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德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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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茂璿 自訴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成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112年度自字第11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1 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 利用。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自字11號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之 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 理由係為核對筆錄,用以維護自訴人法律上之利益,且本案 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之情形,依據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 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主文 所示法庭錄音光碟。  ㈡惟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第2項規定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法 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 ,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特予於主文諭知,以促其注 意遵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21

CHDM-114-聲-104-2025012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智凱 徐亦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0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智凱、徐亦函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智凱與徐亦函原任職於 歐俊廷之遠傳電信彰化伸港店(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 門市人員及店長。徐亦函於民國111年2月9日13時許,在睿 起電訊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彰化縣○○鄉○○路000號「遠傳電信 伸港特約服務中心」內,於顧客購買OPPO牌Reno 6行動電話 時,向顧客收取該款電話所用之玻璃保護貼及皮套之費用新 臺幣(下同)1380元,柯智凱則前往上開門市附近之「Phon e膜 3C手機」(設彰化縣○○鄉○○路000號)拿取要給顧客的皮 套。惟事後徐亦函與柯智凱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由徐亦函在銷貨單上僅註 記「Reno 6藍,00000-00000-送玻保100-皮套100=5190(毛 利)」,並未提到顧客支付之玻璃保護貼及皮套費用,而將1 380元侵占入己,用於填補門市前1日短少的1200元零用金。 事後,睿起電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歐俊廷經調取監視影像紀 錄及核對公司的銷貨單,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柯智凱、徐亦 函2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94 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徐亦函、柯智凱涉犯業務侵 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亦函坦承有收受1380元手機皮套款 ,及被告柯智凱坦承有前去拿取該次交易之手機皮套等情, 及告訴人睿起電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歐俊廷之指訴、告訴人 提出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2022年2月9日銷貨單、交機單、 代收電信資費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亦函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顧客收取1380 元之玻璃保護貼、皮套之手機配件價金,惟堅詞否認將所收 受1380元用以填補前一日短少1200元零用金,亦無侵占該13 80元?而被告柯智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玻璃保 護貼、皮套給顧客,惟無經手該款項,亦無有共同侵占該13 80元等語。其等之辯護人亦為同上之辯護。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歐俊廷於偵查時證稱:侵占的部分是指賣空機跟前一日零用金短少1000元,隔天徐亦函收了客戶的保護貼跟皮套的1380元未報帳,拿去補前一日的零用金,是短報空機的錢,短少零用金時有調監視器,有看監視器跟聽錄音,短少零用金沒有叫被告2人補,也沒有再向他們收1380元等語(見112他1023卷第51-5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只要買賣,紀錄會寫在本子上,當天會結算,每一個客人都會分頁寫,本案的配件錢沒有入帳, 每日最後金額是我結算的,每天打烊都要做清點,門市的款項若沒有收足,有短少會先調監視器,監視器有錄影錄音的功能,當天營收有短少,就由上班的門市人員去分攤,小額是幾百元是我自己吸收,不是由門市人員去墊;本案的保護貼和皮套的1380元,徐亦函承認有拿這筆錢,徐亦函和柯智凱說是補前一天的營業額,前一天的營業額有少,但金額是低於1380元,是發現1380元的前一天問徐亦函營業額有少的事,當時短少的金額,我沒有要他們補,我自己吸收,結果隔一天徐亦函說她找到了,後來我才調監視器看狀況,想說為什麼會找到,才知道這件事;徐亦函是等到我發現然後要調監視器,才跟我說她是拿1380元去補那天的營業額,可是錢還沒有給我,前一天短少的營業額,是短少大概1000元,短少的這筆錢,是短少零用金、訂金或其他的,我忘了;「等等上班再算一下昨天的零用金、昨天少1100、1100是A74的訂金,不是多的錢」這是我傳給徐亦函的訊息,門市在做營收的結算,都是當天營業時間結束後就做結算,營收短少的那一天我忘了我有無上班;1380元沒有入營收,徐亦函那天跟我說她拿走了,徐亦函跟我說找到的這一天我有調監視器,監視器畫面沒有徐亦函把1380元放到口袋的畫面;當時錄音錄影的監視器完整內容已經找不到了。短少零用金時有調監視器,這是當時李宥威賣空機的錢有含訂金,我發現跟營收是不符合的,那一天的營收扣掉訂金是短少1000元左右,短少零用金時是本案發生的前一天,短少的當天晚上就調監視器,沒有發現異狀,隔天徐亦函跟我說有找到零用金的時候,我還有再調一次監視器。結帳共清點四大項,有電信費用(有電話費報表可核對)、營業額(會記在本子上、走合約核對合約、空機有交機單)、訂金(訂金放夾鏈袋裡與訂單一起)、零用金(固定15000元供找零),這些電信費用、營業額、零用金會放在一起,晚上結帳時才拆開。當天營業額的部分,是看店員的營業紀錄的記帳,若有走合約的話會核對合約,單賣空機的話會寫一個交機單,寫客戶買的手機及序號、實付多少錢。偵查中說本件系爭的空機交易之後2、3天才去查監視錄影畫面,當時說的是事實。當時調的監視器是調了零用金短少的那一天和他們賣空機的那一天的監視器;當時看監視器畫面中,徐亦函收了這筆款項後是將這筆款項放在抽屜裡面,就是一般收款放置的位置,沒有再繼續往後看監視器畫面,每天都會結帳,結果也沒有多的錢在抽屜裡面,就是徐亦函短報的配件錢沒有放在營收裡面。以往在結帳的時候,有發生過結帳的時候現金比帳載金額還要多出來的狀況,這些多出來的款項若多很多的話,我們會做記錄說哪一天多了多少錢,款項會先放我這裡(後改稱:若多的話就會放在二樓的桶子裡,若少的話會由桶子裡多的錢優先去補),每天結帳完之後,那些款項除了零用金會放在店裡,其他都是由我帶走。在2月9日早上我發了一個訊息給徐亦函說「等等上班再算一下昨天的零用金,昨天少1100」,這是因為那天情況比較特殊,那天有多錢,後來發現是空機的訂金沒有包起來,導致有短缺,那天零用金是15000元,李宥威忘記把空機的訂金1100元給我,所以那天零用金的錢可能是對的,李宥威忘記包起來,訂單沒有給我,訂金是在訂金單上面【訂單及訂金是一起】,李宥威他有跟我說有一個訂金忘記收起來,忘了如何發現該訂金沒有算到,這筆1100元我沒有覺得是被侵占,因為李宥威有把金額寫在訂金單上面。看賣空機的錄音錄影的畫面,當時徐亦函收錢後放在一般收款的抽屜裡面,我確定後來沒有看到徐亦函有把這筆錢帶離開店裡的狀況。徐亦函有請柯智凱去對面的配件行拿皮套和玻璃貼,款項沒有寫在營業額上面,營業額本子上徐亦函只有寫空機的錢,沒有寫配件的錢。因為我們店裡沒有庫存,被告他們以現金支付去跟對面的店家拿,我們跟對面拿配件是用現金支付,通常我們有去拿配件會報在營業額裡面,他們是用客人的錢去買,比如他跟客人收1380元,再拿客人的錢去付給對面200元,他們賺走了價差,跟客人收的手機錢和配件錢都需要納入公司的營業額,他們沒有把這些錢納入營業額,他們私自去外面進貨;他們沒有記錄有拿公司的錢去調貨,也沒有記錄有收取錢入公司。2月8日晚上在做結算的時候,所有的帳是平的,在2月9日發了訊息跟徐亦函說,零用金再算一下有1100是A74的訂金,A74訂單是在店裡找到的,但這個A74訂單沒有像其他的訂單跟訂金一樣放在一個夾鏈袋裡面先保管著,我沒有再從零用金拿出1100元,2月8日那天我有留零用金15000元,當時訂金根本沒有包起來,所以在零用金15000元裡面,我叫他們再看一下前一天的營收有沒有錯,徐亦函她說她有點,她說零用金沒問題,我沒有去追李宥威或追誰訂金的1100元跑到哪裡去,因為我有調監視器出來看,但沒有發現異常,公司有收到1100元,但錢不見了,收錢的人是李宥威。不是李宥威侵占了1100,因為隔天是徐亦函跟我說錢找到了,我調監視器發現1380元沒有入公司。1100元當天結帳我有在,我調監視器也沒有異常,所以我沒有去追,但是他們賣空機的那一天,我沒有上班,所以我有去調監視器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31頁)。證人歐俊廷上揭證述,先稱是前日短少零用金1000元,後稱是李宥威的A74訂金1100元有訂單沒訂金,又稱前一日(2月8日)的營業額有短少1000元,再說當日(2月8日)的帳是核平的,復說該日(2月8日)有多錢,其證述先後不一,難以盡信。倘如告訴人所言為真,前日李宥威的A74訂金1100元不見,怎會不是追究李宥威,而是追究被告徐亦函補足款項之人,此顯與常情不符。再細繹證人即告訴人歐俊廷前揭證述,可知本案因前一日(2月8日)的A74訂單沒有將訂金放在一起而混入15000元的零用金中,且A74訂單1100元結帳這日(即本案前一日)係證人在店內親自結帳,再觀之證人歐俊廷於111年2月9日上午9時41分發給被告徐亦函之對話「等等上班再算一下昨天的零用金」、「昨天少1100」、「1100是A74的訂金,不是多的錢」,由該對話「1100是A74的訂金,不是多的錢」內容,可知111年2月8日在結帳時就零用金15000元有多出1100元,該1100元即是李宥威疏未依一般作業程序將訂金及訂單一起放入夾鏈袋的訂金,而該訊息「昨天少1100」內容即是結帳當日即知有A74的訂單但未發現該訂金而為此表示甚明。又證人即告訴人歐俊廷覺得不是李宥威侵占了1100元(見本院卷第330頁),仍係因被告2人就向公司調貨的玻璃保護貼及皮套款項1380元未納入營業額裡,等於是私自進貨,賺取付給店家成本200元後之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而認被告2人有侵占。然證人即告訴人歐俊廷又證稱:在監視器畫面中有看到被告從抽屜拿錢去對面買配件,且看到他們將客戶收受的錢放入抽屜,但就是沒有在公司營業項下紀錄去調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2頁),由此實難僅因被告向外調貨未登載公司營業項下,即認被告有侵占手機配件1380元之行為。被告徐亦函前揭辯解,堪認可採。  ㈡而證人李宥威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有在伸港的遠傳門市任職過,110年11月至111年5月任職銷售專員,工作是販售門號、配件、手機和清潔門市,門市的結帳方式是每天結算,基本上有三種錢,第一種是店內的營收,第二種是遠傳資費,第三種是訂金,營收會有銷貨本算出總金額,遠傳系統會有遠傳資費的報表,直接從裡面看總金額,訂金會有獨立包裝,訂金單和訂金放在裡面,點收完後老闆就會拿走。結帳是老闆結帳,是每天結帳,若當天結帳的時候,帳款跟店內營收或遠傳報表的資料核不起來,少錢就當班員工自賠,多錢老闆會拿走,每次都是這樣做處理。據我半年的經歷,都是結帳完、錢對了,老闆才會讓我們離開,自己賠的部分也是當天就要完成。我在2月8日有上班,2月9日沒有上班。在我上班期間,老闆一定是當下點清楚,才會讓我們離開,不可能有「老闆在結帳的時候,雖然錢有短少,但說沒關係,之後再做處理」這樣的情況,去對面配件行調貨的部分,是店內任何人都可以去拿,我在賣手機,別人去幫我拿也可以。2月8日當天店內的零用金或訂金有無短少,因時間有點久遠,但當下帳若有問題,老闆不會讓我們離開,一定是當班員工錢有補齊,或有多錢他拿走,他才會讓我們離開。當天營業結束要清點的時候,零用金和訂金都會清點一次,零用金平常都是放在公司裡面,訂金點收完之後老闆就會拿走,我們不會再碰到,訂金是包括訂金單都是在老闆那邊。有多的錢老闆會帶走,沒有曾經用前一天多的錢來補後一天少的錢的情況。不可能發生我連訂單都沒有給老闆,老闆後來才發現明明有一張訂單,我沒有交訂單,也沒有交訂金,是隔天發現才要求要處理好的事。訂單是一個本子,有三聯的,結帳會撕下來和訂金包在夾鏈袋裡給老闆,本子一定還會有一張在上面。徐亦函去對面配件行買皮套和玻璃貼,再交付給客人,然後跟客人收款,款項沒有交給公司這件事是後來徐亦函被約談才知道,我主要聽到的是講少1100元這件事,沒有提到老闆講什麼名目。結帳的時候,原則上都要平帳,若有缺的話,當下就要求我們要補足,若身上沒有錢看是要去領錢或如何,當天現金一定要跟帳平。一旦發現帳不平,一定會調監視器去核對,錢一定要對,我們才能離開。若找到原因,知道是誰的作業疏失,那個人要自己貼錢,找不到原因就當班員工自己分攤,若是多的錢,我在任職期間,老闆會直接拿走,完全不找原因。我有遇過一次多錢,老闆會直接拿走,完全不找原因。我們沒有看監視器的權限。在工作期間,我自己經手公司帳不合,但錢是多出來,老闆自己拿走有一次,金額滿大的,我記得多快1000元,老闆沒有去查原因就直接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50頁),由此可知證人李宥威稱門市係每日結算而有多的錢是老闆拿走,與證人即告訴人歐俊廷證述相符,且與常情相符。又證人李宥威證稱其於任職期間有次快1000元部分款項未查明原因直接由老闆即告訴人歐俊廷取走乙情,參以歐俊廷傳送予被告徐亦函之上揭對話「1100是A74的訂金,不是多的錢」,由此顯無法排除證人所述遭告訴人歐俊廷取走1000多元部分即是1100是A74的訂金。再參以證人李宥威證述該門市營收款、訂金等款項都是當日結算,帳目與金額要平,並補足短少部分,員工才可離開下班,我們沒有看監視器的權限,有發現帳不平,一定會調監視器去核對,錢一定要對等情,自難認本案之前一日有1100元之帳未平,而被告徐亦函故意將手機配件1380元充作補足前日差額1100元之情。告訴人前揭之證述自有前揭多處瑕疵,其證述顯難採為被告徐亦函論罪之依據。  ㈢至於公訴人所提之2022年2月9日銷貨單、交機單2022年2月9 日銷貨單、交機單、代收電信資費明細表等,僅係證明被告 徐亦函於111年2月9日有銷售該筆手機空機及自對面店家調 手機配件並收取1380元款項之行為,實難謂可供作被告徐亦 函涉有侵占犯行之佐證。至於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影像擷取照 片,並無錄影畫面可供本院調查勘驗被告徐亦函當時所為之 對話(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電話紀錄:「告訴人表示無法提 供錄影檔案給法院」),又縱有告訴人所述「被告徐亦函承 認有跟客戶收配件的錢用以填補前一日短少1200元」為真, 此亦係被告之陳述或自白,亦難遽採為被告徐亦函不利之認 定。  ㈣關於被告柯智凱部分:被告柯智凱僅係依店長徐亦函之指示 前去門市對面店家拿取玻璃貼及皮套之手機配件,並未經手 收受該配件之1380元,亦無登載出售該手機配件於營業項目 之義務,縱使被告柯智凱對於被告徐亦函未翔實登載銷貨之 作為知情,亦難以之憑認與被告徐亦函之作為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柯智凱前揭辯解,堪認可信。公訴人就此 未指出被告柯智凱就被告徐亦函之行為,有如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情,自難認被告柯智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卷 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侵占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2人 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 告2人均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為罪刑之諭知 ,即有未當。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撤 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鍾孟 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1-21

CHDM-113-簡上-70-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 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 案,亦屬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執行完畢後 ,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 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均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 如下:  ⒈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 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惟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基於行為 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⒊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畢業,已經離婚,有2個小孩都成年了,我目前獨居,工 作是鋼構工程的師傅,日薪不到新臺幣2,000元,我心情不 好就會吸毒,很難戒;希望能判我有期徒刑7月、4月之刑度 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  ⒌檢察官對於量刑並無意見。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連同包裝袋3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3 磅秤 1個 4 夾鍊袋 3個

2025-01-20

CHDM-113-易-1606-202501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87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因此 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良好。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已婚、並 非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9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1-20

CHDM-114-交簡-75-2025012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泯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泯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 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之上限。  ⒉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而係禁止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此一禁令不難達成,而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 體也有非常多酒後駕車造成不幸傷亡的報導,被告之前已有 多次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本案為第6犯),最近一次酒 後駕車前科,發生在民國107年間,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又 再犯本案,展現其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自有特別預防之必要 。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 中畢業,已離婚,有1個女兒25歲,小孩在臺中租屋工作, 之前有領小孩的大學補助,我現在是粗工,日薪新臺幣1,20 0元,我現在跟母親同住,我母親80多歲了,本案是因為剛 下班去領錢才會酒駕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犯罪動機。  ⒌公訴人請求本院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58號起訴書 1份。

2025-01-20

CHDM-113-交易-817-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記載之「暘燦」,均更正為「暘璨」;「網際網路 對公眾犯」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自被害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從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 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並犯第3 款之情形(詳如下述),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 關規範,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符合該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新法自屬對被告有利, 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 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 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 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但本案被害人是在LI NE私人群組內遭騙,且被告並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人員,其 僅分擔現場取款工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 可得而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段,難認被告符合上開 加重條款,在此一併指明。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關於洗錢罪部分僅在量刑予以考量。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 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 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達100萬,金 額甚鉅,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 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表示其在監服刑,僅有數百元勞作金可作為賠償,而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以認定被告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表示:我希望被告能賠償損失100萬元,對刑度沒有意 見等語。  ⒋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我與父母同住、從事水電,日薪2,200元至2,500元 ,因為我母親要開刀想多賺一點,詐欺集團允諾我一天可賺 3,000元才會從事本案,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用來行騙被害人所用之收據並未扣案,因本 案案發已久,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繼續流通,欠缺對社 會信用的危害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自述其本案並未收到詐欺集團承諾的報酬, 而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當次取款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 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 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794號起訴書 1份。

2025-01-20

CHDM-114-訴-4-2025012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丁曼君 被 告 吳浩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 獲利,而需儲值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下午1時許,在統一超商諺東門市內,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冒充外派專員之被告,並隨即遭 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據侵權 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本件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願意賠償,但我現在沒有能力,我出監後才能 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向原告行騙,原告將遭詐騙之款項100萬元,交給前 來取款之被告,被告隨即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 而受騙上當受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 有據,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筆錄繕本於114年1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 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20

CHDM-114-附民-37-20250120-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育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乘機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若違反此一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 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據卷內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認定 受刑人有聲請書所載之判決確定情形。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之前因 為執行感化教育,我請我的哥哥幫忙支付賠償金,但我哥哥 可能是因為工作的關係導致未能依約給付,我出監後會於民 國114年2月底之前,先支付新臺幣1萬元給被害人,之後按 照調解筆錄履行等語。  ㈢本院詢問被害人之意見,被害人之母表示,同意給受刑人一 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附之電話紀錄表)。  ㈣本院審酌上開緩刑條件具有緩和刑罰嚴厲性與確保被害人民 事求償權的機能(修復式正義),既然被害人之母願意再給 受刑人一次機會,尚難認定本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但若受刑人出監後,並未依照約定履行,被害人自得再向檢 察官表明撤銷緩刑之意,在此一並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20

CHDM-113-撤緩-101-202501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駕駛汽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49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 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迄本案案發已久,難認被告不知悔悟 。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已婚、並 非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1-20

CHDM-114-交簡-71-202501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 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為酒後駕車觸犯公 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再犯 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 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駕駛汽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0毫克,有害 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 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已經離婚 、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1-20

CHDM-113-交簡-189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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