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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8號 原 告 高嘉駿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000號旁巷口右轉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為警以 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27日舉發(見本院卷第69 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113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3年5月12日起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5月26日前繳送。㈡113年5月2 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5月2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5 月2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7、129、165、173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發當時我有減慢車速,除系爭汽車右側有載著小孩的騎士 ,未見行人即訴外人廖翊喬,可能是視線死角,且廖翊喬也 未注意左右來車。系爭汽車與廖翊喬擦撞後,我立刻報警並 關心對方是否受傷,對方沒有破皮流血、也沒有嚴重內傷, 我也與對方達成調解。我工作需要開車養家,我願意繳交罰 金、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請求從輕處分,撤銷吊扣駕 照之處分。另舉發通知單違反法條原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款,後來改為第44條第4項,這樣竄改是否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廖翊喬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本應減速、停車禮讓行人,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其行為確符合「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致人受傷」,吊扣駕照12月部分,並無裁量空間。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 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 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與廖翊喬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1133943898號函、113年4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59888 號函暨所附福營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相片等件 、113年5月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60856號函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廖翊喬陳述:我當時走在行人穿越道, 被系爭汽車撞到,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13-11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勘驗 筆錄及擷取畫面(見第184-186頁圖7-9)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27、69、75-76、81-93、95-128、131-133、171-1 72、176-190頁),原告亦自承:發生交通事故我一定是有 沒注意到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本件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更改舉發通知單法條是否合理;本件發生 是視線死角,且廖翊喬也未注意左右來車,其傷勢輕微,我 持續關心並與其達成調解,我工作需要開車養家,希望從輕 處分撤銷吊扣駕照部分等語。經查:  1.按道交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 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 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 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 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第33條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 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 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 依法處理」。可見舉發單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 移送機關、處罰機關均仍得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 定、是否錯誤,並得予補正。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 欄原記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嗣經舉發員警更正為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19頁),處罰機關即被 告並據以為原處分,合於上開規定。  2.又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見本院卷第188頁圖11) ,本應減速慢行,且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如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依同條 第1項減速慢行應達遇有行人穿越時,得以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程度,始合於該規定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有優先通 行權並維護行人交通安全之旨。是依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並減速至得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原告主張本件有視線死角、 廖翊喬未注意來車,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再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處以較高之罰鍰,「致人 受傷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分別「吊扣駕駛執照 一年」、「吊銷其駕駛執照」,且吊扣駕駛執照1年、吊銷 駕駛執照,並未給予處罰機關裁量空間。此係立法機關為落 實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確保行人安全所作規定,其目的核 屬正當;且所採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 人遵守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防範交 通事故發生,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 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 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違反行 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不只危及行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交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 量致人受傷、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是 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原告駕駛系爭 汽車於本件巷口右轉,未依規定暫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廖 翊喬先行,並與廖翊喬擦撞,造成廖翊喬左手臂挫傷,被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原告主張廖翊喬 傷勢輕微,其有關心並與廖翊喬達成調解、工作需要開車, 請求撤銷吊扣駕照部分等語,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宜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2024-12-25

TPTA-113-交-1118-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紋政 林佳賢 彭羽造 陳韋豪 陳柏宇 邱宥暟(原名:邱佳國) 朱有旗 鍾東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597號、113年度偵字第27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二、壬○○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三、己○○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四、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五、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六、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七、辛○○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八、鍾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因其前與甲○○○間之糾紛,遂邀集壬○○、庚○○(由本院 另行審理)、己○○、丁○○、丙○○、癸○○(原名:邱佳國)、 辛○○、鍾東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彭」之成年男子 、暱稱「小彭」之成年友人共11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1 時7分許分乘3輛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佳香店,與甲○○○、甲○○○之友人乙○○商談戊○○ 傷害甲○○○之和解事宜。其等均明知統一超商佳香店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 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戊○○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夥同壬○○、庚○○、己○○ 、丁○○、丙○○、癸○○、辛○○、鍾東泰、「小彭」、「小彭」 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共同進入該超商,由戊○○以右 手環繞夾住乙○○之頸部,由庚○○、己○○、丁○○在旁協助壓制 乙○○,壬○○、丙○○、癸○○、辛○○、鍾東泰、「小彭」、「小 彭」之成年友人則在店內共同圍住乙○○,強行將乙○○押出店 外路旁戊○○等人之自小客車旁,由丙○○以右手拉開左後座車 門,與丁○○、癸○○2人合力架住乙○○,欲將乙○○押入車內, 因乙○○強力抵抗被押入車內而遭丙○○、丁○○、癸○○3人在該 車旁空地徒手圍毆,己○○從車內取出鋁棒上前助陣,因發現 乙○○已被毆打制伏,己○○又將鋁棒放回車內,惟因乙○○繼續 反抗,丁○○又從車內取出鋁棒上前助陣。在乙○○被強押至店 外期間,鍾東泰及「小彭」之成年友人因為在店內追趕甲○○ ○未果,戊○○、壬○○與庚○○遂進入店內喝令甲○○○,由「小彭 」之成年友人進入收銀櫃臺內,將逃至櫃臺內正以手機報警 之甲○○○推至櫃臺外,由庚○○、小彭之友人合力將甲○○○強押 至店外至乙○○被毆打現場時,甲○○○欲進入圍毆現場內保護 乙○○,遭己○○甩倒在地,而庚○○從己○○手中取走鋁棒,以鋁 棒毆打乙○○,戊○○等人則在旁參與毆打或圍觀。嗣乙○○抵抗 圍毆而持刀刺傷參與圍毆之丁○○時(丁○○對乙○○提告殺人未 遂、傷害案件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8597號為不起訴處分),戊○○方面其中幾人先送 丁○○就醫後,庚○○又以腳踢坐在地上已無反抗能力而被甲○○ ○抱住之乙○○,己○○繼以現場旁拾獲之棍棒毆打乙○○,致甲○ ○○受有雙膝多處挫傷、右手肘以及前臂多處挫傷、右前額挫 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左前臂多處 挫傷、雙手多處撕裂傷、上腹壁挫傷等傷害。嗣經戊○○等人 聽聞警車聲音而逃離現場,致未將乙○○、甲○○○押入車內而 未遂。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壬○○、己○○、丁○○ 、丙○○、癸○○、辛○○、鍾東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 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8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284號訴字卷第158頁),且檢察官、被告8人 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 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 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壬○○、己○○、丁○○、丙○○、癸○○、鍾東泰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 辛○○固不爭執其有與被告戊○○等人前往統一超商佳香店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去超商買東西而已,都沒有靠近 被害人,也沒有毆打被害人,事情發生很突然,我在超商看 到他們在拉扯,後來我就回車上云云(本院卷第156頁、第1 58頁、第265頁)。惟查:  ㈠被告戊○○、壬○○、己○○、丁○○、丙○○、癸○○、鍾東泰就前揭 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18597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 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 第33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61頁;11306號 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 69頁至第70頁;本院284號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262 頁至第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18597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 39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 ○於警詢及偵查中(18597號偵卷第157頁至第161頁;11306 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3份、監視影 像截圖、現場相片、扣案物相片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18597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16頁、第52頁、第64頁、第68頁、第72頁、第76頁、第 80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34頁、第162頁至第182頁、第1 87頁至第199頁),足認被告戊○○、壬○○、己○○、丁○○、丙○ ○、癸○○、鍾東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被告辛○○於112年9月19日21時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戊○○至統一超商佳香店,被告戊○○、壬○○、己○○、丁○○、丙 ○○、癸○○、鍾東泰、「小彭」、「小彭」之成年友人,因與 告訴人甲○○○協商未果,而有前述強押、毆打告訴人甲○○○、 乙○○等情,除有上揭證據外,亦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本院 284號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足認被告辛○○有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統一超商佳香店, 而被告戊○○、壬○○、己○○、丁○○、丙○○、癸○○、鍾東泰、「 小彭」、「小彭」之成年友人,遂攜帶兇器以上開非法手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告訴人2人,並 欲剝奪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等事實,亦堪認屬實。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查被告辛○○固辯稱其對糾紛經過毫不知情,並無毆打 、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辛○○自 承其當時有下車至超商買東西,並在超商時看到其餘被告等 人與告訴人2人在拉扯等語(本院284號訴字卷第159頁), 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2年9月19日21時7分10秒時,攝得 被告辛○○進入統一超商,而同日21時7分18秒至23秒時,被 告戊○○等人從超商休息區將告訴人乙○○強押出超商之畫面相 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1 8597號偵卷第187頁至第199頁),縱然被告辛○○辯稱其僅進 去便利商店購買東西2、3分鐘云云(本院284號訴字卷第263 頁至第264頁),然被告辛○○自承其購物結帳有排隊,前方 尚有1、2名顧客等語(本院284號訴字卷第264頁),則其進 入統一超商後僅8秒鐘時間,被告戊○○等人即在超商休息區 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強押告訴人乙○○,衡情應無可能在 此短促之時間內,被告辛○○已選購商品、結帳並離開便利超 商,顯然被告戊○○等人與告訴人2人發生拉扯糾紛時,被告 辛○○自在現場無訛;又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該統一超商 佳香店之店內照片,該便利商店屬開放式空間,以低貨架陳 列商品的擺設,如店內有爭吵、拉扯之情事發生,應會發出 巨大爭執聲,彼此推擠、拉扯,而不至於無法聽聞,況從該 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可同時攝得出入口以及休息區之畫 面,堪認該店內空間非屬廣闊,則無可能被告辛○○與被告戊 ○○等人、告訴人2人,同在便利商店內,卻對上情無法聽聞 ,況被告辛○○亦自承有見聞被告戊○○等人與告訴人2人拉扯 等語,其知悉並有在場見聞被告戊○○等人攜帶兇器以上開非 法手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告訴人2 人,並欲剝奪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等情,堪可認定。  ㈣再者,被告辛○○自承其不認識告訴人2人,當日是因被告戊○○ 要求,才載戊○○至現場,之後他們打完,戊○○就上我的車等 語(18597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284號訴字卷第156 頁),從其上開所述,可悉其係作為被告戊○○之友人因而偕 同在場,其與告訴人2人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或友善關係, 而被告辛○○既然已親自見聞被告戊○○等人與告訴人2人發生 拉扯、爭執之情,卻未為任何積極勸阻被告戊○○等人對告訴 人2人為不法行為,反停留在該處等待被告戊○○等人結束對 告訴人2人所施之暴行,甚在告訴人2人遭受上開不法對待後 ,將被告戊○○載離現場,且被告戊○○等人本欲將告訴人2人 強押上車,則被告辛○○顯然在明知被告戊○○等人對告訴人2 人為上開暴行後,仍在場等待並聽從被告戊○○指示後續行為 ,是被告辛○○上開所為,無異係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除助長被告戊○○ 等人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犯行外,亦讓其等得以挾人數之優 勢,使告訴人2人於此情形下更無從反抗,並伺機接應,而 欲待告訴人2人被強押上車後,駕車將被告戊○○等人搭載駛 離現場躲避員警查緝,係因聽聞警車聲音逃離現場而不遂。 是被告辛○○辯稱其不知情云云,實屬無據。  ㈤從而,被告辛○○就前揭被告戊○○等人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辛○○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壬○○、己○○、丁○○、丙○○、 癸○○、辛○○、鍾東泰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合先敘明。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     ⒉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戊○○邀集之故,被告壬○○、己○○、丁○○ 、丙○○、癸○○、辛○○、鍾東泰方聚集在統一超商佳香店之不 特定人可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參諸被告8人亦知悉 其等該次聚集目的為強押告訴人2人,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 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 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戊○○已該 當首謀犯行。又被告己○○、同案被告庚○○手持鋁棒、棍棒毆 打告訴人乙○○,客觀上顯然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⒉被告壬○○、己○○、丁○○、丙○○、癸○○、辛○○、鍾東泰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⒈再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 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 其刑罰。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 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 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 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 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 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 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 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 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 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 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 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戊○○雖有於上開時、地下手實施強暴,然其所為應屬首 謀實施強暴,業如前述,其與其餘被告7人於本案所涉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有別,故被告壬○○、己○○、丁○○、丙 ○○、癸○○、辛○○、鍾東泰,就其等所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戊○○就所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不適用共犯規定 ,僅就所涉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罪部分適用共犯規定,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戊○○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應從一重依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壬○○、己○○、丁○○、丙○○、癸○○、辛○○、鍾東泰,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㈤累犯:   被告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竹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鍾東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6月確定,嗣於110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於111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284號訴字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第223頁至第235頁;本院466號訴字卷第59頁至第70頁) ,是被告壬○○、辛○○、鍾東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當屬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壬○○、辛○○、鍾東泰前案所犯分別係竊盜、賭博 案件,與本案所為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 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8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 為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戊○○僅因個人糾紛,邀集壬○○、己○○、丁○○、丙○ ○、癸○○、辛○○、鍾東泰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上開強 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 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造成告訴人甲○○○、 乙○○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 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審酌被告8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所為犯行情節,並考量被告戊○○、壬○○、己○○、丁○○、丙 ○○、癸○○、鍾東泰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 被告辛○○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行為責任有所體認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 未婚無子女,現在和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壬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1名,現在和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小孩,現 在和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在和 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現和父親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癸○○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 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在和太太、小孩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辛○○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作 營造業,未婚無子女,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鍾 東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現 在和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形(本院284號 訴字卷第2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 ○固持鋁棒、棍棒為本案犯行,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價 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就扣案之蝴蝶刀1支,並非違禁物,且據被告戊○○、壬○○、 己○○陳稱係告訴人乙○○所有等語(本院284號訴字卷第248頁 ),該扣案物既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SCDM-113-訴-284-20241225-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指定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10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刀具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共同駕車...理論」補充 為「由于子豪駕車搭載龍承洋,前往黃以勤位於苗栗縣○○鄉 ○○村○○00號之住處,龍承洋並持刀下車欲與黃以勤理論」、 末4行「以持刀方式...」補充記載為「由龍承洋以持刀方式 」、末3行「再由陳志豪持刀砍向黃以勤」補充記載為「再 由陳志豪持刀砍向黃以勤(無證據證明已成傷)」;證據名 稱增列「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83至94、90、95頁)、「同案被告王國翰、于子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原訴15卷第193 至196、206至207、286、292、29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 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 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 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 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 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 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 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 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 ,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 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 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 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 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 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 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 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 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 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均合先說明。本案被告應龍 承洋之邀至案發地點,並持刀下車,其參與之部分顯為整體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與同案被告龍承洋、王國翰及于子豪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縱令被告隨即遭砍傷,亦無 礙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之認定,惟本院將依其參與情節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又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附此說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 固係因龍承洋與黃以勤間之糾紛所致,被告並非主要當事人 ,然其卻實際持刀而參與本案犯行,加劇危險程度,有依前 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僅應龍承洋之邀,即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無視社 會秩序,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終 能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案時年齡、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含參與程度,加重條件未重複評價)、 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取得其宥恕,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原訴15卷第 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刀具1把(見偵卷1第249頁)為被告所有持犯 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 復與同案被告龍承洋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相符(見偵10060 卷1第167頁,卷2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追加起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MLDM-113-原訴-20-2024122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司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司平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 『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 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 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 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因此無論其名稱為『腳踏自 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判斷其是否符 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 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經查,觀諸卷附被告楊司平所騎 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可知該車除有人力踏板外,亦得 使用電力輔助驅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該車上路,自 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誤,與其發生事故、被查獲當下究竟 有無實際使用電力輔助無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 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 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駛 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警 詢自述空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19號   被   告 楊司平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司平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13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某日本料理店內飲 用高粱酒1大杯後,仍於同日13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嗣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68巷口, 不慎與陳喬修(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39分許,當 場檢測楊司平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陳喬修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 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KLDM-113-基交簡-381-2024122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828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案件受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凱若犯過失傷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凱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 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 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度10月3 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高度謹 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 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於左轉時禮讓直行車,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 告之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乃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非被告全然無賠償之心,兼以本件告訴人駕駛 行為亦有疏失,及本件為偶然犯之,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雙方 過失比例,暨被告智識(高職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 )及職業(會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28號   被   告 楊凱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若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基金一路 方向,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城上城社區入口交岔路口處 ,正在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應 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廖楚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麥金 路往八堵方向行駛,亦未充分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採適當 安全措施,二車發生碰撞,致廖楚聿受有下背挫傷、雙膝及 下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楚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左轉並與告訴人廖楚聿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楚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1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 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雙膝及下背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KLDM-113-基交簡-336-2024122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鐘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18號、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鐘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惟何鐘村下車察 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李錡秀蘭及LISNAWATI 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李錡秀蘭及LISNAW ATI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 協助救護李錡秀蘭及LISNAWATI,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 機車離去...」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 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而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 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離去,置被害人等於不顧,所為應予嚴 懲;然被告於偵查時已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28號卷第9頁之 調解筆錄),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等所受傷勢,及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 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且履 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頁電話紀錄表),並考量檢察官及被 害人等均同意宣告緩刑或表示對於肇事逃逸部分無意見之意 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加強被 告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28號   被   告 何鐘村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鐘村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於日20時29分左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不慎 撞上徒步穿越馬路之李錡秀蘭及LISNAWATI(印尼籍人士) ,導致李錡秀蘭左大腿挫傷併血腫及左膝挫傷,並造成LISN AWATI左上臂及左膝挫傷併皮下血腫(過失傷害部分均已達 成和解另行偵結),何鐘村隨即下車察看李錡秀蘭及LISNAW ATI之傷勢。何鐘村雖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應即 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而不得 逕行離開現場,惟何鐘村下車察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在事 故現場等待醫護及警察人員到場即逕行駕駛機車離去。警方 到場後,依據李錡秀蘭及LISNAWATI所述內容並調取監視錄 影檔案,循線查知何鐘村係肇事之機車駕駛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鐘村之自白。(二)被害人李錡秀蘭及 LISNAWATI警詢時所述遭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撞傷及被告 未留在現場等待處理而逕行離去之內容。(三)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四)李錡秀蘭及LISNAWA TI受傷照片共4張。(五)翻攝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2 張。(六)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於   本署坦承錯誤,態度良好,又無不法前科,復與被害人李錡   秀蘭及LISNAWATI達成調解,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建請審酌上開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   緩刑之諭知,使被告接受本署法治教育3小時,俾能建立正   確法治觀念,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KLDM-113-基交簡-386-20241225-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淳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淳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馮淳洋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與社寮橋路口,欲右轉駛入社 寮橋時,本應依規定提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有自然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張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 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因機車 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張淑美受有輕度腦震盪併頭痛、頭暈、 下巴、右側手掌、雙側膝蓋、左側小腿等多處挫傷併瘀青、 雙側顳顎關節及左側手腕疼痛之傷害(馮淳洋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張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於上開事故發生後,馮淳洋可預見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 濕潤之客觀情形下,如未提前顯示方向燈即右轉彎,將使後 方欲直行之機車為閃避馮淳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猝不 及防緊急煞車而致人車倒地,且張淑美人車倒地之際,兩車 間並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通過之情形,張淑美於此情形下緊 急煞車,顯有可能係為閃避馮淳洋於該路口右轉彎所為之反 應,且自張淑美因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之情狀,已預見張淑 美極有可能因此受傷,詎馮淳洋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未曾下車查看,在未經張淑美同意,且未留下 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張淑美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 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張淑美,亦未等候警方 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後為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淑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寧路與社寮橋路口,欲右轉駛入社寮 橋時,其有過失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略以:轉彎以後,我有踩煞車,踩煞車後有往橋邊行駛 放慢車速,是因為彎道很彎。在還沒轉彎之前,我有看到告 訴人自摔倒地在斑馬線上,因為那天下雨,所以我當時認為 告訴人摔倒跟我沒關係。我之所以在轉彎有踩煞車放慢車速 ,是因為轉彎車道比較大,我要把車拉回原來行駛的車道, 我怕會撞到旁邊的分隔島,所以我放慢速度,我沒有印象我 有停留,我拉回車道後就直接開走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略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未曾發生 碰撞,被告自無從認知所駕駛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 被告認定告訴人係因雨天適逢騎乘在斑馬線上而打滑造成自 摔,未有耽擱仍繼續行駛,與常人知悉肇事後因驚愕而煞車 ,嗣為規避刑責乃加速駛離現場之經驗法則並不相符。被告 當下認為其並無肇事行為,主觀上並無對肇事有認識,當無 肇事逃逸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右轉駛入社寮橋,告訴人亦於相同時、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因緊急煞車機車 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輕度腦震盪併頭痛、頭暈、下巴 、右側手掌、雙側膝蓋、左側小腿等多處挫傷併瘀青、雙 側顳顎關節及左側手腕疼痛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內容(偵卷第13-1 5、65-66頁)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偵卷第25-2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偵卷第29-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 第43-5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 卷第95-9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31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63344號函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7-93頁)、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113年3月1日診字第1130003598號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被告固辯以前詞,而本案爭點應為:⑴被告對本案事故 之發生有無過失及因果關係?⑵被告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 下。 (二)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因果關係: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無照明、路面鋪設 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被告駕車行駛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上,於行經北寧路與 社寮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社寮橋時,應距該交岔路口 30公尺前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後再行右 轉,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注意右後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 直行,而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因而緊急煞車機車失控 而人車倒地,始致肇事,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結果為(本院卷第95-97頁): 編號 檔案名稱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說明 1 IMG_2471.MOV 113年2月25日12時27分57秒 紅圈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橘圈為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駕車行駛於北寧路車道內側,於停止線前打右轉方向燈。 2 113年2月25日12時27分59秒 被告與告訴人各自行駛至案發路口。 3 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0秒 被告車輛偏右行駛,告訴人摔車。 4 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2秒 告訴人於斑馬線上摔車,被告駕車欲右轉彎。 5 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5秒 告訴人於斑馬線上人車倒地,被告持續右轉彎緩慢行駛未停留。 6 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7秒 被告車輛亮起剎車燈,仍持續緩慢行駛,未停留或停靠路邊。 7 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8秒 被告車輛已無亮起剎車燈,持續向前緩慢行駛,未停留或停靠路邊,持續至畫面顯示時間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9秒結束。 8 IMG_2480.MOV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0秒 被告駕車行駛至案發路口。 9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2秒 被告車輛偏右行駛,欲右轉彎進入社寮橋,告訴人於斑馬線上摔車。 10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4秒 被告車輛偏右行駛,因右轉彎角度不足而行駛至趨近於社寮橋道路中線位置。 11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5秒 被告車輛右轉彎行駛偏向於社寮橋對向車道之位置。 12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7秒 被告車輛位於社寮橋道路中線位置,偏右行駛進入社寮橋車道。 13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8秒 被告車輛偏右行駛進入社寮橋車道,亮起剎車燈,緩慢行駛,未停車。 14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9秒 被告車輛亮起剎車燈,持續緩慢偏右行駛,未停車。 15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20秒 被告車輛已無亮起剎車燈,持續緩慢偏右行駛,未停車。 16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21秒 被告車輛持續緩慢偏右行駛,接近社寮橋道路路邊,未停車。 17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23秒 被告車輛於社寮橋車道向前緩慢行駛,並且放慢車速,未停留或停靠路邊。 18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25秒 被告車輛向前緩慢行駛,未停留或停靠路邊,持續至畫面顯示時間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28秒結束。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提前 顯示右轉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而生本案車禍事故一事 ,即有過失無疑。   3.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 彎道駛入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 採適當安全措施(酌量減速);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提前警示右後方來車,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有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3年7月17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 第91-93頁),亦同此見解,而認被告駕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   4.告訴人因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卻仍離去,具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 定故意:   1.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 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 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 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 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 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 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 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 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 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 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問 ,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 ,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 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 ,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 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 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 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 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 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 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 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 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 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 速逃逸,即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2.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我有看到 告訴人自摔倒地等語(偵卷第10-11、67頁、本院卷第38 頁),復觀之上開勘驗內容,被告駕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之停止線前始顯示右轉方向燈,旋即偏右緩慢行駛欲右轉 彎,即將阻擋右後方來車直行路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已從同向後方駛至並接近該交岔路口,而此時兩車間別無 其他車輛,亦無影響交通之障礙物,因此告訴人於此時緊 急煞車,顯而易見應為閃避即將交會而可能碰撞之被告所 駕車輛,隨後告訴人因緊急煞車失控,人車於斑馬線上摔 倒,一般而言,會認為此情狀與自身之駕駛行為有關聯, 此種推論與常情並無違背。佐以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 潤之客觀情形下,騎乘機車若緊急剎車,極易使機車失控 而打滑摔倒,被告當能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未提前顯 示右轉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之右轉行為有關,否則告訴 人應不至於在未撞及任何障礙物之情況下自摔倒地。再觀 上開本院勘驗監視畫面結果,可見被告車輛於告訴人摔車 後,持續右轉彎緩慢行駛,雖未停留或停靠路邊,然有亮 起煞車燈及放慢車速,並因右轉彎角度不足而先行駛至偏 向於社寮橋對向車道之位置,後再偏右行駛進入社寮橋車 道,顯然被告駕車右轉彎之行車路徑、速度均受到告訴人 摔車影響,且被告對於人車倒地,騎士可能受傷一情,應 為其可輕易得知。互參上情,足認被告既能預見告訴人可 能因其駕駛行為,而在該交岔路口急煞後人車倒地,不僅 知悉此次交通事故與其有關,且已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 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無論被告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或兩 車有無發生碰撞,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應停留在現 場協助受傷之告訴人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等候 處理,而非逕自駕車離去,是被告自具有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縱認告訴人 係自摔倒地,然被告身為肇事者,依法亦應停留在現場向 告訴人及警察表明身分,並採取相關必要處置,尚難執此 辯解因此免除上開法定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2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 護意旨,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於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以警示後方 來車,遂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為避閃致人車倒地而受傷,被 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 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 本件交通事故,而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 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所為 應予嚴懲,且被告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 審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 4頁),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而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並考量告訴人同意宣告緩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與社寮橋路口,欲右 轉駛入社寮橋時,本應依規定提前顯示方向燈,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因機 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受有輕度腦震盪併頭痛、頭暈、下巴、 右側手掌、雙側膝蓋、左側小腿等多處挫傷併瘀青、雙側顳 顎關節及左側手腕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被告因本件事故而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有其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5頁),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5

KLDM-113-交訴-37-2024122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沿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沿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 六行補充為「…並於113年8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因而自摔肇事,誠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之經濟狀況,暨其酒 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04號   被   告 陳沿羽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沿羽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新竹市東前 街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號前時自 摔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沿羽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SCDM-113-竹交簡-574-20241224-1

交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福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 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福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稱:伊承認過失傷害犯行,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上訴,伊已經與告訴人林家 威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 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4 1、52-54頁),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本院據此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一 ),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同 年12月4日審判程序之供述及113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1份(見簡上卷第39-44、51-54頁),併此敘明 。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 2萬7000元達成調解,並已於113年11月27日賠償完畢,業據 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41頁),且有本院11 3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簡上 卷第43-44頁),足見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 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 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 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左胸廓 挫傷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 情節輕重、肇事責任比例分配(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告訴人起 駛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 肇事主因;被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妥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如前述),告訴人並陳:願意給被告機會,同意給被告緩 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多元計程車工作、需要撫養母親(見 本院簡上卷第54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被告雖於89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8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然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 盡力填補其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並參 酌檢察官及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 簡上卷第41、5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福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福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施福全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林家威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肇事責任比例分配(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告訴人起駛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4號   被   告 施福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福全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往東信路方向行 駛,於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僅能 行駛在單一車道,不得跨越兩車道,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及妥適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於注意,貿然以上開方式行駛,適林家威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路段,2車遂發生碰 撞,致林家威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及 左胸廓挫傷等傷勢。嗣經林家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福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家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內容大致相同,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譯文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現場照片26張、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2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 000424號函暨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察機關處理警員陳 述其係肇事者,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KLDM-113-交簡上-19-2024122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南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83號之記載內容。 二、核被告趙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趙南雄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 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6日執行 完畢,之後,又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即再犯本案,足徵其毒癮 甚重,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 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 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並兼衡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 :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二、海洛因 、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即 成立犯罪,詎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6300ng/mL,安 非他命濃度值達986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 鉅,及其素行、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 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考量其 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 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 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 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 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 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 、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 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 吸毒、勿心存僥倖毒後駕車之害己,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 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 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 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 ,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 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 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 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 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 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 ,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 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 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 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 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 ,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 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 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 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 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 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 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 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 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 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 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 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 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毒 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 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 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 ,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 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 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 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 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 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 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 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 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 ,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 不吸毒之力行,自己善思,勿吸毒殺自己,錢多存己身供家 人一起享用,勿錢換毒肥了藥頭,瘦了自己錢荷包,得不償 失,早日回頭,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3號   被   告 趙南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南雄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 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6日 執行完畢。又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113年6 月9日或10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由本署 檢察官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47號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以上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6月12 日20時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騎乘車牌000 -000號機車出門。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行經基隆市暖暖區 八堵涵洞,為警攔停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 563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達9860ng/mL,已超過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趙南雄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相片4張。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 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 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即成立犯罪。查被告趙南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63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98 6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KLDM-113-基交簡-39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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