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若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若玲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若玲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亦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因貪圖一
己私利,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被害人則表示不提出告訴,兼
衡其犯案之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領有輕度殘障手
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
狀況(分別見警卷第17頁、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1盒(每盒30包,每
包14公克),業經被害人於114年1月18日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代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37頁),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號
被 告 莊若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若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11時5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機車行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民放在機車行辦公桌上、
為其所有之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1盒(價值新臺幣1,400元),
得手後,即藏入隨身包包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經賴俊民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若玲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民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4-馬簡-5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