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間接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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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29號 原 告 廖明相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潘志亮 李凱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金隆公司)、潘志亮、李凱諠(原名李意如)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就上開被告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已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416元, 該裁定於11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金字卷第59至61頁、第63頁)。但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字卷第65頁 ),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5-01-08

TPDV-113-金-129-20250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8號 原 告 林子耘 被 告 曾明祥 潘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關於請求被告曾明祥、潘志亮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壹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 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曾明 祥、潘志亮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惟被告分別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各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而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 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該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其關於分別請求被告曾明祥、 潘志亮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0萬元本息部分之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25-01-08

TPDV-113-金-248-20250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2號 原 告 林怡志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陳振中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 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 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 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 彥、陳振坤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上開被告部分,原告僅屬 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已於 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0,900元,該裁定於11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該 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金字卷第29至31頁、第33 頁)。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金字卷第80頁),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5-01-08

TPDV-113-金-182-20250108-2

台非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蔡小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原交訴緝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認 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明文規定。次按,除刑事訴 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 2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小慧前因犯本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前段肇事 逃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6 9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3年,緩起訴條件為: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 年10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室安排上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本案緩起訴處 分書上記載不得再議,並於緩起訴處分日即111年5月11日起 即開始起算緩起訴期間等情,有本案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 調偵字第693號卷第51至52頁,下稱調偵卷)。嗣被告未依 觀護人之指示於111年5月11日起算6個月內即111年11月10日 前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等情,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 第16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據此分案後就本案提起公 訴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9日屏檢錦辛111 緩護命294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8月28日屏檢錦辛111 緩護命294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 、觀護輔導紀要、11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緩偵分案進行單、本案起 訴書等件存卷可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護命字 第294號卷第9至17頁、11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卷第25頁、11 2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卷第3、21至23頁)。原判決以:按被 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 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 或履行事項者。故可知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時點為緩 起訴處分已確定、開始起算緩起訴期間時,倘若緩起訴處分 尚未確定,因緩起訴期間尚未開始起算,自無撤銷緩起訴處 分之可能,檢察官若於緩起訴期間起算前即先行撤銷原處分 並起訴同案,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再按檢察官依第252條、第253條、第253條之1、第25 3條之3、第254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 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 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 處分之要旨。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處 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 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185 條之3列於公共危險罪章,車禍被害人縱使就酒駕部分提出 告訴,惟就酒駕部分所侵害之法益,被害人實屬間接被害人 ,其此部分『告訴』應屬告發性質,雖被害人同意緩起訴處分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後段規定由檢察官依職權 送再議後,始足認該緩起訴處分已確定。故可知檢察官得撤 銷緩起訴處分之時點為緩起訴處分已確定、開始起算緩起訴 期間時,倘若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因緩起訴期間尚未開始 起算,自無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檢察官若於緩起訴期間 起算前即先行撤銷原處分並起訴同案,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 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查本案緩起訴處分書並無 依職權送再議之文字記載,且遍查全案亦未見檢察官有依職 權將本案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再議之卷證,是本案緩起訴處分自始未完成再議程 序,更難認已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確定而可起 算緩起訴期間。則檢察官以被告未於111年5月11日起算6個 月內即111年11月10日前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為由,撤銷 本案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顯係就緩起訴期間之認定有所 誤會,其起訴程序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惟原判決就 受刑人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則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予告訴人10天之再議期間,惟告訴人於本案 緩起訴處分前曾以公務電話同意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 第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聲請再 議,是檢察官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案件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書 上記載不得再議,固屬合法。』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檢察官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並起訴,該起訴合法,而屏東地院亦認撤銷 該部分緩起訴處分合法,卻未就肇事逃逸部分加以審理,逕 與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一同為不受理判決,該部分顯 係屬對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 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 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設立之本旨 ,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 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 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 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者,即無提起非 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而所謂與 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而言。易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 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功能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 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 向無疑義,惟因疏失致未遵守者,例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 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之規定,必緩起 訴處分已確定,始有緩起訴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進而被告若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始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 緩起訴處分可言,若緩起訴處分猶未確定,自無從予以撤銷 之餘地。否則,若緩起訴處分已確定,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 期間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 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者,則其起訴之 程序即難謂違背規定。類此情形,法律既有明確規定,實務 適用上亦向無爭議,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即 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 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關於對非常上訴採便宜主義之 規定,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 許。 三、卷查被告蔡小慧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下稱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該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 93號為附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應於指定期間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處分之期 間為3年。其中關於被告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該 罪係保護公共交通安全之法益,若因此發生車禍致傷害之他 人申告究辦,其並非直接受害,而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祇可 謂為告發,尚難認為告訴人,檢察官就此無得聲請再議人之 案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後段「……第253條之1之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 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 議,並通知告發人」之規定,未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由於該部分之緩起訴 處分未經再議駁回確定,則該緩起訴之期間無從起算,自無 所謂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遵守應於指定期間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之必要命令可言,檢察官當無從撤銷該緩起訴處 分。檢察官以同署11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並連同被告如下列肇事逃逸部分(詳下述),一併以同署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 該院認為檢察官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之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乃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尚屬適法。然而,被告 關於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事先徵求告訴人賴潘新年同意 後,始於111年5月11日以上揭同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93號為 緩起訴處分,而依同法第256條第1項但書關於緩起訴處分曾 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則該緩起訴處分於 上開日期即告確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遵守應 於指定期間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必要命令事項,經檢 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同署111年度 撤緩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以同署112年度撤 緩偵字第9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難謂於法未 合,以上俱有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觀護輔導紀要、各該處 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附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誤認上 開肇事逃逸部分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確定,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 之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 ,亦無提起非常上訴以統一適用法令解釋之必要。是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非常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非-196-2025010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胡梅蘭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李成慶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5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11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超速行駛於上開地點。適有被害人胡毓土(下稱胡 毓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 車)於上址路邊起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復於行 經該處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左迴轉時,雙方閃避不 及,被告所騎乘之車輛前車頭因而與胡毓土所騎乘之車輛左 側側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胡毓土受有臉部撕裂 傷、左手擦傷、左右肩疼痛、頸部疼痛及頸椎損傷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嗣胡毓土因在系爭事故中遭被告撞擊所 受頸椎損傷之傷勢,併發呼吸衰竭、心臟衰竭等病症,逐漸 惡化形成高血壓性心臟病、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鈣化併嚴重 阻塞等,最終於同年5月28日因心肌梗塞死亡。  ㈡原告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090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即雜費、尿布等)20,000元  ⒊本件機車維修費用2,200元。  ⒋喪葬費用25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基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在系爭事故中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的行為只 有造成胡毓土受傷,其死亡結果和我的行為沒有因果關係, 且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顯示胡毓土違規迴轉的行為才是 肇事主因,我是次因。又原告請求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金 額都太高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0日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 ,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碰撞適騎乘本件機車於上址路邊起駛欲跨越中央分向限 制線路段向左迴轉之胡毓土,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 歷資料、華揚醫院病歷資料為憑,而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傷 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933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判決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 訴,嗣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原告 上開主張真實。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 頸椎損傷之傷勢,於事後併發呼吸衰竭、心臟衰竭等病症, 逐漸惡化形成高血壓性心臟病、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鈣化併 嚴重阻塞等,最終造成胡毓土心肌梗塞之死亡結果,被告應 就胡毓土生命權受侵害之損害結果,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⒈ 被告是否須就胡毓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過失責任?⒉胡 毓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⒊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應就胡毓土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胡毓土 所騎乘之本件機車,如前所述,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而發生系爭事故,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胡毓土所受系爭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就不法侵害胡毓土之身體、健康之損失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胡毓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傷害行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 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如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 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 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 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  ⒉經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日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認定,胡毓土生前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末期腎 病,平常有接受血液透析治療,111年3月20日發生車禍當時 主要造成其頸椎損傷,且在醫院有接受手術住院治療,而造 成死亡之原因係高血壓性心臟病,以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 鈣化併嚴重阻塞(阻塞程度80-90%以上)、兩側肋膜腔積水 、有心衰竭表徵,心肌壞死出血及發炎細胞浸潤,導致被害 人因心肌梗塞而死亡,頸椎外傷術後為車禍造成的傷害(與 死亡時間相隔2個多月),研判非直接致死的原因,此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39260號函暨所 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分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25 頁),另參以聯新醫院111年11月3日函文所載「被害人入院 時頸椎病灶可能與車禍相關,轉出本院時外傷部分已完治, 呼吸衰竭情況無法回復,仍為呼吸器依賴情況,其餘生命徵 象穩定,無法判定被害人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勢與死因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亦有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1月3日聯新醫 字第2022100094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 ),是綜觀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尚難認胡毓土呼吸衰竭 之病症係因被告過失行為碰撞所生之頸椎損傷傷勢所造成, 亦非導致心肌梗塞之直接致死原因,自難認定胡毓土之死亡 結果,與其在本件事故中因被告過失行為撞擊所受傷勢存在 因果關係。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鑑定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胡毓土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 而該院113年7月30日函文暨回覆如下:「個案因車禍頸椎脊 髓損傷造成呼吸衰竭無法恢復,合併其之前之慢性疾病,的 確有高機率縮短個案餘命」、「依個案之病歷紀錄,本身即 有心臟病經支架放置之病史,此較可能為『心臟衰竭』之主因 ,而『頸椎損傷併呼吸衰竭』則為加重因子,有較高機會加重 『心臟衰竭』」、「據文獻記載,因頸椎損傷併呼吸衰竭會增 加病人『心臟衰竭』以及『心肌梗塞』的風險數倍,因而高機率 縮短病人餘命,進而造成死亡」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意見回復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該函覆結果亦係以「機率高低 」作為基礎,並未明確說明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從審認胡毓土之死亡結果,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有關,又原告復未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胡毓土 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 審酌(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胡毓土因本件事故所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擦傷、 左右肩疼痛、頸部疼痛及頸椎損傷等傷害,及事後因頸椎損 傷併發呼吸衰竭、心臟衰竭等病症,最終造成胡毓土心肌梗 塞之死亡結果,共支出醫療費用87,090元、醫療用品費用20 ,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華揚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3頁)。然被告 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行為與胡毓土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且 呼吸衰竭之病症亦非由頸椎損傷所造成,已如前述,另觀以 聯新醫院111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民國111年3月20日 12:23入急診就醫治療,民國111年3月21日行頸椎間盤切除 術及椎間融合術」、「民國111年4月11日行氣切手術,民國 111年4月15日轉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治療」等內容,可知胡 毓土於111年4月15日起之醫療行為,乃基於呼吸衰竭、心臟 衰竭及心肌梗塞所為之治療,尚無從審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 關係。是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以111年3月20日急診費用84 元、111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4日住院費用82,543元,小計8 2,627元(計算式:84+82,543=82,627)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用品費用20,000元之損失, 但該等費用支出如何計算、證明,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 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原告既未能證明有支出醫 療用品費用之情形,其主張向被告求償此部分之損失20,000 元,自無從准許。  ⒉本件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固主張本件機車在系爭事故中毀損,支出維修費用2,20 0元,然本件機車之車主並非原告,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個資卷),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故本件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原告之權利,其此部分主 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  ⑵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與胡毓土之死亡 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 件基於胡毓土死亡所為之喪葬費用請求及精神慰撫金,自屬 無據。又原告非民法第194條所明文列舉之請求主體,是縱 認被告之行為與胡毓土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然其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194條之規定,是否具類推適用之基礎,亦有 所疑義,併此敘明。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82, 627元。   ㈣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亦有 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直接被害人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 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胡毓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 路旁起駛時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且在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逕行迴轉,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則其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亦有在禁止迴轉路段迴轉之過失無訛,此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本院審酌胡毓土為迴轉車輛, 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定禮讓直行之機車先行,顯見其過失行為 在先,而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依法本享 有路權,倘胡毓土有先禮讓被告之機車先行,應不至於肇生 系爭事故,故胡毓土所應負之過失衡情較重。又觀諸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9月29日函暨桃市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其結果認:「一、胡毓土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旁起始未看清來往車輛跨 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迴轉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 因。二、李成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 ,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望況,為肇事次因。」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亦與本院前開結論相同。 準此,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 生之可能性後,認胡毓土、被告各應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依前開說明,應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33,051元(計算式:82, 627×0.4=33,050.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 (見附民卷第28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然本件原告請求因逾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損害範圍致有 訴訟費用產生,故仍有諭知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07

CLEV-112-壢簡-2193-20250107-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姜俊宇 吳威廷 吳妤蓁 吳妤螢 姜佳芬 姜智瑋 被 告 黃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36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 外人姜顏金珠本為本件原告,然其業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 國113年5月16日死亡,因姜顏金珠之繼承人及原告姜俊宇、 被告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於113年11月26日依職權裁 定命原告吳威廷、吳妤蓁、吳妤螢、姜佳芬、姜智瑋(下稱 原告吳威廷等5人)、原告姜俊宇為姜顏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二、原告吳威廷等5人與原告姜俊宇為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者,原告吳威廷等5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姜俊宇 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姜俊宇得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8月26日晚間11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裕農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逢訴外人姜義徳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車道,亦疏未注意 靠邊行走,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姜義徳受有四 肢多處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等傷害,經緊急送醫 急救後,仍於翌日凌晨0時47分死亡。  ㈡姜顏金珠為姜義徳之配偶,原告姜俊宇為姜義徳之子,因系 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23,302元:   姜顏金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謀生能力,姜義徳原應扶養 姜顏金珠,而支付姜顏金珠住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衛 福部新營醫院)護理之家,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止所生 之照護費用223,302元,因姜義徳死亡致姜顏金珠受有損害 。  ⒉喪葬費233,800元:   姜顏金珠為辦理姜義徳之後事,支出喪葬費233,800元。  ⒊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   姜義徳因系爭事故死亡,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已無法再與 姜義徳共享天倫之樂,身分法益因遭被告不法侵害,受有相 當精神痛苦,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㈢嗣姜顏金珠起訴後已死亡,原告為姜顏金珠之繼承人,繼承 姜顏金珠對被告上開債權。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姜俊宇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姜義徳,致姜義徳死亡,而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分 別為姜義徳配偶、姜義徳之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姜義徳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姜顏金珠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此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姜顏金珠與原告姜俊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⒈照護費223,302元:  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 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 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參照)。查姜顏金珠112年所得僅5,56 2元,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姜顏金珠稅務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可稽,堪認以姜顏金珠之財產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 前開說明,姜顏金珠生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未能受姜義徳 扶養所生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姜顏金珠生前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止住護理之 家,支出照護費223,302元,有衛福部新營醫院護理之家住 民應收帳款表(處置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證,堪信為 真實。惟除姜義徳對姜顏金珠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外,因原告 姜俊宇為姜顏金珠之子,原告姜俊宇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亦為對姜顏金珠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故姜義徳對姜顏金珠所負之扶養義 務為2分之1。準此,姜顏金珠請求被告給付照護費111,651 元(計算式:223,302元÷2=111,6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喪葬費233,800元: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姜義徳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死亡,姜顏金珠為 姜義徳支出殯葬費233,800元等情,有新營禮儀社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臺南市下營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南 市下營區靈骨堂(蓮華園)使用申請書、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 費收據、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姜顏 金珠依上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喪葬費233,800元。  ⒊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   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 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查姜義徳因被 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亡,姜顏金珠為姜義徳配偶、原告姜 俊宇為姜義徳之子,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 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是 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又姜顏金珠小學肄業,112年度所得為5,5 62元,名下財產價值為0元;原告姜俊宇大專畢業,112年度 所得為1,574,791元,名下財產價值為8,590,742元;被告五 專後二年肄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為262,72 0元,有姜顏金珠、被告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本院審判筆 錄及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本院斟酌上開 情狀,並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認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各請 求1,500,000元之精神賠償尚屬適當。  ⒋綜上,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分別為1 ,845,451元(計算式:照護費111,651元+喪葬費233,80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1,845,451元)、1,500,000元,而 原告繼承姜顏金珠對被告之債權,得向被告請求1,845,451 元,原告姜俊宇得向被告請求1,500,00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間接被害人是 否承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因間接被害人之權利,亦係 基於侵權行為發生而來,依公平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與 有過失之適用。經查,被告對系爭事故雖有前述過失,然姜 義徳徒步穿越車道,且疏未靠邊行走,始致遭被告撞擊,其 對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 認姜義徳、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而姜義徳對系爭事故既與有過失,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依 法自應承擔被害人姜義徳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姜顏金珠得向被告請求553, 635元(計算式:1,845,451元×0.3≒553,63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姜俊宇得請求45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 ×0.3=450,000元)。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 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 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姜顏金珠、 原告姜俊宇於系爭事故後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各1,000,000元,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中扣除,然因於過失相抵後,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 僅分別得對被告請求553,635元、450,000元,經扣除已受領 之上開保險金各1,000,000元後,均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 何金額。  ㈤姜顏金珠已於113年5月16日死亡,原告為姜顏金珠繼承人等 情,已如前述,姜顏金珠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之債權,原告 自無從繼承姜顏金珠之權利對被告請求。 四、從而,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補 償已超越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原告無 從自姜顏金珠繼承對被告之債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3-營簡-795-20250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9號 原 告 黃惠秀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金隆公司)、曾明祥、潘志亮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臺灣 金隆公司、曾明祥、潘志亮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潘志亮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 院已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該裁定於11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 本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金字卷第17至 19頁、第21頁)。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金字卷第25頁),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5-01-07

TPDV-113-金-249-20250107-2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2號 原 告 古沁鈁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4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 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于慧正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亦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 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 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 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足見此規定係在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 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 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 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 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若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8,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 刑事判決,就原告起訴事實部分,認定被告張桂挺等9人犯 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名,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就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 姜姿廷、黃筑佩、于慧正(下稱被告張桂挺等9人)所犯上 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 第44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2項、第174 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等罪部分,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對被告張桂挺等9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3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38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張桂挺等 9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罪名 1 張桂挺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2 魏伯倫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等罪。 3 林文祥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等罪。 4 李依宸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等罪。 5 王尚宇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等罪。 6 王凱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7 姜姿延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8 黃筑佩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9 于慧正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7

TPEV-113-北金簡-82-20250107-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5號 原 告 陳弘育 上列原告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2人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陳振坤、洪郁璿、洪郁芳、 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王尤君、李寶玉、鄭玉卿、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陳宥里、潘志亮、呂汭于(原名:呂 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 吳廷彥、潘坤璜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 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 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 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 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5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惟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等3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各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 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3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 餘被告金隆公司、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陳振 坤、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 王尤君、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陳宥 里、潘志亮、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 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潘坤璜(下稱 被告金隆公司等27人)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 後段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被告金隆公司等27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金隆公司等27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金隆公司 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耀鋒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3 張淑芬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 4 顏妙真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5   黃繼億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 6 詹皇楷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 7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8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9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12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7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8   王尤君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3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5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6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7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8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9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31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32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1-06

TPEV-113-北金簡-65-20250106-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78號 原 告 邱禹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亦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 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 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 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足見此規定係在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 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 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 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 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若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 、25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2項 、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 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6

TPEV-113-北金簡-7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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