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憶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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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宸鋒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6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號往多號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前方有等待左轉之車輛暫停,林宸鋒欲向右切出後超越前 車,本應注意車輛於路段中向右轉向時,應注意前後左右來 車,並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氣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 、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開啟右側方向燈後旋即右偏行駛,未 注意右側車輛動態,適同向右後方有王宇汝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至該 處,見狀緊急剎車,致機車失控,王宇汝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上及左下肢挫傷合併表淺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至3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4-審交易-10-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念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念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念祖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 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卷第63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 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5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 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 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 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另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犯行,均屬竊盜罪,編號3所示 之犯行屬妨害風化罪,編號4所示之犯行屬毀棄損壞罪,審 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 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 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念祖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4-聲-170-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豐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豐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豐翊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 示意見,嗣經被告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拘役21日 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 40號卷第33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 115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 示宣告刑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屬竊盜罪 ,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 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豐翊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4-聲-140-20250224-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蘇玟蓉 被 告 黃琨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114年度審簡字 第1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蘇玟蓉對被告黃琨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SLDM-114-審附民-149-202502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4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甲○○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甲○○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 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8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 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 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 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 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 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 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 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連 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保護令聲請人即本案 告訴人所為大聲恐嚇、辱罵行為,應已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殺人未遂、 過失傷害、妨害自由及賭博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為連襟, 明知其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 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卻漠視該保護令,仍於 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分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示之言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實已違反保護令,並造成告 訴人精神上極大之壓力,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職業為司機,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恐 嚇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6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王麗美之妹婿,乙○○則係王麗美之配偶,甲○○與乙○○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 涉有殺人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674號判處罪刑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7月6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69、70、71、72、7 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及王麗美、華 詩庭、王意如、王光明、王林碧雲等6人(下稱乙○○等6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等6人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住所(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8樓)至少2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7日,再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5 2、353、354、355、356、35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 ○○不得對乙○○等6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等6人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住所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至少20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惟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中午, 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附近偶遇乙○○,竟以:「臭俗仔,你 給我小心一點」、「在法官面前不要亂講話」等語恐嚇乙○○ ,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致乙○○因此心生 畏懼。 (二)甲○○於112年12月29日15時許,在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12年 度易字第674號殺人未遂案件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在法庭公然以:「乙○○不是男孩,他是人妖」等語辱罵乙 ○○,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三)甲○○於113年6月4日11時40分許,在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13 年度家護字第35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法庭公然以:「聲請人(指乙 ○○)都在說謊,我不會放過他們」、「因為他不敢承認,他 是臭俗辣」、「如果他那天再晚5分鐘進去,我一定拿東西 砸他,他就是有夠婊的」等語辱罵及恐嚇乙○○,而違反上開 民事暫時保護令,並致乙○○因此心生畏懼及名譽受損。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時、地偶遇告訴人及於(二)、(三)時、地與告訴人共同開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一)至(三)時、地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之事實。 3 證人李克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一)時、地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69、70、71、72、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352、353、354、355、356、3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證明法院業已核發告訴人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8月14日士院鳴刑清112易674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準備程序筆錄及法庭錄音各1份、113年8月15日士院鳴家泰113家護352字第1130215942號函暨所附非訟事件筆錄及法庭錄音各1份 證明被告於(二)、(三)時、地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二)時、地所為,另涉有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上開(二)時、地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犯行時 間為112年12月29日,然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11日,始具狀 向本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其上有本署收文戳章1枚 )1份在卷可稽,顯已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此部分自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SLDM-114-審簡-64-202502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2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緝字第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傳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 05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詞、 第10至11行所載「於106年5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詞,應更正為「於106年5月27日 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 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 張傳威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被告 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修正施行前 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 刑之判決。而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查本案被告係於新法施 行前之106年12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06年12月14日士檢清偵宏106毒偵2750字第1069014921號函 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 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06年5月27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張傳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 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 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 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 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 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 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   被   告 張傳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威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3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   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又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06年5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106年5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張傳威   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其自願為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自願受│ │  │          │警方搜索並自願為警方採集│ │  │          │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UL/2017/00000000號:│應,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  │尿液檢體編號:E10611│、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24號)、新北市政府警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E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巧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SLDM-114-審簡-160-202502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平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58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平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王平奇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6日訊問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平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在社 會局圓通居幫忙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   被   告 王平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1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平奇與黃淑貞為交往關係。王平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交誼廳內,以徒手及腳踢之 方式傷害黃淑貞,致黃淑貞受有左前側大腿、右前側大腿瘀 傷、左手掌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黃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平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黃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錄影檔案1份暨翻拍照片6 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SLDM-114-審簡-170-202502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6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 應補充如附表所示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利用其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以詐術致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 益,殊非可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 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軟體、餐飲,月入 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 臺幣130萬9,200元,並未扣案,且均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 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遍查全卷 ,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同事關係,其明知自民國112年9月後即無穩 定工作且無償債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112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9 日間,向丙○○謊稱其帳戶被鎖定、資金遭凍結、需要保釋金 等虛偽事由,向丙○○借款,丙○○因陷於錯誤而同意並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指定之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30萬9,200 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2年9月以後沒有穩定工作,將告訴人丙○○的借款,投注於網路賽事,之後想了更多理由借錢,帳戶被鎖定、資金遭凍結、保釋金等皆為虛構事由。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誤信被告虛構之事由而出借款項。 3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出附表所示金額,至自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出附表所示金額,至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出附表所示金額,至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以前開虛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於密接時間,以類似手法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 130萬9,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0月1日13時27分 5,00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2 112年10月1日14時22分 1,000元 同上 3 112年10月2日12時32分 3,000元 同上 4 112年10月3日11時32分 2,000元 同上 5 112年10月3日13時20分 1,000元 同上 6 112年10月4日1時13分 1,500元 同上 7 112年10月4日10時59分 1,000元 同上 8 112年10月4日12時17分 1,000元 同上 9 112年10月4日14時35分 1,000元 同上 10 112年10月4日15時53分 1,000元 同上 11 112年10月4日17時13分 1,000元 同上 12 112年10月4日18時48分 2,000元 同上 13 112年10月4日19時42分 2,000元 同上 14 112年10月4日20時29分 1,000元 同上 15 112年10月4日22時16分 3,000元 同上 16 112年10月4日22時21分 500元 同上 17 112年10月8日15時15分 1,500元 同上 18 112年10月8日19時44分 1,000元 同上 19 112年10月9日16時14分 2,000元 同上 20 112年10月9日18時46分 1,000元 同上 21 112年10月9日19時3分 1,000元 同上 22 112年10月9日20時1分 1,000元 同上 23 112年10月9日22時16分 1,000元 同上 24 112年10月10日11時56分 1,200元 同上 25 112年10月10日12時37分 1,000元 同上 26 112年10月10日13時26分 1,000元 同上 27 112年10月10日15時5分 1,000元 同上 28 112年10月10日20時14分 1,000元 同上 29 112年10月10日21時43分 1,000元 同上 30 112年10月11日12時5分 3,000元 同上 31 112年10月11日13時10分 1,000元 同上 32 112年10月11日19時23分 1,500元 同上 33 112年10月11日20時21分 1,000元 同上 34 112年10月12日14時56分 3,500元 同上 35 112年10月12日16時31分 1,500元 同上 36 112年10月12日19時19分 1,000元 同上 37 112年10月12日21時33分 1,000元 同上 38 112年10月13日13時31分 3,000元 同上 39 112年10月14日22時14分 2,000元 同上 40 112年10月15日21時42分 4,000元 同上 41 112年10月17日0時58分 3,000元 同上 42 112年10月17日1時58分 2,000元 同上 43 112年10月17日13時27分 4,000元 同上 44 112年10月17日15時34分 3,000元 同上 45 112年10月17日23時41分 3,000元 同上 46 112年10月18日15時19分 1,600元 同上 47 112年10月18日23時11分 1,600元 同上 48 112年10月19日10時49分 3,000元 同上 49 112年10月19日17時2分 2,400元 同上 50 112年10月19日18時14分 2,000元 同上 51 112年10月19日18時15分 1,000元 同上 52 112年10月19日19時0分 1,600元 同上 53 112年10月19日19時50分 2,000元 同上 54 112年10月19日20時58分 2,400元 同上 55 112年10月19日22時4分 1,600元 同上 56 112年10月19日22時43分 1,000元 同上 57 112年10月19日23時18分 3,000元 同上 58 112年10月20日10時38分 3,000元 同上 59 112年10月20日11時23分 1,000元 同上 60 112年10月22日22時20分 5,000元 同上 61 112年10月24日14時26分 4,000元 同上 62 112年10月25日0時58分 2,000元 同上 63 112年10月25日10時3分 3,000元 同上 64 112年10月25日20時17分 3,000元 同上 65 112年10月26日9時39分 3,000元 同上 66 112年10月26日22時20分 5,000元 同上 67 112年10月26日23時5分 3,000元 同上 68 112年10月26日23時59分 2,000元 同上 69 112年10月27日13時45分 4,000元 同上 70 112年10月27日15時24分 2,000元 同上 71 112年10月27日18時10分 5,000元 同上 72 112年10月28日16時15分 5,000元 同上 73 112年10月29日17時38分 2,000元 同上 74 112年10月29日18時28分 2,000元 同上 75 112年10月28日20時27分 4,000元 同上 76 112年10月29日12時6分 5,000元 同上 77 112年10月29日14時47分 5,000元 同上 78 112年10月29日16時35分 5,000元 同上 79 112年10月29日18時25分 5,000元 同上 80 112年10月29日19時38分 5,000元 同上 81 112年10月30日10時4分 8,000元 同上 82 112年10月30日19時30分 3,000元 同上 83 112年10月30日20時11分 1,500元 同上 84 112年10月30日20時51分 2,000元 同上 85 112年11月1日23時53分 5,000元 同上 86 112年11月2日11時24分 4,200元 同上 87 112年11月2日19時44分 5,000元 同上 88 112年11月2日21時13分 4,000元 同上 89 112年11月2日23時22分 5,000元 同上 90 112年11月3日11時15分 5,000元 同上 91 112年11月3日12時54分 5,000元 同上 92 112年11月3日12時54分 2,000元 同上 93 112年11月3日17時43分 8,000元 同上 94 112年11月4日13時46分 10,000元 同上 95 112年11月4日16時15分 5,000元 同上 96 112年11月4日19時48分 5,000元 同上 97 112年11月5日0時6分 7,000元 同上 98 112年11月5日20時30分 7,000元 同上 99 112年11月6日10時37分 10,000元 同上 100 112年11月6日17時58分 8,000元 同上 101 112年11月6日22時37分 10,000元 同上 102 112年11月7日13時58分 10,000元 同上 103 112年11月7日17時4分 10,000元 同上 104 112年11月7日21時3分 10,000元 同上 105 112年11月7日23時17分 5,000元 同上 106 112年11月10日21時45分 10,000元 同上 107 112年11月10日23時25分 10,000元 同上 108 112年12月1日0時28分 100元 同上 109 112年12月6日16時53分 15,000元 同上 110 112年12月6日22時13分 8,000元 同上 111 112年12月7日20時53分 20,000元 同上 112 112年12月7日23時21分 24,000元 同上 113 112年12月8日15時33分 24,000元 同上 114 112年12月8日16時7分 22,000元 同上 115 112年12月8日17時29分 24,000元 同上 116 112年12月8日20時47分 25,000元 同上 117 112年12月10日1時44分 30,000元 同上 118 112年12月12日22時35分 5,000元 同上 119 112年10月31日11時30分 3,5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20 112年10月31日14時9分 2,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21 112年10月31日14時51分 2,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22 112年10月31日16時55分 1,500元 同上 123 112年10月31日21時54分 5,000元 同上 124 112年10月31日23時15分 5,000元 同上 125 112年11月1日0時22分 10,000元 同上 126 112年11月12日22時48分 1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27 112年11月12日23時55分 1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28 112年11月13日9時2分 10,000元 同上 129 112年11月13日9時3分 1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0 112年11月13日18時51分 1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31 112年11月13日21時23分 10,000元 同上 132 112年11月15日15時4分 10,000元 同上 133 112年11月15日15時5分 5,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4 112年11月16日21時51分 4,000元 同上 135 112年10月16日11時23分 8,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36 112年10月17日11時40分 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7 112年10月17日11時41分 8,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38 112年10月19日10時50分 10,000元 同上 139 112年10月22日13時14分 10,000元 同上 140 112年10月22日13時25分 1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41 112年10月22日23時16分 10,000元 同上 142 112年10月23日16時33分 21,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43 112年10月24日171時6分 21,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44 112年10月26日19時48分 20,000元 同上 145 112年10月27日9時55分 10,000元 同上 146 112年10月28日10時46分 1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47 112年10月28日14時32分 15,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48 112年10月28日18時43分 1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49 112年10月28日20時12分 1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50 112年10月29日14時38分 10,000元 同上 151 112年10月29日18時38分 10,000元 同上 152 112年10月28日19時49分 10,000元 同上 153 112年10月29日21時35分 12,000元 同上 154 112年11月30日15時17分 12,000元 同上 155 112年12月1日0時10分 8,000元 同上 156 112年12月4日17時36分 12,000元 同上 157 112年12月4日18時11分 12,000元 同上 158 112年12月5日22時18分 12,000元 同上 159 112年12月5日0時53分 12,000元 同上 160 112年12月8日19時13分 25,000元 同上 161 112年12月11日0時32分 20,000元 同上 162 112年12月11日1時51分 20,000元 同上 163 112年12月10日3時2分 3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64 112年12月12日14時8分 15,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65 112年12月12日15時23分 5,000元 同上 166 112年12月12日20時1分 6,000元 同上 167 112年12月13日0時21分 5,000元 同上 168 112年12月13日17時53分 20,000元 同上 169 112年12月13日21時38分 20,000元 同上 170 112年12月2日14時55分 1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71 112年12月3日13時49分 12,000元 同上 172 112年12月3日15時10分 10,000元 同上 173 112年12月3日17時21分 10,000元 同上 174 112年12月3日18時32分 10,000元 同上 175 112年12月4日0時46分 12,000元 同上 176 112年12月5日16時17分 15,000元 同上 177 12年12月6日15時30分 10,000元 同上 178 112年12月6日22時12分 8,000元 同上 179 112年12月6日23時4分 15,000元 同上 180 112年12月7日15時15分 20,000元 同上 181 112年12月9日16時9分 30,000元 同上 182 112年12月8日23時2分 20,000元 同上 合計 1,309,200元

2025-02-20

SLDM-114-審簡-161-2025022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松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0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臺北市○○區○○ 路000號關渡宮對面私人停車場內,在該停車場內道路路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左轉彎前,應注意來往之行人 動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有高義順行走於同向車道左方,陳朝松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左前車輪撞擊高義順之左腳小腿,致高義 順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遠端脛骨及遠端腓骨骨 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至5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SLDM-113-審交易-822-20250220-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華偉翔 被 告 陳定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原等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41 8號、114年度審簡字第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華偉翔對被告陳定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SLDM-114-審附民-15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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