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釋明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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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97號 債 權 人 黃惠琪 債 務 人 黃丹杏 債 務 人 富澤全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丹杏 債 務 人 高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丹杏 債 務 人 鄭一農 一、債務人黃丹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貳佰伍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其他債務人富澤全球有限公司、高詰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鄭一農之聲請均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唯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 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 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 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 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 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 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 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 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 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 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 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 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 調查之證據而言。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富澤全球有限公司、高詰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黃丹杏、鄭一農等四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僅提出其中一債務人黃丹杏與債權人間簽立之借款契約為 證,該借款契約內並無其餘債務人富澤全球有限公司、高詰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鄭一農記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本件就債權人與債務人 黃丹杏間成立之借貸契約所生之借款,向未記名於借據上之 富澤全球有限公司、高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鄭一農請求連 帶給付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應提出相關釋明證據?」,債權 人已收受該裁定,惟僅於陳報狀內主張雙方有口頭明示成立 連帶債務關係云云,未依上開規定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隨時 進行調查之證據,自屬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 上開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富澤全球有限公司、高詰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鄭一農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三、如債務人黃丹杏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 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黃 丹杏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20

PCDV-113-司促-36997-20250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逢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森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 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 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 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 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 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將聲請人所 有已出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變更為己及出租予訴外人王鈺琳, 違反系爭房屋之權益歸屬對象而受有利益,並不法侵害聲請 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令聲請人非但受有須負擔地價稅 、房屋稅、水電費及貸款等稅費損失,又陷入目前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之窘境。為此,聲請人已提出刑事竊佔罪之 告訴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 )130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8,000元,現由鈞院夏股以113年度訴 字第3616號審理中。又相對人迄今仍拒絕給付,並自其所提 「民事答辯理由(一)暨調查證據聲請(一)狀」所附被證 2玉山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張森美)交易明細之存取款人資料欄位可知,相對人擅自 將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變更為己及出租他人所收取之租金,確 實透過訴外人王秀花將訴外人王鈺琳已支付之租金匯入該帳 戶,惟相對人於110年7月5日至113年7月2日不斷有以其存款 兌換日圓之行為,在近3年內兌換次數高達59次,亦無從得 知其將已兌換之日圓移至何處,而相對人向來在國內定居, 未曾赴日長住,其所為兌換日圓之舉名顯係將其財產搬移、 隱匿,以脫免日後強制執行,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是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今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之規定,具狀聲請假扣押,如釋明不足,聲請人亦願 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0萬4,000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0萬4,000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49號刑事傳票、本院民事庭 113年度訴字第3616號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訴字第361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請 求之原因。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玉 山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張森美)交易明細為證,惟該交易明細所顯示僅為相對人前 開帳戶交易往來情形,無從認定相對人之財產有何搬移、隱 匿情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以利本 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產生薄弱心證, 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 缺。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20

PCDV-114-全-25-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8153號 債 權 人 施伊怜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枝池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提出二次合會之釋明資料(如:合 會名單、得標釋明資料。)。㈢陳報會款金額、債權人代為 給付全部會款、利息之金額各為何?㈣陳報請求金額新臺幣2 17,974元、附加利息金額之計算式。㈤利息得再請求利息之 依據(依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㈥提出債務人「何枝池(住○○市○○區 ○○街000巷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 事均勿省略)。」,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於債權人 並經債權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僅繳 納裁判費,其餘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 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20

TCDV-113-司促-38153-20250120-2

東全
臺東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一輝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共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相對人僅部分還款,迄今尚欠本金 390,974元,繳息至113年8月7日,即未依約按月攤繳本息。 經聲請人多次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聲請人之貸款已 有遲延90至119天之繳款異常紀錄,且因欠繳營業稅於113年 12月2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扣押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存款債權,另訪查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大門深鎖無法尋得 相對人,且無具價值性之財產及生財工具,研判應無營業跡 象,其營運、財務恐陷惡化困境。相對人財務惡化還款能力 已達無資力狀態,難以清償債務,如不即時實施假扣押,顯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 行,有就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 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爰請求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 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9 0,97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 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 ,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提出相關債權資料釋明請求之原因,然就 請求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認相對人屢經請求均不履行, 然此僅為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礙難認有何假扣押之 原因;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遲延繳款紀錄、欠繳營業稅 ,及營業處所無營業等情形,並提出相對人聯徵中心債信查 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命令、實地訪催照片等 件為證,但縱係屬實,然此與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且聲請人 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已屬無資力狀態,故 本院礙難採納,綜上,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是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有何假扣押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即不得以擔保方式補釋明之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17

TTEV-114-東全-1-20250117-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相 對 人 漸隆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東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度 台抗字第66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漸隆電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漸 隆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相對人李東 榮(以下逕稱李東榮)為漸隆公司之保證人,因漸隆公司未 依約清償借款,尚欠本金448,82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經聲請人催告仍未獲置理,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顯示,相對人已有逾期繳款及強制停卡之紀錄,顯有不當擴 充信用浪費財產及不當移轉財產之情,倘不能對相對人實施 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 相對人之財產在448,823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 為證,復經核閱本院114年中簡字255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宗屬 實,固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惟 就假扣押之原因,僅謂相對人有逾期繳款及強制停卡紀錄, 顯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及不當移轉財產云云。然依上開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至多僅能知悉相對人2人有欠款,及李 東榮有強制停卡之紀錄,無從推知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或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准予假扣押之 原因事實,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 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致聲請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從而 ,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雖陳 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1-17

TCEV-114-中全-4-20250117-1

花全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鄭愷寧即九鬼海鮮燒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萬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330,90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以新臺幣330,907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   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民事裁判參照)。而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 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嗣因相對人自113年10月27日起即未 依約攤還本息。聲請人陸續以電話信函催繳,相對人拒不出 面失聯,經實地訪催營業地,相對人已暫停營業,足見相對 人已有隱匿逃避之情形,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 釋明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業已向 本院起訴(即本院114年度花簡字第**號),並提出借據、授 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就 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乙情,本件相對人經聲請人訪催店面已無營業 ,且依登記資料現營業狀況為歇業,有聲請人所提逾期放款 催收記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有因債務問題而停業並遷居他處或逃匿之可能, 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是依前揭說 明,堪認聲請人就所述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至 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依上述規定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2025-01-17

HLEV-114-花全-1-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邵樹銘即寶辰建材工程行 相 對 人 彰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 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 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 2月10日函文檢附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暨理由狀(下稱抗告 理由狀)繕本,並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上開函文及抗告理由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相對 人(見本院卷37、39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相對人陳述 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寶辰建材工程行 (下稱系爭建材行)所設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於112年4月26日23時29分許因夾層上 方處電線短路而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伊所 有廠房,致伊廠房2樓鋼樑、牆面及屋頂烤漆板變形,北側R C牆面、窗戶、兩條輸送帶、封箱機、鉚合機、電路、風管 及數以萬計之產品組件原物料等毀損,損失新臺幣(下同) 1,055萬8,420元(下稱系爭損害),應由抗告人賠償系爭損 害。然抗告人卻以112年5月31日信函(下稱系爭信函)稱其 就系爭火災無可歸責事由,足見其無賠償意願。又系爭建材 行登記資本額僅10萬元,與伊所受財產損失相距懸殊,而資 本額係衡量公司行號規模重要指標,故系爭建材行資本額已 足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爰請求准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 1,055萬8,42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承租系爭廠房僅供堆置鋁料等建材 之用,其內並無高耗電之機器,且據系爭火災現場目擊民眾 所述,起火點應為系爭廠房旁之塑膠工廠,起火原因為電桿 冒出火花所致。又伊非系爭廠房所有權人,而係承租人,縱 系爭廠房夾層上方處發生電線短路走火,亦與伊無關,且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已以113年度偵 字第11543號公共危險案件對伊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伊就系 爭火災並無故意或過失。另伊所有資產非僅系爭建材行之資 本額10萬元,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伊即積極回復系爭建材 行之營運,並無任何逃避債務之行為,相對人所稱假扣押原 因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 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 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相對人主張系爭火災起火點為系爭廠房,並致其受有系爭 損害,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內 政部消防署災情訊息新聞截圖、庫存異動單據明細表、估價 單、發票、設備採購清單等為證(見原法院裁全字卷17至43 頁),固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 之原因,相對人僅提出系爭信函及系爭建材行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下稱系爭登記資料)為證(見原法院裁全字卷45、47 頁),然此僅可證抗告人曾表示系爭火災起火點非在系爭廠 房內,及系爭建材行登記資本額為10萬元等情。惟抗告人就 系爭火災起火點所為爭執,顯與相對人日後能否強制執行無 關。又抗告人所有財產除系爭建材行登記出資額外,尚有土 地、建物及存款等(見原法院執全字卷37、119、121、123 頁),故依相對人所提系爭登記資料,實難認抗告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更 難認抗告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隱匿財 產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 提出可使本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應屬 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 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證據不足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 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 許。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 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V-113-抗-423-20250116-1

商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陳威韶律師 聲 請 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洪佩君律師 相 對 人 柯俊北 方慧珍 許書豪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兩造 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董事會解任及推選董事長案之 決議。 二、禁止相對人柯俊北依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朗齊生物醫學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使董事長職權。 三、禁止相對人以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會決議聲請變更公司登記。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丘泓(下逕稱陳丘泓)為聲請人朗 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朗齊公司)之董事長,蔡 沛秦及相對人柯俊北、方慧珍為朗齊公司之董事,白富全及 相對人許書豪則為朗齊公司獨立董事。朗齊公司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於114年1月10日召集114年 第1次股東臨時會補選第3屆2席董事及1席獨立董事。相對人 3人與蔡沛秦前於113年12月16日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 公司召集董事會請求書函」(下稱系爭請求函)請求陳丘泓 召集董事會,以進行解任及推選董事長議案,然蔡沛秦於同 年月21日已出具聲明函表示其不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開 董事會,可見相對人上開請求召集董事會乙事,未符合公司 法第203條之1第2項過半數董事同意請求召開董事會之要件 。嗣相對人於無緊急情事下,竟由非朗齊公司之股務人員於 114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開會通知,並於翌日上午10時 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通過解任陳丘泓、選任相 對人柯俊北為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相對 人未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未符合公司法 第203條之1第3項所定15日期間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 辦法(下稱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7日法定通知期間, 屬無權召集系爭董事會,如任由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 ,除將使合法之董事長陳丘泓無法行使職權外,亦將導致公 司對內對外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利益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有保全必要性。為此 ,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 ,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解任及推選董事長案之決議、 聲請變更公司登記及禁止相對人柯俊北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行 使董事長職權。如本院認有供擔保之必要,聲請人願以現金 供擔保。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董事蔡沛秦於113年12月21日聲明函 中未否認系爭請求函為其所簽署,系爭請求函經陳丘泓收受 而生效力,相對人3人與董事蔡沛秦已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 1第2、3項之規定。又縱蔡沛秦有反覆或撤銷意思表示,然 於計算是否符合上開規定過半數董事之請求,應排除計入陳 丘泓,僅以5人為計算之基數,則相對人3人已過半數,其等 召集系爭董事會即屬合法。再者,朗齊公司審計委員會於11 3年9月要求聲請人提供相關帳冊,聲請人遲未提供,陳丘泓 亦未交代會計師執行報告及律師查核報告所載財務問題,其 所為屬侵害公司利益,而有召開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 緊急情事,方能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及公司治理,本件無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等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商業事件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 6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 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 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 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 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就保全必要性之釋明 ,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 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 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 較衡量。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陳丘泓為朗齊公司之董事長,朗齊公司原有董事6人及獨立 董事3人,因2名董事及1名獨立董事辭任(現董事4人、獨立 董事2人,共計6人),並於114年1月10日召集114年第1次股 東臨時會補選第3屆2席董事及1席獨立董事;相對人3人與董 事蔡沛秦(共4人)前於113年12月16日以系爭請求函請求陳 丘泓召集董事會,以進行解任及推選董事長議案,然蔡沛秦 於同年月21日出具聲明函表示其不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 開董事會;嗣相對人於114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開會通 知,並於翌日上午10時召集系爭董事會通過解任陳丘泓、選 任相對人柯俊北為董事長之決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開資訊關觀測站召開股東臨時會 之公告、系爭請求函、董事蔡沛秦聲明函、114年1月4日電 子郵件及114年1月5日朗齊公司第3屆第26次董事會議事錄為 證【見本院114年度商暫字第1號卷(下稱商暫1號卷)第89 至99、275至281、515至517頁】。相對人則抗辯系爭董事會 召集程序係屬合法等語置辯,堪認兩造就系爭董事會決議之 效力有所爭執。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 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㈠按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 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 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 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董 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董事長之選任或解任應提董事會討論 ,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第4項、第7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於111年8 月5日修正前原規定:第7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除有突發緊 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修正後刪除「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 其理由說明:鑑於第7條第1項各款係涉及公司經營之重要事 項,應於召集事由中載明,以使董事為決策前有充分之資訊 及時間評估其議案,爰刪除第4項除書規定,明定第7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另公司倘有緊急應提董事會討論之情事,可依第2項規定 得隨時召集,對於公司業務或營運之正常運作應不致產生影 響。至緊急董事會之召集仍應依第4條以董事便於出席之地 點及時間為之,並依第5條規定,應將董事會議事內容、會 議資料併同召集通知送達董事會成員。而所謂因「緊急情事 」召開者,該「緊急情事」係指事出突然且急待董事會商決 之情事。    ㈡蔡沛秦原於113年12月16日與相對人共同出具系爭請求函,該 內容略以:朗齊公司審計委員會委託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查核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會計師執行報告)及委託群 山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查核報告(下稱律師查核報告), 因陳丘泓無法說明報告所示查核內容,董事長陳丘泓後續與 朗齊公司有訴訟之可能,基於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及營運穩定 之原則,擬解任並推選董事長,並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請求陳丘泓召集董事會等語(見商暫1號卷第97 頁);嗣蔡沛秦於同年月21日復出具聲明函表示:本人不同 意與相對人於113年12月16日共同要求陳丘泓召集董事會等 語(見商暫1號卷第99頁)。觀諸蔡沛秦前後兩次出具之書 函內容互有矛盾,則其是否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開董事 會之真意不明,即屬有疑。復觀諸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 項之規定,並未將受請求之董事長排除計入該過半數之基數 ,是系爭請求函之董事是否過半數,仍應以當時現任董事6 人為計算基數,則相對人主張其等3人已過半數,尚非可採 。是相對人持系爭請求函主張具有請求並召集系爭董事會之 權限,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規定,並非無疑 。  ㈢相對人於114年1月4日以「柯俊北董事代表經過半數董事同意 召集」為召集人,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 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召集說明及系爭請求函,該召集說明以 「於113年12月18日收到陳董事長已收訖上開請求書之掛號 回執,截至114年1月2日止,並未收到董事會召集通知,陳 董事長未於收受請求書後十五日內召開董事會,並將請求書 之提案納入董事會議案,據此提案董事於114年1月4日發出 董事會召集通知,因涉及選任董事長之緊急情事」為由,於 114年1月5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董事會,討論解任及推選董 事長之提案;嗣相對人出席系爭董事會,由相對人許書豪代 理董事白富全,推舉相對人方慧珍為主席,及決議解任陳丘 泓董事長職務,並推選相對人柯俊北為董事長等情,有系爭 董事會開會通知電子郵件、開會通知書、召集說明、系爭請 求函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見商暫1號卷第275至281頁、第5 15至517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相對人係以系爭請求函及 有改董事長緊急情事為由,召集系爭董事會。然蔡沛秦是否 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開董事會之真意不明,且系爭請求 函是否符合公司法前揭規定,亦屬有疑,已如前述;參以改 選董事長之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應於召集事由中 載明,係使董事為決策前有充分之資訊及時間評估其議案, 則相對人於114年1月4日晚間7時3分許寄發開會通知,旋於 翌日上午10時召集系爭董事會,相隔不到24小時,顯然未有 充足時間供董事評估該議案。至相對人雖主張:因陳丘泓未 交代會計師執行報告及律師查核報告所載內容,屬侵害公司 利益,而有改選董事長之緊急情事等語;惟細核前揭會計師 執行報告雖針對朗齊公司各項營業費用之正確性及內部控制 制度之遵行性,提出疑問,然該報告記載:「由於本會計師 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於上述各項營業費 用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若本會計師執行額 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 報告之事實」等語(見商暫1號卷第507頁);另律師查核報 告亦記載:本報告係根據會計師執行報告所為之法律意見分 析,本報告所提出之上開疑義,尚待朗齊公司釐清,非謂朗 齊公司或其相關人員確有違法之事實等語(見商暫1號卷第5 01頁),可見朗齊公司帳務細項仍待兩造溝通,方得釐清有 無違法或責任,並無事出突然且急待董事會商決之情事,實 難僅憑上開報告遽認陳丘泓斯時已有損害朗齊公司全體股東 權益之不法行為,而有召開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緊急 情事。相對人於114年1月5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時,既無召集 臨時董事會之緊急情事,當應遵守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之7日法定通知期間。是系爭董事會有未遵期通知之召集程 序瑕疵,堪以認定。故聲請人就本案勝訴可能性,業已提出 相當之釋明。    ㈣聲請准駁對兩造之損害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有前揭未遵守法定通知期間之瑕疵,已 如前述;本件如准許聲請,而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 議,維持朗齊公司原有之狀態,不因董事長合法性與對外法 律行為效力爭議,徒增訴訟成本與交易安全疑慮,有助朗齊 公司穩定經營,維護全體股東權益,並達健全公司治理之公 益目的。如否准聲請人之聲請,而使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 決議內容,造成朗齊公司經營階層重大變動,或形成董事會 議發生雙胞或多胞之情況,反而使朗齊公司及全體股東可能 蒙受不利益或損害。是聲請人主張如不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 董事會決議,將損及全體股東利益,尚非全然無據。至相對 人以陳丘泓未能交代查核報告指出之財務問題為由,如禁止 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嚴重侵害相對人董事兼股東權益等語 。然相對人仍具有董事身分,無礙日後其等得繼續行使董事 職權,尚不至於對相對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相對人並 未具體指出因禁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受有何等重大之不 利益。經權衡聲請人聲請准許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 可能性及程度,暨公眾之利益,堪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所獲 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有保全之必要性。 六、末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 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 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又法院就 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院審酌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乃為防止朗 齊公司董事長乙職發生雙胞糾紛,以健全公司治理;聲請人 表示:系爭董事會費用僅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董事長 酬金為0元,或以165萬元計算4年審理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擔保金;及相對人稱:其等所受損害難以估計,或以將來 本案訴訟標的係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屬無法核定之財產權 事件,以165萬元酌定擔保金等語;暨兩造之資力、被保全 權利之種類及範圍等一切情狀,爰就主文第一項酌定擔保金 額為165萬元。至聲明第二、三項既基於同一紛爭,無庸另 定擔保金。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之必要性,已為充分之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於兩造 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為有理由,並就主文第一項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65萬元。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 案號。 三、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2025-01-16

IPCV-114-商暫-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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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假扣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華致資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國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何菀倫律師 相 對 人 石橋有約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民全字第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司民全字第6號假扣押 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作成之處分 (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民全字第6號卷〈下稱司民全 卷〉第45至49頁),異議人於同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 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 頁),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為知名資訊開發公司,致力於提供企業資源規劃(簡 稱ERP)之應用軟體,所提供之SAP涉及銷售配銷、物料管理 、生產製造規劃、品質管理、工廠設備管理、財務會計、管 理會計、資金管理、統一發票、保稅系統及進出口系統等, 而客戶遍及半導體業、電子製造業、電子零組件、汽車及零 件製造業、塑化產業、金屬加工業及扣件業,於市場具有相 當之競爭力。第三人田光鈞、丘珮珊(聲請狀誤載為邱珮珊) 、胡雅苹(下合稱田光鈞等人)與相對人陳冠良原任職於異議 人公司,並簽具負保密義務之聘僱契約、保密同意書,相對 人陳冠良離職後設立經營相同事業之相對人石橋有約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田光鈞等人未經異議人允許 ,於離職前、離職當日及離職後擅自登入異議人公司系統, 並下載客戶專案文件、內部技術養成文件與訓練教材、原廠 技術文件、專案文件範本、公司內部文件、異議人公司系統 原始程式等文件與檔案,竊取異議人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 及著作權,供相對人公司經營、建立SAP、ERP等服務系統, 並利用異議人報價及客戶資料,低價搶奪異議人既有系統維 護服務之客戶,並新取得提供第三人世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鎧公司)系統建置服務,使異議人因訂單、商機流失 而營業額受有損害,依異議人原客戶以往交易營業額及曾向 與世鎧公司同集團之第三人世豐公司系統建置服務報價推估 計算,受有新臺幣(下同)1,596萬元之損害,相對人明知田 光鈞等人違反保密義務且侵害異議人之營業秘密、著作權, 仍聘僱田光鈞等人與異議人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共同侵害 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著作權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異議人就前開事 實已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陳冠良及田光鈞等人並遭檢察官 命交保候傳。惟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670萬元,未遠 高於異議人主張之1,596萬元之損害額,而公司每月營運成 本依所挖角異議人前員工原薪資計算,至少為116萬元以上 ,但相對人公司股東均為異議人之前員工,其並無資力挹注 大筆資金,且相對人公司可能利用發放薪資及股利,使現金 存款大幅降低以隱匿財產,而達於無資力情形,另相對人陳 冠良已投資400萬元於相對人公司,且原擔任異議人之協理 職務,其薪資及財產顯不足以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再基於 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天性,相對人陳冠良於具保後,可能會儘 速處分其財產,不排除其隨時有申請解散公司並辦理清算之 可能,則公司法人格可能隨之消滅,使異議人之債權難以受 償,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對相對人 等為假扣押自屬有據,倘認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不足,原裁定逕駁回假扣押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提出 異議,請撤銷原裁定,並就相對人等財產於1,596萬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 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參)。又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以其請求保全範 圍為準,況本案實際所得請求金額若干,亦非保全程序所得 審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聲證1光碟所示內容為其營業秘密、著作,然觀 之該光碟內容僅列出田光鈞離職前及離職日、胡雅苹離職前 後、丘珮珊離職前後下載資料明細之excel表,其檔案名稱 欄僅記載資料名稱,並未檢附資料內容,亦未說明各資料有 何秘密性、經濟性及合理保密措施,又該excel表中所列資 料有部分為公司教育訓練教材、教育訓練手冊、KKBOX個人 專屬音樂、自我筆記、員工自購筆記型電腦費用補助管理辦 法、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員工旅遊補助辦法修訂、加班 抵休申請及人事資料更新操作手冊、到府維修流程、履歷資 料、經驗分享會資料、請款、銷貨折讓等流程資料,此部分 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尚非無疑,且異議人亦未釋 明相對人公司處所是否有上開光碟所列之資料,或相對人公 司有使用前開光碟資料之情事,是異議人就其是否有營業秘 密遭受侵害乙情,並未釋明。再者,異議人主張其著作權受 侵害,然異議人就其主張之著作內容為何?屬著作權法之何 種著作?何種著作權遭受侵害?均未加以釋明。另商業上客 戶轉移之原因甚多,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低價搶奪客戶部分, 僅提出客戶名單,並無低價搶奪之釋明證據。綜上,堪認異 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人雖主張其損害額為1,596萬元,然該金額係異議人單 方估算之金額,並非確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又相對人公司目 前實收資本總額為1,67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參,其金額高於異議人所主張之損害額,且相對人公司目 前仍營運中,並無解散或清算之情事,難認有何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事;又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陳冠 良投資400萬元於相對人公司,其目前之薪資及財產顯不足 以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然相對人陳冠良名下之資產狀況為 何,異議人並未提出釋明之資料,無法認定相對人陳冠良名 下是否仍有其他資產,而不足以負擔損害賠償金額。另異議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公司、陳冠良確有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 自難認異議人就相對人公司、陳冠良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㈢異議人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強假扣押之釋明:   依前所述,異議人所提證據不能釋明其有何營業秘密、著作 權遭受侵害、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 事,故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 ,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命異議人以供擔保方式補足釋明之 欠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雖其陳 明願供擔保,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仍不應准許,是以本院司 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等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之 處。異議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5-01-16

IPCV-113-民事聲-4-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51號 債 權 人 許雅貞 代 理 人 林慶富 債 務 人 梁垚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 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雖主 張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債務,請求債務人應全數清償借款、遲 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聲請狀所附借據債權人為「 陳冠州、許雅貞」,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補正: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確認債權人為許雅貞之記載是否有誤 ?請求金額範圍?違約金計算方法?遲延利息已逾最高法定 利息16%等事項。債權人除繳納裁判費外,具狀稱許雅貞與 陳冠州係連帶債權人,依借款契約第七條第五項約定,本件 請求借款本金新臺幣1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及自1 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利息。惟觀諸兩造 間借款契約內容,其中並無約定債權人任一人各得向債務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難認債權人已提出符合民法第283條連 帶債權之釋明,是依同法第271條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受之意旨,僅得認債權人許雅 貞得就該借款債權之半數向債務人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 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該部分之 聲請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15

TCDV-113-司促-34751-2025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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