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壹枚、署押共壹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9所載「再由 陳冠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假冒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人員『黃揚杰』名義,向陳怡燕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陳怡燕上有偽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偽簽『黃揚杰』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應予補充更正為「再由 陳冠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7-11操作I-BON機器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所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後,在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假冒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載公司人員,向陳怡燕收取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私文書與陳怡燕收執而行使之;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置於指定之該車站廁所內」。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 陳冠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6至7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 陳冠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
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
查中對於依指示在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害人陳怡燕收
取20萬元後,將該款項置於指定之臺北火車站廁所等事實
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99至20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9頁、第76至78頁)
,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另被告並未提供涉案正犯、共犯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是亦無同條項後
段規定之適用。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並沒有確切的
證據,我沒有辦法提供出「灰太郎」身分等語(見偵字卷
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中我沒有提供,
當時可能忘記了,但另案中有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70頁),惟其於另案中提供資料之舉乃與本案無涉,且參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21
號判決意旨,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
中供出涉案正犯、共犯,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
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
官偵查,期能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基此,被告於審判中
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
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
違法。亦即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
已因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為已足,
併此敘明。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見偵字卷第16頁、第200頁),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固記載被告所加入者係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案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均為同一詐欺集團等節,有各該編號所示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其他法院的案子都是同一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字卷第200頁)甚明。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等案件,業經各該編號所示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各該編號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至被告本案係於113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日甲○力少113少連偵198字第113908007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此部分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為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0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9頁、第76至78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當無適用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
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
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陳稱:我在監,目前沒有辦法繳納犯罪
所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
、賠償(見本院卷第43頁)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害人表示
:我覺得要從重量刑,我不覺得車手就可以從輕量刑。從犯
罪情節、偽造的證件,明明就知道自己做的是詐騙,而且是
有組織的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
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日薪1,400元,未婚
,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固係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惟經被告交與被害人收執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1枚、署押(簽名、指印)共2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另被告係依指示前往7-11操
作I-BON機器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造上開收據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第20
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係持偽造之「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蓋印而成,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偽造之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聲請沒收一節,容有未洽,併此
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收取款項2%即4,000元報酬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頁
,本院卷第70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
惟被告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廁所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第200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收款時日 (/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指簽名、指印)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指簽名、指印) 陳怡燕 (提告) 112年10月22日 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2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21頁、第137頁)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黃揚杰」簽名1枚、指印1枚
附表二:
編號 法院案號 繫屬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備註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4號 112年12月5日 113年3月13日 左列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7至93頁)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8號 113年3月21日 113年7月31日 左列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頁、第95至10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
被 告 陳冠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冠豪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蔡新發」、「灰太郎」等人所屬
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
項,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陳
冠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起,於YOU
TUBE投放假投資課程,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
、「何雨玲」等帳號資訊供陳怡燕加入、聯繫,並對其誆稱
使用指定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可儲值交易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 陳冠
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9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假冒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人員
「黃揚杰」名義,向陳怡燕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
款項,並交付陳怡燕上有偽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偽簽「黃揚杰」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而行使之,再將收
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所
收取款項2%之報酬,足生損害於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黃揚杰
。嗣因陳怡燕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 陳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怡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將2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人員「黃揚杰」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48442號鑑定書 告訴人於112年10月22日收受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蓋印、「黃揚杰」樣式之簽名,並該收據上驗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公司
章、偽簽「黃揚杰」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蔡新發
」、「灰太郎」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
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雖未
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於收據上偽造之「暘璨
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偽造「黃揚杰」簽名,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DM-113-審訴-1820-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