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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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冠豪 債 務 人 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聯懋國際有限公 司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聯懋國際有限公司、宏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言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伍萬零伍佰玖拾陸元柒角 陸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伍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壹 角陸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貳拾捌萬捌仟貳佰零柒元 參角陸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促-34340-20241204-2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00號 原 告 陳怡燕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DM-113-審附民-2700-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冠豪 債 務 人 廖夢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4911-2024120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壹枚、署押共壹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9所載「再由 陳冠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假冒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人員『黃揚杰』名義,向陳怡燕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陳怡燕上有偽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偽簽『黃揚杰』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應予補充更正為「再由 陳冠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7-11操作I-BON機器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所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後,在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假冒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載公司人員,向陳怡燕收取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私文書與陳怡燕收執而行使之;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置於指定之該車站廁所內」。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 陳冠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6至7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 陳冠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 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 查中對於依指示在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害人陳怡燕收 取20萬元後,將該款項置於指定之臺北火車站廁所等事實 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99至20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9頁、第76至78頁) ,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另被告並未提供涉案正犯、共犯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是亦無同條項後 段規定之適用。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並沒有確切的 證據,我沒有辦法提供出「灰太郎」身分等語(見偵字卷 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中我沒有提供, 當時可能忘記了,但另案中有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70頁),惟其於另案中提供資料之舉乃與本案無涉,且參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21 號判決意旨,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 中供出涉案正犯、共犯,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 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 官偵查,期能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基此,被告於審判中 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 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 違法。亦即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 已因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為已足, 併此敘明。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見偵字卷第16頁、第200頁),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固記載被告所加入者係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案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均為同一詐欺集團等節,有各該編號所示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其他法院的案子都是同一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字卷第200頁)甚明。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等案件,業經各該編號所示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各該編號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至被告本案係於113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日甲○力少113少連偵198字第113908007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此部分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為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0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9頁、第76至78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當無適用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 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 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陳稱:我在監,目前沒有辦法繳納犯罪 所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 、賠償(見本院卷第43頁)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害人表示 :我覺得要從重量刑,我不覺得車手就可以從輕量刑。從犯 罪情節、偽造的證件,明明就知道自己做的是詐騙,而且是 有組織的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 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日薪1,400元,未婚 ,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固係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惟經被告交與被害人收執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1枚、署押(簽名、指印)共2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另被告係依指示前往7-11操 作I-BON機器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造上開收據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第20 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係持偽造之「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蓋印而成,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偽造之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聲請沒收一節,容有未洽,併此 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收取款項2%即4,000元報酬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頁 ,本院卷第70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 惟被告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廁所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第200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收款時日 (/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指簽名、指印)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指簽名、指印) 陳怡燕 (提告) 112年10月22日 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2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21頁、第137頁)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黃揚杰」簽名1枚、指印1枚 附表二: 編號 法院案號 繫屬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備註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4號 112年12月5日 113年3月13日 左列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7至93頁)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8號 113年3月21日 113年7月31日 左列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頁、第95至10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   被   告  陳冠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冠豪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蔡新發」、「灰太郎」等人所屬 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 項,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陳 冠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起,於YOU TUBE投放假投資課程,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 、「何雨玲」等帳號資訊供陳怡燕加入、聯繫,並對其誆稱 使用指定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可儲值交易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 陳冠 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9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假冒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人員 「黃揚杰」名義,向陳怡燕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 款項,並交付陳怡燕上有偽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偽簽「黃揚杰」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而行使之,再將收 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所 收取款項2%之報酬,足生損害於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黃揚杰 。嗣因陳怡燕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 陳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怡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將2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人員「黃揚杰」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48442號鑑定書 告訴人於112年10月22日收受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蓋印、「黃揚杰」樣式之簽名,並該收據上驗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公司 章、偽簽「黃揚杰」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蔡新發 」、「灰太郎」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 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雖未 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於收據上偽造之「暘璨 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偽造「黃揚杰」簽名,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2

TPDM-113-審訴-1820-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濬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沛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利群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豪 上列當事人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18日合法送 達,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5至363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9

PCDV-111-訴-770-20241129-3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6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吳靖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02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靖芳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 ,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 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0時1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客運站。  ㈢行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等年 籍資料拒絕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陳仲雯、陳冠豪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及現場照片  ㈣錄音譯文對照表。 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 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警察人員接獲民眾報案稱板橋客運站有糾紛情事,而 於上揭時、地至現場查察時,被移送人對於警方數度詢問查 證其身分並請其出示身分證件,皆拒絕陳述,有上開現場員 警密錄器影像及錄音譯文對照表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上開 所為,顯係對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拒絕陳述,堪認已違反社維法第67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四、至被告固辯稱其並無犯罪嫌疑,本件員警所為不符合警察職 權行使法(以下簡稱警職法)之盤查要件,其得拒絕提供身 分,並稱員警在執法過程中違法侵犯其人身自由云云。惟按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 要措施:……。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 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 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 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警職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院審酌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錄音譯文及關係人 陳仲雯、陳冠豪之警詢陳述,認為上開地點板橋客運站為公 共場所,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關係人陳仲雯、陳冠豪 等人發生糾紛時,陳冠豪有向到場警員表示遭被移送人以言 語惡害通知等情,因而員警基此及雙方衝突情形,合理懷疑 被移送人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而當場對被移送人查 證其身分,程序並無不合,被移送人辯稱其得拒絕提供身分 云云,難認可採。又因被移送人經員警數度詢問查證其身分 並請其出示身分證件,皆拒絕陳述,態度明顯不配合,員警 因而當場無法查證被移送人身分,遂表明欲帶同被移送人前 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被移送人因此情緒激動,並屢有反抗 、咆哮之舉措,員警不得已而對被移送人施以強制力,以帶 同被移送人前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執法手段合屬必要且合 乎比例原則,亦難認有何違法侵犯被移送人人身自由等情, 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拒絕陳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8

PCEM-113-板秩-261-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陳炳宏 住○○○○○區○○路00號(新北○○00sp0n0 陳冠豪 廖冠凱 陳柏霖 陳柏森 兼上列五人 送達代收人 陳良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炳宏、陳良銘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冠豪、廖冠凱、陳柏霖、陳柏森 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林金鑾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林金鑾之子女、孫 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8 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 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並為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林金鑾(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里0 鄰○○街000 巷0 0弄00號)於113 年8 月16日死亡,聲請人陳炳宏、陳良銘 、陳冠豪、廖冠凱、陳柏霖、陳柏森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 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因此,聲請人 陳炳宏、陳良銘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 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聲請人陳冠豪、廖冠凱、陳柏霖、陳柏森為被繼承人陳林 金鑾之孫子女,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乙節,固據提出前揭文件 為憑。惟本院依卷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林金 鑾尚有第一順序先順位之繼承人即長女陳秀凰、長子陳炳宏 (已聲明拋棄繼承)、次子陳良銘(已聲明拋棄繼承)為繼 承人,其中繼承人陳秀凰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因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既尚有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輩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 序在後之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陳冠豪、 廖冠凱、陳柏霖、陳柏森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8

CYDV-113-繼-1799-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8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豪犯如附表所示拾壹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豪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11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犯罪類型同一、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民國109 年8月5日至109年8月12日),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分別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年1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0 月)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各刑中最 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3年3 月以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3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冠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中⑤為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6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④有期徒刑1年4月   ⑤有期徒刑7月   ⑥有期徒刑1年4月   ⑦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4月 ④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民國) ①至⑥109年8月6日 ⑦109年8月7日 ①109年8月5日 ②至④109年8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38437號 110年度偵字第15860、20582、20587、205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410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784號 編號1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駁回抗告(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335號)。 編號2所示罪刑,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4-11-27

TPHM-113-聲-3113-2024112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9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冠豪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LANDMARKINTERNATIONALCORP.聯懋國際 有限公司、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言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 回其聲請: 一、㈠提出相對人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聯懋國際有 限公司之國外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及住址。 ㈡陳報相對人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聯懋國際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釋明資料(如:合法設立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1-26

TCDV-113-司票-10496-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冠豪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聯懋 國際有限公司、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言發支付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相對人LANDMARKINTERNATIONAL CORP. 聯懋國際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釋明資料(如:合法設立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34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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