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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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柏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宗谷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補正相 對人住居所、調解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及原因事實,並提 出相關證據後,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 本到院,另按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費率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 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 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 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 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 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2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於 民事聲請調解狀僅記載相對人之姓名,未記載其住居所,請 提出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並補列相對人之住居所。 ㈡、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僅記載:「因9月16日,工作受傷賠償」, 並未表明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亦未表明請求 之金額或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調 解聲請費。聲請人亦未記載本件原因事實(即受僱工作地點 、僱傭關係起迄期間、兩造約定工資、工作內容、職災發生 始末、有無向勞保局申領相關職災給付),是聲請人應以書 狀補正上開請求之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及附具證明原因事 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並應按勞動調 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㈢、是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 本件勞動調解聲請之相對人住居所、調解聲明、訴訟標的金 額、價額及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及聲請調解狀之繕本 ,暨按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所定費率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19

CYDV-113-勞補-28-20241219-1

勞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憶茹 黃楠傑 被 告 鄭英傑即HANA廚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26元,及其中新臺幣47,519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2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就債務人鄭宗彥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 同)23,695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194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 圍內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136號債務執 行事件受理,並經鈞院於112年6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 應對債務人鄭宗彥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逾17 ,076元部分)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債權人。原告另持 鈞院112年度嘉原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就債務人溫忠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33,059元,及自11 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執 行費272元、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鈞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870號給付電信費事件受理,並經鈞院 於112年6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對債務人溫忠雄每月 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移轉原告。 ㈡、原告就債務人鄭宗彥、溫忠雄債權利息計算至113年9月27日 止,對債務人鄭宗彥之債權為36,431元(計算式:本金23,6 95元+利息12,042元+執行費194元+程序費用500元=36,431元 );對債務人溫忠雄之債權為37,166元(計算式:本金33,0 59元+利息2,835元+執行費272元+程序費用1,000元=37,166 元),原告按勞動部公告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 扣押3分之1,每月可收取8,800元;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 ,470元,扣押3分之1,每月可收取9,156元,則就債務人鄭 宗彥、溫忠雄部分可收取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1、債務人鄭宗彥部分:因原告移轉比例為11.44%,112年8月至 12月薪資應移轉5,033元(計算式:8,800元×11.44%×5個月= 5,033元)、113年1月至9月薪資應移轉9,427元(計算式:9 ,156元×11.44%×9個月=9,427元),故自移轉命令核發後自1 12年8月起至113年9月,被告應移轉原告14,460元(計算式 :5,033元+9,427元=14,460元)。 2、債務人溫忠雄部分:112年8月至11月薪資應移轉35,200元( 計算式:8,800元×4個月=35,200元),而112年12月薪資移 轉1,966元即清償完畢,故自移轉命令核發後自112年8月起 至12月,被告應移轉原告37,166元(計算式:35,200元+1,9 66元=37,166元)。 ㈢、被告自112年8月至113年9月就債務人鄭宗彥部分應移轉原告1 4,460元;自112年8月至12月就債務人溫忠雄部分應移轉原 告37,166元,共計51,626元(計算式:14,460元+37,166元= 51,626元),惟原告迄今仍未獲支付,原告屢次與被告聯繫 ,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無交付扣押款意願,爰提起本件訴訟 。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626元,及其中47,51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度司執字 第2813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5870號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19-22頁),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二件執行事件案卷及鄭宗彥、溫忠雄之勞保投 保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復 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112年度司執字第28136號執行 事件移轉命令已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112年度司執字 第25870號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12年 6月14日、112年7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上開二件執行事件案 卷所附送達證書可按,依法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鄭宗彥、 溫忠雄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均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逕請 求被告給付。又鄭宗彥自112年8月起至12月止及113年1月起 至9月止,於被告之每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27,470元; 溫忠雄自112年8月起至12月止,於被告之每月投保薪資為26 ,400元,分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鄭宗彥、溫忠雄勞保投保 資料可按,故鄭宗彥、溫忠雄每月扣押薪資全額3分之1後之 餘額,顯大於政府公告之112年、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故扣押金額並無不得為強制執行 之情。準此,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⑴被告鄭宗彥部分:因原告移轉比例為11.44%,112年8 月至12月薪資應移轉5,033元(計算式:8,800元×11.44%×5 個月=5,033元)、113年1月至9月薪資應移轉9,427元(計算 式:9,156元×11.44%×9個月=9,427元),故自移轉命令核發 後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9月,被告應移轉原告14,460元(計 算式:5,033元+9,427元=14,460元)。⑵被告溫忠雄部分:1 12年8月至11月薪資應移轉35,200元(計算式:8,800元×4個 月=35,200元),而112年12月薪資移轉1,966元即清償完畢 ,故自移轉命令核發後自112年8月起至12月,被告應移轉原 告37,166元(計算式:35,200元+1,966元=37,166元)。⑶共 計51,626元(計算式:14,460元+37,166元=51,626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與鄭宗彥、 溫忠雄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17

CYDV-113-勞小-21-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BN000-A1110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 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中旬起至110年1月15日止,以口交、肛 交等方式性侵原告至少320次,其中245次涉犯加重強制性交 罪,75次則為強制性交罪,業經鈞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 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未慮及原告心理及生理上均尚未成熟,藉職務之便,為 逞一時獸慾多次性侵原告,造成原告心理上巨大創傷,性侵 次數之多,顯見被告已將原告作為其洩慾工具,令人髮指。 又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人格似有扭曲之情,無法正常生 活,與外界有社交上之困難,亦拒絕繼續就學,被告之惡行 已對原告一生造成難以治癒之傷痛,且於案發後亦未向原告 及家屬表示悔悟,更不承認犯罪,實令人備感痛心。被告身 為教職,竟假借原告對其之信賴及原告心中脆弱,非但未給 予支持,反而趁虛而入,憑其權勢傷害原告,滿足自身慾望 ,惡性堪認重大,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故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原 告之意願,對之為多次強制性交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自由、貞操等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五、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國中肄業,未曾工作、目前在監,名下無財 產;被告大學畢業,為國小體育教練,112年稅務所得40,00 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143、 172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 產表可憑(見本院卷137-141頁)。本院斟酌被告身為人師 ,為師不尊,甚至利用其權利以強制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 多次,罔顧師道且無視於原告在兩性關係中之尊嚴,性觀念 嚴重偏差,對他人性自主權毫無尊重,行為惡劣,並兼衡兩 造前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   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判 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17

CYDV-113-訴-534-2024121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何宗耀 被上訴人 葉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 年11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112年度嘉簡字第66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為原判決「附表一」之本票【註:上訴人於民國 112年12月22日上訴狀原本記載為「附表二」之本票;嗣後 上訴人於113年1月8日更正上訴聲明狀,更正為「附表一」 之本票】,是用以擔保訴外人邱世宗向被上訴人之金錢消費 借貸,「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金錢交付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其主張原告向其借貸30萬元之事實,即不可採 。原告既未向被告借貸,則原告簽發本件本票自非擔保其向 被告之借貸,應認被告存入各該金錢,只是為了避免各該支 票跳票之延票合意,是本件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係訴外人邱 世宗向被告之前開金錢消費借貸」,固屬無誤。 二、惟原審判決認定訴外人邱世宗有向被上訴人金錢消費借貸之 事實,僅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即認 為案外人邱世宗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82,000元 ,尚有不足。蓋依系爭對話截圖及匯款申請書中,均未有被 上訴人與案外人邱世宗合意借款之意思表示,是以,前開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事證,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匯款282,00 0元予案外人邱世宗係基於借款之法律關係。 三、是以,被上訴人尚應證明其匯給案外人邱世宗282,000元係 基於借款之法律關係,方符合原判決所認「是本件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仍係案外人邱世宗向被告之前開金錢消費借貸」之 事實。 四、綜上所述,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上訴聲明,以維權益。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 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中 282,000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㈢第一審(確 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緣訴外人邱世宗於111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借用30萬 元支用,期間三個月,因訴外人邱世宗無使用支票,告知會 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作為清償擔保,屆期前渠會將票面金 額匯入上訴人帳戶以備兌付,同時要求先扣除兩個月期間利 息18,000元,以後渠再支付第三個月的利息9,000元。邱世 宗並以LINE傳送上訴人已簽發之支票影本及匯款帳號確認, 上訴人則將該紙由其簽發到期日112年2月22日面額30萬元支 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屆期兌付之擔保。被上訴人則將 扣除利息後之282,000元金額匯入邱世宗指定之帳號,其後 邱世宗並再交付第三個月利息9,000元,完成第一次之借貸 關係。 二、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屆期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邱世宗並 未將借貸金額匯入其帳戶,為避免退票及擔保邱世宗之借貸 債務,要求被上訴人匯入30萬元至其支票帳戶以備兌付112 年2月22日期之支票,期間兩個月,並簽發112年4月22日面 額30萬元之支票交付,同時由邱世宗匯款給付利息18,000元 。被上訴人依約將30萬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完成第二次之 債權債務關係。 三、112年4月22日前開支票屆期前,上訴人再次向被上訴人表示 因無法聯絡邱世宗,該支票帳戶內亦存款不足無法兌付,要 求被上訴人再借貸30萬元匯入其帳戶以備兌付112年4月22日 之支票,同時簽發交付112年6月24日到期面額30萬元之本票 同時向上訴人給付兩個月利息18,000元,完成第三次之債權 債務關係。 四、訴外人邱世宗之借貸,除以LINE傳給被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發 之112年2月22日、面額30萬元支票及匯款帳號,及匯給被上 訴人第三個月之利息9,000元外,從未曾與被上訴人見面。 支票及本票均係由上訴人親自交付並支付第三次之利息18,0 00元,因此,被上訴人認為借貸之債務人應係上訴人。原審 審理時因第一次之借貸債務人為邱世宗,且邱世宗亦有支付 第三個月利息之事實,因此,表示借貸債務人應為邱世宗。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再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 僅係以被上訴人除匯給邱世宗282,000元之事實外,並無法 證明與邱世宗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不得作為認定簽發系爭 本票係擔保邱世宗之消費借貸,資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 在原審已提出邱世宗傳給之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及要求匯入之 帳戶作為借貸之表示,同時邱世宗亦給付第三個月之期間利 息9,000元,足以證明邱世宗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且,上訴人於第二次、第三次要求被上 訴人匯款至其帳戶延期支付支票金額之兌付時,也從未否認 邱世宗與被上訴人之借貸關係,否則豈有再簽發支票及系爭 本票擔保邱世宗之借貸債務而要求展期清償之必要? 六、本件原判決已將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擔保邱世宗之債務而簽發 交付系爭本票之理由,詳盡說明,上訴人仍爭執被上訴人與 邱世宗間非屬於金錢之消費借貸,主張其簽發交付被上訴人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請鈞院准予駁回上訴。並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及流通證券,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 帶負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與取得票據的 基礎原因關係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 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原本是不負證明 之責。惟在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因此,本件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之 訴,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邱世宗於111年11月22 日向上訴人借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支票1),用 以向第三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將該支票1存入 玉山銀行兌現,但因上訴人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被上訴人乃 於同日將30萬元存入上訴人支票帳戶,且上訴人於111年2月 22日再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下稱支票2)交付被上訴 人,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將該支票2存入玉山銀行兌 現,上訴人又因存款不足,乃又由被上訴人將30萬元存入上 訴人支票帳戶,上訴人則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 稱本件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前開存入上訴人支 票帳戶之金錢,均已由被上訴人領回。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簽發支票2向其借款,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 是擔保被上訴人借貸給邱世宗之債權,而邱世宗向被上訴人 借貸之金額是否為3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支票2 於112年4月22日到期時,邱世宗不出面處理將錢匯入上訴人 之支票帳戶,且聯絡被上訴人要他逼迫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 並代邱世宗償還利息,否則要讓支票2跳票,上訴人唯恐支 票跳票,才被迫簽發本件本票。本件本票既係上訴人於恐懼 下非自願簽發,被上訴人持有本件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即不存在。因此,爰依法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而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則辯稱 上訴人所簽發支票1,實際上是111年11月22日簽發,由訴外 人邱世宗持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被上訴人於扣除利息18 ,000元後,於111年11月22日將282,000元匯至邱世宗指定之 中信銀行帳戶。支票1於112年2月22日屆期,上訴人因存款 不足,又簽發支票2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之妻巫美蘭將3 0萬元匯至上訴人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使支票1票款兌現 ;迨支票2屆期,上訴人又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以兌付票款, 被上訴人乃於112年4月22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之上開帳戶 ,此次是由上訴人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作為憑據,上訴人訴請 確認債權不存在,並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次查,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由 上訴人所簽發,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本件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1,是為擔保邱世宗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另外, 支票2是因支票1於112年2月22日屆期時存款不足,故上訴人 才又簽發支票2給被上訴人。上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因此,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是為了再延續擔保邱世宗 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所簽發之票據。又查,兩造在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就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1、2及附表一之本票, 也表示都是上訴人何宗耀開立擔保訴外人邱世宗對被上訴人 葉宗鑫的借款。因此,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面額30萬元的本票 部分,是上訴人為了再延續擔保邱世宗之前向被上訴人之借 款而簽發之票據,該本票擔保邱世宗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 為282,000元。茲說明如下: (一)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為延續擔保邱世宗向被上訴人之 借款: 1、經查,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是因為支票1於112年2月22 日屆期時存款不足,故上訴人才又簽發支票2給被上訴人。 而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的票款兌現,金錢的來源乃是由 被上訴人之妻將30萬元匯至上訴人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才使支票1兌現。上述30萬元金額部分,並非係由上訴人所 存入,是由被上訴人之妻匯款之後再兌現領出。因上訴人並 無存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的票款金額,故上訴人嗣後另再 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只是形式上的換票而已,仍必須 繼續擔保邱世宗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 2、次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於112年4月22日屆期。上訴人又 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以兌付票款,被上訴人乃於112年4月22日 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而此次,是由上訴人另簽發本 件附表一所示之面額30萬元本票。而查,本件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是因為支票2於112年4月22日屆期時存款不足,故上 訴人才又簽發本票給被上訴人。而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兌現,金錢來源乃是由被上訴人自己將30萬元存入上訴人支 票帳戶內,而於兌現後再領回。此部分的30萬元金額,也不 是由上訴人所存入,而是由被上訴人自己匯款之後再兌現領 出。因上訴人並無存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的票款金額,故 上訴人嗣後另再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也只是形式上的換 票而已,因此,仍然必須再繼續擔保邱世宗向被上訴人之借 款金額。 (二)附表一所示本票擔保邱世宗向被上訴人之借款282,000元: 1、本件附表一所示本票,如前所述,乃係為擔保清償邱世宗向 被上訴人之借貸金額。又邱世宗雖向被上訴人借貸30萬元, 然因被上訴人預扣利息18,000元,僅交付282,000元給邱世 宗,故借貸本金僅為282,000元;另外,預扣利息18,000元 部分,因實際上並無交付,故不成立金錢借貸。因此,本件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是擔保訴外人邱世宗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282,000元。 2、其餘所持的理由,與原審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引用原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㈡」(原 判決第2-3頁)。 四、至於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邱世宗有向被上訴人金錢消費 借貸之事實,僅憑被上訴人所提之對話截圖及匯款申請書, 尚有不足,尚應證明被上訴人匯給邱世宗282,000元係基於 借款之法律關係,方符合原判決所認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 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邱世宗傳給之由上訴人簽發之 支票及要求匯入之帳戶作為借貸之表示,而且邱世宗也有給 付第三個月之期間利息9,000元,足證明邱世宗與被上訴人 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又查,證人邱世宗 於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也到庭證稱:「到期日11 2年4月22日的那張支票,是我向上訴人何宗耀借的支票,到 期日當天我錢沒有匯進去上訴人的帳戶,是上訴人幫我簽了 一張本票,甚至幫我還利息18,000元。上訴人何宗耀有打電 話跟我說他有付了18,000元給被上訴人葉宗鑫,還有說他有 寫了一張本票給被上訴人葉宗鑫。這筆錢是我向被上訴人葉 宗鑫借的。我有說要還給被上訴人葉宗鑫,但是我還沒和被 上訴人葉宗鑫提到還錢的條件」等語。則本件既然業經證人 邱世宗到庭證明被上訴人匯給邱世宗的金錢,這筆錢確實是 邱世宗向被上訴人葉宗鑫所借的,證人邱世宗也有說要還給 被上訴人葉宗鑫,只是還沒有提到還錢的條件。因此,被上 訴人葉宗鑫匯給訴外人邱世宗282,000元,乃是基於金錢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已經足堪認定。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簽發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既係擔保   邱世宗向被上訴人之借款282,000元的清償,則上訴人訴請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於超 過282,000元範圍外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本金282,000元範圍內部分之本票債權,因上 訴人未具體舉證該282,000元部分之債務已經清償或消滅, 而且邱世宗也還沒有將282,000元部分之本金返還給被上訴 人,故本件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於本金28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仍然存在。因此,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 ,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282,00 0元,及自到期日即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並將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敗訴 部分即被駁回部分,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1 何宗耀 112年4月24日 CH386477 112年6月24日  30萬元                   附表二(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付款人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1 何宗耀 112年2月22日 CY0000000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30萬元 02 何宗耀 112年4月22日 CY0000000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30萬元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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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清秀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上 訴 人 林頌貴 林秀茹 被上 訴 人 羅渝文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上 訴 人 葉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頌貴、林秀茹、被上訴人葉怡芳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羅渝文、上訴人林清秀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被上訴人於法院投標時係就訴外人林榮添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鎮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同段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地號 土地)一起投摽,惟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89地 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雖未取得系爭89地號土地,然系爭房 地之前手林榮添曾為系爭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鈞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下稱前案判決)亦判決被上訴人就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設權。因上訴人不知將管 線之線頭移至何處,致被上訴人無法安裝自來水管線,若依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於原審所提安 裝之路線將花費很大。 ㈡、原審判決將「訴外人林龍泰(即上訴人林秀茹前手)、上訴 人林清秀、訴外人林榮添(即被上訴人前手)在72年6月24 日申請用水,共同管線埋設在系爭89地號土地」、「前案判 決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J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裝權」列為不 爭執事項,則前案判決既已確認被上訴人在附圖所示J部分 有自來水管安裝權,且於當時附圖所示J部分原有連接自來 水管線「已存在」於系爭89地號土地上,故上訴人應容忍被 上訴人安設自來水管線。 ㈢、前案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J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裝權 ,而上訴人亦坦承確有挖除自來水管線之行為,且是在前案 判決確定之後,才毁損原自來水管線,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依 前案判決裝設自來水管,原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確實故意毁 損原有自來水管線。上訴人故意挖除管線等行為,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有水管之完整性及使用,造成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係請求上訴人將挖除之原有自來 水管線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向鈞院聲請假執行 ,然此部分因上訴人之挖除行為,致被上訴人無法再依前案 判決連接如附圖所示J部分裝設自來水管連接使用,故被上 訴人亦主張原審之備位聲明,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林 清秀、林頌貴、林秀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羅渝文、葉怡芳新 臺幣(下同)644,854元之損害賠償。 三、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民事追加聲明 狀,且未提出相關事實之說明及證據,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要件,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 加及擴張之請求,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准 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與追加,因而所為之判決自有未當; 又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部分,未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即逕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情事;另被上訴人2人與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羅欣慧組成類 似法拍蟑螂集團或包攬訴訟嫌疑之團體,被上訴人2人均為 成年人,宜由本人或委任律師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不應由非 具有律師資格之羅欣慧代理,始可避免濫訴情形,上訴人於 原審請法官禁止羅欣慧代理,惟原審法官不予置理,其訴訟 指揮顯有不當。 ㈡、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 司執毅字第8849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5月8日至現場履 勘,並於113年5月15日通知命兩造依上開現場履勘時執行筆 錄所記載内容辦理,於其說明欄第三點載「台端(指債權人) 所持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主文 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 上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至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J點位置』,其餘主張已逾越判決主文之内 容」等語,即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共有系爭89地號土地有 自來水管安設權云云,經執行法院認為並無確定判決為依據 ,故上訴人林清秀已依鈞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之旨履行完 畢。 ㈢、被上訴人非系爭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就該土地西 側位置亦無承租權、用益權,且未獲得可安設自來水管線之 權利: 1、被上訴人係於105年間自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而取得系爭房 地,系爭8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89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且非林榮添之後代子孫,即林榮 添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自不生被上訴人有繼受林榮添權 利之情事。 2、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 地上2.7平方公尺化糞池及自來水表移除,並經上訴人聲請 由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強制執行完畢,被上訴人之 自來水表既已移除,上訴人林清秀、訴外人林龍泰(上訴人 林秀茹前手)、林榮添(被上訴人前手)埋設於系爭89地號 土地之管線即屬無用途之廢棄管線,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上 訴人有權除去系爭89地號土地之水管,才不影響就系爭89地 號土地西側位置日後建造倉庫或地上物之使用,被上訴人無 任何正當權源得繼續使用。且系爭89地號土地原有管線係上 訴人林清秀1人拆除,上訴人林頌貴、林秀茹並未共同拆除 。  3、前案判決雖判決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自來水管 安設權,惟上開案件係審酌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地至附圖 所示J點位置之請求是否合法、有據,並非審理系爭89地號 土地J點位置以西,尚應通過同段何地號土地始得連通至自 來水公司供公眾接通管線用以安設其主張之自來水管線是否 有據部分。 ㈣、被上訴人前經鈞院106年度朴簡字第69號判決取得系爭89地號 土地東側位置部分之通行權,嗣兩造於鈞院110年度朴簡移 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就被上訴人排放水管線安設之位置亦 在系爭89地號土地東側位置,故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本件 自來水管線安設在系爭89地號土地東側處,惟被上訴人不同 意,仍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主要目的而為本件訟爭,原審判 決不斟酌上情,違法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致上訴人共 有系爭89地號土地在「東側位置」有被上訴人取得之通行權 及安設污水排水之排放管線,「西側位置」復有被上訴人得 安設之自來水管線,致上訴人就西側位置之利用遭到不當限 制,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顯然違背民法第786條第1項「應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之規定, 且原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89地號 土地西側位置有自來水管線安設權,自有未洽。 ㈤、被上訴人若欲安設自來水管線從自來水公司之公設管道接通 至系爭房地使用,依自來水公司於原審檢附之管線圖示,須 經過系爭89地號土地、同段93、94地號土地,且自來水公司 112年10月2日函文說明「旨揭地號受理新裝用水建議採用機 動表位放置於同段77地號,…惟用戶内線部分(B至C至D)用戶 仍須自行取得地主同意並委託合格水電承裝商施作」,其B 至C點位置與被上訴人通行權及排放水管線安設之位置相近 ,然原審判決之主文第一項完全不合上開自來水公司函覆之 旨,且附圖所示J點位置以西尚應通過同段92、93地號土地 始得安設管線,惟被上訴人所主張安設之自來水管,應安置 於何位置、何處所及其長度,並未經調查、審理,原審判決 顯為未依客觀事實及相關證據認定之違法判決。縱依附圖所 示J點位置開始接通,須經系爭89地號土地及同段93、94地 號土地,始能連通自來水公司所設置之供公眾接水使用之管 線,然被上訴人在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同意或 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如何得判決接通,原審判決竟忽視不 審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 上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至附圖所示J點位置,惟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暨命得為假 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㈢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羅渝 文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五、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挖除管線等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有水管之完整性及使用,造成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回復原狀或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故意挖除管線之行為,是否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先 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挖除之原有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備位 聲明請求上訴人林清秀、林頌貴、林秀茹應連帶賠償644,85 4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是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為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自前手林榮添拍賣取得,雖其 未取得系爭89地號土地,然林榮添曾為系爭89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且前案判決亦判決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 自來水管安設權,因上訴人不知將管線之線頭移至何處,致 被上訴人無法安裝自來水管線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及前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40-3至140-9、159至1 75頁),而堪信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之自來水管安設權,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上2.7平方公尺化糞池及自來 水表移除,並經上訴人聲請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 強制執行完畢,是即便被上訴人取得之嘉義縣○○鄉○鎮0000 號房屋原來有自來水表,均因該自來水表已依法移除,而致 被上訴人取得之上開房屋成為無自來水表之建物,則系爭89 地號土地共有人以原先埋設於該土地上之自來水管線已無自 來水表而為無用途之廢棄管線,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將之移 除,為有權處分之行為,該行為欠缺違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 為,亦難認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 人。 ㈢、至於前案判決雖判決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自來水 管安設權,惟上開案件乃審酌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地至附 圖所示J點位置之自來水管安設權請求是否有據,並未認定 系爭房地就系爭89地號土地J點位置以西至自來水公司公眾 管線處,有自來水管安裝權或使用權,被上訴人以前案判決 為據,請求上訴人應將原有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況系爭89地號土地共有人移除原先埋設於該土地上之自來 水管線,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取得之權利,即被上 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仍有自來水管安設權,是被上訴 人以此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仍屬無由 。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上開先位 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上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 至附圖所示J點位置,自有不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11

CYDV-113-簡上-33-2024121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林士寶 被上訴人 理德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 113年4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本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 書狀,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陳述及聲明如下   : 一、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造假。   二、上訴人因文筆不好,所知的事證關鍵原因無法以手寫表達, 希望法院能就此車禍事件肇事歸責,上訴人可以口述筆錄的 方式訴求上訴理由,到法院做口述,並以筆錄記載。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況,上訴人應注意而不注意,所 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過失。 二、上訴人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償還給被上訴人公司任何的款項, 而且,上訴人也沒有和被上訴人公司聯繫。 三、被上訴人公司只是就車輛交易價格的減損,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理德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有人,法定代理人吳俊昇 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22時15分許,駕駛該車輛於國道一號 北向263.5公里處,遭上訴人駕駛BAF-2950號車輛追撞導致 車輛嚴重受損無法行駛,並請國道小客車拖吊業者益輝公司 將車輛拖至新北市三重區台明賓士服務廠維修,維修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83,292元。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通知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富邦產險公司表示不予理 賠,因而被上訴人先後支付台明賓士服務廠修繕金額30萬元 (110年11月23日預付款)及563,271元(於111年1月28日支付 剩餘差額)、20,021元(於111年2月23日支付烤漆費),合計 修繕費用總共883,292元。上述車輛雖經修復後,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被上訴人仍受有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並經鑑價後減損交易 價值為35萬元,此部分並不在保險理賠範圍。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 ,00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次查,上訴人雖然認為伊沒有過失不用賠償,主張現場照片 及行車紀錄器造假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112年11月2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5502號函所附之 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3頁及第53至第60頁】。而 原審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至 上訴人雖抗辯行車紀錄器畫面遭偽造,然該錄影連續不中斷 ,難認有何偽造之情。另外,原審函詢現場處理員警處理情 形,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以 113年1月1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0221號函覆現場照片為 車輛經過拖吊車移至交流道下所拍攝,因現場占用內線、中 線車道且前方施工,故為求快速處理恢復車流順暢,測繪完 現場圖後立即請拖吊車將事故車排除再下交流道針對車損拍 攝,而警方抵達現場後至車禍現場處理完畢期間,各車輛並 未再度遭二次撞擊等語【原審卷第257頁】。可見,車禍當 時確實有因為工程而塞車情形,與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畫面相 符合。因此,本件上訴人辯稱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造假云 云,所辯與實情不符,難認為可採。本件上訴人未注意於前 方車輛因塞車而減速,而自後衝撞前方車輛,且佐以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記載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原審卷第69-7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上訴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於被上訴人   部分,則尚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存在,因此,本件 車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其餘所持理由,與原審 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引用 原判決「四、本院之判斷㈡至㈤、㈦」(原判決第4-7頁)。 四、再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 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的因果 關係,因此,被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同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公司因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被上訴人車輛之 修繕業已由保險公司理賠,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乃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的損害。又查,被上訴人公司的車輛因本案車禍發生 而貶損交易價值35萬元,此業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泰字第57 號函覆鑑定的結果,載明內容如下:「一、鈞院嘉院弘民嘉 己112年度嘉簡調字第830號函敬悉。二、茲證明鑑定車輛: AZD-7779,西元2017年09月出廠、Mercedes-Benz GLC250 4 MATIC排氣量1991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 下,於民國110年1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75萬 元正。(新車價格約287萬元)。三、鑑定車輛於民國110年11 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 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35萬元正。(更換後圍板,鈑修: 後尾門、左右後葉子板)。四、參考資料:權威車訊2021年 11月版、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五、鑑定人:黃健 泰,採書面鑑價。六、本次鑑定費用6,000元正,原告已繳 納」【原審卷第259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車輛 因本件車禍發生毀損,於修繕後仍然受有35萬元價值減損的 損害,尚非無據,應可採認。其餘所持的理由,與原審判決 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引用原判 決「四、本院之判斷㈥、㈧」(原判決第6-8頁)。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公司的車輛於修繕後仍受有價值 減損的損害350,000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0元,及自原審113年 2月20日調解程序【原審卷第287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 得假執行,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11

CYDV-113-簡上-8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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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蔡姍玫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瓊雅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姍玫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郵局存款儲金簿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1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10

CYDV-113-消債更-25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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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陳金鳳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育瑋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金鳳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 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83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10

CYDV-113-消債更-25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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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黃盈璋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吳惠珍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盈璋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 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 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等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4號卷核閱屬實,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09

CYDV-113-消債更-25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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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吳季芹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堯順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季芹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工作證明書等為證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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