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憶茹
黃楠傑
被 告 鄭英傑即HANA廚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26元,及其中新臺幣47,519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2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就債務人鄭宗彥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
同)23,695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194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
圍內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136號債務執
行事件受理,並經鈞院於112年6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
應對債務人鄭宗彥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逾17
,076元部分)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債權人。原告另持
鈞院112年度嘉原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就債務人溫忠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33,059元,及自11
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執
行費272元、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鈞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870號給付電信費事件受理,並經鈞院
於112年6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對債務人溫忠雄每月
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移轉原告。
㈡、原告就債務人鄭宗彥、溫忠雄債權利息計算至113年9月27日
止,對債務人鄭宗彥之債權為36,431元(計算式:本金23,6
95元+利息12,042元+執行費194元+程序費用500元=36,431元
);對債務人溫忠雄之債權為37,166元(計算式:本金33,0
59元+利息2,835元+執行費272元+程序費用1,000元=37,166
元),原告按勞動部公告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
扣押3分之1,每月可收取8,800元;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
,470元,扣押3分之1,每月可收取9,156元,則就債務人鄭
宗彥、溫忠雄部分可收取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1、債務人鄭宗彥部分:因原告移轉比例為11.44%,112年8月至
12月薪資應移轉5,033元(計算式:8,800元×11.44%×5個月=
5,033元)、113年1月至9月薪資應移轉9,427元(計算式:9
,156元×11.44%×9個月=9,427元),故自移轉命令核發後自1
12年8月起至113年9月,被告應移轉原告14,460元(計算式
:5,033元+9,427元=14,460元)。
2、債務人溫忠雄部分:112年8月至11月薪資應移轉35,200元(
計算式:8,800元×4個月=35,200元),而112年12月薪資移
轉1,966元即清償完畢,故自移轉命令核發後自112年8月起
至12月,被告應移轉原告37,166元(計算式:35,200元+1,9
66元=37,166元)。
㈢、被告自112年8月至113年9月就債務人鄭宗彥部分應移轉原告1
4,460元;自112年8月至12月就債務人溫忠雄部分應移轉原
告37,166元,共計51,626元(計算式:14,460元+37,166元=
51,626元),惟原告迄今仍未獲支付,原告屢次與被告聯繫
,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無交付扣押款意願,爰提起本件訴訟
。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626元,及其中47,51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度司執字
第2813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5870號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19-22頁),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二件執行事件案卷及鄭宗彥、溫忠雄之勞保投
保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復
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112年度司執字第28136號執行
事件移轉命令已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112年度司執字
第25870號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12年
6月14日、112年7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上開二件執行事件案
卷所附送達證書可按,依法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鄭宗彥、
溫忠雄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均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逕請
求被告給付。又鄭宗彥自112年8月起至12月止及113年1月起
至9月止,於被告之每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27,470元;
溫忠雄自112年8月起至12月止,於被告之每月投保薪資為26
,400元,分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鄭宗彥、溫忠雄勞保投保
資料可按,故鄭宗彥、溫忠雄每月扣押薪資全額3分之1後之
餘額,顯大於政府公告之112年、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故扣押金額並無不得為強制執行
之情。準此,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⑴被告鄭宗彥部分:因原告移轉比例為11.44%,112年8
月至12月薪資應移轉5,033元(計算式:8,800元×11.44%×5
個月=5,033元)、113年1月至9月薪資應移轉9,427元(計算
式:9,156元×11.44%×9個月=9,427元),故自移轉命令核發
後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9月,被告應移轉原告14,460元(計
算式:5,033元+9,427元=14,460元)。⑵被告溫忠雄部分:1
12年8月至11月薪資應移轉35,200元(計算式:8,800元×4個
月=35,200元),而112年12月薪資移轉1,966元即清償完畢
,故自移轉命令核發後自112年8月起至12月,被告應移轉原
告37,166元(計算式:35,200元+1,966元=37,166元)。⑶共
計51,626元(計算式:14,460元+37,166元=51,626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與鄭宗彥、
溫忠雄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CYDV-113-勞小-21-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