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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路000號)於104年11月24日死亡,其第一至三 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 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被繼承人之其他利害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611號及第4780號裁定選任黃子 芸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自無再予選任之必要,故 本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20

KSYV-114-司繼-52-202501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左側出血性腦中風,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報狀內容及相對人之照 片、高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 認相對人經診斷為血管型失智症,現因四肢萎縮攣縮僵硬需 終日臥床,其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並仰賴鼻胃管等醫療 器具方能維生。又其意識不清,處於無法溝通之狀態,故理 解判斷、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及計算等能力均無法施測 ,顯見其智能狀況已嚴重退化,且回復可能性甚微,業經評 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且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故由其擔任監護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甲○○亦為相對人之女,並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有同意書1份可稽。據此,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1-20

KSYV-113-監宣-1038-20250120-1

司家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拍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江本善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郭璧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規定自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414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1年 度司家催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期滿,被繼承人留有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又被繼承人尚積欠地價稅新臺幣 (下同)296元、金融機構債務781,826元,是為清償被繼承 人所欠稅款及債務,爰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 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 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 同意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又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之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6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 訛。復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又依聲請人所 提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被繼承人僅遺有存款1, 067元,則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倘不予變賣,顯無法清償 債務,亦無法償付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此 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地價稅繳款 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本院認可變賣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附表: 財產種類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28平方公尺 九分之一

2025-01-20

KSYV-113-司家拍-10-202501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 失 蹤 人 甲○○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前○年○月○○日生,父黃德粦,母黃盧阿群, 失蹤前最後設籍於:臺灣省高雄縣○○鄉○○路○○○號)於民國四十 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 之外甥,聲請人近日辦理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外祖父所遺土 地之繼承及共有物分割事宜,然同為繼承人之甲○○,長年生 死不明,致相關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調 閱甲○○歷來之戶籍資料,僅查得甲○○之手抄戶籍謄本,知悉 甲○○為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且據該謄本記事欄及浮籤頁 之記載,甲○○於「民國參捌年拾貳月壹日遷出不報由村戶籍 員代為補辦遷出登記」、「…經村鄰長管區警員戶籍員證明 可能死亡,依規定處理…」等情,自此再無其記事或戶籍異 動紀錄,且因年籍登記資料不全,亦無法查明甲○○生死狀態 而知悉其之行蹤。可見甲○○至遲於38年12月1日行跡不明戶 籍代報遷出之時起即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逾74年,爰 依法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 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則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 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 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 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 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 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 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 ,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可參)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被繼 承人黃德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桃園 ○○○○○○○○○113年4月8日桃市平戶字第1130003154號函暨所附 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函詢甲○○之失蹤報案、協 尋結果及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等紀錄,均無甲○○之相關資料,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3年9月5日高市警六分偵字 第1137098400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8月28日高市 殯處武字第11370877700號函暨所附大高雄墓政業務管理資 訊系統及殯葬業務資訊系統資料存卷可參;又因甲○○為民國 前出生,且於失蹤前尚未配賦身分證字號,故無法查詢其之 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監 在押及刑案前科資料、稅務查詢資料及最近7年就醫紀錄, 亦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 綜上各節事證,應認甲○○確已長年不知所蹤,並可認其至遲 於38年12月1日即已失蹤,於民法總則第8條前開修正施行前 失蹤已滿10年。又本院前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准許對失蹤 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經公告在案,現已屆滿2個月 之申報期間(因失蹤人現已逾百歲,依上開規定,公告揭示 暨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此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 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予准許 ,並以失蹤人失蹤屆滿10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48年12月1日 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20

KSYV-113-亡-52-20250120-2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渡邉清彥即渡邊調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渡邊調裝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   ,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 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 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 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為日本籍,前所陳報之住址位於日本,並未陳 報於我國境內之住居所,有聲請人民事聲請狀、保存人就任 同意書、聲請人護照影本等為憑。依首揭說明,若以聲請人 為渡邊調裝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因聲請人居住於日 本,未來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欲查閱相關簿冊文件時,恐 有聯絡等事實上之困難,且再由聲請人輾轉委託我國境內之 專業人士或機構代為保管相關簿冊文件,亦有事實上不便, 為利於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允宜由我國境內專業 人士或機構擔任保管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0

TPDV-113-司司-834-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收養丙○○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願收養其弟弟甲○○與關係人丁○○所生之子即被收 養人丙○○(男,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丙○○、生父母即關係人甲○○、丁○○同意,雙方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訂定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即   關係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   律關係(見本院114年1月14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 真實。  ㈡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 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收養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 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11月1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17

KSYV-113-司養聲-304-20250117-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收養甲○○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乙○○前與林鳳貴(112年8月27日歿 )所生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經聲請 人即被收養人甲○○及其生母乙○○同意,雙方於113年9月23日 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   79條之2 、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亦到   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   本院114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死亡,且生母同意本件   收養,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   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 所定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收養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   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9月2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17

KSYV-113-司養聲-266-2025011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許峻銘 訴訟代理人 許建勛 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孫樂梅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遺囑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立之口授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甲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立之口授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 真正,因甲○○無法定繼承人,故聲請本院選任甲○○之遺產管 理人即被告,惟被告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系爭遺囑之真偽 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所載對甲○○之遺產主張權利,兩造 間就系爭遺囑真偽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 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遺囑人甲○○係原告之女友,甲○○名下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甲○○於112年5月18日因身 體不適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醫,經診斷需即刻做心導管手 術,甲○○因而做成系爭遺囑並載明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 承等語,表明將系爭不動產遺贈原告之旨。嗣甲○○於112年5 月18日死亡後,因缺乏召開親屬會議之法定人數,原告聲請 本院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惟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 之效力,爰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甲○○在認為自己可能有生命危險之情況到實際去 救治期間,中間有數小時,甲○○有意立遺囑,應得以其他方 式為之,且系爭遺囑內容及文字像是看著範本所寫,不一定 是甲○○的真意,甲○○也沒有在系爭遺囑上按捺指印亦不符常 情。另口授遺囑方式較簡便,所以法律規定需兩名見證人, 本件僅一位見證人到庭作證,不足以確認另一名見證人在見 證當時之行為能力及口授遺囑之過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口授遺囑依民法第1195條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 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 授遺囑:㈠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 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 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㈡由遺囑人指定 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 、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 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 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2.又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 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 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民法第1197條亦有 明定。 (二)經查:  1.原告主張遺囑人甲○○於112年5月18日死亡,無法定繼承人, 甲○○曾於112年5月18日指定乙○○、湯韜燦為見證人,並由乙 ○○代筆立有系爭遺囑,且經本院選任被告為甲○○之遺產管理 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系爭遺囑、甲○○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補字第968號卷第13至39頁、本院卷第45至52頁)為證 ,並經本院函查甲○○之繼承人及遺產相關資料,有高雄○○○○ ○○○○112年12月15日高市小戶字第11270710600號函暨檢附之 甲○○及其家屬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 112年12月15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暨檢附之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86號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31、 225至227、231頁)附卷可查。是以,原告主張甲○○做成系 爭遺囑後死亡,因缺乏召開親屬會議之法定人數,無法於甲 ○○死亡後3個月內,提交親屬會議認定系爭遺囑真偽,則依 前揭民法第1197條後段規定,法院既就口授遺囑之真偽有最 後認定之權,自可由法院代替親屬會議之功能,就系爭遺囑 之真偽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2.查系爭遺囑經記明年、月、日及兩名見證人乙○○、湯韜燦簽 名,並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暨見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 :甲○○是我之前任職診所之同事,這遺囑是我寫的,當天早 上上班時,甲○○胃不舒服,但她一直忍著,等到中午之後要 下班了,我勸她去急診室,當時是我陪她一起去民生醫院的 急診室,我在現場一直陪她,等到下午2點左右她做完心電 圖的檢查,護理師說她要進入開刀房做心導管的手術,因為 甲○○沒有其他的家人,所以我當下立刻聯絡老闆娘湯韜燦, 另外我還聯絡了原告,因為原告是甲○○的男友,這是我們同 事大家都知道的事情,老闆娘先到急診室,原告因為要從台 中過來,所以比較慢,我與老闆娘一起在急診室陪甲○○,甲 ○○覺得她可能沒有辦法撐過去,因為她的狀況很緊急,要立 刻做心導管手術,所以甲○○想要先寫遺囑,當時她的身體不 舒服,而且又在打點滴,所以由我代她書寫,她唸出遺囑內 容,由我書寫,甲○○指定在場的我及老闆娘當見證人,所以 寫完之後由我及老闆娘簽名,背面原告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 ,都是我寫的,兩個見證人的地址也是我寫的,只有老闆娘 的簽名是她自己簽的。甲○○有很明確的說她的房子要給原告 ,寫完之後有給甲○○看過,但當時她很虛弱,所以沒有簽名 。後來甲○○就進入手術房,當時原告還沒有到,大約只有幾 分鐘的時間,就收到通知說甲○○要急救,當時都還沒有做任 何手術,急救了一個多小時,後來我們放棄急救,甲○○就往 生了,因為到晚上診所要營業時間,我就先離開,我沒有與 原告碰到面,這份遺囑就留在老闆娘手上,後來原告到醫院 與老闆娘聯絡後續的喪葬事宜,當天晚上原告、老闆娘一起 回來診所,由老闆娘把遺囑交給原告,當時診所的同事都在 ,所以有看到這些狀況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在卷可稽。是依系爭遺囑及 證人乙○○所述,系爭遺囑確經甲○○指定乙○○、湯韜燦為見證 人,並由乙○○將甲○○口授之遺囑意旨筆記,再與湯韜燦同行 簽名,自堪認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形式要件,核與民法第11 95條規定相符。  3.被告雖辯稱甲○○未按捺指印及系爭遺囑內容像是看著範本所 寫等語,然按捺指印並非口授遺囑之要件,而遺囑人口述遺 囑意旨,係指需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 ,該口述遺囑意旨,不以連續陳述為必要,無須將遺囑之全 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 能盡意,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證人乙○○已明確證述「甲○○有很明確的說她的房子要 給原告,另外鑽戒要給張雅筑,她是他們里長的女兒,從小 由甲○○看她長大,感情很好,手環的部分要給孫永郁,孫永 郁是她的親戚,寫完之後有給甲○○看過,但當時她很虛弱, 所以沒有簽名」等語,應可認定系爭遺囑之內容係經甲○○口 述,縱如有參考資料,亦不影響其真意,被告辯稱系爭遺囑 內容不一定是甲○○的真意,不足採信。  4.又被告辯稱甲○○在認為自己可能有生命危險之情況到實際救 治期間,中間有數小時,應得以其他方式為之,不符合口授 遺囑「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之要件,惟證人乙○○證 稱:「甲○○是等到去醫院的急診室,經過檢查後,在等待的 時間,確定她要進開刀房做手術,那時候她的狀況就比較不 好,所以才決定要寫遺囑」、「甲○○進入手術房,大約只有 幾分鐘的時間,就收到通知說甲○○要急救,當時都還沒有做 任何手術,急救了一個多小時,後來我們放棄急救,甲○○就 往生了」等語,則甲○○於做成系爭遺囑當日死亡,其自身體 不適到確定要做手術再到死亡期間僅有數小時,甚至來不及 做手術,足徵甲○○於為系爭遺囑當時之身體狀況確實處於生 命危急情形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5.另系爭遺囑見證人湯韜燦已於112年7月22日死亡,被告辯稱 本件僅一位見證人到庭作證,不足以確認另一名見證人在見 證當時之行為能力及口授遺囑之過程,然據證人乙○○之證述 ,湯韜燦係因心肌梗塞死亡,平常診所的大小事務都是湯韜 燦處理,甲○○的喪葬事宜,也是她輔助原告處理,甲○○在急 診室當日,湯韜燦收到其通知後大約10幾分鐘即到急診室, 一起在急診室陪甲○○,並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當天湯韜燦 精神狀況很好,也都看的懂字,並且在醫院一直等到原告來 ,堪認以湯韜燦之身分及智識,其見證系爭遺囑之行為能力 及製作過程均無欠缺,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具備口述遺囑之要件,又未經撤回, 則原告請求確認立遺囑人甲○○於112年5月18日所為之口授遺 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係本於甲○○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而應訴,本件關於敗訴一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自應由甲○○之遺產負擔,附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0分之1128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2) 全部

2025-01-17

KSYV-113-家繼訴-38-20250117-2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配偶即相對人丙○○,因大腦出 血導致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天主教聖功 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女甲○○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再者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 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 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民國114年1月15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在鑑定人王瓊儀醫師前訊問丙○○之鑑定 筆錄。 (五)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丙○○因中度失智症,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 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社交溝通能力均不佳,須人24小時照 顧,無處理經濟活動之能力,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為丙○○之女, 表明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且丙○○之配偶即聲請人亦表示 同意,並參酌甲○○與丙○○情屬至親,負責協助處理丙○○之日 常生活事務,故由甲○○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丙○○之配偶,甲○○亦表示 同意由聲請人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信由甲○○擔 任丙○○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甲○○,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17

KSYV-113-輔宣-146-20250117-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乙○○(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民國72年10月1 9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 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前於民國72年10 月6日經乙○○收養為養子,惟養父乙○○嗣於72年10月19日死 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之1 條 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 條之1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   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   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   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   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   ,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   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   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 原因,亦經聲請人之生母甲○○到院表示同意本件聲請(均見 114年1月14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是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17

KSYV-113-司養聲-31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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