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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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1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游博鈞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 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且被告本身為施用詐術及取得 利益之人,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智識程度及前有多次 詐欺取財犯行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詐得告訴人價款新臺幣1萬2,17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2號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鈞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某時,看見鄂郁樺在臉書社團內 留言表示有意收購「瘦瘦針」商品之訊息,而游博鈞因積欠 江庭愷(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20號為不起訴處 分)債務未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先以要償還債務為由,要求江庭愷提供帳戶資料,江庭愷 遂於112年3月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之帳號資料告知游博鈞,之後游博鈞再以 臉書暱稱「王亮欣」之名義與鄂郁樺聯絡,佯稱:可販售「 瘦瘦針」商品2組,必須先匯款始能出貨云云,致使鄂郁樺 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16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2,170元至游博鈞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後鄂 郁樺未收到訂購之「瘦瘦針」商品,始查悉受騙。游博鈞以 上揭方式詐騙鄂郁樺匯款12,170元,並藉此償還其積欠江庭 愷之債務得逞。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博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江庭愷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鄂郁樺於警詢之指訴 等情節相符,復有另案被告江庭愷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被告使用臉書暱稱「王亮欣」之臉書網頁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12,17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HDM-113-簡-1672-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名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名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名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18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施用 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從網路遊戲 星城Online上購得,我不知道賣家的年籍資料、特徵、車牌 號碼或車輛特徵,也無法提供手機截圖給警方佐證等語(偵 卷第14-15頁),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0年 9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 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 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1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9號   被   告 呂名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呂名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1月27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 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11月30日17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呂名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符,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4-10-11

CHDM-113-簡-1959-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銀色鋁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沛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附連圍繞土地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 為毀損犯行,與其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犯行,二者時 間密接、地點相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可認為以一行為而犯之,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等 語,容有未洽。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 述前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 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恣意侵入附連圍繞土地,持球棒敲 打告訴人林君珊所經營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之自用大貨 曳引車,造成該部車輛之後視鏡、前擋玻璃、車頭燈等處破 裂損壞,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其前科素 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銀色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0號   被   告 吳沛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街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 定。上開有期徒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後,再接 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及上開罰金刑易服勞役後,於112年3月 18日執行完畢。    二、吳沛洺為林君珊之胞弟,吳沛洺知悉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000○0地號之附連圍繞土地係林君珊所承租,且知悉林君 珊所經營「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停放在上揭附連圍繞土地內,而吳 沛洺因認其長期遭受林君珊為家庭暴力行為,因此對林君珊 有所不滿,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毀損之犯意 ,於113年4月11日2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至上揭附連圍繞土地外面,將機車停妥後,由上揭附連 圍繞土地之大門旁縫隙侵入其內,再持球棒敲打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造成該部車輛之後視鏡、前 擋玻璃、車頭燈等處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映滕大花燈 國際有限公司」及林君珊。嗣為警據報後,於113年4月12日 14時10分許,在上揭附連圍繞土地內,扣得吳沛洺遺留在現 場之上開球棒1支,再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君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沛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君珊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 碟及截圖照片、上揭附連圍繞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映 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該公司之變更登 記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之車籍資料、該 部自用大貨曳引車之毀損情形照片、上揭附連圍繞土地之現 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球棒1支 )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球棒1支扣案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 繞土地、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一所 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 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球 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4-10-09

CHDM-113-簡-1932-2024100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陳俊佑 被 告 宋必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168元,及自113年5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9,168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西向東 行駛,行經該路與仁愛路父岔路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致與沿同路東向西行駛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雙進工業股 分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鄭竣臨所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原告依約 賠付乙車修理費253,941元(零件費用224,591元、工資29,3 50元)等情,業據原告相關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 第39-57頁),應可信為真實。故被告駕駛行為有於設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應可認定, 而訴外人鄭竣臨於自已之車道上行駛,自無從注意、認識被 告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鄭竣臨正常行駛之車道, 尚難認有過失,被告抗辯鄭竣臨與有過失,並無可採。又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與乙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給 付賠償金額後,自得代位行使雙進工業股分有限公司對於被 告之請求權。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201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15日,已使 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81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4,591÷(5+ 1)≒37,4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4,591-37,432) ×1/5×(3+4/12)≒124,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4,591-124,77 3=99,81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9,350元,實際損害額共 計129,168元(99,818元+29,350元=129,168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9,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 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65頁 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5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 人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09

PTEV-113-屏簡-503-2024100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04號 債 權 人 何佩臻 上列債權人何佩臻因與債務人陳俊佑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何 佩臻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請敘明對債務人陳俊佑之請求標的金額及利息各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0-08

CHDV-113-司促-10804-202410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151號 原 告 張瑋玲 被 告 陳俊佑即鼎浤當舖 吳境勳即車之屋車業行 呼頎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俊佑即鼎浤當舖、吳境勳即車之屋車業行 之住所地分別在彰化縣埤頭鄉、雲林縣元長鄉,而被告呼頎 盛現設籍於桃園○○○○○○○○○,住所不明,其設籍於戶政事務 所前之最後住所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里,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除戶資料表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雖主張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然並未說明侵權行為地,且依原告提出之 違規罰單、ETC通行費明細,亦無發生地之記載,難認本件 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此外,查無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 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0-07

TPEV-113-北小-3151-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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