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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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495、8498、142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 266、17466、1749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85號、112年度偵字第 3391、6730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依其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 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租用帳 戶之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成員未成年)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 價租用帳戶,丙○○遂於111年9月27日在兆豐銀行辦理其名下兆豐 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並於同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9上午某 時許,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放在高雄車站附近置物箱乙節,應予更正)。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 式,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之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丙○○因而幫 助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165至166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證 述相符,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4190 號函暨函附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書、櫃台交易設簿登 記查詢、金融卡異動情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 8292號函暨函附開戶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金 融卡掛失止扣清單、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準備程 序當庭手寫之姓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 書函暨函附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2年5月10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 064590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下稱 中間時法),及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全文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於修 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113年8月2日後已降低, 則上揭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現行法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及於113年8月2日修 正全文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經綜合比 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之減輕規定得割裂適用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侵害其財產 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16),與起訴部分(即 附表編號1至3)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 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299號 判決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緝卷第182 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就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竊盜與詐欺、洗錢都 是財產上犯罪,原本被告涉犯竊盜罪還需要下手實施,但洗 錢、詐欺不用施力,只要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就可以獲利, 又要檢警相當的偵查作為,調取相關金融資料才能查獲,顯 然惡性更重,應該要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 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 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 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為精簡裁判 ,本案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⒉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所涉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 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僅1個,但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 如附表所示金額非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 、收入與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金訴 緝卷第181頁),及被告除了構成累犯以外其他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款項,然被告 自承未拿到報酬等語(金訴緝卷第181頁),且卷內尚乏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根據修法理由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其 所提供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限,參酌前開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倘若仍對被 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就此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董秀菁、陳彥竹、 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卷證出處) 備註 詐欺方式 1 壬○○ 111年9月29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①壬○○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至7頁) ②壬○○手寫匯款明細影本(警一卷第13頁) ③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1至93頁) ④詐騙平臺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5至10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雅雯」向壬○○佯稱:可在「NCTEX-Trend」註冊會員,並依投顧老師之指示購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2 甲○○ (提告) 111年9月28日11時44分許 296萬元 ①甲○○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5至60、61至63頁) ②匯款單(警二卷第66頁) ③詐騙平臺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71至16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客服林宏遠」、「陳雅雯」向甲○○佯稱:可在「NCTES」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47分許 494萬元 3 丁○○ (提告) 111年9月30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①丁○○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49至63頁) 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卷第69至73、77頁) ③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6、81至10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16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楊佳茹」向丁○○佯稱:可依指示在「NCTEX」平臺儲值美元,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30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30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30日13時22分許 9,700元 111年10月3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3時4分許 2萬5,670元 4 子○○ (提告) 111年10月7日10時23分許 40萬元 ①子○○警詢之證述(併警一卷第79至85頁) ②轉帳交易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87至119頁) ③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併警一卷第121至165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66、17466、17494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子○○佯稱:可加入復華投信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7日11時3分許 40萬6,420元 111年10月7日11時39分許 40萬元 111年10月7日14時38分許 50萬元 5 申○○ (提告) 111年9月29日15時9分許 5萬元 ①申○○警詢之證述(併警二卷第53至58頁) ②轉帳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63、71至78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66、17466、17494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老師」向申○○佯稱:可在「NCTEX」網站申辦帳號,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6 未○○ (提告) 111年10月6日13時31分許 5萬元 ①未○○警詢之證述(併警三卷第1至4頁) ②電子錢包地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併警三卷第5至9頁) ③LINE對話紀錄、詐騙平臺網頁擷圖(併警三卷第10至12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66、17466、17494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陳雅雯」、「Lucky」向未○○佯稱:可在「NCTEX」網站申辦帳號,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7 戊○○ (提告) 111年10月6日15時43分許 5萬元 ①戊○○警詢之證述(併偵四卷第6至17頁) ②匯款單(併偵四卷第33頁) ③詐騙平臺網頁、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四卷第35至4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885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蔡浩東」、「劉明凱」向戊○○佯稱:可在「NCTEX」網站申辦帳號,入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8 卯○○ (提告) 111年10月7日12時33分許 40萬元 ①卯○○警詢之證述(併警四卷第3至6頁) ②匯款單(併警四卷第7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21至33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91、6730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劉專員」向卯○○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並至平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9 丑○○ (提告) 111年10月7日11時37分許 41萬6,800元 ①丑○○警詢之證述(併警五卷第1至3頁) ②匯款單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五卷第29至59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92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y」、「復華投信劉專員」向丑○○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並至平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 巳○○ (提告) 111年10月3日14時4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3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①巳○○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237至242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275、281至30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雯」、「劉明凱」向巳○○佯稱:可下載「NCTEX」APP,並匯款換取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 午○○ (提告) 111年9月29日16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38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①午○○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41至45頁 ) ②午○○製作之台股學習班互換商匯款紀錄(併警六卷第69至12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陳雅雯」向午○○佯稱:可於「NCTEX Limited」交易所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2 庚○○ (提告) 111年10月4日16時0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2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①庚○○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307至31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六卷第333、337至348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陳雅雯」向庚○○佯稱:可於「NCTEX」交易所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3 乙○○ (提告) 111年10月6日15時43分許 6萬8,000元 ①乙○○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125至127頁) ②LINE對話紀錄、NCTEX APP註冊頁面截圖、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併警六卷第149至173、183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乙○○佯稱:可於「NCTEX-TREND」、「NCTEXTREND5」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4 寅○○ (提告) 111年9月29日13時4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7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①寅○○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5至10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七卷第65至71、78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寅○○佯稱:可於「NCTEX」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5 辛○○ 111年10月6日14時9分許 5萬元 ①辛○○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15至17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辛○○佯稱:可於「NCT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6 己○○ (提告) 111年9月30日14時4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9分許) 20萬元 ①己○○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23至26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4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明凱」向己○○佯稱:可於「NCT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2024-10-17

KSDM-113-金訴緝-35-20241017-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512號), 前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晉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 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晉豪與許芮墐(原名許瑩瑩)為認識多年之友人,詎蔡晉豪 明知自己並無薪資轉帳之需求,而係因需款孔急,依其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滕雲浩」之人 (下逕稱「滕雲浩」)所約定,須寄交金融帳戶予對方,始可 獲得一定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22時30分前某時,向許芮墐佯 稱:因名下之金融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需要借用帳戶供薪 資轉帳使用云云,致許芮墐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日22 時30分許,交付由許芮墐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予蔡晉豪。【下稱一、犯罪事實㈠】 ㈡又蔡晉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 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 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 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蔡晉豪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2 年10月27日1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 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將上開許芮墐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資料,寄至空軍一號嘉義大林站予「滕雲浩」,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林幸妤、林雨徵、劉政欣、王洧鴻 、王慶傑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金額,則尚未提領或轉匯,致犯罪所得停止在 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下稱一、犯罪事實㈡】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被告蔡晉豪於上揭一、犯罪事實㈠犯行,以上開手段詐取 許芮墐(即許瑩瑩)本案帳戶資料,就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雖漏未提及詐欺取財法條 ,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 「佯稱因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需要帳戶供薪資 轉帳使用,於112年4月1日22時30分許,向國民中學同學許 瑩瑩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且載明本案係因 「許瑩瑩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將許 瑩瑩列為本案告訴人。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明:本件被告涉嫌詐取許瑩瑩本案帳戶之敘述,亦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此部分係起訴普通詐欺取財罪名,與被告涉嫌幫 助洗錢罪嫌部分為數行為,應為數罪併罰,共2罪等語(本院 卷一第209-210頁)。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已告知被告上情 並補充法條(本院卷一第210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 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而上揭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既有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且經公訴檢 察官陳明係屬本案起訴範圍,應認檢察官已一併訴追,自應 予以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本院 卷一第210-211頁,本院卷二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 芮墐、林幸妤、林雨徵、劉政欣、王洧鴻、王慶傑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許芮墐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被告 與許芮墐之對話紀錄擷圖、許芮墐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 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滕雲浩」對話紀錄擷圖、 「滕雲浩」於通訊軟體之照片、個人頁面、被告與「滕雲浩 」之借貸契約書、抵押合同,及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清單欄 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前開一、犯罪事實㈡洗錢犯行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惟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 之犯行,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被告均 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就前開一、犯罪事實㈠詐取許芮墐本案帳戶資料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關於一、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 ⑵又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王慶傑因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因該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處於隨時得領 取、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等受騙 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 錢未遂。  ⑶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滕雲浩 」1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 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⑷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 騙取財物及洗錢(含既、未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⑸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 4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至於就附表一編號5移送併辦部分,則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即一、犯罪事實㈠之詐欺取財罪及一、犯 罪事實㈡之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關於一、犯罪事實㈡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 ,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以上開方式詐取許 芮墐之金融帳戶,復任意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 序均有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自陳本案犯罪 動機係為貸款,就一、犯罪事實㈡犯行,其交付帳戶之數量 為1個、受害者人數為5人、造成附表一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程度、所幫助詐騙之總金額為41萬4,000元,及附表一編號5 部分受騙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而屬洗錢未遂;另考量被告 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之意, 且已與一、犯罪事實㈠之告訴人許芮墐達成調解,已賠付6萬 元,其餘款項仍分期付款履行中,並經許芮墐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9-30頁)、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二第47頁)在卷可稽;惟 針對一、犯罪事實㈡部分之告訴人,被告則表示因經濟狀況 無能再支付賠償,而未能調解成立。另衡以被告前已曾因提 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653、965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並宣告 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付該案被害人,有 前案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77-181頁),惟被告自 陳因急需款項賠償前案被害人,竟再度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卷一第211頁),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僅有前案科刑之紀錄,尚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衡酌其於審理中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212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 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幫助洗錢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2罪,犯罪時間間 隔不久,均屬財產犯罪之罪質,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 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情狀綜合判斷,暨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意見 (本院卷一第212-213頁),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 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其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一、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所詐取之本案金融卡,業經 交付予「滕雲浩」,被告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難認為其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被告所幫助 隱匿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人員提領一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王慶傑所匯款項,未經轉匯或 提領,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款項業由銀行設定圈存。而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 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 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 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 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 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 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 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 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 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 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1 07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告訴人 王慶傑所匯入之款項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 收後,告訴人王慶傑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 人王慶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程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林幸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贏JWP」通知告訴人林幸妤,佯稱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6時9分 5萬元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移送併辦部分 2.左列金額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2 林雨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泰信託責任有限公司」通知告訴人林雨徵,佯稱可透過其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2時45分 8萬元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移送併辦部分 2.左列金額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3 劉政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典投資-線上專員好友」通知告訴人劉政欣,佯稱可透過其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11時39分 5萬元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移送併辦部分 2.左列金額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112年10月31日11時40分 3萬元 4 王洧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爾科技」通知告訴人王洧鴻,佯稱可透過其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9日13時3分 15萬4,000元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移送併辦部分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誤載被害人姓名為「蔡耀進」,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王洧鴻」 3.左列金額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5 王慶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影片,告訴人王慶傑瀏覽網路,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佯稱依指示註冊並至繳納保證金即可參與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13時23分 4萬元 1.移送併辦部分 2.左列金額尚未提領、轉匯 112年10月31日13時30分 1萬元 附表二:告訴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 編號 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林幸妤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53-57頁)、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59-102頁) 2 林雨徵 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3-114頁)、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115-118頁) 3 劉政欣 轉帳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8、135-139頁)、遭詐騙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2頁)、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127-128頁、133-134頁)、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41頁) 4 王洧鴻 轉帳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5-156頁)、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156-159頁) 5 王慶傑 網路轉帳紀錄(併案警卷第177-178頁)、王慶傑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併案警卷第179-18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一、犯罪事實㈠ 蔡晉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犯罪事實㈡ 蔡晉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29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2號 併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181700號 併案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移歸字第348號 併案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2號 併案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12號 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6號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73號

2024-10-16

KSDM-113-金簡-673-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 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案遭查獲前從無前科 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 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5月8日高市凱醫字第845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37、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0號   被   告 吳宗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1時許,在高 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檢驗前淨重19.37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704 公克),進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5日20時36分許,在高 雄市林園區港埔三路與港嘴二路口處,因搭乘友人謝碩峰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扣案之上開毒品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19.373公克,純 度約70.7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704公克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3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 、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0-16

KSDM-113-簡-2786-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竹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 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 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 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 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0-16

PTDM-113-聲-772-2024101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錫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3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65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6號   被   告 歐錫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錫輝與許輝泰為鄰居關係,2人素來不睦。歐錫輝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凌晨4時4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許輝泰住處前,持自備之鐵鎚1支,敲打許 輝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儀表板上防護玻 璃,致該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輝泰。嗣於同日 7時20分許,許輝泰欲使用上開機車時,發現上開玻璃碎裂 ,經向鄰居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輝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輝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輝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上開 機車毀損部位照片4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KSDM-113-審易-2175-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鴻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31日4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 以潘思羽所有,插在其所有車牌號碼NPS-7359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忘記未拔之鑰匙,發動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騎乘離去之方 式,竊取潘思羽所有之上開機車(含雨衣一件、鑰匙1支、安 全帽1頂)。嗣經潘思羽發現前開機車被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並在高雄市大寮區捷西 路與自由路旁之停車格扣得該機車(已發還潘思羽)。 二、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鴻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潘思羽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2紙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查獲照片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 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悔過改 正,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本件又再度恣意徒手竊取告 訴人之機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 有部分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5至27頁),並與被害人潘思羽以賠償新台幣( 下同)5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 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雨衣一 件、鑰匙1支、安全帽1頂,均為其犯本案犯罪所得,其中機 車1輛、雨衣一件、鑰匙1支業經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 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 安全1頂雖未據扣案,惟被告與被害人已以賠償500元之條件 成立和解,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如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KSDM-113-簡-3126-20241015-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繆筑竹 被上訴人 繆邱清英 繆謹先 繆金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繆禮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死亡,繼 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繆邱清英,及子女即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繆謹先、繆金政共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繆禮死亡 後,上訴人突聲稱繆禮已於111年1月3日製作代筆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表示全部遺產均由上訴人繼承;惟系爭遺囑 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陳柏愷律師係依據事先備妥之遺囑內容, 對繆禮誘導詢問是不是欲將全部遺產均歸上訴人繼承,非由 繆禮自行口述分配意旨;待將系爭遺囑列印完成後,陳柏愷 律師亦僅曾快速唸過內容,未給予繆禮充分時間進行確認, 甚於追問「有無需再講解處」時,已見繆禮以手指向系爭遺 囑某處卻予忽視,即逕自要求繆禮簽名並按捺指印,系爭遺 囑既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因系爭遺 囑如屬有效,恐致伊等繼承而來私法上地位將受侵害之虞, 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繆禮生前已有意進行遺產分配,遂於111年1月 3日在意識清楚情況下,親自指定陳柏愷律師擔任見證人兼 代筆人,另指定陳彥竹律師、陳彥文作為見證人後,主動口 述欲將全部遺產歸由伊繼承之遺囑意旨,經陳柏愷律師筆記 後再行宣讀、講解,及由繆禮認可無誤後,共同簽名完成系 爭遺囑,應已符合代筆遺囑製作之法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查,㈠繆禮於111年6月2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繆 邱清英,及子女即上訴人、繆謹先、繆金政;㈡繆禮曾於111 年1月3日作成系爭遺囑,其上記載之見證人為陳柏愷律師、 陳彥竹律師、陳彥文,陳柏愷律師並兼代筆人等情,有戶籍 謄本、死亡證明書、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0 頁、第33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遺囑之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 遺囑法定要件?茲論述如下: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令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 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 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 ,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 口述之遺囑相吻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 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 、宣讀、講解,其旨即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真 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1.繆禮曾於111年1月3日前往陳柏愷律師事務所,並在指定 陳柏愷律師任見證人兼代筆人,另指定陳彥竹律師、陳彥 文為見證人後,開始口述遺囑意旨,此有錄音錄影檔光碟 為據(見原審卷第64、76頁);然細繹卷附前開過程完整 譯文(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雖可認陳柏愷律師確有與 繆禮釐清遺產範圍,及欲指定由何人繼承,並將系爭遺囑 列印成數份紙本送交繆禮審視,但陳柏愷律師只曾在繆禮 面前宣講、說明系爭遺囑載記文字,至相關內容是否符合 繆禮本人分配遺產之真意,竟不見陳柏愷向繆禮再次確認 以求慎重,甚於詢問「有沒有任何不清楚或是需要再講解 的地方?」後尚未待繆禮為肯定答稱,便緊接要求在場眾 人依序簽名;足見斯時代筆人充其量僅曾完成系爭遺囑之 宣讀、講解,卻未再就另須交繆禮正式認可所載內容之程 序如實踐行,經核自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式 不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合於法律規定,容 非有據。   2.況按代筆遺囑於民法第1194條已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 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 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 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用意當係著眼於遺囑內 容常涉財產分配重要事項,於利害關係人間易產生爭執, 為確保遺囑人真意,杜絕無謂糾紛,方特別規定其簽名定 式,藉以防免偽、變造之弊,並為見證之落實。然觀以卷 存系爭遺囑之署名欄位,當中僅繆禮與見證人陳彥文有於 其上親簽姓名,見證人兼代筆人陳柏愷律師及見證人陳彥 竹律師卻均以用印替代簽名,所為顯與前揭法文明示之要 式有悖,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仍應認屬無 效;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業經遺囑人與見證人依法完成簽 名云云,亦非可取。  ㈢依上說明,本件系爭遺囑之作成,並未完備民法第1194條規 定之代筆遺囑應經遺囑人口述,及使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 讀、講解,再交遺囑人認可,用以確保遺囑內容與遺囑人意 志相符真確之法定要件,且應由全體見證人親簽姓名部分, 更存在如上闕漏而於法有違;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應認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遺贈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論旨仍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09

TPHV-113-家上易-2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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