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06號
原 告 莊佳珊
被 告 許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交附民字第22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185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世東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梅林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梅林路360巷交岔路口
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其右前方有原告莊佳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欲左轉進入梅林路360巷,2車遂發生擦
撞,致莊佳珊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擦傷(左側小腿擦、左
側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審理卷
第51頁)可稽,而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4月8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
堪認定。
㈡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車禍伊有過失,但原告騎到我前面突然左
轉,因此被告只須負次要責任;惟遭原告否認,並稱雙黃線
不能超車,被告是從左側超車,而且我有打方向燈,我沒有
過失等語。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於112年
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事故發生告訴人(即原告)
是在我右前方5公尺左右,突然左轉……。」等語(刑事案卷
第44頁),可見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機車距原告之前車
相當近,僅有幾個車身之距離,應不具備能夠及時反應前方
車輛突發狀態之安全距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打方向燈,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衡情轉彎多車會打方向燈,以警示後車
此為常態之事實,被告主張原告未打方向燈,則為非常態之
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屬不可採。據此,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全
部之肇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5,535元部分:此部分原告已提出病診斷書、洪揚醫
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復不爭執該費用,是此部分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車資(就醫交通費)12,400元部分:
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僅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上開傷病診斷書,可知原告自111年8月31
起至同年9月23日止至洪揚醫院門診31次,可認原告往返處
至醫院就診共62次,原告就交通費用雖未提出計程車資收據
佐證,然原告所受有下肢擦傷(左側小腿擦、左側踝部擦傷
)之傷害,業如前述,依原告所受傷勢往返醫院顯有搭乘車
輛必要,此部分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原告所受損害,
核屬必要費用,僅在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居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
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計算原告支出之
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並有原告提出台灣大
車隊車資計算表為據,本院另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
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至上開醫療院所之車資,與原告以
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表所估算之車資每趟次為230元,與原
告主張之每趟200元差距不大,是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12,
400元(62×200=12,400),為有理由。
⑶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原請求40,320元,嗣於113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依當時投保資25,250元,並提出勞
保被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被告亦表示同意依此計算原告工
作之損失(審理卷第110頁),本院審酌原告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宜休養一個月」,是此部分原告請求損害25,2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
左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
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自屬有據。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下肢擦傷(左側小腿
擦、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折
磨自不待言;反觀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願意認罪以獲得易
科罰金較輕之量刑確定後,於民事案件竟僅承認為肇事之次
因,態度實屬不佳。又原告於車禍之前為從事餐飲業、高職
畢業、自陳月薪約29,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存款;被
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已於上開刑
事案卷可載述清楚,並已調卷查明,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
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8
5元(5,535+12,400+25,250+30,000=73,185)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
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TLEV-113-六小-206-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