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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7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儷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24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734元 陳儷文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14340元 陳儷文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003 新臺幣8835元 陳儷文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1-21

TNDV-113-司促-22470-20241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方詩晴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毒偵字第1388、13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詩晴(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鈞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固以聲 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變更期日狀內已附上診斷證明,可 證明聲請人因右膝韌帶斷裂,必須著護具行走且需復健。而 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聲請人依第二次及第三次之醫囑難以認定 聲請人有何行動不便之情形。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或之前因跌倒致受有上開傷害,歷經同年5月27日、6月17日 、8月15日回診,距審理期日已近3個月,足以認定聲請人之 病況已有改善不致行動不便而難以到庭,然聲請人因於113 年7月16日發生車禍,造成多處挫傷及腰椎椎間盤位移,因 此無法遵期到庭,並非刻意缺席,請鈞院諒解。  ㈡聲請人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員見聲請人神情緊張,詢 問聲請人有無違禁品,聲請人隨即將皮包交付警員,因發現 內有海洛因,警員乃再詢問聲請人是否還有其他違禁品,聲 請人回覆「有,在後座一個黑色皮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及 吸食器等物」,警員乃又詢問聲請人能否看一下車上,經聲 請人同意後,警員才開始搜索。而聲請人已坦承有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上情有同行友人林冬雪可作證,足 認聲請人在警員未有確切合理根據懷疑而發覺聲請人有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首且願意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為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 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 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 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 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 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等 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 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 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 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 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 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 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 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 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 「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 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 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 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 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及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17日 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91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 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 證據資料,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 請人所犯罪證明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已詳細說明聲請人不符合刑 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此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按,相關證據亦據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核閱屬 實。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雖以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發生車禍,造 成多處挫傷及腰椎椎間盤位移,因此無法遵期於113年8月22 日審判期日到庭,係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卻仍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等語。惟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係指摘原確定 判決法院於聲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仍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有損其權益等語,然此核屬訴訟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聲請再審方式請求救濟。是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再審意旨,要屬無據,核無可採。  ㈢至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另稱聲請人為警攔查時,在警尚未察覺 其持有毒品前,已主動交出毒品,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 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係就 原確定判決之科刑所為爭執,尚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 疇。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於法未合,同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 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 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 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 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 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 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 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 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 ,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聲再-216-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韓冠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 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 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 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 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 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 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 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 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 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 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 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 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 酌者。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 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4年3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11年3月)以下;併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86,000元,係在各刑之最長期(罰金50,000元)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罰金199,000元)以下,從形式上 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所示41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2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 5所示8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1068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6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 2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7所示3罪,業經雲林地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10 罪,業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1所示5罪,業經臺中地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 科罰金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13所示11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緝 字第51號、第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如 附表編號14所示3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6所示14 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6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8所示21罪,業經臺中地 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自不得重於上開所 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8、9、12、15、17、19所示 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即8年6月+1年10月+1年 5月+1年11月+1年8月+2年10月+1年5月+2年6月+4年+1年1月+ 1年2月(共4罪)+1年3月(共7罪)+1年4月+1年3月+1年1月 (共4罪)+1年2月(共4罪)+1年3月(共3罪)+1年2月+1年 2月+1年1月+1年2月(共28罪)+1年3月(共9罪)=103年3月 );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之法 律內部界線上限(即16,000元+80,000元=96,000元),是以 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3月,併科罰金8 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關於其裁 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 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 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4年3月,併科罰金8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附件抗告狀所載情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屬微罪,且受刑人均係於110年 5月至同年6月間之短期間內所犯,而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係 擔任「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其犯罪時間密接 ,顯見其輕忽法律,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而其犯 罪甚為頻繁,受害人眾多,實難認受刑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 情狀尚屬輕微,而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 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觀念,自不宜 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 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本院又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共 41罪)、編號6(共6罪)、編號7(共3罪)、編號10(共10 罪)、編號11(共5罪)、編號13(共11罪)、編號14(共3 罪)、編號16(共14罪)、編號18(共21罪)之有期徒刑部 分,前已經法院分別判決或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1年10月、1年5月、1年11月、1年8月、2年10月、1年5月、2 年6月、4年後,原裁定法院再就前開已分別判決或裁定定應 執行刑之各罪,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8、9、12、15、17、19 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刑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 月,是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 考量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 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本院另考量受刑人先後多次犯罪,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被害人陸續報警移送後,先 後繫屬不同檢察官,依個案偵查結果分別提起公訴、由法院 分別審理,實務上不乏其例,無論是分別審判、抑合併審判 ,既均踐行合法正當之程序,且承審法官於個案中之論罪科 刑,非無上訴程序可資救濟,實難認有何抗告意旨所指已經 影響其權益、變相加重刑度等不公平之現象。從而,本院認 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併科罰金86,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合於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 平、比例原則等情形,尚難僅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 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  ㈢再查,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 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各異,斟 酌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考量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暨所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 部限制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 之依據。是受刑人抗告意旨援引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例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足採。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 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抗-611-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伯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伯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伯陽(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民國 113年10月2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9頁)附 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陳述 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編號2至4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時間間隔(編號1為111年11月間所犯、編號2至4則均為111 年9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並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 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罪前已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本院復 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業已執行完畢,惟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 扣除。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然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 ,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15日 111年9月17日 111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85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85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9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04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71號 編號2至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9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71號 編號2至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024-11-13

TCHM-113-聲-1429-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怡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7號、第8 518號、112年度偵字第5864號),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之上訴書 內容均係針對量刑部分說明,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亦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58及92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 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 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 68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被害人陳淑貞遭詐騙之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且 使背後真正實施詐騙者難以查緝,實已嚴重侵害被害人等人 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原審量處之刑度實 屬過輕,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 二、本院查: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 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配合該詐欺 犯罪者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 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 之財產受有損害,並致求償上之困難,甚且進而依指示為提 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惟其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提款車手之 末端角色,參與程度有別;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等 之損害金額,以及該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詐欺、洗錢之款 項現狀,及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舉措之態度,佐以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檢察官到庭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以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所犯數罪之動機均相同,各 次犯罪手法類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4萬元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量刑之 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 後否認犯行及尚未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無相類前案紀錄 、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告訴人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 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1031-202411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1號 原 告 劉珠麗 被 告 吳亭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附民-341-20241112-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立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儷文即洪晨堯之繼承人、洪高德即洪晨堯 之繼承人、黃月霞即洪晨堯之繼承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陳儷文即洪晨堯之繼承人、洪高德即洪晨堯之繼承人 、黃月霞即洪晨堯之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 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洪晨堯所有坐落高雄巿岡山區大紅段688、706、732 地號土地及其上1436、1848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謄本(謄 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 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11

CTDV-113-司拍-201-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6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儷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07

TNDV-113-司促-21663-202411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79號 原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被 告 陳儷文 李克寶 李克珠 李尚穎 李鈐毅 李克貞 羅吉添 羅吉程 羅吉棋 章明珠 李昕澤 羅吉海 羅吉沼 羅玉珠 羅玉梅 李忠達 李忠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儷文、李克寶、李克珠、李尚穎、李鈐毅、羅吉 添、羅吉程、羅吉棋、章明珠、李昕澤、羅吉海、羅吉沼、 羅玉珠、羅玉梅、李忠達、李忠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僅3.58平方公 尺,為截角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對如何分割未有協議 ,又系爭土地為畸零地,若原物分割平均給各共有人,各共 有人取得面積甚小,無經濟利益,又若採原物分割予原告之 方式,原告亦無法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故本 件有不能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陳儷文、李克寶、李克珠、李尚穎、李鈐毅、李克貞、 羅吉添、羅吉程、羅吉棋、章明珠、李昕澤、羅吉海、羅吉 沼、羅玉珠、羅玉梅、李忠達、李忠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至13頁)在卷可稽, 上情復未據到庭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爭執,參以未到庭 之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 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為 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到庭之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而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提出書狀表 示不同意見。觀諸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可見系 爭土地確為截角土地、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除所分割之 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利用,亦不符合經濟效益,反而不利系爭 土地之利用,且原告業已明確表示無法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 分配之共有人,則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使 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亦顯不可行 ,是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⒉本院審酌本件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如採取變價分割方 式,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參以變賣 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仍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 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 買權之行使,取得不動產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 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 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 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 值。是以,本院認為本件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變賣系爭土 地,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以 期發揮土地及建物之最高經濟價值,較符分割共有物應徹底 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旨,並可兼顧土地及建物現況、經濟效用 、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避免分割後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利用再生糾紛,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及共有 人間之公平分配等考量,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變價分割方 式,核與前揭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相合,且屬公平、合理及 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件既屬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兩 造於訴訟上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且判決結果對 兩造之權利亦各屬有利,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者,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此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依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麗珠 61/72 2 中華民國 43/1440 3 陳儷文 1/36 4 李克寶 31/30240 5 李克珠 31/30240 6 李尚穎 5/2400 7 李鈐毅 1/105 8 李克貞 31/10080 9 羅吉添 23/8640 10 羅吉程 23/8640 11 羅吉棋 23/8640 12 章明珠 167/2880 13 李昕澤 31/30240 14 羅吉海 1/480 15 羅吉沼 1/480 16 羅玉珠 1/480 17 羅玉梅 1/480 18 李忠達 31/20160 19 李忠諺 31/20160

2024-11-05

CLEV-113-壢簡-379-2024110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尚紘 選任辯護人 吳憶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玆因檢察官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571、36541號),尚有應行調查之證據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5 分在本院第12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CHM-113-金上訴-114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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