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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蔡美娥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上訴人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89號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 89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兩造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19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1-15

HLHV-113-上-9-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蔡美娥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上訴人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 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弘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普公司) 、訴外人中昇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合資共同投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壕溝除役污染廢金屬組 件切割拆除、污染混凝土及廢土移除等工作之勞務採購(下合 稱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均已完成驗收及退還保證金,投 資目的已達。經清算後,弘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61萬1,299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697條等規定, 於原審聲明:弘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61萬1,299元,及自原法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2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並將原審聲明改列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 明:㈠追加被告林子超及弘普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1萬1,29 9元,及自上訴人113年5月1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被告莊毓雯及弘普公司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1萬1,299元,及同上㈠計算之法定利息。㈢ 第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他項被告同免責任(本院卷第45頁)。 查上訴人追加之訴所指之原因事實,乃係追加林子超所涉之侵 權行為事實,而弘普公司係林子超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林子超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莊毓雯為弘 普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應與弘普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上訴人所為追 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就證據資料 之使用難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二者所須調查之證據亦截然不 同,且原訴之訴訟標的對弘普公司、林子超及莊毓雯,並無合 一確定之必要,則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對弘普公司、林子超 及莊毓雯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均構成重大不利影響,顯不 符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弘普公 司復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 80頁)。從而,上訴人所為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1-15

HLHV-113-上-9-20241115-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楊朝永 被上訴人 楊素霞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除撤回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 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 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 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訴法第77條之1 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 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上訴二審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訴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民訴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可 明。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 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 拘束。」依民訴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 不適用之。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均2分之1。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伊與全體共有人等語。經原審判准如其聲明,上訴人不 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經查: ㈠本件屬財產權涉訟,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請求上訴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與共有人全體。經詢問兩造對 訴訟標的價額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被上訴人逾期未表示亦 未提出相關資料,上訴人則提出光碟1片及資料1份(本院卷第4 9至211頁),惟未為說明與訴訟標的價額之關聯性。審酌: ⒈內政部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 易價格,可值參考。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起訴(原審 卷一第13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同路段鄰近房地於111年1月至7月有5筆交易,屋型為 透天獨棟,與系爭房屋相同,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5萬9,031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有上開網 站及google map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1、34頁)。 ⒉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係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2、3所示房屋則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 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3,084元,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網站與公告現值網站查詢資料、編號2、3所示房屋建 物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依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房屋稅課稅現值,與所坐落基地 11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地每平方公尺 價額比例如附表「D」欄所示;據此,附表編號1至3所示房屋 ,起訴時價額應以5萬9,031元乘以附表「D」欄所示比例及請 求遷讓返還各該房屋面積為計(計算式:訴訟標的價額=起訴時 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市場交易價格《59,031×附表「D」欄所示 比例》×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面積)。 ⒊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面積,因該屋未辦保 存登記,應以房屋稅課稅面積為計(編號1所示房屋111年度房 屋稅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至附表編號2、3所示房屋,課 稅面積與建物謄本面積不同,此觀編號2、3房屋稅資料及建物 謄本自明(原審卷二第17至33頁),惟依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 求返還範圍應係建物謄本面積。 ⒋依上,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格分別為70萬5,184元(59, 0316%《附表(D)比例》199.1《附表編號1房屋課稅面積》)、714 萬6,836元(59,03129%《附表(D)比例》417.48《附表編號2建物 謄本面積》)、1,139萬2,558元(59,03126%《附表(D)比例》742 .28《附表編號3建物謄本面積》),總計1,924萬4,578元(705,18 4+7,146,836+11,392,558),以此作為核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則其上訴利 益亦為1,924萬4,578元。 ㈡至原審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59號裁定,依民訴法第7 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原審卷一第25 頁),惟該裁定係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所為,依 前開說明,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本院自得重行核定,不受原 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本院重行核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9號民事 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撤回部分外)及上訴利益均核定為  1,924萬4,5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1,400元,被上訴人 已繳納3萬3,670元,應再補繳14萬7,730元。另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7萬2,10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各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 分別駁回其訴與上訴。 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業以113年 度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13年10月18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號 卷第23頁),上訴人未提抗告而確定,即應遵期如數繳納上訴 裁判費,併予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 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房屋稅資料 房屋與房地每平方尺價額比例(註4) (D) 建物謄本資料 課稅面積 (A) 房屋現值(B) 每平方公尺價額(C):B/A 建號 面積 1 ○○路00號 199.1 57800 290 6% 無(未辦保存登記) 2 ○○路00號 421(註2) 538700(註2) 1280 29% ○○段000建號 170.89 ○○段000建號 246.59 3 ○○路00號 894.5(註3) 980800(註3) 1096 26% ○○段000建號 742.28 註: 1.房屋均坐落花蓮縣○○鄉,貨幣單位:新臺幣,面積單位:平方公尺,計算均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2.○○路00號房屋稅以楊素霞為納稅義務人有2組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課稅面積」與「房屋現值」欄所示數字,為2組稅籍編號資料總和。 3.○○路00號房屋稅以楊素霞為納稅義務人有2組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課稅面積」與「房屋現值」欄所示數字,為2組稅籍編號資料總和。 4.房屋與房地總額比例計算式:OO號房屋:C/C+4300(○○段OOO地號土地111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OO號與OO號房屋:C/C+3084(○○段000地號土地111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2024-11-15

HLHV-113-上-36-20241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越才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馮玉婷律師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進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陳西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及112年1 1月9日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仟參佰萬柒仟貳 佰捌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7日簽訂日暉池上J HOTEL新建工程(下 稱A1工程)採購契約(下稱A1契約)書,約定伊向上訴人承 攬施作A1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7,230 萬元,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伊已施作完成並交付工作物,上 訴人僅給付6,481萬7,299元工程款,尚欠748萬2,701元未付 ,且未返還系爭本票予伊。  ㈡兩造於103年4月11日簽訂新建工程採購補充契約(下稱B2契 約,下稱該工程為B2工程),約定伊向上訴人承攬施作B2工 程,工程總價(含稅)為191萬8,840元,伊已施作完成,上 訴人並未付款。   ㈢兩造於103年5月5日簽立日暉池上J HOTEL弱電工程(下稱B1 工程)設備變更項目簡約(下稱B1契約),約定伊向上訴人 承攬施作B1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105萬元。伊已另行 委由瑋美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瑋美公司)施作完成,扣除上 訴人代付給瑋美公司尾款32萬元,上訴人尚欠73萬元未付。  ㈣兩造於A1、B2工程外另行約定由伊施作日暉池上J HOTEL之新 增游泳池結構、水電設備、廚房餐廳水電設備等追加工程( 下稱B3工程,與A1、B1、B2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伊完成 之工作經鑑定承攬報酬為788萬5,325元,加計伊施作之「客 房電子鎖(FD4*47+FD8*1)+安裝」(下稱甲1工項)及「房 卡製卡伺服器(RAID 1)及版權」工項(下稱甲2工項,並 與甲1工項合稱甲工項)金額38萬5,000元、「交替馬達控制 盤 3HP*2」工項金額9萬元(下稱乙工項),合計B3工程款 應為836萬325元,上訴人並未付款。  ㈤上訴人共積欠上開A1、B1、B2、B3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 ),扣除①A1、B2工程增減施作相互扣抵後確認之減作金額3 30萬2,123元、②系爭工程因瑕疵致減損價值157萬1,521元後 ,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 ⒈上訴人應給付伊工程款1,361萬8,222元(計算式:748萬2, 701+191萬8,840+73萬+836萬325-330萬2,123-157萬1,521=1 ,361萬8,222),及自105年11月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⒊上訴人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至被上訴人請求其餘工程款金額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 非本案審理範圍,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未施作B1工程,伊毋庸給付該部工程款73萬元,且A 1、B2工程施作工項有所增減,經鑑定後減作金額為330萬2, 123元,及系爭工程因有瑕疵,經鑑定價值減損為157萬1,52 1元,均應於本案請求扣除。又被上訴人工程款請求,已罹 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  ㈡伊於本件主張抵銷及扣減部分,包括:  ⒈被上訴人因施作工程延宕,已逾約定之完工期限,依A1契約 第17條約定,以每日按契約價金1‰計算違約金並以20%為上 限,依序應賠償伊A1、B1、B2、B3工程逾期違約金為1,446 萬元、14萬6,000元、38萬3,768元、157萬7,065元。  ⒉伊為被上訴人代墊消防圖面審查費1萬9,425元、消防會勘檢 查代辦費3萬9,900元,建築師審圖費用6萬3,200元、試車臨 時用電費12萬5,911元、整地費用9萬9,750元及代繳環保局 罰款7,000元及空污費10萬元,合計45萬5,186元(下合稱系 爭代墊款)。  ⒊被上訴人惡意扣留工程消防與清潔相關文件,致伊另行發包 購置支出消防安檢設備130萬元、防火門工程56萬1,750元、 汙水處理設備49萬3,500元、防火建材15萬4,850元、無障礙 設備6萬5,000元,合計257萬5,100元等費用,被上訴人應賠 償伊該損害。  ㈢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未完成驗收,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 ,伊毋庸返還本票予被上訴人。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含112年10月17日判決及112年11月9日補充判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1萬8,222元,及自105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至14頁,並為文字之適當 修正):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興建標的即「日暉池 上J HOTEL」為新建建築物,坐落於臺東縣○○鄉○○段593、59 3-1、593-2、593-3、593-4、593-5地號等6筆土地,建物門 牌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㈡兩造於102年6月17日簽訂A1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施作A1工程,工程價款(含稅)為7,230萬元,上訴人 已給付工程款6,481萬7,299元予被上訴人,尚有748萬2,701 元未給付。  ㈢B1工程部分:  1.被上訴人與瑋美公司於103年3月3日簽訂「冠能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日暉國際渡假飯店二期弱電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 弱電合約),約定總價款為360萬元,然因未施作「八、感 應門鎖安裝工程」,故契約實際總價款為323萬3,200元。瑋 美公司分別於103年7月29日與103年5月28日開立金額為110 萬7,000元、199萬2,600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積 欠瑋美公司32萬元工程款。  2.兩造於103年5月5日間簽訂B1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攬施作B1工程,工程價款(含稅)為105萬元。上訴人 已代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瑋美公司32萬元予瑋美公司。  3.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與瑋美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弱 電協議),約定由瑋美公司施作如本院卷二第131頁追加明 細表單(下稱A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包含上開⒈系爭弱電合 約工程尾款32萬),總價為54萬278元,瑋美公司已完成施 作。  ㈣兩造於103年4月11日簽訂B2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施作B2工程,工程價款191萬8,840元,B2工程獨立於前 開A1、A2工程,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B3工程,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書 ,B3工程價款亦未協商,但兩造同意至少以原審最後鑑定報 告所載金額788萬5,325元計算B3工程價款(被上訴人主張另 有施作甲、乙工項及價值部分屬兩造爭執事項)。  ㈥系爭工程之工期:   1.A1工程,工期250日(工作天),依約完工日期:103年6月 26日。   2.B2、B1工程分別於103年4月11日、5月5日簽約,均約定應 於上訴人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0個工作天 竣工。   3.B3工程為A1、B2工程外之新增游泳池結構及水電設備、廚 房餐廳水電設備等追加項目,無約定工期期限。   4.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告臺東 縣池上鄉因天然災害(颱風)應停止上班日計有102年7月1 3日、9月21日、9月22日、103年7月23日、103年9月21日, 共5日。兩造同意按上開停班日數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    5.A1工程依約完工日期,加計B2工程約定50日工作天工期, 應完工日期為103年9月4日(此不含兩造爭執之工期及履約 期間颱風應展延之工期)。  ㈦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9日取得如原審卷一第88頁之使用執照; 「使用執照號碼:府建管字第Z10401111105號」上載「竣工 日期:104年2月25日」,「施工進度:已完工」。被上訴人 有於104年3月9日後扣留消防、安檢、垃圾清理之相關文件 (即原證24、27、28、29等文件,下稱系爭扣留文件)。上 訴人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有扣留消防及汙水處理相關文件要請 求損害賠償部分,所指之文件為系爭扣留文件。  ㈧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請求上訴 人給付本件工程款(見東簡卷第139頁)。  ㈨上訴人於106年2月9日以民事答辯三狀主張瑕疵修繕抵銷,該 書狀繕本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  ㈩兩造驗收時程之往來文件  1.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由上訴人工務部email(截圖編號1)轉 上訴人房務部提列之103年7月23日共同缺失及每房缺失檢查 明細表,此缺失含被上訴人、相關第三人品悦、建築師設計 不良部分。  2.兩造相關人員103年7月29日試住測試。  3.上訴人工務部103年7月31日email(截圖編號2)轉上訴人試住 主管個別缺失檢查表。  4.上訴人工務部email(截圖編號3)轉上訴人房務部8月11日之 房間缺失記錄。並備註因8/17、8/18J HOTEL 客滿。附件表 格上之缺失請陳總工協助,並請營造廠商冠能(被上訴人) 儘速處理。  5.上訴人工務部103年10月15日email(截圖編號4)給被上訴人 ,103年10月12日現場拍攝缺失照片,供被上訴人依資料改 善以利驗收;關於消防系統連結測試需優先進行。  6.上訴人工務部103年11月19日email(截圖編號5) 103年11月1 7日現場缺失照片給被上訴人。  7.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email(戴圖編號6)回覆: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部分早已改善完成。無法改善部分為建築師設計 不良,或契約項目、設計圖無此項目。  8.103年12月1日被上訴人於竣工圖確認後,以竣工圖為基準,   寄送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至上訴人工務部,請求結算計   價。  9.103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西鳳以LINE通訊軟體   向上訴人副董李幸恩(珮瑜)表達請求放款(即追加工程款 :廚房與泳池及資訊100萬元),該訊息「已讀」。  兩造存證信函往來時序表:  1.上訴人委由劉秋絹律師於103年12月12日寄發北門郵局4413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檢附系爭工程瑕疵表暨照片,表示無 法驗收,請求15日內改正。  2.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寄發碇內郵局205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覆上函說明施工不良或與上訴人室內裝修配合改善部分 ,已改善完成,並說明不屬被上訴人缺失項目原因及理由, 請求上訴人15日辦理付款。  3.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委託劉秋絹律師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第54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工程瑕疵以工程尾款抵銷,並向被 上訴人要求交付申請使用執照相關的消防、發電機、昇降設 備、污水處理設施等之出廠證明文件。  4.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寄發碇內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要求驗收且於驗收後付款,於付款後始交付文件。  5.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委託劉秋絹律師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第5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說明B1、B2工程瑕疵已自行更 正,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所保留的消防設備等文件資料。  6.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寄發碇內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附請款明細表(含追加變更新增),強調上訴人已在 營業使用中,請履約驗收與盡速付款。  7.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委託劉秋絹律師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第9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回復上開6.函文說明上開附件 為被上訴人自製,上訴人以瑕疵修復被上訴人未進行任何改 正,未依約正式請求驗收,造成上訴人損害,將請求損害賠 償。  8.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以碇內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否認工 程瑕疵未進行改正,說明因配合公司8月份開始營業至今已 陸續完成改善,所謂代工修繕部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概不承認,擅自修改的部分不在被上訴人保固範圍。本 案申請使用執照等所有證明文件資料正本皆由被上訴人持有 保管。  9.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寄發碇內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申明上開6.碇內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尚有2,7 06萬5,693元未付。  10.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委託劉秋絹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16 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瑕疵至今未修復,工程仍 在延宕中,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無任何依據,上訴人拒絕 仲裁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  11.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寄發愛三路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請求於文到3日內給付工 程尾款及追加款2,706萬5,693元。  12.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委託劉秋絹律師寄發南港軟體園區 郵局35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工程存有瑕疵, 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依A1契約第14條「驗收合格」前請 求返還保證金本票要屬無據。  13.兩造同意上開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期加5天為對造收受日期。  兩造同意系爭工程應依A1契約所載之驗收方式進行驗收。但 迄今均未驗收。  就被上訴人甲、乙工項請求部分之認定,兩造有爭執外,其 餘部分兩造對於原審囑託之鑑定,同意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112年7月5日函文(見原審卷十第487至491頁)鑑定內容 作為本件系爭工程兩造各項請求之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各工程款金額部分(扣除系爭工程瑕疵減損金 額):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A1、B2工程款部分:   查A1契約原約定A1工程總價為7,230萬元,B2契約則約定B2工 程總價為191萬8,840元,因有增減施作情形,經鑑定並互為 抵扣後,實際應扣減330萬2,123元,上訴人迄今僅給付A1工 程款6,481萬7,299元,其餘未付(參上開兩造主張、不爭執 事項㈡、㈣),故被上訴人就A1、B2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09 萬9,418元(計算式:7,230萬+191萬8,840-330萬2,123-6,48 1萬7,299=609萬9,418)。   3.B1工程款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施作之B1工程已另行委由瑋美公司施作 完成並已給付瑋美公司工程款(不含由上訴人墊付予瑋美公 司之尾款32萬元),依B1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32萬 元後之工程款73萬元(計算式:B1工程總價105萬元-32萬元 )。查兩造簽立A1契約後,另行就「四、資訊系統設備工程 」、「五、監視系統設備工程」工項為部分變更約定而再簽 立B1契約並就變更部分另行議價,約定B1工程價金(含稅) 為10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25頁B1契約第1條。變更工項如 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之B1契約附件比較表《下稱B表》「變 更」欄有計價工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已將包含上開工項等 工程委由瑋美公司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3頁系爭弱電 合約書及附件施工範圍),據瑋美公司負責人張正峰證述: 我們是被上訴人下包廠商且有簽立系爭弱電合約,施作範圍 有包括B1工程,我們工程做到一半,後來有追加減,因為被 上訴人沒有付部分工程款,欠款部分我們後來與上訴人協調 並簽立系爭弱電協議,我們有施作A表上項目並取得工程款5 4萬278元,A表施工項目很多與B表重疊,包括A表項目二1. 至4.、項目五之機架型1KVA UPS不斷電系統設備(下稱項目 五1.)。另外A表項目一、三、四部分沒有重疊,我們沒有 完成B表項次四編號1「認證管理閘道器(200user)OVF8087 」、「4wan Loadbalance OVF8083」(下稱①項)、項次四 編號3「Fortinet 60全Giga防火牆」(下稱②項)、項次四 編號15「15U19"資訊整合壁掛機櫃(含水平及垂直理線)」 (下稱③項)、項次五編號3「網路數位影像存取主機CH-VIA -PC200」(下稱④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可 證B1工程部分,被上訴人確實有未施作,而由上訴人另委由 瑋美公司施作,以及被上訴人重複施作之情事。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施作B1工程,係其另行委由瑋美公司 施作完成,並已支付工程款54萬278元(含上開尾款32萬元 ),故其毋庸給付73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經互核系爭弱電 協議書及A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B表約定被 上訴人應施作B1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與 上開證人所述相互勾稽,可知B1工程未施作部分包括:①、② 項且經上訴人與瑋美公司於A表內確認未施作價金為5萬元、 3萬5,000元、5萬8,000元(參本院卷二第131頁A表六、追減 項目扣除金額),及③項價金為5萬5,500元(計算式:B表項 次五編號15「變更欄」總價7萬5,000元扣除「原合約欄」總 價1萬9,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及④項價金6萬4,000 元(計算式:B表項次五編號3「變更欄」總價10萬元扣除「 原合約欄」總價3萬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合計2 6萬2,500元(計算式:5萬+3萬5,000+5萬8,000+5萬5,500+6 萬4,000),自應於被上訴人得請求B1工程款中扣除;另A表 內其餘施作項目,其中項目一、三、四非B1工程範圍,至於 A表項目二1.至4.與項目五1.部分,縱使如證人所述與B表內 工項有重疊,然A表項目二3.、4.、及項目五1.部分均非B1 工程範圍(即為B表所列項次四7⑤、⑩、④,均非B1工程計價 範圍),A表項目二1.、2.工項則為上訴人自行與瑋美公司 所為額外數量追加、變更,非原B1工程施作範圍。據此,B1 工程內除①、②、③、④項外,其餘工項均已完成,故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B1工程款,為B1工程總價105萬元扣除 未施作之①、②、③、④項價值26萬2,500及兩造不爭執之上訴 人已墊付尾款32萬元,即46萬7,500元。  4.B3工程款部分:  ⑴甲工項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施作甲1、2工項並為B3工程實作實算範圍 ,價款分別為33萬6,000元、4萬9,000元,合計38萬5,000元 ,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已提出虹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虹 牌鋼鐵公司)請款單【其上記載:品名:飯店鎖《一副門鎖 附3張卡片.註:不含接電器(歸弱電廠商)》、金額33萬6,0 00元(數量48,單價7,000元)、日期:103年7月7日】及開 立之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與證人即出 賣廠商倪振純證述:客房的房間門確實是配感應鎖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5頁)相符,可徵被上訴人應有施作該工項。 又原審送鑑定機關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並未將甲工項 列為鑑定項目(鑑定意見註記甲1工項非鑑定項目。甲2工項 《為甲1工項伺服器及版權,金額4萬9,000元》兩造無爭議,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故被上訴人應得請求甲工項款38萬5 ,000元。  ⑵乙工項款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訴人指示施作乙工項,請求給付該部價 款9萬元。上開鑑定機關未將乙工項認列於B3工程施作範圍 計價,所為鑑定意見固記載「同意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 施作,惟原合約機電柒、無此項。上訴人:非本合約内也非 追加項目,請拆除更換原合約揚水泵。仍以合約為主」,經 被上訴人請求釋明,釋明理由略以「1.圖W1為1HP*2,與3HP *2不同。2.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指示"之會議紀錄或備忘 錄等明確事證等佐證資料,本會確認後修正」(見本院卷二 第217頁、第219頁)。  ②然而,被上訴人於鑑定時已說明乙工項係上訴人以原設計圖 說(見本院卷二第229頁)不敷使用,因而指示被上訴人將 原水端遷移並於水井旁新增軟化水區,被上訴人依該變更設 計,安裝符合需求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之異議說 明㈠與補充異議說明㈡內容),並提出大致相符之淨水軟化設 備流程圖號W-1圖說、擴增功能之說明圖(即將原水端《原圖 說標示在蓄水池》移至舊有水井,改利用水井之水讓本案旅 館全館使用)、淨水軟水設備完工之現況圖說,新增項目說 明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及上開設備由 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用印出具九如牌之出廠證明暨保固書 (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等事證為佐。審酌乙工項依鑑 定機關現場查看確認有施作,由原圖說之1HP(加壓機,沉 水式不銹鋼揚水泵)*2,變更為3HP*2(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第219頁),而上訴人自103年使用至今均正常運作。衡以 原W1圖說之儲水槽原設計為5,000公升(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因上訴人變更為10噸蓄水槽(鑑定結果有認列,見本院 卷第219頁之「項次B3-貳-7-1:新設水塔10T」),足可推 知乙工項新增應係因上訴人指示變更,而得與上開10噸蓄水 槽搭配使用。故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乙工項款9萬元。  ⑶除上開甲、乙工項款38萬5,000元、9萬元外,加計兩造已不 爭執其餘B3工程工項價款788萬5,325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B3工程款為836萬325元(計算式:3 8萬5,000+9萬+788萬5,325)。  5.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A1+B2、B1、B3工程款分別為609 萬9,418元、46萬7,500元、836萬325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 之系爭工程瑕疵價值減損金額157萬1,521元(見兩造上開主 張)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1, 335萬5,722元(計算式:609萬9,418+46萬7,500+836萬325- 157萬1,521)。     ㈡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04年1月5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 日完工,並無遲延: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期應依A1、B1、B2契約約定接續計 算並加計B3工程依比例計算之工期及因颱風停止上班日數, 故應完工日期為104年1月5日。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工程為同 一區域,B3與A1、B2工程併同進行,故A1工程工期250日外 ,應僅加計B1工程工期50日。  2.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標的均為興建「 日暉池上J HOTEL」新建建築物及其設施,內容包含A1(新 建工程,102年6月17日簽約)、B1(弱電工程設備變更項目 ,103年5月5日簽約)、B2(新建工程採購補充,103年4月1 1日簽約)、B3(新增游泳池結構、水電設備、廚房餐廳水 電設備追加)等工程,確屬一體性工程。其中A1工程約定工 期為250工作天;B2、B1工程於契約內約定應於上訴人通知 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0個工作天竣工(見不爭 執事項㈥1.至3.),另B3工程則未約定工期。考量上開工程 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兩造於A1契約所約定工期250工作 天,應為其等約定被上訴人施作A1工程範圍內合理之工作天 數,並未計入之後新增B1、B2、B3工程所需工期,兩造於簽 訂B1、B2契約時亦約定B1、B2工程所需工期各50工作天,顯 獨立於A1契約所載工期250工作天,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何時通知被上訴人開工起計B1、B2、B3工程工期 ,另B3工程為約定施作新增追加結構設備工項,若無加計工 期,顯不合理。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各工期應加計計算最後 完工日,且B3工程以請求金額與A1契約金額比例換算工期, 應屬可採。又B3工程款經本院認定為836萬325元(見上開㈠ 、4.之論述),換算後B3工程得加計之工期為29工作天(計 算式:836萬325/7,230萬×250工作天=29工作天,小數點後 位4捨5入)。是以,A1與B2工程應完工日為103年9月4日( 見不爭執事項㈥、5.),加計B1、B3工程工期分別為50、29 工作天,及因颱風天展延工期5工作天(見不爭執事項㈥、4. ),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04年1月5日。  3.就被上訴人完工時間之認定,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㈩、1至9、 、1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建築竣工圖完成及估驗計價過程 及電子郵件及LINE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8頁)等內容 ,可知兩造於103年7月起,就「日暉池上J HOTEL」已為確 認缺失、改善缺失,修正確認竣工圖說等。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日竣工圖確認後,以竣工圖為基準,寄送契約變更 增減計價明細表至上訴人處請求結算計價(不爭執事項㈩、8 .);103年12月10日陳西鳳更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副董 李幸恩表達請求放款(不爭執事項㈩、9.),故被上訴人於1 03年12月1日正式提出確認後竣工圖及結算資料向上訴人申 報竣工,應認該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工。至上訴人另 於103年12月12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檢附系 爭工程瑕疵表暨照片,表示無法「驗收」,請求15日內改正 等情(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則於103年12月19日寄 發存證信函,回覆說明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不屬被上訴人缺失 項目(不爭執事項、2.)等內容,屬系爭工程瑕疵修補之 爭議,不影響被上訴人確認竣工圖申報竣工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 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 民法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 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工程 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 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 而已。而一般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 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 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 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 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預期 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驗收之完成,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依約開工後每月估驗計價請款,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應按月起計而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 即交付工程並提出請求達總工程款92.69%之A1工程第11期工 程估驗請款單,被上訴人至遲於該時即可為請求,其至105 年11月起訴請求,亦罹於時效。經查:  ⑴A1契約第5條約定自開工日每月估驗計價1次...經業主核符簽 認後,於次月25日給付該其內完成工程價值95%...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5頁);另B1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原合約(即A1 契約)與B1契約未牴觸者仍援用之(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而有適用上開估驗計價之約定;又B2契約第3條第2款則約定 每一樓層地坪完成時,計價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是A1、B1、B2契約固約定按月或進度估驗計價付款之程序。 然而,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未全部施作完成、有諸多瑕疵 而拒絕給付工程款,可見兩造就上訴人未付工程款部分之估 驗計價有重大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依上 開說明,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是以, 上訴人主張本案應按約定之每期估驗請款時按月起計消滅時 效,並不可採。  ⑵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按A1契 約第15條第2項、第9項約定,驗收程序為廠商應於預定竣工 日前或當日將竣工日期檢附工程竣工圖說通知監造單位及業 主,業主應於收到後7個工作天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 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認是否竣工。 工程竣工後,業主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 完成後30個工作天內辦理驗收並製作驗收紀錄。工程驗收合 格後,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業主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 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B1契約第 3條第2項約定工程給付95%,保留款5%,完工驗收合格,辦 妥保固後,退還5%保留款(見本院卷二第125頁)。B2契約 第3條第3項約定工程給付95%,保留款5%,完工驗收合格, 協助辦理取得建築使用執照,辦妥保固後,退還5%保留款( 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另B3工程未有付款程序書面約定, 然兩造均不爭執本案應依A1契約所載驗收方式辦理驗收(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據此,依上開約定並參酌承攬採報酬 後付原則,可推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至少應 於辦理工程驗收後而得為請求。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1 日以確認後之竣工圖並檢附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提出予 上訴人請求結算計價(見不爭執事項㈩、8.),被上訴人自 應依上開約定程序辦理驗收後付款,然上訴人於103年12月1 2日僅以工程有瑕疵未改正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達無法 驗收(見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月30 日、104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進行驗收程序並付款( 見不爭執事項、4.、6.),上訴人迄今仍不辦理驗收程序 (見不爭執事項)。又竣工後工作物有無瑕疵、瑕疵如何 改善或扣款等爭議,為驗收程序中應予確認之事項,本件依 兩造往來存證信函等資料,被上訴人既認可歸責於己之瑕疵 已改善完成,未改善者非屬契約項目,或建築師設計不良等 (見不爭執事項㈩、7.及、2.),上訴人自不得以工作物具 有瑕疵而免除辦理契約約定驗收程序之義務,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請求驗收結算而拒不辦理,可徵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 收之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 本案工程款請求權清償期已屆至。依被上訴人寄送竣工圖請 求結算付款之103年12月1日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105年11 月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起訴請求本案工程款,繕本並於同 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㈧,東簡卷第139頁), 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故被上訴 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代墊款債權行使抵銷部分:  1.消防圖面審查費、消防會勘檢查代辦費、建築師審圖費用部 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A1契約第4條第8項約 定: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 費用,除另有規定者,由廠商負擔。第11條第4項第1、3款 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契約 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業主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 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第4條第9項第8款約定:因 其他可歸責於業主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廠商為完 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業主負擔(見本院卷二 第84至85頁、第91至92頁)。  ⑵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支出消防圖面審查費1萬9,425 元、消防會勘檢查代辦費3萬9,900元,建築師審圖費用6萬3 ,200元,合計12萬2,525元(下合稱A費用),為被上訴人依 A1契約第4條第8項、第11條第4項第1、3款約定應負擔之費 用,被上訴人因其墊支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提出相符之統一發票、工程估價單 、存款憑條、審圖報價單、存款存根聯等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35至3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A費用係上訴人為游泳池新 增及其他變更所生費用並由其名義申請,依A1契約第4條第9 項第8款,其毋庸負擔等語。  ⑶經查,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承攬施作A1工程,因上訴人事後 就同一新建標的即「日暉池上J HOTEL」追加施作工項,被 上訴人嗣向上訴人承攬施作新增之B3工程,雖未另簽立書面 契約,但性質上屬A1工程之追加工項,各項規費之負擔仍應 回歸適用A1契約約定,始為合理。而A費用依兩造所述及單 據內容,屬B3工程項目相關之審查及檢查費用,依A1契約第 4條第8項、第11條第4項第1、3款約定,本為被上訴人應負 擔之履約費用,兩造既合意B3工程承攬施作,A費用為B3工 程之施作成本,並非因可歸責於業主致廠商另增加之費用, 被上訴人援依A1契約第4條第9項第8款抗辯,應不可採,上 訴人既已為被上訴人墊付並提出相符單據,是其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費用12萬2,525元,為有理由。  2.試車臨時用電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墊付A1工程試車臨時用電費12萬5,9 11元(下稱B費用),並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慶進103 年8月21日簽署承諾返還之書面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41頁,下稱系爭字據),依系爭字據或民法第478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辯稱林慶進因認完工結算 詳細表B.水電設備工項㈡照明及管線工程第134項有包括該費 用而誤簽署系爭字據,B費用應非被上訴人依約負擔項目等 語,並提出該結算詳細表資料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86頁) 。  ⑵查A1契約第15條第3項後段已約定,除另有規定外,試車、試 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見本院卷二第94頁), B費用依該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疑義,況已由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字據同意負擔並於工程款中扣除, 故上訴人依系爭字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B費用12萬5,911元, 為有理由(上訴人另就墊付之B費用主張為借款交付,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無庸再予審酌)。     3.空污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未依約管理工地清潔而造成空污, 致其遭臺東縣環保局罰鍰10萬元空污費(下稱C費用),其 已為被上訴人代墊繳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提出臺東縣政府106年6月20日 府授環空字第1060014266號函及案件裁處書、繳款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上訴人於工 地未使用圍籬而遭罰,且此非其依約原應施作範圍,故其毋 庸負擔C費用等語。  ⑵經查,A1契約附錄2、工程管理第3.1條約定:契約施工期間 ,廠商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 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第5.3.3條約定, 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 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 治(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依上開裁處書所載,係臺 東縣環保局就A1工程之施作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管理辦法第6、8、10、11條規定,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 第56條第1項規定裁罰10萬元,並記載:違反時間:103年4 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至10時56分。違規事實:工地周界設置 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營建工地内或洗車設施至主 要道路之車型路徑鋪面未清洗,致影響防治效果;工地内無 設置洗車台空間,而設置加壓沖洗設備時,未妥善處理洗車 廢水;覆蓋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鷹架)外援脂防塵布 或防塵網,未將工程結構體及其外牆全覆蓋或破損,致影響 防治效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可徵被上訴人於A1工 程施工期間並未依上開契約約定妥善維護工地空氣污染防制 事項,有上述違規事實,致上訴人遭裁罰10萬元,而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應有理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墊付之罰款,無庸審酌)。  4.環保局罰款7,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管理維護工地清潔致其遭臺東 縣環保局裁罰7,000元(下稱D費用),其已代為繳納,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 提出罰鍰電子繳款單及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頁),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繳款單所示違規受處分人 為永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縱已代 墊D費用,亦應向該公司請求返還,其此部主張應屬無據。  5.整地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A1工程工地整地花費9萬9750元(下稱E費用), 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先契約義務,上訴人已代墊E費用,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47頁),被上訴人否認A1工程整地為其契 約應負擔之工作項目。查上訴人係僱工整地後方將現場交予 被上訴人施作新建工程,兩造簽訂A1契約時並未約定被上訴 人負擔新建工程之前置作業(如拆除地上物及整地等工項)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地整地費用,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E費用,應無理由。  6.綜上,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代墊款項目部分,其中A、B、C費 用共計34萬8,436元(計算式:12萬2,525+12萬5,911+10萬= 34萬8,436),為有理由,其餘D、E費用請求無理由。  7.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A、B、C費用請求部分已罹於民法第5 14條第1項1年消滅時效規定,然核其請求訴訟標的非屬該條 規定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性質,並無該條適用而 應回歸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適用,上訴人此部請求之債權 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而得於被上訴人本案工程款請求中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  ㈤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扣留文件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部分 :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上之給付義務,除債 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主給付義 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 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 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 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從給付義務雖非基本義務,但該義務之 履行對契約目的之達成倘有必要而不可或缺時,應認與他方 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可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扣留工程消防與清潔相關文件,致 其另行發包購置支出消防安檢設備130萬元、防火門工程56 萬1,750元、汙水處理設備49萬3,500元、防火建材15萬4,85 0元及無障礙設施6萬5,000元等費用,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收 據、匯款單、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報價單、購買防火建 材即國浦矽酸鈣板單據及估價單、無障礙設施請款明細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79頁)。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交付工 作物並要求上訴人驗收,但上訴人拒絕驗收付款,上訴人自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扣留相關文件;另上訴人購買之上開防 火建材非用於系爭工程使用,無障礙設施亦非系爭工程約定 施作範圍,其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其扣留之修改聯單 、三聯單、請款單、防火門出廠證明書、污水處理設施出廠 完工證明保固書、照片、行政院環保署函文、國浦矽酸鈣板 出廠證明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綠建材標章證書等(見本 院卷二第241至252頁)為證。  3.經查,上訴人定作系爭工程係為興建新建物作為旅館使用,   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其承攬契約主給付義務應為提 供合乎約定使用目的之工作物予上訴人,又其持有之系爭扣 留文件為申請核發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所需相關證明文件(見 本院卷二第176頁、不爭執事項㈦),其功用即在使本案工作 物即「日暉池上J HOTEL」成為合法建物以得於日後經營旅 館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扣留文 件予上訴人係對本案承攬契約目的之達成有不可或缺之必要 性而為其從給付義務。兩造於本案承攬契約內雖未約定被上 訴人何時應交付系爭扣留文件,然已有約定應辦理驗收程序 並於驗收後上訴人即應給付工程尾款(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 頁,不爭執事項),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提出竣工 圖申報竣工及請款資料予上訴人後(見不爭執事項㈩、8.) ,上訴人卻以工程瑕疵而拒絕辦理驗收(見不爭執事項、1 .),更於104年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瑕疵以尾款抵銷(見不爭執事項、3.),被上訴人則 於104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辦理驗收,驗收 後付款再交付系爭扣留文件(見不爭執事項、4.),上訴 人於104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說明B1、B2工程瑕疵已自行 更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扣留文件(見不爭執事項、5 .),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再次 要求履約驗收付款(見不爭執事項、6.)。由上觀之,上 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催告通知迄未依契約約定辦理驗收程序(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且拒絕給付本應給付之系爭工程餘款 (金額如下本院之認定),又系爭扣留文件屬辦理申請使用 執照而得使本案工作物成為合法建物之所需必要文件,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扣留文件從給付義務,應可認與上訴人給付工 程餘款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而可為同時履行抗辯。  4.是以,上訴人既有工程尾款未付,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而拒絕交付系爭扣留文件,為有理由,故縱使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未交付而受有前述損害,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 訴人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  5.況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另行購置防火建材即單據及估價單 ,其上記載購買品項為國浦矽酸鈣板4×6 6mm、數量為600片 ,單價245元,備註欄記載735片證明(含日月潭民宿)(見 本院卷二第75頁),與被上訴人所扣留有關防火建材文件其 上記載使用國浦矽酸鈣板產品規格為6mm×3'×6'、9mm×4'×6' ;產品數量為1570片、50片(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完全不 同。又被上訴人所提出扣留之上開文件所示規格既係符合系 爭工程使用需求,上訴人另行購置與原設計規格且數量完全 不同之品項使用,難認確係用於本案工程使用,且上訴人所 提上開單據上記載「含日月潭民宿」等語,更可徵其所購置 之該建材與本案工程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已支出防火建材 費用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就上訴人請求上開無障 礙設施費用部分,因非契約原約定施作之工項,被上訴人亦 未扣留有關該項目之相關文件(見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二 第241至252頁即原證24、27、28、29),故上訴人所謂支出 該費用顯與被上訴人無關,亦不得請求其賠償損害。  6.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扣留文件所生損害,並無理由,其主張於本件行使抵銷 ,即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約定本案得請求之金額:   查被上訴人本案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上開五、㈡認定),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A1、B1、B2、B3工程逾期違約金 依序為1446萬元、14萬6,000元、38萬3,768元、157萬7,065 元並於本案主張抵銷部分,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系爭工程款(已扣除系爭工程瑕疵減損金額)為1,335萬5,7 22元(上開五、㈠認定),再扣除系爭代墊款債權抵銷有理 由之A、B、C費用共34萬8,436元(上開五、㈣)後,被上訴 人依承攬契約約定,本案得請求之金額為1,300萬7,286元。  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部 分:  1.按A1契約第14條約定:廠商為擔保其於本工程、本契約及因 本工程、本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應於訂約時繳納800萬元 之保證金(開具本票4張,金額各為200萬元)。前條履約保 證本票,由業主按累積計價進度25%、50%、75%、100%時, 按上開計價進度比例無息發還1張本票(見本院卷二第93頁 )。  2.查被上訴人係依上開約定為擔保A1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 票予上訴人,現由上訴人持有中(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又該工程已竣工,經本院審理後扣除上訴人抗辯有理由之工 作瑕疵價值減損及代墊款部分,上訴人仍有工程款未給付, 業如前述,系爭本票已無擔保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故被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約定,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己,為有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00萬7,286元,及自105年1 1月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 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 訴人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6月17日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2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3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4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08

HLHV-112-重上-22-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陳志賢 被上訴 人 羅千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被上訴人對待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捌佰元之同時,將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 國111年7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且當場給付第1期款48萬元 (該買賣下稱系爭買賣,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上 訴人違約不賣,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給付第2期款60萬元,伊 已催告解除系爭契約;縱認該契約仍有效力,被上訴人請求 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時亦應補繳餘款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約定給付逾期部分加計1000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 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但系爭契約仍應有效:  1.經查,被上訴人以128萬元價金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7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已於簽約時交付現金8萬元及面額4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支付第1期買賣價金。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2至3項約定:第2期買賣價金60萬元俟土地增值稅完稅後交付;第3期買賣價金20萬元俟過戶完成點交時交付。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全部或一部不履行本約第3條付款之規定付款時,其逾期部分被上訴人應加付按日1000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兩造係委由張接興地政士處理代書及簽約等業務等節,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收據、支票及系爭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2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上訴人就第2期買賣價金60萬元支付期限,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應於「土地增值稅完稅後交付」(見本院卷第25頁) 。依卷附臺東縣稅務局113年8月15日東稅土字第1130007615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1頁)已明載,上訴人委託張接興於11 1年7月22日向該局申報系爭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經核定為0 元,該局於同年月27日結案並匯出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電子 檔予張接興。又張接興就此陳稱其當時收到稅單後即以電話 告知兩造並向被上訴人說明應支付第2期款60萬元(見本院 卷第67頁),上訴人復於111年8月11日以台東知本郵局61號 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下稱A信函)通知土地增值 稅及契稅繳款單已核發,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給付第2 期買賣價金,A信函並於111年8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91頁收件回執)。是以,本件土地增值稅既於111年7 月27日經核定無庸繳納,且經證人張接興及上訴人通知已核 發稅單乙節,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第2 期買賣價金義務,因上訴人以A信函給予被上訴人1個月之寬 限期付款,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9月12日前付款,逾期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3.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1個月內要給付第2期買賣 價金。且其締約後不久即因故欲解除系爭契約,並請原介紹 人葉秀香轉達上訴人並同意賠償8萬元,上訴人當時已口頭 同意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將房屋鑰匙寄回 上訴人,因認系爭契約已解除,故於收受A信函後委請律師 於111年9月1日寄送虎尾郵局266號存證信函(下稱B信函) 予上訴人以契約已解除為由告知其無須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 。其並無違約付款之情,並提出LINE對話資料及B信函等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2頁、第29頁)。然而,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之期限為「土地增值稅 完稅後交付」,111年7月27日已確認毋庸繳納而屆給付期。 上訴人嗣以A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予1個月之寬限期,已如上 述,故被上訴人自應遵期於111年9月12日前付款。被上訴人 雖抗辯兩造曾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寄還鑰匙,然依其所述上 訴人拒絕簽立書面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79頁),上訴 人尚且於111年9月7日寄發台東知本郵局64號存證信函(下 稱C信函,見原審卷一第97頁)否認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被上訴人繼續履約。是以,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辯稱其毋庸 於收受A信函1個月內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並不可採。  4.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個月內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 其於111年8月11日寄發A信函送達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103頁)。但A信函內容僅記載「...限1個月內給 付第2期款,否則將依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解除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93頁)而可認僅屬催告履約意思表示性質, 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亦未約定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 時上訴人取得契約解除權(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嗣更 於111年9月7日寄發C信函予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履約。故上訴人以A信函送達被上訴 人乙情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況且,被上訴 人雖未於收受A信函後1個月內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但上訴 人亦自陳自寄發A信函後至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日之期間並未 再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3頁) ,故本件亦不符合民法第254條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解除 權要件規定,是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堪可認定。  5.據上,被上訴人就第2期買賣價金雖有遲延給付之情,但系 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已如上述,故系爭契約仍應有效。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及交付之 同時,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滯納金: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6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12年6月28日至張接興地政士事務所欲 繳納第2、3期買賣價金80萬元,經張接興當場聯繫上訴人後 ,其表示拒絕收受等語,並提出其郵局存摺存款明細1份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5頁),核與張接興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又上開存款明細顯示112年6月28 日其有80萬7,048元存款,可徵被上訴人當日確實欲履行給 付第2、3期買賣價金80萬元約定,並已為通知。然上訴人既 拒絕收受,自該日起被上訴人即已不負第2期款遲延之責。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滯納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就 本件第2期買賣價金60萬元既於111年9月13日起至112年6月2 7日間(共288天)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已如上述。至第3期 買賣價金20萬元係約定於過戶完成點交時交付,上訴人尚未 辦理過戶點交,此部分並無逾期。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就上開逾期60萬元部分應加付按日1000 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並於補交時一併繳清(見本院卷第25頁 ),據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滯納金為172,800元(計算式 :60萬×288×1/1000=17萬2,800)。  4.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交付,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第2、3 期買賣價金60萬元、20萬元之義務,另依該契約第7條第2項 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於補交60萬元時應一併給付上開滯納金17 萬2,800元。故系爭買賣所生上訴人應負之交付不動產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與被上訴人應負之給付上開80萬元價金 餘款及滯納金17萬2,800元,合計97萬2,800元,應為契約當 事人間之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 金餘款及逾期滯納金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及交付之 同時,自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滯納金共97萬2,800元予上 訴人。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而仍有效,從而,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 及交付予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 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及逾期滯納金共97萬2,800元為同時履行 抗辯,亦有理由。原審諭知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部分,僅 判命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即有未洽。又原判決關於同時履 行之對待給付部分既有違誤,其本案給付部分因在性質上有 不可分割之關係,即不得單獨確定,對待給付部分上訴有理 由時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即有理由,本案給付部分亦應併予廢棄,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外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 備註 1 臺東縣○○里鄉○○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00○0號O樓之13房屋 2 ○○段2399建號建物 100000分之69 3 ○○段2400建號建物 100000分之125 4 ○○段2401建號建物 100000分之110 5 ○○段659之3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05

2024-10-29

HLHV-113-上易-39-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吳○○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民國113年8月20日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 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 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 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 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 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 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 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 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 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 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455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訴外 人陳○○於民國111年9月聲請保護令,原證三對話譯文及錄音, 是上訴人違法逼迫陳○○所取得等語。查,上訴人與陳○○為夫妻 ,陳○○於111年9月29日對上訴人聲請保護令,指稱:上訴人自 103年開始用言語暴力、時而開車蛇行等危險駕駛,不顧我在 車上會感到害怕。111年7月開始變本加厲,只要喝酒就言語怒 罵,砸東西或用手指搓我的頭,一直用言語貶低、羞辱我,這 3個多月來,只要情緒一來,就用床擋大門,限制我出門,或 疲勞轟炸要我聽他不斷羞辱我,不讓我睡,硬要我跟他○○。我 於000年0月00日下班回家,與上訴人發生口角,我想下樓離開 ,上訴人拉住我並不斷咆哮,我躲到房間不敢開門,上訴人就 踹門要我開門,我用力堵住房門,後來聽到門外沒聲音,想離 開住處,但上訴人用床擋住大門口,讓我無法離開等語,有家 事聲請狀、陳○○111年9月23日受傷及房門毀損照片可參(見本 院調取之臺灣花蓮地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152號卷《下稱暫家 護卷》第14至15、21至22頁);參以證人即其2人所生子女甲○○ 於本院證稱:我於109年搬去台北前,曾看到父親(上訴人)會 對母親(陳○○)言語暴力、摔家裡東西,約1週1次,我搬去台北 後,母親也有跟我說父親對其施暴,至少說過1次以上;暫家 護卷所附房門毀損照片,是父親踹壞的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 4頁);依上,可知上訴人對陳○○應有長期家暴行為。是以,審 酌原證三係陳○○於111年11月12日自承與被上訴人發生不正常 關係之錄音及譯文,與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對陳○○施以家暴 行為時間相近,上訴人猛踹房門、言語激動並限制陳○○行動自 由,暴力行為強度對陳○○造成之驚懼及持續影響力,不容忽視 ;上訴人既有長年及近期施暴之事實,參以陳○○於原證三所述 內容令己難堪且不利,極不自然,其於對話中所言「你要我講 什麼,都沒有」、「你可以拿去告了」等語(原審卷第27、29 頁),可知上訴人顯欲供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目的而為該次對 話錄音,考量原證三錄音過程之客觀背景、陳○○於錄音時是否 遭受恐嚇、限制行動、生命威脅等暴力行為,均未可知,上訴 人對此復未為釋明舉證,則原證三是否係以限制陳○○自由之方 式取得,顯非無疑,應認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與陳○○於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2子均已成年 。被上訴人明知陳○○已婚,竟與陳○○交往同居並發生性行為, 顯已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生活際遇相似,僅是欣賞陳○○,並無 男女朋友交往、同居或發生性關係之行為。上訴人任○○,對陳 ○○家暴,復傳送○○○○予女性友人並相約出遊,精神未受損害等 語為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 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 決參照)。其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為一種複數人同財共居的社會制度,採行專偶制 度的國家,婚姻可定義為雙方彼此相愛且獨佔的承諾,因而衍 生出配偶雙方互負忠誠之義務。所謂配偶權於指涉婚姻忠誠義 務之範疇時,僅係相信他方會信守專一諾言之期待,屬規律社 會生活秩序的一般利益,固非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得憑恃 公權力付諸實現之「權利」。然而,此等基於身分衍生之利益 ,在他方背叛承諾,因期待落空所致之精神上痛苦,於情節重 大時,立法者肯認該當侵權行為要件而賦予得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之地位(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說明參照),茲屬民法第19 5條第3項保障之身分法益。又配偶間應互負忠實義務,俾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故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71年度台上字第 1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倘第三人與一方配偶間之行為 ,足以破壞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不法 侵害他方配偶享有之配偶權身分法益,如情節重大者,他方配 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等規定,向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 ⒈附件所示LINE對話訊息,係被上訴人與陳○○之對話,為被上訴 人所是認(本院卷第59、196頁)。審酌上開對話內容自然,並 非欲為日後蒐證之打算,憑信性甚高。觀之對話內容,陳○○提 及「抓包2次」、「一開始出錯是我們,你覺得我們不需要負 責嗎」,被上訴人則稱:「我需要負責阿,這點我沒否認」、 「不要十一月開始找他回家睡覺,又要趁他○○來找我」、「你 敢說你沒有再跟他○○嗎」、「戒指你丟掉吧,省的被發現又難 看」、「跟我做完找他,跟他做完再找我」(對話內容所稱「 他」均是指上訴人)等語及前後文義,依一般人通常對話語義 ,被上訴人言語間已自承與陳○○有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性行為 ,且屢屢對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表現妒意,應屬明悉。 ⒉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字第1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61頁,下 稱刑案);被上訴人於刑案指稱:花蓮縣○○鄉○○路00○0號O樓是 我租的,印象中陳○○於111年9月底跟我說沒地方住,所以我提 供她1副鑰匙,我自己去睡公司,陳○○約住了1、2次,每次1天 等語(刑案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字第109號卷《下稱○○卷》第26 頁反面);陳○○於刑案證稱:因上訴人曾於111年7月把我趕出 家,被上訴人怕我臨時沒地方住,就提供其上開租屋處讓我使 用,我於111年12月30日去借住,之前約住過1、2次等語(○○卷 第25頁、刑案警卷第27頁),可知陳○○確於111年間至被上訴人 上開租屋處過夜多次,2人關係甚佳。 ⒊甲○○於本院證稱:母親於000年0月間,跟我說她喜歡被上訴人 ,112年年初跟我坦承她與被上訴人在車上有親親抱抱超越朋 友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16、117頁),參以被上訴人亦坦言欣 賞陳○○;經勾稽上開間接證據,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 ○○有不正常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應屬可信。又因上訴人所舉證 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陳○○親密互動與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或 頻率,經參酌甲○○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與陳○○係自000年0月 間開始交往,發生親密互動(摟抱)及性行為應各為1次。 ㈢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 0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伊發現被上訴人與陳○○有不 正常交往後,即有○○○○及○○○,至○○科就診多次,並因此於112 年10月1日改調他職,再無升遷機會,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 侵害情節重大等語,並提出○○科看診證明、○○○○○○○○人事令為 據(原審卷第39、41頁),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陳○○於111年間有發生親密摟抱互動及性行為之事實 ,已認定如前,顯然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當 屬情節重大,應無疑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前揭行為,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 屬有據。 ⒉上訴人與陳○○於00年間結婚,被上訴人知悉陳○○已婚,2人卻仍 發生摟抱及性行為,破壞上訴人家庭生活,且始終不願坦承實 情,衡情確足造成上訴人之精神痛苦,被上訴人同為男性,應 得同理上訴人所受折磨苦痛,此觀被上訴人於附件編號1、5所 言「怕他也知道說找完我然後回去跟他做,他會崩潰吧」、「 他會一輩子記得所有我們的照片影片,一輩子揮之不去」益明 ,則被上訴人臨訟否認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並非足採。 ⒊上訴人雖提出○○科診斷書及調職令(原審卷第39、41頁),欲證 明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然觀之上開診斷書記載上訴人罹 患○○○及○○○○,並未說明致病原因;又上訴人係於OOO年O月O日 調職,調職令亦未載明調職原因,距本件侵害事實復已有相當 時間,關聯性薄弱,故上開診斷書與調職令,俱難認與本件侵 害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另,上訴人對陳○○有長期○○○○行為,能否謂其2人仍彼此相愛、 家庭婚姻圓滿幸福和諧,已非無疑;參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傳送○○○○○及與女性友人相約外出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 憑(本院卷第225至229頁),上訴人對此未予爭執。在2人婚姻 情感已生破綻、上訴人另尋情感寄託之情形下,其對配偶互負 忠貞義務之信念為何、是否會因深信配偶忠貞卻遭背叛而受有 極大精神上痛苦,俱非無疑,堪認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應屬有限。 ⒌上訴人為○○畢業,現為○○,月薪約00萬元,被上訴人學歷○○畢 業,現於○○○工作,月薪約O萬元,為兩造所是認(原審卷第81 頁)。基上,爰審酌被上訴人侵害情節、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 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71頁),經10日發生效力, 則其請求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 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件: 編號 對話內容(黃:被上訴人,陳:陳○○) 卷證出處 1 黃:妳要愛他就乾脆點 陳:我們應該好好面對我們自己所做的事情 黃:不要跟我說一套做一套,我下午已經說了,我要怎麼處 理。你要跟他一起聯手對付我 陳:都已經被抓包兩次了,我覺得我們應該冷靜下來好好想 一想接下來要面對的事情 黃:我就會用最難看的方式回擊你們 黃:(回應「都已經被抓包兩次了」等語)你是怕你自己吧, 我完全不擔心我。你怕你自己無法好好回家,怕你自己跟他掰的謊言被拆穿,怕他也知道說找完我然後回去跟他做,他會崩潰吧。 (中略) 黃:陳○○的一千零一招,若是真的是這樣的話,我一定會 主動找他的,讓他知道一切,讓他知道你的謊言,讓他知道不是只有我被騙,他也是被騙。 原審卷第31頁 2 黃:你只想出賣我,叫我自己去扛,好讓你可以安然回家, 我那個東西被你珍惜過了,一個也沒有 陳:一開始出錯是我們,你覺得我們不需負點責任嗎 黃:我需要負責啊,這點我沒否認,但是妳,若是要回頭, 就直接坦然一點 陳:(回應「你只想出賣我」等語)我有說要出賣你嗎?我要 出賣一開始就出賣了 黃:不要十一月開始找他回家睡覺,又要趁他○○來找我 原審卷第33頁 3 黃:你直接講啊,問你你敢回答嗎,笑死 陳:11月機會都跟你在一起好嗎 黃:12月呢 黃:你敢說你沒有再跟他○○嗎 黃:直接回啊,有沒有,那麼難嗎 本院卷第45頁 4 陳:如果你真心為我好,就把之前那些資料都刪掉,我今天 也都刪掉了,因為我也不想你出事 黃:不可能,我不會白白被挨打,且我不會有事的,除非妳 再出賣我,那就一起吧,我乾脆跟她要影片錄音檔,全部我們一起死掉好了 (中略) 黃:你老公假手她人,這樣自己落得兩袖清風,我會讓他那 麼開心嗎 黃:戒指妳丟掉吧,省得被發現又難看了,我放棄了,因為 妳是○○,不是我的○○ 本院卷第211頁 5 黃:你要為你到處說謊負責,你這種到處背叛人的性格,是 需要到處罰的。只想獨善其身,身邊的人都是垃圾被你玩的。我不接受這樣的事情 黃:第一個讓我從最愛到最恨的人,只有妳沒有第二個。所 有有關你的東西,我通通會丟掉,把我當垃圾玩,這個感覺我終於知道了 黃:妳是絕對不可能可以回家享受的,妳若是能回去,也是 只能一輩子當他的○○,然後他會一輩子記得所有我們的照片影片,一輩子揮之不去。就像我被你這樣弄後,我無法揮別那種被欺騙的感覺一樣。你真的讓我非常痛心 陳:你是在寫劇本嗎?你不要自己寫自己問自己答好嗎 (中略) 黃:看看妳一直吃○○,他的感覺是什麼。算了,搞不好你 也吃他的吃很爽,為了讓他回頭,這就是你的手法 本院卷第213頁 6 黃:不想跟你玩了,反正妳就是騙人騙習慣了,只會用自己 ○○在哪裡騙人,只有我跟他是大白癡,但是我看到真相了,他還沒。從楊到我,他一直沒有事實,只能自己亂想,這次他終於要看到妳真正的樣貌了。你的手法爛透了,這樣糟蹋男人,然後還要說自己對愛情有多忠實,把自己塑造多偉大,對愛情多理想,然後愛一個人是天荒地老 黃:騙子,只會背叛跟欺騙,還會幹嘛 陳:你就是沒有啊,你知道我對電腦3C很不懂,所以才嚇唬 的 黃:然後跟我做完找他,跟他做完再找我 本院卷第215頁

2024-10-29

HLHV-113-上易-42-20241029-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游美雲 住臺灣省花蓮縣花蓮市華東68之9號 訴訟代理人 萬鴻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即林家賢 林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雯珺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林武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三,餘由被上訴人林武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自民國93年2月起受僱被上訴人林武雄、 林家賢(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所經營○○○○-○○○○店(下 稱○○○○),於109年4月15日退休,被上訴人尚有例假日、國定 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工資新臺幣(下同)27萬4,630元、退休金88 萬400元、未提撥勞工退休金11萬4,168元損害,未為給付,○○ ○○為被上訴人合夥經營,應負連帶責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36條至第39條、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681條、第30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於115萬5,030元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審卷第176頁)。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不再主張民法第681條(本院卷第144頁),並 於本院就工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害之請求金額各擴張為34 萬8,496元、30萬3,312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153萬2,208元(1,155,030《原審請求金額》+377,178《本院追加 金額》),並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林武雄應給付 上訴人153萬2,208元(本院卷第227至241頁)。經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未變更訴訟標的,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 6條第1項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2月至109年4月15日受僱被上訴人經營之 ○○○○,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8,400元,日工資為947元,伊於105 年7月14日至109年4月15日期間,每日均有出勤,全年無休, 然被上訴人未依法發給伊於例假(96日)、國定假日(46日)及特 別休假(42日)出勤之加倍工資共34萬8,496元。又伊於109年4 月15日已工作超過15年且年滿55歲,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 規定自請退休,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88萬400元。另被上訴 人於94年7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未依法為伊提撥勞工退休金, 致伊受有30萬3,312元損害。○○○○原登記負責人為林武雄,然 於本案調解前轉讓給林家賢,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8日所簽立 之「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林武雄既將○○○○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林家賢 ,依民法第305條規定,林家賢自應就林武雄對伊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如認系爭轉讓契約有效,則備位請求林武雄如數給付 上開金額。爰依勞基法第36條至第39條、第53條第1款、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民法第305條等規定,求為命:  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連帶應給付上訴人153萬2,208元,及自1 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林武雄應給付上訴人153萬2,208元及同上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不論是否存在,均係林武雄擔任○○○○負責人 期間所發生,與林家賢無涉,上訴人復未舉證林家賢承受林武 雄之債務,故林家賢不需依民法第305條負連帶責任。 ㈡上訴人係自104年1月1日起受僱於○○○○,且僅偶爾在假日店裡忙 碌時到場幫忙,時間不固定,每日工作結束時均已給付薪資或 加倍工資,並無積欠工資。又工資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 規定為5年,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21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調解 ,故於107年8月21日前之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未工 作達15年以上,被上訴人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為訴之追加,最後確認之聲明如上。被上訴人答辯: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依卷證及論述方式修 正): ㈠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受僱於○○○○(至於全職或 兼職員工則有爭議)。  ㈡○○○○於91年1月10日設立,組織型態為獨資,原登記名稱「○○○○ 行」,於00年00月間變更名稱為「○○○○」,登記負責人為林武 雄, 嗣於112年9月11日申請轉讓予林家賢,經花蓮縣政府於1 12年9月13日核准轉讓登記在案。 ㈢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本 案調解),兩造並於同年9月12日進行調解。 ㈣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7年8月21日前之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上訴人無意見。 ㈤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受僱事實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訴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自93年2月起受僱被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林武雄係自104年1月1日僱 用上訴人,且與林家賢無關等語。兩造對上訴人於104年1月1 日至109年4月15日受僱○○○○,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 上訴人自應就其於104年1月1日之前即有受僱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2月起受僱,固提出網 頁資料為據(證9-1至9-6《原審卷第135至145頁》,上證三《本院 卷第173至193頁》),然細繹上開資料,可知: ⑴證9-1至9-6網頁資料所示時間均在104年之後,其中,證9-4(即 證4)所示照片有上訴人合影,業據證人即○○○○員工吳承恩證述 在卷(原審卷第115頁);另林家賢陳稱:我於證9-4所示網頁發 文:「阿姨們看著我們慢慢長大」,是因當天是母親節,我從 小被旁邊商家的阿姨們看著長大,蛋糕是要給她們驚喜等語( 原審卷第152頁);審酌證9-4所示照片中尚有其他年長婦女, 非僅上訴人1人,究係何位「阿姨」、從何時看著「我們慢慢 長大」,俱非明確;從而,上訴人以104年之後的網頁資料「 證9-1至9-6」,欲回推證明自93年2月起即有受僱事實,證明 力實屬薄弱。 ⑵另觀上證三網頁資料,其中本院卷第173至181頁之網頁資料時 間雖在104年1月1日之前,惟網頁照片中之人物臉部特徵均模 糊難辨,無從判斷是否為上訴人;至本院卷第182至第193頁所 示其餘上證三網頁資料,所示時間均在104年之後,亦無足回 推其自93年2月起受僱之事實。 ⑶參以○○○○原商業登記名稱為「○○○○行」,林武雄於96年OO月OO 日受讓後,始更名為○○○○,有花蓮縣政府OOO年O月O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附○○○○歷次商業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9至 112頁);林武雄既於00年00月間始受讓○○○○,益見上訴人主張 自「93年2月起」即受僱○○○○等語,應非真實。 ⑷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立其自93年2月起受僱之事實已 達高度蓋然性,應不足採。故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1日至109年 4月15日受僱○○○○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林武雄於本案調解前1日,申請○○○○轉讓登記予林家 賢,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轉讓契約為通謀虛偽。○○○○為家族 事業,林家賢應概括承受受讓前之債權債務等語,然被上訴人 否認。查: ⑴林家賢為林武雄之孫,林武雄於112年9月8日將○○○○轉讓予林家 賢,並於是日簽訂系爭轉讓契約約定:「本商業(○○○○)債權債 務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前概由本人(林武雄)負責,其後為 新負責人(林家賢)負責」,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系爭轉讓 契約可參(本院卷第107頁);被上訴人固於本案調解前1日申請 ○○○○轉讓登記予林家賢(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惟林武雄為29年 次,自111年11月1日起即因○○、○○○○等疾病至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治療,有該院出具之林武雄診斷證明可參 (本院卷第87頁),則林武雄因年朽智衰有疾而將○○○○轉讓予其 孫林家賢經營,尚非違常;又依上訴人主張之受僱事實,均為 林武雄經營期間,本應由林武雄了清本件勞雇權利義務關係, 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林武雄轉讓○○○○之舉,有何不利其本案請 求之處,其僅以申請轉讓登記與本案調解期日相近,即認系爭 轉讓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乏其所據,容係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 ⑵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事業單位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即 該自然人變更時,其權利義務主體即已變更。又就他人之財產 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 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 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 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轉讓契約已約明○○○○於轉讓予林家賢前之債權債務由林武 雄負責,上訴人復未提出林家賢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並 對上訴人通知、公告承受債務之證據,則上訴人僅以○○○○為家 族事業為由,即認林家賢應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 任,實屬無據。 ⒊基上,上訴人係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15日受僱林武雄, 林家賢就林武雄對上訴人所負之雇主義務,不需負連帶責任, 堪予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薪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離開○○○○前,每月薪資為2萬8,400元,日工資 為947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只是臨時工,有人力需 求時才會通知上訴人上班,沒有打卡,從開始上班時起算,依 當時勞基法按時計酬,當天結清等語。謹按: 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 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 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 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 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 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23 條第2項、第30條第5、6項、第38條第5、6項分別定有規定。 另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 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 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 第5項規定甚明。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 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 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證5、6(原審卷第23、25頁),可知○○○○營 業時間為週一至週日,除夕及農曆過年期間均有營業;林家賢 於原審自陳:107年後是由我拿薪水給上訴人(原審卷第150頁) ,於112年8月21日本案調解時以林武雄代理人身分復稱:勞方 (上訴人)薪資是2萬6,400元起跳,每月全勤再給2,000元等語 ,有本案調解紀錄可參(原審卷第50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每 日均有上班,月領2萬8,400元等語,尚屬有據,故其於○○○○從 事繼續性工作,非屬臨時工,應屬明悉。 ⒊吳承恩於原審證稱:我於107年至110年在○○○○工作,曾看過上 訴人,我當時只有在假日才會去工讀,按勞基法規定領日薪, 我只知道上訴人假日會來工作,至於上訴人平日有無工作、何 時開始工作、店裡有無按月計酬的員工,我都不清楚。我下班 領薪水時,也有看到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吳承 恩為假日兼職工讀生,計薪與全職員工不同,洵屬常情,其對 上訴人受僱狀況既非清楚,即難證明上訴人與其同屬依勞基法 按時計酬之臨時工。 ⒋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終止勞雇關係,迄112年10月25日起訴未 逾5年,被上訴人仍應保有工資清冊、出勤紀錄等資料,惟被 上訴人陳稱無法提出(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84頁),故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按時計薪之臨時工,應無可採。從而,堪 認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僱期間每日均有上班,於109年4月15日終 止勞雇關係前,月領2萬8,400元薪資等語,應屬可採。 ㈢關於例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工資(合稱系爭工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7月14日至109年4月15日期間,每日均 有出勤,然林武雄未依法發給伊於例假(96日)、國定假日(46 日)及特別休假(42日)出勤之加倍工資共34萬8,496元等語,林 武雄抗辯:伊於休假日有加倍給薪。上訴人遲於112年8月21日 申請調解,故107年8月21日前之系爭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判斷如下: ⒈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前之系爭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指「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而勞基法關於例假、國定假日與特別 休假之工資請求,具薪資債權性質,於勞雇關係存續中,前2 者屬按月給付之一部,特別休假則應於年度終結時結算未休之 日數,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參照),性質屬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故例假、國定假日與特別休假之薪資債權,俱 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給付請求權應適用 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查,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21日申 請本案調解(見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復於6個月內之112年10月25日 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經自112年8月21日回溯5年,則 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前對林武雄之系爭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從而,上訴 人得請求系爭工資之期間應為107年8月22日至109年4月15日( 下稱系爭期間)。 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3年以 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條第 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5款、第4項、第39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基法第36條、第 37條所訂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基法第39條及第40 條規定,勞工於假日工作時,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 給」,係指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3年2月21日台83勞動一字第102498號 函釋參照)。至106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之3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休假日,為本法第三十七條 所定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其立法理由為:「依 現行解釋,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之情形,係指於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或第三十八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作,惟因對休假日定義不明,爰新增本條明定之 。」再對照勞基法第84條之1、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需限 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84條之1公告之工作,得由勞雇約定 ,並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後,方不受第36條限制,若非經上開 公告之工作者,復不符合勞基法第40條所定得停止假期之情形 ,如僅徵得勞工同意即於第36條所定例假日工作,仍屬違反第 36條規定,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以罰鍰。換言之,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僅係明定得以勞工同意工作阻卻違反 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範圍,不包括勞基法第36條例假日 ,重申一例一休為保障勞工基本權益之強制性,而非剝奪如勞 工同意於例假日工作,得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加倍工資之 權利。 ⒊上訴人自承林武雄均有給月薪(原審卷第179頁),兩造復同意以 109年4月15日前1個月所得工資除以30日計算系爭工資請求基 準(本院卷第145頁),而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每日均有工作,109 年4月15日終止勞雇關係前之月薪為2萬8,400元,如前說明, 當以日薪947元(28,40030《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核計系 爭工資,合先敘明。林武雄雖抗辯休假日都有加倍給薪等語, 惟未提出工資、出勤紀錄等資料,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不 明之風險,應由雇主承擔,應逕認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之 例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工作,林武雄未加倍發給工資之事 實為真。從而,除上訴人已領得之薪資外,林武雄應依上訴人 於上開例休假日工作日數,按日加發1日薪資,故上訴人得請 求之工資如下: ⑴關於勞基法第36條例假工資部分: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 計算。」循此,系爭期間共603日、86週,故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之例假工作日共86日,以上訴人日薪947元為計,林武雄應 給付上訴人例假工資8萬1,442元(94786)。 ⑵關於勞基法第37條國定假日工資部分:  系爭期間之國定假日共22日,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33至23 5、250頁),上訴人於上開國定假日均有工作,故林武雄應給 付其國定假日工資2萬834元(94722)。 ⑶關於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受僱,迄107年、108年之工作年資為3 年以上5年未滿,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每年特別 休假為14日,迄109年1月1日,年資滿5年,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特別休假為15日,合計43日,上訴人請求42日特 別休假日工資(本院卷第235頁),未逾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 許。從而,林武雄應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日工資3萬9,774元(9 4742)。 ⒋基上,上訴人請求林武雄給付系爭工資14萬2,050元(947《86+2 2+4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關於退休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2月起受僱林武雄,迄109年4月15日終止 勞雇關係,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項自請退休要件,請求林武 雄給付退休金88萬400元等語。惟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 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者。」查,上訴人係自104年1月1日起受僱林武雄之事實,前 已說明,迄109年4月15日之工作年資不滿10年,未合於勞基法 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要件甚明,則上訴人請求林武雄給付退休 金,自屬無據。 ㈤關於賠償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提撥勞工退金 損害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年 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工作年資滿十 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工作年資未 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又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 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 事判決參照)。 ⒉查: ⑴林武雄於104年1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僱用上訴人期間,合計63 個月,俱未依勞退條例規定提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 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4日保普老字第11310153650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9頁),林武雄對此亦未爭執,堪予認定。 ⑵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彌封袋), 迄109年4月15日為滿60歲、工作年資未滿15年之勞工,符合勞 退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請領退休金要件,林武雄未依法提撥 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請 求林武雄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⑶經參照勞動部於104年至109年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本院卷第26至31頁),上訴人所領月薪2萬8,400元落 於月提繳工資「2萬8,800元」之級距,則上訴人以2萬8,400元 為月提繳工資基準並乘以6%,作為林武雄每月應提繳退休金金 額而未提繳致其所受損害之範圍,未逾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所 定比例及上開分級表標準,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主張林武 雄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0萬7,352元(28,4006%63)至其勞工退 休金專戶而未提繳,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如數賠償上開金額, 為有理由,逾期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先位請求被訴人連帶給付153萬2,208元,為無理 由。其備位請求林武雄給付24萬9,402元(142,050《工資部分》+ 107,352《賠償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害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勞基法等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無確定期 限,林武雄經上訴人請求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林武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係以民事陳報暨 變更聲明狀確認本件請求金額(本院卷第227頁),繕本於113年 9月23日送達林武雄(本院卷第227、250頁),則其請求自翌(2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6條至第39條、第53條第1款、第 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民法第30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53萬2,208元(1,155,030《原審請求金額》+377,178《本院追 加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115萬5,030元),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及於本院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萬7,178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 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不含民法第305條)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 林武雄給付24萬9,402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0-29

HLHV-113-勞上易-3-2024102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494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若茵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鍾峻雄即鍾志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3年3月2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0-23

PTDV-113-司執-70494-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力寧 被上訴人 陳義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俊成於民國94年7月29  日所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部分影本(原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53、54頁),上 訴後於本院提出該契約之完整影本(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核 屬攻擊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准予提出。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7月29日為林俊成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買 賣契約債務(下稱系爭主債務) 擔任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 債務),並於94年8月1日與林俊成、林俊呈(下稱林俊成等2人 )共同簽發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因林俊成未依約還款,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臺北地院95年票字第2445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以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伊財產強制執行未果,經原法院發 給OO年O月O日○○○OO年○○OOOO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10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聲請對伊財產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6 3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擅與林俊成於103年4月28日就系爭主債務達成分期清償協議( 下稱系爭分期協議),允許林俊成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 規定,伊就系爭主債務不需再負保證之責,兩造既為系爭本票 直接前後手,伊得以此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故上訴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自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上訴人對伊 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中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雖為系爭保證 債務,然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伊得不經通知被上訴人或獲得其 同意,展延清償期,故林俊成嗣未依系爭分期協議履行給付, 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負系爭保證責任,伊自得對被上 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至91頁,依卷證及論述方式而為修 正):  ㈠上訴人與林俊成於94年7月2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林俊成 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期付款金額為7 8萬元,林俊成應自94年8月29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每1月為 1期,每期給付1萬4,365元(即系爭主債務),由被上訴人擔任 保證人(即系爭保證債務),被上訴人與林俊成等2人於94年8 月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㈡因林俊成未按期清償系爭主債務,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 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同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並於同年5月16日確定。 ㈢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與林俊成等2人 之財產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95年度司執字第2907號) ,經同院於95年6月9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先後於95 年7月、96年、100年、102年、106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 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 ㈣林俊成與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簽立系爭分期協議書,約定林 俊成於103年4月30日前繳交頭款10萬元整,第二期於103年5月 25日繳款7,000元*57期(自103年5月25日至108年1月25日止) ,108年2月25日繳款第58期1,000元。共計50萬元整作為本案 之全部對價。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 請對被上訴人及林俊成等2人財產強制執行(原法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6639號,即系爭執行事件),情形如下: ⒈於OOO年OO月O日以○○○OOO○○○字第OOOOO號核發禁止收取處分之 扣押命命(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記載:除說明五 情形外,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對第三人臺東縣政府如說明三扣押 金額部分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 償。 ⑴說明三:扣押金額:52萬4,418元及自98年11月4日起至110年 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⑵說明五:上開扣押之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 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1萬5,946元時,第三人應以該扣押金額範圍內之 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 ⒉第三人臺東縣政府於110年12月9日陳報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5, 250元,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分署)OOO 年度○○○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 ⒊於OOO年OO月OO日以○○○OOO○○○字第OOOOO號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⒋於OOO年OO月OO日以○○○OOO○○○OOOOO第0000000000號將系爭執行 事件移送花蓮分署110年度牌稅執字第13132號事件併案執行。 ⒌於110年12月23日因上開併案執行而行政終結。 ㈥花蓮分署於OOO年O月OO日以○○○OOO○○○○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 令扣押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臺東縣政府每月之薪資債權,債權金 額同不爭執事項㈤⒈⑴所示。 ㈦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俊成所簽訂之系爭分期協議未經其同 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其不需再負系爭保證債務責任等語( 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上訴後不再主張,本 院卷第88頁)。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仍需負系爭保證責任為辯。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 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 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固有明文,然該條非強制 規定,所稱「同意」包括事前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 0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與林俊成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約明分期付款期限,林 俊成所負系爭主債務屬定有期限之債務,該主債務原需於99年 7月29日清償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林俊成嗣於103 年間所簽訂之系爭分期協議,應屬上訴人允許林俊成延期清償 系爭主債務之約定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分期協議可參 ,應可認定。 ㈡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約定:「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同意甲 方(上訴人)得不經通知或獲得其同意,展延任一債務之清償期 。(中略)非經甲方同意,連帶保證人不得終止本保證」(本院 卷第108頁),被上訴人既於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確認( 本院卷第107頁),可知被上訴人已事前同意上訴人得不經通知 或獲其同意,而得逕行展延系爭主債務之清償期。林俊成嗣未 依系爭分期協議履行給付,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38至139 頁),則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約定,抗辯被上訴人 仍需負系爭保證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系爭分期協議第四條約定:如乙方(林俊成)逾前揭協議繳款期 日,甲方(上訴人)仍未收到上開約定款項之全部金額者,本協 議溯及失效,甲方將全額向乙方求償,並加計追償利息暨違約 金等語,有系爭分期協議書可參(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卷 第19頁)。嗣林俊成既未依系爭分期協議履行給付,依上開約 定,系爭分期協議已失其效力,應回歸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確 認林俊成對上訴人所負系爭主債務範圍;而系爭買賣契約債務 人林俊成與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林俊呈,各為擔保應負之系 爭買賣契約債務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既不因系爭分 期協議而得免除系爭保證責任,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並未消滅,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仍然存在,則上訴 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聲請對被上訴人薪資債權扣押如不爭執事項㈤⒈⑴所示金 額,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上訴人對其之 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22

HLHV-113-上-23-20241022-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萊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川前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貳仟柒佰參拾貳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萬9,819元(本訴敗訴金額149 萬9,000元加上反訴敗訴金額195萬819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5萬2,732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0-21

HLHV-112-建上-5-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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