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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4號 異 議 人 何麗首 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8852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1288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12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所負者為擔保債務,異議人 並非主債務人,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係第三人即異議人父親何炳煌在異議人積 欠本件債務前即81年1月21日出資購買以作為異議人未來生 活保障,且異議人不知主債務人未清償債務,並非故意繳付 保險費而未清償債務。又依系爭保單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及 附加傷害特約條款第17條但書均約定,本契約已領有任何一 種保險金者,不得終止,原裁定未詳加審查,容有未洽。異 議人現已屆70歲,倘若將系爭保單解約,已難再以相同條件 訂立保險契約,而異議人身體現已陸續出現病痛,可見現在 或未來確有相當醫療需求,系爭保單若予換價,異議人未來 生活將無法獲得任何保險,所生損害實難以彌補。再異議人 現一人獨居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月 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惟異議人現無工作收 入,名下亦財產,僅靠每月國民年金5,055元、每年生存保 險金5萬元即每月約4,167元及親屬資助2至3,000元以維持每 月基本生活開銷,足見系爭保單及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係異議人作為老年醫療規劃及未來 喪葬費用之預留,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不予 執行。至異議人歷年出國機票及住宿費用,均係由親屬支出 ,異議人並非以育樂充實人生或健康且資金充足之人,異議 人不服原裁定所為處分,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 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 ,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 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 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 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 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 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 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 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 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 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 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 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 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 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 為限,方為允洽。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2月6日 士院鎮95執莊2052字第0950302174號、109年2月27日士院擎 109司執莊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異 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12年8月21日北 院忠112年度司執庚字第128852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 取對全球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全 球人壽於112年11月17日函覆本院謂其與異議人間有如附表 所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對三 商美邦人壽、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則以112年8月24 日北院忠112司執庚128852字第1129039977號函囑託士林地 院執行,並經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30日以士院鳴112司執助 莊字第10793號執行命令禁止三商美邦人壽、台灣人壽向異 議人清償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嗣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 助字第1079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105萬8,625元)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異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至異議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聲 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等情( 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852號卷,下稱執行卷,第9、15 至27、73至79、83、145至151、207至218頁),業經本院調 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以其為要保人與第三人保險公司簽訂之保 險契約所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 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執行法院於必要時,自得依債權人 聲請對之強制執行,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異議人現年70 歲,112年度無薪資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務,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依異議人自陳其係依靠每 月國民年金5,055元、每年生存保險金5萬元即每月約4,167 元及親屬資助2、3,000元以維持每月基本生活開銷,而依士 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可知異議人所領取上開 生存保險金5萬元係來自投保三商美邦人壽金富貴終身保險 契約所為給付(見執行卷第207至209頁),顯見異議人現在 生活並無何仰賴系爭保單給付,惟若終止系爭保單換價,相 對人至少可就系爭保單解約金9萬5,857元獲得清償,反之相 對人則完全無法受償其債權,對相對人顯屬過苛;異議人雖 另稱其年齡及身體現況,現在或未來將有醫療需求,需藉系 爭保單獲得保障等語,惟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非屬就系爭保 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且 於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足資提供異議人基本 醫療保障,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無 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 執行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 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 於本件全球人壽並未陳報就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號碼00000000號防癌終身壽險預估之解約金(見執行卷第15 1頁),該防癌保單亦非在原裁定範圍內。職是,原裁定衡 以士林地院業已酌留異議人對三商美邦人壽金富貴終身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復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臺灣人壽保單足 茲保障其未來生活(見執行卷號第87頁),始准予相對人就 異議人之系爭保單解約換價,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合於比 例原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謂原裁定未審查有無國華人壽幸福終身 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及附加傷害特約條款第17條但書所稱不 得終止條件是否成就,此屬異議人應舉證事項,且全球人壽 為系爭保單保險人,於向法院陳報時未為異議,即非執行法 院於強制執行程序所需斟酌,異議意旨關於此部分主張亦非 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1 00000000 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 何麗首 新臺幣 9萬5,857元

2024-11-13

TPDV-113-執事聲-354-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施學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中華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管公司),翊豐 資管公司將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磊豐資管公司),磊豐資管公司將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債權讓與豐邦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管公司),豐邦資管公司將債 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投資公司),阿薩 投資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代償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2

TPEV-113-北簡-9598-202411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周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家樂福得益卡一 般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係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0日與佳信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佳信銀行所發行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 12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14,634元,而佳信銀 行於95年4月2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家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 於97年11月7日再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於105年9月28日再讓與訴外人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於105年12月3 1日再讓與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 阿薩公司於107年1月1日再讓與原告,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佳信銀行家 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家樂福得益卡一般約定條款、分攤表、 佳信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鼎威 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豐邦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阿薩公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受讓佳信銀行信用卡債權通知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9-2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6,953元,嗣原告減縮訴訟     標的金額為62,55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000元部分,應由原 告    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2

TPEV-113-北簡-7756-2024111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5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38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38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13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是否即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學界通說 認為:背書之不連續,係對於該不連續之部分,不生權利證 明效力而已,即執票人不能僅以該外形之事實行使權利,但 並無絕對否認執票人行使權利,倘執票人能就不連續之處證 明其實質權利關係,仍應准許其行使票據上權利。簡言之, 【背書不連續,係產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力,而使執票人負 有舉證證明其為票據真正權利人之責任】,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故倘執票人能就 不連續之處證明其實質權利關係,仍應准許其行使票據上權 利。查原貸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於出讓系爭債權前,已持相對人即債務人曾淑姬等於89年 7月24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受款人安泰 銀行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並由本院91年度票字第323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再由本院91年度執字第7652號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已載明自安泰 銀行輾轉讓與異議人之債權讓與過程,足證系爭債權之讓與 已生效力,則異議人於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始受讓 系爭債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稱之繼受人甚 明。再查系爭債權之歷次轉讓過程均屬債權買賣,與一般僅 開立票據並轉讓票據過程應有所區別;根據銀行放款實務, 銀行與債務人間除簽訂消費性借貸契約外,銀行通常會要求 債務人另外簽立本票或借據,以利債務人逾放時,能迅速對 其取得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按一般債權讓與交易習慣,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債權轉讓之標的應為一切從屬該筆債權之 全部所有權利、義務、責任或其他事項等等,則基於消費性 借貸法律關係所產生之債權為主權利,本票債權僅屬從權利 ,主權利移轉時從權利亦隨之移轉,又債權買賣時,雙方之 權利義務關係於一方完成債權移轉行為、他方付訖買賣價金 時終了,債權出讓人並不會另行於票據上簽名,令己身額外 背負背書人之責任,而出讓人會開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以茲 證明該債權轉讓之過程;但於一般僅開立票據並轉讓時,發 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須至票據兌現後方得終了,轉讓票據須 於本票背書以茲轉讓,故票據法始規定執票人須提示本票及 背書連續以保護開票人之權益。本案之本票債權係基於不良 債權買賣契約而生之債權讓與行為而來,顯與一般票據轉讓 有別。按一般交易習慣,銀行或資產公司出售不良債權通常 是批次出售,買賣價金通常遠低於實際債權金額,又實際債 權金額高達上億元或上千萬元,作為不良債權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於收訖價金並將債權依法轉讓予買受人、交付本票正本 等債權文件時,根本不可能再依票據法於本票簽名背書,令 己身背負高額之背書責任,因為背書後,只要本票債權未獲 清償,出賣人應負擔背書責任,反倒變成債權買受人除對債 務人追索外,亦可對債權出賣人追索之變態情況,試問當本 票債權低價出售且票面金額遠高於買賣價金,後手債權人無 法順利向債務人求償,反而改向背書人(即前手債權人)請 求給付票面金額,豈非荒謬?綜上,異議人所持本票係經債 權讓與而取得,與一般票據轉讓有別,如逕認應一體適用票 據法要求歷次債權出讓人作連續背書,顯然違背契約自由原 則。再者系爭本票於債權讓與前已獲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異議人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之繼受人,縱 然系爭本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發生,根據系爭執行名義已 足供就不連續之處證明其實質權利關係,故應准許異議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 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而 此所謂繼受人,專指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如為 記名本票,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諸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票據法第41 條規定,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係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 到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依 同法第124條準用第41條規定,本票之期後背書,亦應為同 一解釋。是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 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 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此屬執行法院職權探知事項,自無 待於債務人提出抗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11月1 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113年3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 院91年度票字第32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並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3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4月16日 命異議人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以為執行,該命令並於11 3年4月22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有卷附執行命 令、送達證明可稽,就此,然異議人未為補正提出背書連續 之本票原本,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依憑證所 載執行名義為上開本票裁定,並載有歷次債權讓與之紀錄, 其所行使者係系爭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相對人之 追索權。又系爭本票所載受款人為安泰銀行(見司執卷第37 頁),乃一記名本票,揆諸前說明,其應依背書、交付之方 式,轉讓票據權利,且於行使追索權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惟異議人所提出其輾轉受讓之系爭本票,未據原 受款人安泰銀行背書,亦未經前讓與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鑫富發資產管理股份公司、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為相關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雖經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4月16日定期命異議人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異議人 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於已同年月22日收受,見司執字卷第41 至46頁),然異議人迄未補正。足認異議人並未以系爭本票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前開說明,本件即難認異議人為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 ,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有未合。   ㈢異議人固指稱,其於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始受讓系爭債 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定之繼受人云云。惟 異議人已自承本案之本票債權係基於不良債權買賣契約而生 之債權讓與行為而來之情,顯見異議人所受讓者乃一般借款 債權之買賣,前述本票僅係該借款債權證明文件之一部,異 議人並非依背書交付而受讓系爭本票債權至明。至異議人又 主張,異議人於聲請執行時已提出系爭本票、原執行名義、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到院,足證系爭債權之讓與已生效力, 異議人就背書不連續之處證明其實質權利關係,仍應准許異 議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核已將本票票據債權與一般債權 之讓與互為混淆,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即記名本票債權之讓與及追索權行 使)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背書連續之 本票原本,系爭執行程序之開始欠缺合法證明文件為由,駁 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04

TPDV-113-執事聲-365-20241104-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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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彥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447元,及其中新臺幣84,724元 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64,447 元及124,8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彥周應就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84 ,724元、124,824元,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就 積欠之本金84,724元、124,824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6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0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 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8年9月8日止尚積欠164, 447元(含本金及已核算之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嗣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 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 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4,824元未清償。中 華商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債權讓與鼎 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讓 與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經豐邦公 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原告再受 讓該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渣打銀行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登報公告、中華商銀信用 卡申請書、中華商銀讓與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磊豐公 司讓與鼎威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鼎威公司讓與豐邦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豐邦公司讓與阿薩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阿 薩公司讓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被告之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49、65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 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 金額,係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算 之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59頁),核無不可,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1

CCEV-113-潮簡-663-20241101-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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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林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5萬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行將前揭 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4年3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原告;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訴 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後, 磊豐公司再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7年11月7日讓與予訴外 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 再於105年9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105年12月3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 司),阿薩公司再於107年1月1日讓與予原告,爰依現金卡 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 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9140-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蘇蔡秀蘭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林士農律師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1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2716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富中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中富公司)邀同訴外人 即原告之父蔡萬永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10月間向 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 嗣於83年間富中富公司未依約清償,仍積欠第一銀行美金17 2,962.12元、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下稱系爭債務),經第一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等人核發支付命令 ,由臺北地院以84年度促字第9182號准予核發確定(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第一銀行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富 中富公司、蔡萬永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 2716號受理後,因拍賣無實益,而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其後於91年11月11日第一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 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富析公司),復讓與至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再讓與至訴外人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讓與至訴外 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於105年12月31日讓與至被告 。 二、而蔡萬永係於97年8月12日死亡,所遺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蔡 邱美、蔡金村、蔡金進、蔡國泰、蔡韓鴻、謝蔡秀菊,並於 98年2月1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蔡金進、蔡 韓鴻各取得1/2,並於98年2月20日登記完畢。嗣被告於112 年7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蔡金村、蔡 金進、蔡國泰、謝蔡秀菊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5915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執行原 告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下稱 臺北陽明交大郵局)帳戶之存款。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得主張限定繼承,僅以原告繼承蔡 萬永之遺產負清償責任,而蔡萬永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被 告僅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雖蔡邱美於107年7月28日死 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惟蔡邱美本得為上開限定繼承之 抗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受影響。詎被告竟強制執行原告上 開固有財產,對原告顯失公平,嚴重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及生 存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係為保障經濟弱勢 者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避免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而影響 其財產權及生存權。而原告係41年出生,與蔡萬永均居住在 大臺北地區,距離非遙遠,平日有親子往來,且原告為訴外 人即天喜火鍋店合夥人蘇木生之配偶,本身亦參與經營,天 喜火鍋店之經營項目與富中富公司經營項目類似,原告不論 基於親子關係、甚或可能與富中富公司有業務往來,於87年 間第一銀行聲請對蔡萬永為強制執行時,依原告年齡、社會 經驗,應已知悉蔡萬永所負系爭債務,又原告經濟條件優渥 ,並非經濟弱者,於蔡萬永死亡時,本可選擇聲明拋棄或限 定繼承,原告卻捨此不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即應 負概括繼承之責任,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 規定所欲保障因繼承保證債務而影響到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情 事,則原告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於被告而 言,自屬顯失公平,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係為貫徹限定繼承之原則,於 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準此, 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 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富中富公司邀同原告之父蔡萬永等人為連帶保證人 ,於82年10月間向第一銀行借款,嗣於83年間富中富公司未 依約清償,仍積欠第一銀行系爭債務,經第一銀行向臺北地 院聲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由臺北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第一銀行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 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 第2716號受理後,因拍賣無實益,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 後於91年11月11日第一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被告 於105年12月31日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而蔡萬永係於97 年8月1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被告已對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 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9、 52、66、82至83、85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可證原告繼承蔡萬永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而系爭債務為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債務。  ⒉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被告所反對,並以前詞抗辯 原告應概括繼承系爭債務云云,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 應證明原告限定繼承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事實。而被告雖提 出臺北地院111年度除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易 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富中富公司之基本資料為證。然查:  ⑴上開判決之當事人均非原告,核與本案無涉,雖依刑事判決 內容可知原告為天喜火鍋店合夥人蘇木生之配偶,並在該火 火鍋店幫忙,而富中富公司廢止登記前之所營事業包括經營 餐廳業務等(見本院卷第278至284頁),惟原告協助蘇木生 經營天喜火鍋店,不等同於原告即與富中富公司有所生意往 來,甚至知悉蔡萬永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事宜,故由 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於蔡萬永生前既已知悉系爭債務之存 在。  ⑵況且,原告婚後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4樓 ,而蔡萬永生前則居住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此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91頁),足見 原告並未與蔡萬永同財共居,縱偶爾返家探視亦難據此得知 蔡萬永生前負有系爭債務。  ⑶再參以蔡萬永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嗣於98年2月10日原告與 其餘繼承人蔡邱美、蔡金村、蔡金進、蔡國泰、蔡韓鴻、謝 蔡秀菊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蔡金進、蔡韓鴻各 取得1/2,並於98年2月20日登記完竣,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2至140頁),可證原告並 未分得蔡萬永之遺產。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及 其他債務人連帶清償25,453,495元,及已核算未受償與未核 算之利息、違約金,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足見系爭債務金額甚為鉅 大。倘原告於蔡萬永死亡時既已知悉有系爭債務,其亦未分 割取得任何遺產,衡情究無不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理,可 證原告於繼承時並不知悉有系爭債務之存在。  ⑷又第一銀行貸予上開借款,主要評估主債務人富中富公司及 連帶保證人蔡萬永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不包括原告,系 爭債務之發生與原告毫無關連性,且原告於97年8月12日繼 承開始前已成家立業,並未自蔡萬永處取得任何財產,縱原 告現經濟狀況良好,亦係原告憑己力所得成就,若原告因此 繼承鉅額之系爭債務,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對原告顯 失公允,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遑論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亦 對蔡金進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其債權仍可循此 受償,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⑸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就蔡萬永 之系爭債務,負限定繼承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因此 ,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 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 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原告部分,係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 於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之存款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經 臺北陽明交大郵局於112年8月4日函復本院已就該帳戶可用 結存1,698,041元予以扣押,嗣原告聲明異議,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被告就上 開存款債權逾1,312,675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此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⒉又蔡邱美雖於107年7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未 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惟蔡邱美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任,故原告對於繼承蔡萬永之部 分主張限定繼承,自不因此而受影響。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 原告、蔡邱美繼承蔡萬永之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 原告並未分割取得蔡萬永所遺之系爭土地,蔡邱美亦同,則 原告自不負以其自身固有財產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而系爭 執行事件所執行臺北陽明交大郵局帳戶存款乃原告之固有財 產,非屬蔡萬永之遺產。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尚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前 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取得人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蔡金進1/2 蔡韓鴻1/2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336/18144 蔡金進168/18144 蔡韓鴻168/18144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30

SLDV-113-訴-1119-20241030-1

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繼受人)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8月8日所為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06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113年8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113年9月5日具狀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 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33-234、241頁,本院卷 第11頁收文日期章),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第三人王柏雄積欠第三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將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54,960元及利息、違約 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財將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檢 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證明文件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王 柏雄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06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即雲林縣○○ 鎮○○路000○0號(下稱系爭義民路地址),因未會晤本人, 因此寄存送達於北港派出所,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2月11日 確定,法院並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長鑫公司在案 。之後長鑫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鴻亮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鴻 亮公司),鴻亮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故異議人為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承受人。異議人其後持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卻主張其於系 爭支付命令事件程序時身處監獄執行中,系爭支付命令未依 法向監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尚未確定,因 此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司法事務官遂以原裁 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相對人部分,異議人不服 ,蓋因:  ⒈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4號、100年台上字第1373號、 93年台上字第2792號、95年台上字第2611號裁判,及民法第 169條規定,相對人與王柏雄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共同債務人 ,又是兄弟關係,均設址於系爭義民路地址,縱當時相對人 在監執行而寄存送達,惟不可謂親屬無法通知或代理相對人 收受文書,且鴻亮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後,異議人向 系爭義民路地址寄發104年9月8日債權讓與通知書,當時郵 件掛號收件回執簽章蓋用「王建中」印章,即足表明該戶籍 地之親屬有受相對人委託收受信件,此舉成立表見代理,自 當有實質送達效力,同時間對相對人、王柏雄之送達同屬有 效送達。  ⒉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為相對人,連帶保證人為王柏雄,縱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相對人仍在監服刑,但王柏雄為相對 人之同住親屬兄弟,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豈可能糊塗承 擔債務,而不向相對人確認債務情形?顯然王柏雄必定有向 相對人進行過確認,否則怎麼可能不對系爭支付命令表示異 議,足見系爭支付命令確實已送達至相對人之支配範圍,迄 今已歷經多次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都未曾表示異議,可見 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生效,殆無疑義。  ㈡系爭支付命令已對相對人合法送達、生效,原裁定以未經合 法送達為由,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非有據,為 此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 ,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 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 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 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 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 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 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69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者,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 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 文。經查:    ㈠長鑫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及王柏雄核發 支付命令,當時相對人之戶籍設於系爭義民路地址,本院對 該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相對人,因不獲會晤本人,於104 年1月9日寄存送達北港派出所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屬實(見司促卷第15-16、23、29頁) ,惟相對人於95年12月8日起即入監服刑至000年0月00日出 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見司促卷 第181-183頁),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就相對人部 分之送達,自應囑託相對人所在監所首長為之,始屬合法送 達。然系爭支付命令係向相對人之系爭義民路地址為送達, 並未囑託相對人所在監所之首長代為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 就相對人部分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無從確定,原裁定撤銷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相對人部分,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義民路地址為相對人及王柏雄同住之戶籍 地,相對人之家屬亦有代理收受法院文書權限,異議人所寄 104年9月8日債權讓與通知寄往系爭義民路地址,郵件掛號 收件回執蓋用王建中本人印章,已成立表見代理等語。然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 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並 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查相對人自95年間起即因案入監服刑 ,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於客觀上已無住於系爭義民路地址之 事實,即不得逕視為相對人之住所,是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 址之事實,堪以認定。故王柏雄並非所謂之「同居人」,依 法即無代收送達之權利,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其縱有代相 對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或債權讓與通知之行為,亦屬事實行 為,並非在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法律行為範圍內,故本件亦無 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異議人辯稱系爭支付命令已補充送達 相對人,債權讓與通知亦因表見代理而有實質送達效力等語 ,洵非可採。  ㈢至異議人雖另主張王柏雄有將系爭支付命令告知相對人一事 ,應視同交付予相對人而已合法送達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 130條規定對在監所人之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乃強 制規定,無從以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方式代之,且 對在監所之人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蓋送達之目的 ,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訴訟文書之內容,以促其為 必要之行為,俾免喪失重大之利益,既非方便法院送達,亦 非方便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非僅將文書送達至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即為已足。相對人既因入監而處於人身自由及通訊 自由受限制剝奪狀態,本應依上開規定為法定送達程序,縱 認異議人所述王柏雄曾將系爭支付命令內容轉達於相對人一 事屬實,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囑託送達之法律效力 ,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將104年2月11日就相對人部分核發之 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0-29

ULDV-113-事聲-13-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72號 原 告 蘇青思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萬1,544元, 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13日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該 裁定、送達證書回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單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28

TPDV-113-訴-5172-202410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蘇青思 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 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 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 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 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 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445號強 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雖曾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13年度訴 字第51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惟該事件因聲請人未繳納 裁判費,已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業經調 閱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28

TPDV-113-聲-52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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