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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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邱雲琴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債條例第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名下除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99股及以其為 要保人之新光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34,355元, 但負欠保單借款本息102,403元)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 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證明、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稽,而聲請 人現況除每月工作所得9,000元及每月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 外,別無其他所得,並經核准為低收入戶,有收入切結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查,足認 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郵務送達 費及進行清算程序必要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暫免繳納前揭費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15

PCDV-113-消債救-11-20241015-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國星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是以評估債務人 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斟酌債務 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衡諸債務人未來 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考量。倘若債務人不具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應認其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消債條例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該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債務清 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其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並履 行義務,是以消費者欲藉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避免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圖減免債務,致損及債權人權益。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達新臺幣2,324,822元無力 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 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以擔任但以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但以 理公司)之負責人為業,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8,000元等情, 並提出公司證明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19頁),惟查,但以 理公司應係債務人與債務人配偶所自行設立之公司,是但以 理公司除債務人與債務人配偶外,並無其他股東之存在,此 有但以理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應 無疑義;又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但以理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記載(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447頁),但以理公 司於113年1月至4月間申報之銷售額總額為688,409元,進項 總金額則為99,582元,應有相當之淨收入,縱難逕以認定債 務人有關其每月領有薪資約38,000元之主張非屬真實,惟依 但以理公司之營運現況與股權結構觀之,債務人應非不得以 請求但以理公司調整其薪資或請求但以理公司分派報酬及酬 勞之方式獲取更多收入,進而清償其債務;另依據債務人11 3年6月18日之陳報狀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債務 人除但以理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外,每月應領有租金收 入37,056元(見本院卷第708頁),且配偶名下尚有房屋可 供居住(見本院卷第617頁);參以債務人尚有餘力得支應 已成年之債務人兒子扶養費(見本院卷第708頁至第709頁   ),且於112年間仍有多筆股票當沖投資之紀錄(見本院卷 第659頁至第685頁),應難認債務人已有窘於生活,而無力 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次查,債務人於本院113年10月1日證據調查期日,雖到場主 張伊目前已65歲,無力清償2,324,822元等語,惟但以理公 司應係債務人與債務人配偶所自行設立之公司,且於113年 間仍有營業之事實,詳如上述,是以,債務人縱已屆法定退 休年齡,仍不影響其收入之情形;況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07頁),債務人 就但以理公司應有2,0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是債務人倘 因屆法定退休年齡而不欲繼續但以理公司之營業,仍得以處 分但以理公司出資額之方式清償其債務,自難逕以債務人已 屆法定退休年齡,即認定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 作能力,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 合考量後,認定債務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經濟狀態,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14

TPDV-113-消債更-205-20241014-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宇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盟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為忻 黃湘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俊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 ,368,00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本院113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6號(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 ,是本院應審究債務人自108年4月3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 有無從事營業活動,若有從事營業活動,則平均每月營業額 是否在20萬元以下。查債務人曾自102年起擔任綋泰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已於106年間解散,債務人 又曾擔任易卡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亦已於107年間 解散,債務人另於105年間起擔任偉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然該公司已於106間變更代表人為余金全,債務人 亦非該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 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27頁至 第38頁、第139頁至第144頁)。足認債務人未曾於5年內曾 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而本件當事人已 於113年6月2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年長春社會福利基金會 (下稱長春基金會),自111年起至113年間共領有薪資收入 365,764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長春基金會薪資 一覽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長照服務人 員證明、長春基金會自111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服務員薪 資條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1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 99頁、第103頁、第167頁至第223頁)。而觀諸債務人提出 之上開薪資條,其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0月間,平均每月薪 資收入為18,029元(計算式:<16,951元+15,135元+11,721 元+18,360元+23,945元+18,987元+19,739元+19,392元>÷8月 =18,0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桃園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函詢,以及 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 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 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 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 20日桃都住服字第1130031127號函、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3 年8月19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14761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20日桃社綜字第1130073956號函、桃園市桃園區 公所113年8月21日桃市桃社字第1130047781號函、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9541號函、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3412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652 0號函、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113年8月28日桃婦托字第113 002425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 至第8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18,029元作 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 有債務人收受信件地址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債務 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認 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18,029元,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23, 579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25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6頁、第145頁至第1 5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256,595,427元,終身無法 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 約金,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南亞科股票1股、富邦銀行存款568元 、郵局存款333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 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郵局存摺、元大銀行證券存摺、 富邦銀行存摺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第51頁至 第76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6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14

TPDV-113-消債清-158-20241014-1

消債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明霞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聲請 延長消債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同年12月13日為止。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09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 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裁定保全處分,並於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 即將屆滿,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經本院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0-11

SLDV-113-消債全聲-8-2024101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勤義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件  一、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6月5日聲請清算,故請說明自111年6 月起至113年5月止二年內,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 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 ,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 ,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 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二、據聲請人陳報,其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6,113股,請陳 報其市值為何?並提出相關市值參考資料。 三、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同 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所 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四、請陳明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老年年金 、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房租津貼等) ,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五、請說明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出行車執照影本,並 說明該車輛之市值為何?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六、以上證明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4-10-04

TYDV-113-消債清-115-20241004-1

消債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素鳯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所為一一三年度消債全字第三十 號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消 債清字第一○四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張素鳯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日裁定自該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外,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核發扣押命令以 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債務人向本院 聲請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 裁定前,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0-01

SLDV-113-消債全聲-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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