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少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少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少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各處以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拘役4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定應執行之刑及附表編號2之刑度總和
(即拘役35日)。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參
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
,該函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由受刑
人之受僱人收受,亦於同月30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
院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
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
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2罪)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01/05、113/01/06 113/01/04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33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224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802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330號 判決日期 113/04/29 113/09/2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802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33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06/07 113/11/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9372號 (定應執行拘役15日,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6661號
TCDM-113-聲-421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