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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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寄託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秦張秋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潭區農會間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 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5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YDV-114-補-134-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二一領航家房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鈞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淦彥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YDV-114-補-102-20250123-1

跟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AE000-K113279(姓名地址詳卷) 相 對 人 游銘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 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為書面告誡 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 令,此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明。可知如由被害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者,應先經警 察機關書面告誡行為人之程序,始為適法。本件相對人尚未 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之先行程序,且聲請人經警察機關說 明書面告誡之調查核發及後續聲請保護令之相關程序後,仍 表明逕為聲請本件保護令(見卷第15頁),依上說明,其聲 請於法不符,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23

TYDV-114-跟護-1-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王茂雄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博華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YDV-114-補-123-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木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崴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17,1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YDV-114-補-118-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二一領航家房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鈞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武松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YDV-114-補-101-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9號 原 告 吳俊緯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被 告 王奕舜 訴訟代理人 簡 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6月間與伊見面聊天時,提 及從事直銷及投資事業,鼓吹伊投資加入下線,並向伊借款 ,伊乃於同年6月5日將投資款、借款各100萬元(下分稱系 爭投資款、系爭款項,合稱系爭20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 兩造進而於同年6月11日簽立代理資金操作委託保管條(下 稱系爭保管條),約明原告如欲取回系爭款項,被告應於1 個月內歸還。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如非借貸,則為將該 款項交付被告保管。詎被告經催討仍不返還,爰依序依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00萬元,並 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訴外人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霖公司)經營直銷加盟事業,訴外人黃至溱、邱健龍分別為 伊上線及下線。黃至溱為追求業績目標,擬定遊說推廣方案 。嗣伊經邱健龍介紹認識原告,原告有興趣瞭解上開方案, 伊遂於107年6月11日前某日,邀約原告、黃至溱、同為康霖 公司會員之訴外人何鋅翊聚會認識。原告決定出資系爭200 萬元,其中系爭投資款由伊協助投入康霖公司,成為伊下線 ,系爭款項則經伊轉交黃至溱作為代操資金,黃至溱按月給 付原告利潤10萬元。伊收到系爭款項後,已如數交給黃至溱 投資使用。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訴字卷第190頁)。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交付原因為借貸 或寄託,請求如數返還,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 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 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 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 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 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 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就系爭款項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觀諸系爭保管條記載:原告(委託人)因資金調度需求,故 將100萬元於107年6月5日委託交管於被告(受託人)保管, 並約定原告欲取回時被告需於1個月內歸還等語(見司促字 卷第3頁),文義上並無呈現借貸之意思,且所載交付原因 為原告而非被告有資金調度需求,亦與一般借貸常情迥異。 參以原告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初,主張交付原因為寄託, 全未提及借貸(見司促字卷第2頁),自難憑該保管條認定 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其次,揆之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7月1 9日稱:「我也是捧了200萬給你交給關關(指黃至溱,見訴 字卷第53頁)啊」、「總之一起想辦法」等語(見訴字卷第 87頁)。原告於110年11月2日稱:「...我和家裡討論的共 識結論是,需要你擬個比較明確的還款計畫,直到這事情處 理落定。過程中當然如果有需要協助的,提供證據等,哥也 很樂意。這錢可以慢慢還,但需要開始執行。這也是哥和家 裡盡力協商的結果了已經。也希望你能體諒。」被告於翌日 回稱:「...我知道了哥那我想想怎麼辦,我們找個時間約 出來討論協議如何還款吧?」等語(見訴字卷第103頁)。 原告於111年1月22日詢問:「你那裡進度目前如何」;被告 於同日回覆:「我自己一個人一個人去遊說他們了目前大家 的反應都是好的,大家都支持聯合提告」等語(見訴字卷第 71頁)。原告於111年5月2日稱:「所以就是我們直接告她 們加重詐欺」、「讓案子曝光才有機會處理」等語(見訴字 卷第89頁)。原告於112年5月23日稱:「我最近因為開咖啡 廳需要一些錢,之前的事,還有欠款一百多萬的部分,我們 約個時間看怎麼樣能有效處理!我還是很看重我們之間的關 係,所以找個時問(間)看我們怎麼做會比較好」;被告於 當日回稱:「好喔~~~看哥什麼時候有空?」等語(見司促 字卷第4頁)。參互以觀,顯示原告明確認知被告僅負責轉 交系爭200萬元,並非最終收受款項之人,但因不滿黃至溱 處理投資情形,乃要求經手款項之被告出面協商。倘若被告 為系爭款項之借用人,衡情原告無庸對其表示「一起想辦法 」、「我們直接告她們加重詐欺」甚至「如果有需要協助的 ,提供證據等,哥也很樂意」等語。是故,上開對話內容亦 不足以推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⒊再者,證人何鋅翊證稱:原告交付被告之200萬元,其中100 萬元會進到康霖公司帳戶,另100萬元投入黃至溱之投資案 ,每月約有10%利息;黃至溱是伊與被告上線,為達成業績 目標,就以投資案吸引更多民眾加入;原告匯款200萬元給 被告後,被告將其中100萬元匯入康霖公司帳戶,伊有協助 後續跑件流程,其餘100萬元由伊陪同被告提領現金,並看 到被告交給黃至溱等語(見訴字卷第163至166頁)。而細繹 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帳戶往來明細、黃至溱 帳號資料(見訴字卷第67至81頁),黃至溱以現金或轉帳方 式,分別於107年7月1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21日、同 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0日各存入原告帳戶 10萬元,且部分註記為分紅。核與何鋅翊所證:原告將100 萬元投入黃至溱之投資案,每月約有10%利息等情吻合。足 見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經伊轉交黃至溱作為代操資金,黃至 溱按月給付原告利潤10萬元等節,應屬可信。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各月10萬元款項為系爭投資款投資康霖公司 所發放之獎金,與系爭款項無涉云云。然依康霖公司113年6 月17日函覆,所有會員均為獨立傳銷商,獎金發放方式為匯 款至會員提供之帳戶;且依營運規章第3章第1點第20款,週 獎金為業績結算後第6週之週五撥放,月獎金為業績結算後 次月第4週發放,季獎金為每年3、6、9、12月之第4週撥放 (見訴字卷第135至145頁)。可知康霖公司直接發放獎金予 會員,不會經由上線發放,且發放之頻率、金額非採按月定 額方式。何鋅翊亦證稱:康霖公司直接將獎金匯入會員帳戶 ,不會由上線發放給下線等語(見訴字卷第165頁)。原告 主張上開各月10萬元款項為康霖公司發放之獎金云云,顯無 足取。  ⒌承上,被告受領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應為受託轉交黃 至溱進行投資,要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至系爭保管條雖記載:系爭款項交由被告保管,原告 欲取回時被告需於1個月內歸還等語(見司促字卷第3頁)。 然系爭款項係用於黃至溱投資,並非交由被告保管,已如前 述,則以此前提要件所約定被告應歸還保管款項之義務,自 亦無從成立。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難謂有據。  ㈢兩造就系爭款項無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被告受領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為受託轉交黃至溱進行 投資,已如前述,被告既已將款項轉交黃至溱,黃至溱並按 月給付原告紅利10萬元,如上⒊⒋所述,則被告已無保管系爭 款項之義務。至系爭保管條雖使用「保管」之用語,然兩造 於簽立系爭保管條之同日,併就系爭投資款之交付,簽立另 紙代理資金操作委託保管條,記載:原告於107年6月5日將1 00萬元託付被告入康霖公司,並同意將此權利全權委託被告 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83頁),亦使用「保管」之用語。足 悉「保管」之用語僅在表明被告確已收受原告交付款項,且 須依原告之委託轉交康霖公司及黃至溱。從而,原告依消費 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22

TYDV-112-訴-2279-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尤炳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失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業經辦理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 字第1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 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系爭支票, 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向付款人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且聲請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催字第1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 稱系爭公示催告)。系爭公示催告已於同年9月5日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另於同年8月13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申報期間 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61號案卷無訛 ,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聲 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黃敏達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民國113年8月15日 新臺幣290,600元 0363366 尤炳鴻 黃敏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民國113年8月15日 新臺幣124,900元 0363034 尤炳鴻

2025-01-22

TYDV-114-除-11-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1號 原 告 李麗凰 被 告 黃雄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雄志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 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 之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原告共有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約 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暨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新臺幣(下同)5,856元 等語。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 約16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 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878,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54,900元占用面積16平方公尺=878,400元 )。其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共計4年11月22日之損害金共計349, 798元 (計算式:(59個月+22/30個月)×5,856元=349,7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已可確定,依上 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8,198元(計算式:878,400 元+349,798元=1,228,19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1

TYDV-113-補-1261-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洪玉珊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吳承洹(原名吳奕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促字第1 191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5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21

TYDV-114-訴-23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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