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忠

共找到 194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益津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 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CHDM-113-易-1469-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偉 指定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陳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王建成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明軒 居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1號 (出監後指定為送達處所)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501、16521、17200號、112年度偵字第1787、4 504、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陸月。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鈺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建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梁明軒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結夥三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 ,推由蔡裕偉聯繫從事販毒之梁明軒,假藉欲向梁明軒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22時40 分許,由蔡裕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鈺中、王建成,並在王建成接獲陳鈺中轉貼與蔡裕偉通 話訊息截圖後,其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由王 建成先前往徐文成的工寮處,取走未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 槍1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攜帶同往、共同持有 槍彈【王建成製造該改造手槍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並一同至彰化縣秀水鄉梁 明軒住處前與梁明軒碰面先為少許毒品試用後,再轉至全家 便利商店秀水民主門市等候。嗣梁明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兩(即75公克,價值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秀水民主門市前碰面,其等讓 梁明軒坐於車內左後位置,再將車輛駛至秀水鄉馬鳴路40號 前停靠,梁明軒不以為意,拿出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 等試用,其等試用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王建成、陳 鈺中2人先後下車往後車廂走,佯欲拿取購毒款項,之後再 分坐於梁明軒之兩側,王建成則叫蔡裕偉將原置於駕駛座旁 中央置杯架處之毒品改放於前擋風玻璃與儀表板中間(起訴 書誤載為由坐於副駕駛座之陳鈺中所放置),並由坐於車輛 右後座之王建成持用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內含子彈 、未關保險)對梁明軒恫嚇:你的東西我們要了,要不要試 試看這一支會不會響(臺語)等語,要脅梁明軒下車,陳鈺中 則打開左後車門下車,並拉扯梁明軒叫梁明軒下車【公訴意 旨就陳鈺中對梁明軒恫稱:把手機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而 強行取走梁明軒手機部分,該手機非強盜之物,見後述】; 王建成則持槍下車後隨即在車輛右後方擊發1槍,子彈不慎 貫穿蔡裕偉車輛之右後車窗後,射至路旁第三人吳進聰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梁明軒聽聞槍 聲,深怕遭槍擊旋即下車,至使梁明軒不能抗拒,無法取回 上開毒品,僅得於蔡裕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鈺中、王建成 欲離去時,拍打及拉駕駛座車門,惟蔡裕偉仍加速逃逸。途 中為免警方發覺,蔡裕偉先開車至不詳小路,由王建成將右 後車窗玻璃整片推落,再續由蔡裕偉駕車至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天后宮,讓陳鈺中、王建成2人順利下車逃離。嗣 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在蔡裕偉住處搜索扣得蔡裕偉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在王建成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物。而陳鈺中見蔡裕偉、王建成陸續遭警查 獲,遂於111年10月28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告知 所謂作案槍枝藏放位置供警方查扣(經鑑驗並無殺傷力,非 本案改造槍枝,見後述,即附表一編號4)。另於111年11月 1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為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警察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如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等人坦承:①有前揭時、地由被告蔡裕偉開車搭載 陳鈺中、王建成及由王建成攜帶具殺傷力的改造手槍1支( 含子彈2顆);②有上述試毒、取走毒品事實;③由陳鈺中打 開左後車門拉扯梁明軒,叫梁明軒下車;④王建成持槍向車 輛右後方擊發1槍;⑤梁明軒未取回毒品,蔡裕偉即搭載陳鈺 中、王建成開車離去;⑥王建成有說「你的東西我們要了, 要不要試試看這支會不會響。」等客觀事實,且被告梁明軒 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照片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時序表、查獲照片、案件路 徑圖、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被告陳鈺中與王建成暨被告陳鈺中與蔡裕偉間之LINE對話紀 錄及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 視照片、被告蔡裕偉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大世界汽車 玻璃修配場維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 18007426號鑑定書(已擊發之彈頭、彈殼)、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遺留之子彈1顆具殺傷力)、被告蔡裕偉車上後座遺 留之子彈1顆、被告王建成住處搜索扣得已擊發之彈殼1顆等 證據足資佐證,且有扣案蔡裕偉所有及使用之IPHONE 7S手 機1支(無SIM卡)、陳鈺中所有及使用之IPHONE 12手機1支 (含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黑 莓卡+000-000000000)、王建成所有及使用之IPHONE 12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被告4人上開部分 自白,均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惟訊據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蔡裕偉辯稱並不知道 陳鈺中、王建成2人要搶毒品,也不知道王建成有帶槍,僅 有分得毒品,僅構成贓物罪云云。被告陳鈺中則辯稱沒有要 梁明軒交出手機,也不知道王建成有帶槍,僅有搶奪毒品云 云。而被告王建成則辯稱持有槍枝目的並非為了搶奪,而且 梁明軒並不害怕槍,我持槍並沒有使梁明軒達到致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建成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暱稱「中」即陳鈺 中之通話訊息如下:     陳鈺中(17:57):有一個黑吃黑的    (17:57):要搞嗎 王建成(17:57):語音通話(0:41) 截圖內容(「小偉」即蔡裕偉與陳鈺中之對話) 5:58 小偉(17:55):外面等你   (17:55):我有辦法讓你見到他 陳鈺中(17:55):你聯絡對方嗎?    (17:56):那個人有槍嗎 小偉(17:56):沒有 陳鈺中(17:56):ㄣ   小偉(17:56):而且帶著他女友在旁邊 陳鈺中(17:56):我去找朋友    (17:56):等等回你 小偉(17:56):身旁沒人    截圖內容(「小偉」即蔡裕偉與陳鈺中之對話) 5:58 陳鈺中(17:53):10萬你要5萬? 小偉(17:53):我初步猜測大概十萬 陳鈺中(17:53):那我沒辦法 小偉(17:53):應該更多   (17:54):因為他那邊每天進帳應該都有十萬 陳鈺中(17:54):先說你爆的要站(應為占之誤)幾成 小偉(17:55):我不出面,占一成   (17:55):如何   (17:55):我載你去可以   王建成(18:00):等你來再說 陳鈺中(18:54):路上 王建成(18:54):好   復佐以被告陳鈺中供承上揭「黑吃黑的要搞嗎」就是講本案 ,假裝買毒品而進行搶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6頁)。 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成於偵訊時結證稱:陳鈺中傳完 這些截圖給我後就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說要來找我,跟 我說傳這些對話紀錄的事情,大意就是我跟陳鈺中配合假藉 要買毒品,由蔡裕偉介紹,我與陳鈺中2人直接進入他家, 把東西搶走,之後我們3人在車上要過去梁明軒家的路程中 討論後認為不妥,不要以蔡裕偉的方法去做,改成讓蔡裕偉 直接跟他那個朋友接洽,我與陳鈺中是陪同去,我們並不是 要去買毒品,實際上是蔡裕偉叫我跟陳鈺中要搶梁明軒的毒 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134-135頁),互參 足知被告蔡裕偉確實為本件犯行之提議並參與所謂「黑吃黑 」強取毒品行為。被告蔡裕偉辯稱並不知道陳鈺中、王建成 2人要搶毒品,也僅有分得毒品,僅構成贓物罪云云,委無 足採。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鈺中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日蔡裕偉傳訊 息告訴我說他認識一位在賣毒住鹿港的人,說他很軟,問我 有沒有想要處理,我就問蔡裕偉對方有沒有槍,蔡裕偉說沒 有,我就問王建成有件黑吃黑的他有沒有趣興,王建成表示 有興趣,我就跟蔡裕偉約時間,我們跟蔡裕偉約在天后宮, 我跟王建成約在三勰路那邊等,王建成先到三勰路那邊借槍 ,我是跟王建成講好,由王建成去問徐文成願不願借槍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17200號卷第200頁),再參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蔡裕偉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一開始就知道王建成有帶槍 了,我在帶他們去梁明軒住處前的半路上,就知道王建成有 攜帶槍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卷第341頁)及另次偵 訊時結證稱:我跟陳鈺中在事前談話時就已經知道王建成有 槍,因為我跟陳鈺中認識很久了,陳鈺中欠我錢,每次跟陳 鈺中討錢時,陳鈺中都帶王建成來,其中有一次王建成有帶 槍來,當時陳鈺中要找朋友來一起作案並說這樣比較方便 ,我問是不是王建成這時我就知道王建成身上有槍,但我交 代不要開槍傷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卷第270-271 頁),並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成於偵訊時結證稱:在蔡 裕偉來載我跟陳鈺中上車後,要到彰化的路上,蔡裕偉跟陳 鈺中說我們有沒有帶防身的物品,陳鈺中跟蔡裕偉講說我有 帶1支槍,陳鈺中沒有帶東西,蔡裕偉是準備車輛等語(見1 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135頁),由此可知,被告蔡裕偉 、陳鈺中2人確實知悉王建成攜帶本案槍枝,而共同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堪以認定。蔡裕偉、陳鈺中2人辯稱:不 知道王建成有帶槍云云,顯難以採信。  ㈢按搶奪與強盜雖同係基於不法得財之意思,取得他人所有之 財物,然二者手段及程度則有不同。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掠取被害人之財物,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 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 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此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仍無解於強盜 罪之成立,與搶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強 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 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 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 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 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 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明 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蔡裕偉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蔡 裕偉開車,我坐駕駛座後面,我上車後就把毒品拿出來,用 夾鏈袋分2包,一兩一兩裝,我將毒品放在駕駛座中間排檔 桿那邊,他們先試蘗,試完藥後,王建成先下車至後車廂說 要去後車廂拿錢,之後王建成坐回右後座,王建成就叫蔡裕 偉把毒品放到蔡裕偉前面,王建成用槍抵住我,叫我下車, 此時陳鈺中從原來坐的副駕駛座改坐在車輛後座我的左手邊 ,要拉我下車,本來我不下車,王建成就下車將槍上膛,王 建成將槍上膛時,我沒看他,我是聽到槍上膛的聲音,一、 二秒後就聽到槍聲,我聽到槍聲、本能反應、怕被打到,就 跳下車,毒品最後被拿到車子前面檔風玻璃的位置,我跳下 車後,王建成拿槍對我比一下,接著王建成跟陳鈺中就上車 ,我去拉車門,蔡裕偉踩了油門就將車開走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5-372頁),復佐以王建成供承我試完毒品後,我 說毒品拿去前面,蔡裕偉就拿去擋風玻璃那邊放,我跟陳鈺 中都有下車,後來上車時陳鈺中坐梁明軒旁邊,我也坐梁明 軒另一邊,我在車上拿槍出來時,梁明軒沒有下車,是我下 車在外面拉槍上膛有槍聲時,梁明軒才跑下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81頁),互核足知,梁明軒之毒品2包,由駕駛座中 間排檔桿處被移至擋風玻璃,且王建成及陳鈺中分坐在梁明 軒兩側,並由王建成持槍要梁明軒下車,迄梁明軒聽到槍聲 跳下車即將車駛離以取得該毒品2包等情,依當時具體情況 ,客觀上顯足使梁明軒之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以取得該毒品,其等行為當符合加重強盜構成要 件。被告陳鈺中辯稱僅有搶奪毒品云云;被告王建成辯稱梁 明軒並不害怕槍,持槍並沒有使梁明軒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云云,均無足採。王建成及陳鈺中之辯護人均稱「梁明 軒並不害怕手槍」,僅符合「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搶奪 」犯行,顯屬有誤。  ㈣至於梁明軒手機是否亦為強盜之物?觀之梁明軒於警詢及偵 訊時雖均稱比較壯的那個人將我的手機拿走叫我下車等語。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機應該是掉車上,當時我的手機 是放在椅子上,我聽到槍聲就馬上跳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58頁)。梁明軒前後指述不一,實難遽採信先前指述。 復參以本件強盜之目的是為「毒品」,及佐以陳鈺中供稱: 我沒有叫梁明軒拿出身上的手機,只有叫梁明軒下車,是車 子開走後,我才發現梁明軒手機遺留在車上,我看到後把梁 明軒的手機往外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暨王建成 供稱:陳鈺中有沒有拿手機,我沒有看到,是梁明軒下車後 ,我才看到陳鈺中把手機丟出車窗外等語(見同上頁),由 此足認梁明軒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梁明軒不 見之手機並非強盜之財物,惟此不影響本件犯行之認定,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梁明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蔡裕偉、陳 鈺中、王建成3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 梁明軒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蔡裕偉、陳鈺中 、王建成3人涉犯共同持有改造槍彈、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 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等3人行為時,由王建成持 未扣案之改造手槍於案發現場擊發,射穿蔡裕偉車輛之右後 車窗,並射至路旁第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等情, 可見該未扣案之改造手槍,顯具有殺傷力,且係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雖起訴書記載「王建成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 另行偵辦中」,惟此持有槍彈之行為既係本案強盜行為所攜 帶之兇器,為裁判上一罪,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 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予以審理。至於本案槍彈之製造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 由本院112年度重訴第4號案件審理,該製造與否與本案持有 槍彈之時間並非不可切割,當非本案應予酌斟,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等3人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同 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犯強盜罪而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梁明軒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  ㈡被告梁明軒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等3人,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改 造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係以1行為同時 觸犯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①被告蔡裕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②被 告梁明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 被告蔡裕偉、梁明軒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舉出偵查卷內所附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前案紀錄表,同時說明被 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此舉證 已然可認對於被告2人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 程度。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件之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 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蔡裕偉、梁 明軒前揭犯行,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 得加重)。  ⒉未遂:被告梁明軒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交付毒品予佯 裝購毒者,並遭佯裝購毒之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 人強盜奪取,未完成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毒品犯罪):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梁明軒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 ;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因同時具有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確因被告梁明軒之供 述而查獲另案被告周明昌,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112 年8月1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23177號函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221-228頁),是被告梁明軒確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被告梁明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再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明軒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 ,倘販賣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共同商議佯裝以購買毒品 之方式,並推由王建成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往,在 人力優勢及改造槍枝遭擊發之情狀下,致使梁明軒不能抗拒 以強取毒品,其行為甚屬不該,惟毒品本屬違禁物,相較一 般財物遭強取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別,並兼衡①被告蔡裕 偉自承其為高中畢業,有網頁設計及游泳相關的證照、目前 離婚,有2名小孩各為19、22歲,入所前與媽媽同住於自己 房屋,入所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自己的存款;②被告陳 鈺中自承為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有 1個小孩快2歲,入所前與同居人同住租屋處,入所前沒有工 作,有時候會在女朋友開的按摩店按摩;③被告王建成自承 係國中肄業,有裝潢技術、未婚、無小孩,目前與父母、大 伯、弟弟同住於自有房屋,入所前跟父親一起做土水,月收 入勉持;④被告梁明軒自承係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 或證照、未婚、無小孩,入所前與父母同住於自有房子,入 所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弟弟、哥哥係每月大約給1萬元 ,我則在家裡照顧父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蔡裕偉 、陳鈺中、王建成3人對被害人梁明軒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 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 、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 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 」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 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 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又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 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仍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 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此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 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強盜所得之財物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據被告陳鈺中證稱:蔡裕偉分得1兩, 另1兩由我與王建成一人一半,一開始是蔡裕偉不出面由我 與王建成進入被害人家,後來改成由蔡裕偉出面去跟被害人 溝通說要買毒品,有出面溝通這個動作,所以分得較多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卷第31-32頁),再佐以被告王建 成證稱:蔡裕偉分給陳鈺中毒品大約一半的量,我再跟陳鈺 中對分,我跟陳鈺中分別拿3、4錢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後 來因為蔡裕偉說要運用,我將毒品先借他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16521卷第137-138頁),互核大致相符。而被告蔡裕 偉就分得毒品之數量多次供述不一,有時稱僅分得1成即2錢 毒品(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號第270頁),有時稱係分得 三分之一再多給一些的修車費用(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號 第263頁),有時稱沒有分到一半只拿1成再加上王建成將我 的玻璃修好(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號第307頁),惟參以 被告蔡裕偉除提供強盜對象、聯絡並擔任開車而全程在場等 分工程度,上揭陳鈺中、王建成2人所述,由被告蔡裕偉分 得強盜取得的二分一,餘二分之一由陳鈺中、王建成對分, 應較可信,亦即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分得甲基 安非他命之比例各為1兩、半兩、半兩。至於王建成將分得 之毒品借給蔡裕偉去運用,此仍所得分配後之處分,並不影 響犯罪所得之計算,附此敘明。  ②本件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2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毒品,且屬違禁物,雖法律禁止流通,惟依販賣毒品 與購毒者之合意,可推估犯罪所得具有相當於為10萬元之財 物性質,該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2兩」既未經扣案,而 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均有多項毒品前科,且被 告蔡裕偉供稱取得毒品已施用完畢(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 號第264頁),衡情該等毒品應已滅失而不存在,而上開毒 品既為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犯本案強盜罪之犯 罪所得,又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自應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05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就被告3人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分別取得1兩、 半兩、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且依買賣雙方之合意所推估之犯 罪所得價額分別為5萬元、2萬5千元、2萬5千元),均應依 前開規定在其3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追徵價額。  ③至於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就因強盜「甲基安非他 命2兩」之案件,分別與被告即販毒者梁明軒以3萬、5萬、2 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85-190頁之調解筆錄),惟 該「甲基安非他命2兩」係法律規定禁止流通之毒品,自不 得作為調解賠償之標的,縱上揭調解筆錄內容之和解金額總 計為10萬元,亦難認係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2兩」之追 徵,而有應予扣除之情。辯護人均主張應扣除或不用再對該 「甲基安非他命2兩」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誤解,再 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蔡裕偉、陳鈺中、 王建成3人所有,且經係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為被告王建成所有, 且業於案發現場射擊,具有殺傷力,如前述,係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蔡裕偉、陳鈺中、 王建成3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蔡裕偉車上後座由王建成遺留之子彈1顆,經送鑑定,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321-322頁),惟該子彈既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現場已擊發之子彈,經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截短口徑9㎜制式空包彈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18007426號鑑定書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327-328頁),此現場已擊發遺留之彈頭、彈殼,亦無庸為沒收。                  ㈤另經被告陳鈺中告知警方而查扣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鑑定,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異常且撞針撞擊力道不足 ,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手槍認分 係金屬滑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 用)及金屬槍身等物組合而成。比對結果:將送鑑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取下試射,取得試射彈頭,經 與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彰警刑槍字第111097號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鹿港分局轄ALR-5218號自小客車疑遭 槍擊毀損案」送鑑彈頭1 顆(現場編號B )比對結,其彈頭 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7053079 號鑑定書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517-520頁) ,是被告陳鈺中告知警方而查扣之改造手槍與現場擊發遺留 之子彈比對,難認係同一支,且該扣案槍枝經鑑定並殺傷力 ,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再予敘明。  ㈥至於被告梁明軒與被告蔡裕偉就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手機, 於案發時業經陳鈺中於案發後逃逸途中隨手往窗外丟棄,該 手機尋獲不易,且其內SIM卡可隨時終止服務或重新申請,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在王 建成住處之桌上虎鉗1座、板手攻牙1個、老虎鉗1把、彈匣1 個、槍枝零組件1批、彈匣零組件1批、拆卸工具4支、鑽頭2 支、槍管1根、瓦斯CO2手槍1組等物,及被告蔡裕偉另支SAM 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非供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與本 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復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鍾孟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地點 扣押物 1 蔡裕偉住處 ①IPHONE 7S手機1支(無SIM卡)。 ②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③王建成在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上後座遺留之子彈1顆。 2 王建成住處 ①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②已擊發之彈殼1顆。 ③桌上虎鉗1座、板手攻牙1個、老虎鉗1把、彈匣1個、槍枝零組件1批、彈匣零組件1批、拆卸工具4支、鑽頭2支、槍管1根、瓦斯CO2手槍1組。 3 提陳鈺中時查扣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黑莓卡+000-000000000)。 4 陳鈺中告知警方而查扣 改造手槍1支(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該改造手槍與現場擊發遺留之子彈比對,難認係同一支,詳細鑑定書內容見前述)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沒收之諭知 1 蔡裕偉 扣案IPHONE 7S手機壹支(無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2 陳鈺中 扣案IPHONE 12手機壹支(含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黑莓卡+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3 王建成 扣案IPHONE 12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2024-12-26

CHDM-112-訴-424-202412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犯罪事實 一、陳萬進(綽號「阿進」,通訊軟體LINE暱稱「進」)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福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郭福星之對話紀錄、GOOGLE街景照 片、張志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函附之張志吟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次查,被告供稱從中獲取一點供自己施用毒品等語, 足認被告就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 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檢察官並未有 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販 賣毒品,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屬不該。併 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 、所得利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幫母親在 種植作物,在家裡幫忙務農,未婚,無子女,主要係與母親 相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其所犯各罪 侵害之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 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販賣毒品之時間及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萬進於民國111年9月9日,經郭福星匯款4,000元至陳萬進持用之張志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輝門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錢)予郭福星。 陳萬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陳萬進於111年9月10日,經郭福星匯款2,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4錢)予郭福星。 陳萬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陳萬進於111年12月31日,經郭福星匯款6,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輝門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錢)予郭福星。 陳萬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陳萬進於113年1月8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輝門市」,以3,000元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予郭福星。 陳萬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HDM-113-訴-1112-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黃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40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永富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撤銷。 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富日前脊椎受傷雖有向監所人員反 應病情,但情況無法改善,日夜脊椎疼痛,有前往醫院進行 詳細診斷之必要,請求裁定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 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經查,被告前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9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 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 已於113年12月20日起發監執行,此有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己字第429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 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 羈押。 三、被告已為另案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26

CHDM-113-訴-1000-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39元,及其中新臺幣18,150元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39元 ,及其中18,15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122-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忠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晚間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大型石頭向停放於該路段 路邊、段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輛) 右側車身扔擲,造成B車輛右後照鏡斷裂、右前A柱板金凹陷 ,致生損害於段志偉。 二、案經段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陳志忠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A機車行經B 車輛停放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 砸車等語(本院卷第42頁)。經查:  ⒈查告訴人段志偉所有之B車輛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人持 大型石頭朝B車輛右側車身扔擲,造成B車輛右後照鏡斷裂、 右前A柱板金凹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 第19至2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現場門牌照 片、B車輛受損照片、大型石頭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 :「壹、【檔名:(租10601)海山路與坑菓路、大有街口-6. 海山路一段、大有街口(全)-00000000-000000】一、【影片 時間00:20: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28/2023 21:20:4 7】錄影畫面為桃園市大園區海山路,一名男子騎乘一台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紅圈處)於錄影畫面上方出現。」 、「貳、【檔名:(租10601)海山路與坑菓路、大有街口-1. 海山路與坑果路(全)-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 :21:0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28/2023 21:21:04】錄 影畫面為桃園市大園區海山路與坑菓路口,一名男子騎乘一 台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藍圈處)於錄影畫面下方出現 並行駛於海山路上。二、【影片時間00:21:05;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07/28/2023 21:21:06】錄影畫面中,B車駕駛人 由海山路右轉進入坑菓路。」、「參、【檔名:(租10601) 海山路與坑菓路、大有街口-5.坑菓路往大園區菓林里方向( 車)-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21:20;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07/28/2023 21:21:21】錄影畫面為桃園市 大園區坑菓路,一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車,綠圈處)於錄影畫面下方出現,並由坑菓 路往大園區之方向行駛。」、「肆、【檔名:坑菓路501號 監視器】一、【影片時間00:00:0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 00-00-00 21:22:25】錄影畫面中,一枚石塊(藍圈處) 自錄影畫面之左方砸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D車,橘圈處)之右後照鏡,並可聽見撞擊聲,右後照鏡 隨即掉落。二、【影片時間00:00:0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0000-00-00 21:22:26】錄影畫面中,一名男子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E車,紅圈處)於錄影畫面左方出現,並駛 經D車。」、「伍、【檔名:(租10702)捷運站與坑菓路口-1 .捷運站與坑菓路口全景1(全)-00000000-000000】一、【影 片時間00:22:3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28/2023 21:22 :38】錄影畫面為桃園市蘆竹區坑菓路與坑口路口,一名男 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F車,紅圈處)於錄影畫面上方 出現,並行駛於坑菓路上。二、【影片時間00:22:42;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07/28/2023 21:22:42】錄影畫面中,F車 駕駛人自坑菓路左轉進入坑口路。」、「陸、【檔名:(租1 0702)捷運站與坑菓路口-2.捷運站與坑菓路口全景2(全)-00 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22:50;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07/28/2023 21:22:51】錄影畫面為桃園市蘆竹區 坑口路,一名男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G車,藍圈處) 於錄影畫面下方出現,並由坑口路往捷運坑口站方向行駛。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38至41、47至56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騎乘機 車之男子均為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9至4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由此可知,本案車輛於113年7月28日21時22分25秒遭人持大 型石頭朝著B車輛右側車身扔擲,造成B車輛右後照鏡斷裂、 右前A柱板金凹陷,於同日21時22分26秒被告旋即騎乘A機車 行經B車輛,是被告相隔1秒即出現在錄影畫面中,且現場監 視錄影過程僅攝得被告騎乘A車經過,並無其他人在場或經 過,時空連貫且密接,應係被告持大型石頭朝著B車輛右側 車身扔擲無訛。  ㈡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不相識, 被告竟無故以毀損他人之物品發洩情緒,未尊重告訴人之財 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其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7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查未扣案之大型石塊,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 院審酌前開物品非難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低,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 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沒收更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偵查起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TYDM-113-易-1521-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昌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豪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視同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志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億珊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昌偉 交通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合法提起上訴後, 被上訴人吳億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2月27日始以 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億珊(下稱吳億珊)於原審及本院 主張: (一)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志忠(下稱陳志忠)受僱於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昌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昌偉公司 ),陳志忠於111年2月2日凌晨3時4分許,駕駛營業小客 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內側車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駛,駛 至西門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民 權路時,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惟疏於注意即貿然 左轉,適訴外人張國豪騎乘機車搭載吳億珊沿西門路自南 往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張國豪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吳億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 、左側腿部小腿脛神經損傷、左側腿部小腿皮層感覺神經 損傷、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斷裂、左側小腿後肌群及肌腱斷 裂、左側足部踝部及足部區位姆長屈肌和肌腱斷裂、左側 腿部後脛動脈損傷、牙齒斷裂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二)吳億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陳志忠既受僱於昌偉公司, 吳億珊依法請求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已支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6,420元,及訴訟中進 行之鋼釘移除手術44,123元。陳志忠、昌偉公司質疑吳億 珊為何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手術後又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進行手術,是因為情況沒有好轉,且吳億珊傷到骨頭、神 經,在義大醫院花費是因為使用人工神經。  2、牙齒診療費用227,500元。  3、美容醫療費用385,000元:吳億珊為未婚女性,小腿疤痕面 積大,且有蟹足腫要進行切除、縫合,若未進行醫美,對 外觀影響大。  4、看護費用644,400元。  5、復健費用20,800元。  6、增加生活上支出3,082元。  7、工作損失1,600,000元:吳億珊為私校約聘老師,除任職於 學校之報稅資料,尚有兼任家教,故以年收入80萬元作為 計算基礎,請求2年。  8、交通費用21,050元。  9、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三)吳億珊所受系爭傷害可謂相當嚴重,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11月2日函 之記載,吳億珊左腿疤痕實已對外觀上造成嚴重傷害,且 有吳億珊左小腿疤痕照片在卷可按,吳億珊尚未結婚,平 常與同儕外出聚會時,如身上留有疤痕,一定會遭惹異樣 眼光,留下不好印象、觀感,社交活動尚將造成嚴重阻礙 ,況且臺灣夏季溫度常高達30、40度,若為避免他人異樣 眼光,吳億珊不得不刻意選擇遮蔽衣物,將無法隨心所欲 穿著喜歡衣物,如伴隨一生,將造成吳億珊身心無法抹滅 之傷害。吳億珊於111年2月2日發生系爭車禍後,緊急至 成大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1日出院,依成大醫院111 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吳億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6個 月,此僅係成大醫院初步診斷意見,由於吳億珊於成大醫 院治療並不順利,因此又於111年9月14日、112年7月26日 分別至義大醫院進行手術,意即吳億珊腿部神經傷勢於11 2年7月26日前均處於治療階段,且依義大醫院112年10月3 1日函記載,吳億珊於112年7月26日手術後應休養3個月, 原審以此計算吳億珊不能工作之期間,並無違誤。吳億珊 原擔任教師,除在臺北私立強恕高級中學(下稱強恕高中 )、開南學校財團法人臺北是開南高級中等學校(下稱開 南高中)任職外,還兼任家庭教師工作,因系爭車禍所受 系爭傷害無法正常飲食外,還無法獨自行走,需仰賴家人 照護,現肢體又留下疤痕、色素沉澱,還需進行復健治療 ,始終無法回復正常工作及生活,對吳億珊生理及心理實 已造成無比巨大之創傷,然原審僅判准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依吳億珊之教育程度及社經地位而言,金額確屬過低, 陳志忠、昌偉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吳億珊5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陳志忠與張國豪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依序為70 %、30%,張國豪是吳億珊的使用人,吳億珊過失比例亦為 30%等語。 (四)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吳億珊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陳志忠、昌偉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吳億珊50 萬元,及陳志忠自112年2月16日起、昌偉公司自112年3月 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志忠、昌偉公司負擔。 (五)上訴答辯聲明:    陳志忠、昌偉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志忠、昌偉公司於原審及本院之抗辯: (一)吳億珊於成大醫院進行手術後,為何又至義大醫院進行手 術,且使用自費材料,昌偉公司不同意吳億珊於義大醫院 之自費材料費用,另鋼釘手術費用以義大醫院函覆認定; 醫療美容費用非屬必要費用;看護費用有實際支出者同意 ,其餘以醫生開立證明為準,同意以每日2,200元計算; 工作損失和報稅資料差太多,且吳億珊是否一直有家教、 是否長達2年無法接家教,皆有爭執。 (二)對於原審判決陳志忠、昌偉公司應連帶給付吳億珊醫療費 用260,339元、義大醫院神經手術費用47,204元、預為請 求牙齒診療費用227,500元、復健費用20,800元、增加生 活上支出3,082元、交通費用21,050元、看護費470,400元 、不能工作損失236,50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均 不爭執而未提起上訴。 (三)腿部除疤美容醫療費用365,000元:吳億珊雖左腿自膝蓋 處往下延伸均有疤痕,且左小腿至腳踝處已有蟹足腫情形 ,惟此疤痕是否對人體健康有影響而須進行手術,並非無 疑,況尚可以長褲或鞋襪加以遮蔽,亦可能因時間經過而 淡化,是認腿部除疤美容醫療費用365,000元,應無必要 。 (四)不能工作損失逾236,508元部分即803,618元:依成大醫院 111年6月22日函記載,吳億珊術後需休養6個月,需專人 照護6個月,則吳億珊應自111年2月2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 (共183日)無法工作;依義大醫院111年9月17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吳億珊自111年9月13日住院、同年月14日手術 ,同年月17日出院,並未記載應專人照護及休養,是自11 1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5日),因入院而無法 工作;又義大醫院112年10月31日函記載,吳億珊於112年 7月26日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是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 年10月26日止(共93日),因手術休養而無法工作,綜上 吳億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日數為281日。再者吳億珊 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是否確實有在學校擔任老師,尚待釐 清,是吳億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薪資應以每月基本工資 25,250元計算,吳億珊不能工作281日之工作損失為236,5 08元(計算式:25,250元÷30×281=236,508元)。又吳億 珊是否有擔任家教老師,任教之日數,均有釐清必要,否 認吳億珊受有不能為家教老師之工作損失247,200元。 (五)精神慰撫金逾10萬元部分: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審酌吳 億珊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系爭傷害 等情,原審判決逾10萬元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違誤。 (六)吳億珊飲酒後乘坐機車且係側坐,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此部分未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審酌,是吳億珊除應承擔張國豪與有過失30 %外,亦應自行負擔與有過失5%等語。 (七)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給付吳億珊逾853,624 元本息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吳億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億珊負擔。 (八)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吳億珊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判命:陳志忠、昌偉公司應連帶給付吳億珊2,079, 232元,及陳志忠自112年2月16日起、昌偉公司自112年3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吳億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昌偉公司、陳志忠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吳億珊其餘之請求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及諭知訴訟費用由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負擔45% ,餘由吳億珊負擔。昌偉公司僅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 腿部除疤美容醫療費用36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逾236,508 元部分即803,618元、精神慰撫金逾10萬元部分即20萬元及 吳億珊應負擔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如前所示,陳志忠因而為視同上訴人;吳億珊僅就其原審敗 訴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如 前所示,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即為兩造上開上訴及附帶上 訴不服之範圍,即吳億珊請求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給付之 腿部除疤美容費用36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逾236,508元部 分即803,618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與吳億珊應負擔之 過失比例,其餘未經兩造上訴或附帶上訴及其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一)陳志忠受僱於昌偉公司,陳志忠於111年2月2日凌晨3時4 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內側車道自 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民權路時,應注意 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其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張國豪 騎乘機車搭載吳億珊沿西門路自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 口,兩車發生碰撞,張國豪、吳億珊人車倒地,吳億珊因 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吳億珊對陳志忠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易 字第84號刑事判決認陳志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得易科罰金(下稱刑案)。 (三)陳志忠受僱於昌偉公司。 (四)陳志忠、昌偉公司不爭執吳億珊已支出或預計支出下列金 額或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60,339元(包含:成大醫院204,686元、奇美醫 院250元、榮民醫院180元、王克紹診所8,900元、拇舢號 牙醫診所600元、光禾醫學診所1,600元、義大醫院移除鋼 釘手術44,123元)。吳億珊於義大醫院神經手術時支出47 0,204元。  2、牙齒診療費用227,500元。  3、腿部除疤美容費用365,000元(爭執必要性)。  4、復健費用20,800元。  5、增加生活上支出3,082元。  6、交通費用21,050元。  7、看護費用470,400元。 (五)吳億珊若有受看護之必要而由家人看護,同意每日以2,20 0元計算。 (六)吳億珊於系爭車禍前在強恕高中、開南高中擔任社會科老 師。110年度薪資所得為457,940元、111年薪資所得為41, 200元。 (七)吳億珊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145,719元。 五、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     (一)吳億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志忠、昌偉公司連 帶給付腿部除疤美容費用36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逾236 ,508元部分即803,618元、精神慰撫金逾10萬元即70萬元 ,有無理由? (二)吳億珊及陳志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多少為合 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 ,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適用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經查吳億珊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遭受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給付4,653,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 認陳志忠受僱於昌偉公司,陳志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 過失,陳志忠、昌偉公司應連帶賠償吳億珊醫療費用260, 339元、義大醫院進行神經手術支出醫療費用470,204元、 預為請求牙齒診療費用227,500元、復健費用20,800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3,082元、交通費用21,050元、腿部除疤 美容365,000元、看護費用470,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4 0,12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178,501元。吳億珊 就系爭車禍應負30%之過失責任,陳志忠應負70%之過失責 任,扣除陳億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5,719元後 ,判命陳志忠、昌偉公司應連帶給付陳億珊2,079,232元 ,及陳志忠自112年2月16日起,昌偉公司自112年3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 全部卷證,認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並引用之。 (二)陳志忠、昌偉公司提起上訴,雖以前述抗辯理由,辯稱原 判決關於命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給付吳億珊給付腿部除 疤美容費用36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逾236,508元部分即 803,618元、精神慰撫金逾10萬元部分即20萬元,應予廢 棄並駁回吳億珊之起訴云云;又吳億珊提起附帶上訴,雖 以前開情詞,主張陳志忠、昌偉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其5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均為他造所否認,並 分別為前開之主張及抗辯。經查:  1、腿部除疤美容費用365,000元: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之醫藥費 ,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意旨)。  ⑵、吳億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腿部遺留傷疤,需進行醫學美 容治療乙節,業據吳億珊提出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病歷單 、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 31頁);參以吳億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嚴重,於111年2 月3日在成大醫院手術時,需將其左腳足踝至小腿下半部 切開進行手術,之後吳億珊之左腳小腿下半部、足踝即留 下大片疤痕,小腿左側至左腳踝處有蟹足腫情形,左膝蓋 及小腿上半部亦都遺留長條疤痕乙節,亦有吳億珊提出成 大醫院手術記錄單1件、腳部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47頁、 第48頁、第121頁至第127頁),堪認吳億珊的左腿確有進 行美容除疤治療之必要。又原審就吳億珊因系爭車禍所受 之腿部傷害於112年7月18日門診時,其腿部肥厚性疤痕、 黑色素沉澱之面積?應進行何種醫美手術?自費費用若干 ?等情函詢義大癌治療醫院,經義大癌治療醫院以112年1 1月2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400447號函覆:「…二、病人吳 億珊於112年7月18日至本院整形外科就醫時,無拍攝傷口 照片,…。依當日病歷記載,其四肢多處疤痕:左脛前兩 處疤痕約8公分與4公分;左膝約有3.5公分;左踝外側約3 公分、左踝內側2公分、3公分、1公分;左外小腿約18公 分;右膝2公分;右膝前3公分;左肘約3×2公分。左下肢7 ×3公分白斑疤痕(色素退化hypopigmentation scar); 右大腿20×8公分之色素沉著疤痕(hyperpigmentation) 。三、其應接受的醫美手術及費用為:針對色素沉著或淡 色疤痕需以雷射治療,每1平方公分1,000元,約需自費18 7,000元;疤痕修復,每1公分4,000元,合計自費金額約1 7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則吳億珊治療 上開腿部疤痕費用共需365,000元(187,000元+178,000元 =365,000元),核屬吳億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醫 療上必要支出。陳志忠、昌偉公司雖否認此筆美容醫療費 用之必要性,辯稱此疤痕是否對人體健康有影響而須進行 手術,並非無疑,且可以長褲或鞋襪遮蔽或因時間經過淡 化云云。惟吳億珊若非因陳志忠之過失遭遇系爭車禍而受 有系爭傷害,其左腿本無上開疤痕,以損害賠償係以回復 原狀為原則,吳億珊自得請求陳志忠、昌偉公司賠償上開 腿部疤痕治療費用以回復原狀。況吳億珊為00年0月生, 未婚,有原審依職權查詢吳億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可知吳億珊為年輕未 婚女性,對自身外表必然重視,則其腿部受有上開疤痕, 除影響其身體外觀外,必定會對其心理產生重大衝擊及影 響,確有進行醫學美容除疤治療以維護其身體及心理上健 全之必要,因此吳億珊請求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賠償其 將來需要支出上開腿部疤痕治療費用365,000元,自屬有 據,陳志忠、昌偉公司以上開抗辯理由,否認此筆美容醫 療費用之必要性,要無可採。  2、不能工作損失803,618元:    陳志忠、昌偉公司抗辯吳億珊不能工作損失僅236,508元 ,原審判命超過此數額即803,618元部分不當云云。惟查 :  ⑴、吳億珊因系爭傷害,先後於成大醫院、義大醫院進行開放 式復位鈦合金髓內釘內固定手術及肌腱、神經、血管修補 縫合手術、神經繞道重建手術、移除鋼釘手術,後續因其 右上顎正中門齒水平牙根斷裂、左上顎犬齒牙冠斷裂、右 下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上顎側門齒半脫位、左上顎正 中門齒半脫位、左上顎側門此半脫位,需進行臨時固定義 齒5顆、正式固定義齒5顆、上顎前牙區植牙1顆及植骨粉 ,有吳億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王克紹診所診斷證明書、拇舢號牙醫診所治療 計畫建議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 頁、第49頁),又經原審就「吳億珊因左小腿腓腸神經損 傷於111年9月14日在義大醫院進行手術出院後,正常情形 下,應休養多久始能回到職場上班(其工作為老師)?」 函詢最後為吳億珊治療及手術之義大醫院,經義大醫院11 2年10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949號函覆:「…病人吳億 珊…因左小腿腓腸神經損傷分於111年9月14日及112年7月2 6日於本院接受手術治療,依其於本院就醫之臨床判斷及 理學檢查,112年7月26日手術日後仍需休養3個月。依醫 理,神經重建後須持續門診追蹤3至5年再視其復健、恢復 情形,方行評估須休養多久始能回到職場上班(其工作為 老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可知自系爭車禍 發生日即111年2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共632日, 吳億珊皆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堪認其受傷後不能工作期間 應為632日。陳志忠、昌偉公司雖以前述二、(四)所述 理由,抗辯吳億珊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81日云云,惟依義 大醫院前開函覆內容,可知吳億珊於112年7月26日手術日 後仍需休養3個月,且其接受神經重建後仍須持續門診追 蹤3至5年,始能視其復健、恢復情形去評估須休養多久始 能回復工作,因此吳億珊至少有632日不能工作,陳志忠 、昌偉公司抗辯吳億珊僅281日不能工作云云,未慮及吳 億珊接受神經重建手術後需長期休養、門診追蹤及復健等 因素,自無可採。  ⑵、又查吳億珊於系爭車禍前之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 止在強恕高中擔任公民教師,並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 1月20日止,在開南高中擔任公民與社會科兼任教師,有 強恕高中113年4月30日峰恕人字第1121120810號函檢送之 吳億珊教師聘約書2件、開南高中113年5月8日北私開人字 第11312010800號函檢送之兼任教師聘書1份附於本院卷內 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77頁、第179頁) ,可知吳億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實在強恕高中、開南 高中擔任教師。又吳億珊於111年度自強恕高中、開南高 中領取薪資所得共41,2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吳億珊所 得結果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吳億珊在 111年所得41,200元,應為吳億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強 恕高中、開南高中擔任教師之薪資。而吳億珊係於111年2 月2日發生系爭車禍,其自111年2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6 日止,共632日不能工作,則上開薪資額總額應為吳億珊 發生車禍前最近1個月即111年1月份之薪資,以此計算吳 億珊不能工作期間之每月薪資損害應屬最貼近其當時收入 之狀況,依此計算,吳億珊1年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害 應為494,400元(計算式:41,200元×12月=494,400元), 原審以吳億珊110年度薪資所得457,940元計算其632日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得出共792,926元,既低於前述吳億珊1 年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害494,400元之基準,乃有利於 陳志忠、昌偉公司,自無不當。陳志忠、昌偉公司否認吳 億珊於系爭車禍前在強恕高中、開南高中擔任教師,抗辯 其未受有此部分之薪資損失云云,要無可採。  ⑶、再查吳億珊擔任家教工作之家長邱勤雅出具聲明書表明: 其於109年9月起至111年9月止,聘請吳億珊擔任其子女之 家庭教師,負責教授國文及社會各科之課程,每週上課3 次,1次2小時,每小時1,200元,因吳億珊於111年2月2日 發生車禍致無法繼續擔任家庭教師,其確有聘請吳億珊擔 任家庭教師乙節,有吳億珊提出之聲明書1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137頁),且證人邱琴雅於本院遠距視訊開庭具結 證稱:上開聲明書是我寫的,內容確實。我聘請吳億珊擔 任我女兒的家教,每週上課3天,1天上2小時,1週給吳億 珊7,200元,寒暑假時會繼續上課,上課時數我可能會增 加,要看時間。吳億珊發生車禍之後,我另外找家教老師 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9頁 至第151頁),可知吳億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實另有家 教工作,每週上課3次,每次2,400元,每週收入7,200元 。又依邱勤雅之聲明書,可知吳億珊擔任家教工作至111 年9月30日止,原審依此計算吳億珊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 11年2月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241日,換算應可上課 103堂,每次2,400元,因此受有家教收入之損失247,200 元,同屬適當。陳志忠、昌偉公司否認吳億珊受有此部分 家教收入之損害,亦無可取。  ⑷、綜上所陳,吳億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為7 92,926元、247,200元,合計1,040,126元。陳志忠、昌偉 公司抗辯吳億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日數為281日,且 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其所受薪資損害,因此吳 億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236,508元,原審判命逾此部分 即803,618元之工作損失應予廢棄云云,均無可採。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吳億珊受系爭傷害後,先於成大醫院接受開放式復位 鈦合金髓內釘內固定手術及肌腱、神經、血管修補縫合手 術,復於義大醫院接受神經繞道重建手術,術中使用自費 可人體神經組織物、止血劑、組織修復凝合劑及神經探測 針,住院中需專人照護,術後仍需休養3個月,依醫理, 神經重建後須持續門診追蹤3至5年再視其復健、恢復情形 ,方行評估需休養多久始能回到職場上班,後續並進行移 除鋼釘手術。又吳億珊經治療後其四肢仍有多處疤痕:左 脛前兩處疤痕約8公分與4公分;左膝約有3.5公分;左踝 外側約3公分、左踝內側2公分、3公分、1公分;左外小腿 約18公分;右膝2公分;右膝前3公分;左肘約3×2公分。 左下肢7×3公分白斑疤痕(色素退化hypopigmentation sc ar);右大腿20×8公分之色素沉著疤痕(hyperpigmentat ion),後續應接受色素沉著或淡色疤痕需之雷射治療及 疤痕修復,且因其右上顎正中門齒水平牙根斷裂、左上顎 犬齒牙冠斷裂、右下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上顎側門齒 半脫位、左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左上顎側門此半脫位, 後續亦需進行臨時固定義齒5顆、正式固定義齒5顆、上顎 前牙區植牙1顆及植骨粉等情,有如前述,且有成大醫院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2年10月31日義大醫 院字第11201949號函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11頁、第15 頁,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並有吳億珊手術時照片 及原審當庭拍攝之傷口照片共8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 9頁、第121頁至第127頁),足見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吳億 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吳億珊日常生活起居及工作產 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吳億珊請求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 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吳億珊為國立臺 灣師範大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強恕高中、開南高中 中擔任教師,並兼任家教,未婚,與家人同住,名下無財 產,在強恕高中、開南高中於110年度有薪資所得457,940 元,於111年度有薪資所得41,200元,經濟狀況小康;陳 志忠為國中畢業,已婚,職業為司機,名下無財產,於11 0年度所得5,280元、111年度有所得8,280元,經濟狀況勉 持,業據吳億珊及陳志忠於本院或刑案警訊時陳述在卷( 見刑案警卷第3頁、第7頁),有吳億珊民事陳報狀、原審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吳億珊、陳志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4件、吳億珊個人戶籍資料1件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15至21頁、第29至32頁、第43頁、第87頁、本院 卷第103頁至第109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 吳億珊、陳志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吳億 珊所受之傷害程度、復原期間、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 系爭車禍之原因,吳億珊請求之金額及陳志忠迄未與吳億 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吳億珊請求陳志忠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應屬相當,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 過高,並無可採。是原審認吳億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尚屬適當,吳億珊附帶上訴主張陳志忠、昌偉公司應 再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陳志忠、昌偉公司 上訴抗辯吳億珊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均無可 採。  4、兩造過失比例分別為吳億珊30%、陳志忠70%: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 駛之車撞死或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 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使用人 ,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 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民 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⑵、經查依刑案警詢中陳志忠及張國豪之陳述,張國豪供稱伊 駛至系爭事故地點前有看見對方的車輛,發現時大約距離 6至7公尺,旋即向右閃避並減速,但仍發生碰撞等語;陳 志忠供稱:未看見對方來車,發現對方時就被撞了,無法 作任何反應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1頁、第5頁),堪認兩 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張國豪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陳志忠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均有違反交通規 則注意義務之過失。又經刑案檢察官將系爭車禍送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述認定( 見刑案偵字卷第23頁、第24頁),吳億珊及陳志忠、昌偉 公司對於上述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見刑案偵卷第42頁)。 陳志忠、昌偉公司雖抗辯系爭車禍發生時吳億珊係側坐, 吳億珊除應承擔張國豪與有過失30%外,亦應自行負擔5% 之與有過失云云。惟據證人張國豪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 我於111年2月2日凌晨3時4分騎乘機車搭載吳億珊,跟陳 志忠發生車禍,當時吳億珊是正常跨坐在機車上,我要送 吳億珊回家,我們是到安平的朋友家聚餐,我們只是剛見 面的朋友,發生車禍前,吳億珊都沒有其他異狀等語(見 本院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 頁),可知證人張國豪與吳億珊只是剛見面的朋友,其間 並無深厚情誼,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及必要,張國豪之證言,應可信實,堪認系爭車禍發生時 吳億珊並非側坐於機車後座,陳志忠、昌偉公司上開抗辯 ,顯然無據,不足採信。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 張國豪、陳志忠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 一切情狀,因認陳志忠對於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應較高 於張國豪,應由陳志忠、張國豪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 任,吳億珊因其使用人張國豪之過失亦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原審認定陳志忠及吳億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與 本院上開認定相符,亦無不當,陳志忠、昌偉公司抗辯吳 億珊應再負擔5%,共35%之過失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吳億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昌偉公司、 陳志忠連帶給付腿部除疤美容費用365,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1,040,12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判命陳志忠、昌偉公司應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吳 億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均無不合。陳志忠及昌偉公司就其敗訴之腿部除疤美容費 用36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逾236,508元部分即803,618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吳億珊就其敗訴之精 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志忠、昌偉公司之上訴及吳億珊之附帶上 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25

TNDV-113-簡上-44-20241225-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 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法律事務所函、債 權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2月1 1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34018524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25

PCDV-113-司簡聲-165-20241225-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陳志忠 相 對 人 黃婉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 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月26日 ,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4

CHDV-113-司票-1806-202412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精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第1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精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確定」應更正 為「確定,與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編號2之「尿意」應更正為「尿液」,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1439-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