號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242號處分書。  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基檢嘉律113緩5字第113900 0359號函。  ⒊被告113年2月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切結書(緩起 訴條件應向公庫完納新臺幣70,000元部分切結將於113年4月 11日前繳納,否則將由該署撤銷緩起訴)。  ⒋被告填寫繳交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令個案基 本資料表、同署受保護管束人自陳郵務送達住址表、同署接 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被告執行須知具結書、同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科113年4月18日簽。  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被告筆錄1份、 同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同署 送達證書。  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法第 185條之3雖於被告犯行後經立法院修正、總統112年12月27 日公布,惟所涉及更動之條文文字不及於本件被告適用之該 條第1項第1款,是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依現行法適用 ,併此說明。被告係自行駕駛車輛前往警察機關自首犯行, 有前揭證據㈥所示各項證據可參,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6號卷第17頁),復斟酌其 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 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 新聞報導,暨其自身先前曾遭查獲並經緩起訴之經驗,自應 從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酒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 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亦已逾法定標準,經檢 察官予以緩起訴之寬遇,竟不知珍惜,而因未遵循緩起訴條 件致遭撤銷之犯後處遇情形,惟斟酌被告不僅自首犯行,且 於檢察官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2024-10-07

KLDM-113-基交簡-292-202410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81號 原 告 高富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榮家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3日中 市裁字第68-G7XB202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甲○○於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06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八段與前寮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在網狀線上臨時停車,為員警攔查。 盤查過程中因甲○○散發酒味,員警遂要求其進行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惟遭拒絕,員警即當場對其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 無誤,除依法裁罰甲○○外,於112年8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中市裁字 第68-G7XB20274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4個 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員警係在甲○○甫行駛時即尾隨於後,並在其無任 何交通違規之情況下予以攔查,顯見員警係在餐廳旁埋伏, 進行無差別攔查,執法程序已違反警政署攔查車輛及取締酒 駕規定,應屬不法。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系爭車輛停駛在黃色網狀線上停等 紅燈,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第173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員警攔查並無不合。因甲○○於盤查過 程中散發酒味,經酒精檢知器測有酒精反應,員警才進一步 要求其進行酒測,亦屬合法。原告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 使甲○○得任意違規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本文:「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 劃設規定如左:…」  ㈡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 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㈢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㈣處罰條例   ⒈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   ⒉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 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 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單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9月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 第1120037719號函(下稱豐原分局112年函)、本院之勘驗筆 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 。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 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 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 步發生危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 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 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足認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 者,當亦屬之。詳言之,如有前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一,警察實施攔檢之發 動門檻即已具備,而得依其客觀情狀,進一步對該交通工具 駕駛人實施酒測,駕駛人並有配合稽查之義務。反之,如欠 缺上開前提要件,僅憑警察一己主觀認定,毫無理由地對參 與交通之駕駛人實施攔檢,並要求其接受酒測,自屬程序有 違,基此所為之處分,即有撤銷原因。 ㈢又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法文文義,吊扣之標的係「違規之 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 以下行文如無特別區分,汽車即包含機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 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惟吊扣汽車牌照屬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受處罰 之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且此項處罰之主觀要件 ,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主義 ,亦即依處罰條例併處罰其他人之情形,該受處罰人應先受 過失之推定,須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始得免罰。是若汽 車所有人對於其汽車未能善盡管理責任,或對駕駛人欠缺相 當之督促及約束,即應認為有過失,而應受罰。 ㈣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所駕駛警用汽車內之錄影設 備影像畫面結果略為:「⒈員警駕駛警用汽車沿臺中市豐原 區成功路由東向西行駛,而在該路段與成功路630巷之交岔 路口停等交通號誌時,見原告之車輛(下稱A車)停放於路旁( 依本院卷第93頁之影像截圖,該停放處位於「大村現炒」之 餐飲店旁),其後即驅車圍繞周圍之巷道行駛,並在A車駛離 原處所後行駛於其後方。⒉A車於螢幕時間14:52:28處緩慢 駛入路面上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內,並於螢幕時間14:52:33 處停駛於該黃色網狀線上,迄至螢幕時間14:52:36處才緩 慢前行。員警見狀後即開始追緝A車並鳴按喇叭、以廣播系 統呼叫A車向路旁停靠。⒊待A車停靠於路旁後,員警即走向 駕駛座處,並將酒精檢知器伸入駕駛座內,其後員警即將酒 精檢知器收回,並以手勢示意。⒋甲○○依指示下車後,員警 即提供瓶裝水予其漱口並向其告知相關權益及拒絕接受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⒌螢幕時間15:07:05至15:07 :41處,員警詢問甲○○是否接受檢測,甲○○表示拒測後,員 警即再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並詢問是否要接受檢測,甲 ○○仍告知要拒測,其後員警即進行製單程序。」(見本院卷 第81至90頁)。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係先見系爭車輛停放在「大村現炒」 餐飲店旁側後,才驅車圍繞周圍巷道行駛,並在系爭車輛駛 離原停放處所後行駛於其後方,嗣因發現系爭車輛停在黃色 網狀線上而有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乃趨 前攔檢,足認員警並非恣意攔查,原告主張員警係在餐廳旁 埋伏,進行無差別攔查,且係在甲○○無任何交通違規之情況 下對其進行攔查云云,尚非可採。系爭車輛遭攔停後,員警 即在將酒精檢知器伸入駕駛座內後不久,將酒精檢知器收回 ,並以手勢示意駕駛人即甲○○下車。依員警所述,當時係因 甲○○有濃郁酒味,才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此有豐原分 局112年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按吾人飲用酒類飲 品後,或臉部潮紅,或酒精氣味發散,外觀上非不易查知, 則員警證述攔檢盤查時,近身互動,發現甲○○散發酒味,自 與常情無違,堪信屬實,足認系爭車輛屬警職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員 警合法攔檢後進而要求甲○○實施酒測,程序上並無違誤。最 終甲○○經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9條第5項第1款規定,為拒測等相關法律效果之權利 告知後仍選擇拒測,自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 規。 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交由甲○○使用,本應善盡管控、監 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甲○○拒測之行為, 應推定原告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為甲○○所用?原 告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 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涉及原 告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未見原告提供本 院調查或為必要相當之釋明,則本院自不能遽認原告就系爭 車輛及甲○○已盡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原告就甲○○之 違規行為,應推定有過失,而無從免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之違規,事屬明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 推定其有未善盡保管及監督、管控系爭車輛及駕駛人之過失 ,是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04

TCTA-112-交-78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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