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林士皓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拿取黑色袖套1雙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係精神狀況不好,趕著上班,忘記結帳並非有意竊取等語
,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3
日10時42分許,徒手拿取本案黑色袖套旋即走出商場,是被
告自拿取本案黑色袖套直至離開商場僅經過約1分鐘,衡情
被告應不致於如此短暫之期間將本案黑色袖套應結帳乙事完
全拋諸腦後,惟其最終仍未結帳即逕自離開商場;再者,倘
被告係忘記結帳,於其返回家中後必會發現,衡情亦應儘快
返回商場付款,惟被告迄至113年8年20日即案發後逾1個月
經警方通知到案前,均未至該店付款或返還物品,核與正常
購物一時忘記付款之事後反應不符,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
顯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暨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代理人
領回,及被告已和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賠償新臺
幣1,099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
意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復考量被告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
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黑色袖套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
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7號
被 告 林士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3日10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佳瑪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黑色袖套1雙(約值新臺
幣99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長楊宜樺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宜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士皓於警詢之供述,辯稱:因為我當下精神狀況不好趕著上
班忘記付錢云云。惟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當天僅
拿取該項商品,且拿取後即離開店家,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告訴代理人楊宜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和解書、銷貨明細表各1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CTDM-113-簡-309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