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韓冠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
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
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
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
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
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
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
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
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
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
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
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
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
酌者。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
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4年3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11年3月)以下;併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86,000元,係在各刑之最長期(罰金50,000元)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罰金199,000元)以下,從形式上
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所示41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2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
5所示8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1068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6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
2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7所示3罪,業經雲林地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10
罪,業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1所示5罪,業經臺中地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
科罰金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13所示11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緝
字第51號、第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如
附表編號14所示3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6所示14
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6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8所示21罪,業經臺中地
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自不得重於上開所
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8、9、12、15、17、19所示
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即8年6月+1年10月+1年
5月+1年11月+1年8月+2年10月+1年5月+2年6月+4年+1年1月+
1年2月(共4罪)+1年3月(共7罪)+1年4月+1年3月+1年1月
(共4罪)+1年2月(共4罪)+1年3月(共3罪)+1年2月+1年
2月+1年1月+1年2月(共28罪)+1年3月(共9罪)=103年3月
);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之法
律內部界線上限(即16,000元+80,000元=96,000元),是以
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3月,併科罰金8
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關於其裁
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
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
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4年3月,併科罰金8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附件抗告狀所載情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屬微罪,且受刑人均係於110年
5月至同年6月間之短期間內所犯,而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係
擔任「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其犯罪時間密接
,顯見其輕忽法律,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而其犯
罪甚為頻繁,受害人眾多,實難認受刑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
情狀尚屬輕微,而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
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觀念,自不宜
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
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本院又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共
41罪)、編號6(共6罪)、編號7(共3罪)、編號10(共10
罪)、編號11(共5罪)、編號13(共11罪)、編號14(共3
罪)、編號16(共14罪)、編號18(共21罪)之有期徒刑部
分,前已經法院分別判決或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1年10月、1年5月、1年11月、1年8月、2年10月、1年5月、2
年6月、4年後,原裁定法院再就前開已分別判決或裁定定應
執行刑之各罪,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8、9、12、15、17、19
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刑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
月,是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
考量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
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本院另考量受刑人先後多次犯罪,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被害人陸續報警移送後,先
後繫屬不同檢察官,依個案偵查結果分別提起公訴、由法院
分別審理,實務上不乏其例,無論是分別審判、抑合併審判
,既均踐行合法正當之程序,且承審法官於個案中之論罪科
刑,非無上訴程序可資救濟,實難認有何抗告意旨所指已經
影響其權益、變相加重刑度等不公平之現象。從而,本院認
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併科罰金86,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合於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
平、比例原則等情形,尚難僅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
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
㈢再查,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
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各異,斟
酌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考量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暨所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
部限制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
之依據。是受刑人抗告意旨援引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例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足採。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
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TCHM-113-抗-611-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