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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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謝宛庭 被 告 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 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仍於民國 112年8月21日晚間9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86 號1樓「統一超商瑞家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設 之南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鄒奕賢_OK」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 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 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雨涵」之帳號及臉書投資平台聯 繫原告,佯稱:可投資保證穩定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8日午間12時21分許、12時25分許 、12時28分許、12時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上開行為涉 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484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272號、113年度偵字第384號 起訴書附卷為證(原附民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本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 金上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第17頁至第27頁,新簡字卷第15頁至 第16頁、第25頁至第3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 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合計匯款20萬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 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 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0萬元 ,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依原附民字 卷第3頁所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由被告於113年 5月15日親自簽收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7

SSEV-113-新簡-71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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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1號 原 告 蔡佩珍 被 告 黃聚寶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77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於 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金錢對價 ,將其子黃○龍(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 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8月間,透過 某投資群組吸引原告加入,並慫恿其下載「京城」App操作 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0 時27分許,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 由不詳車手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判決被告有罪確 定,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或歸還原告遭詐騙款項,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人收執聯、投資App及對 話紀錄截圖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5頁至第13頁),並有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4頁,限制閱覽 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在監 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 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其子黃○龍名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存款1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實 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 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 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6萬元,洵屬有據。又原告請求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件 既已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自無須再就 不當得利部分為論述,併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4日起(依附民字卷第1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 另依限制閱覽卷內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期間被告並無在監 在押情形,應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於113年4月13日發生 合法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7

SSEV-113-新簡-69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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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28號 原 告 吳光祖 被 告 王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發票日民國 113年8月31日、付款人為京城銀行永康分行之支票1張(受 款人欄空白,下稱系爭支票)與方睿鑫,再由方睿鑫將系爭 支票交與原告,用以支付被告、方睿鑫委託原告製作工件之 貨款費用,該次原告交易之對象為被告及方睿鑫,僅由被告 開立系爭支票交給原告以支付貨款。惟經原告於113年9月2 日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支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當初被告與方睿鑫講好由被告開立系爭支 票,由原告向被告請款,故實際上是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 與方睿鑫,方睿鑫再將系爭支票交與原告,兩造並非系爭支 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照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不得對原 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在方睿鑫經營之「鈞泰車業」擔任兼職業務,於113年3 月間,方睿鑫找被告借用支票支付貨款,因方睿鑫為被告兄 長之朋友,先前有幫助過被告兄長,故同意幫忙,後方睿鑫 財務狀況不佳,被告為維護自身票信,四處借錢兌現方睿鑫 所借用被告開立之支票,然自113年8月起,被告找不到方睿 鑫,僅能以通訊軟體LINE與方睿鑫聯繫,被告無力再四處借 款,且先前向朋友借用之款項均未清償,後續113年8月份之 票款一一跳票,方睿鑫雖向被告稱有逐一向客戶解釋,然11 3年9月間,原告主動聯繫被告稱有系爭支票跳票,被告轉知 請方睿鑫出面處理,方睿鑫回稱其與原告間因採購機車零件 之交易有債務關係,原告尚欠方睿鑫好幾十萬元,其會處理 款項扣抵事宜等語,故實際上與原告交易之人為方睿鑫,請 款、下單都是方睿鑫在處理,被告僅是依照方睿鑫之指示, 開立系爭支票並直接交給原告,用以支付方睿鑫積欠原告之 貨款,兩造應為票據直接前、後手,原告既與方睿鑫間尚有 債務糾紛未釐清,方睿鑫亦表示被告得與原告對質後帳款互 抵,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3年9月2日提示後,遭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附卷為證(司促字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小字 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系爭支票之開立及交付經過乙節,原告先主張:被告是直 接開立系爭支票交給我等語(新小字卷第37頁),核與被告 所述:系爭支票是我直接交給原告等語相符(新小字卷第37 頁),堪認兩造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嗣後改 稱:被告開票給方睿鑫,方睿鑫再將系爭支票交給我,兩造 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語,與其先前主張之事實經 過不符,尚難採憑。至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與原告之票據原 因關係乙節,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方睿鑫同為委託原告製作工 件之契約當事人,被告開立系爭支票與原告,係用於清償被 告對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審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係由被告、方睿鑫共同委 託原告製作工件,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被告亦為該委 託契約之當事人,而對原告負有支付貨款之義務,參以被告 所述本件係方睿鑫向被告「借用」支票支付貨款,由被告「 依照方睿鑫之指示」開立系爭支票交與原告,用以支付方睿 鑫積欠原告之貨款等語,應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 第三人清償」,亦即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與原告,用以清 償方睿鑫積欠原告委託製作工件之貨款。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條、第126條 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 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雖 得對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惟依被告所為辯解,並非 就其開立系爭支票交與原告用以清償方睿鑫積欠原告之貨款 此一「第三人清償」之票據原因關係效力有所爭執,而係欲 以方睿鑫另案對原告之債權(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抵銷,審 酌原告主張其與方睿鑫間之債務糾紛尚未釐清,且方睿鑫已 經跑路了等語(新簡字卷第37頁),並未肯認方睿鑫對其有 何另案債權存在,被告亦陳稱找不到方睿鑫,都是用通訊軟 體LINE聯繫,但有時方睿鑫都不讀不回等語(新簡字卷第38 頁),被告顯未能證明方睿鑫對原告有另案債權存在,並得 與本件方睿鑫積欠原告委託製作工件之貨款債務互為抵銷, 進而動搖系爭支票「第三人清償」之票據原因關係效力。依 現有證據調查結果,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既無瑕疵情形 存在,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發票人按系 爭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之責任,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 2萬4,500元,並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加計自系爭支票付 款提示日即113年9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其得拒付票款,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7

SSEV-113-新小-628-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陳宏楠 被 上訴人 黃呂來春 林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10月8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萬0,903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 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其上訴顯 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6

TNDV-113-訴-1464-2025011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陳蓉楨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第78期興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秋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之理事長林秋水於民國101年間,向訴外人吳重輝表示 其為訴外人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經驥公司)之負責 人,亦為被告之理事長,被告委託經驥公司辦理臺南市北區 大港段部分土地之市地重劃業務,林秋水對於重劃土地之重 劃位置有決定權及主導權,被告可取得位在比鄰中華北路之 抵費地,並有權透過重劃土地位置之安排,使後續出售之土 地位在兩面臨路之三角窗位置,土地重劃後價格定會飆漲而 有投資價值,請吳重輝幫其介紹買主,經吳重輝居間仲介後 ,兩造遂於101年6月6日,簽立土地面積1,500平方公尺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另案買賣契約)。  ㈡事後林秋水於103年間,透過吳重輝表示其有資金需求,欲向 原告借款,原告不願借款,被告於103年3月間,又透過吳重 輝向原告表示,被告辦理臺南市興港自辦市地重劃區,有些 地主之土地在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日後將 由被告發放差額地價給該等地主,被告可居中協調,代原告 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萬元價格向該等地主買受土地,並 在重劃時將該等地主之土地,集中分配在兩造另案買賣契約 附圖所示重劃後位置旁邊,使原告更易規劃使用土地,原告 認為如此有利建案推出,始同意於103年3月31日與被告簽立 「參與重劃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託被告代 為處理買受土地事宜,原告並於同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 項約定,匯款3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李重慶於臺灣土 地銀行南屯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戶),被告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交付 由李重慶為發票人、林秋水為背書人、票面金額355萬2,500 元、發票日期103年4月29日、票號FX0000000、付款銀行臺 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交與原告 收執。  ㈢詎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於1個月內向原告報 告其代為收購土地、領取差額地價地主之面積及位置,經原 告及原告委請之吳重輝詢問被告進度,被告之理事長林秋水 藉詞推稱重劃程序需要一點時間、有跟部分地主接洽中,已 快談妥等語,並央求原告不要提示系爭支票,原告因信任其 說詞,且欲買受多一點重劃土地以利建案開發,故未於1個 月後提示系爭支票。直至105年間,林秋水仍藉詞推託,原 告始從訴外人曹顧贏處得知被告有一地二賣情事,另向銀行 查詢,始知被告交付與原告之系爭支票,已於104年6月26日 拒絕往來,且被告早已向上開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2分之1地主買得土地,並將該等土地賣給曹顧贏,經原告與 曹顧贏對林秋水提出刑事詐欺、侵占等告訴,嗣曹顧贏與林 秋水成立調解,合意解除其等間之契約,同意由被告依系爭 協議書向原告報告其收購土地面積及位置,由原告依約購買 ,然被告仍拒不履行上開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之報告 義務,原告遂於113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限期催 告於文到後7日內依約履行報告義務,被告於113年4月16日 收受後,未予置理,原告再於113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 被告,限期催告於文到後7日內履行,否則以該存證信函為 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收受後, 迄今依未依約履行。  ㈣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於1個月內履行報告義 務,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已構成給付遲延,經原告多 次限期催告履行,原告第2次寄發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於該次催告期限屆滿而被告仍未依限履行之113 年5月28日,已發生效力,是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 法解除系爭協議書,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受領之金錢35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03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發放「差 額地價」,是為預先取得原地主重劃前土地參與重劃,重劃 後分配位置仍須依法辦理,兩造雖簽立系爭協議書,但被告 僅是希望能按照進度收購細碎土地,並未答應原告可將重劃 後土地分配在先前另案買賣契約購買之抵費地旁邊,原告一 廂情願,要求被告將土地分配在先前另案買賣契約購買之抵 費地旁邊,被告認為不符法令規定無法照辦,系爭協議書應 屬無效,於了解原告真意後,即請吳重輝告知原告願解除系 爭協議書,並願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50萬元,然原告已另對 被告理事長林秋水提出刑事詐欺、侵占告訴,兩造間已開始 訴訟、無互信基礎,因而未將350萬元款項返還原告,但並 非被告不賣,是原告不買,錯不在被告,被告並無違約情形 ,故僅同意無息返還原告350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經吳重輝居間仲介,於101年6月6日,簽立另案 買賣契約,另於103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於同 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匯款350萬元至被告指定 之系爭帳戶,被告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交付系 爭支票與原告收執,嗣兩造及曹顧贏間因土地買賣糾紛,經 原告與曹顧贏對林秋水提出刑事詐欺、侵占等告訴,系爭支 票發票人李重慶之支票存款帳戶於104年6月26日遭列為拒絕 往來,原告另於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 與被告,限期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履行報告義務,逾期未履行,同時以113年5月20日存證信函 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6日 、113年5月21日收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委託 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另案買賣契約 、被告與曹顧贏間之抵費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卷為證 (訴字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103頁、第127頁至第151頁) ,並有被告於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之申報公告資料、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710號、110年度調偵續字 第32號、112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4號處分書、臺灣土地 銀行南屯分行113年9月4日南屯字第1130002078號函及所附 拒絕往來紀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51頁至第85頁、第153頁 至第157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應允居中協調由被告 發放差額地價與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之地主 後,代原告以每坪13萬元價格向該等地主買受土地,並在重 劃時將該等地主之土地,集中分配在另案買賣契約附圖所示 重劃後位置旁,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於1 個月內向原告報告其代為收購土地、領取差額地價地主之面 積及位置,經原告多次催告仍不予置理,構成給付遲延,原 告已於113年5月28日,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被告應返還受 領之金錢350萬元,並加計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㈣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代被告發放差額地價給重劃 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之地主,被告同意將上述地 主之土地集中分配,讓售予原告」、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 以重劃後每坪13萬元計算,將土地讓售予原告」、第4條第2 項約定「被告須於1個月內向原告報告領取差額地價地主之 面積及位置,原告應於5日內決定是否購買」,並無關於被 告應將「土地集中分配在原告另案買賣契約購買之抵費地旁 ,讓售與原告」等內容之記載,被告辯稱未答應原告可將重 劃後土地分配在先前另案買賣契約購買之抵費地旁等語,確 屬有據,是無論該分配方式是否不符法令規定,均與系爭協 議書之效力無涉,並無被告所稱因不符法令規定無法照辦致 系爭協議書無效之情事存在,且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 項約定,仍負有「自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即103年3月31日起 1個月內向原告報告領取差額地價地主之面積及位置」之義 務(下稱系爭報告義務),再由原告依該等土地之面積及位 置自行評估後,於5日內決定是否購買,於系爭協議書之效 力解消前,被告均不得解免系爭報告義務。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了解原告真意後,即請吳重輝告知原告願解 除系爭協議書,並願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50萬元,惟為原告 所否認,參以被告自承之後因兩造已開始訴訟,故未將受領 之350萬元款項實際返還原告,且針對本案並未寄送過退還 款項之支票與原告等語(訴字卷第213頁至第214頁),難認 被告先前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亦難認被告有意將原先依 系爭協議書受領之350萬元返還與原告並已提出給付、經原 告拒絕受領。是以,被告既尚未解免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所 負之系爭報告義務,復未於約定之1個月給付期限內履行系 爭報告義務,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自期限屆滿時即 103年5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辯稱其並無違約 情形等語,尚非有據。  ⒊原告就於113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限期催告於文 到後7日內履行系爭報告義務,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收受, 原告再於113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限期催告於文 到後7日內履行系爭報告義務,逾期不為,即以該存證信函 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收受後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於上開 第2次催告期限內履行系爭報告義務,應認於原告第2次催告 期限屆滿之113年5月28日,已由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  ⒋系爭協議書經原告合法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將受領之金錢350萬元,附加自受領時即103年3月31 日起之利息償還予原告。就利息之約定部分,原告雖以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3項,主張兩造約定以原告交付被告之350萬 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被告應按月加計利息5萬2,5 00元(計算式:350萬元×百分之18×1/12=5萬2,500元)返還 之,本件僅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係暫為一部請求 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係約定「若被告未能於 1個月內給付地主差額地價或原告無購買意願,則被告必須 返還原告350萬元,並加計利息5萬2,500元以為補貼」,並 無約定應「按月」加計利息返還之情形,難認係就系爭協議 書解除回復原狀時,被告應償還受領金錢附加利息之利率所 為之特別約定,應認兩造就此部分應附加利息之利率未為約 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據。是原 告於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金錢35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03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被告抗辯其僅需無息返還原告350萬元,惟未能說明相 關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為何,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合法解除, 原告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金錢350萬 元,及自受領時即10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4

TNDV-113-訴-1351-20250114-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9號 原 告 哀惠將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蔡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3日,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4

SSEV-114-新簡補-9-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俞助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簡上字第7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第72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8日、113年6月19日、113年 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交付全 部庭期之錄音、錄影光碟,以確定法庭組織合法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第一審為本院 臺南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7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件聲請合於上開期限 之規定,聲請人陳明係為確認法庭組織合法而為本件聲請, 可認其聲請係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 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 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檔部分 ,經查本院開庭時並無錄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 准許,同應駁回。 四、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 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 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 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14

TNDV-114-聲-6-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何春福即日發農業資材行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李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2,0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2萬2,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經營農藥、肥料等物品買賣之業者,被告自民國110 年起,經常向原告購買農藥、肥料等物品,兩造歷來約定之 交易模式均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物品,並於出貨後翌日起3個 月給付貨款與原告。詎被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0 日止,多次向原告購買農藥、肥料等物品,原告均已依約出 貨與被告,分別由被告或其僱用之農場農事管理人員即訴外 人魏俊亦、簡俊強、李欣恆、李筱天等人簽收,然被告卻未 於上開約定之期限給付貨款與原告,積欠貨款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16萬0,700元,扣除原告先前溢收之款項5萬8,3 00元、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退回貨品之款項8萬0,385元, 被告尚積欠原告102萬2,015元之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 獲置理,甚至避不見面,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2,0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之 書狀答辯:   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因左側自發性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 出血、左額葉鈣化腫塊、疑似腦膜瘤,誘發中風導致半身不 遂住院治療中,無法與多家債權人取得協商共識,自知欠債 理虧目前無能力清償債務,故無言詞辯論之意願,請法院先 行判決,待被告病情穩定後,會再與原告協商清償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銷貨明細、帳冊、出貨資料、退貨單附卷為證 (補字卷第23頁至第49頁,訴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買賣價金102萬2,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兩造間訂有被告應於 出貨後翌日起3個月給付之約定,而依原告提出之出貨資料 (補字卷第49頁),本件被告最後於113年3月20日向原告購 買之貨品,已由原告於同日出貨與被告,並由被告親自簽收 ,足認兩造就買賣價金約定之給付期限已全部屆至,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依 訴字卷第3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 3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4

TNDV-113-訴-2045-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羽晴 洪敏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孟齊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以郭震旺之全 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非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 產,或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 象,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88年度台 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繼承人或其債權人未以 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者,於法即有未合,其訴顯無理由,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聲明被代位人郭其 峰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震旺所遺臺南市○○區巷○段000 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應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然依前揭說明,本件代位分 割遺產之訴,應以全體遺產為分割標的物,而依卷內資料, 郭震旺之遺產並非僅有上開土地,是原告顯非以全部遺產整 體為分割,於法未合,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函請原告補正,原告雖已向本 院聲請並閱覽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相關資料,惟迄未補正以全 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標的。從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以郭震旺之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標的 ,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0

TNDV-113-訴-1645-20250110-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08號 原 告 吳義雄 被 告 謝文進 吳淑娟 胡靜萍 康良有 黃毅嵐 黃毅民 邱麗玉 林河龍 方婷鳳 黃慧美 姜駿彥 陳紅月 郝遐驥 呂忠穎 林美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萬3,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4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3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3252-2地號 土地約5公尺長之排水溝修理、回復排水溝原有寬度,並據 原告陳報所需工程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3,00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萬 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09

SSEV-113-新簡補-20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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