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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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曾忠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 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 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 。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 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 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 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 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 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期日 因聲請人遲到而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底 薪27,000多元,都是領現金,沒有證明,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及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後,有不能清償之理由,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民國113年3月6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未到庭調解,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嗣於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第113頁至第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29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人更生時任職於萬嘉通股份有限公司,平 均收入約4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業據聲請人提出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 60頁)。復聲請人雖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期日稱目前底 薪27,000多元,都是領現金,沒有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86 頁),惟觀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額為418,100元,平均月 薪約34,842元(計算式:418,100元÷12個月=34,84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聲請人113年2月1日勞投保薪資為36 ,300元。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先稱平均月薪 約4萬元,後改稱只有底薪27,000多元而未提出相關證明, 並參照聲請人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約34,842元、113年度勞 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等情,應以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所主 張之月薪4萬元較符合實情,而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 金額。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9,000元、油資 費1,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租金18,000元,合計3萬元( 計算式:9,000元+1,000元+2,000元+18,000元=30,000元) ,雖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佐(見調解卷 第25頁至第28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 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 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 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 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 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 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依此,聲請人房租部分, 據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期日稱:「【問:聲請人 稱現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 是聲請人父親的房子,每月要付租金18,000元,何時開始付 的,為何會比外面租屋行情還貴?有無給付房租之證明可以 提供?】我都是現金給我父親,這房子有幫我哥哥貸款,但 他後來消失,我住在那要付租金承擔貸款,已經付2年了, 現在我搬上去跟我爸爸住,我爸爸住在6樓加蓋,5樓有找租 客來租。」「(問:租客一個月租金多少?)這我不清楚。 」「(問:那這樣為何還要付租金18,000元?)那是之前在 4樓住,我是今年7、8月才搬上去的,現在是不用付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堪認聲請人現並未支 出租金。而聲請人每月所支出之伙食費9,000元、油資費1,0 00元、生活雜支2,000元,總計為12,000元(計算式:9,000 元+1,000元+2,000元=12,000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即新北市政府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 .2倍即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倍=19,680元),故 本院即以12,000元,作為本件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復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先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 由聲請人與2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擔,每人7,600元等語(見調 解卷第5頁),後則於民事陳報狀稱因哥哥欠錢跑路,而與姐 姐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約11,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9 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母親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在卷 為證(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又聲請 人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期日稱:「(問:哥哥去哪?) 不知道。沒聯絡他。想聯絡他聯絡不到,他把我的聯絡資料 都刪除了。他趁我睡覺時搬走了,睡醒就沒看到人。」「( 問:媽媽跟姐姐呢?)媽媽自己住外面租房子,姐姐跟他男 朋友住。」「(問:聲請人稱父母離異,母親住在臺北市, 為何依照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母親戶籍仍在系爭房屋之地 址,且為戶長,反而聲請人父親未列於戶籍當中?)我不知 道。我爸好像自己一戶,好像是在5樓。」「(問:聲請人 母親住臺北市哪裡?是租屋還是自用住宅?有無相關事證可 以提出?他一個月租金多少?)租賃契約要問她。他一個月 租金多少要問她。她目前住家裡附近,在板橋懷德街附近。 書狀可能寫錯了。」「(問:為何聲請人母親於112年所得 清單中有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額419245元?聲請人 母親現在還有在工作嗎?聲請人母親領取老年一次給付金額 為多少?)她之前手有開刀不能提重物所以沒工作,有點久 了在我國中時開的。她有去應徵但沒應徵上,保全公司那個 應該是她的男朋友的收入匯到她名下,但是不是她在做的。 媽媽領了多少老年給付不知道。」「(問:有辦法證明她確 實沒有工作嗎?)再具狀補正。」「(問:聲請人提到哥哥 欠錢跑路,這部分有什麼事證可以提出嗎?而聲請人需負擔 母親之扶養費每月為多少?)可能要問我父親。我每個月給 我媽媽3,000至5,000元,用現金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5頁)。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 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母親於112年度之所得 額為421,383元,平均月薪約35,115元(計算式:421,383元÷ 12個月=35,115元),又依新北市政府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聲請人母親應可負擔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復聲請人 迄今未提出聲請人母親並未工作、聲請人哥哥跑路等證明以 實其說,故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母親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用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玉山銀行存款86元、華南銀行存款8,036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 山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明細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71頁至 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 支配金額為4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000元,尚有餘額2 8,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000元=28,000元),而據 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陳報之各銀行無擔保債權總對外債權 金額約為375,811元(見調解卷第53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債 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屬有擔保債權,債權 金額約為10萬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之車 輛經拍賣後剩餘債權金額約為855,149元、債權人玉山銀行 陳報聲請人之欠款為房屋貸款,債權金額約505,565元(見調 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縱將無擔保債權及 有擔保債權一併列入計算之債權總金額約為1,836,525元(計 算式:100,000元+375,811元+855,149元+505,565元=1,836, 52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5.74年(計 算式:1,836,525元÷28,000元÷12個月≒5.74年,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為85年生,現年 28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22頁),距 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7年,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 務,償債年限尚非過長。堪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 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以,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 不符,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 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 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 欠缺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 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7頁),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3

PCDV-113-消債更-407-202501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9號 原 告 林滿足 被 告 王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00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76,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75,500元(計算式:276,000-500=275,500)。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3

PCDV-113-補-2539-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2號 原 告 蔡承霖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被 告 徐湘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9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3

PCDV-113-訴-265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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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古雅婷即吳雅婷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古雅婷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開銷均是左支右絀,不得不使用信用卡循環利息,及向銀 行借貸以紓解每月現金不夠之窘境,日積月累下而債臺高築 ,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現於小吃店擔任時薪 制兼職人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再兼職收入可到26,000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積欠之 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民國113年3月21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到 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號卷(下稱 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 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小吃店擔任時薪制兼職人員,每月收入約2 1,000元,因均為現金收入,並無薪資單或薪轉可以證明, 再兼職收入可到26,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切結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附件七,本 院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59頁),並有本院113年 10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110年申報所得額395,549元、111年度申報所得額271,1 69元、112年申報所得額132,320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顯示聲請人於112年2月28日退保,而聲請人 所主張每月月薪及再兼職收入共約26,000元,與勞動部公告 之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相近,堪可認定。是本院 即以聲請人主張之26,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 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而參酌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 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是聲請人所陳其現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9頁),自為可採 。   ㈣復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子(98年生)、次子(101年 生)、參子(104年生)、長女(107年生),聲請人每月需分攤 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8,000元等語,亦據聲請人提出聲 請人4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7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 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 較成年人為低,爰依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為標準,再以6成計算 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計算式:19,680×60 %=11,808元)。依此計算,認聲請人得主張扶養4名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範圍應各為5,904元(計算式:11,808÷ 2名(扶養義務人)=5,904元),較為合理。則聲請人主張 實際每月應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8,000元,應屬可 採。  ㈤綜上,聲請人其名下除中華郵政存款19元、玉山銀行存款15 元、兆豐銀行存款0元、大銀行存款100元、機車1輛、團體 保險1筆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華郵政查詢12個 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兆 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頁、第109頁、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 13頁至第273頁)。另依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行 陳報總對外債權金額為520,240元(見調解卷),而聲請人每 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 用19,680元及扶養費8,000元後,已無餘額;縱依聲請人陳 報狀所載,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共需23,000元 (見調解卷,本院卷第39頁),則扣除後,每月所餘亦僅3,00 0元,亦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行提出 之每月清償3,990元之調解方案。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 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 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俞瑄

2025-01-03

PCDV-113-消債更-360-202501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 告 紀仁和 被 告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公司已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新 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600號函命令解散,嗣再於111年10月2 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6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公 司固應行清算程序,惟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 滅,仍具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當事人。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 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 私之舉。若公司已因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而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 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 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且依公司 法第324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 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以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 ,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 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 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 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 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 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以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惟被告公司無監察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 頁),堪認被告公司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 應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選任吳茂榕律師為 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原告與被告董事關係不 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2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一體性,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既無股份也無支薪,且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後即無邀請 原告參與董事會事務,亦無寄送相關會議記錄。而原告於10 9年10月底即透過LINE向該時仍協助被告公司處理問題的稽 核即訴外人張文晉先生表達辭任(該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林 錦榮已避不出面),但當時張文晉僅已讀未回,未協助原告 辦理公司登記的董事辭任事宜,然無論是否得到回覆,均應 視為辭職意向的有效表達。  ㈡原告復於111年2月以內湖文德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寄送被告公司的登記地址,同時副 本寄給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商業司後將該文件轉交給新北 市市政府留存,並協助登記註記。當時被告公司尚未廢止, 原告除有表達辭任的意思外,亦有系爭存證信函為證,依公 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已生辭任之效力。    ㈢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於 郵局收到招領通知時,即視為意思表示已經到達,除非相對 人能證明有客觀上無法領取的正當事由。因此,無論被告公 司的董事長林錦榮是否實際領取通知,該辭職通知應視為已 經到達並發生法律效力。  ㈣又原告具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係因原告具被告公司董事 身分,而董事身分不存在,清算人的身分自然消滅,原告也 藉由本件訴訟一併請辭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辭任董事部分,原告固主張曾於109年10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被告公司稽核張文晉表達辭任之意,然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㈡又原告雖於111年2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任 董事,惟查被告公司已於109年10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 北府經司字第1098075949號函文廢止設立登記,則系爭存證 信函是否合法送達被告公司,容有疑義。  ㈢被告有收到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後面附件有系爭存證信函, 對於原告請求辭任董事的意思表示已經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 人,被告沒有意見。  ㈣另被告有收到原告113年2月29日之民事答辯狀,對於原告請 求辭任清算人的意思表示已經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被告 亦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在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於被告公 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乙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1頁)。又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客觀上確 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清算人,及兩造間有委 任關係存在之虞,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應認原告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規定,股份有 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有同 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由董事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此時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受任人處理之事務, 因法律之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並非股份有限 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 於消滅,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經查,原告原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而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9頁至第190頁)。則被告依法應進行清算,依上開規定,原 告雖已成為法定清算人,而依首揭說明,其原任董事委任關 係,並非當然歸於消滅,核先敘明。  ㈢原告稱有以LINE訊息向被告公司稽核張文晉表達辭任之意; 並於111年2月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任董事等情, 有與Jon Lin HK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存證信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惟被告爭執原告向張文晉表達 辭任之意並無相關證據、系爭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被告公 司,容有疑義等語。經查:  ⒈原告固未舉證證明其於109年10月間曾以LINE訊息向張文晉表 達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乙事,亦未提出111年2月間系爭存證信 函合法送達於被告或被告董事長林錦榮之證明。然原告起訴 狀繕本所附原證2即為系爭存證信函,其上記載:「即日起 ,紀仁和正式辭去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且原告113年2月29日民事答辯狀繕 本也記載:「…個人也請辭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前開起訴狀繕本、113年2月29日民事答辯狀繕本, 均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特別代理人亦於本院1 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有收到前開書狀繕本(見本院 卷第223頁),則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終止與 被告公司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特 別代理人而發生效力。  ⒉此外,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復表示對 被告為終止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223頁),亦認已生辭任之效力。  ⒊綜上,被告雖爭執原告有無向張文晉表達辭任被告公司董事 之意思表示,及爭執系爭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等節,然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既以起訴狀繕本、113年2月29日民事答 辯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被告公司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復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 被告為終止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堪認已生辭 職之效力,原告與被告間已不再具有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 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 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2

PCDV-112-訴-2427-2025010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劉晏青 相 對 人 林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相同之本票提出訴訟,現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946號偵查中,對於本票開 立之原因尚未明確判決,本票之債務存在與否亦未確認,相 對人不應持原審之本票裁定據以強制執行。爰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2 年5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到期日112年7 月1日、票據號碼C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 定就系爭本票所載本金15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 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 ,及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 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 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有另案 訴訟,仍在偵查中,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尚未確認,不應逕 持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仍須就票 據法律關係為實質審查始能判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31

PCDV-113-抗-23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李聖義 被 告 范明莉即琦琦里亞異國料理企業社 聞伯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029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4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36,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1,007,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范明莉即琦琦里亞異國料理企業社(下稱被告范明莉)於 民國112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 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 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 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22%計算(本件起息日113年5月15日 時利率為4.94%),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 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還款方式為自動撥日起以 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㈡另依系爭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第(f)款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 利率之20%計付;第11條第1項第(a)款、第2項並約定如未能 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 一宗本金債務者,原告即可主張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 付。  ㈢而被告聞伯春於112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 證書),保證凡被告范明莉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 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 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 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 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范明莉 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 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 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惟依據系爭保證書 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144萬元之最高保證額度。  ㈣嗣後被告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書), 約定變更如下:到期日變更為115年1月7日。本金餘額自112 年5月7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 年5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0期,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且約定若有未依增補 契約約定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㈤詎料,被告范明莉上開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5月14日止,嗣 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原告屢經催繳,被告均未還款。  ㈥又按利息之起算日,依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起息日原 為113年5月7日。惟依該帳卡顯示,最後一期尚有繳付利息1 ,078元,此金額經計算後可還息8日,故起息日乃變更為113 年5月15日,則依系爭授信總約定書中之第11條第1項第(a) 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㈦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7,02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負清償 責任、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也有明定。末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復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 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庭呈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證書 、系爭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 權約定書、系爭增補契約書原本為證,並有影本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119頁),復有客戶放款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催告書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77頁 至第8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范明莉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5月14日,依系爭授信 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第(a)款、第2項、系爭增補契約書第3條 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范明莉自應就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聞伯春就被告范明莉借 款債務與原告達成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合意,則被告聞伯春自 應就被告范明莉之借款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31

PCDV-113-訴-2659-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萬慧慈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9人×10份×51元=4,59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又依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目 前狀態為毀諾,請聲請人提出原協議書,並說明於協商後有 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 、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若有成 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之協商方案,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請 陳報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毀諾?並 提出證明文件。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3年8月27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5樓?請提供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 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名、電話、地址 )?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再請聲請人提出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 戶籍謄本登記之地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 ,即自111年8月27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 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 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 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㈡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惟仍請具體說 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何?分擔費用之原因?對其負 扶養義務者有幾人?而該受扶養之人實際居住地為何地?是 自用住宅或租賃房屋?與何人同住?並提出自用住宅或租賃 房屋之相關證明、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8月27日至113年8月26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8月27日至113年8月26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十、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8月27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一、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8月 27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 之消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 ,請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 人」現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 、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 提出。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三、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8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8 月27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8月27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五、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六、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82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7號 原 告 林燕琴 被 告 韓永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92號本票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9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46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819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 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於 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因被告業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465號清償票款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追加聲明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465號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2頁)。核 前揭追加之聲明係基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之事實,與 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且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 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年年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年春公司)於85年間 向原告調借系爭本票為15日之短期資金週轉,而系爭本票債 務早已經年年春公司清償完竣。  ㈡再者,系爭本票係於85年8月5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月20日 ,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於88年8月20日屆滿,被告遲至113年 7月15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已罹於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權,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因被告已持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目前由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故系爭執行程序亦應撤 銷。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年年春公司自始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故系爭本票仍由被告 持有。目前系爭本票原本在鈞院民事執行處,因為聲請強制 執行要提出本票原本。  ㈡且票據沒有時效消滅的問題,被告還是可以主張,所以被告 已經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㈢被告直至現在才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係因88年4月 8日至106年5月27日被告被刑事通緝而逃亡海外,故無法對 債務人聲請相關權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及收據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65頁至第77頁), 堪信其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且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證券之占有及提示為必要,執 票人之請求付款,須經執票人提出票據原本,執票人於受付 款之時,須將該票據返還於付款人,故票據乃繳回證券之一 種,因此持有票據之人即應認係債權之占有人。且債務人若 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系爭本票原本由被告持有中,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原本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進而持系爭本票原本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業經清償,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云云,即無可取。  ㈢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 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 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 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 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 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所謂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係指時效期間已開始起算 後,於終止時因天災或戰亂致交通隔絕不能中斷其時效等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民法第139條所稱之事變,指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 障礙,如因地震、水災、暴動等。其事變之事由,須使請求 、承認、起訴等各種中斷時效之事由均屬不能時,時效方不 完成。  ㈣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5年8月20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請求權原則上 應自85年8月20日起算3年,並於88年8月20日起罹於請求權 時效而消滅。雖被告辯稱其係因刑事案件於88年4月8日遭通 緝而逃亡海外,致其無法向原告行使權利等語,惟前揭事由 並不符合民法第128條所定時效中斷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 事由,亦非屬地震、水災等天災或暴動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 由,自難認有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於 系爭本票到期日後起算3年內,均未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直至113年7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見1 13年度司票字第8192號卷第5頁),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縱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被告所持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不存在。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雖尚未清償,然既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請求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百毅工程有限公司(林燕琴) 2.林燕琴 85年8月5日 572,450元 85年8月20日 0000000

2024-12-30

PCDV-113-訴-2627-20241230-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盈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 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 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 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 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 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 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 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 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 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 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4日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更生程序,目前由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審理 中,為保全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免受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以保 留聲請人之存款,並保障所有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之公平 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鈞院 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184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 所有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收取存款 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同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核閱該卷宗屬實。又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 系爭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命 令為憑,然聲請人雖主張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利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云云,惟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 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 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 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債權人就聲請人之系爭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 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其餘債權人 若欲行使債權,亦得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又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 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 ,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 其目的之達成。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27

PCDV-113-消債全-11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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