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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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杞梵宇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經營詠創企業社,且每 月營業額已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抗告人為從事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所稱之消費者,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惟抗告人於原審陳 報資料僅提供最近2年之營業額資料,實際經營期間民國109 年5月開業迄112年6月歇業共38個月,總營業額6,359,516元 ,平均每月營業額167,356元,原裁定事實認定違誤明顯違 法,請求駁回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又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 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 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 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 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甚明。準此,聲 請人為公司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 業活動。倘聲請人於聲請前1日回溯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且 平均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自無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之餘地。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12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0號受理,於112年10月13日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抗告人於113年3月19日 具狀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在案無訛, 故應以113年3月18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8年3月19 日至113年3月18日止,查核抗告人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二)抗告人所指原裁定認定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經營詠創企 業社平均月營業額逾20萬元,應有違誤云云。惟查:   1、詠創企業社於109年5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抗告人,112年9 月1日歇業他遷不明,並自113年1月31日起申請停業至114 年1月30日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原審卷第141、14 7頁)可憑。   2、又詠創企業社於109年查定銷售額共923,520元,110年查 定銷售額共1,260,480元,111年查定銷售額共3,426,716 元,另補徵銷售額4,177,649元,112年查定銷售額共998, 40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69,669元【計算式:(923520 +0000000+0000000+0000000+998400)÷40=26966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前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原審卷 第143頁至第146頁)可證,營業額已逾20萬元,故抗告人 並非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四、基上,抗告人既係從事詠創企業社之營業活動,且詠創企業 社經營期間之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抗告人自不符消債條 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之定義,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為非從 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不符合消費者定義乙情,從而, 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洵無違誤,末按消債條 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考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聲請人既不合於消債條例 所定消費者之要件,而無法補正,業如前述,與聽審請求權 保障係屬二事,是原審未依上開法條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難認有何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06

TYDV-113-消債抗-32-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淑美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楊志文前於民國86年6月16日與聲請 人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並邀同相對人黃淑美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楊 志文未依約還款,至今尚欠本金1,488,226元及利息、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嗣向楊志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未 果,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 案,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向同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921號執行在案。然經聲請 人查報相對人財產,發現相對人於113年12月23日將其共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 1)、同段11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巷0弄0號)(上開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他共有人,而相對人除系爭房地外 ,無其他財產足供償還,相對人上開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債 權,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買賣及回 復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訴,如再讓相對人得任意處分上開房 地,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地予以假 處分,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公債 債票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就其所有 之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前揭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分別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空泛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處 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而所謂假處分 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亦即,所謂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 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 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 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 已足。再者,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 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 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 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前揭假處分之請求,雖提出借款契約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建物、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惟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已將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足憑,則相對人既已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 無再行處分之權利,故本件假處分聲請,並無必要,尚難准 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06

TYDV-114-全-29-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育志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 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聲請人戶籍地不在本院轄區,請具體說明聲請人之住居所地 在何處?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1年9 月起至113年8月止二年內,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 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 ,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 ,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 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另請提出終身俸核 定之資料、每月領取之金額證明。 三、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四、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9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 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 取補助證明)?    五、聲請人有無應受扶養人?共有幾位扶養義務人一同扶養?另 應說明聲請人之應扶養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助 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請務必提出聲請人、應受 扶養人、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之影本、應受扶養人之最近 2 年所得稅申報資料,並自上開資料中能得知其父母子女或 兄弟姐妹關係、有無受扶養之必要(無謀生能力)。 六、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七、請提出自111年9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八、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九、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其上記 載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毀諾,請以書狀具體說 明協商之條件時間、履行情形及聲請人毀諾部分是否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請務必提出相關證明。 十、請提出債權人王○翔之年籍資料及地址,並提出聲請人與王○ 翔之債權債務關係證明文件。 十一、請提出更生方案,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 權人?

2025-02-05

TYDV-114-消債更-85-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昭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宣告之原則性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㈢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  ㈣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為保障受刑人 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 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 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 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 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 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審酌本件各罪定刑與上述有關事項之具體情形  ㈠受刑人陳昭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各罪亦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112年1月16日)前 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5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6年8月,業已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經本件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據前揭說明,核屬前開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牴 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59號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合先 敘明。   ㈢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各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 按捺指紋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㈣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受刑人具狀表示:案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445號定有期徒刑15年6月,違反罪刑不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比例原則,應得依憲法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旨 再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望鈞院將113年度聲字第2959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16年8月,重新定應執行刑,將原先附表編號2 之15年6月之刑期減為7年9月,再與附表編號1、3重新定應 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63頁),雖受刑人認應將113年度聲字 第295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6年8月,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本件受刑人所稱之11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刑事 判決既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赦免、減刑等 情形,亦無客觀上有刑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其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尚無可動搖,本院自當受原應執行刑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如受刑人認該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 背法令之不當,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核與 定應執行刑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與罪質相近,與 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態樣不同;就犯罪時 間部分,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時間各為如編號1至3「犯罪日 期」欄所示日期,各罪間之犯罪時間尚非密接,足見各罪間 雖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相當程度之關連性, 惟獨立程度高;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復考量受刑人上述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爰依前開說明,考量 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附表編號2、3曾經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6年8月、各次行為次數、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等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11/07/11 109/03/10~109/03/11 109/11/13~109/11/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47、5532、7100號、110年度偵字第660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47、5532、7100號、110年度偵字第6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 104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219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21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 104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144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14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4號 (編號2、3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

2025-02-05

TPHM-113-聲-3523-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勵強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 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2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1年9 月起至113年8月止二年內,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 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 ,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 ,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 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請具體載明任職單 位、職務、每月薪資金額)。 二、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9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 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 取補助證明)?    四、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五、請提出自111年9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七、請提出更生方案,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權 人?

2025-02-05

TYDV-114-消債更-98-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采縈即陳薏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 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聲請人聲明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惟 於說明部分係載從事小吃攤時薪工作,是請具體說明聲請人 從事之營業活動為何?從事該營業活動之期間為何?營業期 間每月營業額為何?若為小吃攤工作,有無實際參與經營, 抑或僅係受雇為員工領取薪水?該小吃攤有無營業登記為商 號或公司?並提出每月營業額資料。 二、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6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1年9 月起至113年8月止二年內,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 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 ,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 ,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 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四、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9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 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 取補助證明)?    五、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 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 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 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 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 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自111年9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八、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其上記 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毀諾,請以書狀具體說明協商之 條件時間、履行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聲請人所主張增加扶 養支出之具體事證(例如支出明細、通訊往來紀錄等),以 資確認毀諾是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九、請提出更生方案,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權 人?

2025-02-05

TYDV-114-消債更-83-202502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楊佳樺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 訴 人 莊新平 莊新興 莊瑞堂 莊文堯 陳近仁 陳昭仁 陳寬州 溫彩穎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肇欽律師 陳慶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文鑫 莊文獻 莊文煌 莊猷明 莊家權 莊富森(即莊盛家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迦密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燕俐律師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雯琇即莊佳容(即莊盛家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就新竹市○○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部分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楊佳樺代上訴人莊新平、莊新興、莊瑞堂、莊文堯、陳 近仁、陳昭仁、陳寬州、溫彩穎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 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將其等 持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伊,伊具狀聲請代上訴人承當 訴訟,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爰聲請裁定准伊代上訴人承當 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莊文獻、莊文煌、莊猷明、莊家權、莊富森及林迦 密等6人陳述意見略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1年餘即110年 間即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起訴迄 今已逾5年,卷宗資料繁雜,均係由上訴人應訴,並經兩造 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避免增加 法院負擔,並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被上訴人不同意由聲請 人承當訴訟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上訴人已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 5至291頁),聲請人因而繼受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堪以認 定。聲請人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惟被上訴人莊文鑫、莊 文獻、莊文煌、莊猷明、莊家權、莊富森、林迦密不同意, 被上訴人莊雯琇即莊佳容未表示同意與否(見本院卷二第30 8至309、316頁),聲請人顯難取得兩造同意而據以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審之聲請人仍委任相同之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不致影響訴訟程序之安定,且由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 人參與本件訴訟,亦能保障其實體權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其承當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關於新竹 市○○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現仍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而 繫屬本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05

TPHV-110-重上-802-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郭錦芳 被 告 賴易緯 邱譯褘 吳政遠 王騏鈞 追加 被告 姓名不詳(帳號:00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 3日具狀追加姓名不詳(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為被告, 本院就該追加訴訟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以法院審理「追 加請求」與「原請求」有無理由時,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是 否同一,作為判斷標準,俾使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基 於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而追加新請求,且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 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已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不符同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而許原告為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賴易緯、邱譯禕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2,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歷經多 次變更、追加(經本院另行審理)後,於113年11月12日聲 明:1、被告賴易緯、邱譯禕、吳政遠、王騏鈞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2,000元,及被告賴易緯、邱譯禕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吳政遠自民事追加被告狀(被告吳政 遠部分)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王騏鈞自民事追加被告狀 (被告王麒鈞等2人部分)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告復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具狀追加姓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 、被告賴易緯、被告邱譯禕、追加被告吳政遠、追加被告王 騏鈞以及追加被告姓名不詳應連帶給付原告2,002,000元, 並自起訴狀與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7至187頁)。 三、惟查,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訊問時,已當庭表明本件 被告為賴易緯、邱譯禕、吳政遠、王騏鈞等4人,而本院亦 於該次期日當庭告知原告於113年11月30日前具狀陳明起訴 之對象、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原告復於本院113 年12月13日訊問時,業已表明其主張之事實以該次當庭所述 為準,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告遲至114年1月3日始具 狀追加上開姓名不詳之人為被告,顯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原 告亦未能具體說明追加之訴所主張追加被告之原因事實,況 原訴被告與追加被告各自有無詐欺之故意、有無詐欺之行為 ,均需各別調查審認,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已難認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兩者間之主要爭 點及須調查之事實顯然互異,原訴之證據資料無從援用,本 院尚須另行調查訴訟資料方可裁判,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 訟之終結延滯,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僅未能達成紛爭 一次性解決之功能,亦妨礙訴訟之進行,無法節省另行起訴 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此外,復查無其他得為追加之情形,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 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03

TYDV-112-訴-692-20250203-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銘玉即方銘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住所地在新竹縣新豐鄉,並非本院轄區,有聲 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個資卷)、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 。聲請人雖於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聲請狀留存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地址,並陳明該址為公司地址,惟未提出任何資料釋 明該址係其住居所地,是本院就本件是否有如首揭規定之管 轄權,即生疑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函請聲請人 於文到7日內陳報聲請人之住所地、居所地分別在何處?本 院有管轄權之依據為何等項,聲請人僅陳報其工作地點在桃 園,迄未陳報其住居所地在本院轄區等情,亦有補正狀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79頁),然工作地尚非屬其有久住意思之住 居所,又更生事件專屬於聲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事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即非妥適,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轉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03

TYDV-113-消債更-545-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維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是否 為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及自己財產、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 ,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所揭示如附表所示事項,該裁定並已於113年1 2月20日送達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址,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 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 ,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 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 ,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 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載明聲請人為翔聖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請說明於前開公司於聲請設立至解散時?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如:營業銷售總額報表、記帳冊等),如無上開證明文件,仍應釋明收入情形。              二、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6月3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1年6 月起至113年5月止二年內,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 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 ,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 ,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 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四、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6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 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 取補助證明)?    五、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 件。 七、請提出自111年6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八、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九、請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最新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上開卷內資料均為111年)。 十、請確認債權人洪○翔之正確地址,並提出聲請人與洪○翔間債 務存在之證據資料。另請確認與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 務關係,債權人為迪和公司或創鉅有限合夥? 十一、請確認陳尚紘是否受聲請人委任為本件消債程序之代理人   ?如是,請提出委任狀,並釋明非律師依法規堪任為訴訟代   理人之資格。

2025-02-03

TYDV-113-消債更-569-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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