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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賢 曾維民 曾萬得 訴訟代理人 黃惠暖 被 上訴 人 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達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但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號遷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公司登記 地址自其所有桃園市○○區○○○路00號工廠(下稱系爭建物) 之門牌遷出,及將設於上開門牌之工廠登記地址予以註銷之 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後,上訴人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陳明:撤回註銷工廠登記地址部分之請求,因上訴人 工廠登記已公告廢止,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6 4頁),上訴人則於同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4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設於系爭建物之門牌之工廠登 記地址予以註銷部分,已生撤回起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之門牌遷出,其於本院追加依 兩造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 約定為同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均屬基於兩造 間基於租賃廠房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與前揭民事訴訟法 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 110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地出租與上訴人,約定租期自111年1 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5萬元 ,並簽訂系爭租約。嗣兩造於111年5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詎上訴人拒絕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之門牌遷出, 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或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公 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之門牌遷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原審分別判決兩造敗訴,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並經被 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如前述,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資產尚在系爭建物內,且價值甚高,被上 訴人拒絕伊進廠搬遷資產,卻要伊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建 物之門牌遷出,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該敗 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之門牌遷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166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16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系爭 建物、附屬建物、地上物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275萬元。  ㈡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由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解散,清算程 序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由董事陳美賢、曾維民、曾萬 得為法定清算人,並於111年9月2日登記在案。  ㈢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上公司所在地為系爭建物之門牌。  ㈣上訴人之工廠登記於113年3月7日已公告廢止。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 訴人拒絕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之門牌遷出,自屬無權 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或系 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 系爭建物之門牌遷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於111年5月1日合意終止乙情 ,業據其提出租約終止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 121至123頁),觀之協議書內容所載,兩造因上訴人財務問 題難以繼續經營事業,故合意提前終止契約,並於協議書第 1條、第3條前段約定「兩造同意原租約(即系爭租約)於11 1年5月1日0時終止,因係合意終止原租約,故不適用原租約 第9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應於111年6月15日0時前,依 原租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返還租賃物、處理遺留物……」等 語,嗣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曾 萬得表示兩造簽立協議書合意於111年5月1日0時起提前終止 原租約,並催告其等應於函到後2日內將以設定動產擔保之 機器設備以外之所有留置於租賃標的物中物品遷出,並於函 到後2日內將公司與廠房之營業登記遷出及完成相關行政管 制之解除,及連帶給付其占用利益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見原 審卷一第125至139頁),自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1 1年5月1日終止。  ㈡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未於111年5月1日合意終止云 云。惟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韋達就協議書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證人即上訴人承辦人黃 麗梅於偵查中證稱:協議書當時是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愛玲 親自交給伊,伊按照公司內部用印流程,填寫用印申請書並 陳報公司特助曾維國簽核許可後才用印,蓋完上訴人大小章 後,伊再將這份協議書交給對方會計陳愛玲。這份協議書對 方會計陳愛玲有跟伊說她先跟公司特助曾維國聯繫過,沒有 問題才會交給伊用印,伊拿到協議書後也跟曾維國親自確認 ,他有在公司用印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伊完成公司用印流程 後,就將這份協議書給對方會計陳愛玲,並於111年5月26日 下午伊有將印好的協議書拍照用LINE傳給曾維國、總經理曾 維民、董事曾萬得。另協議書上曾萬得私章是伊蓋的,曾萬 得有說他兒子曾維國同意,就可以使用他的私章蓋在契約文 件上,伊當時有得到曾維國同意,才會在他面前使用曾萬得 私章及填載曾萬得身分證字號於協議書上,且事後傳給他們 看,他們都沒有問題等語;證人陳愛玲於警詢時證稱:曾萬 得與曾維國曾經向江韋達表示上訴人已經經營不下去,付不 出租金,然後雙方洽談終止租約事宜,並達成111年5月1日 結束原租約之協議,該租約伊請法律顧問擬定後,先依公司 內部程序用印大小章,之後聯繫曾維國告知其會將協議書送 上訴人,後續就交由上訴人之對口黃麗梅審查及處理用印事 宜,待上訴人用印完後,是由黃麗梅親自送到被上訴人給伊 ,取回時就已經蓋好上訴人之大小章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50號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 第53至57頁),參以原審於112年12月22日審理時經當庭提 示上開刑事案件黃麗梅LINE對話紀錄中,曾國維對其表示「 你有要跟江SIR說房東點交要延到6/30嗎?」、黃麗梅於111 年5月26日傳送協議書與曾維國、曾萬得、曾維民等內容, 上訴人並未否認,僅表示「就算終止也要讓上訴人將公司資 產全部搬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益徵上訴 人明知且同意協議書內容,即兩造就系爭租約合意於111年5 月1日終止。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辯屬 實,是其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㈢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因租賃屆滿 、租約經合法終止或解除時,乙方(即上訴人)應立即將租 賃標的物清空返還甲方(即被上訴人)並遷出營業登記或其 他登記,如有主管機關管制之登記,乙方應負責辦理解除、 塗銷管制登記。」(見原審卷一第63頁),兩造既合意於11 1年5月11日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迄今之公司 登記地址仍設於系爭建物之門牌,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 並無舉證其有何仍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建物之門牌之之 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 請求上訴人將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之門牌遷出,核 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為訴 訟標的,且為單一之聲明,應屬重疊合併,經本院認被上訴 人追加之訴訟標的有理由,自應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毋 庸再審酌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 段是否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之門牌遷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理由雖係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 關係,而與本院認定前揭追加之訴訟標的有理由不同,然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31

TPHV-113-上-92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呂鴻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翁祖鴻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第三審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 本院於同年12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 費及委任狀,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 所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並經本院電 詢該派出所確認上訴人已於當日領收,有送達證書、本院11 3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95頁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 可證(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是本件上訴第三審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2-31

TPHV-113-訴-25-20241231-3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林彥綱 被 上訴 人 李添旺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520萬5,076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520萬5,07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7萬8,868元,經扣除上訴人已繳納6萬5,949元,尚欠1萬2 ,919元,並限期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該裁定業於 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113年12月15日已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茲已逾相當期 間,上訴人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未曾對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提出抗告,此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30

TPHV-113-上-1165-20241230-2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巫宇宸 法定代理人 巫家瑋 張詩婷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被 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王致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 院第8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2-27

TPHV-112-保險上易-6-20241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違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侯美月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麗蕉、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侯美月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一、二 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民國112年11月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 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規定。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附表二「侯美月於原審訴之聲明」 欄所示內容,就該欄㈠部分所示樓頂平台增建物所在建物之 坐落土地於原審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41萬1,000元,該增建物所在建物為7層樓,請求拆除上 開增建物並回復樓頂平台原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1 萬5,429元【計算式:41萬1,000元×128平方公尺(應拆除增 建物面積為81+43+4=128平方公尺)÷7=751萬5,42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該欄㈡部分所示金錢請求,核屬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且應適用112年11月4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至於該欄㈢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案由」欄所示第四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係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該訴訟標的 之價額有不能核定情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計算。而 上訴人聲明請求附表二「侯美月於原審訴之聲明」欄㈠、㈢部 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從而,上 訴人之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16萬5,429元(計算式:751 萬5,429元+165萬元=916萬5,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1,783元。又原審判決如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 三「侯美月於本院上訴聲明」欄所載,並追加聲明如附表三 「侯美月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欄所示,就附表三「侯美月 於本院上訴聲明」欄㈡、㈢部分,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1 6萬5,4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7,674元。至於附表三 「侯美月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欄所示與附表三「侯美月於 本院上訴聲明」欄㈢部分,均係本於對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所衍生之爭執提起救濟,目的均在否認決議訂定頂樓 平台分管規約效力,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故附表三「侯美月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 欄所示請求即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據此,上訴人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9萬1,783元、第二審裁判費13萬7,674元,而上 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5,448元(見原審卷二第17、18 頁及原審卷所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二審裁判費11萬3, 172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及本院卷所附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第二審裁判費 2萬4,502元,合計為4萬0,837元(計算式:1萬6,335元+2萬 4,502元=4萬0,83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案由 決議內容 第四案: 對一樓「法定退縮公共空間」與七樓「屋頂平台頂樓加蓋」住戶,擬訂定約定專用的「分管契約」並酌予加收部分管理費。 一、經各位區分所有權人完成投票後,開箱統計各項票數如下:  ⒈同意:共計79票,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86.81%;同意的區分所有權比例30.71%,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86.60%。  ⒉不同意:共計4票,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4.40%。占席所有權比例5.32%。  ⒊棄權:0票。 二、經投票表決後,本案同意票計有79票,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86.81%;同意的區分所有權比例為30.71%,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86.60%,獲得照案通過。 第五案: 修正本大廈「規約」(修正規約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3頁) 一、經各位區分所有權人完成投票後,開箱統計各項票數如下:  ⒈同意:共計78票,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85.71%;同意的區分所有權比例30.71%,佔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85.67%。  ⒉不同意:共計4票,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4.40%。佔出席所有權比例3.82%。  ⒊棄權:0票。 二、經投票表決後,本案同意票計有78票,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85.71%;同意的區分所有權比例為30.38%,佔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85.67%,獲得照案通過。 附表二  侯美月於原審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主文 ㈠李麗蕉應將系爭11號建物樓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81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增高部分)、B (面積43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增高14公分部分)、C (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占用樓頂平台部分騰空返還予侯美月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李麗蕉應給付侯美月79萬4,941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拆除及騰空返還如第㈠項所示占用部分予侯美月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侯美月1萬3,897元。 ㈢確認如附表一「案由」欄所示第四案決議無效。 ㈣第㈠、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李麗蕉應將系爭第11號建物樓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81平方公尺)、B(面積43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增高3公分部分)、C(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增建物拆除。 ㈡侯美月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李麗蕉負擔。 ㈣本判決第㈠項於侯美月以251萬元為李麗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麗蕉如以751萬5,429元為侯美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侯美月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三 侯美月於本院上訴聲明 侯美月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 李麗蕉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⑴李麗蕉應將系爭11號建物樓頂平台上如附圖B (面積43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逾原審判決增高3公分以外之11公分部分)所示增建物拆除回復樓頂平台原狀,並將如附圖編號A (面積81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增高部分)、編號B (面積43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增高14公分部分)、編號C (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增建物占用之樓頂平臺騰空返還予侯美月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李麗蕉應給付侯美月39萬7,473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拆除及騰空返還如增建物占用部分予侯美月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侯美月6,949元。 ㈢確認如附表一「案由」欄所示系爭第四案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不生效力。 ㈣上開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確認如附表一「案由」欄所示系爭第五案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麗蕉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侯美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024-12-26

TPHV-112-重上-614-20241226-4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鄭素蘭 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金明麗 追加 被告 金玉晴 金泓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 上訴人 金文德 金祐如 金宸瑋 金惠珠 金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追加金玉晴、金泓志為被告及追加先位 聲明第㈠至㈢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金玉晴、金泓志為被告及如附表二本院聲明欄內先 位聲明第㈠至㈢項之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 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 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 訴、變更或追加之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 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 與前訴內容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 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 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 之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金永安、何娟華原為上訴人開華 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華公司)股東,持股各16萬股, 嗣金永安及何娟華先後死亡,兩造為其等之繼承人(詳如附 表一),迄未就金永安、何娟華所遺股份成立分割協議,亦 未曾同意或授權將該等股份讓與上訴人鄭素蘭及金明麗(下 分稱時逕稱姓名,合稱鄭素蘭2人;另與開華公司合稱上訴 人),應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上訴人嗣經調閱開 華公司登記資料時,竟發現102年3月20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 (下稱系爭股東名簿)記載鄭素蘭之持股增加至24萬股(即 增加8萬股,下稱系爭8萬股)、金明麗亦列為股東並持有24 萬股(下稱系爭24萬股,與系爭8萬股合稱系爭股份),始 知金永安之16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已於102年3月20日變 更登記至鄭素蘭2人名下等情,並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二原審 聲明欄所示。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後 ,被上訴人改以:先位主張系爭股份未經讓與,股東名簿之 登記顯非正確,追加如附表二本院聲明欄項下之先位聲明欄 所示為其先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24、372至373頁);倘認 係經訴外人即鄭素蘭2人之被繼承人金文隆擅自讓與鄭素蘭2 人,因被上訴人未授權金文隆處分上開股份,金文隆之行為 乃屬無權代理及雙方代理,轉讓應不生效力,即備位聲明如 原審聲明所示。後再將備位聲明補充更正如附表二本院聲明 欄項下之備位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㈡第330至331頁)。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追加金泓志、金玉晴為被告部分:   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惟查,依被上訴 人追加被告金泓志、金玉晴為共同被告之原因事實,乃金永 安之16萬股為遺產,應由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鄭素蘭 2人及追加被告金泓志、金玉晴公同共有,惟未經合法讓與 即逕行登記於鄭素蘭2人名下,爰先位訴請確認金文德、金 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金明麗 、鄭素蘭對開華公司有公同共有1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 關係存在,及請求開華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內所載,登記於金明麗名下之上開16萬股股份塗 銷,並將該16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 、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及鄭素蘭2人公同共有 (先位聲明第㈡㈣項);備位請求鄭素蘭、金明麗應各自將10 2年3月20日始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之8萬股、24萬股股 份返還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 告金泓志與鄭素蘭2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㈠㈡項)。依上說 明,被上訴人前揭聲明內容,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惟被上訴人請求追加金泓 志、金玉晴為被告,與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之目的不符 ,且就前揭聲明所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股份之所 有權而言,追加被告金泓志、金玉晴為債權人,原審被告開 華公司則為債務人,該訴訟標的對於其等亦不具須合一確定 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追加金泓志、金玉晴為被 告,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第㈠至㈢項部分: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3項請求開華公司應將系爭股東名 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系爭股份塗銷,並將其中鄭素蘭持 有之8萬股、金明麗持有之8萬股股份回復為金永安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將其中金明麗持有之16萬股股份回復為何娟 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等語,乃係以系爭股份之所有 權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其於第二審時追加之先位聲 明,則係以同一訴訟標的,分別求為積極與消極之確認判決 ,依上說明,自仍屬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禁止重複起訴 之列。是以,被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第㈠至㈢項部分,已違背 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被上訴人對金玉晴、金泓志所提追加之訴及追加 先位聲明第㈠至㈢項部分,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被繼承人 繼承人 金永安 (97年4月5日死亡) 金李金枝(配偶) (100年10月7日死亡) 金文隆(子女) (110年2月28日死亡) 鄭素蘭(配偶) 金明麗(子女) 金玉晴(子女) 金泓志(子女) 金文德(子女) 金惠珠(子女) 金惠娟(子女) 何娟華 (101年10月26日死亡) 金文德(配偶) 金祐如(子女) 金宸瑋(子女) 附表二: 本院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40至341頁) 原審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確認鄭素蘭、金明麗分別對開華公司,就102年3月20日始分別登記於其等名下之上訴人開華公司股份8萬股、24萬股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金明麗、鄭素蘭對開華公司,就前項聲明所列股份中之16萬股股份,有公同共有1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㈢確認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對開華公司,就第㈠項聲明所列股份中之16萬股股份,有公同共有1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㈣開華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所載,於102年3月20日始分別登記於鄭素蘭名下之8萬股股份、金明麗名下之24萬股股份塗銷;並將其中16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及上訴人金明麗、鄭素蘭公同共有,將其中16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於第二審中追加。 二、備位聲明:  ㈠鄭素蘭應將102年3月20日始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之8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  ㈡金明麗應將102年3月20日始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之24萬股股份,其中8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其中16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㈢開華公司應依上列備位聲明㈠及㈡所載,辦理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變更登記。 ㈠鄭素蘭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對於開華公司股份,其中8萬股部分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 ㈡金明麗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對於開華公司股份,其中24萬股部分塗銷,並將其中8萬股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將其中16萬股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㈢開華公司應依上開第㈠、㈡項所載股份,辦理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塗銷及回復登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2-24

TPHV-112-上-318-20241224-2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0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慧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69,419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7,919元 陳慧萍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827,180元 陳慧萍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3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24

HLDV-113-司促-7202-2024122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李成功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健雄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 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2-23

TPHV-113-重上更一-34-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號 異 議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間請求 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 268號裁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 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20

TPHV-113-聲-458-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5號 抗 告 人 李楊玉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宗勳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 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 人即債務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日 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後,相 對人吳宗勳、彭絃育、蔡佳如、陳昱宏(下單獨逕稱姓名, 合稱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 全事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駁回抗告人假扣 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於所提民事抗 告理由狀、民事抗告理由㈡狀、民事抗告理由㈢狀業已陳述意 見(見本院卷第19至32、143至150、211至217頁),相對人 亦分別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98、107至117、 175至181、197至199頁),自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彭絃育對外以「獅王 國際車業集團」(下稱獅王車業)負責人身分,經營超跑等 豪華汽車租賃業務,蔡佳如為彭絃育之配偶,吳宗勳為獅王 車業股東之一,陳昱宏為彭絃育、吳宗勳之友人,訴外人李 荃明為伊之孫,前受僱於彭絃育所經營獅王車業從事駕駛工 作;吳宗勳前將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Mustang 福特野馬自小客車(下稱系爭野馬汽車)及其他車輛交由彭 絃育對外出租收益,因李荃明於民國112年3月間欲購買系爭 野馬汽車,透過彭絃育與吳宗勳交涉,最終口頭約定價金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成交,先交付定金3萬元,其餘價金分 期付款,每月償還2萬5,000元,應於同年4月交車之買賣契 約,嗣李荃明於同年5月發現系爭野馬汽車因嚴重交通違規 而須扣牌,縱能過戶亦不得合法上路行駛,曾向吳宗勳表明 解除契約,吳宗勳未置可否,迄至113年3月18日,李荃明因 交還另外出租車輛至吳宗勳住處,遭吳宗勳強迫不得解約且 需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仍約定150萬元,扣除已給付定 金3萬元,餘款147萬元分期每月1萬元,直至牌照領回辦理 過戶等交易條件,李荃明迫於無奈而簽署「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合約);嗣於同年5月1 日,陳昱宏欲以160萬元向李荃明購買系爭野馬汽車,因該 車輛尚扣牌中不便出售,李荃明未應允,陳昱宏於次日藉口 誘騙李荃明見面,脅迫李荃明以160萬元出售系爭野馬汽車 ,簽訂「車輛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車輛購買合約),約 定系爭野馬汽車應於同年5月22日完成過戶,李荃明應保證 「車輛可正常過戶有牌上路」、「若有不實狀況,甲方(即 李荃明)願賠償乙方(即陳昱宏)該車輛市值十倍賠付金」 ,李荃明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6月1日、票面金額1,00 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陳昱宏收執;因李荃明 係遭脅迫而買受、出售系爭野馬汽車,李荃明不願履約,相 對人為謀不法利益,乃由彭絃育、吳宗勳、陳昱宏於同年5 月14日至伊與李荃明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 探知李荃明之父李鉑登當時人在中國大陸,同年5月17日深 夜始能返台,竟趁機向伊施壓,以系爭野馬汽車買賣糾紛若 未圓滿解決,李荃明人身安全恐有疑慮等語加以恐嚇,致伊 心生畏懼,乃與李荃明簽署書面授權彭絃育出面磋商和解事 宜,而後彭絃育向伊謊稱需先代李荃明支付系爭野馬汽車買 賣尾款147萬元予吳宗勳,伊乃於同年5月15日提領147萬元 現金交予彭絃育轉交吳宗勳,另彭絃育向伊謊稱李荃明必須 賠償陳昱宏違約金,否則李荃明人身安全恐生危害,且應允 諾高額違約金方可達成協議,而後彭絃育告知應賠償違約金 680萬元達成和解,伊乃於同年5月16日提領200萬元,次日 即同年5月17日將該200萬元交予彭絃育,再匯款480萬元至 蔡佳如之帳戶後,彭絃育始交付陳昱宏所簽立和解書、系爭 車輛購買合約及系爭本票予伊;嗣李荃明之父李鉑登返台詢 問伊上開過程,方知相對人共謀不法利益,共同藉李荃明少 不更事、涉世未深情狀,迫使李荃明購買已遭扣牌無法上路 行駛之系爭野馬汽車,復又迫其出售且保證系爭野馬汽車得 合法上路,再以高額違約金相繩,並簽立鉅額本票以為擔保 ,以此製造法律上風險,再趁伊之子李鉑登未及返台之際, 對已75歲高齡之伊為恐嚇、詐欺等不正方法,迫使伊為顯不 合理之827萬元鉅額財產給付,相對人已涉及詐欺、恐嚇取 財等刑事犯罪,構成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屬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應減輕假扣 押原因之釋明責任,相對人均尚屬年輕,衡情應無累積已久 之豐碩財產,且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統計資料,國人平均月 薪5.7萬元,年收入約68.4萬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侵權行 為債務高達827萬元,為國人平均年收入12倍有餘,已合於 一般社會通念之「依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情形,為保全伊 對相對人之前述債權請求,免因相對人脫產或其他逃避債務 之舉,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27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原處分准伊以276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相 對人之財產在827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 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伊之假扣押 聲請,惟吳宗勳名下不動產均設定高額最高限額抵押權,彭 絃育名下僅有2015年出廠價值不高汽車1輛,112年度無所得 亦無存款,陳昱宏名下無任何財產,112年度僅有薪資所得1 9萬3,577元,現亦無工作,蔡佳如之帳戶雖有存款餘額207 萬1,890元、804萬4,433元,惟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或衍生 管制帳戶,日後能否順利執行仍有疑問,蔡佳如其餘帳戶存 款僅有5萬6,459元、25萬5,853元,與伊所主張827萬元債權 相差懸殊,原裁定駁回伊假扣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吳宗勳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經理,經認識而投資彭絃育所經營獅王車業,名下多台豪華車輛(包括系爭野馬汽車)提供獅王車業出租營業使用,陳昱宏則為獅王車業之客戶,彼此間本不熟識,李荃明於112年3月間表達希望購買系爭野馬汽車,並於同年4月給付1萬元定金,吳宗勳考量李荃明非常喜歡該車,且為獅王車業員工,同意先以低於公司每月18萬元出租牌價之租賃價格每月2萬5,000元出租予李荃明,自同年4月起即由李荃明使用與出租系爭野馬汽車營利,嗣系爭野馬汽車因涉交通違規,於同年9月即遭交通監理機關扣牌,李荃明自始知悉此事,因李荃明多次拖欠系爭野馬汽車買賣車款及租金,吳宗勳為保障自身權益,傳送訊息予李荃明,要求簽訂系爭野馬汽車買賣契約,李荃明、吳宗勳乃於113年3月18日補簽系爭汽車買賣合約,合意以150萬元為買賣價金,然李荃明僅給付3萬元買賣價金,剩餘147萬元遲未給付,迄同年5月14日凌晨李荃明告知吳宗勳當日下午可給付尾款147萬元,惟當日中午李荃明又傳送訊息表示無法處理147萬元款項,將系爭野馬汽車丟置於吳宗勳住所附近之停車場,吳宗勳告知彭絃育有關李荃明未給付價金且丟棄系爭野馬汽車情事,彭絃育表示當日下午前往李荃明住處了解狀況,而後才得知李荃明曾向陳昱宏表示系爭野馬汽車為其所有,可將該車售予陳昱宏,李荃明、陳昱宏已達成買賣合意,然因陳昱宏對系爭野馬汽車之具體細節有所疑慮,於同年5月1日與李荃明簽訂系爭車輛購買合約,約定系爭野馬汽車可正常過戶有牌上路,若有不實狀況,願賠償陳昱宏該車輛市值10倍賠付金等內容,李荃明更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然因該車仍為吳宗勳所有,李荃明遲未依約辦理,陳昱宏於同年5月13日晚間追問後,李荃明方坦承系爭野馬汽車尚有尾款未給付,並表示會處理該事,李荃明方於同年5月14日凌晨聯繫吳宗勳表示當日下午可以給付尾款147萬元情事,然李荃明竟違約均未處理與吳宗勳、陳昱宏之買賣事務,本件事發原因為李荃明一方面就系爭野馬汽車因積欠吳宗勳買賣價金尾款147萬元,遲未能辦理過戶,一方面卻向陳昱宏聲稱系爭野馬汽車為其所有,將系爭野馬汽車出售予陳昱宏,吳宗勳、陳昱宏均遭李荃明之兩面拖延、欺騙手法蒙在鼓裡,而彭絃育因員工李荃明同時與吳宗勳、陳昱宏發生糾紛,方與吳宗勳、陳昱宏於同日下午前往李荃明住處詢問及了解,由抗告人應門並邀伊等3人入屋,並通知李荃明返家處理,因抗告人與彭絃育熟識,信賴且期待彭絃育協助處理紛爭,當日抗告人亦撥打李荃明之父李鉑登電話,李鉑登表示同年5月18日會自中國大陸返台,彭絃育與李鉑登預約同年5月19日見面討論野馬跑車車款事宜,當日討論總結為李荃明負責處理買賣款項,討論結束時,抗告人向彭絃育表示希望稍晚彭絃育載陳昱宏返家後再至抗告人住處討論,而後彭絃育向陳昱宏了解情況,陳昱宏出示車輛購買合約書,因李荃明違約情況明顯,依約應付違約金,彭絃育於同日晚間7時半返回抗告人住處時,抗告人、李荃明均在場,彭絃育說明李荃明已違約,依約應賠付陳昱宏1,000萬元違約金情事,抗告人當下表明李荃明積欠吳宗勳之147萬元尾款與陳昱宏之1,000萬元違約金債務均委託彭絃育儘速處理,毋庸等李鉑登返台,抗告人、李荃明更於同日晚間9時許簽署委託書,委託彭絃育居中處理李荃明與吳宗勳、陳昱宏之債務,而後彭絃育與抗告人於同年5月15日領取147萬元,由彭絃育轉交該款項予吳宗勳,吳宗勳當場簽署收款單並託彭絃育轉交予抗告人,彭絃育接續協調陳昱宏將違約金請求降低至680萬元,因陳昱宏希望拿現金,彭絃育請抗告人匯款至蔡佳如所申設供獅王車業經營使用之銀行帳戶,彭絃育則於同年5月17日至20日間陸續將680萬元現金交付陳昱宏,並取回車輛購買合約書、系爭本票、陳昱宏所簽署和解書交付抗告人,吳宗勳、陳昱宏均係依約合法取得買賣價金、違約金,彭絃育係受抗告人、李荃明之託居中幫忙處理李荃明債務問題,蔡佳如僅提供帳戶代收款項,未獲得任何利益,均無抗告人所指述脅迫、勒索等侵權行為事實,伊等認為紛爭已圓滿解決之際,竟遭抗告人提起詐欺、恐嚇之刑事告訴,並聲請本件假扣押,伊等已對抗告人、李荃明、李鉑登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另吳宗勳任職台積電公司,具有高度專業技術能力,且已置產、結婚生子,無任何犯罪前科,彭絃育、蔡佳如、陳昱宏並無抗告人所主張「依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情形,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明,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 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裁定參照)。另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予釋明,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且所謂釋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 職權調查之必要。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而言:   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之孫李荃明於113年3月18日遭吳宗勳強迫 簽署系爭汽車買賣合約,同意以價金150萬元購買系爭野馬 汽車,扣除訂金3萬元,餘款147萬元分期每月1萬元付款, 李荃明復於同年5月2日遭陳昱宏脅迫簽訂系爭車輛購買合約 ,約定以160萬元出售系爭野馬汽車予陳昱宏,應於同年5月 22日完成過戶,且保證「車輛可正常過戶有牌上路」、「若 有不實狀況,甲方(即李荃明)願賠償乙方(即陳昱宏)該 車輛市值十倍賠付金」,李荃明並交付系爭本票予陳昱宏收 執,然因李荃明係遭脅迫而買受、出售系爭野馬汽車而不願 履約,彭絃育、吳宗勳、陳昱宏於同年5月14日至抗告人住 處,以汽車買賣糾紛若未能圓滿解決,李荃明人身安全恐有 疑慮等語恐嚇抗告人,致抗告人心生畏懼,因此簽署書面授 權彭絃育出面磋商和解事宜,抗告人因遭彭絃育謊稱需代李 荃明支付系爭野馬汽車買賣尾款147萬元予吳宗勳方能解決 紛爭,乃於同年5月15日自銀行帳戶提領147萬元現金交予彭 絃育轉交吳宗勳,另因彭絃育謊稱李荃明必須賠償陳昱宏違 約金,否則李荃明人身安全恐生危害,且彭絃育告知陳昱宏 同意以賠償違約金680萬元達成和解,抗告人於同年5月17日 將現金200萬元交予彭絃育,再匯款480萬元至蔡佳如之銀行 帳戶,抗告人遭相對人恐嚇、詐欺等不正方法,被迫交付82 7萬元而受有損害,相對人所涉詐欺、恐嚇取財等刑事犯罪 ,構成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827萬元責 任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汽車買賣合約、系爭車輛購買 合約、系爭本票、授權書、收款單、存摺影本、手寫帳戶資 料、和解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5、17、19、21、 23至25、27、29至35、37、39、41頁)等件為證,依一般社 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 且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 性,堪認抗告人就上開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縱有 不足,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 ,尚不能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年紀均屬年輕,應無累積已久之豐碩財產 ,且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統計資料,國人平均月薪5.7萬元 ,年收入約68.4萬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侵權行為債務高達 827萬元,為國人平均年收入12倍有餘,已合於一般社會通 念之「依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情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抗告人僅以年紀及國人平均年薪計 算,而主張相對人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情事,核屬推論情形,未就相對人有何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將致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情事為釋明,且彭絃育經營獅王車業,專營超跑等豪華汽 車租賃業務,李荃明即曾受僱彭絃育任職獅王車業駕駛,吳 宗勳任職台積電公司經理,名下多輛汽車交由獅王車業出租 收益之情,為兩造所陳述在卷,彭絃育、吳宗勳核有固定工 作及經營事業,吳宗勳且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所 示登記謄本)、存款(見本院卷第156頁)、車輛動產(見 本院卷第159頁),蔡佳如亦有存款(見本院卷第157頁,金 額達1,042萬8,635元),均無抗告人所推論相對人必無資力 或其財產與抗告人所主張債權有相差懸殊情形,抗告人主張 以推論方式代替釋明,核屬不當,至於陳昱宏名下雖無財產 ,然112年度有收入薪資總額19萬3,577元(見本院卷第53、 55頁),且抗告人稱陳昱宏現年30歲,既有上述薪資所得, 自有工作能力,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 責任,彭絃育、吳宗勳、蔡佳如均有經濟資力如上述,抗告 人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情事,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其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未釋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其假扣押請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就 相對人財產於827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裁定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廢 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2-19

TPHV-113-抗-133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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