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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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羅娸毓 相 對 人 林春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春秀(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羅娸毓(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娸毓為相對人林春秀之長女, 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因身心障礙之原因,雖送醫 診治仍不見起色,致其意思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社會福利機構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 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 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5條之1、1110條、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 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 明。 (二)本院113年7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13年11月7訊問筆錄、 鑑定人結文。  (三)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之訪視調 查表。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輔 助人,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 (五)為恭醫療社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 對人經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因其認知功能退化影響 對現實財務狀況的理解,於處理經濟事務時,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相對人之障礙,根據現今醫學判斷,其腦部認知功能恢 復至能妥善理解財務概念或進行財務判斷之機會不大等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3

MLDV-113-輔宣-30-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8,0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33,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 10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11年7月 至112年8月共14個月,每月7,000元,合計共98,000元,及 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聲請人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應受裁判聲明事項之減縮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8年5月1日結婚,育有一女張舒綺, 嗣兩造於112年9月經本院判決離婚,張舒綺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自離婚確定翌日起至張舒綺成年時 止,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扶養費7,000元。惟相對人自111年3 月逕行離家未歸,亦未分擔張舒綺之扶養費,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13,000元,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給付,並因此受有不 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 墊之扶養費133,000元等語,嗣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 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 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 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 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 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 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補正狀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2號案卷核閱無誤,相 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上情,惟於113年10月2日 出具民事答辯狀辯稱:其與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開設 綠康防水工程行,為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負有債務229,73 1元,目前月薪3萬元,扣除每月給未成年子女張舒綺之扶養 費7,000元及因擔任聲請人債務之保證人,每月負擔保證債 務5,000元後,所剩無幾,現階段無力償還聲請人所聲請之 返還代墊扶養費,懇請裁准延後至張舒綺成年後再以履行等 語,堪信聲請意旨屬實。揆諸前述,父母縱已離婚,仍對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 擔,從而,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8月止,未給付張舒 綺之扶養費,由聲請人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致受有 損害,相對人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聲請人基於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參考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2號判決自判決 確定(按於112年9月22日確定)翌日起每月7,000元扶養費 ,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聲請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及至自裁定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   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   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   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   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   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六、查聲請人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500元、15,000元,名 下無財產;相對人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5,853元、330, 800元,名下有小型自用客車2輛,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憑。相對人固稱其月薪3萬元,每月尚須扣薪1 /3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7,000元扶養費後,所剩無幾等語 ,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 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 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相對人 既正值青壯年,尚有相當工作能力,對於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並無礙其日常生活之維持,且其經濟況狀確實仍優 於聲請人,故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本院考量聲 請人之經濟能力並非寬裕,並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苗栗縣歷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另參酌兩人前經法院調解成立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7,000 元,衡情相對人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為妥適, 故自111年7月份起至112年8月份止,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既係由聲請人支出,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 代墊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為98,000元,應屬公允 妥適,誠屬可採。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98,000元(   計算式:14個月乘以7,000元,合計共98,000元),及自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2

MLDV-113-家親聲-109-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5時接 獲通報,相對人母CP00000000M未提供相對人適當照顧,且 疑似吸食毒品、精神狀況不穩定,有傷害相對人意圖,聲請 人派員前往評估,確有上情狀,故於同日晚上10時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相對人。經聲請人派 員訪視調查,相對人母對養育相對人態度消極,自述無力負 擔扶養並有意出養相對人,且預計於114年1月入監服刑,無 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甫出生之嬰幼兒,需完 善資源協助照顧。綜上所述,為免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 遭受危險及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苗栗縣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三)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為甫出生之嬰 幼兒無法表示意見,相對人父同意接受安置,且表示不需 要見法官)。 (四)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影本。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2

MLDV-113-護-205-20241202-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林怡欣 相 對 人 詹瑞玉 關 係 人 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詹瑞玉(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林怡欣(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詹瑞玉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林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怡欣(下稱林怡欣)為相對人詹 瑞玉(下稱詹瑞玉)之長女,詹瑞玉於113年3月30日因外傷性 腦出血,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林怡欣請求由其 擔任詹瑞玉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林傑( 下稱林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二)童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三)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詹瑞玉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詹瑞玉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林怡欣 為詹瑞玉之監護人,林傑為詹瑞玉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一)精神科醫師林玉財鑑定詹瑞玉精神狀態,結果顯示其受傷導 致失智,達嚴重程度,致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 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 產需人協助等語。 (二)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林怡欣擔任詹瑞玉之監護人及指定林 傑擔任會同開具詹瑞玉財產清冊之人,符合詹瑞玉之最佳利 益。 五、詹瑞玉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詹瑞玉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詹瑞玉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2

MLDV-113-監宣-266-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S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SPP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SPP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及113年4月 25日接獲通報,SPP0000000F為相對人SPP0000000之父,相 對人父與相對人母離婚,由相對人父單獨行使相對人親權。 相對人父多次表達難以教養相對人,曾於酒後徒手毆打其背 部,另於相對人不服管教時以衣架毆打,並以言語辱罵,又 揚言將其趕出家中及威脅生命,嗣因經濟因素無意扶養。聲 請人派員調查,相對人父與相對人母及外祖父關係衝突,相 對人有遭相對人外祖父性不當對待之舉,相對人家庭迄今性 侵害通報、兒少保護通報、成人保護通報有各2筆紀錄,相 對人父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基於 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8 月29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前開安 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略以:相對人安置後,相對人 父情緒不穩定,多次致電社工表示現在需要與社工會面並揚 言要自殺,於113年9月1日傳送訊息至官方1ine「去旅社燒 炭忘記關冷氣」、「沒有女兒在身邊我一定很瘋癲!」等語 ,社工於113年年9月2日進行自殺通報。社工多次聯繫相對人 父未果,語音轉接為此號碼暫時使用官方line聯繫相對人父 亦未讀未回覆,已於113年10月25日發文請警政協尋,相對 人父曾於113年10月28日來電,通話期間不願透漏聯繫方式 及目前所在地。綜上所述,相對人父,身心狀況不佳,容易 出現自殺等情形,未曾向社工申請親子會面,過往相對人父 身心狀況常因工作、生活受挫而不穩定,常以飲酒抒發心情 ,且易將積蓄用盡致使生活陷入困境,相對人父生活及親職 功能無法提供相對人全面性照顧與教養,基於維護兒童最佳 利益,並考量相對人有更完善的返家生活安全及學習適應需 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聲請准予 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與相對人父 母均表示同意本件聲請,不需見法官;相對人表示同意安 置,不需見法官,但想跟法官說:我想要回家)。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2 月1日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2

MLDV-113-護-206-20241202-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陳清穩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陳清明 陳清龍 邱陳銀妹 余念芝 余陳良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余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金發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予 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清穩與被告陳清明、陳清龍、邱陳銀妹各負擔 五分之一,被告余念芝、余陳良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余念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就原告起訴為訴訟行為,無 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 無須列輔助人余秀梅為輔助人,先此敘明。 二、被告余念芝、余陳良之監護人余秀梅,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但不為辯論無正當理由離開法庭,視同不到場(民事訴 訟法第387條),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金發於民國(下同)於112年10 月1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原告陳清穩與被告陳清明、陳 清龍、邱陳銀妹為子女,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被告余念芝、 余陳良代位先死亡陳清筍,應繼分各十分之一。被繼承人有 附表遺產,爰訴請依附表方式分割遺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法定應繼分負擔。 二、到庭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附 表四筆存款之交易明細或存款餘額,及本職權查詢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232、233號裁定影本為證,是原告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二)附表編號1臺灣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存款免稅證明 書為新台幣(下同)3,195,330,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 月2日提領50萬元、10月12日提領4萬6000元,被告陳清龍 稱叫女兒去提都用在喪葬費用,喪葬費用無留下單據,到 庭兩造對此最後均無爭執,是應以餘額2,670,153元(加 計存入利息)為分割金額;附表編號2中華郵政公司頭份 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存款免稅證明書為33,868元,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月2日提領33,500元,被告陳清龍 稱叫女兒去提用在給外勞的錢,到庭兩造對此最後均無爭 執,同意以餘額8,007元(加計存入敬老金及利息)為分割 金額;附表編號3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存 款免稅證明書為3,410元,現餘額同;附表編號4苗栗縣頭 份市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免稅證明書為67,450元,現 餘額增為68,557.60元,到庭兩造均同意以此金額為分割 標的,附表遺產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亦為到庭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繼承人附表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 加以分割。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 第2 項規定自明。   (四)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 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 費用應依兩造各自分配取得之比例,各負擔訴訟費用如主 文二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存款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新台幣2,670,153元(及所生孳息) 依應繼分,由原告陳清穩與被告陳清明、陳清龍、邱陳銀妹各取得五分之一,被告余念芝、余陳良各取得十分之一。 2 中華郵政公司頭份郵局存款張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8,007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3 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3,41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4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68,557.6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2024-11-26

MLDV-113-家繼訴-35-20241126-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田美娟 相 對 人 溫九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溫九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田美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美娟為相對人溫九妹之次女, 相對人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因失智,神智不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且相對人自幼右腳便患小兒麻痺,行動較不便,聲請人請求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田 建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鑑定結果倘認相對人應 受輔助宣告,則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二)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祥復長照社團法人 附設苗栗縣私立祥復綜合長照機構入住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門診處方資料、醫療費用收據。 (三)本院113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 (四)天恩診所函覆相對人居家就醫之情況說明。 (五)本院113年8月16日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 (六)財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桃園市社會工作師 公會函覆之訪視報告、新竹市政府函覆之訪視調查表。 (七)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輔 助人,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 (八)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相對人因 失智症影響致功能退化,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 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 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25

MLDV-113-監宣-158-202411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AH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H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AH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H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AH00000000B 之父母為AH00000000F 、AH00000000M ,相對人母因詐欺罪於107 年8 月10日入獄服刑,相對人及 其哥哥由渠等父親照顧,然相對人父親因毒品案件遭通緝, 無法照顧相對人,故將相對人及其哥哥放置友人家,高風險 社工至相對人父親友人家中訪視確認,相對人及其哥哥無人 照顧,且親友系統皆無法協助照顧,故聲請人依法於107 年 8 月13日18時緊急安置相對人及其哥哥,並聲請繼續及延長 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略以:相對 人父母間衝突頻繁,且不時伴隨暴力行為,雖相對人父已搬 離家中,但偶會返家同住,案家仍具有一定風險,相對人父 母於就業上均具有高度變動之風險,影響家庭經濟穩定性, 相對人母考量家庭現況,認為接返相對人會造成家中負擔, 故接返態度猶疑,相對人初入國小,現在校適應情形良好, 學習層面於寄養家庭陪同下具有顯著進步,生活方面亦穩定 ,受照顧狀況無虞,評估相對人父母間頻繁因經濟及感情因 素產生衝突,又相對人母現階段對相對人觀感不佳,接返態 度猶疑,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相對人表示不用見法官陳述意見,相對人母雖表示不同意 安置,然其請求見法官陳述意見內容係希望能讓相對人每月 穩定返家,然此屬相對人母應與聲請人溝通約定,配合訪視 及定期會面之處遇計畫問題)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4-11-25

MLDV-113-護-198-2024112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曾菊 相 對 人 曾范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 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 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專屬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雖設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惟其目 前安置於新竹縣○○鄉○○○街0號(懷恩護理之家)迄今,短期 仍會繼續安置於該處,此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之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該戶 籍地應非其實際住居所。則參照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管轄法院實際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25

MLDV-113-監宣-291-20241125-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吳國宏 相 對 人 徐紫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紫睫(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國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國宏為相對人徐紫睫之長子, 相對人自民國102年8月27日起,因中度精神疾病,致其意思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診斷證明書可 證,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社會福利機構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 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 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5條之1、1110條、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 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 明。 (二)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本院113年8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13年8月16監宣輔宣訊    問筆錄、鑑定人結文。  (四)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 之訪視調查表。      (五)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輔 助人,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 (六)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 經診斷為憂鬱症,建議面對涉及金錢、利益較重大、程序 較複雜進行決策事務時,由家人協助和共同商討下進行決 策,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辨別而為行為」之能 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 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25

MLDV-113-輔宣-3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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