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俞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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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順福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劉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靜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被 告 劉昱辰 陳昱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25號、112年度偵字第2300號)、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51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被 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段順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 劉汶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壹枚)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靜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枚)沒收。 劉昱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昱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黃家微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帶同警方前往曾 靜純男友魏憶興躲藏之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魏憶興 遂遭警方逮捕,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彩虹菸等物 。游庭豪(本院另行審結)、游庭維(本院另行審結)、曾 靜純因而對黃家微懷恨在心,夥同劉汶霖、段順福、劉昱辰 (綽號「小宇」)、邱聖峰(綽號「玩具」,業經本院發布 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汶霖於同年2月1日上午7時21分許,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Wenlin Liu」以免費彩虹菸邀約黃家微 ,因黃家微未同意下樓,劉汶霖遂指示曾靜純以電話邀約黃 家微,黃家微下樓後,劉汶霖即與劉昱辰帶黃家微至游庭豪 、游庭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臨停之苗栗 縣頭份市銀河北路與日新街口,將黃家微載至苗栗縣頭份市 永和山上涼亭,段順福、劉昱辰、邱聖峰、曾靜純則另行搭 乘白牌車前往涼亭,渠等以將黃家微帶至偏僻山區並多人包 圍加以喝斥之方式,使黃家微無法對外求助,喝令黃家微應 賠償游庭豪、游庭維之交保金及遭查扣毒品之損失、魏憶興 遭查扣毒品之損失,黃家微因孤立無援受迫於暴力威脅之恐 懼,被迫簽立3張面額均為25萬元之本票。劉汶霖則另單獨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黃家微,致黃家微受有右眼瞼 結膜出血、雙側前臂、左大腿、左小腿瘀挫傷之傷害。游庭 豪、游庭維、曾靜純、劉汶霖、段順福、劉昱辰、邱聖峰取 得本票後,即分別駕車及搭乘白牌車離開現場,將黃家微棄 置於永和山上,黃家微遂自行搭乘白牌車離開。曾靜純復於 同年2月2日晚上9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 傳送上開本票翻拍照片予黃家微之母黃菀瑱,並向黃菀瑱表 示黃家微向其借7萬元。  二、游庭豪(本院另行審結)、游庭維(本院另行審結)夥同陳 昱佑及黃吉佑(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游庭豪於112年2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Ting Hao」向黃家微佯稱要請其轉交東 西給共同友人,要求黃家微到苗栗縣○○市○○路00○0號租屋處 地下停車場,黃家微到達後,陳昱佑即將黃家微強押上不知 情之白牌車司機張家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陳昱佑強行拿走黃家微 身上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途中游庭豪先行下車前往 義務役報到,游庭維、陳昱佑及黃吉佑則將黃家微帶至苗栗 縣竹南鎮五福大橋附近,由黃吉佑向黃家微恫稱:不拿出錢 就不讓你回去等語,逼迫黃家微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菀瑱要 求匯款10萬元至渠等指定帳戶,惟因黃菀瑱一時無法匯款未 能得手,黃吉佑復持鋁棒毆打黃家微手臂、腳、背部,致黃 家微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瘀挫傷、左後背瘀挫傷之傷害 ,隨後游庭維獲悉游庭豪為警拘提,並持搜索票扣得上開本 票3張,為免事跡敗露,黃吉佑遂將黃家微之手機帶走與游 庭維、陳昱佑搭乘白牌車離開現場,黃家微則因受迫於暴力 威脅而不敢抗拒,請張家瑋將其載返上址租屋處。 貳、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 辰、陳昱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至四)。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 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 定而予處罰。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游庭維 、黃吉佑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然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陳昱佑本案犯行後始增列 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段順福、曾靜純、劉昱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劉汶霖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昱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原 認被告陳昱佑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卷第96至97 頁)、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等雖並有 妨害告訴人黃家微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權利,惟係在其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被告陳昱佑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與共同被告游庭豪、 游庭維、邱聖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昱佑與共同被告游 庭豪、游庭維、黃吉佑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實行恐嚇取財未遂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 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陳昱佑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劉汶霖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段順福前於民國107年間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1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段順福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依被告段順福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 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 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段順福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段順福之 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傷害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 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 查程序,被告段順福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1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 時,檢察官再援引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說明被告段順福 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3頁)。是被告段順福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段順福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 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七、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並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 論,被告陳昱佑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 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 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與原起 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爰以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 度(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0至191頁);被 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犯行分別對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造成侵害、危險 之程度;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有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 0號卷一第435至436、437至438頁;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2 號卷第129至130頁),被告段順福、陳昱佑則尚未與告訴人 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渠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汶霖 、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十、被告曾靜純、劉昱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曾靜純、劉昱辰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曾靜純、劉昱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肆、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係被告段順福所 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劉汶霖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 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 被告曾靜純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分據被告段 順福、劉汶霖、曾靜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8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等共同犯恐嚇取財 罪所得之本票3張已由被告段順福交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業 經被告段順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10號卷二第188頁),核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於偵訊時供 稱扣案之本票3張屬其所有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300號卷一 第205頁),故不於本案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 昱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 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MLDM-112-原易-22-20250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天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 人)前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侵權 損害事件審理中,依法寄送訴訟文書繕本予告訴人乙○○,並 於信封註記「訴訟文書,依法送達」字樣(下稱系爭信函)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聲請人之前所寄送之文件, 告訴人均從未拆閱,全部丟棄於一旁等語,案經本院審理後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系爭信函中另有夾帶半張A4紙之 私函,係犯違反通常保護令與告訴人聯絡,而判處聲請人有 期徒刑3月在案。然於前開家暴令期限已過之後,聲請人為 向告訴人解釋誤會,曾於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2日分別連 續致函予告訴人,告訴人接信後,均於全部拆閱後再持向轄 區派出所提告聲請人涉嫌跟蹤、騷擾法及聲請通常保護令, 核與告訴人前開關於未曾拆閱信件之具結證述內容迥不相符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55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同院家事法庭 111年度家護字第2246號(再審聲請狀誤載為第2264號,應 予更正)通常保護令可證。又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聲請人夾 帶之私函,係聲請人於尚未正式接獲新北地院家事法庭107 年度家護字第610號通常保護令前之107年9月8日所寄發。倘 該私函非告訴人故意偷塞入系爭信函中,則告訴人為何知道 系爭信函內有夾帶1張私函,又為何甘冒誣告罪嫌,在未拆 閱系爭信函前,即直接將之提呈為告訴證物?且告訴人先前 具結證稱聲請人所寄信件,其均未曾拆閱即丟棄,則為何其 後聲請人再寄給告訴人之信件,其卻均於全部拆閱後再據以 提告,告訴人控詞顯然前後矛盾。本案顯有事實足證全係告 訴人栽贓嫁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判 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 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乙○○、證人錢松之證 述、新北地檢署109年3月31日訊問程序勘驗筆錄、聲請人寄 予告訴人之系爭信函(內含:小芳老婆的信、民事準備書二 狀、刑事告訴狀、信封)、新北地院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 勘驗筆錄、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 寄予嘉義地院之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嘉義地院送達證書等 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 予指駁聲請人所為:聲請人僅係依法院指示寄送訴訟文書繕 本,並無包括私函,且告訴人陳稱未拆閱信件,故聲請人之 行為不構成騷擾等節之相關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原 確定判決理由三、㈡至㈣)。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電子卷證,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 違。   ㈡聲請人檢附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56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同院家事 法庭111年度家護字第2246號通常保護令,據以向本院聲請 再審,雖為原判決確定後所生之證據。惟按個案審判之事實 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 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 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 「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55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院113 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與告 訴人分手後,仍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自111 年9月1日起至15日止之期間內,屢以寄送信件、明信片、傳 送文字簡訊、張貼尋人啟事等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反覆 持續對其進行騷擾、要求聯絡及追求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核聲請人所為係犯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新 北地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家護字第2246號通常保護令」,則 係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1年8月30日原延長 保護令失效後,仍持續以傳送簡訊或寄送郵件、張貼尋人啟 事等方式騷擾告訴人,經告訴人聲請而核發之通常保護令。 準此,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均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 「於108年10月21日所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之事實無關; 復依上開說明,法院對個別案件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後適用法律據以裁判,自不受他案判決 之拘束,且判決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情形外,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 得以另案判決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提 出之各該證據資料,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其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聲再-597-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張育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5296字第1139147 83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育昆(下稱受刑 人)因犯數罪,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82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下稱A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及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 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3年6月)確定(下稱C裁定),3案接 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28年1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 1268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對上開3裁定之罪,原可就重罪與 重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因各罪判決確定時間先後不同, 而分屬不同裁定群組,導致重罪無法與重罪合併,而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情形。查: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曾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受刑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就A裁定附表編號5至7之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時,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及B裁定附表編 號1至4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則A裁定附表編號5至7 之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或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情形下,自應包括視為一體 ,擇定A裁定中附表編號5至7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 併合處罰,以此組合方式使重罪與重罪合併,較有利於受刑 人。檢察官前於聲請法院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時,未曾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向法院聲請將A裁 定附表編號5至7之罪搭配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此種組合方式,顯不利於受刑人,故受刑人主張 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5至7之罪,拆解割裂重新搭配改組,與B 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此狀請法院依 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重新裁量,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 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 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 如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及A裁定附表編號5至7、B裁 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7罪,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由該署函轉新北地檢署辦理, 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1月19日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5296 字第1139147838號函覆略以:受刑人所犯案件分別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確定,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查無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例外之情形,自應受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 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 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由形式觀之,新北 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 准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 對此聲明異議。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 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 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 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 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 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 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 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 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 月2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確定(即A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09年7月2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8年2月確定(即B裁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在 卷足參。而A、B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 ,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 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 前開說明,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 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 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又A、B裁定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自無從 再就原已確定之A、B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 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雖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排除在外,就A裁定 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另定執行刑云 云,惟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 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9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受刑人提出之重組方式,A裁 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B裁 定附表編號4判決確定日前所為,固符合定刑之要件,然其 定刑之範圍,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2之15年2 月以上,暨A裁定附表編號5至7之罪曾經定刑為4年4月、B裁 定附表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18年2月,合計為22年6月之內部 界限以下;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定應執 行刑2年2月之結果,總執行刑期最長為24年8月。則縱採受 刑人提出之新組合分別定刑方式,其將來可能接續執行之刑 期上限,相較A、B裁定前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 月、18年2月,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為24年6月,差異 有限,且未必重組後之定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況A、B裁定 原應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24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的恤刑目的,或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尚與受刑人所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68號裁定等另案情節有所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受 刑人據此主張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拆開、抽離後重新定 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之主張與併合處罰要件不合,亦非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聲請,難認有何 指揮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HM-113-聲-3565-2025021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佳恩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3-原上訴-263-2025021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益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3之「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記載有誤,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應係「第1款」之誤 )、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傷害罪(1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1罪)、非法持有子彈罪(1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 見(詳卷附「陳述意見狀」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 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 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年 3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 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合計其餘之罪刑後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範圍內,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3-聲-3531-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 輔 佐 人 陳玉美 即被告之女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6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啓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⑴第3行「丘德祥所有」更正記載為「丘德祥 所保管、使用其女兒丘雅慧名下之」、⑵第4行「後照鏡玻璃 」後補充記載「、車尾燈」、⑶第6行末補充記載「(陳啟育 涉嫌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暨證據部分補 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勘 驗筆錄及勘驗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因認其物品遭竊,而 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然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及釐清問題,率 爾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考量被 告年事已高、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 兼衡其智識程度、獨居之生活狀況、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然犯後 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頁數詳如 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四、沒收   被告持以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長棍,固係其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未據扣案,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持鐵鎚敲擊 丘德祥所保管之機車後照鏡,致該後照鏡破裂之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被訴涉犯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並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被訴此 部分罪嫌,為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 ,為利訴訟經濟,避免被告及告訴人為配合法院或刑事訴訟 法規定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而須應訴,徒增訟累,爰於本件 有罪判決內,逕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至被告持以毀損之鐵鎚,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未據 扣案,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0

MLDM-114-苗簡-103-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文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文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文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前揭所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指「最後事實審 法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第一審判決後,受刑人雖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以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自應認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 而得受理本件聲請。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 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1罪),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各罪關連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 狀),本於法律恤刑之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平等原 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 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年8月以下),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2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3、4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合計後為有期徒 刑8年8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3-聲-3585-20250210-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羿翰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史崇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 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審酌本案被害人均為幼童,被告所為犯行對幼童身心 造成甚大危害,衡量被告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經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 押以防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 裁定羈押被告。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 114年1月8日訊問被告,其雖仍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 據資料,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分別在 不同之幼兒園,對4名幼童為本案犯行,且依被害人B童供述 ,其於113年8月1日、同年月2日分別遭被告猥褻,顯見被告 有為加重強制猥褻之慣行,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施行之 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另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等罪,法定刑度 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 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任職之幼兒園同事到庭作證,然 其等為被告任職時之同事,被告既否認犯行,即非無可能為 求脫免罪責,利用幼兒園為求避免遭廢止營業許可之行政處 分及日後面臨民事求償,要求其等到庭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已自幼兒園離職,並經臺北巿政府教育局作成終 身不得任職之行政處分,已無接觸幼兒之客觀環境,且得以 科技監控設備限制住居,應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云云;然被 告自陳其住家附近有國小及國中,其會找住家附近之工作等 語,科技監控僅得限制被告不得脫離某特定範圍,並無從防 免被告接觸未滿14歲之男女,是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護,不足 為採。復權衡被告所犯案件乃嚴重危害兒童身心發展及身體 自主權利,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嚴重,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7 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原審法院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幼兒園職員),均已 在警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作證並已 具結,證人均係依真實陳述,並無掩蓋被告之不當行為,且 證人與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毫無關聯,自無可能掩飾被告之行 為。再者,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非幼兒園負責人,幼兒 園之營業許可亦與證人無關聯性,且據新聞報導,幼稚園已 被臺北市政府提早解約,證人自無原裁定所指之串證或虛偽 證述以掩飾被告行為之動機,況卷內亦有被害幼童之父母與 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均無可能改變其陳述。是以,本 案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  ㈡被告僅有臺灣國籍並有固定住居所,其只擔任過幼兒園老師 ,人脈網絡僅在臺灣,而我國又有出境管制,自不可能有輕 易離開國境之逃亡管道,且被告未曾有任何訂機票之逃亡舉 動,並在其住居所被拘提,未曾逃亡在外,顯然被告於客觀 事實上並無逃亡之可能或危險,不能僅以被告所涉刑度非輕 ,即率認其有逃亡之虞,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以限制 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等措施,亦足以確保被告無法逃亡, 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㈢現今科技監控設施得於被告住居所設置居家讀取器,被告如 離開法院指定之住居所,科技監控中心即會產生警報,被告 自無可能離開其住居所,而有任何接觸14歲以下男女之機會 ,堪認現今科技監控設施已能替代預防性羈押,充分防免被 告接觸14歲以下之男女,本案自無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原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顯有誤解,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經認 被告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至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 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569、32858至32861號),原審 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113年11 月7日起羈押3月,再經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 11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分別對就讀幼兒園之A、B、C、D童為加重強制猥褻等5次犯 行(其中被告係先後對B童有2次犯行),惟被告所為,有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各罪,均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被害兒童共有4名、被告涉案行為 共計5次,而被告僅於2幼兒園擔任教保員期間即涉有5次犯 行,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程度重大,非無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其復於原審審判中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交互 詰問,則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刑度非輕,有勾串證人、逃 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衡以被告所涉數次對 未滿14歲之幼童為強制猥褻罪行,對幼童身心健全發展之危 害程度嚴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難認原審就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延長羈押之裁量職權行使,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所涉5次對未滿14歲之幼童為 強制猥褻罪行,倘日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刑責恐非輕微,被 告既始終否認犯行,且有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之必要,依 被告所涉罪名及犯罪情節,尚難僅憑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住居 所、無逃亡國外之能力、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即 認被告無畏罪逃亡或串證之可能性。而科技監控設備尚無法 絕對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強制猥褻罪行之可能性發生 ,自無法完全替代預防性羈押。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PHM-114-侵抗-3-202502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慧娟 代 理 人 林莅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一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慧娟(下稱聲 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下揭重要證據:㈠依聲證1至6,可知告訴人嘉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毅公司)短付聲請人民國107年7月份薪資 ,於107年8月24日支付聲請人欠薪新臺幣(下同)17246元 ;㈡原確定判決忽略勞保、勞退欠費通知會直接寄給嘉毅公 司負責人林嘉莉本人之事實,由聲證7至12,可見林嘉莉從 未遭聲請人矇騙而不知嘉毅公司積欠保費或退休金,在聲請 人任職期間,林嘉莉從未向聲請人追討41116元,聲請人根 本沒有侵占公司款項,而是林嘉莉明知自行挪用公司款項, 導致嘉毅公司資金周轉失靈,進而產生勞保局保險費與退休 金欠費及滯納金;㈢由聲證13至16、20、21,堪認退休金之 繳款單是於次月25日前寄出,故聲請人顯然無法於107年8月 24日向嘉毅公司請領107年8月、9月之退休金,另依證人陳 岱鈺、林嘉莉所言,聲請人請款需提供傳票(請款單)、憑 證(繳費通知單)、取款單,經林嘉莉審核,才會同意取款 ,而107年5月至7月之退休金,卷內並無原始請款單或傳票 ,只有已經繳款之繳費憑證,縱然107年5月、6月份退休金 有遲繳之情形,亦不能證明聲請人重複請款繳納,甚至是聲 請人侵占款項,況且107年5月至7月嘉毅公司應繳納退休金 共計19440元,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金額不合;㈣嘉毅公司 曾提出聲證18、19之請款單,可見嘉毅公司持有107年8月24 日41115元之請款單,應由嘉毅公司提出該筆請款單,以釐 清聲請人之請款項目為何。㈤實則,聲請人107年8月24日向 林嘉莉請款之內容應為:⒈支付107年7月補充保費13494元、 ⒉支付107年7月勞工退休金5376元、⒊零用金5000元、⒋聲請 人107年7月薪資17246元,共計41116元,聲請人並無侵占公 司款項。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 止刑罰之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請求命嘉 毅公司提出聲請人之107年度工資清冊及薪資支付證明、107 年8月24日之41116元請款單、107年5至9月之勞工保險費及 退休金之請款單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認聲請人於107年8月24日侵占嘉毅公司41116元,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 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 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 )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 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 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 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 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 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 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 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 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 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 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以, 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如自形式上觀 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 動搖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 。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林嘉莉及張淑貞之證述 、嘉毅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嘉毅公司之國泰世華帳戶(下 稱甲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帳戶(下稱乙帳戶 )及中信帳戶(下稱丙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提供之嘉毅公司客戶往來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 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07年8月24日以繳納健保 費、勞工退休金為由,自嘉毅公司甲帳戶中轉帳41116元至 其乙帳戶,並旋於同日將41116元中之3萬元轉帳至其丙帳戶 ,且於同日自乙帳戶中提領11000元花用,而將41116元全數 侵占入己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一審 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辯護人所為辯解,何以 不足採信。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案件審理時,即以「聲 請人107年8月24日向林嘉莉請款之內容應為:⒈支付107年7 月補充保費13494元、⒉支付107年7月勞工退休金5376元、⒊ 零用金5000元、⒋聲請人107年7月薪資17246元,共計41116 元,聲請人並無侵占公司款項;公司拒不提出107年8月24日 41116元原始請款單,即認定聲請人侵占健保費、勞工退休 金41116元,顯與事證不相符;聲請人未挪用107年7月份健 保費與退休金,且在聲請人任職期間,公司從未向聲請人追 討41116元;公司於107年8月24日支付應付帳款之後,帳戶 餘額僅2654元,聲請人供稱是林嘉莉急需用錢,因而於107 年8月24日交付現金41116元給林嘉莉,完全符合當時狀況, 確實並非聲請人憑空捏造」云云,執為抗辯,有聲請人之上 訴理由狀等附卷可查。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辯詞不可採,業已 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如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三㈠,說明聲請人所辯其將41116元(包含零用金及被 告薪資)借予證人林嘉莉之情,難認屬實,且依聲請人供述 ,堪認其行為時不在公司,竟以應繳納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為由,登入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將41116元轉入「私人帳戶」 ,且的確未繳納該公司應付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確有侵 占之實。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予 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附客觀事證,認定聲請人業務侵占之 犯罪事實。聲請人再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 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㈢聲請人固稱:轉至乙帳戶之41116元中,包含其107年7月薪資 17246元云云。然而,聲請人於110年10月21日偵訊時猶稱: 不記得為何有操作該筆41116元之轉帳行為,也不確定乙帳 戶是不是我的帳戶一語明確(見偵續一卷第109頁),再於1 12年5月3日一審準備程序時稱:為何要簽請該筆41116元要 看請款單才知道,用途我還要再確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65至166頁),嗣於113年2月20日一審辯論終結時,尚僅稱 :網銀操作乃林嘉莉同意放行,請她提示41116元請款單還 有什麼內容(見原審易字卷第410頁),又辯護意旨則稱:4 1116元匯款原因乃林嘉莉同意放行,林嘉莉故意不提出該筆 請款單,所以我們沒有辦法知道網銀上註記的健保、退休金 究竟是何人何月,且被告任職期間,公司確未向被告追討健 保或退休金,被告確實有將款項交回林嘉莉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410至411頁),可見聲請人於斯時就轉帳該筆款項至 乙帳戶之原因、目的尚有未解之處,迄至113年5月16日上訴 時,方改稱該筆款項內含107年7月薪資17246元(見本院上 易卷第55至56頁),已難遽採,況且,聲請人當時既然登入 網路銀行以「健保、退休金」為由申領款項,而此等註記涉 及公司帳目之登載,豈有尚含有「個人薪資」卻未備註之可 能?聲請人前揭辯解,顯不可採。  ㈣又證人林嘉莉於一審審理時證述:該筆41116元之費用,我沒 有印象,我每個月都會放行勞健保費用,但是沒有要放行到 她的戶頭,這是支付勞健保的,聲請人為什麼要再轉交給我 ?我也沒有簽收單,該筆網路銀行交易的覆核人是我,我沒 有意見,但我沒有印象,該筆款項就是網路放行,又哪來的 請款單,說真的這麼久,到底有無該筆款項之請款單,我真 的記不起來等語在案(見原審易字卷第261至268頁),足徵 證人林嘉莉已否認有向聲請人借款並簽收之情,且已不記得 當初放行該筆款項之目的,亦難認有相關請款單留存。聲請 人既然主張將上開款項轉借予證人林嘉莉,為保全自己之債 權,自己豈能未留存相關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又倘林嘉莉 於107年8月24日不需立即繳納嘉毅公司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而另有用錢需求,大可令聲請人直接從嘉毅公司之甲帳戶 領款交付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以甲帳戶網路銀行放行,先將 41116元轉入聲請人之乙帳戶,再命聲請人提領交付?更遑 論聲請人尚有將41116中之3萬元轉匯至自己之丙帳戶,而未 見聲請人當日有自丙帳戶提領3萬元之情,有丙帳戶交易明 細存卷可考(見偵續卷一第195頁)。聲請人空言辯稱該筆 款項匯入後,即全數轉借予林嘉莉云云,已難遽信。  ㈤聲請人徒以聲證1至21主張並未侵占該筆款項云云。然當時其 既已登入網路銀行以「健保、退休金」為由申領款項,卻未 同時登載「薪資」項目,已難認其所辯「內含其個人部分薪 資」可信;又聲請人已自承未繳納應付之健保費、勞工退休 金一語在案,則「無論嘉毅公司當時是否確有健保費、勞工 退休金需要繳納」,已徵該筆款項業經聲請人挪為他用無誤 。準此,聲請人所提上述證據,無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觀 察,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縱 屬對聲請人有利,仍無證據價值,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 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意旨顯有誤會,礙難憑採;且聲請人前述證據調查之聲 請,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 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事實或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合,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聲再-569-2025020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藍尹(原名范淑媛)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執聲付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藍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藍尹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1月1 7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 1年度聲字第207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 釋前犯詐欺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判決暨 113年度聲字第26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 定,業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4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 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 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 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 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 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214 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相關刑事判決及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有關文件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4-聲保-28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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