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翔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翔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MLDM-113-訴-638-202502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景聖 被 告 NGUYEN DUC TUNG(中文姓名:阮德松,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TUNG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NGUYEN DUC TUNG(中文姓名:阮德松)係來臺就學之越南 籍學生,依其智識經驗,應可得推知如隨意將個人帳戶提供 給其同鄉「段氏燕」,有遭該人將帳戶濫用於詐欺、洗錢等 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段氏燕」犯詐欺、洗錢等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將其先前在陽信商業銀 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起訴書誤繕為第000-00000000000000號),交給「段氏燕   」使用。 二、「段氏燕」在取得NGUYEN DUC TUNG 提供之上揭帳戶後,即 與其背後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112 年2 月25日   ,由不詳成員「郭經理」,向網友房琮凱佯稱:可以透過投 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使房琮凱陷於錯誤,遂接續於112  年2 月25日、2 月26日、3 月1 日、3 月2 日,依序分別 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2 萬5 千元、3 萬元及1 萬5 千 元,匯至NGUYEN DUC TUNG 的上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 郭經理」並即於房琮凱匯款後,通知「段氏燕」持NGUYEN D UC TUNG交付之金融卡,將上揭匯款一領,而以前開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 三、案經房琮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房琮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同意引用為證 據(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 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訊據被告NGUYEN DUC TUNG 固坦承將其在陽信商業銀行申辦 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給 同鄉「段氏燕」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 行,辯稱:「段氏燕」是我越南同鄉,我第一次是來臺灣工 作,當時「段氏燕」就有在111 年10月間向我借過帳戶,我 這次是第二次來台灣,目的是求學,「段氏燕」又向我借帳 戶,我想說兩個人是同鄉,而且「段氏燕」在我第一次來臺 灣時,有幫我找工作,所以我想幫忙,就將帳戶借給「段氏 燕」,也沒有拿到報酬云云(本院卷第35頁、第46頁、第47 頁)。經查:  ㈠房琮凱於112 年2 月間受網友「郭經理」假投資為名所騙, 接續於112 年2 月25日、2 月26日、3 月1 日、3 月2 日, 依序分別將3 萬元、2 萬5 千元、3 萬元及1 萬5 千元,匯 至被告在陽信商業銀行申辦的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郭經理」並即於房琮凱匯款後,通知「段氏燕」持被告 交付之金融卡,將上揭匯款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房琮凱於 警詢中指述在卷(立字卷第23頁),並有房琮凱與「郭經理 」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被告前開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立字卷第29頁 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5頁),可堪信實 ,又綜合被告陳述與其提出與「段氏燕」之對話紀錄日期可 知(本院卷第52頁),前開帳戶應係被告於111 年10月31日 ,自行提供給「段氏燕」使用無訛。  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稱:「段氏燕」是我越南同鄉,我第一 次是來臺灣工作,當時「段氏燕」就有在111 年10月間向我 借過帳戶,這次我是第二次來台灣,目的是求學,「段氏燕   」又向我借帳戶,我想說兩個人是同鄉,而且「段氏燕」在 我第一次來臺灣時,也有幫我找工作,我將帳戶借給「段氏 燕」,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5頁、第46頁、第47 頁),並提出其與「段氏燕」、「Tha Pham」之對話紀錄為 證(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2頁;按,該兩份 對話紀錄係由被告自行翻譯於右,經通譯初步核對意思結果   ,大致無誤,本院卷第47頁),惟查,詐欺犯罪在臺灣甚為 猖獗,經警政機關、報章媒體多方宣導、傳述之故,已係眾 所周知,甚至郵局、銀行等金融機關或附設的自動櫃員機, 也多有張貼類似警語,故個人帳戶不應隨意交給旁人使用, 嚴重者甚至可能因此涉入詐欺、洗錢等犯罪,應已係一般的 日常生活經驗,被告雖係西元2002年生,在交付帳戶給「段 氏燕」時約僅21歲,此次並係來台讀書,背景相對單純,然 其既係第二次來台,第一次來台且係工作,居留有一段時間   ,則其對上開社會情狀,似難諉為不知,而由被告上開辯解 可知,其與「段氏燕」不過份屬同鄉,至多「段氏燕」曾在 被告第一次來台時,提供工作上之幫忙,彼此關係不能謂係 如何密切,然其仍貿然將帳戶提供給「段氏燕」,更佐以該 帳戶在被告交給「段氏燕」使用後,即持續有多筆不明款項 匯入,並均遭提領(立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次數非僅一 次,被告並陳稱:後來我有要拿回帳戶,但是我回越南了, 「段氏燕」不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將帳 戶借給「段氏燕」後,對「段氏燕」如何使用前揭帳戶,既 無法控制,也未多加聞問,至此,堪認對被告而言,前開帳 戶遭人濫用之危險縱使成真,也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有幫 助「段氏燕」犯本案之洗錢、詐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應堪 認定。  ㈢刑法上所稱之故意,也包括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所謂的不確定 故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雖非直接認 知並有意參與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然綜合相關事證,足 認被告應可預見其或已涉入相關犯罪,而仍執意為之,則已 見前述,畢竟提供帳戶給不甚密切之普通友人,已經超出單 純的朋友互動或個人帳戶使用的常規,何況係放任對方反覆 使用?故被告所辯:我沒有拿到報酬,只是基於朋友、同鄉 關係幫忙,不知道「段氏燕」會拿去做詐騙等語(本院卷第 48頁),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修正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將原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 6 月14日公布施行,此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   ,除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 布,並均自公布日起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罪名,故無該條 例之適用),準此,被告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 人從事詐欺與洗錢犯罪,在處罰之法律適用方面:  ㈠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幫助 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因同條第3 項復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之故,本案最重即僅能量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㈡如適用中間時法,被告所為,雖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 幫助洗錢罪(因該條處罰並未修正之故,其法定罪刑同前所 述),然因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之故,依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結 果與適用行為時法相同;  ㈢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的幫助洗錢罪,此時因本案的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上 述洗錢罪之法定刑應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 論罪結果,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復因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 白犯罪之故,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 其刑;   綜上,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經通盤比較結果,當以上述之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幫助洗錢罪。被告提 供帳戶給「段氏燕」,幫助「段氏燕」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詐騙房琮凱,而同時觸犯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1 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在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尚無不良素行,本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段氏 燕」使用,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   ,結果不僅使檢警人員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提款人,平添 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不啻助 長此類歪風,犯後也未能與房琮凱達成和解,本案帳戶經手 房琮凱的受害金額為10萬元,被告年僅21歲,且係來臺就學   ,對照其提出的對話紀錄可知,其提供帳戶,部分原因亦係 受「段氏燕」所愚,與自始即在出售帳戶甚至自願擔任車手 等覬覦不法利益的情形不同,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 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而從中獲取何種不法利益, 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情節輕微,惡性不高,已如 上述,也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六、被告並無前科,此如上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予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得,附此敘明。

2025-02-17

SLDM-113-訴-576-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如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如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MLDM-113-訴-638-20250217-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安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安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MLDM-113-訴-638-20250217-1

重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毛靜芳 被 告 KHOO ER HAN(中文姓名:邱尔涵) 住Block B-00-00 Nusa Dutad Rich Exe cutive Suites Jalan Duta0 Taman N usa 00000 Iskandar Puteri Johor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MLDM-114-重附民-2-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 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00 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楊喬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江柏葦、「土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 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擔任收簿手工作,被告所為除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洪紹敏無端 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 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曾因提供帳戶而 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105至113頁),素行非佳,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 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33頁) 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其有獲得車資約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因該款項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經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依序轉匯至 他人帳戶,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   被   告 楊喬昕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昕(原名謝喬昕,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2427號等提起公訴)於 不詳時間起,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 戶。楊喬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由楊 喬昕透過綽號「土蝨」之人,在中壢某中國信託分行與江柏 葦見面接洽,嗣於110年12月14日前間某日,在苗栗縣某省 道旁統一超商,向江柏葦(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48528號移送併辦)收取江柏葦所申辦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楊喬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於110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亞薇」向洪紹敏佯 稱可以加入許文翰投顧老師社團,並於宏達資本投資網站獲 利,洪紹敏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日12時53分許, 匯款100萬元至楊秉翰(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61號移送併辦)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6分許,將楊秉翰上開帳戶內之100 萬元轉出至江柏葦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 二、案經洪紹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喬昕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另案被告江柏葦有經中人帶來與其見面之事實。 2、坦承有陪同另案被告江柏葦及其中人跑銀行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收江柏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那是江柏葦自己要賣的,帳戶也不是交給伊,是交給中人等語。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柏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其係透過「土蝨」與被告楊喬昕見面認識,並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在苗栗省道下統一超商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紹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稱其遭詐騙之經過。 4 告訴人洪紹敏所接受之簡訊內容及與「陳亞薇」之對話記錄、宏達資本投資網站頁面、告訴人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被告江柏葦上開中國信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 江柏葦、綽號「土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2025-02-17

MLDM-113-訴-558-20250217-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獻民 被 告 廖志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247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事 實 一、廖志彬於民國113 年9 月11日上午6 時47分許,騎乘NCX-05 01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一段100 巷,駛至100  巷與龍米路一段之交叉路口處時,未注意左前方有羅基銘 騎乘NRR-1719號重機車,自龍米路一段行駛而來,自己為支 線道車,應讓羅基銘的幹線道車先行,未讓羅基銘先行,即 逕自駛出路口,致與羅基銘的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羅基銘受 傷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逃避事故責任,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僅下車稍事查看後 ,未給予任何救助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 逃逸。嗣經羅基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基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志彬坦承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諱,核與羅基銘 於警詢與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羅基銘 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故調查報告表、監 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各1 份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被告在偵查中雖辯稱:伊認為伊有注意車況云云(偵查 卷第67頁),惟依現場照片顯示(偵查卷第25頁),被告行 駛之100 巷巷口地面上設有「停」字標誌,為支線道,應讓 幹線道車先行,是被告貿然駛出路口,應有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過失,被告在偵查中亦改口坦稱對未讓直行車的過失沒 有意見等語(偵查卷第67頁),故不能依第18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一類之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騎車肇事後逃離現場, 衡情不外為逃避事故責任所致,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可 取   ,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偵查卷第11頁),羅基銘受有骨 折、擦傷等傷害,生命、身體並無重大危險,肇事時間為清 晨,地點正當交通路口,依上情狀,被告逃逸對羅基銘造成 之潛在危害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羅基銘達成和 解,有新北市八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於本院卷可查,另 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3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 刑3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 定,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宣告同,爾後亦未曾再 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惟為杜其僥倖之心,仍應 予以薄懲,爰予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7

SLDM-113-交訴-42-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臺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911號、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州、盧勇正(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先向蔡厚 德(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 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 分別於㈠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由被告駕駛本案 小客車搭載盧勇正,前往洪盟閔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 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由盧勇正下車持客 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欲竊取兌 幣機內之現金,然因故未能得逞後,盧勇正即步行返回本案 小客車停車處,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離去。㈡ 同日凌晨1時55分許,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 前往古偵毅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洗多屋自 助洗衣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被告、盧勇正先持客觀上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再以鐵撬 將兌幣機的門撬開,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 000元,並將兌幣機上方的保險箱搬走,得手後由被告駕駛 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離去。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 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 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須以補強證 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盧勇正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盟閔、古偵毅於警詢、證人蔡厚德、 林松煌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盧勇正一起去偷過東西,照片中的人 我不認識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勇正於警詢及113年1月31日偵訊時固證稱 :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載我去 娃娃機店外,他叫我下車偷兌幣機內的金錢,還提供2支工 具給我,偷到的錢都給被告拿走了,之後在同一日1時55分 許,被告又駕駛本案小客車到自助洗衣店,他就先下車,叫 我去偷兌幣機的零錢,他在一旁把風,當時車上還有人;王 勝強好像是在車上;偷完洗衣店後,被告跟他在車上的朋友 王勝強就把本案小客車開走等語(見他44卷第106、129至131 頁),然於113年8月7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去的只有我 跟被告,當時是被告開車載著我;當天我先去租車,再去被 告位在西門町的住處載他,我們就一路從板橋開到苗栗,過 程中有先去板橋行竊,再到苗栗行竊,夾娃娃機跟洗衣店都 是被告跟我去偷的,車上就只有我跟被告2個人而已,沒有 其他人等語(見偵4911卷第96頁、本院卷第284至294頁)。 足見盧勇正就當日從板橋駕車到苗栗行竊之人是否僅其與被 告或尚有被告友人乙節,前後供述不一,盧勇正之證述難謂 無瑕疵可指。況且,盧勇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 案發當時有服用身心障礙的藥,吃了藥之後,有些事情會記 不清楚,當下會類似斷片一樣等語(見偵4911卷第96頁、本 院卷第295至296頁),自難僅憑盧勇正上開供述即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㈡又本案雖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盧勇正確有與另一名不 詳人士前往上開洗衣店行竊(見本院卷第179至211頁),惟 因監視器係由上往下角度拍攝,且該不詳人士頭戴棒球帽, 無從自臉部或其餘外貌等具體特徵識別與盧勇正同行之人確 係被告,即無法具體確認被告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犯案之人 。況且,盧勇正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案發當日是與被告先去 板橋行竊,再到苗栗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然被 告涉嫌與盧勇正在板橋竊盜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經提訊被告並於庭訊時比對被告本人與監視錄影畫 面中戴紅色口罩之男子,其髮型、臉型及樣貌均不相似……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等理由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00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益徵當日與盧勇正共同至板 橋、苗栗竊盜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並非無疑。此外,公訴人 所提其餘證據僅能證明上開夾娃娃機、洗衣店遭人偷竊、本 案小客車係向蔡厚德借用等情,然均無法補強盧勇正所為不 利被告之供(證)述與事實相符之證據。本案既無證據可資 補強自難遽此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即難單憑共犯之指 訴,遽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確 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MLDM-113-易-788-20250217-2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和 解 筆 錄                    114年度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郭慧如 被 告 羅如平 施翔豪 羅安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訴字第638 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因114 年度 附民字第8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7日下午3時5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 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通 譯 蕭德芳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郭慧如 到 被 告 羅如平、施翔豪、羅安彥 到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施翔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共分二 期給付,每期三千元,按月於每十五日前給付,自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開始給付第一期至給付完畢為止 ,上開款項應給付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帳戶名 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 :郭慧如),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羅安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共分三 期給付,每期二千元,按月於每十五日前給付,自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開始給付第一期至給付完畢為止 ,上開款項應給付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帳戶名 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 :郭慧如),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羅如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共分三 期給付,每期二千元,按月於每十五日前給付,自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開始給付第一期至給付完畢為止 ,上開款項應給付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帳戶名 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 :郭慧如),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上列筆錄經當庭向關係人朗讀/交其閱覽無異議後始簽名。 原 告 郭慧如(簽名) 被 告 羅如平(簽名) 羅安彥 施翔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四庭 書記官 陳彥宏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MLDM-114-附民-81-20250217-1

原簡上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林憲聲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被 告 林鑫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MLDM-113-原簡上附民-3-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