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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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賴耀仁 被 告 顏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70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8

TLEV-113-六小-321-20241128-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06號 原 告 莊佳珊 被 告 許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交附民字第22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185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世東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梅林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梅林路360巷交岔路口 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其右前方有原告莊佳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欲左轉進入梅林路360巷,2車遂發生擦 撞,致莊佳珊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擦傷(左側小腿擦、左 側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審理卷 第51頁)可稽,而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4月8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 堪認定。  ㈡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車禍伊有過失,但原告騎到我前面突然左 轉,因此被告只須負次要責任;惟遭原告否認,並稱雙黃線 不能超車,被告是從左側超車,而且我有打方向燈,我沒有 過失等語。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於112年 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事故發生告訴人(即原告) 是在我右前方5公尺左右,突然左轉……。」等語(刑事案卷 第44頁),可見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機車距原告之前車 相當近,僅有幾個車身之距離,應不具備能夠及時反應前方 車輛突發狀態之安全距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打方向燈,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衡情轉彎多車會打方向燈,以警示後車 此為常態之事實,被告主張原告未打方向燈,則為非常態之 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屬不可採。據此,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全 部之肇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5,535元部分:此部分原告已提出病診斷書、洪揚醫 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復不爭執該費用,是此部分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車資(就醫交通費)12,400元部分:  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僅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上開傷病診斷書,可知原告自111年8月31 起至同年9月23日止至洪揚醫院門診31次,可認原告往返處 至醫院就診共62次,原告就交通費用雖未提出計程車資收據 佐證,然原告所受有下肢擦傷(左側小腿擦、左側踝部擦傷 )之傷害,業如前述,依原告所受傷勢往返醫院顯有搭乘車 輛必要,此部分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原告所受損害, 核屬必要費用,僅在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居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 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計算原告支出之 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並有原告提出台灣大 車隊車資計算表為據,本院另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 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至上開醫療院所之車資,與原告以 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表所估算之車資每趟次為230元,與原 告主張之每趟200元差距不大,是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12, 400元(62×200=12,400),為有理由。  ⑶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原請求40,320元,嗣於113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依當時投保資25,250元,並提出勞 保被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被告亦表示同意依此計算原告工 作之損失(審理卷第110頁),本院審酌原告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宜休養一個月」,是此部分原告請求損害25,2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 左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 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自屬有據。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下肢擦傷(左側小腿 擦、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折 磨自不待言;反觀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願意認罪以獲得易 科罰金較輕之量刑確定後,於民事案件竟僅承認為肇事之次 因,態度實屬不佳。又原告於車禍之前為從事餐飲業、高職 畢業、自陳月薪約29,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存款;被 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已於上開刑 事案卷可載述清楚,並已調卷查明,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 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8 5元(5,535+12,400+25,250+30,000=73,185)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 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6

TLEV-113-六小-206-20241126-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陳雅萍 被 告 張慧琳 指定送達之處所:雲林縣○○市○○里○○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7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85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 釋意旨參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 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 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法律效力。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所謂配 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 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 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 求賠償。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 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 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 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 ,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不過度 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 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 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 ,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 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 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 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 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引用其 他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為例否認法律保障之配偶權,此不足 以拘束本院法律上之確信及判斷,附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朱桐佑(即原告前配偶)間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其配偶權乙 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朱桐佑間之LINE聊天紀錄及戶 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67至79頁)。經查:  ⑴證人朱桐佑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在去年8、9月認識被告,審理卷73頁以下LINE截圖是我和被告的對話,是今年8月7日,原告要求我給她這些對話內容,截圖內容是真實發生的事情,是我與被告的內容,其中「想要你躺在我身邊、可以壓著嗎、比較喜歡壓著」是我沒有和被告在同一空間,有交往,用LINE傳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而上開對話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手機LINE所示1月19日與被告間之對話,手機內容畫面與審理卷87頁一致(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衡酌證人朱桐佑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為之前開證言,乃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本院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若有虛偽陳述,依刑法第168條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朱桐佑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足見證人朱桐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開證言,應可採信,故原告取得之證據,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⑵承上,上開證據既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觀諸原告提出之上 開對話內容,如:「假設妳(即被告)懷孕有了他小孩 妳跟 我(即朱桐佑)絕對就不可能再走下去了」、「我(即被告)就 要你(即朱桐佑)而已」、「我也不會問你(即朱桐佑)跟你老 婆(即原告)」、「我就只愛你一個」、「想要你躺在我身邊 」、「可以壓著嗎 比較喜歡壓著」、「好想抱抱」、「明 天要抱抱」等語,顯見被告知悉證人朱桐佑有配偶後仍繼續 與其交往,且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是 應可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 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 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 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 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 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 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朱桐佑交往時,知悉朱桐 佑已有合法配偶,卻於原告與朱桐佑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1 2年8月後某日起,與朱桐佑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實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使原 告喪失婚姻之信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 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併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 、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第147頁)、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期間、情節及程度、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 指陳從證人同意出庭作證,並提供LINE資料,可證原告與證 人朱桐佑間顯有達成和解協議,原告宥恕證人而免除其賠償 責任,則於此連帶範圍內,被告賠償額亦應扣除該範圍等語 ,然此部分被告實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宥恕證人,因 此本院尚無從遽予認定被告賠償額應扣除原告免除朱桐佑賠 償範圍,併予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賠償之債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6

TLEV-113-六簡-236-20241126-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蒼岳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一、聲請人應提出被繼承人張西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補正張蒼岳 等人之年級資料,並查明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 二、如有所列相對人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相對人已死亡而有繼 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最新、含記事之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 承人為被告。 三、聲請人應提出林內鄉林內段1067-4、1079-2、1078-1、1079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到院。 四、應提出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全體繼 承人即本件相對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五、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6

TLEV-113-六簡調-392-20241126-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63號 原 告 鐘于雯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王相為律師 陳宜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詠信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楊詠信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74萬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126元,又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因未蒙准許訴訟救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5

TLEV-113-六簡-363-20241125-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林金麗 代 理 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安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5

TLEV-113-六小調-871-20241125-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江培誠發支付命令 ,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1,8 00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5

TLEV-113-六小調-899-20241125-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楊豐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恕毅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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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楊浚宥 法定代理人 陳函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凱睿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惟相對人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 故聲請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 指因相對人過失傷害聲請人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 ,並未及於聲請人請求之車輛損壞費、其他物品損壞部分, 是是聲請人應陳報請求新台幣78萬元之細項、金額,及計算 方式【如:㈠財產上損害項目(如醫藥費、修車費、其他財物 損失等);㈡非財產上損害項目(如精神慰撫金)】,並應就 請求之車輛損壞費、其他物品損壞部分等,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訴訟。 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併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如聲請人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聲請人應陳明有何人格權 及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並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 為何,及提出證物影本(如聲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財 產狀況說明)。 四、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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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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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黃竑暟即凱啡糧行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林宏昇即宏祐豆皮 廠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萬4,000元,應繳裁判費3,4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92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並應 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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