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度失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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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長子;相對人因智力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  ㈥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調查訪視報告 。  ㈦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㈧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顯著受損,C 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 參與處理,且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 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 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 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女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31

TYDV-113-監宣-1075-202501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吳○吉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相 對 人 邱○珠 關 係 人 吳○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珠之監護人。 指定吳○湧(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吉為相對人邱○珠之配偶。相 對人因於民國112年1月14日發生車禍,致頭部挫傷並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認知功能障礙,而患有中度失智症,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湧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 呈坐輪椅、戴口罩、意識清醒,但對所詢問題或無回應,或 答非所問。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 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 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 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 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 ,MMS為2分(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3(重度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 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據家屬表示相對人 現由家人居家照顧,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係相對人之 配偶,現與相對人同住,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存摺、印章 ,且負擔其生活費用及醫療支出並協助處理行政事務,聲請 人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表 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三子即關係人吳○湧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1-31

TYDV-113-監宣-1036-2025013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甲oo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乙oo 0000000000000000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 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 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現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病患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生活無法自理,需要 他人協助,是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12月15日經本 院監宣字第280號判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鄭 美萊為輔助人,惟鄭美萊亦患有失智症,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 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 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 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廖泊喬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 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當前位置,相對人皆無反應 及沉默無法應答,僅能認得聲請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 頁),復經鑑定機關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 國泰醫院)之鑑定醫師廖泊喬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 鑑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由家人推行入室。外觀 簡潔無明顯異常,多數時候發出不自主聲音,身體具尿布。 相對人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情感表現貧乏,眼神較難以 對焦,對鑑定人之提問部分可回應。當日米你精神狀態檢查 為10分,已達重度失智程度。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 前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 在辨識、理解或知悉其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已達無 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失智症為一慢性退化性疾病 ,相對人之病史顯示其認知功能逐漸退化,依臨床常理推論 ,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國泰醫院114年1月7日管歷字第2 02500003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長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 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另參酌社工訪視報 告結果,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聲請人無不宜擔任 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 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的次子,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 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 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oo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1-24

TPDV-113-監宣-785-202501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 民國111年起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為輕度 身心障礙,嗣於113年11月重新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現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泰宇均同 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4

KSYV-113-監宣-1187-202501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 18日因罹患腦退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另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並實 施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 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陳員(按即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患者,目前 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明顯缺損,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陳員 之病史顯示其認知功能近年來逐漸退步,依臨床常理推論, 恢復可能性低」等語,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113年12月26日(113)汐管歷字第504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憑(卷第51-52頁)。綜此,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父母俱歿,其配偶即聲請人及子女等最近親屬,則 一致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相對人之子A02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卷第47頁)。再參以聲 請人、A02與相對人分別為配偶、兒子之至親關係,彼此間 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24

SLDV-113-監宣-536-2025012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黃柿 相 對 人 吳政宗 關 係 人 林佩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吳政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林佩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心肌梗塞,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佩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驗相 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心肌 梗塞致腦缺氧致極重度失智,致使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 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 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佩愉為相對人之妻,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 係人為相對人之母、妻,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1-23

CHDV-113-監宣-686-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柯碧海即柯萬發之繼承人 柯秀凰即柯萬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趙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被繼承人柯萬發於民國106年1 0月17日簽立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據、同額本票及以 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均非柯萬發所為,實係相對人及柯相遠即 柯萬發之次子所偽造;縱係柯萬發親為,然其長期罹患阿茲 海默症,於104年7月間已取得重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證明, 情況持續惡化,其於簽立借據、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時已全 然喪失識別及判斷能力而於無意識下所為,應屬無效;況相 對人主張其與柯萬發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79年、80年、83 年,均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抗告人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 履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 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 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 ,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度台 抗字第244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柯萬發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 79年3月7日、79年3月8日、80年1月11日、83年2月16日、83 年3月8日、83年3月17日、83年4月6日向相對人之借款,並 簽發同額本票、借據以為擔保,嗣柯萬發於110年5月22日死 亡,迄未清償,系爭土地並由抗告人及柯相遠(下合稱柯相 遠等3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前經相對人 提出清償債務訴訟經法院判決柯相遠等3人應於繼承柯萬發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500萬元確定(下稱系爭清償 債務事件),柯相遠等3人另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訴訟則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認抵押不 存在事件,與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合稱前案)等情,業據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及系爭確認抵押不存在事 件歷審判決書等件為證。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均不存在,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本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況抗告人所爭執之事項,業經 前案列為重要爭點,兩造就上開爭執事項於前案中互為攻擊 防禦及充分舉證,由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在判決理由中就重要爭點為論述,並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認定柯萬發所簽立之借據、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均屬合 法有效,無抗告人所主張係屬相對人及柯相遠偽造或柯萬發 係於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一情,並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確仍存在而未罹於消滅時效。抗告人未提出足以推翻法院 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及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上揭認定有何顯 然違背法令之處,則前案所為之判斷於本件具有爭點效,抗 告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以 ,抗告人猶執其於前案訴訟中之主張,據為本件抗告意旨,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 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 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 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樹 水寮 91 鄉村區 305.27 3分之1 權利範圍:柯碧海、柯秀凰、柯相遠,公同共有3分之1 2 高雄 大樹 水寮 94 鄉村區 487.98 全部 權利範圍:柯碧海、柯秀凰、柯相遠,公同共有全部

2025-01-23

CTDV-114-抗-5-2025012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陳寶鑑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心智退化,導 致語言能力、理解力、記憶力、辨認衰退及行為障礙,需人 看護無法自理,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亦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表。  3.親屬系統表。  4.親屬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同意書。  5.身心障礙證明書。  6.高雄市心欣診所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其精神狀態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相對人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23

KSYV-113-監宣-1081-2025012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周碧珠 相 對 人 吳吉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貴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39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患有 重度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入住○○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接受照護,每月照顧費固定支出新台幣(下同)3萬餘元,為 籌措相對人後續醫療、安養及日常生活費用,擬出售相對人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安養照護及生活費用。為 此依民法第1101條及第1113條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 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 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39號裁定、馨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繳費證明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完全無自 理生活能力,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需長時間專人照護,須 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可認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為 相對人之利益,有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出售處分後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 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等聲請許可由聲請人等 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0 彰化縣○村鄉○○村00鄰○○路○段0000號(○○鄉○○段○○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 0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5分之1土地 0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 0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570分之506土地 0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570分之506土地 0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 0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

2025-01-23

CHDV-114-監宣-19-2025012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急性中風後 開始失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已無語言及吞嚥能力, 且無法認人,致其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 為避免相對人遭受詐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婿即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時 無任何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 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中風致 極重度失智。障礙程度:極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 鑑定人因腦中風致極重度失智,致使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 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 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結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4年1月13日彰醫精字第1143 600028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 腦中風致極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無配偶,育有 子女○○○、○○○及聲請人等三人,而○○○(107年9月5日歿)及 ○○○(110年8月10日歿)戶籍資料均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記 載,有渠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一親等)在卷 ,再佐以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堪認聲請人陳稱○○○去 世後,其配偶即攜帶兩名子女返回越南,未定居臺灣,不確 定子女有無我國國籍,而○○○無生育子女等語,並非無據。 再關係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114年1月20日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情,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婿,兩人與 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由渠等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1-23

CHDV-113-監宣-65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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