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念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念翔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之某日,在高雄
市鳳山區統一超商瑞順門市,約定出租帳戶每7天租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當場收
受5000元之報酬,而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款項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
密碼,以每7天租金5,000元之對價,交付提供予不詳身分之
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是出租帳戶,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蔡黃寶山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且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現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蔡黃寶山、周孝龍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周孝龍所提出之存摺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
關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
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且因金融帳戶申辦容易,一般人多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尤以使用他人帳戶存匯款項,倘遇金流問題或款項糾紛,尚
須藉帳戶持有人之名義方得處理,其交易風險及不便利處較
諸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多,是經營事業者多會避免使用他人
帳戶進行交易,縱有必要,亦多使用具相當信任或親密關係
之人名下帳戶,尚無輕易透過網路徵求素昧平生之他人所屬
名下帳戶之可能,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此為常人普遍周知之
理。被告於案發時19歲,具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鐵工,
為被告所陳明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
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則依被告所具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
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
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㈢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
所佔甚多,被告以所具之智識及工作經歷,當知悉工作之本
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強度之勞務,
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
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約定每7天租金5,000元之代價提供
帳戶等語,其只需將配合提供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之金融帳
戶予以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出,即可坐享高逾基本
工資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
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
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
追訴之目的,是其當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
,有致淪為犯罪工具之結果。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出租帳戶取
得5,000元之代價不合理等語,顯見被告於對方之來歷及取
得本案帳戶之目的、用途均毫無瞭解,且無積極查證作為之
情形下,為獲取代價而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堪認被告將獲
取提供帳戶對價之利益考量全然置於防免犯罪結果發生之先
,被告顯就提供本案帳戶將致幫助犯罪之結果,抱持容任心
態,是其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以供作犯罪使用,具有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㈤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審諸金
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存匯款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
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
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
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是其將本案銀行
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後使用於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產生金流
斷點而隱匿、遮斷犯罪贓款去向,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
團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
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是其等尚難逕
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同正犯,應屬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幫
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曾念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
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並獲有5,000元酬勞,致附表所示之2人受有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2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5,000元之報
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是上開金額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
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
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
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
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蔡黃寶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蔡黃寶山,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蔡黃寶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4時8分 10萬元 ⒉ 周孝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周孝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孝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5時9分 20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TDM-113-原金簡-2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