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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孟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79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9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孟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聲請意旨贅載刑法第4 1條第8項,逕予更正。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 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 旨參照)。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 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 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之要件。審酌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相異、犯罪態樣有別, 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 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 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3日 112年1月9日回溯96小時內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2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2年執字第249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588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98號(尚未執行)

2025-01-02

TCDM-113-聲-3867-20250102-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60公克, 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韋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60公 克,含包裝袋1只),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核閱卷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60公克 ,含包裝袋1只),經檢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1年3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590號鑑驗書存卷可稽 (見毒偵字第1205號卷第139頁),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於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 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單禁沒-742-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良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1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7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 10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有罪 部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後,明知告訴人丙○○為身穿 警察制服在案發路口執行交通違規攔檢職務之公務員,且當 時正手持指揮棒上前揮動示意被告停車受檢,竟仍執意騎車 撞及告訴人手中指揮棒,強行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並造成 指揮棒毀損及告訴人受傷,被告主客觀均已構成刑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要件甚明。原判決亦認被告有毀損公物及 傷害之行為,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卻認被告係出於逃避攔查 之原因動機,即因此解免其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妨害公務之罪責,而對被告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 用法尚有斟酌餘地。  ㈡被告騎車衝撞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右側腕部挫傷併肌 腱發炎、急性壓力反應、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及失眠等症狀 ,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工作,被告於犯罪後進入偵審程序 多屬否認犯行,迄今亦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致告訴 人至今身心受創,精神痛苦,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 亦屬過輕。   四、惟查:  ㈠原判決已依憑其勘驗路口監視器及告訴人密錄器檔案影像結 果,說明:被告騎乘機車違規右轉進入自由路口時,告訴人 舉起指揮棒加以攔停,被告雖未減速,然並非直接向告訴人 之身體進行衝撞,而係自告訴人身旁駛過,其目的當係為逃 跑,而非直接、積極針對正在值勤之告訴人為攻擊,尚難逕 認被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之 主觀犯意等旨(原判決第5頁第2至7行)。經核原判決所為 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猶執卷內相同證據資料,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 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採取。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依卷內量刑調查資料,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原判決所為量 刑,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 度列為審酌事項(原判決第3頁第15至23行),所為量刑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再者,被告犯罪後在原審 終能坦承犯行,於原審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並 非無和解意願,其於原審已陳稱:「我有提出和解條件,但 是告訴人要求要30萬元才能和解,我無法負擔,所以沒有和 解成立。我之前有工作時可以賠償告訴人5萬元,但是現在 我沒有工作,所以無法賠償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68頁 ),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誠意,僅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 額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致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至 於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即指揮棒)部分 ,其上訴後已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成立調解,賠償 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11頁),益見被告 有彌補自己過錯之誠意。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詳載為量刑 理由,然對原審量刑結果不生影響,尚難構成撤銷改判之理 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妨害公務罪部分,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經詳細 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等語, 為無理由;又原判決有罪部分所為量刑,核無輕重失衡情形 ,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同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如對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妨害公務罪部分上訴 ,其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 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7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 於行經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自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見 該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竟擅自闖越紅燈右轉進入自由路 1段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自由路1段路口處值勤,身著 警察制服、反光背心,配戴爆閃式肩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丙○○,因而以哨音及揮舞指揮棒示 意乙○○停車受檢。乙○○見狀後,為躲避盤查,竟基於縱使碰 撞值勤員警手中指揮棒,可能造成指揮棒毀損及值勤員警手 部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未減速停車受檢,且無視丙○○已伸出 右手揮舞指揮棒,仍騎乘該機車碰撞丙○○之右手腕及指揮棒 ,導致丙○○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該指揮棒亦 因此破裂而喪失其原有之效用,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28、1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 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7、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及 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85至87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 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223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另 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騎乘該機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 、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 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動機因工作疲倦、為了接送參加會考的 子女,顯得匆忙才沒有依照規定停車等語,然以上說詞均不 能正當化被告違規駕駛又拒絕警察欄停之行為,其犯罪動機 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本院認本案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辯 護人前揭請求,容有未合。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交通規 則及遵循值勤員警之指示,竟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毀損告 訴人職務上所掌管之指揮棒,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當時係為了接送 女兒去補習班,才會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專科畢 業、無業、已婚、有子女2名(1名成年、1名未成年)、與 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務意旨另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之右 手及所持指揮棒,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指揮棒毀損,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附表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 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 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 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 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 「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 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 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 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 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 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 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 ,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 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 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 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 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 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 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 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 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676號)。經查,由如附件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騎乘機車違規右轉進入自由路口時,告訴人舉起指揮棒加以 攔停,被告雖未減速,然並非直接向告訴人之身體進行衝撞 ,而係自告訴人身旁駛過,其目的當係為逃跑,而非直接、 積極針對正在值勤之告訴人為攻擊,尚難逕認被告有何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之主觀犯意,自難 以上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上開罪名,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卷(下稱偵字第30101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4月19日)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7至18頁 2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9頁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4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30101號卷第29、110頁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4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1至33、112至113頁 5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5至36、106至107頁 6 告訴人丙○○所配戴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6至37、107至108頁 7 該指揮棒破損之照片1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9、109頁 8 丙○○之112年5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30101號卷第41至62、115至119頁 8-1 原證1:醫師陳證一、楊維宏、陳容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5張 偵字第30101號卷第47至49、113至114頁 8-2 原證2: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張 偵字第30101號卷第51至59頁 8-3 原證3:原告公傷假證明(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8日中市警一分人字第1120019552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61至62頁 9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乙○○) 偵字第30101號卷第71頁 10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52610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91至92頁 11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66570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97頁 12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 偵字第30101號卷第99頁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6月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25049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01頁 14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5月29日)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03至105頁 15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單綜合查詢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20至121頁 16 該指揮棒破損之照片2 偵字第30101號卷131頁 17 乙○○之112年8月11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檢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47至153頁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46人勤務分配表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61頁 19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8月21日)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63頁 2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8日中市警一分人字第1120019552號函暨檢附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65至175頁 21 乙○○之112年9月11日陳述狀及檢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還原現場模擬照片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77至187頁 22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檢附光碟、乙○○提出之隨身碟1只、 偵字第30101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卷(下稱本院卷) 23 本院勘驗筆錄、擷圖 本院卷第51至53、55至61頁 24 乙○○之113年2月1日刑事準備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63至77頁 24-1 被證1:被告112年4月7日當日出勤紀錄資料 本院卷第67頁 24-2 被證2:被告小女兒張傳昀112年4月7日到班證明書 本院卷第69頁 24-3 被證3:被告小女兒張傳昀所獲獎狀及畢業證書影本 本院卷第71至77頁 25 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81頁 26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30312011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93至105頁 26-1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303120110號影像鑑定書 本院卷第97至103頁 27 乙○○提後檢附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烘焙比賽得獎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附件】 (壹)偵字第30101 號卷後附證物袋內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內0000000(0)_0000-00-00_00-00-00-G_7、自由路往林森路口- 全景.AVI檔(其餘5 檔案未拍到系爭車輛) (一)0000000(0)_0000-00-00_00-00-00-G_7、自由路往林森路口-全景.AVI檔案:該檔案長約10分0秒,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4月7日18時許,勘驗結果如下:18:19:00秒至18:19:59秒許:於18:19:02秒許,可見螢幕上方1輛機車(下稱A車)違反交通號誌從林森路右轉自由路,此時員警見狀上前舉起右手,惟因畫面顯示中的A車過於明亮,然可見A車駕駛並未停車即從員警旁駛過,而見員警身體有轉身180度(即從面向林森路方向,轉至背對林森路方向),並隨即有低頭之舉動(見照片5 至7 ),此時A車已駛離監視器畫面,員警則走回原處繼續執行勤務,於18:19:59秒許檔案結束。 (貳)偵字第30101號卷後附證物袋內密錄器影像光碟內之密錄器畫面.MOV檔案 (一)密錄器畫面.MOV檔案:該檔案長約1分15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4月7日18時許,勘驗結果如下:18:18:44秒至18:19:35秒許:檔案一開始密錄器鏡頭係從自由路向林森路口方向攝影。18:19:35秒至18:20:00秒許:於18:19:39秒許,可見螢幕左下方1輛機車(下稱A車)違反交通號誌從林森路右轉自由路,此時員警見狀即鳴哨並舉起指揮棒(見照片9 至12),惟A車並未停車即從員警身旁駛過,員警轉身180 度(即密錄器攝影角度,從面向林森路方向,轉至背對林森路方向,見照片12至14),於18:20:00秒許檔案結束。

2024-12-31

TCHM-113-上訴-1200-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8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55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文城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8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和平區東 關路1段由東勢往谷關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1 段與東關路1段十文巷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十文巷方向續行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汪黎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1段由谷關往東勢方向直 行至此,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告訴人汪黎軍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柳文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柳文城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汪黎軍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告訴人汪黎 軍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交易-2177-202412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憬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8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前併排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在機慢車道併排停放上開小 客車而占用車道;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陳泉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東街由復興園路往永和街方 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上開小客車之 左後車尾,致告訴人陳泉瑀受有骨盆、腹壁、雙側大腿、雙 側膝部、雙側小腿、雙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彥憬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李彥憬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經告訴人陳泉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交易-1350-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愷侖 指定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14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愷侖業已坦承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且手機已遭扣案,並無滅證之虞;案發當時之 所以會有衝撞警車行為,係因警方並未表明身分,而將警方 誤為仇家才有倒車逃離行為;被告父親身患三高等疾病,由 被告一人照顧;被告於境外並無資產,無逃亡之風險;況被 告業已供出上手,與上手已經處於對立狀態,更無勾串之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此仍以被告實際處於羈押之狀態下,始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 合停止羈押之必要,若被告業已提供保證金而停止羈押,其 實際未受有羈押之處分,則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 屬無據。 三、經查,被告羅愷侖前經本院訊問及審酌卷證後,認涉犯販賣 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毀損公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於遭逮捕現場有駕駛車輛 衝撞在場警方,欲逃離現場,且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 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結合重罪常有高度逃亡之 可能性,應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陳甫於民國113年7 月初因相同販賣毒品案件遭查獲,卻又再犯本案,足認有反 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權衡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限制,予以羈押並未逾越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由受命法官處分自113年9月30日起羈押3月在案。然本院 審酌該案業已辯論終結,且被告自本院訊問迄審理程序,始 終坦承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應認其並無逃避自 身刑事責任之意思,被告用以販賣毒品之手機亦以扣案,無 法再持之與毒品上下游聯繫,反覆實施之可能性業已降低, 被告既有穩定之住所,又與父兄同住,有一定之家庭連結, 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 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1471號裁定命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 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及限制住居於○○○○○區○○路000巷 00弄00號,而被告業已於同日具保停止羈押而經釋放等情, 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以,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已具保停止羈押而經釋放,則其 再度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聲-4268-2024122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賢 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彭文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彭文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3段第1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沙田路3段88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超速前行。適陳清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第3車道行駛至該處欲往左而駛入內側禁行機車 之快車道,亦疏未讓左後方直行之彭文賢駕駛之小客車先行 ,因而閃避不及,致彭文賢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與陳清海 騎乘機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陳清海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 顱腦損傷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彭文賢報警處理, 並報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陳清海於送醫 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清海之子陳金水告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彭 文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54頁),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為自首,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 見相卷第29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 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之過失,導致本 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清海死亡之結果,使其親人與之天 人永隔,所造成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難以計量;惟 考量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等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自陳大學 畢業、擔任國中老師、月收入新臺幣7萬元、已婚、有2名成 年子女、現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顯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經本院電詢 告訴人緩刑意見,告訴人稱尊重法官,請依法處理等語,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 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 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 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2549號卷(下稱相字第2549號卷)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相字第2549號卷第3、7頁 2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相字第2549號卷第17至18頁 3 彭文賢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0MG/L) 相字第2549號卷第19頁 4 陳清海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0MG/L) 相字第2549號卷第21頁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字第2549號卷第23頁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相字第2549號卷第25至27頁 7 彭文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字第2549號卷第29頁 8 陳清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字第2549號卷第31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相字第2549號卷第33頁 10 現場及車損照片 相字第2549號卷第35至45頁 11 現場監視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相字第2549號卷第47至48頁 12 彭文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籍查詢 相字第2549號卷第59至61頁 13 陳清海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籍查詢 相字第2549號卷第63至65頁 14 臺中地檢署相驗筆錄 相字第2549號卷第69頁 15 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字第2549號卷第75頁 16 陳清海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相字第2549號卷第79頁 17 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相字第2549號卷第81至89頁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清海死亡案相驗照片 相字第2549號卷第93至109頁 19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相字第2549號卷第129至130頁 20 臺中地檢署相驗報告書 相字第2549號卷第131至132頁 偵字第17993號卷第5至6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993號卷(下稱偵字第17993號卷) 21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 偵字第17993號卷第29至31頁 22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字第17993號卷第33頁 23 臺中市大肚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偵字第17993號卷第35頁

2024-12-19

TCDM-113-交訴-246-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88號 原 告 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芬 被 告 曾裕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3088-20241218-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建佑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助字第274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2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蔡建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建佑(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821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就過失傷害案件判 處拘役30日,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 緩刑2年,並依彰化地院112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57號調查 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向被害人陳慧絹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2萬7,000元,支付方式為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判決確定在案。  ㈠後經彰化地檢署3次傳喚受刑人,命其應於113年2月16日上午 10時10分、同年3月27日上午10時20分、同年6月14日前將履 行支付賠償被害人之證明送彰化地檢署,然受刑人置之不理 ,並未陳報履行情況,又彰化地檢署曾於113年2月23日、同 年5月14日、同年9月11日聯絡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受刑人僅 賠償5,000元一次後,便不再匯款,被害人因此具狀請求彰 化地檢署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㈡此外,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前之112年1月20日犯強制罪,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7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7月27日確定。  ㈢依受刑人上開履行情況,已不符合本案之緩刑條件,難認受 刑人有繼續履行之意思,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於緩刑前另犯他罪,於本案緩 刑期間確定,業已動搖原判決緩刑之宣告,並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第1款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2年交簡字第12 8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並 應履行彰化地院112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所 示內容,此有上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分別113年1月25日、同年2月29日、同年 5月17日,經彰化地檢署3度傳喚均未到,又未依彰化地檢署 113年5月16日彰檢曉丙113執緩25字第1139024066號函文之 要求,於同年6月14日前檢送賠償證明等情,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受刑人雖曾向彰化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稱,已透過 網路銀行給付完畢,並稱會將網路銀行截圖傳真至彰化地檢 署,然並未履行,此有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受刑人經彰化地檢署多次傳喚,遲遲未能提出已履行之證據 ,審酌受刑人僅給付5,000元,與調解筆錄約定之條件仍有 相當差距,受刑人遲未履行、又拒絕陳報相關證據或到案說 明,足認其並無繼續履行之動機,應認其已違反彰化地院前 開簡易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已足 以保障受刑人聽審權。本院審酌被告獲緩刑之寬典後,不僅 未依約賠償被害人,填補被害人損失,經彰化地檢署多次傳 喚未到,均置之不理,應認被告漠視公權力,同時破壞緩刑 附條件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足認其違反情節重 大,上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洵 堪認定。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又於緩刑其前犯強制罪,經雲林地 院113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7 月27日判決確定,認受刑人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撤銷緩刑事由部分,經本院審酌雲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 75號判決之犯罪時間係於本案判決前所犯,本院審酌此二案 件涉犯罪名、犯罪態樣均非相同,就此部分尚難認受刑人有 何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撤緩-200-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裕宸與尤筱雯為配偶關係,與黃順興為朋友關係,於民國 112年6月20日18時30分許,與黃順興、尤筱雯,共同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匯來公 司),向金匯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本案小客車),雙方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租期3天,至112年6月23日18時30分許止,由尤筱雯擔 任保證人,曾裕宸並給付3日之租金。曾裕宸雖於租期屆至 後表示要續租1天,惟並未支付續租租金,經金匯來公司人 員要求還車,詎曾裕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本 案小客車上GPS拔除後,將該車侵占據為己有,屆期仍拒不 返還,亦未支付任何續租租金。嗣經金匯來公司代表人莊雅 芬於112年7月19日向警方報案後,始於112年8月4日1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汽車維修修理廠尋獲受損之上 開車輛(已發還金匯來公司領回)。 二、案經金匯來公司代表人莊雅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曾裕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7、1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金匯來公司,租用本 案小客車,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受友人黃順 興之委託,租用本案小客車後,交給黃順興之朋友「蔣俊緯 」使用,我有給付3天的租金,租期屆滿前,黃順興告訴我 車行有跟「蔣俊緯」聯絡,是「蔣俊緯」沒有繳納租金等語 ,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金匯來公司,租用本案小客車之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莊雅 芬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 、偵緝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134至146頁)相符,並有 如附件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若主張構成 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其事由 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知 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 倘其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 始轉換為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若被告對 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 」其所辯為真之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 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無從逕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 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 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 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 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 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我於上開時、地,租賃 本案小客車後,交給我朋友黃順興的朋友使用,我不知道黃 順興朋友的名字(見偵緝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6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和黃順興是點頭之交,我租賃本 案小客車後,交給「蔣俊緯」,但我不認識「蔣俊緯」,我 是單純信任黃順興,我沒有留「蔣俊緯」之聯絡方式,我都 是透過黃順興聯絡「蔣俊緯」,112年6月20日當天,我和我 老婆尤筱雯、黃順興、「蔣俊緯」及另一名「蔣俊緯」之友 人共5人,一起前往車行,但只有我和我尤筱雯去租車,其 他人都在外面等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證人黃 順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蔣俊緯」約40歲、住桃園仁 德,我和「蔣俊緯」僅認識幾個月,我有透過朋友跟「蔣俊 緯」講電話,「蔣俊緯」說他有持續繳租金給車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71、73頁)。被告自陳與黃順興僅為點頭之交,而 證人黃順興則稱與「蔣俊緯」僅認識數月,被告辯稱單純相 信點頭之交,且係為毫無信賴關係之「蔣俊緯」租賃本案小 客車,已與常情相悖;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均未 能提出所謂「黃順興朋友」之姓名,直至證人黃順興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作證後,才附和提出「蔣俊緯」之姓名,然證人 黃順興僅能泛稱「蔣俊緯」之年籍、住址,自陳係再透過朋 友與「蔣俊緯」取得聯繫,然自始並未提出實際與「蔣俊緯 」聯繫之證據;又依案發當日至金匯來公司之監視器畫面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 2頁),當天係由被告與其配偶尤筱雯2人,一同進入金匯來 公司,洽談租賃本案小客車事宜,自始未見所謂「蔣俊緯」 之人,則所謂「蔣俊緯」之人是否存在,顯有可疑。  ⒉證人黃順興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朋友「蔣俊緯」於1 12年6月間向我借車,因為我自己要用車,沒辦法借給「蔣 俊緯」,當時我的身分證、駕照都不見了,「蔣俊緯」亦未 攜帶證件,故請託曾裕宸去租車,我和「蔣俊緯」僅認識幾 個月,112年6月20日當天,我和「蔣俊緯」、曾裕宸及曾裕 宸的老婆共4人,一起去車行,我和「蔣俊緯」在外面等待 ,並沒有進去車行,而是由曾裕宸去和車行接洽,「蔣俊緯 」沒有指定車型,只說有什麼就租什麼,租到車之後就直接 交給「蔣俊緯」使用,我都沒有碰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0 至78頁)。若黃順興所述為真,實際有用車需求之人為「蔣 俊緯」,到場卻不親自向車行指明自己之需求,且被告與證 人黃順興對於案發當日究竟有多少人一同前往租車之供述又 非一致,均有可疑。再者,觀察被告與金匯來公司之租賃契 約上,保證人為被告之配偶尤筱雯(見偵卷第37頁),具有 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均知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須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若被告確實係為所謂黃順興之友 人「蔣俊緯」租賃本案小客車,當由黃順興或「蔣俊緯」擔 任保證人,以確保會將本案小客車遵期歸還,然本件卻係由 被告之配偶尤筱雯擔任連帶保證人,若非被告自己有租車需 求,當無由其配偶尤筱雯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再者,依被 告所述,其僅與黃順興為點頭之交,與「蔣俊緯」更素不相 識,就「蔣俊緯」之年籍資料、住居所、工作、借車之目的 均毫無所悉,與被告之關係等同於陌生人,在無法確保「蔣 俊緯」借車目的是否合法、是否會如期歸還車量情況下,甘 冒車輛遭侵占或可能遭利用為非法用途之風險,出名為「蔣 俊緯」租車,甚至由其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與常情有違 。且證人即金匯來公司負責人莊雅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租賃本案小客車之時間係112年6月20日,租期3日,理論 上應該要在同年月23日歸還,如果客戶要續租,有兩種作法 ,第一種是請客戶將車開回車行,在辦理續約程序,但如果 客戶在外地我們就會請客戶在期限屆滿前用匯款的方式,被 告於租期屆滿並沒有將本案小客車返回,當時有請員工聯繫 ,被告稱要續租一天,但並沒有依約匯款,第一次聯繫上被 告時,被告沒有告知並非由其駕駛本案小客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136至138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公司員工聯繫之第一 時間,亦未告知實際用車人非被告自己,反而以承租人之名 義表示要再續租1天,益可證明被告所辯本案小客車係由「 蔣俊緯」使用,難認實在。被告雖辯稱係為「蔣俊緯」租賃 本案汽車,然未能提出所謂「蔣俊緯」實際存在之證據,顯 係幽靈抗辯,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此不負證明「蔣俊緯」 存在之義務。又本案既係由被告之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衡 諸常情,被告係為自己而租賃本案小客車,並由被告實際使 用本案小客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莊雅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除被告第一次聯繫 稱要續租外,我們後續再度聯繫到被告,被告後來雖有告知 本案小客車並非由其駕駛,但租約有載明不得借給第三人使 用,我們也沒有跟實際使用車的人聯絡上,並無所謂「蔣俊 緯」之人與我們聯繫,我們後來有至被告之戶籍地尋找,有 遇到被告父親,但不了了之,直至同年7月12日、15日,分 別經桃園市楊梅派出所、普仁派出所警方通知汽車違規停車 ,但警方表示尚未妨礙交通,無法逕行將本案小客車拖吊至 保管場,後來是派出所通知我們,車子在桃園中壢環中東路 的修理場,車子保險桿有撞毀,且車上GPS不見蹤影,應該 是整顆被拔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46頁),被告雖辯稱 車行有與實際用車之人取得聯繫等語,然為證人莊雅芬所否 認。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17日中警分刑 字第1130045363號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員警係於112年8 月4日接獲桃園市中壢區新萬和汽機車修理場負責人黃金泰 來電,稱本案小客車係於112年7月16日由不詳之人駕駛至上 開修理場維修,然駕駛並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且留下之手 機為空號,方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始悉為金匯來公司報案稱 遭侵占之本案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本案 係由被告自己使用本案小客車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逾 越租賃期限,未依約歸還,並拔除本案小客車上GPS後,顯 係為避免遭金匯來公司尋獲,自應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將自己持有之本案小客車占入己,又被告未留下聯絡資 訊,將本案小客車棄置於上開修理場之行為,與隨意處分贓 物無異,並不影響其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之行為該當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竟透過租賃本案自小客車之機會,將本案自小客車 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自 應予以非難;又審酌本案小客車價值非低,被告始終否認, 犯後態度不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被告 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月收入25,000元、已婚、無子女、 之前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3至1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小客車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076號卷(下稱偵字第52076號卷) 1 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暨被告租車時檢附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偵字第52076號卷第37至39頁 2 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偵字第52076號卷第41至43頁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偵字第52076號卷第45頁 4 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515120號函暨檢附之金匯來公司登記資料 偵字第52076號卷第47至49頁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偵字第52076號卷第5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93號卷(下稱偵緝字第3093號卷) 6 員警職務報告書 偵緝字第3093號卷第27頁 7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維修估價單 偵緝字第3093號卷第119至125頁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 8 本院電話紀錄表1 (本院卷第63頁) 9 本院電話紀錄表2、3 (本院卷第87至89頁)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17日中市警分刑字第1130045363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10-1 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109頁) 10-2 估價單、新萬和汽機車修理場名片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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