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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呂欣璇 住○○市○○區○○路000○00號 相 對 人 呂温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温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呂欣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美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温雪 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附表各自執行監護職務。 三、指定呂理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温雪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育有關係人呂理本、呂理生、呂美惠、呂靜玟及聲請 人呂欣璇,相對人現年82歲,患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右 髖骨骨折、壓瘡等病症,長期臥床,生活難以自理,需專人 看護照顧生活,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二、聲請人自民國96年起即與相對人、姪子呂振邦同住一處,聲 請人主要處理相對人之長照居家醫療、外籍看護申請事宜, 呂振邦則從旁給予協助,多年來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主 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一人負擔相對人所需生活雜費、醫藥 費、看護費等各項支出至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甚 為了解,爰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呂美惠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呂里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呂美惠很在意擔心要負擔相對人費用 ,聲請人願意承擔,則請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等語。 貳、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呂美惠表示:  ㈠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㈡相對人雖與配偶呂榮仁、聲請人、關係人呂振邦同住於○○市○ ○區○○路0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原為相對人,卻在相對人其他子女均不知情下,無故於107 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呂振邦,且 渠等分別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230萬元、460萬元買 下系爭房地,而相對人於105年間在其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 行帳戶尚有200至300萬元存款,依相對人存款及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應足以支付相對人開銷,聲請人卻於000年0月間向 呂美惠表示相對人上開帳戶存款僅有40餘元,聲請人、呂振 邦似有未如實向聲請人給付買賣價金情形。又聲請人常因工 作出差或與男友居住臺北,且相對人於107年、000年0月間 數次發生骨折,於108年間發生褥瘡,在呂美惠觀察相對人 狀況,聲請人始因應呂美惠要求而在相對人房間裝設冷氣。 另聲請人、呂振邦曾在000年0月間外籍看護無故離家期間, 獨留臥床之相對人及高齡87歲之呂榮仁在家。反觀呂靜玟、 呂美惠、呂理生雖未與相對人同住,然住處相距不遠,呂美 惠已退休,有相當彈性時間得以照顧相對人,幾乎每2天就 返家探視相對人,對於相對人狀況知之甚詳,亦願擔任照顧 之責,且呂美惠之子女具有護理師資格,得協助照顧相對人 ,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有緊急狀況,亦是第一時間通知呂美 惠。而呂理生現已退休,有充裕時間得以維護相對人財產狀 況,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㈢同意由聲請人、呂美惠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呂理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 照護及就醫事項、保管相對人之提款卡、印章,並由呂美惠 保管相對人之存摺等語。 二、關係人呂靜玟表示: ㈠呂靜玟平日經常返家探視相對人並提供日常生活用品、食物、 營養品,亦於相對人就醫期間前往探視,並曾協助相對人辦 理巴氏量表以申請外傭照顧,惟聲請人會阻止、不讓呂靜玟 知悉相對人之病情。聲請人雖與相對人同住,但不會過問家 中事務,均由相對人其他子女互相聯繫、接送父母。且聲請 人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且相對 人存款僅餘些微。 ㈡同意由聲請人、呂美惠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呂理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呂理生表示:  ㈠呂理生居於相對人住處附近,經常返家探視、照顧相對人, 並由呂理生攜相對人前往就醫,僅聲請人於94年間離婚返家 居住,又從中煽動呂理生與相對人、呂榮仁間之親子關係, 致使呂榮仁誤會而令呂理生夫妻不得回家,然呂理生仍關心 相對人、呂榮仁,並請託胞姐代為探望、詢問健康狀況,亦 在相對人住院期間前往探望,並無聲請人所指之不聞不問。 反觀相對人在聲請人照顧下,有褥瘡、二次骨折情形,且在 外勞無故離家時,獨留相對人在家,甚將相對人名下系爭房 地以遠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呂振邦名下,相關稅金更自相對人、呂榮仁帳戶存款轉 帳,並未妥善照顧相對人。呂理生現已退休,有意願亦有充 裕時間可以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㈡同意由聲請人、呂美惠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呂理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親 屬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7-25、39頁)為證,並有本院調 閱戶役政資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65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7-281 頁)為憑,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⒉經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無法自理生活,長 期臥床,並受看護照顧10餘年,有重大程度之精神障礙,無 回復可能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應為監護宣告等語, 此有該醫院之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 175-177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達重大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此部分亦為 關係人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 5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呂美惠、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呂理生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同住多年,且長期負責照顧相對人生 活、醫療事務乙節,有聲請人提出聘僱證明書、勞動部函文 、簡訊截圖、長期照顧服務到宅沐浴車服務契約書、居家醫 療照護整合計畫、醫療收據、收據、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 5-173頁、第319-479頁、卷二第353-355頁)等件為證,可 認聲請人確有長期照顧相對人生活、醫療照護情形。  ⒉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辯稱,渠等平時亦有返家探視、協 助照護相對人,且相對人存款、財產足以負擔自身所需,相 對人生活或醫護所需費用並非聲請人支出,且相對人名下系 爭房地於106年間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呂 振邦,買賣價金遠低於市價且相對人未獲得該買賣價金等情 ,此有呂美惠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簡訊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5-315頁)等 件為證,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土地、建物公務 用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21-52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文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一第533-555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暨系爭房地 歷次移轉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559-62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文暨歷史交易清單(見 本院卷二第283-29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暨保險契約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365-367頁)在卷為憑。 依上開證據,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雖係於106年間贈與配偶 呂榮仁2分之1,又於10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由相對人、呂 榮仁各自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呂振邦,系爭房地其中2分之1 部分雖非所稱之直接移轉登記予呂振邦,然不影響相對人將 系爭房地其餘2分之1部分,已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認定(見 本院卷一第579-594頁),而雙方於買賣契約書雖記載價金2 ,04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584頁),然依相對人名下新光 銀行存款帳戶、郵局存款帳戶之交易紀錄,相對人於106年 、107年間,均未有相當於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收入,則買 賣系爭房地之交易行為即難認有利於相對人;又相對人之帳 戶存款自105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0日止,陸續有多筆現金 支出、電話費或轉帳予呂榮仁之紀錄,每月均有數萬元之支 出,則相對人所需之生活、醫療、養護等費用支出,自難僅 憑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契約書即認定均為聲請人負擔,呂 美惠、呂靜玟、呂理生上開辯詞,或提出對於聲請人不利於 相對人財產管理之質疑,即非屬憑空臆測之詞。  ⒊據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進行訪視調查,結果 略以:聲請人、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為相對人之子女, 渠等身心、經濟狀況良好,對於啟項狀況有所了解,其中聲 請人及呂美惠有能力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呂理生有能力 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僅雙方對於是否有 不利於相對人情事之指述,及相關相對人之扶養費分擔之聲 請事件,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 金會113年1月3日函文暨訪視調查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13-228頁)  ⒋本院復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之監護人選進行調查,就 聲請人、關係人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呂理本、呂振邦 之調查結果略以:⑴相對人現受有穩定、適當之照護。⑵相對 人名下郵局、新光銀行帳戶現由聲請人管理,相對人配偶知 悉系爭房地已過戶至聲請人及呂振邦名下,對於移轉過程、 辦理者則表示不知,觀察相對人配偶已有失智表徵,難釐清 系爭房地之移轉事宜,按現階段所得,僅可知相對人於其心 智退化過程中移轉個人不動產,而移轉期間尚表意能力,難 評斷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符合相對人真意;聲請人雖自陳自 107年間方管理相對人存摺、印鑑,然相對人於105年6月7日 進行之心理檢查結果「(相對人)目前主要需他人陪同才可 從事簡單外務,少管理財務」故以105年1月1日為聲請人管 理起算日,聲請人就相對人存款系理方式為不定期自相對人 帳戶提領現金(主要)或以匯款方式支付相對人開銷,聲請 人自105年1月至113年3月止共自相對人帳戶支領348.9萬元 ,聲請人可就相對人常態性開銷提供支付憑證,評估相對人 存款支用狀況與相對人當前實際生活所需相符,應無不當挪 用,聲請人亦有以相對人配偶存款支應相對人部分開銷。⑶ 不論相對人入住身心病房前,聲請人及各關係人就相對人事 宜之參與程度,有關相對人事宜目前亦已由聲請人主理近9 年,子女中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現狀與需求最為瞭解,並穩定 連結相關長照醫療資源,相對人現受照顧情形亦屬平穩,惟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確實於聲請人管理期間發生移轉,且相對 人目前存款約餘2萬元,顯有賴子女共同分擔相對人後續之 照顧花費,而相對人子女間信任感不足,恐難期待有任一方 可在獲全數子女認同下,單獨管理相對人財產及未來各子女 給付予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為使相對人現行照顧得以延續, 並減少相對人子女對相對人財產運用之紛爭,建議由聲請人 、呂美惠共同擔任監護人。⑷呂理生為相對人長子,未見與 相對人有利益衝突,其與聲請人對於管理相對人存摺分屬不 同立場,應有助於相對人財產得予確實陳報,適於擔任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調查報告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293-317頁),可認聲請人及呂美惠、呂靜玟、呂 理生對於他方與相對人之互動經驗及財產管理,均各執乙詞 ,然聲請人、呂美惠對於相對人均保有照護、監護之意願及 能力,呂理生亦有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及能力。  ⒌本件綜合前開訪視報告,聲請人、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 所為意見表達與陳述,認:聲請人及關係人呂美惠、呂靜玟 、呂理生皆為相對人之至親,雖雙方對於相對人之照護方案 無法達成共識,然雙方均有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之意願,而 雙方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本院考量相對人長期與聲請 人同住,相對人未臥床前,呂美惠即曾協助生活、醫療照護 ,而聲請人近年確有負責處理相對人生活、醫療等照護事宜 之實,呂美惠參與相對人照護事務程度雖不若聲請人,然仍 能掌握相對人之照顧細節,且無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至聲 請人長期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情形,尚合於相對人所需, 然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實難認係有利於相對人。又參酌 聲請人、關係人於本院調查期日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呂美 惠共同擔任監護人,並同意由聲請人決定相對人生活照顧事 宜,由呂理生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4 0頁),聲請人雖嗣後又表示應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然承 上所述所述,並兼顧迅速處理相對人醫療、日常事務、所需 費用支出之效,認由聲請人、呂美惠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依附表所示各自執行監護職務,另由呂理生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至聲請人所稱關於相對人所生五名子女 應各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等爭議(見本院卷二第351頁) ,此部分涉及相對人財產範圍之認定、是否達應受扶養程度 等問題,並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肆、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關於受監護宣告人呂温雪之監護方法 一、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部分: ㈠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身體事項,由監 護人呂欣璇決定之。 ㈡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身體事項,監護 人呂美惠應予以協助。 ㈢監護人呂欣璇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止監護人呂美惠、關係人呂 靜玟、呂理生探視相對人。 二、就相對人財產之處理部分: ㈠監護人呂欣璇應妥善保管相對人之存款款項,並紀錄相對人 每月照護費用之收支明細及憑證,以利查核。 ㈡相對人之提款卡、印章由監護人呂欣璇保管,存摺由監護人 呂美惠保管(雙方應共同配合申辦相對人之金融提款卡)。 ㈢相對人請領社會補助事項、保險理賠,由監護人呂欣璇負責 請領、聲請,請領之補助、聲請之理賠金,均應存入相對人 之個人帳戶內。 ㈣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照護費用,均由監護人呂欣璇每月自相 對人存款中提領之限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超過4萬元 之支出,或當月有因相對人住院或開刀所產生之額外醫療費 用等特殊緊急需求超過4萬元,須經監護人呂美惠共同決定 後始得支用。 ㈤除上開款項之支出外,相對人其餘之財產(含保單)處分、 管理、使用及收益,均由監護人呂美惠、吳欣璇共同執行及 決定。 三、其餘未載事項則由監護人呂美惠、吳欣璇共同決定。

2024-10-30

TCDV-112-監宣-615-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4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甲○○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結婚 ,於112年7月14日離婚,雙方離婚前已分居多時,而原告係 於000年0月0日出生,屬於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 胎,故原告依法婚生之推定其父為被告,然實則原告係甲○○ 自訴外人丁○○受孕而生,原告實際上之生父並非被告,且原 告係於113年8月8日經血緣鑑定後,始確知原告並非被告之 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 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 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 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觀諸上揭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 丁○○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 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明確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 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見原告與丁 ○○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 原告既為丁○○之親生子女,堪認原告非被告之子女。  ⒉又由親子鑑定結果出來,方能確知被告非原告之生父,及參   酌前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日期為113年8月8日乙節,此有上 開鑑定報告可參,而原告於113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故原告於知悉原告非被告之 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被告間 並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 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 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裁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2024-10-30

TCDV-113-親-54-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陳南鶯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莊錦榮 莊淑瓊 莊淑端 莊淑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莊錦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莊錦榮、莊淑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莊錦文於民國110年9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莊錦文之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被繼承人莊錦文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 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莊錦文所遺系爭遺產。  二、本件遺產分割前,依法應先以遺產償還原告關於被繼承人莊 錦文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39,900元,另由原告前代被 繼承人莊錦文清償其於生前積欠之房租42,500元及清潔費3, 000元,共計45,500元,此部分亦應得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 減清償。故系爭遺產應優先扣償租金債務45,500元、喪葬費 用239,900元後,由原告以應繼分2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被 告莊錦榮、莊淑瓊、莊淑端、莊淑筠各以應繼分8分之1比例 分配取得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莊淑端、莊淑筠部分:對於被繼承人莊錦文遺有系爭遺 產不爭執,請依法辦理等語。 二、被告何莊錦榮、莊淑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有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 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 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 款、第11 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錦文於110年9月3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莊錦文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莊錦文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2日儲字第1130042186號函暨被繼承人莊錦文儲金帳戶資 料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協議分割, 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 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自屬有 據。 二、原告為被繼承人莊錦文支付之喪葬費用239,900元,應先由 系爭遺產中予以扣除: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莊錦文喪葬費用239,900元, 業據其提出華梵禮儀有限公司代收轉付項目表、服務契約書 、服務流程暨項目表收據可佐。堪認原告確實有支付上開費 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喪葬費用239,900元,應於遺產分 割時優先自系爭遺產中扣償。 三、原告前代被繼承人莊錦文清償生前積欠房租42,500元及清潔 費3,000元,亦應先由系爭遺產中予以扣除:  ㈠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 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 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 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 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中扣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代被繼承人莊錦文清償生前積欠房租42,50 0元及清潔費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代為清償租金及清潔 費收據為證。被告莊淑端、莊淑筠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其餘 被告莊錦榮、莊淑瓊則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為真實可信。是以,原告上開代被繼承人莊錦文清償生前之 租金費用42,500元及清潔費3,000元,合計共45,500元(計 算式:42,500元+3,000元=45,500元),亦均得自系爭遺產 中優先扣償。 四、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莊錦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不含 孳息)為638,873元,足以供原告扣還其所支出上開被繼承 人莊錦文喪葬費用239,900元、生前積欠房租42,500元及清 潔費3,000元,共計285,400元(計算式:239,900元+42,500 元+3,000元=285,400元)。而扣還後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所餘存款及孳息,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存款及孳 息,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 公平。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 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莊錦文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數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及其孳息 638,873元 先由原告取得新臺幣285,400元後,所餘款項及孳息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其孳息 2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0 陳南鶯 1/2 0 莊錦榮 1/8 0 莊淑瓊 1/8 0 莊淑端 1/8 0 莊淑筠 1/8

2024-10-30

TCDV-112-家繼訴-169-2024103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89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追加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相對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就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追加請求酌定扶養方法(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本院合議庭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追加相對人甲○○、乙○○對抗告人即追加聲請人丙○○ 之扶養方法,酌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二、原裁定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 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 10,667元;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5,33 3元。並各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 以後之一、二、三期(含遲誤該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抗告及追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追加相對人甲○○、乙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前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本件抗告審審理中(112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89號),追加聲請酌定扶養方法(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43號),上開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合乎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聲請,先予說明。 貳、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部分: (一)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 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 生活紛爭的途徑,是當事人間如因民法所定應經親屬會議決 議之事項有所爭執,自應由親屬會議先行定之。然因時代及 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 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又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 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 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 會議亦有許多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 。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有民法第1132條規定情 形之一者,自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又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 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 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1.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 屬不足法定人數。2.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3.親屬會議 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並刪除法院得依召集權人之聲請 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規定,將原第2項移至第1項,並擴大得 聲請法院處理之範圍,是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無庸 聲請法院指定會員,可逕聲請法院處理之。 (二)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 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 ,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 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惟相對人若有迎養或 給與一定生活資料予抗告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抗 告人無需提出本件聲請,故應認兩造僅能以定期給付扶養費 作為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又關於親屬會議之會員,抗告人僅 能通知共同居住之母親,其他之會員因久未聯絡且生死不明 ,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原故,抗告人無法自行前往戶政機關 查詢,原裁定本可逕行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或發函讓 抗告人向戶政機關查詢親屬會議除抗告人母親外之會員資料 ,以確認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原裁定 竟捨此不為,僅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自不得逕依 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酌定每月扶養費用數額,原裁 定就此未調查審究,逕為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尚有未 合。  二、追加聲請意旨: 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女,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因抗告人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無法外出工作, 亦無財產維持自己生活;而兩造就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又因抗告人與其他親屬間,多年未聯繫,故不能 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有困難,揆諸上開規定,追加聲請鈞院 酌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用。   三、並聲明: (一)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 相對人甲○○應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18,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 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 相對人乙○○應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6,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追加聲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 費用。  參、相對人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法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 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2人為其成年子女,其因疾病無 法工作,亦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其中,上 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於108年 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6,024元,名下有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已堪認抗告人確已不能維持生活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依前揭規定,抗告 人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權利已發生。 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一)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 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 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 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就扶養方法未曾協議,已如前述。抗告人主張其家 中除其母親外,與其他親屬成員並無聯絡,無法召開親屬會 議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經查:抗告人為59年生,出生於 臺南地區,另依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知,抗告人前於高雄市生 育相對人甲○○,嗣於臺中市生育相對人乙○○,其中抗告人於 未離婚前,亦曾居住在屏東地區,此有抗告人國民身分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宗可佐 。據上可知抗告人往日生活之住所或居所,多次變更,其原 生家庭及親屬成員不免難與其獲得聯繫,是如多年,抗告人 主張未知親屬成員住居所或行蹤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乙情應 非虛妄。則抗告人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即為有理由,應 為准許。 (三)抗告人另陳稱:相對人甲○○已不與其聯繫,對其應已無感情 ;相對人乙○○則因與他人分租房子,生活空間不足,無法接 抗告人一起生活等語(本院113年1月4日訊問筆錄參照)。本 院考量抗告人之生活所需及抗告人本身意願,並審酌相對人 2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場陳述意見,可見兩造已長期未共 同生活,彼此情感已疏,如強令相對人將抗告人迎養在家, 實屬強人所難,亦顯不利於受扶養權利人。從而,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 應為可採。綜此,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酌定由相對人以 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 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 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 ,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 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 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 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 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 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爰為適當調和。 (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 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1,0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度則為29,95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抗告人財產所得,已如前述;再衡酌相對人甲○○ 名下土地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728,300元、108年給 付總額245,879元、109年給付總額469,494元、110年給付總 額461,663元;相對人乙○○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108 年給付總額141,358元、109年給付總額175,874元、110年給 付總額207,684元等情,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觀諸兩造上開收入、財產情形,本 院認為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本件扶養費所需之 標準,應屬過高。再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 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又酌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抗告人年齡、生活所需、健康情形、就醫需求等一切情 狀後,本院認抗告人每月之扶養費用以16,000元為適當。至 於相對人甲○○、乙○○之扶養分擔比例部分,審酌相對人甲○○ 為78年生、相對人乙○○為84年生,經濟能力、收入情形,本 院認相對人2人之扶養分擔比例,應以2比1為適當。則相對 人甲○○每月應給付抗告人10,667元(計算式:16,000*2/3=1 0,667);相對人乙○○每月應給付抗告人5,333元(計算式: 16,000*1/3=5,333)。 (三)綜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 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10,667元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5,333元;為 有理由,自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另本院為 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抗告人之利益,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第100 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 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含遲誤 該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抗告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第100條第1項),亦不生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問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應有理由。相對人於 原審並未聲請法院酌定扶養費,致原審未及審酌扶養方法而 駁回抗告人於原審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人以 上開抗告理由提起抗告,理由雖非為本院所採,然抗告人既 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追加請求本院酌定扶養方法,則本院 自得於酌定扶養方法後,併酌定給付扶養費數額。從而,應 認為本件抗告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對人各應給 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30

TCDV-112-家親聲抗-8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朱明信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鄧寶燕(DANG BAO TEN)死亡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鄧寶燕(DANG BAO TEN)(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越 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鄧寶燕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鄧寶燕(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越 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自105年3月28日失蹤後即未歸返,不知 去向,迄今生死不明已逾8年。聲請人為失蹤人配偶之兄長 ,前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46號公示催告在案。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 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 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 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失蹤人失蹤滿 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 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11條、民法第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受理外僑居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並有內 政部移民署函文暨居留資料、臺中○○○○○○○○○函文暨結婚登 記申請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函文 以及本院調閱之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 統在卷可佐。是綜合上開事證,失蹤人於106年1月24日自合 利精機有限公司辦理退保後,即未再有投保紀錄,亦查無其 他電信申辦資料,可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已失蹤多年、生死 不明乙情,係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105年3月28日失蹤,並經聲請人報請協尋,迄 今均未尋獲,且失蹤人於106年1月24日自合利精機有限公司 辦理退保後,亦失去音訊多年,算至113年1月24日屆滿7年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 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 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000年 0月00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0-30

TCDV-113-亡-81-2024103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代 理 人 劉正國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74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審裁定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玖萬柒 仟陸佰玖拾壹元暨其程序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抗告人負擔;前 開廢棄部分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抗 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後述之 廢棄部分外,其餘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關係人即母親丙OO扶養費部分,抗告人應分攤之扶養費 應為:新臺幣(下同)477,246元(民國111年7月前之費用 )+130,567元(自111年7月14日至112年3月6日關係人丙OO 死亡前,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8,067元、喪葬費用52,5 00元)-10萬元(抗告人於111年8月22日匯款之10萬元)-11 0,567元(111年8月至112年3月累計支付)-(101年至111年 實際節稅金額-10年預估節稅金『每年可扣除額286,727元)/ 3+(40611-2萬元-水費136元-相對人管理不善之租金遲繳罰 款402元)/3-55,000元(母親的5,500元政府委發款自102年 7月開始列入扣項不合理,應始自101年9月至102年6月共計1 0個月,即5500×10)/3。 (二)原審裁定附件1假定每年報扶養,每年省39,840元,恐與實 際申報節稅有所出入。又相對人追加漏算之40,525元,多有 重複報漲嫌疑,若無證據抗告人不支付。 (三)關係人即父親丁OO不願解約定存,利息加其他補助不足以維 持台北市基本生活支出,故自96年8月10日至100年8月31日 ,抗告人照顧補貼父母親生活所生之費用,即應由3人均分 ,即相對人應分攤上開期間關於父母親之扶養費用426,877 元【上開期間父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僅11,653元,而依行 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96年至100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4,812元,故上開期間生活所需缺額為(24,812元-1 1,653元)×2×48.66月=1,280,633元,由3人平均分攤,每人 應分攤426,877元】。 (四)關係人丁OO當時將定存解約自己享用,則不會有本件扶養費 分擔爭議,然為人子女無權強制父母親將定存解約或居住之 房產出售以作為生活開銷之用,尤當父母親有疾病(如中風 及其後長期復健)需他人協助時,為維持其基本生活品質, 子女中勢必要有人出面協助,而其代墊的支出理當應由所有 子女平均分攤。懇請鈞院考量本件之特殊性,准予抗告人之 請求。 (五)並聲明:原審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 (一)關於關係人丙OO扶養費部分,大家說好共同負擔,且抗告人 不懂所得稅之算法,其實已分享到減免優惠。抗告人應分擔 之扶養費為:原審認定抗告人應給付395,446元+相對人漏列 40,525元/3-管理費6,700元-醫藥費580元-101年3月房屋租 金3,350元-101年4至6月房屋租金5,025元=393,299元。 (二)撫養母親的免稅額每年39,840元×10年=398,400元/3=132,80 0元。 (三)關係人丁OO名下有存款、勞力士錶、金飾珠寶,於100年7月 將500萬元分配後,仍有生活費用,可維持生活,抗告人須 證明關係人丁OO沒有經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關於關係人丙OO扶養費部分:  1.抗告人抗告意旨主要指稱應扣除因申報扶養母親之實際節稅 款或因申報扶養而損失應得之政府補助款孰高為之云云,並 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參。惟按所得稅法 所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扣除額等,為國家給予納稅義務人 之稅捐優惠,相對人將關係人丙OO申報為扶養親屬,所獲得 節稅之利益或因此喪失應得之政府補助款,核其性質均非抗 告人對關係人丙OO所為扶養費之給付,不得視為抗告人已給 付之扶養費,而自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中予以扣除。但因 相對人於計算抗告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時,自願將因 將關係人丙OO申報為扶養親屬因此減少之稅額列入計算予以 扣除,本件扶養義務人有3人,以每人每年13,280元計之, 兩造同意以10年計算,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之代墊扶養 費,抗告人應得再扣除132,800元(計算式:39,840元×10年 =398,400元/3=132,800元)。  2.抗告人另抗告稱應扣除3人分攤之40,611元、2萬元、水費13 6元、相對人管理不善之租金遲繳罰款402元云云,惟抗告人 於原審對原審裁定附件1、附件2之計算並不爭執,今再翻異 前詞,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抗告人固提出附件四之郵局交 易明細為證,然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自動扣繳水費並無該筆 146元,是抗告人稱水費已有關係人丙OO之郵局帳戶自動扣 繳,尚乏依據。復其餘費用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 審酌,抗告人徒憑臆測指稱應予扣除40,611元、2萬元、相 對人管理不善之租金遲繳罰款402元之3分之1其應分攤之部 分,均無理由。 3.抗告人另抗告稱關係人丙OO受有政府補助金5,500元應自101 年9月列入扣除等節,並提出關係人丙OO郵局帳戶96年7月1 日至102年7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相對人並不爭執 關係人丙OO敬老及身障津貼每月為5,500元(抗卷第219、22 7頁),然依上開交易清單可知,關係人丙OO自97年11月起 即開始領取97年10月敬老津貼(抗卷第189頁),而相對人 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101年10月31日起至112 年3月6日止,卻於原審裁定附件1計算時自102年7月始開始 將政府補助金列入扣除,是自應將101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 6月30日止,該期間政府核發之政府補助金予以扣除,則相 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之代墊扶養費,抗告人應得再扣除之補 助金為44,000元(計算式:5,500元×101年10月31日起至112 年3月6日止期間撥款8次=44,000元)。 4.相對人抗辯抗告人給付之扶養費應再追加40,525元費用,並 由3人分擔云云,經抗告人否認,則相對人應負舉證責任, 然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相對人抗辯應追加 40,525元費用由3人分擔,為無理由。 5.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可再扣除管理費6,700元 、醫藥費580元、101年3月房屋租金3,350元、101年4至6月 房屋租金5,025元等語,對抗告人有利,應予准許。 6.原審認抗告人於111年12月22日分4筆轉帳共計29,200元至相 對人帳戶。於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7日、112年3月6日分 別轉帳5,300元、117,000元、6,100元予相對人之事實,業 據甲OO提出存摺影本(112年4月7日民事答辯狀附件1-1、附 件1-2)、LINE對話截圖(112年4月7日民事答辯狀附件1-4 )為證,堪信為真,應予扣除。然上開費用加總共計為157, 600元,原審未詳加計算,誤載為52,300元,致抗告人可扣 除費用減少,此部分尚有未洽,抗告人此部分可扣除之費用 應為157,600元。  7.是以,抗告人可扣除之金額共計510,122元(計算式:132,8 00+44,000+6,700+580+3,350+5,025+157,600+原審認定之10 萬+原審認定之52,500+原審認定之7,567=510,122)。   8.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抗告人所代墊關係人丙OO之扶養費、喪 葬費金額,共計607,813元(計算式:477,246+130,567=607 ,813),扣除上述510,122元,抗告人尚應支付97,691元( 計算式:607,813-510,122=97,691)。原審漏未扣除前揭費 用,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 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97,691元暨其程序費用之 負擔部分,予以廢棄,並諭知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駁回,以符法制。至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關係人丁OO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關係人丁OO生前確有 相當資產,其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並未達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之程度,而有請求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抗告人縱使 於關係人丁OO生前,出於人倫孝道,為孝養父親自願付出, 為其支付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亦非代相對人墊付扶養費, 並未使相對人因而受有免除給付扶養費之利益,相對人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審以關係人丁OO生前尚有相當資力 足供其維持生活,相對人依法尚無扶養關係人丁OO之義務為 由,駁回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 或不當,然未據提出任何新事證以實其說,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2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繳納抗告費10 00元,及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30

TCDV-112-家親聲抗-7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法定代理人 B102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委託監護人 B102GM(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02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02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102GM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致電 要求社政單位將受安置人甲102帶離家中,並揚言與受安置 人甲102同歸於盡,經評估法定代理人甲102GM身心狀態不佳 ,揚言威脅受安置人甲102生命安全,而受安置人甲102自我 保護及求助能力不足,不適宜繼續以現狀受照顧,為維護兒 少身心發展權益,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人,復經本院112年 度護字第73號、112年度護字第215、380、550號、113年度 護字第49、413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評估安置原因尚 未消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及安全,並提供受安置 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表可佐。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甲102自我保護能力仍有不足,甲102GM照顧教養功能 不足,且有多次揚言謀為同死之舉,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身心安全行為,目前甲102F現在監服刑,事實上不能照顧受 安置人,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可參,並參酌受 安置人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是為提供受安置人甲102安全之 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甲102,妥予 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2024-10-30

TCDV-113-護-55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被 告 乙○○(LE THI TO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 結婚,於108年3月2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被告應 來臺與伊共同生活,以伊住居所為共同之住居所,婚後被告 確實有來臺灣與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11年4月9日返回越 南後,於同年0月間,告知伊將不再返回臺灣,自此即音訊 全無,伊乃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婚 聲字第31號裁定被告應與伊同居確定,惟被告於該裁定確定 後仍未返臺與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兩造約定婚後來臺生活,被 告有申請採用中文姓名,並以原告之住居所為共同住居所, 而原告住所係在臺中市,有上開戶籍資料、被告之使用中文 姓名聲明書可考,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 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 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9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未再返回臺 灣,經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兩造自該日分居至今 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卷查閱無訛,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被告卻於111年4月9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未返臺與原告同 住,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且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 1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不履行,被告忽 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 年,且顯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 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 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 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未返臺, 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可歸責性。是原告主 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0-30

TCDV-113-婚-217-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9號、112年度輔宣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裁定應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之,而非幫助加害者奪取相對 人之財產及生存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財產獨立,能為自己 所用,解決相對人收入及財產被奪問題。然原裁定僅依抗告 人及關係人丙OO雙方之陳述二選一,未釐清誰說謊,亦未就 訪視報告「建請鈞院對此部分予以查證」之建議調查證據, 選定加害者即關係人丙OO為輔助人,以致相對人訴訟需經輔 助人同意,限制相對人之訴訟權。若認選定輔助人有疑慮, 應請第三方之社會局擔任輔助人,而非就抗告人及關係人丙 OO二選一。 二、就原裁定乙、三、相對人同意由關係人丙OO擔任輔助人部分 :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鈞院訊問時,在抗告人及關係人丙OO雙 方互相指控,未知何人迫害相對人之前提下,鈞院並未隔離 抗告人及關係人丙OO,即訊問相對人:選定何人擔任輔助人 比較適宜?相對人回答:兩人都可以,法官卻要求相對人只 能二選一,相對人因恐懼、怕被報復,只能選加害者即關係 人丙OO擔任輔助人。且當日法官亦未向相對人解釋輔助宣告 之意義、何謂輔助人,及選任輔助人之目的等,以致相對人 無法按照其本意回答問題。 三、就原裁定乙、六㈣部分:   原裁定認「相對人可維持生活」部分,不知係從何判斷?就 原裁定認「抗告人均未負擔相對人生活費用,更表示相對人 可以自行維生」部分,更係斷章取義。實則於訪視時,抗告 人表示相對人財產被奪取,每周只給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生活費,需靠做回收及鄰居援助食物才得以生存。社工問 抗告人是否會給予金錢援助?抗告人回答不會。原裁定卻扭 曲解讀為更表示相對人可以自行維生,未探究係因相對人財 產被關係人丙OO奪取而需做回收,反過來檢討抗告人未給錢 ,然抗告人有出力改善相對人貧困問題。訪視報告中,關係 人丙OO亦表示「希望維持由相對人的存款支付各項費用」, 同樣主張各付各的,又怎會只針對抗告人? 四、相對人擁有多家金融帳戶,身為智能障礙者,被當人頭開立 眾多金融帳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參、關係人丙OO略以:抗告人住家裡從未付過一毛錢、負擔過家 裡開銷,於112年12月23日午夜,抗告人敲相對人房門,稱 若相對人不提告關係人丙OO,就對相對人不客氣,關係人丙 OO已聲請保護令,而相對人目前亦與關係人丙OO同住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為關係人丙OO之胞弟,及相對人 因輕度智能障礙及強迫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顯有不足等情,有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澄清綜合醫院112年9月11日監護 (輔助)宣告鑑定報告附於原審卷可稽。是相對人經原審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亦無違誤。 二、抗告人固稱原裁定選定加害者即關係人丙OO為輔助人,以致 相對人訴訟需經輔助人同意,限制相對人之訴訟權云云。按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 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 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 定之其他行為。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 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 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意旨,係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 舉各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是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受 輔助宣告後,輔助人之職務範圍僅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特定行為時之同意權,此觀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輔助宣告準用於成年監護之規定,並無準 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關於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及第1112條關於監護人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 及財產管理職務之規定可知。揆諸前揭說明,倘輔助人有不 同意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之情事,相對人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後 為之,是原裁定選定關係人丙OO為輔助人,並無礙相對人為 訴訟行為之權利,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三、抗告人另執前詞抗告,固據其提出關係人丁OO之自書遺囑、 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丁OO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台灣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觀 諸上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僅能證明相對人於104、106及 109年間有申請核發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信用卡並使 用,其中二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並於109年申請停用之事 實;而前揭金融資料,只能證明相對人有於各該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及使用各該帳戶交易往來之情;至於其餘上開資料, 雖能證明被繼承人即關係人丁OO曾經書立遺囑將其名下在臺 灣之不動產,留傳給相對人,然嗣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 遺產分割協議將該不動產由關係人丙OO取得,並移轉登記予 關係人丙OO。是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關係人 丙OO有何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四、至抗告人稱原審於112年9月11日訊問時,未隔離相對人及關 係人丙OO,亦未向相對人解釋輔助宣告相關事項云云,然依 原審該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內容之記載:   「法官闡明:輔助宣告之法律效果,及民法1113條之1第1項 輔助人之產生,....   法官:相對人如受輔助宣告,選定何人擔任輔助人,比較適 宜?   相對人:我同意由丙OO擔任我的輔助人」。   可知原審法官係於闡明輔助宣告之相關法律規定後,始就輔 助人人選之意見訊問相對人,而法律亦無明文法官於訊問輔 助宣告事件時,需進行隔離訊問之規定,且抗告人就法院訊 問當事人時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抗告人上開主張,殊屬無據。再者經本院詢問相對人:「你 經法院鑑定結果需要有輔助人輔助你的日常生活,你希望由 何人擔任你的輔助人?」,相對人回以:「丙OO」,本院詢 問:「甲OO說要擔任你的輔助人是否願意?」,相對人回以 :「不願意。我的意見如同庭呈書狀。」,相對人明確表達 希由關係人丙OO擔任輔助人,益證原審選定由關係人丙OO擔 任輔助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本意。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丙 OO為輔助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9

TCDV-112-家聲抗-109-20241029-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吳明哲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相 對 人 吳進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進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吳明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吳進福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惠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進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明哲為相對人吳進福之子,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妻蔡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妻蔡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佛教正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蔡惠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蔡惠玲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5日院精字第1130016072號 函暨監護輔助鑑定。 ㈡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進福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蔡惠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29

TCDV-113-監宣-75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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