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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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返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峻 被 告 吳佑明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381號、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峻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佑明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0

SDEM-113-沙簡-792-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富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49 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95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富成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自承已經收取利息新臺幣7萬5千元,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2-19

CHDM-113-簡-2331-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越方 楊竣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越方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楊竣結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越方(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 圍)、楊竣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件 起訴範圍)、陳祺豊(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及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4月11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高力立(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誆稱係生活市集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高力立銀行帳號遭人盜用,需配合銀 行客服人員操作轉帳,並將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保管云云, 高力立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8時12分許,轉帳新 臺幣(下同)2萬2128元至薛友銘(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力立遭 騙而匯款22128元之犯罪事實,檢警另案偵查中,非本案起 訴範圍)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於112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4張放置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置物櫃內。吳越方 則依照陳祺豊之指示,於112年4月11日20時33分許,自臺中 市○區○○路000號法堤商旅出發,搭乘不知情之林聖翰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置物櫃拿取高力立 所有之前揭金融卡4張,得手之後,再於112年4月11日20時5 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林聖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返回法堤商旅,與林宗緯一同搭車返回雲林縣斗六 市某旅館,將上開4張金融卡交付陳祺豊,由陳祺豊發放予 楊竣結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車手,預備用於提領贓款, 吳越方則取得報酬1000元。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 號2至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帳戶,再由楊竣 結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款項,再將提 領款項交付陳祺豊,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楊竣結提領附表一編號4、5、7、8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03 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楊竣結因 提領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而獲得提領款項3.5%之報酬即525 0元。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高力立申設之中華郵政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領取附表一編號2 、3所示黃兆愷、周詠茵被騙而匯入款項時,多次輸入上開 金融卡密碼,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高力立原郵 局帳戶內之存款2萬6738元(起訴書誤載2萬7239元,應予更 正,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嗣經高力立接獲玉山商業銀 行告知帳戶遭凍結,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力立、黃兆愷、周詠茵、古鎮洋、陳玫君、黃振彬、 林晉宇、黃怡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越方、楊竣結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越方、楊竣結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6998卷一第125-135頁、第145-150 頁;偵16998卷二第273-279頁、第287-289頁;本院卷第138 頁、第139頁、第156頁),此外,復有附表一所示「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越方、楊竣結2人之自 白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之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高力立 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後,提領原帳戶內存款「2萬6738元」等 語。然依卷附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附 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黃兆愷、周詠茵被騙而匯入款項之 前尚有餘額2萬7239元,嗣被害人黃兆愷、周詠茵分別匯款1 0萬5139元、1萬8123元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計提領8次 共15萬元(不含手續費40元),之後,該帳戶尚有餘額461元( 見偵16998卷一第201頁),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高力立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應為2萬673 8元(計算式:27239元-461元-40元《手續費》=26738元),起 訴書誤載為2萬7239元,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越方、楊竣結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 修正):  ㈠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吳越方 、楊竣結所為犯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吳越方、楊竣結本案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符 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 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 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2人。  ㈢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第二次修正 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並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 被告吳越方、楊竣結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而被告吳越方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8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 ,是其並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無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被告吳越方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 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吳越方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另被告楊竣結 為本案附表一編號6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5250元(詳後述) , 然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楊竣結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 要件,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楊竣 結則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竣結所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刑度減刑後為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法定 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高,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楊竣結而言,並無較為有利。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然依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1條參 照),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既尚未立法增訂、生效,自不得適用新增訂之 上開條文規定據以處罰被告2人。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 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 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 5.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刑法分則第三十二 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部分,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而 ,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減刑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足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關係甚明。且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法律適 用原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有適用。    6.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二)核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二 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 2至8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核被告楊竣結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6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另本院雖於審理期間漏未告 知被告吳越方上開罪名,然起訴書附表編號1業已載明「原 帳戶內存款遭提領」、「帳戶內餘額2萬7239元」等語(見起 訴書第8頁),且被告吳越方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足認其就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高力立帳戶內之存款),已充份瞭解 ,並予以充份辯論,本院認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吳越方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與楊竣結、陳祺豊及參與上開犯行之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竣結就犯罪事實 二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與吳越方、陳祺豊及參與上開 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多 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 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次( 至少2次)於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提領被害 人高力立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亦應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五)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楊竣結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 表一編號6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 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 獨立性,其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雖與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侵害相同被害人(高力立)之財產法益,然係另行起意為之 ,故其所犯上開9罪,應予分論併罰。至於附表一編號5至7 所示被害人陳玫君等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 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領包裹的報酬是一天1000至 1500元,如果有收水的話是再抽0.075%,就本件起訴的部分 我沒有收水。」等語(本院卷第157頁),且依卷存之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吳越方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之 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即,被告吳越方所為上開犯行,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楊竣結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6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 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其為上開犯行,取得報酬5250元(本院卷第157 頁),然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不符合上開減 刑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吳越方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前述) ,是其並無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是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吳越方所犯本案犯 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越方、楊竣結2人正 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 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 告楊竣結僅指附表一編號6部分),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 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集 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另被告吳越方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 ,復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非法提領被害人高力立前揭郵 局帳戶內之存款,亦造成被害人高力立之財產損害,所為亦 屬不當。然衡以其等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 犯罪之輔助角色,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吳越方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高力立、陳玫君、林晉宇調解成立,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就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尚未達成 調解,賠償其造成之損害;被告楊竣結則尚未與被害人黃振 彬達成調解,賠償其造成之損害;及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暨被告 吳越方自述「專科肄業,入監前從事建築工程,月收入3 萬 元,父母均過世,一人在外租屋,小時候在育幼院長大,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楊竣結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 隨車助手,月收入4 萬元,未婚,沒有子女,不需要撫養父 母親,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 就得易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吳 越方為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犯行(即 附表二編號1、3至9共8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據其於本院自述取得1000 至1500元報酬(本院卷第157頁),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其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為免被告吳越方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 一編號1至8犯行,依卷存之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 ,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    3.被告楊竣結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6犯行,據其於本 院自述取得5250元報酬(本院卷第157頁),上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為免被告楊竣結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然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一業已載明「被告吳越方依照陳 祺豊之指示,於112年4月11日20時33分許,自臺中市○區○○ 路000號法堤商旅出發,搭乘不知情之林聖翰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置物櫃拿取高力立所有之 前揭金融卡4張,……,將上開4張金融卡交付陳祺豊,由陳祺 豊發放予楊竣結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車手用於提領贓款 。」等語,起訴書附表編號1亦載明「原帳戶內存款遭提領 」、「帳戶內餘額2萬7239元」等語(見起訴書第2、8頁), 足見本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車手係於本案詐欺集團騙得 高力立所有之前揭金融卡4張之具體財物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已結束),另行起意,自高力立所有之原郵局 帳戶內提領帳戶內之餘額2萬7239元(實係2萬6738元),則該 詐欺集團成員係單純地自高力立所有之原郵局帳戶內提領帳 戶內之存款,並未再對高力立本人施以任何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自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義之洗錢行 為無涉,被告吳越方就此部分自無涉洗錢罪嫌可言,其此部 分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證據 1 高力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高力立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領取下述黃兆愷、周詠茵匯入款項時,多次輸入上開金融卡密碼,合計提領8次共15萬元,一併提領原帳戶內存款2萬6738元(起訴書誤載2萬7239元,應予更正)。 無 無 於112年4月12日17時22分許至同日17時26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小北百貨台南新市店內ATM提領8次共15萬元(包含高力立左述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萬6738元及編號2、3之黃兆愷、周詠茵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高力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偵16998卷一第173至175頁、偵16998卷二第327至328頁) ⒉告訴人高力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一第183至191頁) ⒊告訴人高力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6998卷一第209至213頁) ⒋告訴人高力立申設之中華郵 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6998卷一第201頁、偵16998卷二第3頁) 2 黃兆愷 黃兆愷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生活市集網站客服人員,因黃兆愷帳號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不詳之人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7時7分許匯款10萬5139元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力立) ⒈告訴人黃兆愷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52至54頁) ⒉告訴人黃兆愷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998卷二第49至51、55至60頁) ⒊告訴人黃兆愷提出之轉帳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6998卷二第61至68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998卷一第201頁、偵16998卷二第3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5至7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203頁) 3 周詠茵 周詠茵於112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周詠茵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不詳之人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匯款1萬8123元 ⒈告訴人周詠茵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周詠茵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二第9至29、45至48頁) ⒊告訴人周詠茵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轉帳交易(偵16998卷二第25、31至43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998卷一第201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5至7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203頁) 4 古鎮洋 古鎮洋於112年4月12日16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系統,導致古鎮洋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楊竣結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8時5分許匯款2萬9989元 臺灣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於112年4月12日18時12分許至同日18時13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高長門市內ATM提領2次共3萬元(逾2萬9989元部分,非屬古鎮洋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古鎮洋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98至100頁) ⒉告訴人古鎮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二第93至116頁) ⒊告訴人古鎮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偵16998卷二第101至102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6998卷一第205頁、偵16998卷二第91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73至77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207頁) 5 陳玫君 陳玫君於112年4月12日16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系統導致陳玫君信用卡資訊外洩遭盜刷,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轉帳至金管會驗證身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楊竣結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8時21分許匯款4萬9199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於112年4月12日18時31分許至同日18時3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雙門市內ATM提領6次共11萬7000元(逾8萬6987元部分,非屬陳玫君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陳玫君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82至83頁) ⒉告訴人陳玫君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二第79至81、84至90頁) ⒊告訴人陳玫君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聯紀錄(偵16998卷二第91至92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6998卷一第205頁、偵16998卷二第91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73至77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207頁) 同日18時29分許匯款3萬7788元 6 黃振彬 黃振彬於112年4月12日17時1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下單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請黃振彬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楊竣結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8時42分許匯款9萬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於112年4月12日19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內ATM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黃振彬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129至131頁) ⒉告訴人黃振彬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998卷二第127至136頁) ⒊告訴人黃振彬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195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玉山商業銀亍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998卷一第193頁、偵16998卷二第139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141至145頁) 同日18時44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於112年4月12日19時8分許至同日19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奇美門市內ATM提領7次共13萬元(逾14萬9976元部分,非屬黃振彬匯入之款項)。 7 林晉宇 林晉宇於112年4月12日17時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電腦系統遭駭,林晉宇將被設定為高級會員帳號,若不需要則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楊竣結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8時46分許匯款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①於112年4月12日19時24分許至同日19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內ATM提領8次共14萬1000元。 ②於112年4月12日19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奇美門市內ATM提領9000元(以上提款均包含編號8之黃怡禎匯入款項,逾2萬9982元部分,非屬林晉宇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林晉宇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162至163頁) ⒉告訴人林晉宇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二第161至169、173頁) ⒊告訴人林晉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16998卷二第170至171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998卷一第197頁、偵16998卷二第119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121-125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199頁) 同日18時48分許匯款9999元 同日18時50分許匯款9994元 8 黃怡禎 黃怡禎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電腦系統遭駭,黃怡禎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之操作,方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楊竣結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9時3分許匯款8萬8998元 ⒈告訴人黃怡禎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149至151頁) ⒉告訴人黃怡禎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二第147至158頁) ⒊告訴人黃怡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16998卷二第159-160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998卷一第197頁、偵16998卷二第119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121至125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19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 吳越方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3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4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5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6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7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8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金訴-3072-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周承閔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李雅環 被 告 詹嘉鎮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7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1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減縮利息請求期間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1萬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4頁),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經原告以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 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帳戶),總計借款83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 被告僅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總計清償2萬2,300元,尚欠 81萬2,700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2,700元,及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0年起居中介紹被告接觸線上博弈、從 中抽取傭金,兩造本有諸多金錢往來,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 明兩造有金錢往來,除不爭執事項㈣為借貸外,被告否認兩 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未能就存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舉證以實其說;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原告代被 告匯入線上博弈網站「賭博贏」,及原告見被告被賭債所逼 贈與被告。被告在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雖曾提及還款等 語,然係因原告曾居中介紹被告簽賭,於被告積欠賭債後, 另找其他金主使被告欠下高利貸,此等訊息係被告為償還賭 債、高利貸,必須透過原告交付款項與其他金主,非原告有 借款與被告;又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在兩造通訊軟體LINE 對話中已自承斯時被告僅積欠原告5萬元。另除附表二所示 款項外,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交付 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此均係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3、314頁)  ㈠兩造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原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原告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被告帳戶。  ㈢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被告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至原告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被告清償原告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  ㈣附表一編號31、39、48、57、58所示款項,係兩造合意借貸 款項。  ㈤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重利罪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38、40至47、49至56、59至64 所示款項,是否具借貸合意?  ㈡被告抗辯除附表二所示款項外,另以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 計38萬9,000元)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有83萬5,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陳:附表一編號31(111年8月16日之1萬元) 、39(111年9月27日之2萬元)、48(111年11月1日之2萬元 )、57(111年12月16日之4,000元)、58(111年12月20日 之3,000元)所示款項為兩造合意借貸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309頁),即屬自認,堪加採取。另兩造雖不爭執原告有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被告之事實,然被告否認附表一編 號1至30、32至38、40至47、49至56、59至64所示款項為借 款,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具借貸合意一節 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匯款交付該1萬元與被 告之原因,觀附表一編號56所示對話內容及原告帳戶交易明 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48號卷 【下稱偵卷、另案】第120、155、157頁),111年12月10日 10時56分許,兩造通話1分40秒,111年12月10日11時0分許 ,被告傳送「000000000000 禮拜一給你」,111年12月10日 13時4分許,原告自其帳戶轉帳1萬元至被告帳戶,111年12 月11日16時47分許,原告傳送「今天要還我」,足徵原告之 用語係要求被告須返還款項,被告既未爭執,堪認兩造間已 具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部分被告抗 辯原告係代被告匯入線上博弈網站「賭博贏」、贈與被告等 語,難加採取。是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係原告借與被告之 借款,應堪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38、40至47、49至55 、59至64所示對話紀錄,係兩造借貸合意之證據等語,並提 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查:  ⒈參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案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原告於1 11年4月間曾帶伊以車貸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超貸120萬元,原告現場拿走20萬元,伊後來另有匯 款6萬元至原告帳戶,同年6月間,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典當,所得23萬元陸續匯款至原 告帳戶,同年12月間,原告帶業務幫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增 貸30萬元,伊交付原告25萬元;兩造對話紀錄談及借款,係 伊向原告借生活費,都有從貸款扣,伊用車子貸款的錢,會 先還伊向原告借的生活費,剩下的還利息;寄放在原告處的 錢不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偵卷第29、30、223、 224頁),與原告於準備程序、另案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車輛 貸款部分,伊有拿到6萬元,增貸部分沒有拿到,被告有匯 款給伊一筆錢,伊不知道是典當的錢,伊拿到的6萬元是拿 去支付利息;被告有將錢寄放在伊這,實際寄放多少伊忘記 ,如果被告需要用錢,伊就會將錢匯款至被告帳戶,是被告 說要寄放在伊這,錢是伊以自己的名義借的等語(見偵卷第 20、227頁)。足認兩造金錢往來頻繁且原因多端,又夾有被 告曾將款項寄放在原告處,於被告有用錢需求時,由原告匯 款與被告之情事,遑論兩造對於款項是否係借款亦有爭執, 故難以原告有匯款與被告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 合意。  ⒉原告雖另陳:被告積欠第三人賭債,伊陸續替被告向訴外人 楊佳琪、何啟霖借款340萬元,加上被告須代楊佳琪繳付之 車貸及伊借與被告之款項,迄至112年1月2日,被告向伊已 至少借款600萬元;被告於另案偵查時已自陳109年7月至112 年3月間,在複利作用下,已積欠原告393萬元借款債務,伊 本件請求款項之借款時間、數額,均在被告另案自陳有向伊 借款之範圍內;被告曾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表示要還款給伊 ;被告在另案已自承因積欠賭債、多次向伊借款紓困等語, 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 63、177至188頁)。然觀附表一編號1所示112年1月2日對話 內容,原告僅提及「現在340 加你的小灰 還有我的很多 六 百多吧」,就「340」部分未談及為何人何款項,就「還有 我的很多」部分亦未明具體為何;益以原告於另案警詢時陳 稱:被告自110年間陸續向伊借錢,一部分係以伊帳戶匯款 ,一部分係交付現金;被告只要還不出利息,伊就會經被告 同意,幫被告向何啟霖借款,用以繳納欠楊佳琪之利息,所 以被告向伊借款,沒有每次都拿到現金,被告拿走現金約25 0萬元,其餘匯款幾千至幾萬元不等,金額約50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20、21、24、25頁),足認原告所稱交付借貸款項 與被告之方式,包含匯款及現金,是本件難據前揭112年1月 2日對話內容,或被告於另案所稱欠款總額,與被告曾於通 訊軟體LINE對話中表示要還款與原告等,憑認附表一編號1 至30、32至38、40至47、49至55、59至64所示款項,係兩造 合意借貸之款項。至其中附表一編號40、45、50、52、54、 55、60至64所示對話內容,原告雖又輔以帳戶交易明細,惟 本院尚認僅足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交付之事實,亦不足 證明有借貸之合意存在。  ⒊綜上,應認兩造僅就附表一編號31、39、48、56至58所示款 項(共計6萬7,000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㈤被告抗辯除附表二所示款項外,另以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 計38萬9,000元)清償本件借款為無理由:  ⒈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應由被告就已清償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就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款項,被告係整理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6至71 、199至221頁)。惟依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2 3頁),未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112年1月7日存款機存入20, 000元之交易紀錄,雖附表三編號1至5、7、8所示時間,各 有如數金額存入原告帳戶,惟原告否認係被告以存款機存入 、亦否認係用以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經本院審酌兩造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9、203、205、209至21 7頁),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多為「打過去」、「匯給你」、 「轉了」、「存了」等語,無從知悉交付款項原因為何,難 謂即屬清償。其中,兩造111年12月1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中,原告固曾要求被告還款,然依附表一編號56所示,原告 係借與被告1萬元,並於翌日稱「今天要還我」,被告「可 以先七千嗎」,原告回以「這樣還有6000」,被告所欲清償 之款項總額係1萬3,000元,尚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1萬元不 符,難逕認被告所指7,000元即係清償附表一編號56之1萬元 ,況兩造資金往來複雜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有將附表 三編號1至8所示款項存入原告帳戶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之其他 有利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⑵就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款項,被告雖提出原告帳戶交易明細 為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惟原告否認為被告匯入, 陳稱該等款項係其為出借款項與被告,向訴外人即其配偶張 維晏所借之款項,該款項係由張維晏匯入其帳戶,張維晏為 記帳,故於交易明細備註「家鎮」、「家鎮借」等語(見本 院卷第345頁),並提出張維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為據(見本院卷第349頁)。經本院 比對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該等款項之匯款帳戶確實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前8碼確實與張維晏前開帳戶帳號相同, 而被告就此復未提出該等款項係其匯入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之 其他有利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⑶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被告雖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77至280頁),惟原告否認與其有 關,陳稱被告係清償訴外人楊佳琪、何啟霖借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312頁)。則審酌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11年 11月19日被告曾向原告確認星期一(即同年月21日)是否領 25萬元,原告表示「25給我」,111年11月20日被告曾向原 告表示明日(即同年月21日)領25萬元,111年11月21日原 告曾向被告詢問是否領錢、相約會面地點、被告表示「欸好 了」,容僅足認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有相約見面,未足證 明被告有交付25萬元與原告用以清償本件借款。  ㈥基上,兩造就6萬7,000元(即附表一編號31、39、48、56至5 8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扣除被告已清償2萬2, 300元(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被告清償原告本 件借款),被告尚餘4萬4,700元未清償。  ㈦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 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 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 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 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 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之債權,並未約定 清償期限(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告復未提出本件起訴前 有定相當期限向被告催告返還之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於埔鹽警察分駐所,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生催告返還之效力,且催告後再加計 1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被告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 ,70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原告所提證據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卷證頁數 1 111年1月1日 12,000元 日期:112年1月2日 原告:「現在340加你的小灰」、被告:「我還是得每個月繳」、原告:「還有我的很多,6百多吧」、被告:「不要想這麼多,先打出利息」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第171頁 2 111年1月3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 111年2月5日 3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 111年2月9日 4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5 111年2月27日 3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6 111年3月3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7 111年3月5日 3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8 111年3月6日 3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9 111年3月1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0 111年3月16日 3,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1 111年3月16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2 111年3月21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3 111年3月23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4 111年3月26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5 111年3月3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6 111年3月3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7 111年4月16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8 111年4月28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9 111年4月3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0 111年5月1日 7,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1 111年5月2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2 111年5月4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3 111年5月14日 11,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4 111年5月17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5 111年6月27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6 111年7月24日 8,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7 111年8月1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8 111年8月7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9 111年8月10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0 111年8月16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1 111年8月16日 10,000元 日期:111年8月16日 被告:「想跟你借最後啦」、「跟你在借一萬」 原告:「給你了」 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32 111年8月26日 20,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3 111年8月27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4 111年8月28日 3,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5 111年9月1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6 111年9月5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7 111年9月15日 8,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8 111年9月22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9 111年9月27日 20,000元 日期:111年9月26日 被告:「你28之前能借我多少」 日期:111年9月27日 原告:「29000這幾天也要給我」 本院卷第139頁。 40 111年10月4日 15,000元 日期:111年10月4日 被告:「閔閔你存一萬五給我」、「000000000000」、「今天有空存就好」、「剛繳車貸完 湊3萬打」 原告:「打的出來嗎」、「給你了」、「這樣你剩46000」 本院卷第143頁。 41 111年10月6日 20,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2 111年10月8日 26,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3 111年10月14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4 111年10月21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5 111年10月23日 8,000元 日期:111年10月23日 被告:「看有多少」 原告:「你大概要多少」 被告:「一本利息一本你」、「000000000000」 原告:「給你了」 本院卷第145頁。 46 111年10月27日 5,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7 111年10月28日 3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8 111年11月1日 20,000元 日期:111年11月1日 被告:「我只是想貸款還你」、「想跟你借錢紓困,順便散心」 本院卷第147頁。 49 111年11月3日 20,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50 111年11月7日 5,000元 日期:111年11月7日 被告:「我姐說明天再轉 我被裱了一頓」 原告:「帳號給我」 被告:「000000000000」 原告:「給你了」 被告:「收到了」 偵卷第129頁。 51 111年11月11日 5,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52 111年11月27日 3,000元 日期:111年11月27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0:47 被告:「000000000000 先貼給你~」、「閔閔三千就好」、「收到了欸」 原告:「剛匯」 偵卷第148頁。 53 111年12月1日 1,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54 111年12月5日 5,000元 日期:111年12月5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3:20 被告:「000000000000」、「收到了」 偵卷第153頁。 55 111年12月8日 3,000元 日期:111年12月8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0:14 被告:「000000000000」 偵卷第155頁。 56 111年12月10日 10,000元 日期:111年12月10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1:40 被告:「000000000000 禮拜一給你」 日期:111年12月11日 原告:「今天要還我」 被告:「可以先七千嗎?」 原告:「這樣還有6000」 偵卷第155頁。 57 111年12月16日 4,000元 日期:111年12月16日 被告:「閔你在嗎?有點卡住差4000」、「想說跟你借4000」、「繳車貸」、「你那邊有嗎?」 原告:「帳號」 被告:「000000000000」 偵卷第160頁。 58 111年12月20日 3,000元 日期:111年12月20日 被告:「欸閔閔 你可以借我一萬五或兩萬 我明天給你 你可以嗎?」原告:「我身上剩沒多少 沒辦法」被告:「因為我有個想法,想提高壓住,那閔三千呢?」 原告:「帳號給我」 被告:「收到了」 偵卷第162、163頁。 59 111年12月23日 10,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60 112年1月17日 10,000元 日期:112年1月17日 被告:「只是現在要跟你拿一萬匯給當鋪利息」、「閔什麼時候有空匯給我,當鋪今天最後一天」 原告:「帳號」 被告:「000000000000,收到了」 原告:「這裡剩136000」 偵卷第176、177頁。 61 112年1月19日 20,000元 日期:112年1月19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8:48 被告:「000000000000」 原告:「給你了」 被告:「收到了」 偵卷第177頁。 62 112年1月29日 20,000元 日期:112年1月28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4:29,被告:「000000000000」 日期:112年1月29日 原告:「給你了」 偵卷第179頁。 63 112年2月9日 30,000元 日期:112年2月9日 被告:「我需要三萬,我要最後壓碼,閔你目前有3嗎?只需3」 原告:「給你了」 被告:「收到了」 偵卷第181頁。 64 112年2月10日 5,000元 日期:112年2月10日 被告:「晚點你在存5000給我」 原告:「先給你5000?」 被告:「好」 偵卷第183至185頁。 合計 835,000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6月10日 10,000元 2 111年10月11日 5,000元 3 111年12月6日 3,000元 4 111年12月13日 2,300元 5 112年1月10日 2,000元 合計 22,300元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 1 111年11月27日 存款機 3,000元 2 111年12月7日 存款機 2,000元 3 111年12月11日 存款機 7,000元 4 111年12月19日 存款機 4,000元 5 111年12月20日 存款機 3,000元 6 112年1月7日 存款機 20,000元 7 112年1月8日 存款機 10,000元 8 112年1月9日 存款機 10,000元 9 109年9月20日 轉帳 30,000元 10 111年9月27日 轉帳 30,000元 11 111年10月23日 轉帳 20,000元 12 111年11月21日 現金 250,000元 合計 389,000元

2024-12-18

CHDV-113-訴-174-20241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佳達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哲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蔣佳達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蘇哲緯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蔣佳達於民國109年7月間知悉黃綉霞因新冠疫情爆發,導致 所經營之小吃攤無法順利營運而需錢周轉,處於急迫且難以 求助之境,遂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同年8月18 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地,接續貸與黃綉霞新臺幣(下同)3 萬元、5萬元(下稱8萬元債務),約定每月利息為9分(即2,70 0元、4,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08%,計算式:9%×12月=10 8%),同時要求其簽具同額本票作為擔保(下稱舊本票)並先 收取首月利息,且自同年8月起至隔(110)年3月止,接續向 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6萬7,600元。 二、嗣蔣佳達見黃綉霞自110年3月起自至隔(111)年1月止均未繼 續繳納利息,遂與友人蘇哲緯商討,約定由蘇哲緯索討債務 並與之朋分所得。二人便共同基於以恐嚇、脅迫取得重利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0日,一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 夜市內黃綉霞所經營之攤位(詳細攤址詳卷),一同向黃綉 霞表示上開債務所欠本息重行以16萬元計算,每月利息為9 分等語,並要求其簽發本票。蘇哲緯見黃綉霞拒絕,便以「 你說得算喔?是你說的算還是我說的算」、「如果不簽,店 就不要開了」等語要脅,黃綉霞因此心生畏懼並被迫簽立如 附表所示本票4紙交由蘇哲緯收執,共計16萬元(下稱16萬元 債務),黃綉霞遂取回前述舊本票。日後蘇哲緯仍陸續持上 開本票向黃綉霞索討16萬元債務利息,然因其無力繼續支付 而報警處理,蘇哲緯、蔣佳達因而未能順利獲取重利。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黃綉霞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蔣佳達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院 卷一第242頁)、被告蘇哲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一第3 93頁),渠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二第65 至79頁),且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故認均 有證據能力,不再贅述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承審期間均坦承不諱( 院卷一第241頁、院卷二第76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可佐,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渠等前述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核被告蔣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 1項之重利罪。被告蔣佳達就此部分,係利用告訴人黃綉霞 因新冠疫情致需錢周轉,處於急迫且難以求助之境,而數次 以相同利息條件,貸與告訴人金錢,又在各同一次借貸關係 中前後向告訴人收取重利共計6萬7,600元之行為,應認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按刑法第344條、第344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利,包括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 第2項著有明文,故重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由貸放款 項而向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已經取得重利,方屬既遂。此所謂取得 ,固不以取得現款為必要,然仍須以行為人已實際取得重利 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 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雖就16 萬元債務部分已向告訴人收取本票4紙,然考以本票乃發票 人簽發一定金額,保證自己於票上所載之到期日,會無條件 支付票載金額給受款人或持執票人所簽發之票據,性質上屬 於「信用票據」,並非支付證券或代替現金付款之支付工具 ,僅用來保證發票人未來將會支付票載金額,而執票人亦僅 係因此取得受領票款或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法律地位而已 ,是本票自非刑法第344條第2項所稱之重利,與得代替現金 使用,具支付證券性質之支票不同,難因被告二人收取之4 紙本票屬有價證券,遽謂渠等已取得重利,是就犯罪事實二 部份,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渠等此部犯行,應構成加重重利既遂罪,容有未恰。  ㈢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蔣佳達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分殊,應予分論併罰之二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加重重利犯行,惟因尚 未取得重利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公訴意旨業已明確記載被告蘇哲緯前因受本院有期徒刑4月宣 告,於109年2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並提出被告蘇哲緯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上開記載雖 稍嫌簡略,然仍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蘇哲緯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所提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之記載相同,且被告蘇哲緯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 院卷二第78頁),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 被告蘇哲緯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本院 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蘇哲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312號裁定應執行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堪認被告蘇哲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然經審酌被告蘇哲緯上開所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 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 同,尚不能僅以被告蘇哲緯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 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經考量本案情節、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 原則,乃不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佳達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反而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現款以牟重 利,表面上化解告訴人一時之財務困境,實則使原本經濟拮 据之告訴人經濟狀況更行惡化,陷入債臺高築之惡性輪迴。 嗣又為達收取重利目的,與被告蘇哲緯一同以恐嚇、脅迫方 式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不僅使告訴人本已脆弱之經濟能力雪 上加霜,亦造成告訴人身心飽受驚嚇,所為均應予非難。復 審酌被告二人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承審期間 坦認犯罪,且被告蔣佳達亦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為其 請求從輕量刑(院卷一第243頁),被告蘇哲緯復繳回附表 所示之本票4紙,有證物受領收據/受移交扣押物品證明可佐 (院卷二第29頁),足見被告二人均非無悔意,犯後態度應 尚可,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分工之 參與程度、被告蔣佳達收取重利之金額多寡,及渠等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之學歷、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詳見院卷二 第77至78頁)暨被告蔣佳達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蔣佳達所犯各罪均與重利行為相關,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 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㈠按重利案件中,犯罪利得之計算,係不法取得之全部利息, 非僅止於合法借款可收取利息以外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蔣佳達如上 述已收取6萬7,600元之重利,全部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蔣佳達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蘇哲緯繳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均係供其用以實施 加重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證稱: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是被告蘇哲緯拿本票來找我要錢等語明確(院 卷二第18頁),並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7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蘇哲緯所犯項下宣 告沒收。  ㈢至被告二人為警扣得之手機(警卷第63頁、第67頁)及被告 蘇哲緯所提出之空白本票14張(院卷二第35頁),尚難認與 渠等所犯本案重利、加重重利之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無 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林英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本票日期 票面面額(新臺幣) 1 WG0000000 111年11月11日 (實際開票日期為111年1月10日) 2萬元 2 WG0000000 111年1月10日 2萬元 3 WG0000000 111年1月10日 2萬元 4 WG0000000 111年1月10日 10萬元 附件: 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黃綉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警卷第29至34頁、第35至36頁、第41至43頁、偵卷第35至38頁、第143至145頁、院卷一第205至212頁、第242頁、院卷二第11至28頁) 2.證人陳淑輝於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49至150頁) 3.被告蔣佳達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第3至8頁、第9至10頁、偵卷第99至103頁、院卷一第79至86頁、第205至212頁、第239至245頁、院卷二第65至79頁) 4.被告蘇哲緯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第11至18頁、偵卷第87至89頁、院卷一第91至94頁、第325至328頁、第389至396頁、院卷二第11至28頁、第65至79頁) 非供述證據 花警刑字第1110018402號(警卷) 1.被告蘇哲緯及告訴人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9至26頁、第37至40頁) 2.錄影截圖照片(第27至28頁) 3.相關照片與對話紀錄(第47至50、第78至79頁) 4.16萬元本票之照片(第71至73頁) 5.被告蘇哲緯至告訴人攤位之錄影畫面截圖(第74至76頁) 6.告訴人簽立本票之照片(第77頁)

2024-12-18

HLDM-112-訴-14-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麟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追求厚利而 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更對借款人之生計造成負面影響 以及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收取之利 息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於警詢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工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行為人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人自 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次按民 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 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情節,本件重利犯行 所預扣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同時預扣之「手續 費」為5,000元,後續再收20,000元之利息,共計35,000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49號   被   告 黃凱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麟(綽號「暐祥」,所涉妨害自由犯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基於借貸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趁黃裕智亟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與黃裕智碰面,貸與新臺幣(下同)4萬元,貸款條件為每7 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1萬元,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元 、手續費5,000元,實拿2萬5,000元(換算年息為1300%), 黃裕智則簽發本票面額4萬元1紙、身分證照片1張予黃凱麟 以供擔保。嗣黃裕智於同月21日、28日、同年7月19日分別 匯款1萬元、1萬元、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黃凱麟即以此方式收取高額利息,牟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黃裕智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麟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裕 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現場影像照片、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等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 ,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查被告貸款4萬元,利息計算以每7天為1期 ,每期收取1萬元之利息,換算年息為1300%(計算式:10,0 00元/40,000元x52週x100% =1300%),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 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 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故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 息,足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4-12-16

PCDM-113-簡-5443-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律師 藍偉中 被 告 何宗英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江美玉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吳偉芳律師 被 告 張譽瀚 黃瑞蓮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姿瑾 被 告 王誠良 特別代理人 王瑋儀 被 告 謝維毓 被 告 鄭俊國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邱俊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5年度 金重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仟肆佰柒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 元應由被告王吉清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應由被告 王誠良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萬元應由被告謝維毓 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應由被告鄭俊國連帶給付,及均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連帶負擔,其 中被告王吉清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王誠良連帶負擔百分 之三十四、被告謝維毓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鄭俊國連帶 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參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 、黃瑞蓮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被告 王吉清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被告王誠良如以新臺幣壹 仟伍佰萬元、被告謝維毓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萬元、被告鄭 俊國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炳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陸續變 更為張明道、謝娟娟,並經其等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26日、 113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刑附民聲明承受訴訟暨 聲請狀、刑附民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5頁、本院卷四第375頁至第3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誠良因腦中風後併失智狀態無法辨 別事理,已喪失訴訟能力,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113年2月23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112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293頁至第295頁),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裁定選任訴外人即 王誠良之女王瑋儀為王誠良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等應 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286萬4,892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嗣原告訴之聲明經迭次變更 ,於113年8月30日、同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訴之聲 明如後述(見本院卷四第389頁至第390頁、第433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何宗英、張譽瀚、王誠良、謝維毓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何宗英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 公司)之代表負責人,並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興牙材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瀚)、訴外人宗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被告江美 玉)、欣朔有限公司(下稱欣朔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 瀚)、頌展有限公司(下稱頌展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 瀚)、英毅有限公司(下稱英毅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為訴 外人何宜哲,下合稱上開公司為鼎興集團)之實質負責人, 江美玉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被告黃瑞蓮為鼎興集團會計人 員,明知向銀行申辦貸款,需提供真實交易之合約及票據供 徵信審核,竟共同意圖為鼎興集團上開公司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於100年 至105年間持虛假交易之支票向伊申貸,並由何宗英、張譽 瀚以鼎興牙材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名對保,使 伊授信人員誤信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確有支票 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營業收入足供擔保債權清償無虞,致 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對伊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而 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鄭俊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無真 實交易之支票予鼎興集團人員,或欠缺合理原因、甚或出於 偽造買賣合約金流之脫法目的,且借票數量、金額、頻率逾 一般交易常情,可預見其等所為借票(換票)行為,將藉票 款之相互開立清償,製造鼎興集團與其等個人具無合理原因 之虛假金流,並使伊誤信執有該等支票之鼎興集團確與其等 間具交易往來之債權關係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4月13日 、4月18日、5月23日撥款至鼎興牙材公司之帳戶,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鼎興牙材公司向伊詐貸之故意或至少過失,不料 鼎興牙材公司事後無力清償貸款,待伊向其等開票之人請求 支付票款時,竟均以支票係虛假開立,無實際交易關係為由 抗辯拒絕付款,致伊受有貸款本金4,477萬5,542元無法收回 之鉅額損失,均對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因 其等均係對鼎興牙材公司詐貸行為之幫助,與何宗英、張譽 瀚、江美玉、黃瑞蓮彼此間行為關聯共同,亦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應對伊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應連帶給付原告4,4 77萬5,542元,其中1,680萬元應由王吉清連帶給付,其中1, 500萬元應由王誠良連帶給付,其中1,620萬元應由謝維毓連 帶給付,其中500萬元應由鄭俊國連帶給付,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本件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何宗英則以:本件就當事人、聲明及原因事實與本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1320號清償借款事件俱屬同一,為同一事件,是 本件就伊起訴乃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民事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 又不能補正,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 (二)江美玉則以:本件刑事案件由檢察官先對何宗英等人違反銀 行法提起刑事告訴,本院案號為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下 稱系爭10號刑案),嗣檢察官追加起訴伊涉嫌違反銀行法, 訴外人江美蘭違反重利罪,本院案號為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 4號(下稱系爭14號刑案,與系爭10號刑案合稱系爭刑案), 雖經追加起訴,但系爭10號刑案與系爭14號刑案本質上仍互 為獨立的刑事訴訟,僅為訴訟經濟而由法院決定是否要合併 審理裁判,亦可分開裁判,而伊及江美蘭二人均非系爭10號 刑案之被告,而係系爭14號刑案之被告,原告本件起訴自非 合法。又伊係受何宗英之操控與指示,擔任集團會計職務及 宗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完全聽命何宗英行事,並非如系爭 刑案所認對向金融機構借款過程知之甚詳,位於主導地位。 且伊於105年5月30日離職,於同年6月13日前往澳洲,且於1 04年末即將公司大小章等物品返還給何宗英一家,原告自承 該增貸契約為張譽瀚同何宗英於105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 增貸契約期間為同年4月13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伊既已 經將公司大小章返還予何宗英,且預計於一個多月後離開公 司,豈會與張譽瀚及何宗英主導超出伊任職期間且金額高達 8,000萬元之增貸契約,原告所稱實與常理相悖。且原告亦 未舉證說明伊確實參與此事,況伊多年來皆遵從何宗英之指 示行事,為何宗英用來實行其犯罪行為之工具,毫不具有犯 罪之意圖,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則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須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成立 要件舉證證明之,如伊是否具故意、原告是否因伊之行為受 有損害、其之間是否具有相當性之因果關係,若原告未就此 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瑞蓮則以:伊係自96年5月1日起受僱於鼎興貿易公司,擔 任會計職務,全依會計主管即江美玉之指示,依據前手交接 之方式,製作與牙醫診所之交易文件,伊並無法得知江美玉 與牙醫間之約定,亦不知使用之印章係偽造之印章,合先敘 明。又原告僅係依鼎興集團提供之文件,並未進行文件是否 真實之查證,對於自身所受之損害,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請求本院衡量伊僅係受薪之基層員工,月薪5萬餘元,實無 力負擔此高額之賠償。且原告就鼎興集團與牙醫間之交易並 未進行查證,以致造成損害,是就其所受之實際損害,與有 過失,應免除與減輕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王吉清則以:伊早於90年間起,即簽發支票出借予何宗英, 迄至105年7月間為止,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伊基於長期 信賴關係,自難預見何宗英等人會持伊所簽發之支票向他人 詐取款項,自不得逕以伊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即認伊有幫 助他人詐欺之行為。且原告與鼎興牙材公司間係簽有授信申 請書,經原告進行徵信審查後,始同意貸放款項予鼎興牙材 公司,之後雙方陸續簽有撥款申請書4紙共計8,158萬元,原 告於貸款鼎興牙材公司前,亦有調查貸款連帶保證人即張譽 瀚、何宗英之資力,並記載鼎興牙材公司之償還款來源,顯 見原告同意貸放款項予鼎興牙材公司,並非單憑伊所簽發之 支票。至鼎興牙材公司雖有將伊所簽發之支票,連同鼎興牙 材公司人員所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交予原告,但除該買賣合約 書係由鼎興牙材公司人員盜刻伊及所經營之吉欣牙醫診所印 文所偽造,足可證明伊確實未與何宗英、張譽瀚等人共同詐 欺原告外,該等支票僅係鼎興牙材公司交予原告辦理託收而 已,而非以該等支票權利轉讓予原告,作為鼎興牙材公司取 得貸放款項之對價,該交由原告辦理託收之支票,如未能獲 得兌現,鼎興牙材公司仍依貸款契約負有清償之責任。退萬 步言,假設伊應與何宗英、江美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然有關原告所主張受損害金額之依據係為鼎興牙材 公司向原告借貸款項尚未清償之金額,但鼎興牙材公司向原 告借款,係自105年起,前後4次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並簽有 撥款申請書,而鼎興牙材公司每次借貸款項,並非均有交付 伊所簽發之支票,是原告自負有舉證責任,證明伊所簽發之 支票與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而不能單以鼎興牙材公 司未清償之金額,認屬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範圍。又支票是無因證券,簽發支票的原因多端,不單純是 有交易關係才會簽發,伊並未參與何宗英等人以虛偽買賣合 約向原告借貸款項的過程,僅單純簽發支票未兌現,不能以 伊簽發之支票退票,即認伊與何宗英共同為詐欺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五)鄭俊國則以:伊係因王誠良稱何宗英為擴展公司業務需大量 使用票據,遂基於信賴關係無償借貸票據予何宗英使用,且 自99年以來,何宗英均依約存入款項,未有任何跳票或異常 現象,伊始持續配合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至300萬元之支 票借予何宗英使用,伊從未取得任何利益,乃受何宗英所騙 ,並未參與亦不知悉何宗英等人之詐貸計畫,原告應舉證證 明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過失。況原告係以鼎興牙材公司之 還款能力作為放貸與否之標準,與伊有無借票並不相關,是 原告所受損害與借票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受有損害 ,乃係何宗英等人擅將伊所簽發之支票做為詐貸所用,並因 原告承辦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照會伊所致,而借票 行為屬現今社會之常態,亦為刑事判決所肯認,故本件伊無 償借貸票據予何宗英使用之行為自非屬不法行為。再者,鼎 興牙材公司係向原告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經最高法院認定 鼎興牙材公司係以委任取款背書並交付支票予原告,原告並 無取得票據權利而不得對伊主張票款,支票僅係供原告檢視 業務收入情形,以說明借款人還款能力、財源,原告未依規 定照會伊,放款行為與伊無涉。若原告於授信過程中照會伊 ,並落實申貸與徵審作對,則本件損害不致發生,原告行為 亦屬與有過失。故本件原告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六)謝維毓前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陳述。 (七)何宗英、江美玉、黃瑞蓮、王吉清、謝維毓、鄭俊國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張譽瀚、王誠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虛偽交易支票向 伊申貸,致伊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因而受有貸款本金4,47 7萬5,542元無法收回之損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法人授信批 覆書、放款餘額電腦查詢畫面、鼎興牙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財務報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見附民卷第4 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58頁)為據。經查,何宗英為鼎興 貿易公司之代表負責人,並為鼎興集團之實質負責人,江美 玉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張譽瀚為鼎興集團業務主管,黃瑞 蓮為鼎興集團會計人員,其等均明知向銀行或租賃公司等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需提供真實交易之合約及票據供徵信審核 ,竟共同意圖為鼎興集團所屬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 為: 1、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以何宗英所簽發、到期日在前之同 額支票為擔保,分別向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醫師)、王誠 良(誠良牙醫診所醫師)、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醫師)、 鄭俊國(幸福牙醫診所醫師)等牙醫師(下稱王吉清等人)要 求交換其等簽發到期日在後之同額支票,經王吉清等人基於 能預見該等支票並無真實交易、相互開立除製造虛假金流及 往來表象外並無其他功能,然縱因此生不法詐欺情事亦不違 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 內,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張數、金額之支票予鼎興集團。 2、黃瑞蓮復依何宗英、江美玉之指示,於明知無實際交易之情 形下,以上開王吉清等人所簽發之支票為憑據,而以偽造「 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誠良牙醫診 所」、「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鄭俊國」、「幸 福牙醫診所」所示印章捺印及偽造印文之方式,分別偽造如 附表二「不實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鼎興集 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之合約書私文書,及填製如附表 二「不實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不實之統一 發票會計憑證。黃瑞蓮復依江美玉之指示,持上開偽造及不 實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及對應支票,向原告申請貸款以行 使,足生損害於「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 」、「誠良牙醫診所」、「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 「鄭俊國」、「幸福牙醫診所」等人及醫療院所對外表彰名 義之正確性,並由何宗英、張譽瀚如附表二所示,以鼎興牙 材公司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名對保,使原告授信人 員誤信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確有如附表二買賣 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營業收入足供擔保債權清 償無虞,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鼎興集團因此詐得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目前尚餘4,477萬5,542元未清償等情, 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38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 (三)何宗英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1320號民事判決確定,為同一事件,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故原告本件起訴並不合法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起訴之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 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 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 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 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 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 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民108 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訴訟,係主張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鼎興牙材公司、張譽 瀚、鼎興貿易公司及何宗英連帶給付原告消費借貸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9頁至 第241頁)。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依前所述,兩者訴訟標的自不相同。從而 ,何宗英抗辯本件原告起訴為前開105年重訴字第1320號判 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難認有理。    (四)江美玉辯稱本件原告係針對系爭10號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伊是後來追加之系爭14號刑案被告,非系爭10號刑案之被 告,本院刑事庭誤認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予駁回等語 。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可參。足知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本不以刑事程序之被告為限。本件原 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記載刑事案號為系爭10號 刑案,然已將江美玉列為被告,並敘明起訴之事實等情(見 附民卷第1頁至第3頁背面),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 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 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刑事程序中對江美玉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江美玉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五)江美玉另辯稱伊係受何宗英之操控指示,擔任集團會計職務 ,完全聽命何宗英行事,且於105年5月30日離職,而原告增 貸契約為張譽翰同何宗英於105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增貸 契約期間為同年4月13日至106年4月13日,斯時江美玉已將 公司大小章返還予何宗英,且預計一個多月後離開公司,原 告未舉證伊有何參與張譽瀚及何宗英之行為,主張難認有理 。惟查: 1、證人即訴外人廖立群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自86年間起於鼎 興集團負責記帳、報稅等會計工作,何宗英為集團公司實際 負責人,江美玉為集團副總經理及財務主管,公司之財務會 計及收支情形均會向何宗英及江美玉報告,報表並會交給何 宗英閱覽;本案中所涉及如台大醫院、三總醫院、彰基醫院 等大型醫療院所之不實買賣合約,係伊受江美玉指示,由江 美玉提供紙本合約範本,要求伊依照該範本格式修改日期、 金額、數量進行偽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 2、黃瑞蓮則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自96年起於鼎興集團內擔任 記帳之會計人員,並自103年7月起接手訴外人何淑麗之工作 ;何宗英為集團實際負責人,張譽瀚為集團業務主管,江美 玉則為集團財務主管,負責管理財務會計部門及向金融公司 洽談貸款融資事宜;張譽瀚或江美玉交換取得王吉清等人之 支票後,伊便依江美玉之指示,按照各該支票金額及各金融 機構之融資額度,製作鼎興集團與牙醫診所間之不實買賣合 約,以盜刻之牙醫診所及醫師大小章捺印於合約及支票票背 ,並持偽造之買賣契約、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向金融機構 送件申貸,再由何宗英、江美玉或張譽瀚以鼎興集團旗下公 司代表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身分,在何宗英或江美玉之辦公 室內進行對保;伊並有每週整理日記帳、現金帳、資金預估 表、帳戶收支匯總表等帳冊給江美玉及何宗英過目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 3、復參證人即訴外人原告松江分行經理蔡明洲於系爭刑案中證 稱: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案件均係先由江美玉洽談貸款條件及 額度後,再由會計人員何淑麗、黃瑞蓮等人提供買賣合約及 票據等資料予承辦人員,伊等金融機構並不知悉鼎興集團所 提供之買賣合約及應收票據並無實際交易,否則不會同意放 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 4、又何宗英於系爭刑案中亦證稱:江美玉為集團財務主管,負 責與銀行聯絡洽談融資事宜及調度集團資金缺口,並有要求 伊出面向王誠良、訴外人阮議賢聯絡套交情以利鼎興集團繼 續借票,及要求伊催促廖立群製作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頁)。從上開內容可知,江美玉為鼎興集團副總經理及財 務主管,每月核閱會計人員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所呈鼎 興集團內各財務報表及聽取財務收支情形報告,及向王吉清 、謝維毓等人借用支票,並與原告分行人員洽談貸款額度及 條件,指示會計人員按照所取得之支票金額及各金融機構之 融資額度製作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間之不實買賣契約及統 一發票,及以上開不實資料及支票向原告送件申貸,足認江 美玉就前開鼎興集團以支票及偽造之契約、不實之統一發票 等文件向各金融機構借款之情形,不僅知之甚詳,甚可認立 於主導地位,江美玉辯稱僅係受何宗英指示、未參與本件行 為等語,洵無足採。 (六)黃瑞蓮辯稱:伊擔任會計職務,全依會計主管汪美玉之指示 辦理,不知江美玉與牙醫間之約定,亦不知使用之印章係偽 造等語。惟此部分黃瑞蓮於系爭刑案中,就有為原告主張之 行為坦承不諱,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23頁 、第30頁至第31頁),空言所辯,自不足採。 (七)王吉清則辯稱:伊早於90年間起,即簽發支票出借何宗英, 迄至105年7月間,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伊基於長期信賴 關係,自難預見何宗英等人會將伊所簽發之支票向他人詐取 款項等語。惟支票於法律上固具無因性,然此係指票據作為 替代性給付工具,為求其於市場上之流通性,簽發後票據債 務人所負義務與發票之原因關係脫勾,不因該原因關係之無 效而影響輾轉取得票據之善意第三人主張權利,非謂該票據 涉犯不法時均不得檢視其原因關係;而發票人將其所簽發之 支票借予他人使用,固屬社會常態,然此類「借票行為」, 或係以發票人之票據信用作為擔保以供執票人周轉,或係以 之作為對執票人之借款,均應具合理之原因關係及目的,若 所為借票行為欠缺該等合理原因及目的,衡以客觀借票數量 、金額、頻率已逾一般交易常情,甚係出於其他脫法目的, 借票人對於所出借支票經執票人持之為犯罪使用,則可認具 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王吉清雖稱信賴何宗 英故而借票,然對於何宗英借票之原因、目的為何,均未能 提出說明,僅囿於何宗英之人情請託,且在信任鼎興集團及 被告何宗英資力之前提下,考量己所簽發之支票得以先到期 之何宗英名義支票兌現支付,而無跳票影響債信之虞,即率 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所為借票行為難謂具備合理原 因及正當目的,主觀上難謂正當。且本件依系爭刑案判決, 王吉清自103年起至105年間,借票次數達292次,金額達6億 5,3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70頁),數量及總額甚 鉅,客觀上顯非一般票據使用常情,且各該票款既均係以所 兌現何宗英名義支票之金額支付,則王吉清當可預見其等所 為借票(換票)行為,將藉票款之相互開立清償,製造鼎興 集團與其等個人具無合理原因之虛假金流,並使人誤信執有 該等支票之鼎興集團確與其等間具交易往來之債權關係而陷 於錯誤,難認王吉清就鼎興集團人員得持之為不法財產犯罪 使用等情毫無認知,王吉清前開所辯,難認有理。 (八)王吉清另辯稱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鼎興 牙材公司事後返還之利息部分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係請求附 表二編號㈤部分之本金4,477萬5,542元,有原告所提供放款 結清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43頁),本不包含利息、 違約金及訴訟墊款;至原告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㈣貸款部分所受 領清償之金額,係原告本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㈣貸款契約而為受 領,自無扣除之必要,王吉清所辯,難認可採。 (九)鄭俊國雖以王誠良105年8月9日於調查局、同日於地檢署、1 09年8月28日於系爭刑案審判程序之陳述,及訴外人即王吉 清之配偶張菁芳、訴外人張博彥及黃瑞蓮於系爭刑案證述, 辯稱何宗英向王誠良借票時,並未透露係用於銀行詐貸犯罪 所用,嗣王誠良以相同說詞說服伊協助提供支票,且江美玉 向伊借票係以節稅、平衡帳目為由,自99年以來,何宗英均 依約存入款項,未有任何跳票或異常現象,足認伊同樣受何 宗英及江美玉所騙,基於信賴關係,始同意無償借貸票據而 未取得任何利益,對於所開立之支票用於詐貸毫不知情,原 告受有損害,乃因何宗英等人擅將伊所簽發之支票做詐貸之 用,並因原告承辦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照會伊所致 ,伊無償借貸貸票據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等語。然如前所述,借票行為或係以發票人之票據信用作為 擔保以供執票人周轉,或係以之作為對執票人之借款,均應 具合理之原因關係及目的,若所為借票行為欠缺該等合理原 因及目的,衡以客觀借票數量、金額、頻率已逾一般交易常 情,甚係出於其他脫法目的,借票人對於所出借支票經執票 人持之為犯罪使用,則可認具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犯意。鄭俊國於103年至105年間,即借票予鼎興集團54次 ,金額高達1億1,1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2頁), 且未敘明借票用以「節稅」、「平衡帳目」所指為何,自難 認鄭俊國之借票行為具合理原因及正當目的。 (十)鄭俊國復辯稱原告核准甲項額度並一次動撥3,000萬元,係 因何宗英、張譽瀚提供104年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鼎興 牙材公司提供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使原告信任鼎興牙 材公司之規模而核准甲項額度並同意動撥;且原告於核貸過 程中未要求徵提買賣合約及發票,即逕自認定伊與鼎興牙材 公司間存有交易,而核准乙項額度並同意放款,顯有違銀行 法及相關授信準則規定,足認鼎興牙材公司就乙項額度詐得 貸款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與伊之借票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惟此部分原告為附表二之貸款,確係因鼎興牙材公司 交付鄭俊國簽立之支票,如附表二「相關對應支票資料」欄 所示,與原告是否要查詢其他資料無涉,蔡明洲於系爭刑案 中偵查中亦證述:伊有請江美玉提供合約及交易發票,但江 美玉表示因為醫師往來很久,本來就約定不訂定合約且醫師 不願拿發票,所以沒辦法開發票出來。…原告不知悉鼎興集 團提供之應收票據皆無實際交易,口頭詢問時,江美玉都說 有實質交易,如果知悉上開應收票據皆無實際交易,不會同 意放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1頁至第342頁)。足認原告確因 鼎興牙材公司提供附表二之票據,因而相信鼎興牙材公司與 開票牙醫間有實際交易,有還款來源,故而同意核貸,鄭俊 國所辯,難認可採。  ()王吉清辯稱原告與鼎興牙材公司間係簽有授信申請書,經原 告徵信審查後,始同意貸款予鼎興牙材公司,並非單憑伊所 簽發之支票,且原告主張之受損害金額係鼎興牙材公司借貸 而尚未清償之金額,然鼎興牙材公司前後4次向原告借款, 並非每次均有交付伊所簽發之支票,故原告應舉證何次借款 係鼎興牙材公司持何偽造買賣合約書及何人所簽發之支票負 舉證之責,不能單以鼎興牙材公司未清償之金額,即認為伊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鄭俊國則辯稱鼎興牙材公司於1 00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短期放款1,000萬元,且申請撥款係 提出謝維毓所簽發之支票,並非伊所借支票,原告仍予以撥 款,而鼎興牙材公司嗣後於105年1月27日申請短期放款8,,0 00萬元,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未償還之借款,足徵原告最初 便係以鼎興牙材公司之還款能力為放貸與否之認定標準;且 因何宗英等人提供不實之財報與金融機構辦理徵信,並利用 其與銀行高層之連襟關係,疏通貸款案之申請,並持自行偽 造之買賣合約、發票及向他人借票之票據,分別向不同金融 機構詐貸款項,與伊有無出借票據無涉等語。惟觀之附表二 編號㈤即鼎興牙材公司於105年1月27日申請之增貸案,該案 於法人授信批覆書中記載:「本案與前案借款差異說明(新往 來客戶填寫案件來源):1、本案為續約暨增貸案,招攬人為 蔡明洲經理,本次申請總額度新臺幣80,000仟元。前案借戶 於104年6月申請續約暨增貸業經本行常董會核准總額度新臺 幣50,000仟元,借戶為拓展業務及營運週轉之需故向本行申 請續約暨增貸案。2、與原准差異為:…(2)原徵提之客票簽發 人須為執業醫師或醫療院所,本次為客票簽發人須為執業醫 師或醫療院所,如非執業醫師或醫療院戶之客票需由執業醫 師或醫療院所背書及檢附發票。(3)本次申請所徵提客票之 票期得以一年內為限,餘條件同前准。3、借戶及關係戶近6 個月台幣活存實績為2,684仟元(不含備償戶);因進銷貨對象 均在國內,故無進出業務往來;財管業務將洽請借戶加強與 本行往來;借戶近一年兌現之客票共18張,金額49,900仟元 ,無抽退票紀錄」(見本院卷四第15頁)。從前開內容可知, 原告於105年間同意鼎興牙材公司增貸8,000萬元,並非單先 僅鼎興牙材公司之還款能力為放貸與否之認定,而係參酌如 附表二編號㈤「相關對應支票資料」欄所示之票據資料,及 增貸前最近一年兌現之客票狀況,做為是否同意增貸之認定 標準,其中自有審酌王吉清、鄭俊國所開立之票據。故鄭俊 國辯稱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同意短期放款8,000萬元,與伊 出借票據行為無涉,與事實不符,難認有理。 ()王吉清另辯稱鼎興牙材公司雖有將伊簽發之支票,連同鼎興 牙材公司人員所偽造之買賣合約書提供予原告,然該買賣合 約書係由鼎興牙材公司人員盜刻王吉清及吉欣牙醫診所印文 所偽造,足認伊確實未與何宗英、張譽瀚等人共同詐欺原告 。且支票僅係鼎興牙材公司交予原告辦理託收而已,非以該 等支票權利轉讓予原告,作為鼎興牙材公司取得貸款之對價 ,如支票未能得兌現,鼎興牙材公司仍依貸款契約負清償之 責,足認支票是否兌現,與原告是否貸放款項無關等語;鄭 俊國則辯稱鼎興牙材公司係向銀行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並 經最高法院認定鼎興牙材公司係以委任取款背書並交付支票 予原告,原告並無取得票據權利而不得對伊主張票款,足認 支票僅係供原告檢視業務收入情形,說明供款人之還款能力 、財源為何,原告受理鼎興牙材公司申貸過程並未依規定照 會伊,原告之放款行為實與伊無涉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之 放款行為於授信時會評估徵提之客票簽發人是否為執業醫師 或醫療院所、支票兑現情形、有無抽退票紀錄等情,業於前 述,並有原告授信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3頁 至第62頁);且王吉清、鄭俊國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 之依據,原告必須先行照會開票人方能同意貸款,又原告是 否可對王吉清、鄭俊國主張票款,僅係在認定原告所受損害 是否已獲填補、可否重複請求賠償,與王吉清、鄭俊國是否 有提供票據予鼎興集團向原告詐取貸款一事,實屬二事,是 此部分王吉清、鄭俊國所辯,洵無足採。   ()鄭俊國、黃瑞蓮另辯稱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僅依鼎興集團提供之文件,未進行文件是否真實之查 證,若原告於辦理授信過程照會伊,並落實申貸與徵審作業 ,則本件損害不會發生,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失與有過失, 自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 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 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是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虛偽 開立之票據、買賣合約等資料,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 鄭俊國亦為實際執業之牙醫師,其等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致鼎興集團因而自原告處取得附表二之貸款,即 係利用金融機構之徵信、對保流程尚不足以百分百防堵偽造 情事發生。鄭俊國、黃瑞蓮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 依據,認原告於貸款前有需先行照會鄭俊國之義務,自難認 原告有何過失之情。且縱然原告之徵信、對保未盡完善,本 院認為令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損於公平,是此部 分鄭俊國、黃瑞蓮所辯,難認有理。 ()綜合上述,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確有共同以何宗英名義 所簽發之票據向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鄭俊國等人借用 支票,由何宗英、江美玉指示黃瑞蓮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 統一發票後,再由黃瑞蓮依江美玉之指示持上開文件及支票 向原告先後送件申請貸款,並經何宗英、張譽瀚以鼎興牙材 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名義辦理對保之共同行為,且足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而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 瑞蓮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以不實合約之偽造或 行使之詐欺行為,致原告為附表二之貸款,迄今尚有4,477 萬5,542元未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 瑞蓮等人連帶給付4,477萬5,5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王吉清部分,其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6、8所示支票,合 計1,680萬元(計算式:280萬元X6=1,680萬元);謝維毓則簽立 如附表一編號2、3、7、10所示支票,合計1,620萬元(計算 式:270萬元X6=1,620萬元);鄭俊國簽立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 ,合計50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王誠良 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支票,合計1,500萬元(計算式:2 50萬元X6=1,500萬元),是原告請求王吉清、謝維毓、鄭俊 國、王誠良就所簽發支票之金額部分,與何宗英、張譽瀚、 江美玉、黃瑞蓮等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即何宗英、張譽 瀚、江美玉、黃瑞蓮應連帶給付原告4,477萬5,542元,其中 1,680萬元應由王吉清連帶給付,其中1,500萬元應由王誠良 連帶給付,其中1,620萬元應由謝維毓連帶給付,其中500萬 元應由鄭俊國連帶給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 6年3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6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應連帶給付原告4,477萬5 ,542元,其中1,680萬元應由王吉清連帶給付,其中1,500萬 元應由王誠良連帶給付,其中1,620萬元應由謝維毓連帶給 付,其中500萬元應由鄭俊國連帶給付,及均自106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有關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5年1月27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BL000001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8,000萬元 編號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撥款日期:105年4月13日/105年4月18日 2.撥款金額:4,128萬元/20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4,475萬5,542元(不含利息、違約金、訴訟墊款) 1.支票及明細:第381-384、389頁 2.撥款申請書:第379-380頁 BS0000000 280萬元 2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MD0000000 270萬元 3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1.撥款日期:105年5月23日 2.撥款金額:83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1.支票及明細:第385、387-388、390-391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MD0000000 270萬元 4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 7203 AB0000000 250萬元 AB0000000 250萬元 5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50萬元 1.支票及明細:第392-396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AK0000000 250萬元 AK0000000 250萬元 AK0000000 250萬元 6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支票及明細:第397-399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7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8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支票及明細:第400-403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BS0000000 280萬元 BS0000000 280萬元 9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50萬元 1.支票及明細:第404-407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AK0000000 250萬元 10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㈠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0年8月15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1,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總金額 1 1.買受人:百傑牙醫診所 2.品項:治療台等 3.買賣金額:300萬元 4.發票號碼:ZZ00000000 0.證明文件:101.2.3統一發票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DD0000000-DD0000000 300萬元 1.撥款日期:  ⑴101年2月9日  ⑵101年3月2日  ⑶101年3月7日  ⑷101年3月26日 2.撥款金額:  ⑴272萬元  ⑵145萬元  ⑶309萬元  ⑷272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0元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181-200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15-16頁 ㈡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2年8月15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1,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1.買受人:吉欣牙醫診所 2.品項:植體等 3.買賣金額:220萬元 4.發票號碼:PZ00000000 0.證明文件:102.9.9統一發票 王吉清 合庫永吉分 行 032662 KT0000000 220萬元 1.撥款日期:  102年9月16日 2.撥款金額:  320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0元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221-251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23-28頁 2 1.買受人:百傑牙醫診所 2.品項:吸合器等 3.買賣金額:180萬元 4.發票號碼:PZ00000000 0.證明文件:102.9.9統一發票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KD0000000 180萬元 3 1.買受人:百傑牙醫診所 2.品項:植體等 3.買賣金額:140萬元 4.發票號碼:PZ00000000 0.證明文件:102.10.9統一發票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KD0000000 140萬元 1.撥款日期:  102年10月11日 2.撥款金額:  96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4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00萬元 1.撥款日期:  103年5月6日 2.撥款金額:  584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5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KD0000000 160萬元 6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FD0000000 210萬元 7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FD0000000 175萬元 8 賴勝治 兆豐南台北 分行 9158 AR0000000 300萬元 ㈢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3年7月4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1,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50萬元 1.撥款日期:  103年8月26日 2.撥款金額:  1,000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0元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252-279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29頁 2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7203 AB0000000 250萬元 3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FD0000000 250萬元 4 王誠良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 DA0000000 300萬元 5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 280萬元 6 王誠良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60萬元 7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90萬元 ㈣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4年4月21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BL000001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5,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 300萬元 1.撥款日期:  ⑴104年6月23日  ⑵104年6月25日 2.撥款金額:  ⑴1,320萬元  ⑵220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0元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280-358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31-37頁 2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810萬元 3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BS0000000 580萬元 4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LD585740 560萬元 1.撥款日期:  104年7月20日 2.撥款金額:  448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5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510萬元 6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 280萬元 1.撥款日期:  104年8月28日 2.撥款金額:  450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7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 290萬元 8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400萬元 9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50萬元 10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1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300萬元 1.撥款日期:  ⑴104年11月18日  ⑵104年12月30日 2.撥款金額:  ⑴530萬元  ⑵30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12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7203 AB0000000-AB0000000 1,200萬元 13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4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00萬元 1.撥款日期:  105年5月25日 2.撥款金額:  56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15 王誠良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 DA0000000 250萬元 16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90萬元 17 王誠良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 DA0000000、DA0000000 500萬元 18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LD0000000 550萬元 19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90萬元 1.撥款日期:103年8月26日 2.撥款金額:1,00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20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BS0000000 900萬元 21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50萬元 22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7203 AB0000000、AB0000000 500萬元 ㈤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5年1月27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BL000001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8,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BS0000000 560萬元 1.撥款日期:  ⑴105年4月13日  ⑵105年4月18日 2.撥款金額:  ⑴4,128萬元  ⑵20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4,475萬5,542元(不含利息、違約金、訴訟墊款)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359-407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38-40頁 2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MD0000000 540萬元 3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MD0000000 540萬元 1.撥款日期:105年5月23日 2.撥款金額:83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4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 7203 AB0000000、AB0000000 500萬元 5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1,000萬元 6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7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8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BS0000000 840萬元 9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500萬元 10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合計詐貸金額 1億2,284萬元 合計尚餘欠款 4,475萬5,542元

2024-12-13

TPDV-110-金-57-20241213-4

竹簡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宏全 相 對 人 林廣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廣育提出重利罪告訴 ,業經檢察官起訴,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 票據部分也已遞狀票據債務不存在之訴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僅提出陳報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其財產,但並 未提出任何具體內容說明其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何, 亦未提供任何受理法院之名稱及案號。經本院通知限期補正 ,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2

SCDV-113-竹簡聲-11-20241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淮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20 號、113年度偵字第1376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易字第26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淮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博淮、許弘義(另案審結)、施紹榮(另案審理中)基於重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利用FACEBOOK 暱稱「施億」之帳號,刊登「權利車買賣借貸」廣告(其上 含有施紹榮連絡電話:0000000000),嗣劉文瑞因患有癌症 急需用錢,旋即撥打前開號碼聯繫至施紹榮,並約定於112 年3月11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見面 洽談借貸事宜。劉文瑞遂駕駛登記於其女友蘇彙婷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上開約定之時 、地赴約,由施紹榮、楊博淮出面與劉文瑞洽商借款,而許 弘義、楊博淮出資放貸款項,趁劉文瑞因癌症而急需用錢, 貸款約定貸予劉文瑞新臺幣(下同)13萬元,利息以每月1期 計之,且預扣第1期9750元,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2萬250元 (計算式:13萬元-9750元=12萬250元)給劉文瑞,以此方式 取得年息90%(計算式:每月利息9750元×全年12月÷本金13萬 元×100%=9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A車需為上開13萬 元借款債權暨利息之擔保,即由車主蘇彙婷簽署A車讓渡書 予楊博淮收執,倘劉文瑞違約未即時支付本金暨利息,楊博 淮、施紹榮、許弘義即得出售A車取償。 二、證據:  ㈠被告楊博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以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共同被告施紹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㈢共同被告許弘義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劉文瑞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㈤證人蘇彙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許弘義提供二手車價年鑑。  ㈦交通違規查詢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許弘義、施紹榮,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竟利用告訴人劉文瑞需款孔急、難以求助之處境 ,以高利貸款、扣除首期借款本息等方式放貸予劉文瑞,破 壞社會金融秩序,更導致告訴人受有極大經濟上之不利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且跟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積極賠償 30萬元給告訴人,獲得告訴人原諒並為被告求為減輕及緩刑 ,有告訴人之供述及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 2頁、第137頁),被告犯後彌補過錯之態度當屬良好,兼衡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簡字2254號卷第11頁),以及自承 其高中畢業、未婚、從事餐飲工作、家中無人需扶養、經濟 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⒈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2254號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更積極賠償以彌補過錯 ,深獲告訴人原諒(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本院裁量後認 為被告經此教訓,應已悔改且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⒉緩刑未附負擔之說明: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完成給付30萬元賠償金給告訴人並 獲得原諒如前㈢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行止,已顯悔過誠意 ,裁量後認為上開緩刑應毋庸另附負擔。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2-12

TCDM-113-簡-2254-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智 劉原榮 陳誌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智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原榮、陳誌聰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明智知悉許裕欽、許蔡姚花夫妻位於雲林縣○○鄉○○村○○00 號住處之三合院(下稱本案住宅)正在翻修,內置有檜木製 成之高價傢俱,竟夥同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成」之工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7月3日15時許,由楊明智駕駛車牌號碼不 詳之藍色貨車搭載「阿成」至本案住宅,渠等趁該住宅因正 在裝修、大門並未上鎖之際侵入,並徒手將該住宅1樓房間 內之檜木桌1張、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共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下合稱本案竊得之物,其中除檜 木桌1張尚未尋獲外,其餘均已發還許裕欽、許蔡姚花夫妻 )搬運至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貨車離去。而 後楊明智為出售本案竊得之物,遂透過多年從事古董買賣之 劉原榮(所涉竊盜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轉介至 陳誌聰(所涉竊盜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住處,由 陳誌聰協助清洗、修整上開竊得之物,使之外觀上得以對外 出售,楊明智隨即再將本案竊得之物運送至楊耿和位於嘉義 縣○○鄉○○路0段000號古董店,由楊耿和負責媒介銷售(楊耿 和所涉媒介贓物罪嫌,因楊耿和已死亡,前經檢察官維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而承包本案住宅翻修工程之工頭何宗哲碰 巧於111年7月3日21時許、本案竊得之物未及售出之際,到 訪上開古董店,因而發現楊耿和所媒介銷售之物品係來自本 案住宅,隨之便在古董店與在場之楊明智發生口角衝突而後 離去,楊耿和則於同日23時30分許,以價金45,000元,將本 案竊得之物售予買家黃國書(黃國書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由 本院另案審理中)。嗣何宗哲於111年7月4日將上情轉告許 裕欽、許蔡姚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自黃國書所經營址設嘉 義縣○○鄉○○村○○○00號之28協成環保行扣得上開之失竊之檜 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裕欽、許蔡姚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楊明智所涉犯行)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楊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2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楊明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楊明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第82至84頁、第177頁、第3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明智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夥同 「阿成」前往本案住宅搬運檜木桌1張,惟否認有何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辯稱略以:我只有搬檜木桌1張,我並沒有 搬床板,至於我的車上有無床板我也不太清楚,因為車子是 跟人借的,不是我自己的,出借的人我忘記名字了,因為我 也很久沒聯絡了,應該是車主。另外,我沒有跟屋主確認過 是否可以搬運出售,但在很早之前,我就曾經請何宗哲幫我 跟屋主確認有沒有要出賣,所以我在搬運以前,有打電話向 何宗哲確認,我也有到何宗哲家詢問,是何宗哲告訴我可以 搬等語。 ㈡、經查,被告楊明智有於111年7月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 詳之藍色貨車夥同「阿成」至本案住宅搬運檜木桌1張,而 後其為出售該檜木桌,遂先透過從事多年古董藝品買賣之劉 原榮,轉介至陳誌聰住處清洗、修整該檜木桌之桌腳,使之 外觀得以對外出售,隨即再將該檜木桌運送至楊耿和位於嘉 義縣○○鄉○○路0段000號古董店,由楊耿和負責對外媒介銷售 ,最終楊耿和於同日23時30分許,以價金45,000元,將本案 竊得之物媒介銷售予買家黃國書等情,業據被告楊明智歷次 供述所是認(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235至240頁,本院卷 第75至86頁、第123至129頁、第161至181頁、第265至3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卷、偵卷第251至259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之供 述(警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7頁、偵卷第251至256頁、第 141至145頁,本院卷第75至86頁、第161至181頁、第265至3 23頁)、證人即本案竊得之物買家黃國書、對外媒介銷售之 古董商楊耿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9至34頁、第35至37 頁、第39至63頁、偵卷第141至145頁)互核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95至103頁)、同案被告 劉原榮與證人楊耿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照片1份( 警卷第109至135頁)、證人楊耿和與證人黃國書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37頁)、現場查獲照片共13張(警 卷第105至109頁、第139至14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偵卷第319頁)等件附卷足憑,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承包本案住宅翻修工程之工頭何 宗哲於111年7月3日21時許、本案竊得之物未及銷售之際到 訪楊耿和所經營之古董店,因而發現楊耿和所媒介銷售之物 品係來自本案住宅,隨之便與被告楊明智發生口角衝突等情 ,亦經被告楊明智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原榮、 證人何宗哲、林榮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73至75頁 、警卷第83至93頁、偵卷第323至331頁,本院卷第267至302 頁)相符,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是以,本案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告楊明智除搬運檜木桌1張外,是否有同時自本案 住宅搬運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等物件?㈡被告楊明智 對於其與「阿成」自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得之物,是否具有 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 ㈢、被告楊明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本案竊得之物均係由被告楊明智自本案住宅所搬運:  ⑴被告楊明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示自己 僅有自本案住宅內搬運檜木桌1張,並無搬運檜木匾額1塊、 檜木床板7塊等物件,然細繹被告楊明智之歷次供述,其於 於警詢、偵訊時先陳稱:我與一名綽號「阿成」的工人有自 本案住宅搬運了1張木桌,該木桌價值約30,000元,最後售 價亦為30,000元(警卷第3至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 確供稱:我認罪,因為是我去搬的,都是我自己搬上車的, 後來這些東西是由楊耿和負責交易,賣得45,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78頁),結合證人黃國書於警詢時所證述之購買價格 :我收購檜木製床板7塊(總重約48公斤)及木製匾額,花 費15,000元、木桌1張則為30,000元,總金額為45,000元等 語(警卷第30頁),可知古董店老闆楊耿和是以檜木桌1張3 0,000元、木製床板7塊及木製匾額15,000元之價格,同時將 本案竊得之物出售予黃國書。若本案竊得之物非均由被告楊 明智自本案住宅所搬運並委由楊耿和代為銷售,何以被告楊 明智能於審理期間供陳出有別於其偵查中明確表示之交易價 格,而此一價格又正巧與證人黃國書證稱當日花費之購入成 本相同?復參以被告陳誌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被告楊 明智、劉原榮到我家時,藍色貨車上載有桌子與板子,板子 是床板,也是木頭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被告劉原 榮於審理過程亦表示其遇見被告楊明智那天,被告楊明智除 了有載運木桌以外,還有載運床板等語(本院卷第173頁) ,以及告訴人許蔡姚花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員警自黃國書所經 營之協成環保行所扣得之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為其所 有等節(警卷第66至67頁),已可認定本案竊得之物均是由 被告楊明智於案發當日自本案住宅所搬運而出。  ⑵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訊問被告楊明智究竟自本案住宅搬運 、竊取何物,被告楊明智先稱自己案發當日駕駛之藍色貨車 上僅載有木桌1張,然於法官當庭告知被告劉原榮、陳誌聰 就有關於藍色貨車上所載運物件之供詞後,遂改口稱:我車 上有沒有木製床板我也不太清楚,因為車子是跟別人借的, 不是我自己的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然據其歷次之 供述,檜木桌1張乃由其與「阿成」合力搬運至貨車上,則 其斷無可能對於該貨車上是否有不詳之人放置有木製床板、 匾額乙事,表現出「不清楚」、「不瞭解」之狀態,既其供 詞已明顯存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內容上亦與其他被告及證人 所述相互齟齬,當信其此部分之辯詞,無足憑採。  ⒉被告楊明智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直接故意:  ⑴證人何宗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楊明智於案發當天 有來我家找我,但沒有提到他要去搬,他只有一直請我去跟 屋主詢問有沒有要賣,但我那天在忙,請他自己去找屋主詢 問。不過屋主之前已經有告訴我要等到農曆7月15日家祭以 後,再決定要不要出售,屋主的意思我先前也有和被告楊明 智說過。案發當天晚上,我到古董店後有當場罵他們是「小 偷」,因為他們的行為就是偷竊,我也有提到誰都不能將東 西搬走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8頁),證人林榮達亦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何宗哲於當日抵達楊耿和之古董店後,一 直罵被告楊明智是「小偷」,並質問被告楊明智為何將上開 物品載出來、拿出來賣,他的意思是指被告楊明智未經屋主 同意就將物品搬出來。過程中何宗哲有罵被告楊明智是小偷 ,同時指出被告楊明智之行為是偷竊,後來吵一吵就不了了 之,我也就和何宗哲一起回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渠等所述核與被告楊明智、劉原榮於審理期間供陳被告 楊明智於案發當日晚間,曾與何宗哲在楊耿和之古董店內發 生衝突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何宗哲當日確實有與被告楊明 智發生口角衝突,且過程中亦有反覆以言詞斥責被告楊明智 為「小偷」。若依被告楊明智所述,其有事前取得證人何宗 哲或告訴人2人之授權同意,方前往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得 之物進行銷售,何以證人何宗哲在案發當日會氣憤指謫其為 「小偷」,並斥責其從事竊盜、竊取之行為?此明顯不合情 理。再者,若被告楊明智已取得證人何宗哲或告訴人2人之 允諾而搬運本案竊得之物進行銷售,其又為何選擇向被告劉 原榮及楊耿和謊稱本案竊得之物乃其「親自購得」(本院卷 第173頁),而不將上情全盤托出?可見其乃係刻意隱匿本 案竊得之物之來源,可徵被告楊明智自始未獲得何宗哲或告 訴人2人之允諾。  ⑵被告楊明智雖堅稱自己是自何宗哲處輾轉得到告訴人2人之授 權而代為銷售本案竊得之物,然實則其根本未與何宗哲或告 訴人2人進行銷售獲利分成之約定,且其銷售本案竊得之物 所獲得之價金,更未曾交付予何宗哲或告訴人2人,與其所 述「代為銷售」已有矛盾,更是背離一般委託買賣交易之常 態,再參之被告楊明智於審理期間已明確表示自己從未和告 訴人2人洽談代為銷售乙事(本院卷第279頁),且告訴人告 訴人2人亦始終證述渠等從未同意出售本案竊得之物,更足 證被告楊明智未曾取得告訴人2人同意由其代為銷售本案竊 得之物。是以,被告楊明展上開辯解,尚不足採,其明知自 己對本案竊得之物並無處分權限,竟侵入告訴人2人之住宅 內,將之搬運而出,並私下進行銷售,當具有侵入住宅竊盜 之直接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明智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被告楊明智就上開犯行,與「阿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明智案發當時初次接 觸藝品買賣交易,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蒐羅古董或財物之貨源 ,反倒存不勞而獲之心,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於偵、審過程,對 於案發當日究竟與何人前往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取之物、販 賣本案竊取之物實際分配所得等自己客觀經歷之情節,說詞 均反覆不一,存有飾詞狡辯之嫌,實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有 深刻反省,犯後態度不佳,又其過去雖無竊盜犯罪之相關前 科,然既其曾因犯重利罪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當難稱良好,再兼衡 被告楊明智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弟 弟及配偶同住、目前務農,案發當時正在學習藝品賣賣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1頁),暨其本案竊取之物之實 際價值、尚未發還告訴人2人之物品價值,以及迄今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 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 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 、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 ㈡、查告訴人2人失竊之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部分,雖經員 警查扣,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有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95至103頁)可證,然依被告 楊明智於準備程序之供述及證人楊耿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可 知本案竊得之物早已以總額4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黃國書, 證人楊耿和更明確證稱:黃國書是當面交付45,000元等語( 警詢第42頁),此部分證詞與證人黃國書於警詢時所述(警 詢第30頁)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楊明智雖於偵、審 過程先後表示黃國書只有先支付10,000元、楊耿和有向其借 用5,000元,惟本院審酌被告楊明智就本案竊得之物販得利 益之供述,自始說詞存在不一,且與被告劉原榮、陳誌聰之 歷次供詞均未臻一致,認其供述難以憑採,是本案竊得之物 ,經楊耿和販售予黃國書後,黃國書已於當日交付45,000元 ,此乃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當應依法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因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均陳稱並未獲得報酬(偵卷第253頁 ),被告楊明智對此亦不否認,則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當 僅對被告楊明智進行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所涉犯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原榮、陳誌聰與被告楊明智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前 述犯行。因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涉犯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黃國書 、楊耿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卷存書證為據。惟查: ㈠、共同正犯,為2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 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 。又共同正犯固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且共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或明示通謀者為 限,即使相互間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惟仍應具有互相利用以 實行犯罪行為之認識,始應於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而有「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可言。就竊盜罪而言,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又竊盜罪為即成犯 ,只要行為人基於行竊故意,趁人不知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 實力支配下時,犯罪即已完成。且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 ,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 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竊盜(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劉原榮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日是在民雄國中遇到被告 楊明智,他表示有一張桌子要賣,詢問我哪裡可以出售,我 跟他說民雄有一間古物回收店,後來我就陪他一起去等語( 警卷第18頁),復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沒有去過 本案住宅,我怎麼去行竊,我是在去民雄國中的路上遇到被 告楊明智,他問我哪裡有人收購檜木,我才介紹他去找楊耿 和等語(偵卷第252至253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被告 陳誌聰於偵、審過程亦大致供陳:我沒有去本案住宅搬運木 桌,案發當日15時我在家中,被告楊明智及劉原榮到我家時 ,請我幫忙洗,我只是幫忙洗,洗完他們就載走了等語(警 卷第24頁,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始終 否認自己有與被告楊明智一同至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得之物 。參以被告楊明智於警詢、本院審理期間僅稱自己是夥同「 阿成」前往本案住宅搬運,並無提及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客 觀上有何分擔竊盜犯罪構成要件(即竊取)之行為,而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有一同前往本案住宅,應 可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並無分擔竊盜行為。至證人何宗哲 雖於偵查期間稱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3人所竊取,然對於此 部分之證詞,證人何宗哲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我不知道是 誰去本案住宅搬運的,我之所以警詢時稱是由綽號「古董」 、「原榮」所搬運,只是因為被告3人當天晚上都在楊耿和 的古董店,我並不知道是誰拿的,是因為他們也有在那(即 楊耿和之古董店),我才推論是他們一起拿的等語(本院卷 第268至269頁),可見證人何宗哲實際上未曾見聞本案竊得 之物係由何人所搬運,其警詢時之證述僅係出於其事後之推 測,當難僅憑此有瑕疵之證述即謂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有實 際分擔竊盜行為。 ㈢、另查,被告劉原榮雖於案發前2日,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不詳之木桌照片予楊耿和,以詢問楊耿和是否具有市場價值 ,疑似有與被告楊明智共謀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然經 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劉原榮於案發前2日傳送予楊耿和之照片 (警卷第125頁)以及其案發之日傳送予楊耿和有關清洗後 之失竊檜木桌照片(警卷第133頁)兩相對照後,明顯可見 兩張照片中之桌子型態並不相同,不具同一性,而對此被告 劉原榮則供明:這是被告楊明智於案發之日前拍給我的照片 ,我不知道是否與告訴人等失竊的桌子同一張,我自己看是 不相同的等語(本院卷第313頁),被告楊明智亦表示:被 告劉原榮於案發之日以前傳送給楊耿和之照片內的桌子,並 不是我本案去搬的桌子等語(本院卷第313頁),與本院上 開認定相同,亦難僅憑被告劉原榮事前曾傳送不詳之木桌照 片予楊耿和,即率認被告劉原榮事前早已與被告楊明智有所 共謀。是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原榮、陳誌聰與 被告楊明展事前曾就侵入本案住宅竊盜乙事有所謀議,亦無 法推斷渠等事中有犯意聯絡或竊盜行為之分擔,自難認被告 劉原榮、陳誌聰有何參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四、「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 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 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歧異,法律所賦予之評價 亦不相同,並非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 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 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 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者構成要件迥異,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 、地點亦有先後而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並不相同,罪 質並無共通性,是若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 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因二 者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自於法不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 告劉原榮、陳誌聰所涉犯罪名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劉原榮、陳誌聰犯 罪,業如前述,被告劉原榮、陳誌聰雖有成立搬運贓物罪或 媒介贓物罪之可能,但因侵入住宅竊盜罪與贓物罪本不具有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本院無從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加重竊盜 罪名而改論以搬運贓物罪或媒介贓物罪,此部分應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均涉犯侵入住 宅竊盜罪犯行,然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劉原榮、陳誌聰與被告楊明智就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原 榮、陳誌聰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心證,依罪 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 劉原榮、陳誌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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