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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3號 原 告 蘇建郁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邱怡君 被 告 陳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 年9月20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 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0-29

PCDV-113-訴-2433-20241029-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淑貞 選任辯護人 彭敬庭律師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王建國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60號、第38209號),被告二人 均於偵訊、本院具狀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淑貞、王建國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新竹市○○路000 號13樓之2之現場勘查照片。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 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業於民 國111年6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違 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 ,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修正後則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 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 用公司名稱:一、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 務活動。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 活動。」,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1年6月8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 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⑶審酌被告二人因參與大陸地區 之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而在臺為業務活動之個別行為期間、擔 任職務等情節及侵害國家法益之程度(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在 台之業務係剽竊或其他方式侵害台灣地區重大科技技術), 並兼衡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 承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末以,查被告二人 迄無有罪之前科,念其二人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歷此次 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受 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二人日後能尊重法治,深切反省,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 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均應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 ,000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 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 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 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8209號   被   告 巫淑貞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   告 王建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淑貞擔任香港商柏森國際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下稱臺灣 柏森公司)負責人,王建國係臺灣柏森公司副總經理,而大 陸常州欣盛半導體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盛公司)、柏森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柏森公司)之負責人皆為蔡水河(所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部分,另行通緝) ,巫淑貞、王建國均明知欣盛公司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 非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 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詎基於 使欣盛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聯絡 ,巫淑貞先於民國107年10月某時許,以臺灣柏森公司之名 義,承租址設新竹市○○路000號13樓之2雲智匯商辦大樓,作 為欣盛公司在臺辦公室之用,並由王建國於108年11月1日起 至109年5月31日止,在104人力銀行網站招募人才(如MIS資 訊工程師、數位IC研發工程師、資深ERP系統專員等)、徵選 及面試後,再將面試資料交予欣盛公司,並辦理僱用在臺工 程師苗蕙雯、呂曉菁、徐嘉宏、湯惠芳、李彥良、王國榮等 人,王建國除管理在臺工程師相關人事、薪資發放,並交付 IC設計驅動工作予在臺工程師,違法為欣盛公司在臺灣地區 從事IC設計、電路研發、載帶之業務活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淑貞、王建國於調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姜龍文、王國榮、林柏成、廖月霞、呂曉 菁、康世宗、湯惠芳、苗蕙雯、余承君、郭洲銘、吳坤泰、 曹銘原、陳科含、陳俊廷、葉豐彰、徐嘉宏、李彥良、曾文 南、魏逢毅於調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經濟部商業發展 署112年12月15日商登字第11200554510號函、臺灣柏森公司 104人力銀行契約書、欣盛公司工商訊息、2021臺灣大學生 常州實習就業特訓營、臺北富邦銀行欣盛公司、香港柏森公 司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及背景資料表、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姜龍文之欣盛公司聘用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3條之2於111年6月8日修布,並於111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93條之2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 業務活動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予 以處罰。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指期間內於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其行為性質,具有經常性及反覆性 ,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 條之2第1項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 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 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 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 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 、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 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 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 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附表:  編號 證人 工作內容 1 姜龍文 擔任數位IC工程師,從事業務內容為驅動IC設計 2 徐嘉宏 從事載帶封裝製程 3 李彥良 負責客戶端的面板維修、逆向工程研究、測試面板等 4 王國榮 負責電路設計 5 呂曉菁 負責電路繪圖設計 6 湯惠芳 負責電路布局繪圖工作 7 吳坤泰 擔任產品工程師,負責對臺灣晶圓廠接洽,及半導體製程開發

2024-10-28

TYDM-113-審簡-816-20241028-1

海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海商字第4號 上 訴 人 亨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招祥 被上訴人 豐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2年度海商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合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28

TPDV-112-海商-4-202410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詹凱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750⑴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 、編號750⑵所示面積6.5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8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76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請求:1.被告應將坐 落在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樹林 地政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750 (1)、750 (2)面積各為6. 2、6.54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及排水溝移除後,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72,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08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調 字第6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聲明變更訴之 聲明及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 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複丈成果 圖暫編地號750 (1)、750 (2)面積各為6.2、6.54平方 公尺之柏油道路及排水溝移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2,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33元(見本院卷二第8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 第83頁至85頁,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係自民國91年3月11日 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4,嗣 於110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而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實地鑑界時,竟發現新北市鶯歌區永 利街(下稱永利街)之柏油路面及排水溝竟無權占有、越界 修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内,為維護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刨除及移除占用原告所有部分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及排水 溝後,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查永利街(坐落同段765等九筆地號土地,詳如起訴狀檢附之 附表二)係依臺北縣鶯歌鎮都市計晝案(59年12月31日發佈 )所計畫修築之計畫道路(IV-15道路工程,詳如聲證二) ;而永利街之道路用地,係由臺灣省政府78年4月26日北府 第四字第41047號公告徵收完竣,而應用道路用地於徵收後 遲至83年7月間始由(改制前)鶯歌鎮公所開始為道路修築 (詳如聲證三)。惟鶯歌鎮公所開始修築永利街後,於修築 相鄰至系爭土地時,竟於未得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下,偏設 道路路幅至系爭土地之範圍内。則鶯歌鎮公所於修築永利街 之計畫道路時,非但未於都市計晝而徵收道路用地之土地位 置為修設、亦越界並無權占有私人所有之土地。又臺北縣於 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新北市,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新 北市應概括承受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之權利義務。  ㈢次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複丈成 果圖暫編地號750(1)、750(2)面積各為6.2、6.54平方 公尺之土地,占用期間至少已達15年以上,原告爰依民法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 止開始迄今共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2,7 67元(計算式如起訴聲明變更訴之聲明及陳述意見狀附表)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1,033元。  ㈣本件被告是新北市政府,別件相同案例已經有確定判決下來 了,鈞院110 年訴字2141號、高院111 年度上易字1235號, 又本件雖非同一地號,但是事實基礎均相同,有爭點效。  ㈤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本件所爭執之永利街係依(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都市計畫 案(59年12月31日發佈)所計畫修築之都市計畫道路,且為 一坐落於住宅區內之聯絡道,故其所規畫之道路路幅為十公 尺。而被告所有之昌福段765地號土地寬度為十公尺,已足 滿足永利街之全部路幅寬度,並經原告查閱被告所建構之城 鄉資訊查詢平台所查得歷次變更鶯歌都市計畫書圖,並未就 永利街之路幅為檢討或變更,故在無任何明顯、重大、急迫 之情事,且依法檢討、變更、公告、發布該都市計畫道路永 利街之道路路幅前,並無再行擴大永利街之道路路幅之必要 。  2.又查,昌福段765地號土地之東南側(即本件爭議區域之對 側、見鈞院鑑定圖),長期遭他人占用並興建鐵皮建物,然 未見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即原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或被告 (即現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有何排除之主張或措施。而昌 福段765地號土地之東南側,亦屬前揭徵收及土地所有權之 權利範圍,又該部分土地原遭他人占用並興建鐵皮建物,現 已拆除而屬閒置狀態,僅剩第三人所架築工程圍籬坐落其上 。故被告有其能力與職責排除遭他人占用其所有、管理之76 5地號部分土地,並以之修築未闢建永利街之道路路幅,而 被告履行該作為義務,並無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不能之原因 ,然被告迄今仍怠為履行該作為義務。本件由被告於其所有 765地號土地之東南側部分土地,用以修築道路,即可滿足 永利街之全部路幅,實無命原告應容忍被告無權占有之侵害 行為,或要求原告於所有土地上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  3.被告前因違法侵權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部分土地,故無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提要件,並經前案判決所肯認:  ⑴永利街乃為一都市計畫道路,被告有下轄測量、工程驗收機 關,於鋪設道路或設置排水溝渠,理應明確鑑界、測量、施 工及驗收等程序,以避免越界修築或設置,此為公共工程常 態之理,是本件於鈞院鑑定後,並無因地籍重測造成地界偏 移,則原鶯歌鎮公所於修築永利街時,或因故意而偏設、或 因有重大過失而誤認原告之土地為道路用地之一部而修築道 路及設置排水溝,凡此均構成違法之侵權行為,何來因多歷 年時後即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⑵今被告隨意指述排水溝仍係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設置、原 地主應知悉徵收範圍、修築道路施工偏移而自鋪設及通行之 初即無阻止等為主張,其不合理之處不言可喻,而原告係於 111年間欲為新建申請鑑界後方知悉永利街偏設而占用,原 告或原土地所有權人根本無能力於修築永利街或設置排水溝 時,即明確知悉有偏設之情而得即時拒絕;況如前述,有行 政公權力之被告,於現今測量科技發達時代,竟不知己身土 地之面積及範圍,尚須行鑑界程序方知,卻要求無任何公權 力、測量技術之原告或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般自然人,於距 今三十年前即需明確知悉土地徵收過程、徵收範圍、修築道 路及設置排水溝渠有無偏設等事,明顯不合理。  4.被告偏設道路而無權占用原告之部分土地,自應負擔返還不 當得利之給付責任,且本件既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即應適 用一般時效15年之期問:  ⑴本件被告因偏設道路而無權占用原告之部分土地,自應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即占有土地之本身,惟因該占有性質為不能返 還,故被告應償還其價額。而系爭土地係坐落於都市計畫區 內之住宅區,且周遭環境整齊、交通極為便利、商業活動熱 絡,是本件原告請求以公告地價之年息10%為計算不當得利 ,應屬適當。  ⑵又原告請求權基礎既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期間15年,非如被告抗辯依計算方式 而主張適用租金之短期消滅時效。本件被告因偏設道路而無 權占有原告部分之土地,若非經測量指明,非一般自然人即 可一望即知,自難合理期待原告能及時為權利之行使,故不 得評價原告為權利上睡眠之人,是被告對於原告未能及時行 使權利既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其再為時效抗辯,客觀上顯有 違誠信及公平,要屬權利之濫用,故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返還。    ㈥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上,如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750 (1) 、750 (2)面積各為6.2、6.54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及排水 溝移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92,7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3元。4.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柏油路面及排水溝使用系爭土地,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本件原告應主張辦理徵收,而非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  1.依原告起訴主張略為永利街依59年12月31日發佈之臺北縣鶯 歌鎮都市計畫案為計畫修築之計畫道路,並由臺灣省政府78 年4月26日公告徵收完畢,並由鶯歌鎮公所(改制前之被告 )83年7月間開始道路修築。故永利街係於83年7月間開始通 行,作為道路使用,而通行之初,原告之前手土地所有權人 並無阻止之情事,且通行逾29年而未曾中斷。若系爭柏油路 面及排水溝係占有或妨礙原告所有權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00號意旨,也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故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開啟辦理徵收,而非主張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  ㈡本案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抗辯   就本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故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僅得請求起訴時起回 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逾5年部分,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本件租金之標準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永利街上,為住宅區,鄰近新北 市鶯歌區昌福國小、鶯桃路,商業活動並非活絡,此有Goog le街景圖(被證二)可查。若本件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得請求時,則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為計算基準。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於91年3月11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7分之4,嗣於110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上為被告管理之新北市鶯歌區永利街 柏油路面、排水溝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750⑴、750⑵部分。  ㈡改制前之被告(即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00○0○ 00○○○○○○鄰○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等土地為道路用地,於83年開闢永利街,舖設柏油路 面及設置排水溝,並供公眾為道路及排水溝使用迄今,系爭 土地並非徵收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其就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 有供公眾使用道路存在之必要,原告應容忍其舖設柏油、設 置排水溝,是否有據: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此 於因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該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復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 有權因公益而對土地無法自由使用致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 益,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因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 ,自符合上揭一定之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主張依59年間發布之新北縣鶯歌鎮(改制後為新北 市鶯歌區)變更都市計畫道路案,於64年9月23日就道路用 地自重測前大湖段崁腳小段397之5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97 之7地號土地,鶯歌區公所(改制前為鶯歌鎮公所)為辦理I V-15道路(即永利街)工程,於78年經核准徵收該397之7地 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於80年1月22日辦竣徵收並登記完成, 並於83年間在該土地上闢建永利街(重測後改為765地號土 地),舖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排水溝,供公眾為道路及其下附 屬之排水溝使用迄今,永利街之系爭排水溝及柏油路面並占 用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50⑴、750⑵部分 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函覆系爭土 地依實施之都市計畫案編定之使用分區函、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112年12月6日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4日新 北樹地測字第1126014400號函及本院勘驗筆錄、照片、系爭 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同上簡易庭卷第67至75頁、本院卷二 第41至59頁、第83、85頁),堪以認定。再者,經本院調閱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1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卷宗,依卷附77 年10年16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舊航照照片與110年間之 航照圖位置相比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1號卷第447、 449、485、487、489頁),及83年11月13日之航照照片(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1號卷第337頁),系爭土地於78年辦 理徵收前現況並無通路存在,衡情按發布之都市計畫辦理徵 收程序闢建道路,道路寬度、面積既已確定,並基此計算徵 收補償費,自無可能有實際所建道路寬幅不足,需另行以未 徵收之鄰地通行之情形,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235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中函請鶯歌區公所提出辦理徵 收及闢建永利街工程之資料,均經該公所表示已無任何資料 可提供等語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 卷第225、231、239頁),參以徵收供道路使用之永利街路 幅寬度依都市計畫設計為10公尺(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 1號卷第311頁),且原辦理徵收之道路用地即為765地號土 地,應無徵收道路寬度不足之情形,應可推認係鶯歌區公所 開設永利街時,舖設柏油路面、設置排水溝逾越徵收作為道 路用地之範圍,占用系爭土地各該部分所致。是永利街既經 辦理徵收土地以為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自應以徵收道路土 地為限,不得再以公眾通行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而 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財產上特別犧牲之必要,始符公用 地役權之目的。且地籍圖上之界址,係以經緯度、椿位等分 別定之,非經測量指明,並非一般人於土地現場一望即之, 尚無從逕為知悉徵收後竟於開建道路時逾越765地號土地之 範圍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原地主應知悉徵收範圍、修 築道路施工偏移而自鋪設及通行之初即無阻止云云,自非可 採。從而,系爭土地為永利街占用之部分,其起始即係因永 利街闢建時越界,與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 梗概有間,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從知悉越界,難認於通行 之初無阻止之情事,而供公眾通行之永利街已經徵收、開通 ,並無不可供通行之情事,自無另通行系爭土地以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必要,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其就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並無可採。  ⒊準此,被告既不得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且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包 括道路及排水溝渠,被告自無在系爭土地下設置排水溝及其 上舖設柏油路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永利街道路附屬之系爭排水溝、柏油 路為無權占用,其請求被告移除、刨除系爭排水溝、柏油路 ,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可採。被告既不得以既成道路存在 抗辯就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權存在,就路幅寬度不足本得於 其徵收土地範圍另行設置適於通行之道路,並於該道路範圍 內設置相關附屬設施,以維交通及居民安全,乃被告管理職 權之範圍,原告並無為供通行再以系爭土地為特別犧牲之必 要,其就前述法律上權利之行使,要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⒋從而,被告抗辯其就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且有供公眾使用道路存在之必要,原告應容忍其舖設柏 油、設置排水溝,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書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減時放之期 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減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 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就本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 部分,核其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見解 ,原告僅得請求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且逾5年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⒉查原告自91年3月11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4/7),自110年1月8日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 所有權,被告管理之新北市鶯歌區永利街柏油路面、排水溝 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0⑴、750⑵部分 ,均如前述。是被告因而獲有占有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0⑴、 750⑵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被告之占有欠缺法律上原因。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1日 至111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12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31日 起至騰空返還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0⑴、750⑵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 即明。另酌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無人申報最新地價,則依上開說 明,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查105年、107年、109 年、111年起之公告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8,900元、8,900元 、8,800元、9,700元,則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 0年、111年、112年申報地價分別為7,120元、7,120元、7,1 20元、7,040元、7,040元、7,760元、7,760元(計算式:各 年的公告地價×80%)。又被告管理之水溝、道路無權占用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750⑴、750⑵之土地,該土地坐落於鶯歌區都 市計畫區內,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附近道路為鶯桃路 、光明街、永利街,鄰近昌福國小(約10公尺)、鶯歌區農 會(約50公尺)、全聯福利中心(約50公尺)、便利商店( 約50公尺)、YOUBIKE租賃站(約10公尺)、公車站牌(約2 0公尺)及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為公眾使用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於起訴前後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占 用1平方公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60元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按以106至112年申報地價平均後之10%為計算,每月占用1 平方公尺受有之不當得利為61元為上限【計算式:〈7,120+7 ,120+7,120+7,040+7,040+7,760元+7,760〉÷7÷12×10%=61,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12.74㎡,則按 月受有之不當得利為764元(計算式:60×12.74=764)。是 以60元為計算基礎,並按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面積12.7 4平方公尺(計算式:6.2+6.54=12.74),及原告於110年1 月8日前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7、110年1月8日後則持 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自106年11月 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035元 (計算式為:60×12.74㎡×12×3×4/7+60×12.74㎡×3×4/7=17035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②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052元(計算式:60×12.74 ㎡×9+60×12.74㎡×12=1605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共33,087 元,核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1月30日,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或刨除如附圖所示750⑴、750⑵部分之 系爭排水溝、柏油路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併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87元,及自112年1月3 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31日起 至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25

PCDV-112-訴-1111-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598、29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雅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於民國112年 4月5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 機傳送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訊息予陳俊廷,因陳俊廷不 堪其擾,為檢舉黃雅昭之販毒犯行,乃先於翌(6)日11時5 1分許,傳送「哥 帶2」之訊息予黃雅昭,用以佯裝欲向黃 雅昭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相約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 利超商梅亭東門市(下稱全家超商)附近之騎樓見面,雙方 到場後,黃雅昭即當場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1)予無購毒真意之陳俊廷 ,陳俊廷亦當場給付2,000元之購毒價金予黃雅昭收受。嗣 陳俊廷旋即與員警聯繫,並將其甫向黃雅昭購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交予警方,復由員警調取該全家超商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再於同年月19日18時3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雅 昭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黃 雅昭、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0598卷第84至92、165至16 9頁,本院卷第69、198、290、324頁),核與證人陳俊廷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20598卷第115 至117、122至125、157至159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20598卷第97至10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見偵20 598卷第111至112頁)、查獲照片共4張(見偵20598卷第113 至114頁)、證人陳俊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20598卷第126至13 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 400061號鑑驗書(見偵20598卷第1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微量毒品送驗清冊(見偵20598卷第132 頁)、被告與證人陳俊廷間之手機訊息擷圖、被告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GOOGLE地圖、 全家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照片共2張(見偵20598卷第133至140頁)等 在卷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物為憑,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賺 取自己施用的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無訛。 ㈢本案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先行傳送販毒訊息予證人陳俊廷, 進而前往與佯裝有購毒真意、實則為檢舉被告販毒行為之證 人陳俊廷見面,並當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受價金,被告 所為已合乎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但因佯裝買家之證 人陳俊廷並無實際購買及收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並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刑之減輕:  ⒈本案應適用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 惟因證人陳俊廷係為檢舉被告販毒行為而佯裝欲進行交易, 自始並無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之販毒犯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至於辯護人於書狀雖主張:被告與證人陳俊廷本即相識,其 因不諳法律而一時失慮,為警查獲後相當懊悔,惟被告僅係 為能獲取量差供己施用始為販毒行為,惡性尚輕,犯罪情節 輕微,相較於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較小 ,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 憫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惟刑法第59 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而嚴 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是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罪刑相當 原則,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院考量販賣毒品 行為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而被告係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先前亦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是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違禁物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 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自不能以辯護人 主張之上情為由,再酌量減輕其刑;且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已較所犯各罪原本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予憫恕 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 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 形,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 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係因證人陳俊廷為檢舉被告犯行而假 意為本案毒品交易之情節;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在工 地從事輕隔間灌漿工作、月收入約7至8萬元、已婚、家中有 太太需其照顧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25頁);再考以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販賣 予證人陳俊廷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明( 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均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有供其秤量 本案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 第69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夾鏈袋1包,尚未用以包裝毒品,而 係被告預供日後販賣毒品時分裝所用,已為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第69頁),屬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SAMSUNG廠牌手機1具,係被告所有並 供作本案聯繫使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為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有當場收受證人陳俊廷交付之本案購毒價金2,000元,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堪 認被告所獲取之該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2、3、7至1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自己施用 賸餘之毒品、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相關器具、未作為本案聯繫 使用之手機,被告亦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可認上開 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持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證人陳俊廷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61號鑑驗書(見偵20598卷第18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0305公克 驗餘淨重:0.0265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 被告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09號鑑驗書(見偵20598卷第175至177頁) ㈠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3.2951公克 驗餘淨重:3.2838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5986公克 驗餘淨重:1.591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4850公克 驗餘淨重:1.4756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3.2689公克 驗餘淨重:3.258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㈤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7046公克 驗餘淨重:1.692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10號鑑驗書(見偵20598卷第17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1.3522公克 驗餘淨重:10.697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11.3522號公克,純度75.2%,純質淨重共8.5369公克 3 海洛因15包 (含包裝袋15只) 被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410號鑑定書(見偵29787卷第129頁) 送驗粉末檢品1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3公克(驗餘淨重1.81公克,空包裝總重3.81公克),純度22.96%,純質淨重0.42公克。 4 磅秤1臺 被告 5 夾鏈袋1批 被告 6 SAMSUNG廠牌手機1具 被告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7 REDMI廠牌手機1具 被告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8 IPHONE手機1具 被告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9 分裝用吸管1支 被告 10 吸食器1組 被告 11 玻璃球5支 被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2-訴-1579-202410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陳俊廷 被 告 李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被告 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1段114巷交叉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苡晧於民國111年4月5日05時36分 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 1段114巷交叉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 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萬4,8 40元(包含工資4萬4,900元、塗裝2萬元及零件19萬9,94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8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 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 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 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4萬4,900元、塗裝2萬元及零件19萬9,9 4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9至41頁),而系爭A車係於105年6月出廠領照使用 ,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 ),則至111年4月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 車已實際使用5年11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 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萬9,994元(計算式:19萬9,9 40元×1/10=1萬9,99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8萬4,894元(計算式:工資4萬4,900元+塗裝2萬元+ 零件1萬9,994元=8萬4,89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8萬4,89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8萬4,894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4,894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8677-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林明晨 陳俊廷 陳正文 江品昇 李弘澄 潘雋承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毀損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林明晨、陳俊廷、陳正文 、江品昇、李弘澄、潘雋承6人(下稱聲請人等6人)因侵入 苗栗縣○○鎮○○○路0號合勤科技公司,並以切割機破 壞鐵門 後,開始裁剪電纜線。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4 時45 分許,在上開地點逮捕聲請人等6人,認為員警逮捕程 序 有瑕疵,為此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 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 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 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 定駁回之: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提審法第 1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於113年10月21日14時45分許,經警 察機關逮捕、拘禁為由,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聲請人等6人 經警察機關於同日詢問完畢後,業經解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18時許訊問完畢後,當庭限制住居 於戶籍地並諭知請回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等6人已於同日18時許,經釋放後回復 自由,現未有受逮捕、拘禁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前開提審 之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庭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菁

2024-10-21

MLDM-113-提-8-202410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何旻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19、25820 、258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6263、49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廷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 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 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健保卡照片,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勇勝」之成 年人士(下稱「黃勇勝」),容任「黃勇勝」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黃勇勝」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俊廷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黃勇勝 」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俊廷名下之金融 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案經盧啓華、林豊家、劉佳瑩、譚芝宜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陳俊廷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啓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盧啓華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豊家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告訴人林豊家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㈦告訴人劉佳瑩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通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㈧證人即告訴人譚芝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㈨告訴人譚芝宜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㈩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9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7447號、112年3 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7306號函暨檢附玉山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48384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黃勇勝」聯繫後,提供本案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健保卡照片,交予LINE暱稱 「黃勇勝」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初是為了急需用錢解決困難 ,相信對方會幫伊辦貸款,才將帳戶交給對方,伊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伊交帳戶給對方,還提醒對方不要做任何違 法的事情,對方是跟伊說是外資企業,因為伊之金錢流向不 夠漂亮,要求伊將帳戶交給對方。伊在原審法院是承認有將 帳戶交付給他人,不是承認伊有去詐欺別人,本案之款項雖 有匯進伊之帳戶,但是被黃勇勝他們操作走的,伊沒有欺騙 這些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只有高中畢業,職業為一般保全工作,並沒有比 平常人高的金融知識,被告曾經向和潤公司借貸車貸,當初 和潤公司也向被告告知有用包裝金流方式,被告因此也獲得 他的貸款,所以此次被告就信以為真相信對方的說詞。本件 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因為前次的不起訴處分應該有認知對方 是詐欺集團的可能性,本案貸款的形式跟單純投資詐欺的情 節不太一樣,而且當時被告也因為遭投資詐欺的案件,就是 在不起訴處分書裡面有詳述,他也因此付了被害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的金額,就這件事情可見被告在本案實在亦無 法預見詐騙集團來詐騙其之帳戶,畢竟其只是要跟詐騙集團 貸款5萬元,如果其知道的話就不會用花10萬元的代價去跟 對方請求貸款,甚至聽信對方包裝金流的方式,就把帳戶給 對方,再加上被告從事保全行業,相關規定從事保全行業並 不能有相關洗錢防制法的犯罪,不然被告會被去職,如果知 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實在很難預期可以拿到貸款的金額,而 且還因此賠上自己的工作,實在沒有必要冒這個風險,為了 這區區5萬元就把他的帳戶交付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 232頁)。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地,將如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及不爭執(本院卷第23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啟華、林豊家、劉佳瑩、譚芝宜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第25819號偵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 2頁,第25820號偵卷第19至20頁,第25821號偵卷第19至21 頁),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19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27447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第25819號偵卷第289至299頁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35 至51頁、第103至285頁),證人即告訴人盧啟華遭詐騙相關 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5 819號偵卷第69至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第25819號偵卷第67至68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27頁)、⑷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23至26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豊家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5819號偵卷第75至77頁)、 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5819號偵卷第7 3至74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第25819號偵 卷第31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 29、33頁)、 ⑸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31 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瑩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5820號偵卷第25至27頁)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5820號偵 卷第21至22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見第2 5820號偵卷第65至73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 紀錄截圖(見第25820號偵卷第75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 譚芝宜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5821號偵卷第45至49、8 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5821 號偵卷第41至4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見第25821號偵卷第57頁)、⑷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見第25821號偵卷第51至55頁、第59至65頁)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玉山帳戶甫遭警示後,於112年2月9日14時46分許 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稱其因急 需貸款,於網路上找尋貸款業者,不慎遭騙取玉山銀行帳戶 ,該帳戶目前遭列警示帳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13年7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94005號函暨檢附 被告112年2月9日警詢筆錄及該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3至177頁)。  ㈢嗣被告於經警方約談到案詢問時,即提出其與「阿King」、 「黃勇勝」Line對話紀錄(見第25819號偵卷第35至51頁、 第103至285頁、第25820號偵卷第35至59頁、第25821號偵卷 第23至39頁),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又觀之被告與 「阿King」、「黃勇勝」該等對話紀錄,可知「黃勇勝」一 開始即表示「我們是全球第三大互聯網借貸平台」,並稱其 公司「專門包裝帳戶流程」、「各項金融貸款」、「無需任 何費用和抵押品」、「我們目前只有與中信或玉山的帳戶有 深度合作」、「請填寫以下資料將立即進行審核」等語,並 要求被告填寫「姓名、年齡、縣市、職業、貸款金額、用途 、有無勞保、工會、銀行是否有貸款、當鋪、汽車是否有貸 款、負債多少、原因 」等事項,「黃勇勝」繼要求被告拍 照上傳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金融機構存摺封面、電話號 碼等資訊,便利經理那邊進一步審核,被告方傳其姓名、年 齡、居住地區、職業、手機、帳戶資料等資訊,「黃勇勝」 並表示經理盡快審核,其後即表示「請你放心的啦,你這筆 資金我已經給你確定了,包裝完成百分之百可以撥款給你」 ,嗣被告即一直詢問「黃勇勝」何時可以撥款,但未獲立即 回應,直至玉山銀行因交易異常而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向 「黃勇勝」反應並詢問狀況如何,「黃勇勝」嗣即失聯等情 ,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貸款而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訊予「 黃勇勝」等情,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均相符,堪可認定。 則被告辯稱其係因「黃勇勝」表示其因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 流不漂亮,欲協助其製造收入證明文件,要求其提供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資訊予「黃勇勝」,作為美化帳戶之用,尚非全 然無稽。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訊予「黃勇勝」 ,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幫助「黃勇勝」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惟按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 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⒈以日常生活常見之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而言,該等借貸或 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 構或民間合法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 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以事後以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 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決定者,否則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 害人,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 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 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 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由前揭被告於警詢時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與「 黃勇勝」間之對話時間係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2分至同 年2月13日上午3時29分,對話時間均清楚顯示於Line對話畫 面中,且對話過程連續順暢,沒有中斷,堪認被告稱該等對 話紀錄是其與「黃勇勝」對話紀錄一節,尚可採信。可見被 告之資金調度使用已陷困窘而急需對外借款,並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788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45頁) 可佐,且衡情被告於債信已有不足,一般金融機構應不至於 再融資貸款與被告。是被告所稱有資金需求逕而向民間借款 網路平台借貸款項一情,不無可採。   ⒊又依上開被告與「阿King」、「黃勇勝」Line對話紀錄,可 知「黃勇勝」一開始即標榜其公司具有超過20年代辦貸款之 豐富經驗,其要求被告填載年籍資料俾確認身分,其餘要求 被告填載之事項皆與評估貸款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信問 題相關,又「黃勇勝」與被告聯繫之初,即自我介紹其係貸 款專員,係公司客服部收到被告貸款資訊,欲協助被告尋找 合適之貸款方案,並要求被告拍照上傳身分證正反面、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內之內頁明細、勞保異動明細, 是「黃勇勝」要求被告上傳證件係作為確認身分之用,其餘 之事項則攸關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信事項 之評估,故堪認「黃勇勝」之要求均未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 範疇,被告實難辨明真偽。又「黃勇勝」一開始尚且佯善意 提醒被告如代辦貸款公司有「要求寄提款卡、存摺簿」、「 事先收取代辦費」等情形,均屬詐騙,可撥打反詐騙專線16 5諮詢,以免受騙,要求被告拍照上傳身分證正反面時,表 示「僅供法律合約使用」,其等目的顯在取信被告,降低被 告警覺性,復因被告降低警覺性,而一時思慮不周,致未能 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誤信對方係合法貸款公司,將匯 入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貸款公司欲協助其製造收入 證明,美化其帳戶所匯入之資金,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用 ,而依「黃勇勝」指示提供帳戶及身分資料,誠屬可能。至 被告與「黃勇勝」配合製作不實之金流,美化帳戶,作為財 力證明,或有欺瞞貸款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 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 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 明行為即構成詐欺,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 力證明行為屬於帳戶「非法使用」行為,亦無從據此直接認 定被告認識該行為會涉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罪,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因此尚難以被告提供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目的係欲製造不實交易金流,作為收入證 明,以利向銀行貸款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本案與「黃勇勝」接洽與溝通過程,乍看之下或與常 理有違,一般理性、行事深思熟慮之一般人,或可輕易識破 此種訛詐之話術,被告僅需稍加求證或撥打165反詐騙諮詢 電話即可知悉此手法為詐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 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等因素,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 力高低亦有不同,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 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 團說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欺取 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 ,佯稱係被害人親朋好友,因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音有別 於以往,亟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在網路交友, 對方佯稱其為某公司高管,派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方都沒 見過,對方卻一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匯款等,被害人未予深思 熟慮而輕率匯款,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 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 容易詐騙成功,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 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 措者,尚非罕見。另一方面,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 ,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 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 洗錢犯罪,除修法因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 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 手法,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 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 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 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 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 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 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洗錢罪 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被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 頭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 斷加強宣導及查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 所需付出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 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 頭帳戶或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 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 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 款,藉以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況且「不確 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既然詐 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 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誠難以 「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 「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而推論被告 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 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 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倘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者,於此等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 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 定原則。查本件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其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遑論有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而被告高中畢業,多年來從事 擔任保全之行業(見本院卷第232頁),可知被告社會生活 經驗與一般人無異,並無特別之處,且非從事金融、司法實 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經濟困難, 亟需借款,其處此情形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前述詐騙之手 法,未能立即辨明,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從而,自不能徒以 被告與「黃勇勝」接洽過程與一般常情有違為由,即推認被 告主觀上必有警覺,而對構成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有所預 見。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訊予「黃勇勝」,主觀上對 於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 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基 於不確定故意,分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故在被告 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提出 具體證據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 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 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 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因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定無從證明成立 犯罪,而為被告陳俊廷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6263、49313號案件 即無從與本案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由 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 出處 1 盧啓華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11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吳青青」聯繫盧啓華,佯稱解除蝦皮金流帳號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4時36分許,匯款199,981元 陳俊廷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819號 2 林豊家 (提告) 自112年2月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信銀行「陳敏鈞」身分聯繫林豊家,佯稱開通蝦皮金流帳號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2月8日13時47分許,匯款99,987元 2、112年2月8日13時51分許,匯款9,987元 3、112年2月8日13時56分許,匯款90,000元 陳俊廷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819號 3 劉佳瑩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店家身分聯繫劉佳瑩,佯稱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2月8日13時45分許,匯款149,123元 2、112年2月8日13時54分許,匯款49,985元 3、112年2月8日13時57分許,匯款49,983元 4、112年2月8日14時3分許,匯款50,000元 5、112年2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40,000元 陳俊廷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820號 4 譚芝宜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身分聯繫譚芝宜,佯稱解除蝦皮無法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2月8日14時16分許,匯款49,985元 2、112年2月8日14時21分許,匯款43,139元 陳俊廷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821號

2024-10-17

TCHM-113-金上訴-497-202410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85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俊廷 劉玄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 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3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81,81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5

TPDV-113-司票-28852-20241015-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88號 原 告 劉文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廷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 尚未繳納裁判費。 二、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 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 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 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與被 告就兩造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9時13分許之車禍案件達 成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原 告並具狀稱其撤銷前開調解內容後,欲請求被告賠償其150, 000元,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1078號調 解書及原告陳報狀在卷可參,則原告提起本訴之客觀上利益 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0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 費1,5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 3年10月18日前補正前述裁判費到院。如逾期未繳納前述裁 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4

PTEV-113-屏補-38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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