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柯碧海即柯萬發之繼承人
柯秀凰即柯萬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趙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被繼承人柯萬發於民國106年1
0月17日簽立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據、同額本票及以
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均非柯萬發所為,實係相對人及柯相遠即
柯萬發之次子所偽造;縱係柯萬發親為,然其長期罹患阿茲
海默症,於104年7月間已取得重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證明,
情況持續惡化,其於簽立借據、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時已全
然喪失識別及判斷能力而於無意識下所為,應屬無效;況相
對人主張其與柯萬發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79年、80年、83
年,均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抗告人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
履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
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
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
,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度台
抗字第244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柯萬發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
79年3月7日、79年3月8日、80年1月11日、83年2月16日、83
年3月8日、83年3月17日、83年4月6日向相對人之借款,並
簽發同額本票、借據以為擔保,嗣柯萬發於110年5月22日死
亡,迄未清償,系爭土地並由抗告人及柯相遠(下合稱柯相
遠等3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前經相對人
提出清償債務訴訟經法院判決柯相遠等3人應於繼承柯萬發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500萬元確定(下稱系爭清償
債務事件),柯相遠等3人另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訴訟則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認抵押不
存在事件,與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合稱前案)等情,業據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及系爭確認抵押不存在事
件歷審判決書等件為證。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均不存在,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本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況抗告人所爭執之事項,業經
前案列為重要爭點,兩造就上開爭執事項於前案中互為攻擊
防禦及充分舉證,由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在判決理由中就重要爭點為論述,並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認定柯萬發所簽立之借據、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均屬合
法有效,無抗告人所主張係屬相對人及柯相遠偽造或柯萬發
係於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一情,並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確仍存在而未罹於消滅時效。抗告人未提出足以推翻法院
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及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上揭認定有何顯
然違背法令之處,則前案所為之判斷於本件具有爭點效,抗
告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以
,抗告人猶執其於前案訴訟中之主張,據為本件抗告意旨,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
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
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
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樹 水寮 91 鄉村區 305.27 3分之1 權利範圍:柯碧海、柯秀凰、柯相遠,公同共有3分之1 2 高雄 大樹 水寮 94 鄉村區 487.98 全部 權利範圍:柯碧海、柯秀凰、柯相遠,公同共有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