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4號
異 議 人 何麗首
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8852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1288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12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所負者為擔保債務,異議人
並非主債務人,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係第三人即異議人父親何炳煌在異議人積
欠本件債務前即81年1月21日出資購買以作為異議人未來生
活保障,且異議人不知主債務人未清償債務,並非故意繳付
保險費而未清償債務。又依系爭保單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及
附加傷害特約條款第17條但書均約定,本契約已領有任何一
種保險金者,不得終止,原裁定未詳加審查,容有未洽。異
議人現已屆70歲,倘若將系爭保單解約,已難再以相同條件
訂立保險契約,而異議人身體現已陸續出現病痛,可見現在
或未來確有相當醫療需求,系爭保單若予換價,異議人未來
生活將無法獲得任何保險,所生損害實難以彌補。再異議人
現一人獨居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月
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惟異議人現無工作收
入,名下亦財產,僅靠每月國民年金5,055元、每年生存保
險金5萬元即每月約4,167元及親屬資助2至3,000元以維持每
月基本生活開銷,足見系爭保單及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係異議人作為老年醫療規劃及未來
喪葬費用之預留,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不予
執行。至異議人歷年出國機票及住宿費用,均係由親屬支出
,異議人並非以育樂充實人生或健康且資金充足之人,異議
人不服原裁定所為處分,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
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
,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
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
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
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
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
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
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
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
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
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
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
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
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
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
為限,方為允洽。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2月6日
士院鎮95執莊2052字第0950302174號、109年2月27日士院擎
109司執莊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異
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12年8月21日北
院忠112年度司執庚字第128852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
取對全球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全
球人壽於112年11月17日函覆本院謂其與異議人間有如附表
所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對三
商美邦人壽、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則以112年8月24
日北院忠112司執庚128852字第1129039977號函囑託士林地
院執行,並經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30日以士院鳴112司執助
莊字第10793號執行命令禁止三商美邦人壽、台灣人壽向異
議人清償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嗣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
助字第1079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105萬8,625元)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異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至異議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聲
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等情(
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852號卷,下稱執行卷,第9、15
至27、73至79、83、145至151、207至218頁),業經本院調
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以其為要保人與第三人保險公司簽訂之保
險契約所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
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執行法院於必要時,自得依債權人
聲請對之強制執行,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異議人現年70
歲,112年度無薪資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務,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依異議人自陳其係依靠每
月國民年金5,055元、每年生存保險金5萬元即每月約4,167
元及親屬資助2、3,000元以維持每月基本生活開銷,而依士
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可知異議人所領取上開
生存保險金5萬元係來自投保三商美邦人壽金富貴終身保險
契約所為給付(見執行卷第207至209頁),顯見異議人現在
生活並無何仰賴系爭保單給付,惟若終止系爭保單換價,相
對人至少可就系爭保單解約金9萬5,857元獲得清償,反之相
對人則完全無法受償其債權,對相對人顯屬過苛;異議人雖
另稱其年齡及身體現況,現在或未來將有醫療需求,需藉系
爭保單獲得保障等語,惟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非屬就系爭保
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且
於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足資提供異議人基本
醫療保障,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無
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
執行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
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
於本件全球人壽並未陳報就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號碼00000000號防癌終身壽險預估之解約金(見執行卷第15
1頁),該防癌保單亦非在原裁定範圍內。職是,原裁定衡
以士林地院業已酌留異議人對三商美邦人壽金富貴終身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復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臺灣人壽保單足
茲保障其未來生活(見執行卷號第87頁),始准予相對人就
異議人之系爭保單解約換價,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合於比
例原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謂原裁定未審查有無國華人壽幸福終身
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及附加傷害特約條款第17條但書所稱不
得終止條件是否成就,此屬異議人應舉證事項,且全球人壽
為系爭保單保險人,於向法院陳報時未為異議,即非執行法
院於強制執行程序所需斟酌,異議意旨關於此部分主張亦非
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1 00000000 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 何麗首 新臺幣 9萬5,857元
TPDV-113-執事聲-354-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