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家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瑞家(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
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本院自毋庸審認其是否構成累犯。
(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
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其友人洪忠毅共同
為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造成告訴人鄭丞祐(下稱告訴人)
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固應予非難,惟被告與告訴
人並不相識,其係因洪忠毅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且在電話
中有口角爭執,告訴人前往洪忠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
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理論時,被告適巧在本案住處,因
而參與本案犯行(見洪忠毅112年8月9日偵訊、113年1月11
日原審另案審判時之陳述;被告於偵訊、本院亦均供稱係因
其借錢給洪忠毅,而洪忠毅表示要償還其款項,方會在該處
),犯罪動機未若洪忠毅明顯、強烈;再被告、洪忠毅於本
案中所持用器械分別為鋁棒、西瓜刀,被告於過程中雖有持
該鋁棒毆打告訴人,自告訴人身後壓制告訴人,且於過程中
徒手及以腳毆打踹踢告訴人,然當時告訴人既有持開山刀而
與洪忠毅相互揮砍之情(見偵字卷第8至9頁反面告訴人警詢
筆錄),參以洪忠毅於警詢陳稱:被告當時徒手抱住告訴人
,試圖阻擋我們(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則被告壓制告訴
人之舉,即不無包括避免告訴人繼續持刀攻擊,以免事態擴
大之目的在內,並非以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為唯一或主要目
的;再被告並未持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未達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未遂結果(即左手第四指、第五指創傷性完全截肢《第
四指經醫療後有接回復健中》),係因洪忠毅持西瓜刀揮砍
告訴人之故,則被告於本案中之主觀惡性、行為手段、目的
、行為強度等可責性,顯然均較洪忠毅為低;參以告訴人於
偵查中已撤回對洪忠毅及被告之告訴(見偵字卷第118頁撤
回告訴狀),而重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洪忠毅業經原審法院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而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惟該緩刑宣告業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8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本院斟酌上情
,認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狀,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而對被
告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不無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重傷害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又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
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
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
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再刑法上之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
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法院於科刑時,則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正犯量刑
輕重之標準,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
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詳敘如上,原審認無此規定適用,
致於本案中犯罪動機、主觀惡性相對較為輕微,且行為手段
、目的、行為強度等犯罪情節均顯然比洪忠毅可非難性程度
為低之被告,卻獲致比洪忠毅更重之刑罰,自與比例、平等
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有違,所為刑之酌定難認允當。被告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
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洪忠毅共同以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重傷害告訴人未遂,告訴人因而受有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本應嚴予非難;惟被告與告訴人並不
相識,其係因洪忠毅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且在電話中有口
角爭執,告訴人前往本案住處與洪忠毅理論,被告適巧在本
案住處,因而參與本案犯行,衡酌前述之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強度、可責性均較洪忠毅為低
,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
從事銷售車子、房屋等工作,目前在市場幫忙家裡販賣家禽
,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復衡酌被告迄今雖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然告訴人前
於偵查時已撤回對洪忠毅及被告之告訴,且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知所悔悟,復曾於原審表示願一次賠付告訴人20萬元而
積極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告訴人始終表示無和解
、調解意願(見訴字卷第116頁、本院卷第55、63頁)而終
未能達成和解、調解,難認被告無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意
,犯後態度尚可,並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及告訴人所表示科
刑意見(見訴字卷第117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6003-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