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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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4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反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⒈緣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份在臺中○○○○○○○○○辦理結婚時 ,並無證人在場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結婚之真意(按 :反請求原告從未見過結婚登記上之證人人別,更遑 論認識他們),如此,兩造之婚姻顯然違背結婚時證 人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實務見解情 形,為此,反請求原告基於紛爭一次解決,而提出婚 姻不成立訴訟,合先敘明。     ⒉查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但已為戶籍上結 婚登記,影響反請求原告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反請求原告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具有確認利益。     ⒊又查證人丁○○、乙○○於114年1月6日開庭所述略以:「 沒有反請求原告之聯絡方式,簽結婚證書當天沒見過 反請求原告是否有結婚之真意,也不認識和沒見過反 請求原告,更沒有跑過○○區公所」,由此可見,證人 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結婚合意,自無從擔任兩 造結婚之證人。     ⒋依照新竹、臺中地院之實務見解,得以說明,結婚時 證人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否則縱 使有結婚證書上簽名,婚姻在缺乏形式要件下,仍屬 不成立。     ⒌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兩造婚約上簽署姓名之證人乃係反請 求被告之親戚,渠等皆有親自見聞當時兩造將要結婚之 消息,是反請求原告之主張無足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 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 有明文。又結婚之形式要件有三:即㈠應以書面為之;㈡ 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於書面;㈢應由雙方當事人向 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從而結婚當事人須踐行上開法 定方式,始為合法成立之婚姻,否則即欠缺婚姻之形式 要件。至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乃為確保當事 人結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 ,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 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 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69 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結婚書約所載之證 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真意之事實,經本院訊問兩 造之結婚書約上所列證人丁○○(已改名為丁○○)、乙○○, 渠均證稱係反請求被告說要結婚,請渠當證人,渠答應 並在結婚書約上蓋章,渠未曾見過反請求原告,亦未曾 與反請求原告聯繫等語(詳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錄 ),足認丁○○、乙○○並非親見或親聞反請求原告確有結 婚真意之人,自不得為證人。  (五)綜上,兩造間雖有結婚之合意,並簽訂結婚書約,辦理 結婚登記,惟於結婚書約上所列之證人並非親見或親聞 兩造均有結婚真意之人,是兩造間之結婚並未踐行法定 方式,欠缺婚姻之形式要件,難認係合法成立之婚姻。 從而,反請求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一)離婚部分:     查本件兩造之結婚關係既不成立,原告自無從訴請離婚 ,是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爰併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又縱使兩造婚姻因證人無親自見聞,而 欠缺民法第982條之要件,依民法笫988條、999條之1 之規定,仍無礙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權利。 再因兩造之財產範圍仍需調查,原告爰暫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⒉被告則以:兩造有婚姻不成立問題,參酌民法第999條 之l僅針對「結婚無效」、「結婚經撤銷」有規定準 用民法第1058條夫妻離婚後財產分配,至於「婚姻不 成立」之情形不在規範之列,故本件沒有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規定之準用,原告以此請求,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⒊查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既經駁回,則原告本於離婚而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無理由。     ⒋又按民法第1058條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於 結婚無效、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民法第999條之1定 有明文,至婚姻不成立之情形則不在規範之列,是本 件兩造之婚姻關係既不成立,自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規定之適用。     ⒌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為無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0

TNDV-113-婚-264-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凃禎和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生下 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000年0月0日協議離婚,約 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  (二)查兩造離婚後數年來未成年子女甲○○均由聲請人獨力照 顧扶養,然因聲請人近年來身體健康不佳,罹患高血壓 、糖尿病等,又因體重過重經醫師建議進行縮胃手術, 卻致身體狀況異常,經常血糖偏低造成頭暈、身體無力 ,去年尚能從事外送餐食工作維生,今年則全然無法工 作,連帶影響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對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應屬不利益,茲因相對人為未 成年子女甲○○之父親,應有照顧扶養之義務,而聲請人 身體健康狀況發生變故,對監護未成年子女甲○○已力有 未逮,監護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已有變更,兩造原就 子女監護權之協議,應有不利子女之情事,又無從與相 對人聯繫變更,為此爰請求鈞院依職權,將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以維未成 年子女甲○○之利益。  (三)次查訪視報告雖載「聲請人身體不適之症狀,遵從營養 衛教,調整不良飲食習慣,應有獲得改善及恢復之可能 ,提出改定親權之動機似乎源於無力管教未成年人一事 ,教養能力不足外,似有將未成年子女親權轉移至他方 即可脫出父母責任之虞,…目前體能不足以勝任全職工 作,非永久不可逆,改定親權之迫切必要性尚待調查, …」等語;惟查聲請人身體健康惡化,罹患有病態性肥 胖、糖尿病、高血脂症、嚴重脂肪肝等疾病,聲請人之 疾病為既成之病狀,已難痊癒改善,僅能維持現況而不 繼續惡化,且後遺症頭暈、身體無力、無法久站,經醫 師診斷治療未見改善,顯非訪視報告所謂遵從營養衛教 ,調整不良飲食習慣,即能獲得改善及恢復,訪視報告 内容全無任何醫學憑證,顯然無據,藉此推論聲請人欲 轉移親權出脫父母責任,顯不足採;按兩造為未成年子 女甲○○之父母,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義務,而綜 觀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體狀況,相對人身體健康,顯有 較強工作能力賺取薪資扶養子女,而聲請人身體狀況不 佳,無法為正常工作謀生,無法扶養子女,顯不利益於 未成年子女甲○○,則基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本件應有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檐,改 由相對人任之之必要。  (四)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相對人任之。 三、查本件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甲○○(000年 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 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相對人任之,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聲請人罹患肥胖、 糖尿病、高血脂症、脂肪肝等病症,曾進行縮胃手術,經常 血糖過低致頭暈、身體無力,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無 力監護甲○○,故兩造原協議甲○○由聲請人監護,不利於甲○○ 云云,惟查:  (一)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依親子關係之 本質所由生,屬生活保持義務,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 牲自己而予扶養,故縱使聲請人經濟能力不佳,亦不得 據以為拒絕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正當理由,況相對人 對於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應得減輕聲請人扶養子女之 經濟壓力,是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而聲請改定 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為無理由。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罹患肥胖、糖尿病、高血脂症、脂肪肝 等病症,曾進行縮胃手術,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對監護 未成年長女甲○○已力有未逮云云,固據聲請人提出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惟聲請人所罹患之疾病多係一般 常見之慢性病,罹患該些病症非必不能監護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罹病已達無法行使子女親權之 程度,是聲請人因此不願行使子女親權,亦無理由。  (三)再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 請人,所得建議為:「聲請人自認健康、經濟狀況不允 許且無其他家庭支持資源,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 顧條件心餘力絀,且已無法管教未成年人之問題行為, 無力承擔親權責任,惟聲請人身體不適之症狀,遵從營 養衛教,調整不良飮食習慣,應有獲得改善及恢復之可 能,提出改定親權之動機似乎源於無力管教未成年人一 事,教養能力不足外似有將未成年子女親權轉移至他方 即可出脫父母責任之虞,且未見聲請人有協助未成年人 與相對人建立聯繫、互動之積極作為,亦未設想親權轉 移後各種生活變動適應之協助規劃。依聲請人所述,聲 請人對未成年人問題行為之處理多採取消極因應態度, 亦少有父母對子女的基本關懷,面對親子關係的慢性惡 化,缺乏修正、調整的動機,無論訴訟結果為何,聲請 人皆應學習符合未成年人年齡、發展的相處、溝通及正 向管教增能等親職教育課程,聲請人之健康議題有無適 當醫療資源介入可達到改善的可能應諮詢醫療專業意見 ,目前體能不足以勝任全職工作,非永久不可逆,改定 親權之迫切必要性尚待調查…」等語(詳見調解卷第80 頁),足認聲請人實係因認難以管教未成年長女甲○○, 而欲將甲○○推由相對人監護,聲請人所陳其身體健康狀 況及資力不佳云云,均僅係聲請人欲卸責之藉口而已。  (四)復參以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長女甲○○之扶 養費,且自甲○○近一歲起迄今與甲○○毫無來往互動等語 ,又依前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具之訪視 報告所示,甲○○向社工表示其對相對人之長相沒印象等 語,是顯然甲○○與相對人親子感情疏離,相對人未盡保 護教養甲○○之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 ,實難認有利於甲○○。  (五)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聲請人主張其不適任未成年長女 甲○○之親權人之理由並非可採,且若由相對人行使甲○○ 之親權,對於甲○○並非有利,是兩造協議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無不利於甲○○情事,聲 請人聲請改定兩造之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任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3-家親聲-295-20250117-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精神病,經本院113年度 輔宣字第4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聲請人經就醫 診治,現已康復,為此爰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經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之事 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 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罹患精神病,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云云 ,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轉(院)護理摘要單影 本1件為證,依該摘要單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出院 時之精神狀況係屬正常,惟系爭摘要單上僅有護理人員蓋章 ,並未經醫師核定,關於聲請人病況之記載是否正確無誤實 非無疑,且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輔助宣告事件亦係囑 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於聲請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 人郭○○醫師於113年8月29日對於聲請人為精神鑑定,結果認 聲請人因安非他命的影響,有腦部功能性的損傷,造成聲請 人認知功能損害,屬於「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疾病 」之臨床表現,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於該輔助宣告事件卷宗可稽,經衡諸常情,腦 部功能性的損傷不可能於極短時間內得完全痊癒,亦即聲請 人不可能於113年8月29日甫經鑑定有腦部損傷,嗣於113年9 月2日出院時即已康復,是自難依系爭摘要單之記載即遽認 聲請人之腦部功能已恢復正常。 五、從而,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輔助宣告事件甫 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隨即於113年12月11日聲請撤銷輔助 宣告,實難認聲請人受輔助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撤 銷輔助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3-輔宣-79-20250117-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聲請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乙○○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 因聲請人經濟拮据,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人爰依 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與乙○○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01號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調解成立,聲請人與乙○○並同意 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移由本院審理,惟聲請人就 上開聲請部分尚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3號家事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 張其經濟拮据,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變動之審查表影本各1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度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未逾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 之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聲請費用堪認屬實。再 由聲請人聲請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 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4-家救-3-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   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 、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乙○○住所在嘉義縣○○鄉○○街0號,有戶籍資料查詢 表1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應專屬乙○○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4-家親聲-13-20250117-1

家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相對人因請求異議人給付扶養費等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異 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668號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23668號支付命令聲 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原本住在家裡(臺南市○○區○○路000號), 卻遭到相對人多次言語暴力與精神虐待,甚至要求滾出 家裡,或是因為要不到錢半夜時將異議人鎖在家門外不 准回家,所有私人物品皆留置在家中,通報○○派出所 員警,但因警察職權問題而使異議人半夜在外流浪,也 因相對人多次言語暴力,異議人曾當兵時多次需要諮商 或看身心科。  (二)相對人從未贈與其名下財產給異議人,臺南市○○區○○路 000號房屋異議人無所有權,卻替相對人背負房貸,每 年贈與也未實行,且該房子的出租收益,皆由相對人收 取,卻要求異議人支付其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的貸款 ,購買其繼承權,於法無據,且繼承權並非民法規定可 請求標的。若美其名是租金,但相對人曾以訊息任意將 異議人趕出家門,或是未經同意進入異議人房間,使異 議人每天活在恐懼中,深怕相對人不定時對異議人言語 、精神家庭暴力。  (三)相對人之前曾家暴異議人,並通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與 ○○分局家防官,異議人之父親也知道此事。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社工曾說相對人有退休金,有自己的謀生能力, 異議人不構成棄養。  (四)相對人平時在外惹事生非,若不幫相對人處理就對異議 人言語暴力,或是颱風天要求異議人到外面騎樓處理相 對人的東西而吵架,異議人經常通報○○派出所員警或是 影響異議人工作,並通知○○○政府○○局政風室。員警與 政風室也懇求異議人向相對人溝通,希望相對人能利用 工作或是其他休閒娛樂等事物轉移其負面情緒,但異議 人多次溝通也無能為力。異議人也向員警抱怨難處,員 警也建議異議人搬離,經異議人多日思考,考量異議人 身心健康,於113年10月26日後搬離,故相對人要求異 議人支付113年11月與12月的25,000元無理由。  (五)相對人曾半夜在家裡大聲叫罵,並情緒失控,有丟東西 、踹門等行為,嚴重影響異議人身心健康與鄰居安寧。  (六)相對人申報的撫養親屬是弟弟,異議人卻每月繳納相對 人的健保費859元。  (七)相對人多次到異議人女友的工作地騷擾,對異議人女友 的工作造成影響,或是辱罵異議人女友,使異議人身心 受創。  (八)異議人有跟父親討論本案,父親也對於為何要支付相對 人5萬元不得其解,也對該事表達十分不公平。父親目 前於國外工作,懇請於113年1月20日父親回國後再處理 此事。 三、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因不動產分年贈與、租約與使用、繼承等 事項,分別於113年8月1日、113年9月25日訂立約定書,約 定異議人於婚前每月應給付相對人25,000元,且異議人已於 113年9月及10月分別依約給付相對人25,000元之事實,業據 相對人提出約定書影本2件、異議人之匯款明細2筆為證,且 異議人未予爭執,應堪採信。又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而 拒絕再依約給付,惟兩造既已訂立契約,異議人即應依約履 行,異議人所抗辯之前揭情詞均非得拒絕履行兩造間協議之 正當理由,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113年11月及12月已屆 期之金額共50,000元予相對人,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4-家事聲-1-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之長子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甲○○,嗣相 對人於98年3月10日認領甲○○,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議共 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但未成年子女 甲○○自出生起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扶養,相對人自99年 起即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故聲請人前向鈞院提起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請求,由鈞院以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裁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因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甲○○出 生起,即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甲○○之義務,未成 年子女甲○○全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亦未曾探視、 關心未成年子女甲○○。  (三)綜上,相對人探視、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態度消極, 對未成年子女甲○○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則為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聲請人爰依法請求鈞院宣告未成 年子女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丙」。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無婚姻關係之情形下,聲請人自相對人 受胎,而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甲○○,嗣相對人於98年3 月10日認領甲○○,兩造並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甲○○自出生起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 人未曾給付甲○○之扶養費,且自99年起即未曾探視甲○○,聲 請人乃聲請改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經本院採認聲請人之主張而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 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 可稽,並經證人甲○○證述綦詳(詳見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聲請事 件卷宗核閱明確,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於訊問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聲請 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相對人對於甲○○顯未善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 四、本院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自出生以來係由聲請人單 獨扶養照顧,相對人則對甲○○未善盡撫育之責,且多年來對 於甲○○不聞不問,親子關係疏離,而甲○○正值青少年時期, 若使其現在即需面對所從姓氏係與其關係疏離之父方之姓氏 ,則易使其對實際負照顧扶養責任之母親缺乏認同感及歸屬 感,顯不利於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復參以甲○○亦向本院表 達欲改從母姓之意願,顯然甲○○現雖從父姓「乙」,惟其對 自己之姓氏並不認同,應可認甲○○如繼續從父姓對其人格發 展確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從母姓「丙」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乙。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3-家親聲-310-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 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4-衛-2-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聲請人之母親為丙○○。聲請人 自有記憶以來,就是由母親丙○○單獨照料成長,記憶中 的相對人則是每天酗酒,酗酒後就在家中或是鄰居間大 吵大鬧,聲請人與母親每天都要面對相對人發酒瘋,而 鄰居更是不堪其擾,屢屢向母親抱怨相對人行徑,母親 因而愧疚,多次搬家尋覓住處,避免對鄰居繼續有負面 影響,在聲請人的記憶中,至少搬家過7次,昔有孟母 三遷是為了小孩教育,而聲請人與母親多次搬家則是為 了避免相對人發酒瘋對鄰居造成困擾,甚至相對人曾對 聲請人之母親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足 見相對人非但沒有扶養照料聲請人,以身作則成為聲請 人的榜樣,反而造成聲請人成長過程的陰影,甚至相對 人後來因為多次酗酒後駕駛動力車輛,因而入監服刑, 聲請人計查得相對人應有5次違反公共危險刑事判決, 足以證明相對人酗酒成性、行為乖張之事實。  (二)聲請人日前收受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寄發函文, 通知聲請人配合處理相對人的醫療決策及住出院照顧等 事宜,顯見相對人似已無力支付醫藥費用,已達不能維 持生活之程度,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酗 酒成性,屢有違反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並有家庭暴力經 法院核發保護令,對聲請人之母親有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足認情節重大, 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8之1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 聲請,民法1118之1條第1項第1、2款間為選擇合併關係 ,請鈞院擇一准為聲請。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聲請人未成年時,相對人沒有扶養過聲請 人,相對人很早以前有酗酒,酒後會在家裡或跟鄰居吵鬧, 但吵鬧的次數比較少。兩造不知何故搬過好幾次家,或許是 因為相對人常常發酒瘋。相對人以前曾有對配偶施暴,但沒 有常常施暴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 可稽,堪予認定。又查相對人罹患下咽癌第4期,且因中風 致右側偏癱、使用鼻胃管,現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 護理之家,未領取政府補助,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 有3筆土地,價值共新臺幣49,117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8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5780號函1件、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以113年9月12日南市社工字第1132067325號函所 檢送之個案摘要表及巴氏量表各1件、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表2件附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揆 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五、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酗酒,多次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經 判刑及入監服刑,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且屢對聲請人 之母親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曾經核發保 護令之事實,業經證人丙○○證述綦詳(詳見113年10月21日 訊問筆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家庭 暴力事件通報表多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5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核閱綦詳,相對人亦坦 承其未曾扶養聲請人、曾酗酒及發酒瘋、曾於酒後在家裡或 跟鄰居吵鬧、曾對配偶施暴、可能因其經常發酒瘋致兩造多 次搬家等情,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 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且對聲 請人之母親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情節堪屬重大 ,揆諸前開規定,現命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聲請人主張應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3-家親聲-293-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嚴正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正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於中華民國79年8月10日下午12 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嚴正明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嚴正明於民國72年8月10日與父親吵架 後離家出走,至今音信全無,生死不明,而聲請人為嚴正明 之姊姊,為嚴正明之利害關係人,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嚴 正明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嚴正明於72年8月10日離家出走,至今音信全 無,生死不明,而聲請人為嚴正明之姊姊,為嚴正明之利害 關係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親屬系統表1 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失蹤 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嚴正明之勞保 及健保投保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入出境紀錄、所得紀錄、 在監在押紀錄、電信紀錄,均查無資料,有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健保個 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表、電信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失蹤人嚴正明於72年8月10日失蹤,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6月5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 本院公告處,茲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嚴正明陳報其生 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 本院為失蹤人嚴正明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查嚴正明自72年8月10日失蹤,計至79年8月10日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3-亡-9-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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