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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林士皓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拿取黑色袖套1雙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係精神狀況不好,趕著上班,忘記結帳並非有意竊取等語 ,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3 日10時42分許,徒手拿取本案黑色袖套旋即走出商場,是被 告自拿取本案黑色袖套直至離開商場僅經過約1分鐘,衡情 被告應不致於如此短暫之期間將本案黑色袖套應結帳乙事完 全拋諸腦後,惟其最終仍未結帳即逕自離開商場;再者,倘 被告係忘記結帳,於其返回家中後必會發現,衡情亦應儘快 返回商場付款,惟被告迄至113年8年20日即案發後逾1個月 經警方通知到案前,均未至該店付款或返還物品,核與正常 購物一時忘記付款之事後反應不符,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 顯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暨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代理人 領回,及被告已和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賠償新臺 幣1,099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 意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復考量被告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 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黑色袖套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 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7號   被   告 林士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3日10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佳瑪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黑色袖套1雙(約值新臺 幣99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長楊宜樺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宜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士皓於警詢之供述,辯稱:因為我當下精神狀況不好趕著上 班忘記付錢云云。惟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當天僅 拿取該項商品,且拿取後即離開店家,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告訴代理人楊宜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和解書、銷貨明細表各1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20

CTDM-113-簡-3092-202502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光倫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查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 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倘有身分不明之人以各類理由要求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被告為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楊育 昌」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住址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將其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 用,顯與常情未符。況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交付帳戶涉 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理應就此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一節知之甚詳,竟仍執意為之。再者, 聚眾賭博於我國係屬非法活動,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亦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前置犯罪,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時,其自已知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非法活動,並隱匿 該等非法活動之金流,然卻未進一步加以查證,即聽信對方 一面之詞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徵被告將本案帳戶之使用 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堪認定被 告主觀上對於對方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 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 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行為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2罪,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 與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以其前有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處罪科刑之品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其自陳國中 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等匯入臺銀帳戶之贓款,均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8號   被   告 劉光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間之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育昌」之人,而容 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臺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李振瑋、陳柏硯、林育辰、郭磬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光倫固坦承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朋友楊育昌向我借去做娛樂城線 上博奕使用,我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臺銀帳戶,且遭詐騙 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李振瑋、陳柏硯、林育辰、 郭磬伃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柏硯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告訴人林育辰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告訴 人郭磬伃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 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警詢中陳稱: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我跟他都是透過Facetime跟LINE 聯繫等語,顯見被告與「楊育昌」並無深厚之情誼,又焉能 知悉「楊育昌」確因經營線上博奕網站而使用上開帳戶,況 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之通話紀錄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 供查證等情,均與常理有悖。是被告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 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 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振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X(原TWITTER)、LINE化名「映彤」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22時59分許 3萬元 2 陳柏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X(原TWITTER)、LINE化名「黃珮軒」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17時58分許 3萬元 3 林育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X(原TWITTER)、LINE化名「黃珮軒」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19時24分許 3萬元 4 郭磬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Tinder、LINE化名「黃珮軒」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20時41分許 4萬5,000元

2025-02-18

CTDM-113-金簡-732-202502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政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 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5頁),對 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現場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行經本案路段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卻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 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以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阮氏玉耐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使告訴 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鈍挫傷合併擦挫傷、右側腕部鈍挫傷合 併擦挫傷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付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29頁);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之情節等情;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84號   被   告 陳政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一於民國113年2月7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中線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阮氏 玉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阮氏玉耐受 有右側膝部鈍挫傷合併擦挫傷、右側腕部鈍挫傷合併擦挫傷 之傷害。嗣陳政一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阮氏玉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政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阮氏玉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 張。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里港晨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 警員自首,有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8

CTDM-113-交簡-2687-202502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欣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何欣盈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何欣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證人胡凱雅、黃偉宏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更正為 「證人胡凱雅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及證人黃偉宏提供 之對話紀錄」;及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 連線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 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 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郵局帳戶及連線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 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 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除郵局帳戶餘款989元(尚未扣除 被告原留存於郵局帳戶之金額27元)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此有郵局帳戶及連線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 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 部分,因被告帳戶業經警示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 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 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胡凱雅 詐欺集團假冒為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向胡凱雅佯稱:欲下單須認證云云,致胡凱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8時54分許 9萬9983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黃偉宏 詐欺集團假冒為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黃偉宏佯稱:欲下單須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黃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9時41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帳戶 3 告訴人 陳孟彥 詐欺集團假冒為健身中心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孟彥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孟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9時41分許 3萬0987元 連線帳戶 4 被害人 高智華 詐欺集團向高智華佯稱:抽中紅包須匯款才能領獎金云云,致高智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7時56分許 2萬元 連線帳戶 5 告訴人 劉德豐 詐欺集團向劉德豐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劉德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9時50分許 1萬1000元 連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7號   被   告 何欣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欣盈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高 鐵左營站置物櫃,以每個帳戶可獲得租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報酬,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胡凱雅等人,致其等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附表所示之胡凱雅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胡凱雅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何欣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連線帳戶資料出租予他人使用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胡凱雅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胡凱雅、黃偉宏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孟彥提供之交易紀錄明細及來電紀錄;被害人高智華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劉德豐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胡凱雅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㈢ 1.上開連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2.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胡凱雅等人遭詐騙匯款入上開郵局帳戶、連線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 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凱雅 (告訴) 詐欺集團假冒為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欲下單須認證云云。 113年3月1日18時55分許 9萬9983元 上開連線帳戶 2 黃偉宏 (告訴) 詐欺集團假冒為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欲下單須簽署金流協議云云。 113年3月1日19時41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陳孟彥 (告訴) 詐欺集團假冒為健身中心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3年3月1日19時41分許 3萬0987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高智華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抽中紅包須匯款才能領獎金云云。 113年3月1日17時56分許 2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劉德豐 (告訴)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 113年3月1日19時50分許 1萬1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5-02-17

CTDM-113-金簡-856-20250217-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胡凱雅 被 告 何欣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856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2-17

CTDM-114-簡附民-64-202502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李宏洲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李宏洲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上開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更正為 「上開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對帳單」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提供農會帳戶資 料予「張專員」,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楊文 良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 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 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農會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 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告訴人匯入農會帳戶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而未留存於農會帳戶,此有農會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附 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另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 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5號   被   告 李宏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洲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月美 門市,將其母親李鄂春霞所申辦之高雄市○○區○○○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 式,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使用,再透過LINE 告知密碼,而容任「張專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農會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7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文良取得聯繫,向楊文良佯稱:可投 資貴州茅台酒、普洱茶獲利等語,致楊文良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3年4月1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2 00元至上開農會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 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楊文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文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文良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李鄂春霞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上開農會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2-14

CTDM-113-金簡-849-20250214-1

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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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佳欣可預見以他人指示操作金融機構帳戶收、匯款及買賣 之行為,將可能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藉此取得、掩 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佳欣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與之聯繫成 員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情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5日前某日,將其開立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自 稱投資專員,在LINE通訊軟體結識並加入陳韋陵為好友後, 向陳韋陵誆稱可購買遊戲幣再以玩遊戲方式賺錢云云,致陳 韋陵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4月5日15時50分許、111年4月6 日16時3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方式,陸續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7,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許 佳欣於不詳時、地,以不詳電腦設備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給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嗣陳韋陵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佳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 、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㈢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 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㈣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 見院卷第49頁),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則:  ⒈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 「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其宣告刑不得 超過5年)。  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2月以上,5 年以下。  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 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玉山帳戶予他人 行騙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 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再參 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又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依 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案之洗錢標的業經被告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 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尚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是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㈡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CTDM-113-金簡-816-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運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運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孫運濤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即拘役50日),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其 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45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為竊盜、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質,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 間間隔、所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 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另本院已函知受刑 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前述函文於114年 1月10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未見其回覆,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87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2 傷害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84號 113年10月28日 同左 113年12月10日 編號2至3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3 恐嚇危害安全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2日

2025-02-13

CTDM-114-聲-29-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忠犯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忠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義大皇家酒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義大酒店)安全室之安全員,其利用輪值保 管廚房庫房鑰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 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3日20時25分至20時29分許,持上開鑰匙進入 上址廚房管制區庫房內,徒手竊取餐巾紙1包得手。  ㈡於同年月18日19時49分至19時5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21時,應予更正),又持上開鑰匙進入上開庫房內, 徒手竊取醬油半瓶得手。     ㈢於同年月22日19時58分至20時2分許,又持上開鑰匙進入上開 庫房內,徒手竊取紅茶包4包得手。  ㈣於同年月23日21時13分至21時18分許,再次持上開鑰匙進入 上開庫房內,徒手竊取洗碗精1瓶、雞蛋7顆得手(已發還) 。  ㈤嗣經義大酒店安全經理李慶振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忠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義大皇家酒店之代理人李慶振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利用職務之便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 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 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暨一、㈣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經扣案發 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該部分犯 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又酌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慮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鋼鐵業,月入新臺幣約3萬元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 4次犯行相隔僅數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 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 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一、㈠、㈡、㈢所竊得之餐巾紙1包、醬油半瓶與紅茶包4 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一、㈠、㈡、㈢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一、㈣所竊得之洗碗精1瓶、雞蛋7顆,均已由警方扣 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末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 陳信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餐巾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陳信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醬油半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陳信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茶包4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陳信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CTDM-113-簡-2824-202502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勇全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下稱系爭路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黃○ 維(為保護其女甲○○、乙○○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乙○○(未戴安全帽)及甲○○(分別為000年0月生及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沿仁勇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維、甲○ ○及乙○○人車倒地,黃○維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下巴撕裂傷5公 分、胸部挫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甲○○受 有臉部挫及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乙○○受有頭 部鈍傷併額頭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維及證 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明確,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堪認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於 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 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 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 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黃○維受有臉部 挫傷併下巴撕裂傷5公分、胸部挫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 擦傷之傷害、被害人甲○○受有臉部挫及擦傷、四肢多處挫傷 及擦傷之傷害及被害人乙○○受有頭部鈍傷併額頭撕裂傷3公 分之傷害,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為「多處外傷 癮合後之疤痕」之傷害,惟檢察官於偵訊時已請告訴人提出 被害人甲○○案發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乃提出被害 人甲○○於113年3月31日14時6分到院診斷受有「臉部挫傷及 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此有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該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記載相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卷附被害人甲○○於113年4月30日就診所載 之傷勢更加特定明確,故應依此認定被害人甲○○因本案所受 之傷害,附此說明。  ㈢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駕駛人 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再酌以被害人乙○○因本案事 故所受之傷害位置為頭部,是被害人乙○○違反規定未載安全 帽,於車禍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但就損害之擴大則與有過 失,然此屬被害人乙○○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 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至被告雖具狀稱告訴人騎乘機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定超載亦有 過失云云,惟超載之禁止規定,其規範目的無非係為避免車 輛因載運超重而造成控車困難之行車危險,然本案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未禮讓告訴人直行所致,業如前述,核其過失已 足以單獨造成本案事故,復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告訴人於事故 當下有控車不當之情形,是尚難認本案事故發生與告訴人之 超載行為有關,故被告據此指摘告訴人與有過失,容有誤會 ,並無可採,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單 一駕車過失行為於同一時地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甲○○及乙○○ 受傷之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 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有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於調 解當日未到場,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考;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傷害之結果、傷勢程度及被害人乙○○未 戴安全帽之過失屬本案損害擴大之原因等情;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不宜僅處被告所請求之罰金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CTDM-113-交簡-257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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