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汪維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雄小字第118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4年度雄小字第118號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為明瞭開庭內容,認有聲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必
要,爰依法聲請交付之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
以書狀敘明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
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特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㈡至聲請人雖另聲請交付當次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頁)。惟按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
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為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及第242條第1項
規定明確,可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取得,當由聲請人以閱卷
方式為之,自毋庸經本院另為准駁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