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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宇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7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支;復於同日11 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聚 餐,過程中並飲用保力達藥酒2支、550毫升之啤酒2手、半 瓶威士忌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車 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4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15時15分 許,行經南市○○區○道○號東向13.9公里處,因精神不濟自撞 內側護欄導致上開車輛翻覆。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吳 承宇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 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八刑字第11 30010995號卷第37頁)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承宇係具有通常智識 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 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且飲用酒類數量非微,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甚至在國道上翻覆,致生交通事故,且上開車輛之車頭因撞 擊而變形毀壞,顯見撞擊力道甚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 屬初犯,並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 無他人遭上開事故波及;兼衡被告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駕車時間為下午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66號   被   告 吳承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宇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 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復於同日11時至13時許期間,在臺南 市新市區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上開新市區友人住處, 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臺南市永康區龍 安街住處。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東向 13.9公里處,因精神不濟自撞內側護欄導致車輛翻覆,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承宇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07-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賢 楊淑慧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文賢、楊淑慧2人(互毆)所涉傷害案件,起 訴書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全卷 亦為相同之認定,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附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52號   被   告 蔡文賢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淑慧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賢與楊淑慧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聖母廟左側2樓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為互毆,蔡文賢並持保溫瓶丟擲楊淑 慧,致楊淑慧受有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而蔡文賢則 受有臉部3處表淺損傷及右食指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淑慧與蔡文賢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暨告訴人蔡文賢之陳述   待證事實:⒈坦承犯罪事實。        ⒉指訴被告楊淑慧傷害之犯行。  ㈡被告暨告訴人楊淑慧之陳述   待證事實:⒈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有拿起塑膠椅要防蔡文         賢打我,我不知道蔡文賢的傷是如何造成的等         語。        ⒉指訴被告蔡文賢傷害之犯行。  ㈢證人陳進宗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2人都有用雙手互打又拉扯。  ㈣證人郭福順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2人都有用雙手互打又拉扯,被告蔡文 賢並拿保溫杯丟到被告楊淑慧之頭部。  ㈤黃德真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蔡文賢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楊淑慧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NDM-113-易-2254-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犯罪事實補充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黃秋富依指示列印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信璋 工作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事先蓋印偽造 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並向鄭閎宇出示該工 作證及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刑法第216 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有向被害人出示『鈞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信璋工作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已事先蓋印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8頁)、警員職務報告( 警卷第9、10頁)可憑,故起訴書僅敘及被告有偽造特種文 書、偽造私文書犯行,漏引刑法第216條,而此部分行使上 開偽造文書犯行與前開論科之洗錢、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此部分漏引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並經本院告知, 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  ㈢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 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  ⑴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是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 輕罪得依該條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35歲,有謀 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 告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 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工方式、被告無前科、 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 1、4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自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既經沒收,則 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而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係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絡工具 ,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 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信璋」工作證1個 2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6張、「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信璋」工作證1個 3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通順股份有限公司 林信璋」工作證1個 4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事先蓋印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空白收據4張(已事先蓋印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 5 Galaxy A23 5G手機1支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7號   被   告 黃秋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秋富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參與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警員鄭閎宇於113年7月 23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投資詐騙廣告而點入連結,由LINE 通訊軟體暱稱「張雅熙」及「鈞舜投資」者,邀約警員鄭閎 宇參與股票投資,並表示最低投資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警 員鄭閎宇遂與暱稱「鈞舜投資」約定於113年10月22日13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忠門市進行面交 ,黃秋富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之聯絡,先由LINE暱稱「思睿致遠」者傳送電 子檔案予黃秋富,再由黃秋富於113年10月22日11時許,至 臺南市○○區○○路000號影印店列印,而偽造「鈞舜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鈞舜公司) 林信璋」之工作證及「鈞舜公司 」之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鈞舜公司」及「林信璋」,嗣黃 秋富於同日13時20分許,抵達統一超商大忠門市後,隨即為 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黃秋富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警員鄭閎宇所製務報告書1份   待證事實:陳述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過程。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照片   待證事實:被告偽造之文書及從事犯罪使用之物品。  ㈣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暱稱「思睿致遠」者之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  ㈤警員鄭閎宇與暱稱「張雅熙」及「鈞舜投資」之對話紀錄各1 份   待證事實:警員鄭閎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㈢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  ㈤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四、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鈞舜公司 林信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信璋」及通順股份有限公司 林信璋」工作證各1個 2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6張 3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 4 鈞舜公司收據5張 5 Galaxy A23 5G手機1支

2024-12-30

TNDM-113-金訴-2683-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慶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慶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四行所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車 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另就證據部分所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業因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本院認為就過失傷害部分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法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9號   被   告 汪慶璋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慶璋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21時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民 生路與西門路口附近某酒吧飲用日本清酒,於同日23時許結 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欲返回○○○○○○○○○O○住處,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沿安南區 安明路3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科技一路口 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因酒後精神不濟疏於注意,致由後追撞同向前 方王成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王成源受有 下背部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3 時45分許,測得汪慶璋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王成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汪慶璋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成源之指訴。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㈢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57-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17號、113年度偵字第3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廢電線壹捲、鋁門窗肆座、水龍頭參個、蓮蓬 頭貳個、螺絲起子貳支、活動扳手壹支及鐵鍬壹支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 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5-6行「蔡炳坤所有」後補充「、停放在該處 」。   (二)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水龍3個」更正為「水龍頭3個」。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林進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本案所犯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竊取被害人 田金崗、蔡炳坤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因被害人二人無調解意願故未成立調解 等節(見簡字卷第23頁本院電話紀錄),及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警2360卷及警1325卷第3頁 「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竊盜罪是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被告就本案中2次竊盜犯行,各罪間獨立性較低等相關情 狀,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⒈就竊取被害人田金崗財物部分(廢電線1捲、鋁門窗4座、水 龍頭3個、蓮蓬頭2個、螺絲起子2支、活動扳手1支及鐵鍬1 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竊取被害人蔡炳坤財物部分(XZM-395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業經被害人蔡炳坤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3 60卷第37頁)可佐,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炳坤,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至被告使用用來竊 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把,未具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 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 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 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 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1117、3 3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日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主為 其母親王美花),至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旁空地,徒手 竊取田金崗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處之廢電 線1捲,又另行起意,以自備鑰匙,竊取蔡炳坤所有之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機車1台,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載運竊得之廢電線離去,嗣林進明將竊得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機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於同 年月4月12時30分許尋獲(業已發還蔡炳坤);林進明復基於 前揭竊取田金崗財物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12日12時許,在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田金崗放置在車 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處之鋁門窗4座、水龍3個、蓮 蓬頭2個、螺絲起子2支、活動扳手1支及鐵鍬1支等廢鐵,得 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載運離去。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進明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炳坤及田金崗、被害人代理人蔡武雄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車辨資料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

2024-12-27

TNDM-113-簡-4209-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蔡牧唯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50 及5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 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 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蔡牧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朝隆投資」之印文於投資收 據憑證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及 屬於特種文書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取財之 犯行,又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其於偵審中承 認犯罪,仍未賠償告訴人,復有輕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七、本案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法認其因本案 取得不法利得,無從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A所示未扣案之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上之偽造「朝隆投資」印文1枚及 偽造「陳宏均」署名1枚(參見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該「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已由 告訴人收受所有,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A所示未 扣於本案之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陳宏 均」識別證1張(扣押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219號案件,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之偽造「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上之偽造「朝隆投資」印文1枚及偽造「陳宏均」署名1枚均沒收(參見警卷第39頁)、未扣於本案之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陳宏均」識別證1張,沒收之(該識別證扣押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案件,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併參見警卷第31頁下半頁)。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   被   告 蔡牧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牧唯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分別為「蘇麗芬-Fion」及「朝隆客服- 雯雯」者自民國113年3月初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致曾姵 婕陷於錯誤,復由「陳立育」(另由警方調查中)指示蔡牧唯 於113年3月4日14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 超商港達門市,行使提示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押運員「陳宏均」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朝隆投資」、經 辦人員姓名「陳宏均」名義之收據憑證與曾姵婕,而向曾姵 婕收取新臺幣2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曾姵婕,蔡牧唯再 將取得之款項,於同日16時許,攜至高鐵臺南站交與「陳立 育」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 之斷點。 二、案經曾姵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蔡牧唯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曾姵婕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識別證照片及收款憑證各1張   待證事實: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出示之證件及交付之   收據。        ⒉上開識明證及收據均係偽造。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待證事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之影像。  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㈤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4-12-25

TNDM-113-金訴-2287-2024122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 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 。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駕籍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偵卷第53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致人於死罪。 ㈡、加重、減輕事由: ①、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本案汽車行駛上路,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所 生危害非微,過失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故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依上說明,應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使其之親友承受無 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承無力賠償、因此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彌補損害之情況,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13號   被   告 陳建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臺南○○○○○○○○中西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瑋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13年10 月20日4時22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仁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仁 和路與東門路3段6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近50公里速度行駛,因而撞及 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王只,使王只因頭頸胸腹 部鈍傷致中樞神經損傷送醫救治,於翌(21)日11時19分許不 治死亡。 二、案經王只之子甘智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建瑋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過失致死犯行。  ㈡告訴人甘智強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   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㈣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待證事實:案發經過之影像。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單各 1紙   待證事實:⒈肇事現場及車毀情形。        ⒉被告無照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被害人王只死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NDM-113-交訴-232-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品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品峰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品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蓋用偽造印文之部分行 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基於同一偽造服務證及收據之目的,而同時偽造前開服務證 4張及收據17張,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偽造上開服務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海崴 投資」、「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鼎慎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黃品源」、「周珊旭」及「湯治亞」之權益,足 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念其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海崴投資─黃品源」服務證2張、「鼎慎證券─ 黃品源」、「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品源」服務證各1張 (即附表編號1至3)及「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7張 、「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0張(即附表編號4、5) ,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周珊旭」、「鼎慎證 券」、「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湯治亞」印章各 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7張、「鼎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0張,收據上雖有載有偽造印文各3枚, 惟既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該偽造印文及署押;另黃品源印章1顆業經另案(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宣告沒收,爰不於本 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內容 對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判決書附表 1 「海崴投資─黃品源」服務證2張 編號5 2 「鼎慎證券─黃品源」服務證1張 編號6 3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品源」服務證1張 編號7 4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7張 「企業名稱」欄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之「周珊旭」印文、「經手人」欄之「黃品源」印文 編號10 5 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0張 「企業名稱」欄之「鼎慎證券」印文、「代表人」欄之「湯治亞」印文、「經手人」欄之「黃品源」印文 編號11 6 ①周珊旭印章1顆 編號12⑤ ②鼎慎證券印章1顆 編號12③ ③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編號12④ ④湯治亞印章1顆 編號12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60號   被   告 趙品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品峰於民國112年7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順 利」、「普魯米修斯」、「幣商」等人所屬之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趟品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業經判刑確定),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普魯米 修斯」者於112年7月17日傳輸QR code予趙品峰,再由趙品 峰於同日某時,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某超商,以上開QR code 所傳送之檔案列印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崴投資 ─黃品源」、「鼎慎證券─黃品源」、「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黃品源」服務證等特種文書,並同時列印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偽造收據(均尚未捺印),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 12年7月20日17時許,將偽刻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印章,置 於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正心高級中學附近統一超商廁所內, 再由暱稱「普魯米修斯」者通知趟品峰前往上開處所拿取, 趙品峰取得後,即於同日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居所內, 在如附表編號4、5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鼎慎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企業名稱」、「代表人」欄, 蓋印「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鼎慎證券、湯 治亞」等印文,並於「經手人」欄蓋印「黃品源」印文,而 偽造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收據各7張及10張,足以生損害 於「海崴投資」、「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鼎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黃品源」、「周珊旭」及「湯治亞」。 嗣趙品峰於112年7月20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超商時尚門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品峰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㈢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押物照片多張   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內容 對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判決書附表 1 「海崴投資─黃品源」服務證2張 編號5 2 「鼎慎證券─黃品源」服務證1張 編號6 3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品源」服務證1張 編號7 4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7張 「企業名稱」欄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之「周珊旭」印文、「經手人」欄之「黃品源」印文 編號10 5 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0張 「企業名稱」欄之「鼎慎證券」印文、「代表人」欄之「湯治亞」印文、「經手人」欄之「黃品源」印文 編號11 6 ①黃品源印章1顆 編號9① ②周珊旭印章1顆 編號12⑤ ③鼎慎證券印章1顆 編號12③ ④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編號12④ ⑤湯治亞印章1顆 編號12⑥

2024-12-20

TNDM-113-簡-3688-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 年度簡字第28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4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元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中 已敘明其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1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陳玉玲和解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被告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 拘役30日,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且悖離一般人民之法 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 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玉玲,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多處擦傷 及瘀青、右後側頭皮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勢,顯然欠缺自 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 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其個人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 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71至72 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 人之陳述狀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3至54、57頁),堪認 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 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處理糾紛,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玉玲,致告訴人受有 左臉多處擦傷及瘀青、右後側頭皮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勢 ,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1號   被   告 黃元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愛與陳玉玲均係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媚美妹 小吃部之同事,2人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9時40分許,在上 開小吃部內,因細故一言不合,黃元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陳玉玲,致陳玉玲受有左臉多處擦傷及瘀青、右後 側頭皮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元愛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玉玲之指訴。  ㈢證人陳秀慧之陳述。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2024-12-18

TNDM-113-簡上-321-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慧娟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案發前尚無 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張慧娟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處分 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娟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8時至19時許期間,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情難忘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 ,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前往臺南市安南區 國安街兄長住處。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前面,經警執行臨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慧娟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NDM-113-交簡-299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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