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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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892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代 理 人 洪家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俊傑、陳義夫、張顯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義夫、張顯榮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 6條所規 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3日對已分別 於90年11月27日、96年4月30日死亡之債務人陳義夫、張顯 榮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 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 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KLDV-113-司執-41892-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民國113年12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冠綸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55號),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 間某不詳時間,至苗栗縣大湖鄉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他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將系爭 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 息方式為告知,而幫助他人遂行犯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知悉或該犯罪成員為3人以上)。嗣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人於取得被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韓菲」、「MEDIEOU娜娜」及 「張育恆」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MEDI SOU」投資股票期貨等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月3日上午10時4分許,依該人指示將伊所有新臺幣 (下同)38萬4110元款項匯入被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並 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被告 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5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含 其他被害人受騙部分),罰金得易服勞役並告確定在案。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系爭刑事判決審認之犯罪事實,固屬無訛 ;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現無經濟能力足以賠償原告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苗栗 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書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41號,下稱附民案卷,第11頁至第5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該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 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8萬4110元之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份子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38萬4110元 ,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11日(112年11月10 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案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 4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屬民事第二審裁判,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 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31

ML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20241231-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陳聰敏 陳俊霖 黃陳蜜 陳榮顯 陳聰明 陳國泉 蔡一鋐 蔡詠婷 陳世榮 陳世楨 陳美純 楊絹子 林國隆 林志偉 林家蓁 林國源 陳騰 曾耀輝 曾威能 曾慧真 曾惠珠 陳菊 陳美玲 陳東初 張陳銀 陳進 戴陳菜 陳卿 陳林月桂 陳奕伶 陳姿伶 陳奕儒 陳冠霖 陳冠縉 陳韋伶 陳冠誠 陳俊宏 陳俊廷 陳玟均 劉韋良 劉秀鳳 劉育汝 劉秋杏 劉藍霙 伯昊倫 陳榮枝 陳榮文 陳束錦 陳宜龍(即陳清法之承受訴訟人) 陳水永(即陳清法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慶(即陳清法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訓 呂劉秀珍 劉慧妙 陳奎旭 陳信宇 陳華燕 陳桂芳(即陳清柳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熙(即陳清柳之承受訴訟人) 陳詠紳(即陳清柳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傑(即劉月女之承受訴訟人) 蕭憲興 蕭侑霖 蕭勝鴻 蕭憲宗 陳蕭淑惠 蕭麗絲 蕭興泉(即蕭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蕭興東(即蕭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蕭詠瑜(即蕭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蕭聿汝(即蕭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蕭金英 陳文筆 陳文學 陳雯怡 陳淑惠 林陳玉蘭 陳換 陳虹蓁 陳美促 陳木柱 陳木水 謝陳甚 李翰哲(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林李蔭華(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雲(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華(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李蔭吉(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銘 陳金生 陳翰升 陳春生 陳美雪 陳文字 陳子慧 蕭豐午(即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 蕭豐茂(即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 蕭豐樂(即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 蕭豐洲(即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 孫思福(即孫陳幸之承受訴訟人) 孫思平(即孫陳幸之承受訴訟人) 孫思安(即孫陳幸之承受訴訟人) 陳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憲興、蕭侑霖、蕭勝鴻、蕭憲宗、陳蕭淑惠、蕭麗絲 應就其被繼承人蕭天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陳桂芳、陳淑熙、陳詠紳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清柳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俊傑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月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蕭豐午、蕭豐茂、蕭豐樂、蕭豐洲應就其被繼承人蕭陳 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林李蔭華、李慶雲、李惠華、李蔭吉、李翰哲應就其被 繼承人李高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孫思福、孫思平、孫思安應就其被繼承人孫陳幸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蕭興泉、蕭興東、蕭詠瑜、蕭聿汝應就其被繼承人蕭陳 碧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欄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於訴 訟繫屬中,本為繼承人之一之蕭陳碧、陳清柳、劉月女、李 高材、孫陳幸、陳清法、蕭陳碧霞等,分別先後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即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10日、11 1年11月4日、112年3月26日、112年10月30日、113年7月4日 死亡,原告並已分別於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1日、111 年11月1日、112年2月14日、112年6月14日、113年2月20日 、113年8月6日具狀聲明,由蕭陳碧之繼承人蕭豐午、蕭豐 茂、蕭豐樂、蕭豐洲;由陳清柳之繼承人陳桂芳、陳淑熙、 陳詠紳;由劉月女之繼承人陳俊傑;由李高材繼承人李蔭華 、李慶雲、李惠華、李蔭吉、李翰哲;由孫陳幸之繼承人孫 思福、孫思平、孫思安;由陳清法之繼承人陳宜龍、陳水永 、陳振慶;由蕭陳碧霞之繼承人蕭興泉、蕭興東、蕭詠瑜、 蕭聿汝承受訴訟,而該承受訴訟狀均已分別送達渠等被告之 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規定甚明,並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通之遺產,對於被繼承人陳通之全體繼承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誤列起訴前已死亡之陳文宗為被告(109年12月25日),原告乃於110年10月4日補正起訴狀撤回對陳文宗之起訴,並追加為陳文宗之繼承人陳智輝、陳智銘、陳美津、陳美珠、陳淑瓊、陳敏芬被告(見卷㈡第830-844頁);嗣原告發現陳文宗之繼承人陳智輝、陳智銘、陳美津、陳美珠、陳淑瓊、陳敏芬於原告起訴前(110年4月23日)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見卷㈢第53-法105頁),陳文宗所遺系爭土地僅分割由被告陳智銘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故原告於111年5月9日具狀撤回對陳智輝、陳美津、陳美珠、陳淑瓊、陳敏芬部分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除到場之被告陳金生、陳翰升、陳春生、陳美雪、蕭豐樂、陳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通於民國(下同)36年11 月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繼承人於110 年1月8日辦畢公同共有登記,然迄未辦理分割遺產登記。另 公同共有人蕭天送於本件起訴前死亡(110年1月26日),其 繼承人即被告蕭憲興、蕭侑霖、蕭勝鴻、蕭憲宗、陳蕭淑惠 、蕭麗絲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 陳清柳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陳桂芳、陳淑熙、陳詠紳迄今尚 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劉月女之承受訴 訟人即被告陳俊傑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另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蕭豐午、蕭豐茂、蕭豐 樂、蕭豐洲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另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林李蔭華、李慶雲、李惠華、 李蔭吉、李翰哲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另孫陳幸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孫思福、孫思平、孫思安 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蕭陳碧霞 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蕭興泉、蕭興東、蕭詠瑜、蕭聿汝迄今 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 陳通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且被繼承人陳通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 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 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特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 意思表示,併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㈠、被告蔡一鋐、林陳玉蘭、陳換、陳虹蓁、陳美促、陳淑惠到 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陳文字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我的應繼 分1/56要全部給被告陳翰升。 ㈢、被告陳美雪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我的應繼 分要給陳翰升。   ㈣、被告陳銀、陳金生、陳春生、蕭豐樂到庭陳述略以:我的應 繼分要給陳翰升。 ㈤、被告陳翰升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我同意受讓 陳文字、陳銀、陳金生、陳美雪、陳春生、蕭豐樂的應繼 分。 ㈥、被告蕭侑霖以書狀陳述略以:我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 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 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 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 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惟原告於110年1月8日辦畢公同共有登記後,原公同共 有人蕭天送、陳清柳、劉月女、蕭陳碧、李高材、孫陳幸、 蕭陳碧霞相繼死亡,然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 原告提出之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第三類、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原告訴請蕭天送、陳清柳 、劉月女、蕭陳碧、李高材、孫陳幸、蕭陳碧霞之繼承人分 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 。 ㈢、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 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迄未能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及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拋棄繼承結果等件為證。又陳清法於訴訟中死亡(112年10月30日),其承受訴訟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宜龍、陳水永、陳振慶,然陳清法之全體繼承人已就本件系爭遺產於113年1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件系爭遺產登記由陳宜龍、陳水永取得,故陳清法原有之應繼分(21分之1)應由陳宜龍、陳水永取得(各42分之1),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卷㈣第305-307頁);上情並經本院職權函查,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中地一字第1130001427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見卷㈣第331-363頁)。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公同共有,歷次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蕭侑霖以書狀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確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未能協議分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被告陳金生、陳春生、陳美雪、陳文字、蕭豐樂、陳銀均親自到庭並表示要把其應繼分讓與給被告陳翰升,而被告陳翰升亦當庭表示同意受讓上開被告之應繼分,另原告就上開當事人間讓與應繼分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陳翰升自己之應繼分加計受讓後之應繼分其應分配之比例為224分之17【計算式:168分之1+168分之1+168分之1+56分之1+56分之1+224分之1+56分之1=224分之17】。本院認公同共有繼承人間,部分繼承人業已同意將其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非第三人),尊重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之意願,且不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又避免訴請遺產分割後,繼承人間須依讓與契約再次請求履行或辦理移轉登記,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應無不可。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繼承人間難以當面溝通協調,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法;另參酌陳金生、陳春生、陳美雪、陳文字、蕭豐樂、陳銀、陳翰升之意見,亦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其他當事人之權利,爰判決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㈣、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 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然因被告陳文字、陳美雪 、陳銀、陳金生、陳春生、蕭豐樂將應繼分讓與被告陳翰 升,故渠等本來依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應歸由 被告陳翰升負擔,方屬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訴 訟費用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陳榮華取得84分之1 2陳聰敏取得175分之1 3陳俊霖取得56分之1 4黃陳蜜取得56分之1 5陳榮顯取得112分之1 6陳聰明取得112分之1 7陳國泉取得112分之1 8蔡一鋐取得224分之1 9蔡詠婷取得224分之1 10陳世榮取得84分之1 11陳世楨取得84分之1 12陳美純取得84分之1 13楊絹子取得140分之1 14林國隆取得140分之1 15林志偉取得140分之1 16林家蓁取得140分之1 17林國源取得140分之1 18陳聰騰取得175分之1 19曾耀輝取得700分之1 20曾威能取得700分之1 21曾慧真取得700分之1 22曾惠珠取得700分之1 23陳菊取得175分之1 24陳美玲取得175分之1 25陳東初取得70分之1 26張陳銀取得70分之1 27陳聰進取得105分之1 28戴陳菜取得105分之1 29陳卿取得105分之1 30陳林月桂取得175分之1 31陳奕伶取得1225分之1 32陳姿伶取得1225分之1 33陳奕儒取得1225分之1 34陳冠霖取得1225分之1 35陳冠縉取得1225分之1 36陳韋伶取得1225分之1 37陳冠誠取得1225分之1 38陳俊宏取得175分之1 39陳俊廷取得175分之1 40陳玟均取得175分之1 41劉韋良取得210分之1 42劉秀鳳取得210分之1 43劉育汝取得210分之1 44劉秋杏取得210分之1 45劉藍霙取得210分之1 46伯昊倫取得210分之1 47陳榮枝取得84分之1 48陳榮文取得84分之1 49陳束錦取得84分之1 50陳宜龍取得42分之1 51陳水永取得42分之1 【註:陳清法死亡(原取得21分之1),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故由陳宜龍、陳水永繼承各取得42分之1】 52劉家訓取得63分之1 53呂劉秀珍取得63分之1 54劉慧妙取得63分之1 55陳奎旭取得105分之1 56陳信宇取得105分之1 57陳華燕取得105分之1 58陳桂芳取得105分之1 59陳淑熙取得105分之1 60陳詠紳取得105分之1 【註:陳清柳死亡(原取得35分之1),由陳桂芳、陳淑熙、陳詠紳3人繼承各取得105分之1】 61陳俊傑取得70分之2 【註:劉月女死亡(原取得70分之1),由陳俊傑繼承取得70分之1,加上本身原有70分之1】 62蕭憲興取得1470分之7 63蕭侑霖取得1470分之7 64蕭勝鴻取得1470分之7 65蕭憲宗取得1470分之7 66陳蕭淑惠取得1470分之7 67蕭麗絲取得1470分之7 【註:蕭天送死亡(原取得245分之1),由蕭憲興、蕭侑霖、蕭勝鴻、蕭憲宗、陳蕭淑惠、蕭麗絲6人繼承取得,加上6人本身原各有245分之1】 68蕭興泉取得140分之1 69蕭興東取得140分之1 70蕭詠瑜取得140分之1 71蕭聿汝取得140分之1 【註:蕭陳碧霞死亡(原取得35分之1),由蕭興泉、蕭興東、蕭詠瑜、蕭聿汝4人繼承各取得140分之1】 72陳蕭金英取得1470分之12 73陳文筆取得1470分之4 74陳文學取得1470分之4 75陳雯怡取得1470分之4 76陳淑惠取得1470分之12 77林陳玉蘭取得1470分之12 78陳換取得1470分之12 79陳虹蓁取得1470分之12 80陳美促取得1470分之12 81陳木柱取得210分之12 82陳木水取得210分之12 83謝陳甚取得210分之12 84林李蔭華取得264600分之3024 85李慶雲取得264600分之3024 86李惠華取得264600分之3024 87李蔭吉取得264600分之3024 88李翰哲取得264600分之3024 【註:李高材死亡(原取得252分之 1),由林李蔭華、李慶雲、李惠華、 李蔭吉、李翰哲5人繼承取得,加上5人本身原各有264600分之2814】 89陳智銘取得56分之1 【註:陳文宗死亡(原取得56分之1),由陳智銘繼承取得】 90陳金生取得0 【註:被告陳金生168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1陳翰升取得224分之17 【註:被告陳金生、陳春生、陳美雪、陳文字、蕭豐樂、陳銀將自己之應繼分讓與被告陳翰升;被告陳翰升自己之應繼分加計上開受讓部分之計算式:168分之1+168分之1+168分之1+ 56分之1+56分之1+224分之1+56分之1=224分之17】 92陳春生取得0 【註:被告陳春生168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3陳美雪取得0 【註:被告陳美雪56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4陳文字取得0 【註:被告陳文字56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5陳子慧取得56分之1 96蕭豐午取得224分之1 97蕭豐茂取得224分之1 98蕭豐樂取得0 【註:被告蕭豐樂224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9蕭豐洲取得224分之1 【註:蕭陳碧死亡(原取得56分之1),由蕭豐午、蕭豐茂、蕭豐樂、蕭豐洲4人繼承各取得224分之1】 100孫思福取得168分之1 101孫思平取得168分之1 102孫思安取得168分之1 【註:孫陳幸死亡(原取得56分之1),由孫思福、孫思平、孫思安3人繼承各取得168分之1】 103陳銀取得0 【註:被告陳銀56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榮華 84分之1 84分之1 2 陳聰敏 175分之1 175分之1 3 陳俊霖 56分之1 56分之1 4 黃陳蜜 56分之1 56分之1 5 陳榮顯 112分之1 112分之1 6 陳聰明 112分之1 112分之1 7 陳國泉 112分之1 112分之1 8 蔡一鋐 224分之1 224分之1 9 蔡詠婷 224分之1 224分之1 10 陳世榮 84分之1 84分之1 11 陳世楨 84分之1 84分之1 12 陳美純 84分之1 84分之1 13 楊絹子 140分之1 140分之1 14 林國隆 140分之1 140分之1 15 林志偉 140分之1 140分之1 16 林家蓁 140分之1 140分之1 17 林國源 140分之1 140分之1 18 陳騰 175分之1 175分之1 19 曾耀輝 700分之1 700分之1 20 曾威能 700分之1 700分之1 21 曾慧真 700分之1 700分之1 22 曾惠珠 700分之1 700分之1 23 陳菊 175分之1 175分之1 24 陳美玲 175分之1 175分之1 25 陳東初 70分之1 70分之1 26 張陳銀 70分之1 70分之1 27 陳聰進 105分之1 105分之1 28 戴陳菜 105分之1 105分之1 29 陳卿 105分之1 105分之1 30 陳林月桂 175分之1 175分之1 31 陳奕伶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2 陳姿伶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3 陳奕儒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4 陳冠霖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5 陳冠縉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6 陳韋伶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7 陳冠誠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8 陳俊宏 175分之1 175分之1 39 陳俊廷 175分之1 175分之1 40 陳玟均 175分之1 175分之1 41 劉韋良 210分之1 210分之1 42 劉秀鳳 210分之1 210分之1 43 劉育汝 210分之1 210分之1 44 劉秋杏 210分之1 210分之1 45 劉藍霙 210分之1 210分之1 46 伯昊倫 210分之1 210分之1 47 陳榮枝 84分之1 84分之1 48 陳榮文 84分之1 84分之1 49 陳束錦 84分之1 84分之1 50 陳宜龍 42分之1 42分之1 51 陳水永 42分之1 42分之1 52 劉家訓 63分之1 63分之1 53 呂劉秀珍 63分之1 63分之1 54 劉慧妙 63分之1 63分之1 55 陳奎旭 105分之1 105分之1 56 陳信宇 105分之1 105分之1 57 陳華燕 105分之1 105分之1 58 陳桂芳 105分之1 105分之1 59 陳淑熙 105分之1 105分之1 60 陳詠紳 105分之1 105分之1 61 陳俊傑 70分之2 70分之2 62 蕭憲興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3 蕭侑霖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4 蕭勝鴻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5 蕭憲宗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6 陳蕭淑惠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7 蕭麗絲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8 蕭興泉 140分之1 140分之1 69 蕭興東 140分之1 140分之1 70 蕭詠瑜 140分之1 140分之1 71 蕭聿汝 140分之1 140分之1 72 陳蕭金英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73 陳文筆 1470分之4 1470分之4 74 陳文學 1470分之4 1470分之4 75 陳雯怡 1470分之4 1470分之4 76 陳淑惠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77 林陳玉蘭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78 陳換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79 陳虹蓁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80 陳美促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81 陳木柱 210分之12 210分之12 82 陳木水 210分之12 210分之12 83 謝陳甚 210分之12 210分之12 84 林李蔭華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5 李慶雲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6 李惠華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7 李蔭吉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8 李翰哲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9 陳智銘 56分之1 56分之1 90 陳金生 168分之1 0 91 陳翰升 168分之1 224分之17 92 陳春生 168分之1 0 93 陳美雪 56分之1 0 94 陳文字 56分之1 0 95 陳子慧 56分之1 56分之1 96 蕭豐午 224分之1 224分之1 97 蕭豐茂 224分之1 224分之1 98 蕭豐樂 224分之1 0 99 蕭豐洲 224分之1 224分之1 100 孫思福 168分之1 168分之1 101 孫思平 168分之1 168分之1 102 孫思安 168分之1 168分之1 103 陳銀 56分之1 0

2024-12-31

CHDV-111-家繼簡-1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8號 抗 告 人 陳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依廷、鄧為元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 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參照)。易言之,即須原告 有所主張主請求,而後附帶為從請求,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案列為109年度重 訴字第64號,下稱64號事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萬3169元;嗣追加依民法108條第4款規定,請求命相 對人徐依廷向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給付價金931萬元及提存 利息,不得返還(下稱系爭追加聲明),原法院就系爭追加聲 明,命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3169元。嗣64號事件為伊敗 訴判決後,伊聲明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原法院並命伊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26萬3784元。然系爭追加聲明性質上屬不當得 利之訴,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 系爭追加聲明應不併算其價額,故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2 687元(9萬3169元-原裁定已准許返還1萬482元)及第二審裁 判費12萬4031元。詎原法院就系爭追加聲明誤解為命徐依廷 為特定行為,應併算價額,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原以徐依廷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13條、第179條、第185條規定,聲明求 為:㈠確認抗告人與徐依廷就附表所示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㈡徐依廷應將系爭土地於 108年4月18日以拍賣原因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或徐依廷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並遷讓返還予抗告人 【見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卷(下稱64號卷)第9頁】。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931萬元,抗告人為此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9萬3169元。抗告人嗣於109年10月29日追加相對人 鄧為元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為請求,聲 明:㈠確認抗告人與徐依廷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 係不存在;㈡徐依廷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18日以拍賣原 因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移轉), 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遷讓返還予抗告人。如不能塗銷 (移轉)登記,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931萬元,及自訴之追加 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抗告人所有,並遷讓返還抗告人。如不能移轉登記,相對 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931萬元,及自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徐依廷向系爭執行事件所給付價金931萬元及提存利息 ,不得請求返還(見64號卷第389-395頁、第456頁)。原法院 就系爭追加聲明部分,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3169 元,抗告人共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8萬6338元(9萬3169元 +9萬3169元)。  ㈡原法院就64號事件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抗告人與徐 依廷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㈢徐依廷應 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18日以拍賣原因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移轉),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並遷讓返還予抗告人。如不能塗銷(移轉)登記,相對人應 賠償抗告人931萬元,及自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 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並遷讓 返還抗告人。如不能移轉登記,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93 1萬元,及自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徐依廷向系爭執行 事件所給付價金931萬元及提存利息,不得請求返還【見本 院110年度重上第351號卷(下稱351號卷)卷一第23頁】,抗 告人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萬3784元(見本院351號卷一第28 頁)。  ㈢依上開㈠所述,抗告人訴之聲明㈠至㈢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 均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為抗告人所有,倘系爭土地無法回 復抗告人所有,則請求相對人賠償系爭土地之價值予抗告人 ,經濟目的同一,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931萬元計算之。另抗告人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 請求原法院判命徐依廷不得請求返還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給 付之價金931萬元本息部分(即系爭追加聲明),雖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系爭追加聲明與訴之聲明㈠至㈢項為 不同訴訟標的,且經濟目的並非同一,與回復系爭土地為抗 告人所有之請求,亦非屬附帶請求之主從關係,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併算價額。準此,64號事件之訴訟標的額應為186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856元。其次,依上開㈡所述 ,原法院就64號事件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後,抗告人聲明不 服,全部提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3784元。抗告意旨 主張系爭追加聲明不應併算價額云云,顯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費用17萬5856元(18萬6338元- 原裁定已准許返還1萬482元)、第二審裁判費26萬3784元, 並無溢繳情形。抗告人聲請返還本件溢繳之第一審裁判8萬2 68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2萬4031元,自屬無據,原法院駁回 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31

TPHV-113-抗-1148-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陳俊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俊緯律師 參 加 人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俊坤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珮維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參加人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劉振常,嗣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變更為詹俊坤,詹俊坤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303至306頁),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間簽立設備租斷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及設備租斷合約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約定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3127台地埋式車檢器(下稱系爭地 磁設備),租賃期間自設備驗收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算3年 ,至110年11月22日止。租金之繳納以每月為1期,共計36期 ,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6萬5987元,租金共計2037萬55 32元。又系爭條款第2條雖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開立發票 及繳款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發票日起20日以內 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方式支付,然因配合雙方帳務,故改為上 訴人於每月25日開立,被上訴人於次月15日支付。詎料,被 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109年5、6月之租金,經上訴人於109年 7月14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111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117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繳納租金,而第1117 號存證信函業於同年7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惟不獲被上訴 人置理,上訴人遂於同年8月11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第1437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4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第14 37號存證信函送達日即109年8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 契約於109年8月12日終止。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付租金,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8月12日止之租金 計191萬7053元【計算式:(565,987元×3月)+(565,987元×12 /31)=1,917,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依約被上 訴人應給付計算至109年9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合計共3萬0990元【計算式:(①109年5月利息:565,98 7元×0.12×86/366=15,959元)+(②109年6月利息:565,987 元×0.12×56/366=10,392元)+(③109年7月利息:565,987元 ×0.12×25/366=4,639元)】。以被上訴人前支付之保證金33 9萬5922元,扣抵上開未支付之租金及其利息後,尚餘保證 金144萬7879元(計算式:3,395,922-1,917,053-30,990=1, 447,879)。再依系爭條款第9條約定,因被上訴人違約致系 爭契約終止時,應給付相當於剩餘租期之租金總額作為違約 金,而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剩餘租期之租金總額為868萬6604 元(計算式:565,987元×19/31+565,987元×14+415,891元=8 ,686,604元),則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868萬6604元, 扣除前開所餘保證金144萬7879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 金723萬8725元(計算式:8,686,604-1,447,879=7,238,725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723萬8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23萬8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地磁設備,係為 履行「107年臺北市路邊停車格位即時停車訊息服務案」( 下稱系爭服務案),然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反映故障,上 訴人始終未修繕地磁訊號異常問題,致被上訴人在109年5至 8月間均無法使用系爭地磁設備,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 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且被上訴人因地磁 訊號異常問題而於109年7月22日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下稱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系爭契約之目的不達,被上 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免除給付租金義務。故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未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並請求723萬8725元之 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  ㈠兩造於107年1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條款,約定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地磁設備,租賃期間自設備驗收日即10 7年11月23日起算3年,至110年11月22日止。租金之繳納以 每月為1期,共計36期,每期租金56萬5987元,租金共計203 7萬5532元(見原審卷第141至151頁)。另被上訴人同時向 上訴人之母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承租3127門SIM卡 ,以搭配系爭地磁設備之運作。  ㈡系爭地磁設備為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向停管處標得系爭服務案 後,先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易停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停網公司)向訴外人尼采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尼采公司)購得,再由易停網公司將系爭地磁設 備賣予參加人,參加人再將系爭地磁設備全部轉讓予上訴人 。系爭條款第1條約定系爭地磁設備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 需求而新購,於租期屆滿而被上訴人無違約並付清全部租金 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磁設備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一第31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將系爭地磁設備交付被上訴人完畢( 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之驗收單)。  ㈣被上訴人已以支票支付上訴人保證金339萬5922元,並已付上 訴人租金共977萬1875元,其中包含109年5月29日一次付款1 09年2至4月之租金。  ㈤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之租金。  ㈥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寄發第111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繳納109年5、6月租金113萬1974 元,該存證信函於109年7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017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 13至14頁】  ㈦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寄發第143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依系爭條款第9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9 年8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司促字卷第15至17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109年8月17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339至344頁)。  ㈨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向尼采公司購買「NB-IoT地埋式停 車感應設備」1000顆;易停網公司分別於107年9月27日、10 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2日向尼采公司購買1NB-IoT地埋 式停車感應設備」共1400顆【此合計2400顆(計算式:1,00 0+1,400=2,400)地磁設備,下合稱尼采案地磁設備】。被 上訴人總經理施凱文同時為易停網公司負責人。  ㈩被上訴人及易停網公司於108年2月至108年5月間曾多次以電 子郵件聯絡尼采公司有關他案地磁設備檢修、故障等事,被 上訴人及易停網公司並於108年間對尼采公司提起返還價金 等訴訟(下稱尼采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679號判決(見原審卷第319至337頁)並經當事人上訴 後,於本院調解成立。  109年3月間,兩造自109年3月起成立「台固地磁訊號確認」 之LINE群組(見原審卷第93至107頁),後兩造曾於109年5 月21日至上訴人位於淡水之辦公室進行查驗測試,當日會議 記錄載:「接上蓋板天線後即可正常連上系統…」,上訴人 嗣後並依會議記錄發函予被上訴人回覆網路服務正常,設備 亦正常運作。  停管處於109年7月22日以被上訴人未能履約提供資訊服務為 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服務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 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 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 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 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自109年5月起之租金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始終未修繕地磁問題,其就付租義務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經查:  1.證人即上訴人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副處長之陳俊傑於111年8 月18日在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地磁設備一事是伊部門的業務 ,伊跟被上訴人確實有聯繫過;就伊所知,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租本件3127台地磁,是因取得台北市智慧停車示範案, 而因為需要使用固聯網解決方案,所以向上訴人採購;本案 在伊的單位有派專門的人員處理地磁通訊的問題(訊號),至 於問題在於訊號還是地磁,伊並不清楚,但根據部屬的回報 ,台灣大哥大的訊號是沒有問題的;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反 應地磁訊號異常,且被上訴人都一直有反應,伊等一直有派 人跟被上訴人說明;伊剛剛所說的通訊問題,都是指地磁訊 號的問題,而地磁的訊號就是SIM卡的訊號,伊等都有一直 在監測等語(見原審卷第351至353頁)。可見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承租系爭地磁設備,係因取得系爭服務案,需要使用上 訴人之固聯網解決方案,故而向上訴人採購。  2.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施凱文於111年10月6日在原審具結證 稱:伊有經手兩造間之地磁合約,負責向上訴人取得地磁及 網路通訊的NBIOT的SIM卡,安裝到臺北市政府停管處合約指 定之路段,當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地磁,是因臺北市政 府路邊停車格位即時停車訊息服務案得標後,向上訴人詢問 NBIOT的SIM卡承租業務,後來以SIM卡加地磁一起採購交付 給臺北市政府的路邊車位。上訴人將系爭地磁交付給被上訴 人之後,曾發生網路斷線,地磁無法回傳訊號的問題,一開 始伊等以為是網路問題,一直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都是回 覆派員檢視正常,後來伊有再持續通報上訴人問題,但上訴 人有20幾天未回覆訊息給伊,直到伊停止付款給上訴人,上 訴人才又出面處理,出面處理的時候,是在伊公司的會議室 ,處理到超過晚上六點,訊號才有測通,由伊先給上訴人付 款同意書把3期未付之款項於隔天支付完畢,但支付完畢後 ,隨即地磁訊號又無法傳輸,導致停管處通知終止合約停權 。臺北市政府招標本案是希望提供即時格位狀態訊息供民眾 查詢空車位,減少找車位之時間,所以該設備必須要不斷的 回報伺服器是否為空位或有車的狀態,但伊等取得的設備無 法順利回報,這表示不是網路出了問題,就是設備出問題, 且因為上訴人說基站跟核網是屬於技術人員才能確認,所以 上訴人派人到伊公司時也有通知技術人員到場處理,處理到 晚上六點過後,訊號通了,而技術人員都不覺得網路或地磁 有問題,因為通了就通了,但事實從臺北市停管處給伊等的 停權通知及紀錄故障的數量可證地磁是無法正常使用。地磁 是壹個檢測設備,透過檢查車輛的底盤是否有車輛在車格上 ,並由地磁回報給伺服器。伊剛稱地磁無法回傳訊號是指地 磁在車位轉態的時候就是有車變沒車或沒車變有車時,會回 報給伺服器,另外每4小時會傳送心跳包告訴伺服器伊還有 在工作的概念,但連心跳包都傳不出來,要嘛是網路斷線不 然就是地磁故障,被上訴人公司沒有付109年6月的租金是因 為已經確定是網路或設備問題造成無法履行臺北市政府的合 約。伊上開所述伊負責的業務包含安裝到臺北市政府停管處 合約指定之路段,是指由上訴人出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負責安裝,被上訴人人員在現場安裝時,上訴人有一位戴璟 三博士多次到現場協助,處理訊號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7 1至374頁)。亦證稱被上訴人之所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地磁 設備,是因被上訴人標得系爭服務案,經向上訴人詢問NBIO T的SIM卡承租業務後,而向上訴人採購SIM卡加系爭地磁設 備以供臺北市路邊車位之用。  3.再參系爭地磁設備為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向停管處標得系爭 服務案後,先由被上訴人及易停網公司向尼采公司購得,再 由易停網公司將系爭地磁設備賣予參加人,參加人再將系爭 地磁設備全部轉讓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益證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對停管處之系爭服務案 ,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亦即系爭地磁設備確係作為系 爭服務案之用。  4.雖兩造曾於109年5月21日至上訴人位於淡水之辦公室進行查 驗測試,當日會議記錄載:「接上蓋板天線後即可正常連上 系統…」,上訴人嗣後並依會議記錄發函予被上訴人回覆網 路服務正常,設備亦正常運作(見不爭執事項),惟依上 訴人公司職員林世偉於109年5月11日致被上訴人總經理施凱 文之電子郵件記載:針對這兩週,我們分別有於4/28及5/5 前往貴司淡水紅樹林辦公室查測,在現場確認行動基站訊號 正常運作接收的狀態下,透由sim卡與地磁機板反覆的連線 測試,…總結問題與建議處理方式如下:異常問題狀況為「 地磁的運作有出現撥不上,或撥上後不傳資料的狀況發生」 ,建議處理方式為「須針對地磁設備進行硬體及軟體的功能 檢測」等語(見原審卷第469至471頁),可見上訴人亦認須 針對系爭地磁設備進行硬體及軟體的功能檢測;又被上訴人 所提出109年7月間易停網Mail中心所發訊息多次顯示:「地 磁資料異常」(見原審卷第91頁);另系爭地磁設備於兩造 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另案中,經拆檢10顆送中華民國電機技師 公會(下稱電機公會)鑑定結果,均故障,其故障原因為設 備防水有問題,導致進水造成電池漏點與電子零件受損故障 ,有該案之電機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佐以證人陳俊傑證稱:被上訴人一直有向上訴人反應地 磁訊號異常等語,證人施凱文亦證稱:被上訴人支付完3期 未付租金完畢後,隨即地磁訊號又無法傳輸等語;及停管處 於109年7月22日以被上訴人未能履約提供資訊服務為由,終 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服務案(見不爭執事項);綜上各 情,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恢復給付同年2月至4月所欠 租金之後,系爭地磁設備仍有故障異常問題,且未修復,亦 即上訴人並未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進而導致停管處於109年7月22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服務 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只曾於109年3到5月間向其反應 地磁訊號異常問題,在109年5月21日兩造會議之後系爭地磁 設備均仍正常運作,被上訴人未再向其反應系爭地磁設備有 任何連線資料異常問題或瑕疵故障云云,並非可採。  5.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既仍有未盡修繕義務以使系爭地磁設備 正常運作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 狀態之系爭地磁設備予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給付109年5月以後之租金,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6.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磁設備與尼采案地磁設備並非相同, 被上訴人於尼采案明確主張109年7月22日遭停管處終止系爭 服務案係該尼采案地磁設備發生瑕疵故障所致,故被上訴人 109年7月22日遭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與上訴人完全無關 ,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云云。惟 查依前述㈡之3之說明,系爭地磁設備確係作為系爭服務案之 用,且觀兩造所提之本件經雙方用印之「上訴人設備報價/ 申請單」,其上之「用戶簡稱」欄位即載為「華景-北市府 地磁案」(見原審卷第153、249頁),則系爭地磁設備自與 系爭服務案相關。再者,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已將系爭 地磁設備交付被上訴人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㈢),兩造亦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491頁經兩造代表簽名之簽收單所載「安裝 日期:2018.11.22」之安裝,是指系爭地磁設備的埋設(見 本院卷二第63頁),可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地磁 設備已於107年11月22日經兩造確認後完成埋設。又兩造於1 07年1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時向上訴人之母公司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承租3127門SIM卡,以搭配系爭地磁設備之 運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故被上訴人 所承租之3127顆地磁,於各個地磁於完成埋設時均有相對應 之SIM卡門號,而透過上訴人所提供之雲端「物聯網企業服 務平台」,可輸入SIM卡門號以查詢對應之地磁IMEI碼,亦 有該平台網頁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或第513頁), 據此可了解系爭地磁設備狀況。上訴人辯稱系爭地磁設備與 系爭服務案無關云云,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於尼采案中曾 主張109年7月22日遭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係該尼采案地磁 設備發生瑕疵故障所致一節,乃被上訴人於該案所為之訴訟 攻防,因上訴人非該案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自無於尼采案中 提及系爭地磁設備之必要,尚無從據此反推被上訴人109年7 月22日遭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與上訴人無關。  7.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系爭地磁設備,與尼 采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尼采案地磁設備完全同一,上訴人 與尼采公司對被上訴人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只 要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其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義務則歸 於消滅,而被上訴人因與尼采公司於尼采案第二審調解成立 而自尼采公司處受領160萬3168元在案,故上訴人已免除修 繕義務云云,並提出尼采案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6 7頁)。經查尼采案地磁設備共2400顆,被上訴人係於107年 8月14日向尼采公司購買1000顆,易停網公司係分別於107年 9月27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2日向尼采公司購買 共1400顆(見不爭執事項㈨);而系爭地磁設備共3127顆, 係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向上訴人承租;兩者之交貨時間 與數量均有不同,至多亦僅係交貨時間有部分重疊,並非完 全同一。且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 ,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尼采案係被上訴人對尼采公 司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之給付(見原審 卷第323頁),本件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未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義務為 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對上訴人 為金錢債權之給付請求,自無尼采公司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給付目的同一而發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問題。  8.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條款第2條已明定被上訴人有按月準時給 付租金之先給付義務,排除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 云云。惟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查系爭條款第2條關於「 租金給付方式」記載:「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每月應給 付之租金,由乙方(按:即上訴人)於每月5日開立發票及 繳款通知書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發票日起20日內以現金或 即期支票方式支付,如有延遲,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按年利 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於甲方遲延給付期間,乙方 得暫停對本租賃設備提供維護服務」(見司促字卷第7頁) ,係約定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方式為按月付租;而系爭條款 第6條關於「設備維護」記載:「1.乙方同意於本租約期間 內,依本條各項約定之條件提供本租賃設備免費維護服務, 設備如有故障由乙方負責修復,但消耗性料件汰換或本合約 特別約定排除之情況則不在此限。…」(見司促字卷第7頁背 面),係約定設備如有故障即應由上訴人負責修復,兩相對 照,並未約定上訴人之修復故障義務之履行期在被上訴人之 付租義務之後。至系爭條款第2條中所載「於甲方遲延給付 期間,乙方得暫停對本租賃設備提供維護服務」,係指在設 備可正常使用但被上訴人遲未付租之情況下,上訴人得暫停 維護設備,僅係重申在雙務契約下,如被上訴人於租金清償 期屆至而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 第1項本文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已,並非得據此而認 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之付租義務先於上訴人之維護設備義務 。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9.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系爭地磁設備予被 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109年5月以後之租金 既有理由,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109年5、6月租金 為由,於109年7月14日寄發第11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給付,並於109年8月11日以第143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其終止難認合法。是以,上訴人以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為 前提,依系爭條款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除保證金 後之違約金723萬872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23萬8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向尼采公司函詢系爭地磁 設備於國內是否僅該公司生產製造等問題,欲證明系爭地磁 設備與尼采案地磁設備為同一(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 ;向易停網公司函詢參加人向該公司訂購之系爭地磁設備, 該公司是否全向尼采公司採購等問題,欲證明系爭地磁設備 與尼采案地磁設備為同一(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向 停管處函詢系爭服務案得標廠商被上訴人、易停網公司係於 何時埋設地磁於何處等問題,欲證明系爭地磁設備與尼采案 地磁設備是否為相同地磁等(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2頁)。 依上開事證,不論尼采案地磁設備與系爭地磁設備是否同一 ,此對於系爭地磁設備確係作為系爭服務案之用,系爭地磁 設備自109年5月起無法正常使用,上訴人依約未盡保持系爭 地磁設備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等節,不生影響,是 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2-31

TPHV-112-重上-246-202412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林淑慧 林貴煌 林淑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湯奇峰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李松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部分):㈠請求判決確認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9000分之2092 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及抵押借款債 權存在;㈡請判准原告拍賣上開抵押土地。復於本院民國113 年3月26日當庭追加聲明: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內容回復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32頁)。嗣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1至3項之請求部分,並經被 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440頁 ),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提起訴訟時原聲明: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各借款債權(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113年12月10日具 狀修正前開聲明,而將上揭原起訴聲明第㈢項變更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行(見本院卷㈡第380頁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玉女為被告之外祖父,其因與訴外人 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新程間前有消費借貸合意而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由黃玉女為債務人,林新程為債權人。黃玉女並於 80年間起,陸續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為林新程、林淑慧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黃玉女與林新程間如 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黃玉女並同時簽發本 票以供擔保系爭債權之實現。嗣黃玉女於103年間死亡,由 被告作為其法定繼承人繼承上揭債務;林新程亦於89年10月 1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等3人外,尚有訴外人林淑燕( 林淑燕亦於111年4月12日死亡,並由林淑慧單獨繼承)。又 系爭債權迄今清償日期均已屆至,惟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完畢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㈡前開第㈠項聲明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之爭議,曾由被告向原告 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此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被告勝訴確 定,並業已准許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裁定 可資參照(下稱前案)。又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是否為消費借 貸債權一事,於前案中既已為實質攻防,並經法院為實質判 斷而認定非屬消費借貸債權,則就系爭債權之認定應於兩造 間發生爭點效,原告應受其拘束。  ㈡況縱使認定系爭債權確屬消費借貸債權,依原告所自承之清 償日,至遲為83年2月11日,迄今業已超過30年以上,已罹 於民法通常時效之15年,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黃玉女所有,黃玉女於103年5月14日死 亡後,被告即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於106年9月13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又黃玉女曾為林淑慧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2抵押 權,為林新程設定附表一編號3至8抵押權。林新程於89年10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含訴外人林淑燕)即於105年間辦 理繼承登記,嗣林淑燕於111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 告協議分割財產而由林淑慧單獨繼承原登記為林淑燕所有之 抵押權而呈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情況。被告於107年間曾向原 告提起前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 4號判決而以「附表一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 歸於消滅;附表一編號2至8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亦已罹 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且上開抵押權於時效消滅完成後,因5 年間未行使,該債權亦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為由,從而准許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並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黃玉女 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黃玉女除戶謄本、被告全戶戶籍謄 本、被告母親黃淑萍拋棄繼承查詢資料、林新程之繼承系統 表、林新程除戶謄本、林淑燕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   林淑燕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103年5月19日、112年4月 19日查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系爭抵押權相關 文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裁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 30至36、48至66、68至94、102至171、302至318、386至39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黃玉女與林新程間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 關係,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嗣由原告等人繼承系爭債權, 並應由黃玉女之繼承人即被告負擔系爭債權之債務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 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本件有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 ⒉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借款是否 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㈢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黃玉女與林新程間尚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嗣由原告等 人繼承系爭債權,並應由黃玉女之繼承人即被告負擔系爭債 權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 就上揭爭點,是否已於前案經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經 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而有爭點效適用?茲 判斷如下: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前案以與本件系爭債權同一之基礎事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則抗 辯:系爭債權係黃玉女與林新程間之消費借貸債權,並為擔 保系爭債權之實現,是以黃玉女始以系爭不動產為林新程設 定抵押權。又系爭債權因曾由林新程、林淑慧於法院執行程 序參與不動產之分配,其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故均尚未罹 於消滅時效,自亦未罹於實行抵押權之期間等情。經前案確 定判決以:㈠附表一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法院85 年度拍字第798號強制執行而受償完畢,上訴人(即本案原 告)就此同意塗銷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 定,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業因受償而歸於消滅 之事實已為自認,是附表一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 清償而歸於消滅,基於抵押權從屬性,被上訴人(即本案被 告)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自屬有據,而予准 許;㈡附表一編號2至8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無借款債權 ,至多僅有上訴人身為執票人所提出之本票債權;㈢附表一 編號2至8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本票債權,依上開規定,本 票債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於上開期間 範圍內為請求之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8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自屬有據,而予 足採。㈣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 償而歸於消滅。另附表一編號2至8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本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且上開抵押權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因5年間未行使,該債權亦不再屬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2至318、3 86至39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卷宗查核無訛。   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消費借貸債 權(即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及是否得行使 一事(下稱本件爭點),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與判斷。參酌前 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均相同,且前案所涉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 圍(見前案判決之附表一、二)亦經本院認定與本件原告主 張之範圍(即本件附表二)相符,足認前案與本案所攻防之 範圍亦屬相同;且前案尚將本件爭點列為重要爭點(前案判 決理由四㈢、㈣參照,見本院卷㈠第308至309頁),並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則前案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之結 果,依上說明,除上開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就本件爭點應生爭點效, 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  ⑶原告於本件中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為消費 借貸債權乙節,因有林新程親筆登記之日記帳影本(下稱系 爭日記帳)及聲請本院所調取之林新程台北富邦銀行、陽信 商業銀行自80年4月1日起至83年2月28日為止交易明細(下 稱系爭明細)等新證據(見本院卷㈡第66至160頁;本院卷㈡ 第13、350至356頁),故前案所為之認定無爭點效等情,並 提出以上開證據為基礎所整理出之對照表(下稱系爭對照表 ,見本院卷㈡第392至412頁)。惟查,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日 記帳是否為林新程生前所書立而為真正,已為被告所爭執否 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64頁),且攸關兩造間關於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本為兩造於前案中所為之主要爭點 ,惟原告均未於前案中提出,反而於前案為法院判決敗訴, 重行於本院起訴之際,方提出系爭日記帳,則該日記帳是否 為真實,顯非無疑。且系爭日記帳上並無具體屬名可供認定 為何人所記載,無法認定系爭日記帳確實為林新程生前記載 ,當無法以此為原告主張為有利認定基礎。且系爭日記即使 係為林新程生前所製作記載,其亦係屬林新程單方面就有關 於借貸一事之記載,已難僅憑系爭日記上之內容,即認定兩 造間確有原告所指借貸之合意,且又經本院核對系爭日記帳 (即原告所整理提出對照表中關於原告如附表二所主張之消 費借貸關係成立時間自80年4月24日起至82年2月11日期間相 關如附表三所示記載)與附表二所示系爭債權之記載,於日 期及金額上兩者間已有所出入(具體理由如附表三,本院判 斷欄所載),是顯難以此而認定原告所主張原告所主張如附 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復觀諸系爭明細之金流,亦 無法與附表二所示系爭債權進行匹配,則是否可以此作為林 新程已向黃玉女交付款項之證據,顯然有疑問。況領錢之原 因多端,自亦無從僅憑林新程有自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取款,即行推斷林新程有將款項交付予 黃玉女之情事。末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對照表以供法院參酌 ,惟經本院核對系爭日記、系爭明細及附表二系爭債權之內 容,而針對原告之主張分析並判斷如附表三「本院判斷欄」 所示,顯見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足 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且前案確定判決所持理由, 亦無顯違法令之情事,依上說明,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原告猶執陳詞,辯稱系爭消費借貸法律存在於兩造間云云, 自無足採憑。  ⒉另就附表二編號1債權之部分,除為前案爭點效所及外,前案 係認定經原告於自認業已經清償而歸於消滅。而原告於本件 中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仍有102,1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獲清償等情,惟此部分主張已與原告於前案最後事實審法院 所為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經本院85年度拍字第798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完畢之情節不同,則於本院審理時再 為不同主張,顯非可遽以採信。又附表一編號1林淑慧之抵 押權,土地登記謄本之「清償日期」、「利息(率)」等記 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未記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種類,亦即未登記「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68至79 頁)。而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本票影本( 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8頁均非借據,並無記載兩造間關於原 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記載之原借款12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且從原告請求調取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卡資料、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合併前臺北市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明細,於原告所 指借款日80年4月24日當日並無現金之提領紀錄,即使於原 告所指借款日先後有提領金錢紀錄,但並無法僅以等提領紀 錄,即行推論兩造間有原告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所指之消費 借貸合意存在,亦無法認定原告已將該消費借貸款120萬元 交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玉女。再者,亦無法僅憑原告所提 出無法確認是否為林新程所書寫製作之系爭日記帳而認定原 告主張為真實,理由均同上述及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並無 法認定有消費借貸合意以及120萬元消費借貸款之交付,是 亦無法認定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 貸款10萬2,16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附此指明。  ㈣又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之認定,應受前案爭點效所拘束,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就附表二編號1債權之部分,由於其應屬 附表一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範疇,此部份經原告於前案中 自認業已經清償而歸於消滅,且經本院以上調查,以原告所 舉證據亦無從認定其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就附表二編 號2至8債權之部分,業經前案法院認定非屬消費借貸債權, 則就原告主張附表二之系爭債權,並無法認定原告對被告有 該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本院自毋庸就消滅時效之抗辯再 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附表 二所示之系爭債權為給付,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編號 登記日期(民國) 原抵押權人 原債權額比例 現抵押權人 現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利息(率) 違約金 1 80年4月26日 林淑慧 全部 同前 同前 最高限額144萬元 80年4月24日至81年4月23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每日日息8分 2 80年6月27日 林淑慧 全部 同前 同前 最高限額96萬元 80年6月25日至81年6月24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3 81年4月21日 林新程 全部 林貴煌 1/4 最高限額120萬元 81年4月19日至81年7月19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林淑慧(繼承林淑燕部份) 1/4 林淑慧 1/4 林淑彬 1/4 4 81年7月3日 林新程 全部 林貴煌 1/4 最高限額240萬元 81年7月3日至82年1月2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林淑慧(繼承林淑燕部份) 1/4 林淑慧 1/4 林淑彬 1/4 5 81年9月14日 林新程 全部 林貴煌 1/4 最高限額180萬元 81年9月9日至82年9月8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林淑慧(繼承林淑燕部份) 1/4 林淑慧 1/4 林淑彬 1/4 6 82年2月8日 林新程 全部 林貴煌 1/4 最高限額240萬元 82年2月4日至83年2月3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林淑慧(繼承林淑燕部份) 1/4 林淑慧 1/4 林淑彬 1/4 7 82年2月8日 林新程 全部 林貴煌 1/4 最高限額60萬元 82年2月4日至83年2月3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林淑慧(繼承林淑燕部份) 1/4 林淑慧 1/4 林淑彬 1/4 8 82年2月13日 林新程 全部 林貴煌 1/4 最高限額300萬元 82年2月9日至83年2月8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林淑慧(繼承林淑燕部份) 1/4 林淑慧 1/4 林淑彬 1/4 附表二: 借款債權 編號 借款日(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清償日 (民國) 遲延利息 (新臺幣) (起訴日前) 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遲延利息 (起訴日後) 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違約金(民國) 請求自左開各約定清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8分計算 1 80年4月24日 原債權: 1,200,000元 剩餘: 102,168元 81年4月27日 27,052元 5% 81.04.28 2 80年6月28日 800,000元 81年6月28日 200,000元 5% 81.06.29 3 81年4月22日 1,000,000元 81年7月21日 250,000元 5% 81.07.22 4 81年7月4日 2,000,000元 82年1月3日 500,000元 5% 82.01.04 5 81年9月10日 1,000,000元 82年9月10日 250,000元 5% 82.09.11 6 82年2月11日 1,000,000元 82年2月11日 250,000元 5% 83.02.11 7 82年2月11日 189,000元 82年10 月10日 47,250元 5% 82.10.11 82年2月11日 239,000元 82年12月10日 59,750元 82.12.11 8 82年2月11日 2,100,000元 83年2月10日 525,000元 5% 83.02.11 附表三: 原告所提出林新程日記帳明細與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附件六對照表編號(見本院卷㈡第392至398頁) 對照說明 (原告) 本院判斷(尚難採信有利原告主張認定之理由) 2 黃玉女於81年1月13日借款屆期未還 系爭債權並無於81年1月13日屆期者,且金額亦與系爭債權不符。 3 日記帳所謂「前借200萬」即指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之借款,合計借款200萬元。 此部分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 4 日記帳所謂「借100萬」即指附表二編號3借款「100萬元」。 此部分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 5 黃玉女於81年5月23日借得20萬元。 此部分系爭日記帳之記載雖與系爭明細之金流互核相符,惟就此部份與系爭債權之借款日期並不相符。 6 黃玉女於81年6月1日借得10萬元。 此部分系爭日記之記載雖與系爭明細之金流互核相符,惟就此部份與系爭債權之借款日期並不相符。 8 黃玉女於81年6月17日借得30萬元。 此部份系爭日記帳之記載與系爭明細之金流有所出入;縱認相符,惟此部份亦與系爭債權之借款日期並不相符。 9 日記帳所謂「借200萬」即指附表二編號4借款200萬元。 此部份系爭日記帳之記載與系爭明細之金流有所出入,且此部分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 10 日記帳所謂「300萬利息」即指附表二編號1、編號及編號3借款之總額。 此部分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 16 日記帳所謂「借100萬」即指附表二編號5借款100萬元。 此部份系爭日記帳之記載與系爭明細之金流有所出入,且此部分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 18 黃玉女於81年12月12日借得30萬元。 此部份系爭日記帳之記載與系爭明細之金流有所出入;縱認相符,惟此部份亦與系爭債權之借款日期並不相符。 20 ⒈林新程於82年2月19日至陽信銀行提現30萬元。 ⒉日記帳所謂「共65萬借黃玉女用1張100萬」即指附表二編號6所示「82年2月11日借款100萬元」(陽信:30萬+富邦:40萬+富邦:25萬) 此部份系爭日記帳之記載與系爭明細之金流有所出入;縱認相符,此部分亦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 21 22 23 日記帳所謂「82年欠利息合計共215萬變母錢借給他」云云,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借款「210萬元」,該日記帳所謂82年欠利息乃「81年」之誤載。 此部分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況原告主張215萬元之記載,本即已與其就附表二編號8之債權金額有所不同。

2024-12-31

SLDV-112-重訴-339-202412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W HUEI KIT男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EW HUEI KI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CHEW HUEI KIT(周輝杰)係馬來西亞籍居民,因缺錢花用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江盛祥」之成年人及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前 某時,經所屬詐欺集團安排於113年5月26日搭機自桃園國際 機場入境。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21時2分 前某時,分別以假蝦皮客服、假賣貨便客服之方式詐騙廖秦 嫺、吳信慧,致2人均陷於錯誤,廖秦嫺於113年5月27日21 時2分、6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黃鴻曜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吳信慧亦依指示於同日21時3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上開帳 戶,周輝杰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7日21時17 分至20分許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鹽埕郵局ATM,持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5萬元、5萬元及4萬8000元後,將款 項交與不詳成員,以此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藉此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警方接獲通報,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CHEW HUEI KIT(周輝杰,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論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17-119頁、本院卷第69、75頁、第12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秦嫺、吳信慧於警詢之指述及廖秦嫻報案提供 iPASS MONEY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他卷第40至41頁 )、與暱稱「Aime Alizon EM」、「林依晨」、「Shopee線 上客服」、「營業部」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 個人檔案連結等擷取畫面(他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吳信 慧報案提供與「7-11賣貨便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他 卷第65頁)、與暱稱「林俊嘉E016」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他卷第65至67頁)、臉書名稱「陳俊 傑」之個人檔案擷取畫面影本(他卷第66頁),並有被告提 領熱點資料(他卷第15至17頁)、高雄市鹽埕郵局ATM監視 器翻拍畫面2張 (偵卷第51頁)、證人黃鴻曜之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指認江盛祥)(偵卷第33至35頁)、高雄市中央飯 店之旅客登記單、監視器影像等翻拍畫面(他卷第9、11頁 )、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偵卷第105頁)、 被告之馬來西亞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各1份(聲羈卷第21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 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且本案犯行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 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收取款項,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本件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江盛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無 證據可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 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不惜跨 境基於前述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為謀取不法利益,以上開 方式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財物,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 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符合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在馬來西亞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87 頁),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 庸諭知沒收、追徵。另被告雖有上繳贓款之行為,但被告收 受後係全數上繳,已認定如前,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 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 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 為標的。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因本案犯行始來臺,在臺灣並無住居所,亦無任何親友, 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29頁)。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 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 情狀,對我國社會治安具有潛在風險,且其與臺灣並無生活 、工作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其於審理中亦表示希望早日 返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認被告於接受刑之宣告、執 行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廖秦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0時25分許,佯裝成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欲購買廖秦嫻刊登販售之商品,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晨」之人聯絡廖秦嫻,以無法順利購買商品為由,要求其使用蝦皮拍賣,並聯繫詐欺集團提供之蝦皮線上客服,又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帳務等語,致廖秦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21時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黃鴻曜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21時17至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鹽埕郵局ATM,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4萬8,000元,共14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秦嫻於113年5月28日警詢證述(他卷第27至29頁) ⑵iPASS MONEY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他卷第40至41頁) ⑶告訴人廖秦嫻與暱稱「Aime Alizon E M」、「林依晨」、「Shopee線上客服」、「營業部」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檔案連結等擷取畫面(他卷第37至4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23至26、31至32、46頁) ⑸提領熱點資料(他卷第15至17頁) ⑹高雄市鹽埕郵局ATM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偵卷第51頁) ⑺證人黃鴻曜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8頁) 113年5月27日21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黃鴻曜郵局帳戶 2 吳信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9時30分許,佯裝成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欲購買吳信慧刊登販售之奶粉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佯稱無法下單,並要求吳信慧聯繫詐欺集團提供之客服人員,以帳戶需要驗證綁定等語,致吳信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21時3分許,匯款4萬7,985元至黃鴻曜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985元,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信慧於113年5月28日警詢證述(他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吳信慧與「7-11賣貨便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他卷第65頁) ⑶告訴人吳信慧與暱稱「林俊嘉E016」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他卷第65至67頁) ⑷臉書名稱「陳俊傑」之個人檔案擷取畫面影本(他卷第6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47、53、55、57至59、71頁) ⑹提領熱點資料(他卷第15至17頁) ⑺高雄市鹽埕郵局ATM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偵卷第51頁) ⑻證人黃鴻曜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8頁)

2024-12-30

KSDM-113-金訴-708-20241230-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簡 萱 劉冠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黃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 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 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 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 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 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 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 40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上所列債權人之債權不 同意而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 ,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倘其異議於法不合,又無從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補 正者,即等同於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 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 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縱執行法院未於該分配期日完 成分配而另指定分配期日,或重新作成仍將異議債權列入分 配之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 已不得異議之債權,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國112年度台抗字第75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又倘執行法院於新分配期日執行分配,所依據之分配表係就 該期日重新製作者,而非兩造現所爭執之分配表,則原告請 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刪除該表上所列被告可分配之債權,是 否仍有訴訟之實益,洵非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41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097號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處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金服公司)中部分公司以109年度苗金職字第59號拍賣執 行標的,拍定得款新臺幣(下同)2,942萬5,000元,並於11 0年6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甲分配表),通知兩造及參與 分配債權人、併案債權人等於110年7月23日實行分配。又甲 分配表之表1記載被告得受分配「次序3執行費、債權原本76 萬5,740元、分配比率百分之百、分配金額76萬5,740元(下 稱系爭執行費)」、「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8,00 0萬元)、債權原本8,800萬元(分配表所登載本金8,000萬 元實為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而因被告未受足額分配而不 影響最終分配結果)、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金額共1,075萬7,699元 (下稱系爭利息)、自104年5月22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金額共8億3,996萬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分配比率百分之二點一四六四、分 配金額1,997萬6,606元、不足額9億1,074萬1,093元」。再 原告於110年7月21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就甲分配表向執行處 聲明異議,主張因其已就被告債權本金逾8,780萬元部分及 系爭違約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 號)獲得部分勝訴判決(確認就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部分不存在;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 棄,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 分不存在,原告又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292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子訴訟)為由,將系爭違 約金全部、系爭執行費超過50萬4,000元部分剔除。惟因執 行處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甲分配表,原告於110年8月2日以 民事陳報狀陳報已就系爭執行費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 110年度苗簡字第570號)之事證。系爭執行費嗣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系爭執行費於金額超過50萬4,000元 部分應剔除確定(下稱丑訴訟)。執行處遂於113年7月7日 以苗院漢105司執而字第3097號函通知台灣金服公司依據子 訴訟、丑訴訟確定判決更正甲分配表之內容,台灣金服公司 因此製作113年7月1日分配表(系爭執行費逾50萬4,000元部 分、系爭違約金於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均剔除 ;下稱乙分配表;本院卷第23至29頁)並於113年7月9日發 函寄送兩造及參與分配債權人、併案債權人。原告於113年7 月15日以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以 被告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欄位均登載為無 ,是系爭利息自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且系爭 利息性質上為遲延利息,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是乙分配表應剔除系爭利息,並於113年7月26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因被告通知執行處同意剔除 系爭利息,執行處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已於113年10月7日通知 台灣金服公司更正乙分配表,將系爭利息全數剔除各節,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台灣金服公司109年度 苗金職字第59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子訴訟及丑訴訟之歷審 判決書(本院卷第53至81、111至127頁)、乙分配表(本院 卷第23至29頁)、製作日期113年8月23日分配表底稿(本院 卷第91至94頁;下稱丙分配表)、執行處113年10月7日公務 電話紀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㈤)各1份在卷可稽。  ㈡因原告就系爭利息未於分配期日(110年7月23日)前1日提出 異議,未踐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且原 告更曾於子訴訟中明確肯認系爭利息債權之存在,此觀諸子 訴訟一、二審判決書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記載自明,是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系爭利息已經原告捨棄異議權 而確定。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子訴訟、丑訴訟之結果而經執 行處重新製作乙分配表,仍不容原告對此已不得異議債權重 新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此瑕疵無從補正。從 而,本件訴訟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自應予裁定駁回。  ㈢即使不論就系爭利息原告有無踐行強制執行法所定分配表異 議之訴程序要件,系爭利息既因被告同意剔除而為執行處通 知台灣金服公司重新製作已剔除系爭利息之新分配表,同前 所載,法院就已將失效之乙分配表為任何裁決,均無法認對 原告具訴訟實益,原告就本件訴訟同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 瑕疵,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26

MLDV-113-重訴-80-20241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周欣緯 被 告 蘇承泓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487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6,090元由被告負擔2,497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7,48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 ,於民國111年4月6日20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 南路往正義南路方向執行,因未依號誌管制即紅燈開放左轉 時相時,闖紅燈直行,適訴外人呂明璟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欲從環河南路左轉福德南路時 ,見狀緊急煞停,然行駛於乙車後方之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閃避不及而撞上前方即 乙車,致丙車前車頭多處受損,經維修估價,需28萬4,452 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保車即丙車無肇事因素。訴 外人呂明璟已陳述有看見對向有一汽車直行闖紅燈,並鳴按 喇叭,被告不應忽略闖紅燈之事實,若僅歸責於原告,是否   縱容被告闖紅燈的行為,且被告如對於鑑定有意見,可自行 申請覆議。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為丙車駕駛人未保持跟車的安全距離,所以才發生事故 ,不然應該有足夠的時間反應。被告係爭執丙車與有過失, 也請鈞院依法折舊。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 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與本院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事故資料相符,被告雖以 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甲車雖未直接碰撞丙車,然丙車與乙車 發生碰撞產生之車損,仍可認定係因甲車闖紅燈所引起。蓋 被告駕駛甲車直行時違規闖紅燈,致使斯時準備左轉車輛及 其同一車道後方車輛可能因遇此突發狀況緊急煞停而彼此發 生碰撞,仍屬被告違規闖紅燈所創造之風險範圍,申言之, 本件左轉之前、後車輛即乙車與丙車碰撞之風險,係因被告 違規駕駛行為而增加,故被告之違規駕車行為與丙車之損害 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丙車自出廠日109年1 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6日,已使用1年6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3,620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則丙車必要之修復費用 為16萬7,838元(計算式:12萬3,620元+鈑金費用9,030元+ 烤漆費用35,18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甲車時固有上述之過失,惟駕駛丙車之訴外人高怡梅倘如於 起步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 本件事故發生或僅受到較輕微之車損,此有路口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佐,堪認高怡梅駕駛丙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無誤,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未能審酌上開影像呈現 之客觀事證,即認定高怡梅無肇事因素,自為本院所不採。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破壞交通秩序在先、高怡梅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因此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 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高怡梅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1萬7,487元(計算式:16萬7,838元×7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6,090元(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3,000元),其中41%即2,497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0,234×0.369=88,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234-88,646=151,588 第2年折舊值    151,588×0.369×(6/12)=27,9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588-27,968=123,620

2024-12-26

SJEV-113-重簡-1138-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白色冰箱壹台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俊喤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價值 新臺幣2,000元之白色冰箱1台,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陳俊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39號   被   告 邱俊喤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茶齋- 三重店」前,趁該店尚未營業,徒手將店外白色冰箱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搬上推車,再拖往回收業者 變賣,得手500元。嗣陳俊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白色冰箱1台,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3-簡-455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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