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1號
原 告 李麗凰
被 告 黃雄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雄志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
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
之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原告共有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約
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暨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新臺幣(下同)5,856元
等語。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
約16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
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878,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54,900元占用面積16平方公尺=878,400元
)。其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共計4年11月22日之損害金共計349,
798元 (計算式:(59個月+22/30個月)×5,856元=349,7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已可確定,依上
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8,198元(計算式:878,400
元+349,798元=1,228,19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TYDV-113-補-1261-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