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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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1號 原 告 劉麗玉 (地址詳卷) 被 告 彭富群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 嗣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附民-2311-2024121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59號 原 告 邱宗欽 (地址詳卷) 被 告 彭富群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 嗣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附民-1859-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宸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宏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胡原龍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66、11 767、11768、11769、14737、25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國宸、陳佳宏部分,均撤銷。 黃國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陳佳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黃國宸是崑騰投資理財中心網站(網址為0000000000.com, 下稱崑騰網站)的系統商及金流商,委託工程人員製作及維 護崑騰網站,並透過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事達公司)、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金恆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及 吳仲豪經營之水房(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 0樓)收取崑騰網站會員繳納之款項。蔡鈊鈴為線上客服人 員,依黃國宸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透過網 際網路提供崑騰網站會員諮詢服務,包含協助排除網站操作 障礙、說明出金限制等,並依黃國宸指示製作金流報表。陳 佳宏為代理商,指揮代理人員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崑騰網站 會員及儲值。吳仲豪為水房負責人,提供人頭帳戶及聯繫提 款車手。李宜珊、王玉雲為水房會計人員,依吳仲豪指示聯 繫領款車手、處理各人頭帳戶間之轉帳及記帳事宜。池國樟 為收水人員,劉治宏為車手,提供人頭帳戶予池國樟及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會員儲值款項轉交池國樟,嗣由池國樟層轉 (蔡鈊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 劉治宏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池國樟經原審110年度金訴 字第433號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13年8月15 日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確定)。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國宸、陳佳宏自民國108年10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崑騰網 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蔡鈊鈴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黃國宸、陳佳宏發起及指揮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黃國 宸、陳佳宏即與蔡鈊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婷姐」之 成年女子及集團所屬不詳代理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 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 人員自108年10月18日14時35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羅志勳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 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黃國宸指示製作金流報表。 羅志勳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8日14時35分在位於花 蓮縣○○市○○○路0號7-11便利商店使用該代理人員提供之代碼 繳費儲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由黃國宸透過萬事達 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㈡吳仲豪基於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水房集 團犯罪組織。李宜珊、王玉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吳仲豪發起及指揮之水房集團。黃國宸、陳佳宏乃與蔡 鈊鈴、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蔡鈊鈴、「婷姐」及集團 所屬不詳代理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 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 月11日20時起,透過Line向洪秉成佯稱可在崑騰網站儲值請 老師代操獲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 務及依黃國宸指示製作金流報表。洪秉成因而陷於錯誤,接 續於①108年11月11日21時16分轉帳1,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8年11月19日20時13分轉帳9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吳仲豪掌控之人頭 帳戶)。前述①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過萬事達公司及某人頭 帳戶收受,前述②所示款項則由吳仲豪指示李宜珊、王玉雲 自108年11月19日20時16分起層層轉帳予黃國宸,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劉治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述黃國宸、陳佳宏 發起及指揮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國宸、陳佳宏 並與蔡鈊鈴、劉治宏、池國樟、「婷姐」及集團所屬不詳代 理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 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月12日19時4 7分起,透過Line向陳煌仁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黃國宸指示 製作金流報表。陳煌仁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08年12月23 日19時44分轉帳1,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北富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②1 08年12月23日19時51分轉帳2萬9,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③108年12月25日 16時50分轉帳3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④108年12月26日21時55分轉帳3萬 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治宏提供予池國樟 使用之人頭帳戶)、⑤108年12月27日16時54分轉帳3萬元至 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 、⑥108年12月23至27日間以超商繳費方式合計繳納7萬元、⑦ 109年1月13日15時23分匯款7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劉治宏提供予池國樟使用之人頭帳戶)。前述①②③ ⑤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④ 所示款項由劉治宏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池國樟上繳黃 國宸,前述⑥所示款項則由黃國宸透過金恆通公司及某人頭 帳戶收受,前述⑦所示款項由劉治宏納為己用。  ㈣黃國宸、陳佳宏與蔡鈊鈴、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劉治 宏、池國樟、「婷姐」及集團所屬不詳代理人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宸透 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陳佳 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月23日17時44分起,透過通訊 軟體Instagram向周宇凡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黃國宸指示製 作金流報表。周宇凡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08年11月23日 21時9分轉帳2,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②108年11月27日21時52分轉帳1萬 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 號)、③108年12月10日19時57分轉帳2萬5,000元至北富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④108年 12月25日18時45分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仲豪掌控之人頭帳戶)、⑤1 08年12月25日18時46分轉帳5萬元至中信銀000000000000號 帳戶(吳仲豪掌控之人頭帳戶)、⑥108年12月26日1時54分 轉帳2萬6,000元至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治宏提供 予池國樟使用之人頭帳戶)、⑦108年12月27日14時7分轉帳3 萬5,500元至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仲豪掌控之人 頭帳戶)。前述①②③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 頭帳戶收受,前述④⑤⑦所示款項由吳仲豪指揮李宜珊、王玉 雲自108年12月25日18時54分起層層轉帳予黃國宸,上述⑥所 示款項則由劉治宏層層轉帳予池國樟上繳黃國宸,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㈤黃國宸、陳佳宏與蔡鈊鈴、「婷姐」及集團所屬不詳代理人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 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2月5日14時起, 透過Line向王佳豪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由蔡 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黃國宸指示製作金流 報表。王佳豪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08年12月6日2時20分 ,轉帳9萬9,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②108年12月6日2時25分,轉帳10萬元 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 )、③108年12月7日14時,轉帳10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④108年12月7日14 時4分,轉帳2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富公司之虛擬帳號)。前述款項皆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 某人頭帳戶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㈥黃國宸、陳佳宏與蔡鈊鈴、「婷姐」及集團所屬不詳代理人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藉由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 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2月20日10時 前某時起,透過Line向傅朝達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 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黃國宸指 示製作金流報表。傅朝達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0日1 9時37分,轉帳2萬5,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某 人頭帳戶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陳佳宏109年4月17日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不利於己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同此。  ㈡陳佳宏及其辯護人爭執陳佳宏於羈押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辯稱:當時係因法官告知如果不承認 ,無法讓被告交保,經其與當時之辯護人討論後,因被告精 神上承受極大之壓力,擔心遭羈押,為求交保才會選擇認罪 ,所以被告當時認罪之陳述係出於法官之利誘所為,而不具 任意性云云(原審卷四第279至280頁、本院卷一第473頁、 本院卷二第138頁、本院卷三第330頁)。查:  ⒈陳佳宏上開羈押訊問陳述之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在長達53 分59秒之檔案時間的訊問過程中,法官雖曾幾次請陳佳宏與 辯護人討論,有無就何部分欲認罪,或於陳佳宏就部分事實 陳述後訊問「被告要不要再和律師討論一下,因為剛剛承認 說是黃國宸的下線,對於黃國宸的那個犯行必須進行那個行 為分擔的一個狀況,跟辯護人了解一下,被告是要坦承哪一 部分的犯行?做下線可能牽涉到就有這些檢察官聲請書上所 載的法條,這個犯行輕重跟參與的程度,那是量刑的問題, 我現在講的是構成要件的部分」,而陳佳宏則曾一度表示「 他要這樣,是要我直接認喔?是要叫我怎樣?叫我直接認? 」,或於與辯護人討論後稱「就審判長你講的,黃國宸部分 我就概括承受」、「我自己講黃國宸的部分,我概括承受」 等語。然綜觀訊問過程,法官均是針對檢察官認有羈押事由 與必要性之相關疑義進行訊問,使陳佳宏自行說明,而陳佳 宏在一開始法官訊問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之 意見、是否同警詢、偵查中所述時,已經主動、自行供述「 裡面我只認識黃國宸跟池國樟,我承認我是黃國宸的下線, 他約第二次的時候,我承認我有答應做他的下線,因為我不 會經營這個賭博網站,所以我承認我有找池國樟來幫我去跟 黄國宸講要怎麼弄,我跟池國樟一起來用這個」、「(一起 加入?)對對對」、「我把池國樟帶去跟黄國宸,叫他們直 接去談,因為我對這個不了解,所以我承認我是他的下線」 ,隨後於辯護人、被告就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為陳述之後, 法官再度與被告確認要承認何事情時,被告又自行供述「我 承認我是黃國宸的下線,可是我看檢察官上面寫的,他把… 因為這個版,現金版跟金流是不一樣的。他把現金版跟金流 全部都卡在一起,我…上面的人我只認識池國樟跟黃國宸, 剩下這些人我根本就不認識」、「我不是說我不交代,是因 為我不了解這種經營方式,我把他交給池國樟,我承認我跟 他是一起去做那個下線,但對這個我是我真的不了解。所以 我才會找池國樟一起來做這個,不是說我不去交代我的下線 ,因為我對這個講白話一點,兩個字比較内行這個我真的不 知道不會,所以我找他來」,其後則依據法官所提示之代理 結算表確認「這個(按:即法官提示之代理帳號bl00l)是 黃國宸給我看的帳號對啊沒錯啊」、「我原本提供他郵局帳 戶的意思,是要叫他匯我賽鴿賭金用的,結果他那個月結算 的代理結算的的那個代理金額的錢,他直接就轉進去那個, 我那個郵局帳戶,我就跟他講說為什麼你轉進去那裏,他說 這帳戶不是說就是要給他用的?我說是賽鴿的錢匯而已,不 是這個錢匯」、「我承認我是他的下線,我有跟池國樟一起 經營這個現金版。可是我說真的,我不會去經營,我拉他進 來這個是事實,你說是不是合夥人,我承認是合夥人。可是 我就是…(您和誰是合夥人?因為這上面有一串名字,是跟誰 是合夥人?)我跟池國樟是一起做黃國宸的下線,這個我承 認。(那您的代理密碼是哪一個?)就bl00l啊」,另針對法 官訊問款項存入之事供稱係委託張純峻處理賽鴿款項,復就 法官訊問如何區分陳佳宏與池國樟在結算表上之代理記載時 供陳「(一個是用宏胖、一個用宏胖(阿彰),是不是這樣 子?是這樣嗎?)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去區別的,可 是我們兩個都是bl00l的同一個帳號,啊他們,我不知道黃 國宸他們做帳的方式,為什麼要分兩個」等情,有本院113 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458至472頁)。可見陳 佳宏並非只是單純回答「承認犯罪」或一昧的附和法官訊問 的犯罪事實或所質疑的矛盾之處,其不僅主動、自己供述相 關情節,更一再強調就是因為不懂所以找池國樟加入等節; 再由陳佳宏就代理帳號「b1001」乙節先後供稱「這個(按 :即法官提示之代理帳號bl00l)是黃國宸給我看的帳號對 啊沒錯啊」、「(那您的代理密碼是哪一個?)就bl00l啊」 等語之語氣,更徵代理帳號「b1001」對其而言並非毫無意 義,陳佳宏確實知悉代理帳號「b1001」及該帳號所代表之 意。  ⒉而一般被告在面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時,當然會害怕遭羈押、 會因此在心理上有壓力,此乃常情,自不能以有此壓力而遽 認被告在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即均出於非任意性;又 法官為釐清被告有無檢察官羈押聲請所指犯罪嫌疑、羈押事 由與必要性,當必須一一訊問而使被告說明,被告在爭取交 保之目的下所為任何供述,更屬其個人主觀目的而為,若法 官因被告供述與其自己先前供述歧異,或與卷內事證不符而 告知被告此情,並質以在此情形下如何確保無羈押事由或必 要性而可以具保替代等情,應認僅係為釐清檢察官聲請是否 應予准許之過程;至法官於訊問過程諭知請被告與辯護人確 認其答辯方向、供述內容,更僅係為藉助辯護人法律上之專 業使被告明瞭案件之進行、卷內證據資料之呈現,以為最有 利於被告之答辯,此亦為辯護倚賴之展現。是陳佳宏指其當 時壓力很大所以才會認罪云云,辯護人指法官數次要求陳佳 宏與辯護人討論是否認罪、以交保目的使陳佳宏為一定內容 之供述,係以利誘方式使陳佳宏出於非任意性而為認罪之陳 述等語而否認陳佳宏前開羈押訊問陳述之證據能力,顯非可 採,惟以下有關陳佳宏羈押訊問陳述之內容,均援引本院勘 驗筆錄之記載。  ⒊況陳佳宏於上開羈押訊問時雖有上述不利於己之陳述,然仍 有其辯解之詞,並未坦認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亦難 認有自白。至辯護人主張法官於訊問時所憑之結算報表、10 8年4月間匯款36萬元,時間點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非檢 察官起訴引用之證據,可見陳佳宏當時認罪之陳述有與事實 不符之情形,陳佳宏是因為錯誤之證據提示才認罪云云。惟 案件偵查係一浮動狀態,必須隨證據及資料獲得始能逐漸形 成具體犯罪輪廓,而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 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之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即不必然與其後起訴之犯罪事實、援引 之證據清單完全一致。從而,縱使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提出 之證據資料未為起訴時所引用,亦不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於羈 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即與事實不相符合,甚至認為被告 因此有出於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辯護人執前詞主張陳佳宏 羈押訊問時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亦非可採。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 羅志勳、告訴人洪秉成、陳煌仁、周宇凡、王佳豪、傅朝達 (下稱羅志勳等6人)、同案被告分別以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陳佳宏、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宸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等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二第71至90、196至213頁、本院 卷三第284至314頁【辯護人為陳佳宏主張蔡鈊鈴證述聽聞自 黃國宸所述之內容屬傳聞證據部分,不在本院以下引用之範 圍】),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黃國宸對於以上各犯罪事實均坦認在卷,惟 辯稱:關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應與另案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本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 第1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同一犯罪組織,而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云 云;陳佳宏固坦承曾經以黃國宸提供之帳號密碼、以管理者 身分登入崑騰網站乙節,惟矢口否認犯前開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經 營崑騰網站云云。 二、經查:  ㈠羅志勳等6人分別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時間,因誤信 崑騰網站散布之虛偽投資訊息,各自依網站代理人員指示以 繳費儲值、轉帳等方式致遭詐騙如上述之款項,且其款項之 流向各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等情,除據證人羅志勳、洪 秉成、陳煌仁、周宇凡、王佳豪、傅朝達、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玉雲、劉治宏、吳仲豪、李宜珊證述在卷(偵25774卷三 第291至293、251至253頁、他2282卷第43至46、57至60、77 至81、107至109頁、偵25774卷一第354、462至464、488、2 53至254頁、偵19738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四第48至62、16 1至181頁),並有羅志勳所提出崑騰網站、訊息截圖及萬事 達公司訂單資訊(偵25774卷三第295至321頁、他2282卷第1 31至142頁),洪秉成所提出崑騰網站、訊息截圖及轉帳之 交易資料(他2282卷第47至55頁),陳煌仁所提出崑騰網站 、訊息截圖及轉帳、超商繳費之交易資料(他2282卷第61至 75頁),周宇凡所提出崑騰網站、訊息截圖及轉帳之交易資 料(他2282卷第84至96頁),王佳豪所提出崑騰網站、聯絡 人資訊截圖及轉帳之交易資料(偵25774卷三第255至258頁 ),傅朝達所提出崑騰網站、訊息截圖及轉帳之交易資料( 他2282卷第111至113頁),以及其等之報案資料、本案偵辦 賭博詐欺案相關金流、資通面一覽表、吳仲豪扣案電腦內「 停車單」檔案、犯罪事實一㈡之②與㈣之④⑤⑦人頭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匯富公司109年3月3日匯字第0109030301號函 、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犯罪事實一㈢之④人頭帳戶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金恆通公司109年6月12日電子郵件、犯罪事實一 ㈢之⑦人頭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犯罪事實一㈣之⑥人頭帳 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北富銀110年3月23日北富銀安和企 作字第1100000469號函等在卷可稽(偵25774卷三第261至26 9、341至343頁、偵19738卷第153至175、101頁、偵27259卷 第21至34頁、偵11767卷第15至16頁、偵25774卷一第283、3 71、471至473頁、偵25774卷二第285至293、221至229、315 至326、335至341、231至240頁、偵19914卷第97至99頁、偵 11769卷第113至118頁、原審卷一第211至214頁),而吳仲 豪、王玉雲、李宜珊、劉治宏亦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池 國樟則經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處罪刑,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撤回上訴確定(本院卷二第55頁),是以上事實先予 認定。  ㈡黃國宸就崑騰網站係其委託工程人員所製作及維護,其並負 責崑騰網站的金流,在會員以虛擬帳號或超商條碼儲值後, 款項會流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再匯入其簽約的帳戶;而蔡鈊 鈴擔任客服,工作內容是線上回答「版」上面的問題,黃國 宸並指示蔡鈊鈴做金流報表、登入崑騰網站的後台等情,為 其供述在卷,其並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 坦承不諱(偵25774卷一第95、106至109頁、偵25774卷三第 44至47頁、原審卷三第179、180、185、186、188至193頁、 本院卷二第193、195頁、本院卷三第315至321、324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鈊鈴所證述:黃國宸招募我從事崑騰 網站的客服,聽從黃國宸指揮,針對崑騰網站會員線上諮詢 及故障排除,讓會員能立即順利在網站上儲值,任職期間是 108年4至12月,我有登入崑騰網站並進行操作,且幫黃國宸 記載而製作報表等語(偵25774卷一第454、455頁、他2282 卷第245至249頁、原審卷四第227、229至230頁),及池國 樟所證以:黃國宸是系統商,出租遊戲項目給我,我再去找 代理或會員來玩,我必須找下線,由我的下線去開發會員, 會員就要來儲值;崑騰網站就是做這個,我們會去FB或論壇 貼廣告;我做崑騰網站代理的期間大概就是108年下半年等 詞(原審卷四第241至244、246至252頁),均相符合;並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電腦及黃國宸登入崑騰網站系統後 台之IP位址紀錄、該扣案電腦中崑騰網站編修討論電子檔案 之列印資料、記載「崑騰」相關金流之報表列印資料(時間 集中在108年10至12月間)、蔡鈊鈴坦承為其所製作之報表 (其內可見「崑騰」相關金流之記載,時間集中在108年10 至12月間)等在卷可憑(他2282卷第14至17頁、偵25774卷 一第217至222、177、195、213、215頁、偵14737卷第73至7 9頁)。至蔡鈊鈴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 、本院卷三第315至321頁),其於原審審理證述之初雖否認 上開警詢、偵查中陳述之內容,改稱:「崑騰投資理財中心 」,「崑騰投資理財中心」是直至開庭時才聽過,這個不是 我跟黃國宸接的版,我們沒有用Line跟客戶聊天,我也不是 崑騰網站的客服,我是其他E世博、長勝、12BET的客服云云 (原審卷四第221至223、228、231頁),惟其後又稱警詢、 偵訊所陳述內容均屬實,並於法院逐一提示其先前陳述有關 崑騰網站以及其擔任客服之工作內容、與客戶之溝通方式包 括Line、多客寶、代理商、在客人想要提領贏錢或投資獲利 款項時必須另外投入保證金、告知客戶洗碼量不足等供述時 ,亦均確認確實為其當時之陳述(原審卷四第231、233、23 5至239頁),再觀之蔡鈊鈴於第一次警詢時完全否認相關犯 行,至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方就自己參與行為具體陳述在卷 ,並於檢察官提示被害人提出有關崑騰網站頁面資料時確認 此即為其所稱之崑騰網站,復於最後有無其他陳述時表示「 我想知道我只是當客服會犯法嗎」等語(他2282卷第249頁 ),可見其偵查中應係無所保留而自行陳述,直至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為卸責,始就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關的崑騰網站 部分否認之,是蔡鈊鈴上述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涉及崑騰網站 犯行之證述內容應非可採,併予說明。從而,以上均可佐黃 國宸前開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陳佳宏部分:  ⒈陳佳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黃國宸有提供 崑騰網站管理者的帳號密碼給我,跟我說這個網站可以賺錢 、長期以來都是莊家會賺錢,108年6、7月至108年11、12月 間我有登入崑騰網站觀看,我可以看到會員的輸贏資料;代 理結算表上的「宏胖(阿彰)」是池國樟;我幫黃國宸拉人 會有分紅,這個組織會留股份給我,我有介紹池國樟給黃國 宸,他將池國樟這條線算跟我一起,5月代理結算報表記載 我郵局帳戶、36萬8,800元,以及我郵局帳戶在108年4月8日 相同金額入帳,是黃國宸入股的賽鴿賭金20萬元以及介紹池 國樟的介紹費;因為我不懂,所以我有找池國樟幫我去跟黃 國宸講要怎麼弄,我跟池國樟一起做下線,我與池國樟都是 使用「b1001」帳號等語(偵14737卷第15至19、304至307頁 ,本院卷一第459至460、463至465、46723至27頁)。核與 黃國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池國樟是被告陳佳宏介紹的,陳 佳宏公司所屬自稱「婷姊」之人要求我做崑騰網站,並由陳 佳宏與「婷姊」他們營運等語(原審卷三第179至193頁), 及蔡鈊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國宸從事的內容是把「版」 提供給代理,由代理找人來玩等語(原審卷四第220至239頁 ),暨池國樟於原審審理中證以:我是透過陳佳宏認識黃國 宸,做網路遊戲這一塊,我的代理商代號是b1001,代理名 稱「宏胖(阿彰)」是我等詞(原審卷四第241至242、246 至250頁),均相符合。  ⒉參酌前引黃國宸扣案電腦內之金流報表,其內記載與代理「 宏胖」相關之金流數據(偵14737卷第73至81頁),且「b10 01」代理帳號後亦有「宏胖(阿彰)」、「宏胖」等相關註 記之區別(偵14737卷第55頁)。而依陳佳宏、池國樟上開 供(證)述,其2人除均指「宏胖(阿彰)」為池國樟以外 ,始終未曾正面供陳其上記載之「宏胖」為陳佳宏或其他人 。然觀之其2人針對上開結算表關於記載「宏胖」與「宏胖 (阿彰)」經訊問、詰問所為的陳述,陳佳宏於羈押訊問時 供稱「(一個是用宏胖、一個用宏胖(阿彰),是不是這樣 子?)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去區別的,可是我們兩個 都是bl00l的同一個帳號,啊他們,我不知道黃國宸他們做 帳的方式,為什麼要分兩個」等語(本院卷一第468頁), 池國樟則證稱:「(提示偵25774號卷一第113頁表格,「宏 胖(阿彰)」對過去是張善茹,「宏胖(阿彰)」下方的「 宏胖」是你嗎?)我想有標註「宏胖」的應該都是我,只是 下面這一個是陳佳宏的名字,因為他當初是匯錯款項」、「 (提示偵14737號卷第332頁,陳佳宏之辯護人在當時稱池國 樟用的是宏胖(阿彰),是否是有(阿彰)的才是你用的, 沒有(阿彰)的宏胖是陳佳宏用的?)我剛才有陳述「宏胖 」的部分都是我,他要怎麼標註應該是黃國宸標註的,他比 較好去註記這個人是誰」等詞(原審卷四第250、254頁), 其2人均肯認結算表為黃國宸負責記載,至於為了如何區別 應該問黃國宸,且此等註記上之區別就是為了黃國宸自己方 便辨識,此適與一般以款項彙算為目的之帳目記載,在不使 用真實姓名而使用代號之情形下,後面若另有其他註記,顯 然表示是要區別不同人,否則不僅容易誤認,在款項計算時 更容易出錯之常情相符;且陳佳宏、池國樟、黃國宸一致確 認池國樟為陳佳宏介紹而參與崑騰集團,參以陳佳宏所稱其 與池國樟為一起經營、合夥乙節,亦即對黃國宸而言,池國 樟即為與陳佳宏有關之人,此在在可徵黃國宸於偵查中供陳 :「宏胖」是陳佳宏本人,「宏胖(阿彰)」是池國樟乙節 (偵25774卷三第45頁),應與常情相符而可以採信。陳佳 宏、池國樟上開迴避而不正面回答之詞,顯分別係為卸責、 迴護。因此可以認定,陳佳宏確為崑騰網站之代理商。  ⒊池國樟雖指上述結算表記載「宏胖」部分的款項是匯錯云云 ,而陳佳宏亦辯稱該筆款項匯款時間是108年4月,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之期間並不相符云云,辯護人則為陳佳宏辯護稱: 依結算表記載「b」開頭之代理帳號係版名為「長勝」者, 崑騰集團之代理帳號則係「q」開頭,可見縱使陳佳宏曾經 承認其代理帳號為「b1001」,亦與崑騰集團無關等詞。然 關於版名之不同,池國樟證以:(你剛剛說你們經營的網站 有像是很典型的金多多或老子有錢那種,為何又突然搞出崑 騰投資理財網站?為何會與其他網站類型不同?)改網站、 改名字是我沒有辦法去控制的,可能是黃國宸今天想要換這 個名字、下個禮拜想換這個名字;(是否包含裡面的玩法做 更改,例如可能突然變成期貨?)這部分都是由黃國宸去做 決定;至於換過幾家名稱,我不記得,要做什麼更改還是怎 麼樣可能就會透過蔡鈊鈴,換過什麼名字對我來說不是很重 要的事情,所以我就比較不會去記;崑騰網站的使用期間大 概有3、4個月,是在108年的下半年等語(原審卷四第248至 251頁);黃國宸證以:池國樟一開始是陳佳宏介紹來做, 當時我們在做E世博,但池國樟後來沒有繼續;當時蔡鈊鈴 也是E世博的客服,蔡鈊鈴大概是108年2、3月還是3、4月開 始受雇,之前還有長勝、博斯、12BET、矞皇大數據也是蔡 鈊鈴做客服;108年8月左右,陳佳宏請了「婷姐」來跟我們 接洽,金流他們自己做;我跟陳佳宏配合E世博的版時,蔡 鈊鈴也是E世博的客服;直到109年1、2月,我還有請蔡鈊鈴 登入崑騰網站後台去瞭解圈存的資料,崑騰網站與長勝、E 世博的後台是相連的,圈存指跟客戶有爭議的,銀行把錢扣 住;「婷姐」是陳佳宏的人,「婷姐」來要求說他們要做一 個投資網站,圖也是我找的,我找好之後傳給「婷姐」,他 覺得沒問題,我再傳給工程師製作遊戲網頁;偵25774卷一 第217至222頁崑騰網站網頁設計資料標註網頁設計意見,照 片是我找的,當時跟「婷姐」溝通一些他想要改的東西,灰 底部分這6項製作意見是我打上去的,紅筆及反黃字體是跟 他們討論後他們要做的,字是我打的,意見是「婷姐」他們 講的,網站架設好之後,如果「婷姐」他們有問題會跟我講 ,我再跟工程師講等語(原審卷三第179至183、186至192頁 );蔡鈊鈴則證稱:我是在108年初經黃國宸應徵,黃國宸 是系統商,做「版」給人家,遊戲有蠻多個的,長勝、E世 博、12B什麼的,很多個等語(原審卷四第220至221頁), 可見其等自108年初即開始合作,合作之遊戲版名名稱甚多 ,亦經常更改,崑騰網站則是其中之一,為108年下半年開 始,持續數個月。因此依結算表記載之代理帳號,「b1001 」雖係與長勝相關,而與崑騰網站記載「q」開頭的不同, 然陳佳宏與池國樟一致供(證)述且與結算表記載相符之代 理帳號「b1001」,僅係其等合作之初的遊戲版名之代理帳 號,尚不足以反推其後架設崑騰網站一事與陳佳宏無關。陳 佳宏、辯護人執前詞否認該筆108年4月所匯款項及代理帳號 「b1001」與崑騰網站之關係,並據以爭執陳佳宏先前羈押 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等情,均不 足為有利於陳佳宏之認定。惟池國樟與黃國宸雖稱其等合作 時間是從108年初其他遊戲版名開始,黃國宸並稱崑騰網站 網頁是從108年8月起開始設計,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除崑騰 網站以外,其他遊戲亦涉及詐騙,且參酌羅志勳等6人遭以 崑騰網站投資之名詐騙之時間係自108年10月間起,是應認 黃國宸作為系統商、陳佳宏作為代理商,共同以崑騰網站正 式運作對外誆稱投資獲利乙節應為108年10月間起。  ⒋辯護人再以查無與陳佳宏相關之金流云云為陳佳宏辯護。然 池國樟亦證稱:之後我們交收都是改用現金,沒有再透過我 前妻帳戶,我給黃國宸是用現金等語(原審卷四第248、252 、255、256頁),是其等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輾轉取 得詐欺款項之後的分配既係以現金交付為之,則縱查無任何 金流紀錄,亦不能為有利於陳佳宏之認定。  ⒌至池國樟證述雖指稱其擔任代理一情,然參酌其所述:我對 這個不是很瞭解;(會員儲值的錢怎麼收款?)可以自己做 金流,我自己提供帳戶來收會員的錢,或是經由黃國宸這邊 ,會員把錢儲值到他們的金流那邊去;崑騰網站部分我有接 觸到部分的金流,我有請劉治宏去收存摺讓客人入金把錢存 進等語(原審卷四第242至244頁),以及黃國宸前述,池國 樟參與E世博之後,後續沒有再參與,崑騰網站為陳佳宏找 「婷姐」來與其接洽乙節,是池國樟關於崑騰網站部分應係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收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㈣),而非 代理商,亦併予說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分別同此見解。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黃國宸作為系統 商,提供相關網頁照片,依陳佳宏指示與其接洽之「婷姐」 的要求、條件,做成崑騰網站佯裝投資網站,並提供相關收 水途徑而為金流商,陳佳宏則作為代理商負責指揮代理人員 招攬羅志勳等6人加入崑騰網站會員及儲值。後續則分別由 池國樟(包括覓得劉治宏提供人頭帳戶、領款等)、吳仲豪 (包括提供人頭帳戶、指揮李宜珊、王玉雲等人領款)負責 收水、層轉款項等事宜,可以認定本案崑騰網站詐欺集團成 員確有三人以上,黃國宸、陳佳宏與蔡鈊鈴、「婷姐」、其 他不詳代理人員以及池國樟(與劉治宏)、吳仲豪(與李宜 珊、王玉雲)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為 共同正犯(收水之池國樟、吳仲豪等人僅各就其等負責收水 部分認定為共同正犯)。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依陳佳宏警詢、偵訊及羈押訊 問時所為之供述(僅作為認定陳佳宏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 之證據)、黃國宸之供述、證述(於陳佳宏部分僅引用黃國 宸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池國樟、吳仲豪、王玉雲、李宜珊 、劉治宏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前引用羅志勳等6人之 報案紀錄與所提出之崑騰網站頁面、對話紀錄(訊息)截圖 、轉帳之交易資料、黃國宸扣案電腦內之金流報表、崑騰網 站編修檔案等資料、吳仲豪扣案電腦內「停車單」檔案等資 料、人頭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非供述證據資料,可以 認定崑騰網站係由黃國宸、陳佳宏一起從無到有所創立,透 過網際網路使用崑騰網站對外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而對會 員實施詐術,其中黃國宸係崑騰網站之系統商、金流商,陳 佳宏為代理商,由黃國宸架設及維護崑騰網站、陳佳宏指揮 代理人員對外招募民眾加入會員及儲值,並指揮其他成員包 括擔任客服人員之蔡鈊鈴、負責收水、層轉之池國樟(與劉 治宏)、吳仲豪(與王玉雲、李宜珊),分工達成詐欺取財 犯罪目的,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 構性之組織;再觀陳佳宏、黃國宸與蔡鈊鈴於本案使羅志勳 等6人遭詐騙,是以如前認定陳佳宏、黃國宸自108年10月間 起創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開始直至本案為警查獲之時間、集 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則陳佳宏、黃國宸自 皆已構成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㈥被告2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黃國宸雖辯稱另案(最後事實審為本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 訴字第1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已判決其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本案崑騰網 站詐欺集團與該案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不應再論其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云云。然該另案組成之成員與本案僅有 黃國宸、陳佳宏(陳佳宏於該案未據起訴)之少數成員相同 ,且該另案之詐欺集團集團機房所在據點為花蓮縣,係以控 制輸贏之自開彩方式行騙,與本案之相關據點為桃園市龜山 區(蔡鈊鈴擔任客服)、新北市中和區(吳仲豪之水房), 以及詐術方式係需達一定洗碼量(即總下注金額)始能提領 贏得款項不同,自難認屬同一犯罪組織。且黃國宸亦自陳係 因另外的其他遊戲圈存太多,陳佳宏遂指示「婷姐」與其接 洽另架設崑騰網站一情,更徵崑騰網站其實是其2人另起爐 灶。至黃國宸於本院提出錄音檔案一份,主張該錄音內容為 陳佳宏等人與其之爭執內容,可以證明陳佳宏於該另案亦有 參與,本案崑騰網站是該案的接續云云,而該錄音經本院勘 驗,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483至 496頁),陳佳宏雖不否認其中為其本人之聲音,然就錄音 內容是在爭執詐欺集團之事宜則否認之(本院卷二第498頁 ),又其談話內容談及1.3%扣款、金流、客服等,雖疑似與 詐欺集團運作相關,然是否確係如此?具體又是在講哪一個 詐欺集團?均難逕予認定;又縱使陳佳宏為該另案之共犯之 一,揆諸上開說明,然仍難證明該另案與本案崑騰網站係屬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黃國宸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  ⒉陳佳宏辯護人以黃國宸供述不一,且與證人王德穎、李柏翰 證述矛盾,主張黃國宸證詞不可採信,而蔡鈊鈴證述「宏胖 」是陳佳宏一情僅是聽聞自黃國宸,屬於傳聞證據,且吳仲 豪證述並未提及陳佳宏、張純峻已證述陳佳宏忙於賽鴿事宜 ,不可能有時間、精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詞,為陳佳宏辯 護。然:  ⑴黃國宸於原審審理中係否認犯罪,故其供(證)述內容為求 卸責,偶有迴避、閃躲之情,然綜合其餘證述內容,以及池 國樟、蔡鈊鈴之證述、陳佳宏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卷內相關 資料仍可以認定陳佳宏即「宏胖」,與黃國宸共同架設崑騰 網站,為代理商,而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已 經本院逐一論述如前,是黃國宸證述縱有部分卸責之詞而未 經本院採認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仍不影響本案陳佳宏犯 行之認定。  ⑵黃國宸證述關於與「婷姐」討論而架設崑騰網站之過程,雖 提及工程師為王德穎、李柏翰等人,而其2人於原審審理中 到庭作證則否認及此,然因此部分關乎該2人是否亦涉及犯 罪,則其等或因此而於證述內容有所保留,亦屬可能,然如 前所述,本案其他卷內證據資料既然已經足以認定陳佳宏犯 罪事實,自不因其2人否認而有影響,惟此部分因無其他證 據可以認定該2人行為,故就黃國宸所述編修崑騰網站部分 之工程師則不予認定為王德穎、李柏翰。  ⑶吳仲豪、王玉雲、李宜珊於原審作證時均未提及上游人員或 「宏胖」究竟為何人,吳仲豪於本院審理中則證以其均係透 過群組通知而自行或指揮王玉雲等人前往拿取提款卡、領款 、轉帳,在群組內有很多人都被稱為老闆,我有時會依照只 是將錢送到他們指定的地點;我之前說過的「發哥」、「JA SON」後來都聯絡不到人了,當時在做水房時並不知道崑騰 網站,不知道裡面有誰,也不認識本案在庭的被告等語(本 院卷三第131至138頁),然此正為犯罪組織層層指揮、交辦 之特性,為設立斷點,不同層級人員之間互不相識,只靠通 訊軟體聯繫,是不能因吳仲豪未曾指認陳佳宏即為其有利之 認定。至陳佳宏辯護人另聲請傳喚王玉雲、李宜珊、劉治宏 等人,其待證事實與吳仲豪相同(本院卷二第244、249至25 2頁),然該3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到庭經陳佳宏、辯護人交 互詰問,且其等角色為更外圍、基層之車手,相較於吳仲豪 、池國樟更屬組織外圍之成員,是認無再次傳喚該3人之必 要,陳佳宏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亦附此說明。  ⑷至張純峻雖證以:黃國宸曾經找我、陳佳宏合作,提供帳號 密碼給我們進去網站後台看說這個可以賺錢,他要我們負責 去找客戶,但我一開始就拒絕了;陳佳宏應該也沒有參加, 因為他有跟我講過他覺得這個是詐騙,他不想做,而且陳佳 宏在從事養鴿、賽鴿工作,非常忙碌,備賽期間1天要工作1 0多個小時,他不可能有時間去做這個等情(本院卷三第120 至129頁),辯護人並提出其養鴿、參與賽鴿比賽之相關資 料為憑(本院卷二第333至392頁)。然張純峻僅係陳佳宏友 人,則其對於陳佳宏最後是否決定參與之判斷顯然僅係個人 臆測之詞,又縱陳佳宏平時正職為養鴿、賽鴿,此亦非全年 、24小時無休,其甚至可以指定信任之人參與,此由黃國宸 前述陳佳宏指示「婷姐」與其接洽討論架設崑騰網站以及其 後維護一事即可知。是張純峻前開證述內容以及辯護人所提 出之資料,仍不足為有利於陳佳宏之認定。況張純峻亦證述 :黃國宸介紹崑騰網站說網站裡面所有開獎都是可以自己控 制的,我聽到這個就知道是騙人、違法的等詞(本院卷三第 128頁),陳佳宏知悉此事猶介紹池國樟並一同參與,是其 羈押訊問時所辯稱不知這個如何運作云云,亦顯非可採。  ⑸蔡鈊鈴關於其曾經聽黃國宸表示「宏胖」為陳佳宏乙節,並 未經本院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予說明之。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黃國宸、陳佳宏發起及指揮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⒊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 4項)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被告2人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上開條 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惟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 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⒋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 1、15-2條,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裁判時法):  ⑴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 有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  ⑵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同此。  ⑶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依其等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⑴黃國宸僅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是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並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若依 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又黃國宸並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無從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⑵陳佳宏始終 未曾自白犯行,是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較有 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其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屬發起犯罪組織之 階段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至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 婷姐」、其他不詳代理人員及以下成員,在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即犯罪事實一㈠、㈤、㈥ 之蔡鈊鈴、犯罪事實一㈡之蔡鈊鈴、吳仲豪、李宜珊、犯罪 事實一㈢之蔡鈊鈴、池國樟、劉治宏、犯罪事實一㈣之蔡鈊鈴 、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池國樟、劉治宏。  ㈣罪數:  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洪秉成、陳煌仁、周宇凡、王 佳豪部分,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所示方式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依指示多次轉帳,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 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 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2人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欲藉由該犯罪組織之 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等就上開各次所犯各罪之間 應均為而應從一重論處,其中犯罪事實一㈠均應論以發起犯 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㈡至㈥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共五罪)。  ⒊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共六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包括有代 理人員,且由陳佳宏指示不詳代理人員與被害人聯繫、指示 其等轉帳、儲值等情,卻於犯罪事實記載犯意聯絡之情形及 論罪時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均漏未認定及此,尚有未恰。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原審未及 比較此部分以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規定,亦有未 當。  ⒊黃國宸上訴後業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惟發起 犯罪組織部分則仍抗辯與前案為同一犯罪組織),且積極與 到庭之羅志勳、陳煌仁、周宇凡、王佳豪達成和解,而獲其 等諒解,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亦容有未恰 。  ㈡黃國宸上訴後以其業已認罪,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然其另主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 分應為另案同一犯罪組織乙節,則非可採而無理由;陳佳宏 上訴後仍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 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處, 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前均未 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均 素行尚可,惟其2人均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以上述方式指揮而詐 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其利用 集團間之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 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 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 ,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被告2人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任角色分工已屬核心、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 害、犯罪組織持續之期間,黃國宸直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就加 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坦認犯行而有所自省,且與到場之羅志 勳、陳煌仁、周宇凡、王佳豪達成和解(另洪秉成表示已由 其他共犯獲得賠償,無再調解之意願,傅朝達未到庭且無法 電話聯絡,本院卷二第171、169頁),其中周宇凡不予請求 賠償,羅志勳部分已經賠償履行完畢,陳煌仁、王佳豪部分 則陸續分期付款中,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9號調解 筆錄、匯款擷圖、紀錄(本院卷二第15至17、233頁、本院 卷三第187、189頁),應認其尚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 之意,然就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仍有所爭執;而陳佳宏 始終未能面對自己行為、未見悔悟之心;兼衡黃國宸自陳高 職畢業,入監之前從事有關信用卡、代收之金流公司,現因 另案執行,已婚,有4個小孩,分別為10歲、11歲、24歲、2 5歲,先前與太太、孩子同住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陳佳宏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養鴿工作,月收入不穩 定,已婚,與前妻生有2個小孩分別為10歲、14歲,再婚之 妻子懷孕中,即將生產,需要扶養約70歲之父母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322頁,另含陳佳宏提出 其妻懷孕證明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羅志勳、陳煌仁、周 宇凡、王佳豪於調解筆錄針對黃國宸部分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 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係黃國宸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為吳仲豪、王玉雲、李宜 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原審諭知沒收,自不予 重複宣告沒收;另編號14所示之物,非黃國宸所有,且無證 據證明該物與本件犯行有關,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38條之1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 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在假 投資之詐欺案件,其招攬投資人而收受之投資款,係產自該 犯罪獲取之犯罪所得,而犯罪行為人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 獎金,或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則係因實行犯罪而獲 取之對價或報酬,兩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 告沒收、追徵。本件崑騰網站會員之儲值金錢,雖陳佳宏否 認犯行而無從依其供述認定報酬比例,然池國樟、黃國宸、 蔡鈊鈴均證述代理商可分得87%(原審卷四第244至245頁、 偵25774卷三第45頁、原審卷四第226頁),此與卷內結算表 記載相符(偵25774卷一第177、195頁),吳仲豪自陳可分 得經手金額之0.5%(偵25774卷一第251頁),劉治宏自陳可 分得其提領金額之7.5%(偵25774卷一第463頁),池國樟另 自陳可分得劉治宏提領金額之2.5%(偵19914卷第261頁), 是爰以上述池國樟所述比例計算陳佳宏之犯罪所得,並扣除 各成員分得款項之餘額認定黃國宸之犯罪所得(至蔡鈊鈴、 王玉雲、李宜珊依其等供述則均領固定月薪)。是陳佳宏、 黃國宸犯罪所得之計算結果如下:  ⑴犯罪事實一㈠之儲值金額為7,000元,陳佳宏之犯罪所得為6,0 90元(7000×87%),黃國宸之犯罪所得為910元(7,000-6,0 90)。  ⑵犯罪事實一㈡之總儲值金額為9萬1,000元,陳佳宏之犯罪所得 為7萬9,170元(9萬1,000×87%),另扣除吳仲豪經手其中9 萬元之犯罪所得450元(9萬×0.5%),則黃國宸之犯罪所得 應為1萬1,380元(9萬1,000-7萬9,170-450)。  ⑶犯罪事實一㈢之總儲值金額為26萬元,其中10萬元由劉治宏提 領,但僅上繳3萬元,故崑騰網站實際受領儲值金額為19萬 元。故陳佳宏之犯罪所得為16萬5,300元(19萬×87%),另 扣除劉治宏之犯罪所得7萬2,250元(7萬+3萬×7.5%)、池國 樟之犯罪所得750元(3萬×2.5%),黃國宸之犯罪所得應為2 萬1,700元(26萬-16萬5,300-7萬2,250-750)。  ⑷犯罪事實一㈣之總儲值金額為19萬8,500元,陳佳宏之犯罪所 得為17萬2,695元(19萬8,500×87%),另扣除吳仲豪經手其 中13萬5,500元之犯罪所得678元(13萬5,500×0.5%,小數點 以下均四捨五入)、劉治宏提領2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1,95 0元(2萬6,000×7.5%)、池國樟犯罪所得650元(2萬6,000× 2.5%),黃國宸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2,528元(19萬8,500-17 萬2,000-000-0,950-650)。  ⑸犯罪事實一㈤之總儲值金額為31萬9,000元,陳佳宏之犯罪所 得為27萬7,530元(31萬9,000×87%),黃國宸之犯罪所得則 為4萬1,470元(31萬9,000-27萬7,530)。  ⑹犯罪事實一㈥之儲值金額為2萬5,000元,陳佳宏之犯罪所得為 2萬1,750元(2萬5,000×87%),黃國宸之犯罪所得則為3,25 0元(2萬5,000-2萬1,750)。  ⑺惟黃國宸業已賠償羅志勳910元而全部履行完畢,另分別賠償 陳煌仁1萬6,000元、王佳豪2萬4,000元,則有上開匯款紀錄 擷圖可憑,是關於其等3人部分如再就此部分已經履行之款 項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應就此部分予以扣除不再宣 告沒收追徵。從而,應認黃國宸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㈡至㈥各 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萬1,380元、5,700元、2萬2,528元、1 萬7,470元、3,250元,陳佳宏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㈥各尚 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090元、7萬9,170元、16萬5,300元、17 萬2,695元、27萬7,530元、2萬1,75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黃國宸其後如有 再履行賠償而給付部分,自應由其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加以 主張扣除,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本判決事實欄 對應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黃國宸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陳佳宏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㈠ 6 2 黃國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㈡ 1 3 黃國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㈢ 3 4 黃國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㈣ 2 5 黃國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㈤ 4 6 黃國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㈥ 5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卷證位置 1 行動電話5支(含SIM卡)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382頁 偵11766卷第63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8 2 行動電話1支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382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4 3 桌上型電腦4台(含螢幕6台)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402、403頁、卷三第172、173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5至38 4 筆記型電腦1台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81、382、402、403頁、卷二第121至145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9 5 行動電話6支(含讀卡機2台)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382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0 6 隨身碟1支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1 7 分享器1台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2 8 預付卡12張 (黑莓卡)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51頁 偵11766卷第67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4 9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258、259、351頁、卷三第176頁 偵11766卷第67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8 10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王玉雲 偵25774卷一第346、347、377頁 偵11766卷第68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0 11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王玉雲 偵25774卷一第346、347、377頁 偵11766卷第68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1 12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宜珊 偵25774卷一第377頁 偵11766卷第68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2 13 電腦主機1台 黃國宸 偵25774卷一第94至108頁、卷三第44頁 偵25774卷二第349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1項 14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仲豪 與本件犯行無關 偵11766卷第67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9

2024-12-17

TPHM-113-上訴-3078-20241217-2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明杉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潘順英 阮進益 阮政傑 阮木龍 賴志貞 賴文堂 賴金枝 賴素瑛 賴淑芬 林瑞龍 林彩香 何純芬 何純芳 施阮麗玉 陳瑞子 陳英雲 陳映如 陳晋江 陳秋香 陳玉枝 陳美芬 陳許金花 陳麗花 陳麗嬌 林陳換 蔡陳昭子(起訴前已歿) 陳翁素琴(起訴前已歿) 陳錦章 陳西施 陳錦洲 陳清寬 陳淑惠 陳炳旭 林柔妙 林名洋 林信良 林聖隆 林淑鈴 林宜蓁 林宥家 張陳阿靜 張仁光 張仁憲(起訴前已歿) 張秀容 張秀雲 張秀玉 何洲宏 何洲銘 何彩碧 何彩綿 何洲通 何彩霞 何洲橋 何陳英橘 陳朝彥 陳啓泰 陳芳鈿 陳林秋桂 陳振益 陳佳宏 陳素慧 陳冠妍 陳温素娥 陳佳裕 陳佳品 陳王美媖 王澤民 王美鈴 王美蘭 張清旺 張嘉榮 張嘉益 張翠霞 張嘉祥 賴陳彩秀 施陳彩富 陳森露 陳鶯槐 洪陸坤 洪挬論 洪嘉蔚 洪邦宸 洪愷璜 洪胤紜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陳武雄 陳貴美 陳清標 陳清鎭 陳清科 江培賢 陳江淑媛 陳江淑華 江信則 江沂蓁 江淑娟 江淑玲 江淑美 江淑敏 江淑茹 江淑惠 江培志 江淑君 林俊安 林珈伃 林重仁 何林麗嬌 紀陳芳蕙 陳金村 陳善中 陳芳姿 葉依婷 葉榮銓 葉依虹 林瑞文 林江玉娥 黃茂盛 黃淑芬(起訴前已歿) 黃淑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 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金松之遺產(如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之7筆土地)。起訴狀載明:因繼承系統龐雜, 故被告姓名年籍待查(即未載被告姓名)等情。原告雖於11 3年9月18日具狀補正戶籍謄本等,然未提出載有正確被告姓 名之起訴狀。本院於113年7月29日發函再命原告補正本件被 告姓名(亦即補正被繼承人陳金松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 ),超過3個月,仍未見原告補正;乃於113年11月6日再以 裁定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 二、原告雖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起訴狀(補正暨更正狀)、同 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三)暨更正聲明狀,表明被告人數為 119人(加上原告共有人合計120人)云云。然原告歷時多日 進行補正卻未詳加核對戶籍謄本之記載,仍將起訴前已死亡 之蔡陳昭子(113年3月11日亡)、陳翁素琴(113年2月21日 亡)、張仁憲(112年11月18日亡)、黃淑芬(112年9月26 日亡)等列為被告,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可查(見家 調字卷二第87、111、189、399頁)。 三、以自然人而言,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是自死亡 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亦不能對已死亡之人提 起訴訟。易言之,原告列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即 欠缺當事人能力,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欠缺訴訟要 件,自非適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此部分應逕予裁定駁 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金松死亡後遺有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協議分割,而系 爭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 格。 三、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補正期間現已屆滿。 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起訴狀(補正暨更正狀)、民事陳報(三 )暨更正聲明狀仍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目前明顯可見 者即原繼承人蔡陳昭子(113年3月11日亡)、陳翁素琴(11 3年2月21日亡)、張仁憲(112年11月18日亡)、黃淑芬(1 12年9月26日亡)等已死亡,應查明其等之繼承人為何及有 無拋棄繼承情事後,將之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6

CYDV-113-家繼簡-25-202412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李欣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39號、第27327號、第27329號、第4877 7號、第55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欣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即具保人李欣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 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命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被告於同 日繳納保證金8萬元後,予以釋放被告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該署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等件在卷可憑。 三、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按卷存被告之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居所址傳喚於113年12月4日行準備程序,但竟因 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本院併按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之戶籍址傳喚,但被告竟未遵期到庭,經本院 查詢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且已於113年5月23日、同年5月29 日、同年8月30日、同年11月4日分別因另案遭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通緝等事實,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法院通緝 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經 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YDM-113-訴-879-2024121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祖 戴宇鈞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97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76號、113年度偵字第235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耀祖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戴宇鈞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3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耀祖、戴宇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阿瀚」之人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香菸,竟共同基於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彩虹菸(下稱本案毒品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彭耀祖委託不知情之林翔宇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向不知情之張芫嘉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地點),而作為本案毒品彩虹菸之製造工廠,彭耀祖另出資購買製造設備及毒品原料。彭耀祖及戴宇鈞即自同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3年3月8日遭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止,在本案地點製造本案毒品彩虹菸,由彭耀祖負責將「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粉末混和菸草、奶香粉、香草精及相關原料調合攪拌為液體,使菸草均勻吸收後再以烘乾機將之烘乾,而成為彩虹菸半成品,再由戴宇鈞將乾燥完成之菸草透過捲菸器裝入空捲菸管內,並將完成之本案毒品彩虹菸裝入夾鏈袋,以此方式製造本案毒品彩虹菸共600包(每包18支,共1萬800支,其中僅扣案1支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末由彭耀祖去除製作不良之本案毒品彩虹菸後,將所餘300包交付「阿瀚」,以供預備販賣,彭耀祖、戴宇鈞因而自「阿瀚」分別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臺北市憲兵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彭耀祖、戴宇鈞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49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時均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本 案地點之房東張芫嘉、證人即張芫嘉之友人鍾大文分別於警 詢時之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卷〔下稱偵14497 卷〕第45至5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 出所照片黏貼表-本案地點房屋內之照片(見113年度他字第 23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至62頁)、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63至89頁)、臺北憲兵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449 7卷第63至77頁、第105至109頁)、本案地點現場照片及扣 押物品照片(見偵14497卷第97至1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4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30054908號DNA鑑定書(見偵1 4497卷第245至2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19日刑理字第113604509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軍偵字176卷 〔下稱軍偵176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憲 兵指揮刑事鑑識中心113年4月9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28428 號鑑定書(見軍偵176卷第159至1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113年8月22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2177號函檢附 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等件在卷可稽,並 有附表一編號3至29所示之證物以資佐證。此外,被告戴宇 鈞於警詢時稱:被告彭耀祖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0至5 ,000元之價格,將本案毒品彩虹菸販售他人等語(見偵字卷 第15頁),被告彭耀祖亦於警詢時自陳:我於112年11月間 ,有與「阿瀚」討論,約定好我負責製造本案毒品彩虹菸, 他負責販售等語(見偵字卷第196頁),堪認被告2人於製造 本案毒品彩虹菸後,均明知本案毒品彩虹菸將用於販售他人 ,故確實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之。綜上,足認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於製造本案毒品彩虹菸後,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 彩虹菸之行為,屬低度行為,應由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本案地點,先後製造本案 毒品彩虹菸共600包,係被告2人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2人及「阿瀚」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刑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⑴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 14497卷第14、151、196、265頁、本院卷第146頁),爰依 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戴宇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彭耀祖 ,並因而查獲被告彭耀祖,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13年8月22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217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在卷可參。爰就被告戴宇鈞部 分,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⑶被告彭耀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瀚」, 惟並未因而查獲之,此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 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在卷可參, 故被告彭耀祖部分,無從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固屬法 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2人所犯該罪,被告戴 宇鈞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被告彭耀祖則有上開1種減輕事由 ,被告2人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又考量渠等製造本案毒 品彩虹菸之數量、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以及行為之惡性程度 ,並衡量被告所犯該罪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尚難謂 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故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身體健全 ,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明知本案毒品彩虹菸係毒品,足 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為本案製造毒品 以賺取報酬,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對國家 、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 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製造毒品之數量、於警詢時分別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附表一編號4至5、28所示之物,均係第三級毒品,此有憲兵指揮刑事鑑識中心113年4月9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28428號鑑定書(見軍偵176卷第159至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45090號鑑定書(見軍偵176卷第157至158頁)等件在卷可佐;又此部分扣案物,屬於被告彭耀祖所有,且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犯本案所製成之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4及28所示之物,則是被告2人供本案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原料,業經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偵14497卷第12至13、150、194至195、264頁、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一編號3、6至25及2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彭耀祖所有,而編號2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戴宇鈞所有,此等扣案物,均係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坦認在卷(見偵14497卷第14、151、194至195頁、見本院卷第251頁),爰就此部分扣案物,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戴宇鈞自陳:我製造約600包本案毒品彩虹菸,報酬為每包130元,我賺了至少7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25 3至254頁);被告彭耀祖則自陳:每包本案毒品彩虹菸,我可以跟「阿瀚」拿700元,還要再給戴宇鈞工資,扣除不良品後,我只有交給「阿瀚」300至400包,我自己的報酬差不多14萬元或15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97、264頁、本院卷第149、254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2人究竟獲得多少報酬,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堪認被告彭耀祖就被告戴宇鈞所製造之600包本案毒品彩虹菸,扣掉被告彭耀祖認為不良品之數量後,將300包交給「阿瀚」,獲得每包700元,共21萬元之報酬(計算式:300包700元),由於被告戴宇鈞製造600包,故被告彭耀祖以每包130元計算,將其中7萬8,000元(計算式:130包600元)交付被告戴宇鈞以為報酬,所餘13萬2,000元(計算式:21萬元-7萬8,000元)則為被告彭耀祖自己之報酬。被告2人分別獲取之前述報酬,係渠等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耀祖以每包700元價格,將本案毒品彩虹菸售予他人,因而獲利共42萬元(計算式:700元600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等語,然檢察官已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桃檢秀周113蒞16018字第1139099546號函敘明本案並未主張被告2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第161頁),並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當庭敘明本案起訴法條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246頁),且被告彭耀祖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販賣犯行(見本院卷第146頁),自難認被告彭耀祖有何因販賣本案毒品彩虹菸而有42萬元之獲利等情,故就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第三級毒品,然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證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有關,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 沒收該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供被告 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物,僅係用以採集被告2人生物跡證 以送DNA鑑定之用,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桃 警鑑字第1130054908號DNA鑑定書(見偵14497卷第245至248 頁)在卷可參,故該扣案物核屬證物性質,並非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24包(重量69.99公克) 彭耀祖 (1)113年刑管字第21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27頁) (2)憲兵指揮刑事鑑識中心113年4月9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28428號鑑定書(見113軍偵176卷第159至160頁) 2 電子產品(IPHONE13手機,白色,SIM:7LY236T176553) 1支 彭耀祖 113年刑管字第21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27頁) 3 電子產品(IPHONE XS手機,金色,SIM:4LY23T389473) 1支 彭耀祖 4 煙酒(菸草,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包(13公克) 彭耀祖 (1)113年刑管字第219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頁(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45090號鑑定書(見113軍偵176卷第157至158頁) 5 煙酒(彩虹菸成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支(2.9公克) 彭耀祖 6 酒精(空瓶) 1罐 彭耀祖 113年刑管字第219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頁 (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31頁) 7 奶香粉 2包 彭耀祖 8 牛乳香粉 1包 彭耀祖 9 香草精 1罐 彭耀祖 10 毒品器具(夾鏈袋) 1個 彭耀祖 11 電子產品(磅秤) 1台 彭耀祖 12 煙管(原封1箱) 56盒 彭耀祖 13 毒品器具(捲菸器(原封1箱)) 7台 彭耀祖 14 彩虹菸成品包裝袋 1批 彭耀祖 15 生命之水空瓶 2罐 彭耀祖 16 製毒筆記本 1本 彭耀祖 17 香草精 7罐 彭耀祖 18 量杯 3個 彭耀祖 113年刑管字第219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頁 (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33頁) 19 儲存罐 2個 彭耀祖 20 毒品器具(分裝盤) 3個 彭耀祖 21 毒品器具(分裝杓) 1支 彭耀祖 22 記事本 1張 彭耀祖 23 烘乾機 1台 彭耀祖 24 料理紙 1個 彭耀祖 25 住宅租賃契約 1本 彭耀祖 26 電子產品(IPHONE13手機,藍色128G,SIM:000000000000000) 1支 戴宇鈞 27 菸草,原封1箱(未鑑驗) 210包 彭耀祖 28 煙酒(菸草,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包(557.5公克) 彭耀祖 (1)113年刑管字第219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頁(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45090號鑑定書(見113軍偵176卷第157至158頁) 29 現場勘察證物(棉棒、吸管、菸蒂等物) 1包 彭耀祖 戴宇鈞 (1)113年刑管字第258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頁(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9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30054908號DNA鑑定書(113偵14497卷第245至248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彭耀祖 13萬2,000元 2 戴宇鈞 7萬8,000元

2024-12-13

TYDM-113-原訴-50-202412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竹內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 第18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竹內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竹內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4時51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麗寶翰林苑社區大 門」前時,見告訴人謝博戎訂購之披薩1盒(即附表所示之 物)經由外送員置放在該處,徒手竊取該物後離去。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刑法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 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 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 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 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 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 ,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 ,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什麼好講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367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字卷第21至30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稱:「( 問:經警方出示監視器影像111年10月23日14時51分許,該 畫面中拿著藍色雨傘、身穿深色羽絨背心、深色長褲、右手 拿著塑膠袋,是否就是你本人?)是我本人。」等語,則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⒈被告患有失智症乙節,有被告之回診報告單、身心障礙申請 表、身心障礙鑑定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手冊、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31至35、51至181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⒉經本院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就「被告於111年10月間,其精神狀態是否已有 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乙節為鑑定,林口長庚醫院綜合被告之 出生、成長發展及個人生活史、被告之家庭結構及家族史、 被告之過去病史、物質濫用史,與被告進行精神會談、評估 被告之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略以:「【行為觀察】外觀:個 案在家屬陪同之下前來評估,眼神接觸品質差,反應速度慢 。情緒:淡漠。語言溝通: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差,無法進 行雙向性溝通。態度:測驗中在引導之下能配合要求反應, 容易發呆,注意力較為渙散,故此次心理評估的結果應具有 效性。【心理衡鑑結論】CASI-2.0(10.3/100,cutoff=79/ 80)落於缺損範圍,定向戚、記憶力、抽象概念、語言功能 、視覺空間仿繪能力、算術能力皆落在缺損範圍;結合上述 測驗結果、會談及行為觀察顯示,推估其目前失智水準應落 在重度失智的範圍(CDR=3)」等情,並為精神疾病診斷為 :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失智症,伴有行為障 礙等情,綜合結論與建議則為:被告於111年9月已達中度失 智程度,且合併失智症之精神行為症狀,推測其當時之精神 狀態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 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11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8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至50頁) 在卷可稽。該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 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 資料、具體案件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 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 以觀,均無瑕疵可指。  ⒊又經本院函詢聖保祿醫院:「依許竹內之就診紀錄及病歷資 料,能否判斷許竹內於111年10月間,是否有因失智症或其 他疾病,致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 ,確實受其精神障礙之影響而顯著降低之情形?或已達無法 辨識行為違法或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聖保祿醫 院以112年10月19日聖保祿院業字地0000000000號函覆:被 告因失智症,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工作等活動方面有登錄、儲 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111年11月14日至身心科就醫( 由神經內科醫師轉介至身心科接受進一步的評估與藥物調整 ),當時已被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因為混亂的行為(含視幻 覺、自言自語、被偷妄想、關係妄想、迷路、以及錯誤識別 人事物等症狀);初步判斷,當時已顯著因難與家人進行理 性溝通,行為呈現與判斷已失去現實感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桃簡字第1826號卷第33至110頁)。  ⒋復觀諸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因何 事竊取該何披薩?)我不知道。(問:你以何種方式竊取披 薩?有無使用其他工具?)不知道。沒有。(問:你竊取披 薩後欲前往何處?)我連我拿什麼東西我都不知道,我忘記 了。」、「(問:你是否坦承有竊取披薩之犯行?)我不知 道。(問:你與被害人有無仇恨或嫌隙?)我不知道。」等 語(見偵字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對於警員所詢問之內容 ,多以「不知道」為回答,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 本院人別訊問,被告卻沉默未回答,並未能回答本院所訊問 之任何問題(見易字卷第23至27頁),又綜觀上開林口長庚 醫院之司法精神鑑定結果、上開聖保祿醫院之函覆內容等情 形,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不知其舉動所為何事,亦不知 自己所拿取之物係何物,足認被告受罹患失智症之影響,致 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因失智症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符 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五、監護處分: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被告罹患之失智症,無法恢復或治 癒,僅能延緩退化,建議規律就醫,輔以家屬陪伴及長期照 護服務,不建議於封閉式環境施以監護等語,此有上開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易字卷第47至50頁),並考量被告除本 案,以及於66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罰金之前案外,並無其他前案,應認不適合且不必要將被告 置於具有高度限制性、監督性之封閉式環境接受監護,惟為 預防被告再為類似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而危害社會 安全秩序,並兼衡本案情節及被告身心狀況,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施以監護6月 ,期使被告適時接受適當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 ,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就本案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雖 未判決有罪,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核屬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訴意旨亦聲請予以沒收,爰依上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價值 1 披薩1盒 約新臺幣340元(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卷第18頁〕)

2024-12-13

TYDM-112-易-1088-2024121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0 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案發後已經深刻領悟犯行所帶來 的丟臉,被告已斷絕所有狐朋狗友,且將有喜事,不想判決 成為婚姻破綻,希望法官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經 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 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 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 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 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本案經上 訴後,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 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 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 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 ,而原審判決既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 ,倘再予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 不達。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經 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 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 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   被   告 李忠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              5             居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1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哲自民國113年3月25日凌晨4時許起至凌晨5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錢櫃KTV飲用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 束後,自該處騎乘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 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騎乘電動滑板車 於道路上,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施以 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3

TYDM-113-交簡上-167-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書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書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書嫻於民國110年6月初,以LINE通訊 軟體暱稱「Jaing」聯繫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住處之告訴人姚思彌(原名:賴雋智),佯稱以低買高賣 賺價差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26筆代儲款項總計 新臺幣(下同)2萬6,805元,事後告訴人欲取回代儲金額聯 繫未獲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幫忙告訴人販賣遊戲道具等事實,然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經手遊戲道具,是我去 找買家的,買家會把錢匯到我指定的我前男友郭俊逸之帳戶 ,當時該帳戶的提款卡在我身上,我就可以直接轉帳至告訴 人的帳戶,後來因為郭俊逸有欠別人錢,他就擅自利用網路 銀行把錢轉走,事後才告知我會把錢還我,並稱會與告訴人 聯繫討論,我最後才知道他根本沒有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約定以低買高賣之方式,販賣 遊戲道具,由被告負責尋找買家,告訴人提供遊戲道具,而 被告應將賺取之利潤交付告訴人,卻積欠2萬6,805元未交付 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1年度 偵緝字第222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0頁、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363至36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偵字第16866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95至304頁)相符,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與暱稱「Jaing」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 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43至13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 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 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 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 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 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 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 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 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 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刑事被告依法不 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 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 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 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 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以 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 ,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 成立該罪,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 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 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從而非謂當事人之 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苟無足以證 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之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 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之合作模式並不 是我出錢給被告去買再賣,我不用提供錢給被告,而是由被 告負責找買家,我負責提供遊戲道具,被告會給我資料,我 登入人家帳號,再把這個遊戲道具買下來到那個帳號,被告 不用付出成本,我們的利潤是對分,通常是週結或月結,累 積到一個金額時,被告會把錢給我,遊戲道具出售的價格由 我決定,在一開始標價時,雙方都知道被告應該賣多少以及 雙方應該拿到多少錢,我與被告合作大概前1、2週被告有正 常付款給我,正常付款期間,被告總共付給我約5,000元, 被告第1次拖欠後,因為被告給過我利潤,所以我後續還是 有跟被告合作;從合作開始,中間發生過1次拖欠而後來給 付的情形,被告最後積欠我26筆,共2萬6,805元,大約是2 至5個月間累積的;在被告失聯後,有一個大頭照看起來是 男生之人,突然冒出來透過LINE聯絡我,希望我給他寬限2 至3個月,他說他可以負責那個金額,不過他沒說為什麼要 替被告付錢,最後他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聯絡他等語(見 本院卷第295至304頁),堪認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合作期間 ,證人即告訴人未曾交付被告金錢,而被告曾有給付約定利 潤,被告也曾於拖欠後又給付約定利潤,且證人即告訴人業 已考量被告曾有給付約定利潤,而選擇繼續與被告保持合作 ,就此已難認定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為上開合作約定之初, 即已抱持將來不履約之心態。  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前男友郭俊逸 說有處理好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本院卷第30頁),並於 本院訊問時敘明郭俊逸之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241頁), 復經本院依其所敘明之電話號碼,查詢後該電話號碼確為郭 俊逸所申辦,此有遠傳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75頁)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稱之郭俊逸,係確實存在之人,又依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於被告積欠利潤後,確有一名男性代 被告與其討論積欠問題,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復參 酌上開對話紀錄,顯示:「〔110/6/8〕(證人即告訴人)匯 了嗎。(Jaing)我問一下喔。我讓我朋友匯,應該是匯了 吧。…15085。(證人即告訴人)你有明細嗎,幫我看一下, 是匯15085還是匯到剩15085。…(Jaing)我跟他要收據。等 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照片,照片中交易金額顯示為1萬 5,085元〕…(證人即告訴人)好。00000-00000=*26805*」等 情(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於110年6月8日尚有透過 友人轉帳1萬5,085元與證人即告訴人,以給付積欠之約定利 潤,證人即告訴人並因此計算得出被告尚積欠2萬6,805元( 即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金額),足認被告於積欠本案約定利 潤後,確實有處理積欠問題之意思,此與為詐欺取財而與他 人締約,並於債務不履行後蓄意置之不理之一般情形顯然有 別,益徵被告為上開合作約定之初,並非抱持將來不履約之 心態。  ㈤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郭俊逸,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而未到庭,又經拘提無著,且並未在監在押,此有該證人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3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58345號函及所附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41至345頁)、該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9頁)等件在卷可參,本案雖未能使該證人到庭作證,然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以該證人傳拘無著,即推論被告所辯係遭該證人擅自挪用款項乙節並非屬實,自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確實存在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 自無從將被告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2-易-166-202412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68號 原 告 姚思彌(原名:賴雋智) 被 告 江書嫻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書嫻被訴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166號刑事判決為無罪諭知,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亦未聲請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將原 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2-附民-26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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