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495、8498、142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
266、17466、1749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85號、112年度偵字第
3391、6730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依其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
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租用帳
戶之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成員未成年)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
價租用帳戶,丙○○遂於111年9月27日在兆豐銀行辦理其名下兆豐
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並於同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9上午某
時許,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放在高雄車站附近置物箱乙節,應予更正)。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
式,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之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丙○○因而幫
助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165至166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證
述相符,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4190
號函暨函附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書、櫃台交易設簿登
記查詢、金融卡異動情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
8292號函暨函附開戶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金
融卡掛失止扣清單、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準備程
序當庭手寫之姓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
書函暨函附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2年5月10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
064590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下稱
中間時法),及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全文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於修
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113年8月2日後已降低,
則上揭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現行法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及於113年8月2日修
正全文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經綜合比
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之減輕規定得割裂適用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侵害其財產
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16),與起訴部分(即
附表編號1至3)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
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299號
判決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緝卷第182
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就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竊盜與詐欺、洗錢都
是財產上犯罪,原本被告涉犯竊盜罪還需要下手實施,但洗
錢、詐欺不用施力,只要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就可以獲利,
又要檢警相當的偵查作為,調取相關金融資料才能查獲,顯
然惡性更重,應該要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
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
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
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為精簡裁判
,本案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⒉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所涉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
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僅1個,但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
如附表所示金額非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
、收入與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金訴
緝卷第181頁),及被告除了構成累犯以外其他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款項,然被告
自承未拿到報酬等語(金訴緝卷第181頁),且卷內尚乏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根據修法理由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其
所提供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限,參酌前開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倘若仍對被
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就此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董秀菁、陳彥竹、
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卷證出處) 備註 詐欺方式 1 壬○○ 111年9月29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①壬○○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至7頁) ②壬○○手寫匯款明細影本(警一卷第13頁) ③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1至93頁) ④詐騙平臺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5至10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雅雯」向壬○○佯稱:可在「NCTEX-Trend」註冊會員,並依投顧老師之指示購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2 甲○○ (提告) 111年9月28日11時44分許 296萬元 ①甲○○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5至60、61至63頁) ②匯款單(警二卷第66頁) ③詐騙平臺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71至16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客服林宏遠」、「陳雅雯」向甲○○佯稱:可在「NCTES」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47分許 494萬元 3 丁○○ (提告) 111年9月30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①丁○○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49至63頁) 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卷第69至73、77頁) ③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6、81至10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16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楊佳茹」向丁○○佯稱:可依指示在「NCTEX」平臺儲值美元,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30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30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30日13時22分許 9,700元 111年10月3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3時4分許 2萬5,670元 4 子○○ (提告) 111年10月7日10時23分許 40萬元 ①子○○警詢之證述(併警一卷第79至85頁) ②轉帳交易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87至119頁) ③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併警一卷第121至165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66、17466、17494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子○○佯稱:可加入復華投信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7日11時3分許 40萬6,420元 111年10月7日11時39分許 40萬元 111年10月7日14時38分許 50萬元 5 申○○ (提告) 111年9月29日15時9分許 5萬元 ①申○○警詢之證述(併警二卷第53至58頁) ②轉帳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63、71至78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66、17466、17494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老師」向申○○佯稱:可在「NCTEX」網站申辦帳號,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6 未○○ (提告) 111年10月6日13時31分許 5萬元 ①未○○警詢之證述(併警三卷第1至4頁) ②電子錢包地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併警三卷第5至9頁) ③LINE對話紀錄、詐騙平臺網頁擷圖(併警三卷第10至12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66、17466、17494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陳雅雯」、「Lucky」向未○○佯稱:可在「NCTEX」網站申辦帳號,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7 戊○○ (提告) 111年10月6日15時43分許 5萬元 ①戊○○警詢之證述(併偵四卷第6至17頁) ②匯款單(併偵四卷第33頁) ③詐騙平臺網頁、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四卷第35至4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885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蔡浩東」、「劉明凱」向戊○○佯稱:可在「NCTEX」網站申辦帳號,入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8 卯○○ (提告) 111年10月7日12時33分許 40萬元 ①卯○○警詢之證述(併警四卷第3至6頁) ②匯款單(併警四卷第7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21至33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91、6730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劉專員」向卯○○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並至平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9 丑○○ (提告) 111年10月7日11時37分許 41萬6,800元 ①丑○○警詢之證述(併警五卷第1至3頁) ②匯款單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五卷第29至59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92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y」、「復華投信劉專員」向丑○○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並至平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 巳○○ (提告) 111年10月3日14時4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3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①巳○○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237至242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275、281至30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雯」、「劉明凱」向巳○○佯稱:可下載「NCTEX」APP,並匯款換取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 午○○ (提告) 111年9月29日16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38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①午○○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41至45頁 ) ②午○○製作之台股學習班互換商匯款紀錄(併警六卷第69至12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陳雅雯」向午○○佯稱:可於「NCTEX Limited」交易所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2 庚○○ (提告) 111年10月4日16時0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2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①庚○○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307至31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六卷第333、337至348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陳雅雯」向庚○○佯稱:可於「NCTEX」交易所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3 乙○○ (提告) 111年10月6日15時43分許 6萬8,000元 ①乙○○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125至127頁) ②LINE對話紀錄、NCTEX APP註冊頁面截圖、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併警六卷第149至173、183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乙○○佯稱:可於「NCTEX-TREND」、「NCTEXTREND5」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4 寅○○ (提告) 111年9月29日13時4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7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①寅○○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5至10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七卷第65至71、78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寅○○佯稱:可於「NCTEX」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5 辛○○ 111年10月6日14時9分許 5萬元 ①辛○○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15至17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辛○○佯稱:可於「NCT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6 己○○ (提告) 111年9月30日14時4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9分許) 20萬元 ①己○○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23至26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4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明凱」向己○○佯稱:可於「NCT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KSDM-113-金訴緝-35-20241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