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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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 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 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分別成年之日前,按月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9,311元, 然未成年子女對父母請求扶養費(未來扶養費),乃屬未成 年子女一身專屬權,故僅未成年子女有訴訟實施權,然本件 聲請人卻自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對聲請人給付,乃屬當事 人不適格,且無法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前段、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8

TCDV-114-家親聲-36-20250108-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許心羚 相 對 人 許溢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 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非顯 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8

TCDV-114-家救-12-20250108-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9月6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丁○○應自民國112年3月21日 起,分別至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各新臺 幣(下同)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部分,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及相對人甲○○商討離婚時,並未討論扶養費。抗告人 並非不支付扶養費,只是要求相對人甲○○提出日常支出收據 ,因抗告人想知道扶養費是否實質用在未成年子女身上。 ㈢、抗告人目前租屋費用、車貸、保險費、紓困貸款都是由家人 代墊,目前無法負擔原審裁定的金額,目前月收入約僅25,0 00元至26,000元。 ㈣、抗告人想嘗試與相對人甲○○溝通,由未成年子女中一人與抗 告人居住,並由抗告人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用、教 育費,或未成年子女丙○○、乙○○的教育費都由抗告人支出( 註冊費、班級費、雜費、書本費)。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 ○、乙○○會面時的支出,也都由抗告人支付,不會讓未成年 子女因為此事件而失去原本該有的教育和關愛。抗告人一直 不想讓未成年子女感覺父母離婚就沒了關愛,也不想去打擾 未成年子女原本的生活,希望讓未成年子女的童年跟其他小 孩子一樣有完整的愛和教育。 ㈤、未成年子女丙○○居住○○市○○區○○路000號,每天一大早就要獨 自坐公車前往○○國民小學就讀。抗告人曾經向相對人甲○○溝 通請未成年子女丙○○、乙○○與抗告人居住,並由抗告人接送 上下課,但相對人甲○○覺得太麻煩而拒絕抗告人。 ㈥、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程序費用 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㈠、原審衡酌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 年子女日常所需支出等一切情狀,並參考110年度臺中市每 人每月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未成年子女丙○○、乙○○每月各自所需扶養費用 為20,000元,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甲○○各以1比1之比例分擔, 並無違誤:  ⒈相對人甲○○為副學士畢業,目前於○○物流事業有限公司擔任 司機,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55,000元,109至111年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357,000元、353,450元、356,500元,名下有 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而抗告人為大學畢業,其雖自稱 目前暫無工作收入,然觀其109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仍 有210,396元、117,681元、307,437元,且名下尚有汽車1輛 ;又酌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乙○○所需之學費 、餐費、交通費、衣著費、醫療費及其他基本日常支出,並 參考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31, 042元、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5,472元,原審裁定 認未成年子女丙○○、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各20,000元, 應屬適當。  ⒉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分擔比例部分,審酌抗 告人及相對人甲○○均正值青壯之年,復觀上開所得狀況可知 ,抗告人近3年來均有一定之所得收入,益徵抗告人確有一 定之工作能力,暨考量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同住所花費之照顧心力,及自111年起民生物價接連飆漲等 情狀,原審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甲○○以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 費用,對抗告人之負擔已屬偏低,故原審裁定抗告人每月需 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10,000元至其等各自 成年之日止,並無違誤之處。 ㈡、抗告人主張其尚需支出各項生活開銷、保費、貸款等,故無 力負擔原審裁定之扶養費金額云云,惟抗告人雖曾於原審提 出貸款資料截圖、租屋契約等,然就相關貸款契約、貸放總 餘額、貸款利率、每月還款金額及還款期限等情形,抗告人 俱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相對人甲○○所知,抗告人應係居住 於娘家,何須在外租屋?抗告人空言其日常支出甚多,因而 無法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殊難採信。況縱認抗告人所稱租 屋、貸款、現無工作收入等情屬實(假設語氣!),然其對子 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 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抗告人所認在支付其 餘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扶養義務,抗告人應透過個人努力,設法以撙節用度或 就業、兼職等方式負擔扶養費,而非犧牲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所需,故抗告人前開所辯,均乏所據,洵無可採。 ㈢、抗告人既係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母,自與相對人甲○○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丙○○、乙○○負有保護教養義務,應共同負擔 丙○○、乙○○之扶養費用。是既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2年3月2 0日止(共10個月又16日),未成年子女丙○○、王語濱之扶養 費用均由相對人甲○○負擔,抗告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 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相對人甲○○受有損害,是原審 裁定抗告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相對人甲○○所代 墊之扶養費用210,666元,即屬有據,故原審裁定實為適當 合法。 ㈣、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酌定每月扶養費數額(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 分:  ⒈經查: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母,其與本件未成 年子女之父即相對人甲○○於111年5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甲○○任之 。而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 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1,04 2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281元 ,及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 費、醫療費及其他日常所需支出等,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 相對人甲○○與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未成年子女 丙○○、乙○○每月之扶養費應各以20,000元為適當;復考量抗 告人及相對人甲○○年齡、工作能力及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 女丙○○、乙○○同住照顧,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故抗告人、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以1比1 為適當,即抗告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0,000 元。基此,原審酌定本件抗告人應自112年3月21日起,分別 至相對人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相對人丙○○、乙○○扶養費各1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⒉抗告人就此雖抗告稱:其目前連己身之租屋費用、車貸、保 險費、紓困貸款都是由其家人代墊,無能力負擔如原裁定酌 定每月各1萬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按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 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參照)。則抗告人既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 母,理應對其等負擔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縱其經濟能力較為 不足,然仍應勉力而為,並以各種樽節開支、或兼職工作賺 取更多收入之合法方式,以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 不得因此一時之困難,即推拒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況原審業已審酌相對人經濟能力,而核以較低之扶養 費數額,自難仍以此謂原審此部分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從 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此部分抗告,即無理由。 ㈡、有關返還代墊扶養費數額(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部分:  ⒈抗告人固不否認自其與相對人甲○○111年5月6離婚後至112年3 月20日間,未成年子女2均係由相對人甲○○同住照顧等情, 然抗告稱:應由相對人甲○○提出實際單據以證明其所支付之 扶養費數額等語。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 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 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相對人甲○○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 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 參照),則抗告人既未爭執未成年子女於該段期間係由相對 人甲○○同住照顧,而有關本件抗告人至相對人丙○○、乙○○成 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丙○○、乙○○扶養費各1萬元等 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有關相對人甲○○代墊抗告人扶養 費之數額,自得以此為基礎計算之,並以上開方式計算未成 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無待相對人甲○○提出每月實際單據 。  ⒉抗告人固抗告稱: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亦有支付金錢等 語,惟非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母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時,本即應支付相關金額,該部分會面交往時所支出之金額 ,本即屬子女日常生活支出以外,額外之支出,自不得主張 就單就會面交往時之花費予以扣除,從而自不能因為抗告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有支出相關之花費,即得因此免就 未成年子女一般生活中所需之扶養費為負擔。基此,抗告人 此部分之抗告,即無理由。  ⒊基上,爰以上述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數額為計算基礎,計算相 對人甲○○所為抗告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又相對 人甲○○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2年3月20 日止(共計10月又16日),均係與相對人甲○○同住,此為抗 告人所不爭執,則因抗告人就該段期間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而係由相對人甲○○為抗告人代墊,則該段期間之扶 養費用總計即應為210,666(計算式:10,000*(10+16/30)* 2=210,666)。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故抗告人 仍執上情予以抗告,亦無理由。   ㈢、綜上,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 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㈣、抗告人雖就相對人甲○○代墊扶養費數額部分,聲請證人即相 對人丙○○、乙○○作證,然抗告人於上述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時有支付相關金錢等情,業經本院於核算每月扶養費 數額時考量在內,已如前述,故縱經上開證人證述而可認抗 告人所述為真,亦不影響本件前揭認定。基此,即無再訊問 此部分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8

TCDV-112-家親聲抗-137-20250108-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何叔燕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劉月桃 何誌馥 何誌峯 何誌恩 林何淑蘭 何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何心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 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 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 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何政達遺產之訴訟;惟查另案原告即被繼承人何政達之其他 繼承人何誌馥等人業於113年6月7日即已向本院訴請分割被 繼承人何政達之遺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659號事 件受理(現已改分案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經本院 核對上開事件家事起訴狀上所示本院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稽 。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於就其他繼承人就同一事件 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起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6

TCDV-114-家繼簡-2-2025010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賴○○ 關 係 人 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前因發展遲緩 ,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 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 定相對人之胞妹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鑑定書 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 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本件 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又相對人並 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 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此,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 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6

TCDV-113-監宣-723-20250106-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薛琳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相 對 人 李博元 代 理 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事件,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另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 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6

TCDV-114-家救-8-20250106-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傅明德 傅明義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29, 66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2 條第2 項均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 抗字第146 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 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 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有 未合。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因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9,665元,然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6

TCDV-111-家繼訴-4-202501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如數繳納本件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6

TCDV-114-婚-15-2025010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予林○○。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陳○○設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永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受監護宣告 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8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現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須處分其財產,爰依法聲請許可聲 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 書、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80號裁定、准予備查函、如附表 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封面影 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查閱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80號事件核 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人之 生活照顧均仰賴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協助處理,並有照顧、醫 療、養護等費用需支出,故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每月生活所需及醫 療、照養等費用,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 為。綜上,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 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用,併諭 知受監護宣告人上開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 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支付 其等日常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或其他正當用途)外,不 得擅自使用或移轉受監護宣告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須負民 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41.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025-01-06

TCDV-114-監宣-20-2025010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柯博州 上列聲請人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逾期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聲 請人繳納1,000 元之裁判費,然聲請人迄未繳納,有本院民 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限期命繳納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6

TCDV-114-監宣-4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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