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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DUNGOG LEVY RELATAD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DUNGOG LEVY RELATAD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ADUNGOG LEVY RELATAD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有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15頁),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參 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次顯係因一時 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亦非重 大,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 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08號   被   告 CADUNGOG LEVY RELATADO(中文姓名:李維) (菲律賓)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1、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DUNGOG LEVY RELATADO(中文姓名:李維)於民國113年7 月6日晚間10時起至113年7月7日凌晨2時45分許止,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2樓之EGP酒吧飲用菲律賓酒8杯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7月7日凌晨2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DUNGOG LEVY RELATADO於警詢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4

TYDM-113-桃交簡-1027-202410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應予刪除。  ㈢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二、核被告黃國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觸犯同類型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 ,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 危險性,再次於飲用維士比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 0.25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縣道,而為本案 犯行,更於行駛途中不慎擦撞王愛郿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 實際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駕駛、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33號   被   告 黃國薰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薰自民國113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新竹市香山濕地飲用維士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 國路與新興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與王愛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8 分許,對黃國薰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愛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2

TYDM-113-桃交簡-1338-2024102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翌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翌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鍾承祐(所涉 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以供該詐 欺集團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規避查緝並迅速不 間斷地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鍾承祐取得李翌任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佯稱至指定投資平 台投資即可獲利,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自第一層人頭帳戶層轉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黃昱 銨(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而得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 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翌任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小慧、羅玉芬、林愷威、施清貴、柯博翔分別於警 詢時之陳述。  ㈢許竣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品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 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 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 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 第三層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匯入帳戶 1 楊小慧 110年8月2日某時、假投資 110年8月25日12時41分許 74萬元 許竣博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5日12時41分許 77萬50元 李品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5日12時43分許 29萬8,022元 本案帳戶 2 羅玉芬 110年8月2日某時、假投資 110年8月26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26日16時37分許 9,940元 李品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6日16時37分許 9,045元 3 林愷威 110年8月24日某時、假投資 110年8月26日17時20分許 2萬9,000元 110年8月26日17時21分許 2萬9,987元 110年8月26日17時22分許 3萬62元 4 施清貴 110年8月23日20時59分前某時、假投資 110年8月26日18時0至8許 5萬元 110年8月26日18時2至9分許 5萬10元 110年8月26日18時3至6分許 12萬32元 5萬元 6萬8,990元 5萬元 4萬9,960元 1萬23元 5萬元 (未匯入本案帳戶) 4萬9,950元 4萬9,966元 5萬元 (未匯入本案帳戶) 4萬9,970元 5 柯博翔 110年8月26日18時1分前某時、假投資 110年8月26日18時1分至2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26日18時2至3分許 5萬10元 1萬元 6萬8,990元

2024-10-22

TYDM-113-審金簡-344-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楠 (原名:林敬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 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楠因得知賴培宸邀約其配偶外出至中壢夜市而心生不滿 ,遂代替其配偶赴約,並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晚上7時許前 往該處。林宏楠與賴培宸見面後,隨即基於傷害賴培宸身體 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賴培宸,再要求賴培宸與其同車前往他 處,賴培宸因見林宏楠有友人即林津詳、謝時傑(林津詳、 謝時傑所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部分,均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雖不甚情願,仍與林宏 楠一同乘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於路途中,林宏 楠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賴培宸恫嚇稱「你最好不要報警,假 如你報警的話,你會更慘的,你自己想想看。」等語,以此 加害賴培宸身體之事恐嚇賴培宸,使賴培宸心生畏懼。林宏 楠與賴培宸抵達龍岡大操場後,林宏楠接續徒手毆打賴培宸 ,使賴培宸受有額頭擦傷、嘴唇擦傷、下唇撕裂傷、左手臂 、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林宏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賴培宸賠償其損失,賴培宸因恐若 不配合將再遭毆打,致賴培宸心生畏懼,表示願賠償林宏楠 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林宏楠便要求賴培宸想辦法籌 款,賴培宸即聯繫友人黃昱凱、黃凱軒,然無法立即籌得上 開款項交付,林宏楠遂再搭載賴培宸前去超商購買本票使用 。嗣經黃昱凱、黃凱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於111年4月17日晚上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翌【18】 日清晨1時15分,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志廣路38號,應予更正)之超商前發現林宏楠及 賴培宸,林宏楠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賴培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宏 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度 訴字第850號【下稱本院卷】第186頁、第188頁、第1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培宸、同案被告林津詳、同案被告謝 時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昱凱及黃凱軒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1年度偵字第22075號【下稱偵卷】第 43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5頁反面、第 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第195頁正反面、第1 99頁正反面、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61頁至第263頁反面) ,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及普仁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 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1頁至第11 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為傷害、恐嚇及恐嚇取財未遂之行 為,均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乃出於同一意思 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於 告訴人尚未交物財物之情形下即為警逮捕,應僅論以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率爾出手毆打、威脅,並恐嚇告訴人交付款項,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受有侵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為感情糾紛、以徒手傷害及言語 恐嚇之犯罪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3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就扣案之鋁製球棒,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 、第346條第3項、第1項。

2024-10-21

TYDM-112-訴-850-202410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5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羿翰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羿翰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中,以暱 稱「保量3千」加入群組「拼錢組」,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加入該群組中暱稱「过江-樂」、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新騏客服NO.3567」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吳羿翰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 ,並約定事後可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1.5之報酬。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 司)之客服人員,以暱稱「新騏客服NO.3567」對曹爾輝佯 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曹爾輝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5 日上午11時許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詐欺 集團成員(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 訴範圍)。後曹爾輝因無法提款而察覺受騙報警,復因暱稱 「新騏客服NO.3567」再度聯繫面交金錢,曹爾輝遂配合警方追 緝,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八德博斯高爾夫練習場 停車場處交付80萬元。吳羿翰再依暱稱「过江-樂」之指示 ,先自行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 並在上開其中一收據上簽立「林羿翰」之署名後,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前往上址向曹爾輝收取款項,吳羿翰 抵達後,向曹爾輝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曹爾輝、新騏公司及「林羿翰」。待 曹爾輝交付80萬元餌鈔予吳羿翰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 以現行犯逮捕,吳羿翰之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曹爾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羿 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6534號卷【下稱偵 卷】第15頁至第23頁反面、第171頁正反面、第185頁至第18 7頁反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下稱本院卷】第37頁至 第42頁、第59頁至第73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曹爾輝遭詐 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5頁正 反面),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對 照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整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 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暱稱「新騏 客服NO.3567」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被告遭扣案之物品照片、扣案手機 之資訊翻拍照片、TELEGRAM群組「拼錢組」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與暱稱「过江-樂」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 以無痕模式導航畫面之翻拍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 卷第41頁至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第47頁至第131頁),及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就本 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如依 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年(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被告。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查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本案犯行為未 遂,被告亦自陳未領取本案報酬即遭逮捕等語(本院卷第70 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 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⒉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次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 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 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蓋被告其他先於本案而繫屬,或於本案判決 前已判決確定之詐欺相關案件,均係參其他犯罪集團所為, 亦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本案中之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暱稱「过江-樂」、暱稱「新騏客服NO. 3567」,及第一次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 實,亦有所認識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1頁) 。又被告在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送往指定地 點以往上層交,而被告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惟足認其主 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 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自告訴人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 ,僅可見「係收到不詳詐欺正犯(即暱稱「新騏客服NO.356 7」)針對特定個人所發送之詐欺訊息」,尚無證據證明此 部分犯行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暱稱「过江-樂」之人、暱稱「新騏客服NO.3567」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是在112年加入「 拼錢組」,113年6月才加入暱稱「过江-樂」之詐欺集團等 語(本院卷第39頁),是就關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 間補充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㈤罪數: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新騏公司 」識別證,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 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 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遭詐騙之危險, 核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且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而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單為1.5%之報酬, 然其已自陳:我沒有領到任何報酬就被逮捕了等語(本院卷 第70頁),且本案被告亦確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行犯逮捕而 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 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 治安,且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自112年起已有多次參與他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科刑紀錄,足見被告豪無悔意,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各該刑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惟念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自113 年11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之犯後態度, 有卷附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75頁)可查,告訴人並當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7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係 因缺錢、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 取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 件,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業、機車 行、須扶養1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國甫」之印文各2枚,及被告偽造「林 羿翰」之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上開合約書及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4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1支 2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林羿翰、職位:外派專員、編號:0165) 3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編號NO.009688,蓋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印文,各2枚;偽造之「林羿翰」署押1枚)

2024-10-21

TYDM-113-金訴-1426-2024102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144號、第539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4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冠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 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儲字第1130041670號函暨 所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13年7月10日石 門字第113000198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 表一編號1。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 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 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現行條文 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僅 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後以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詐取多名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 洗錢之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407號併辦意旨 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諭 知該併辦部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答辯,已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均調解 成立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 本案全部告訴人均已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信 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並願意負擔賠償責任,歷經 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堪認被告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此外,為使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充分保障告 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提款卡未經扣案, 衡以該等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 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或被告因此獲得何實際之犯 罪報酬,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二(緩刑條件): 告訴人 內容 陳宥喆 被告應給付陳宥喆新臺幣(下同)8萬6,998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已給付1萬元外,被告應自113年9月25日起,按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許淑瑩 被告應給付許淑瑩12萬3,280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已給付1萬元外,被告應自113年9月25日起,按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程宥匯 被告應給付林宜蓁12萬7,276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3年9月25日起,按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4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921號   被   告 吳冠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7時20分許前之某 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程宥匯、陳宥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陳宥喆於警詢之證詞、聊天紀錄截圖。 (三)告訴人程宥匯於警詢之證詞、匯款截圖照片。 (四)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程宥匯 解除分期付款 土銀帳戶 112年6月15日17時20分許 12萬5835元 2 告訴人陳宥喆 解除分期付款 中信帳戶 112年6月15日17時5、9分許 8萬6998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7號   被   告 吳冠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8 號(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冠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名 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致電許淑瑩並佯稱:先 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許淑瑩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許淑瑩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許淑瑩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淑瑩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吳冠德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 細各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交易資料、通話記錄截圖。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上開土銀帳戶與 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5144、5392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查本案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土銀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而本案 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告訴人之匯款時間與前案之告訴人 匯款時間均係112年6月15日,且詐騙手法均係以解除網購分 期付款為由,故本案郵局帳戶、土銀帳戶與前案帳戶顯均係 同一交付行為,而幫助同一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 5萬2元 郵局帳戶 2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 5萬2元 郵局帳戶 3 112年6月15日晚間6時9分許 1萬7,138元 土銀帳戶 4 112年6月15日晚間6時11分許 6,138元 郵局帳戶

2024-10-21

TYDM-113-金簡-287-202410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5 5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勝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勝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被告另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莊振瑜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莊振瑜間有債務糾紛,未思以理性 解決,反率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恐懼,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 力實有不足,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及告訴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併參酌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3頁)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平日置於車上備用,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76 頁),堪認被告對該物應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被告並持之而為上開恐嚇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備註 開山刀(布製刀鞘包覆)1 把 被告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持之為本案犯罪所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77號   被   告 莊振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勝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爲為向莊振瑜追討借款債務,於民國112年8月6日12時5 3分許,駕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莊振瑜住處前,雙 方一言不合,莊振瑜遂基於傷害犯意,手持磚塊從劉勝爲車 輛之副駕駛座車窗朝坐在駕駛座上之劉勝爲丟擲,致劉勝爲 頭部受有傷害。劉勝爲因而不滿,旋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 ,持套有布製刀鞘之開山刀(經鑑定非槍砲刀械管制條例規 定之刀械)下車,向莊振瑜揮舞,恫嚇莊振瑜、在場之莊瑞 賢、莊陳素珠,並推擠拉扯莊振瑜,致莊振瑜受有右食指挫 傷破皮0.5*0.5cm、右手背瘀血腫6*5cm、左肘破皮2*0.3cm 等傷害。於在場之莊瑞賢、莊陳素珠、不詳之女姓合力壓制 、取得劉勝爲之開山刀後,劉勝爲之現時不法侵害已解除, 莊瑞瑜竟仍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劉勝爲,致劉勝爲受有 傷害。 二、案經莊振瑜、劉勝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兼被告莊振瑜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兼被告劉勝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三)證人莊瑞賢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莊陳素珠於警詢時之證詞。 (五)扣案證物布製刀鞘(開山刀)1把、磚塊1塊。 (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 (七)監視器檔案光碟(須調低亮度、對比度)。 (八)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陳隆開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傷勢等照片38幀。 二、核被告莊振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劉勝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 嫌。被告劉勝爲所為恐嚇、傷害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莊振瑜所為傷害兩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審簡-1138-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欣洋與共同被告余尚謹、廖駿家為朋 友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余尚瑾及廖駿家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 1月20日某時許,本案以「劉專員」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在 交友軟體「Tandem」上,以暱稱「Jis」之名義,向告訴人 楊雅卿佯稱:使用新葡京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楊雅 卿陷於錯誤,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黃煒昌(檢察官另案偵 辦)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本案富 邦銀帳戶),由被告李欣洋依余尚瑾之指示,持手機(門號 0000000000)登入黃煒昌之上開臺北富邦網路銀行帳戶,將 含有楊雅卿所匯款項共計83萬元,轉帳至廖駿家之第一商業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再由廖駿 家前往提領轉交余尚瑾,余尚瑾再於不詳時、地全部回水給 「劉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以上余尚瑾、廖駿家二人犯 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此認為被告李欣洋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欣洋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 以共同被告余尚瑾及廖駿家之供述、臉書分析資料、余尚瑾 及被告李欣洋之手機門號定位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偵查 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欣洋堅決否認有起訴 書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認識余尚瑾及廖駿家,有空會約玩 撲克牌及打撞球,但余尚瑾沒有請伊幫忙轉帳匯款,伊也沒 有於110年1月26日登入富邦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伊不是詐騙 集團成員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楊雅卿遭本案以「劉專員」為首之詐欺集團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富邦銀帳戶,復經轉帳至本案一銀 帳戶再經提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楊雅卿於警詢指述明確( 111偵12197卷第209-214頁),復有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0311號函,檢 附黃煒昌所有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111偵12197卷,第193-197頁)、②廖駿家所有之本案一銀 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12197 卷第169、173頁)、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3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0496號函,檢附黃煒昌帳戶 交易明細暨IP位置資料(111偵12197卷第83-86頁)、④車手 提領之監視畫面翻攝照片(111偵12917卷第165、181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110年1月26日取款憑條(111偵12917卷第183 頁)等件在卷可為佐證。堪認告訴人楊雅卿遭詐騙之款項係 先匯至黃煒昌之「本案富邦銀帳戶」,再由某人轉匯至共同 被告廖駿家之「本案一銀帳戶」;又該款項嗣由共同被告余 尚瑾指示廖駿家提領轉交,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為最終取得等 事實無誤,均為共同被告余尚瑾及廖駿家於偵查及原審中所 坦認不諱。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至余尚瑾是否有指示被告李欣洋,將上開告訴人之匯款自「 本案富邦銀帳戶」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一節,依共同被 告余尚瑾於原審供稱:我沒有指示李欣洋登入黃煒昌之富邦 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是我自己轉的;我是用自己門號000000 0000之手機登入該網路銀行等語(原審金訴622卷第88頁) ;及共同被告廖駿家於警詢時供稱:李欣洋是朋友的朋友, 喝酒而間接認識,沒有什麼往來;110年1月26日是余尚瑾跟 我說錢下來了,要我提領後交給他等語(偵12197卷第153頁 )。均未提及被告李欣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匯款之犯罪經 過,且共同被告余尚瑾供稱係自己登入黃煒昌之富邦網路銀 行進行轉帳,而非被告李欣洋。故依共同被告余尚瑾及廖駿 家之供述,無從證明被告李欣洋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公訴意旨雖以臉書分析資料、被告余尚瑾及李欣洋之手機門 號定位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及富邦網路銀行登 入IP資料,認定係由被告李欣洋登入黃煒昌之本案富邦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惟查:  ㈠依富邦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所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 分以黃煒昌之本案富邦銀網路銀行轉帳83萬元者,所使用IP 為「49.216.55.85」(偵12197卷第86頁)。再參卷附IP調 閱資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2時30分間使用 「49.216.55.85」IP位置之門號達數30餘組,被告李欣洋所 使用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時間為該日下午2時17分38秒至 同日下午3時2分37秒(偵12197卷第96頁),顯示被告李欣 洋以0000000000門號上網使用「49.216.55.85」IP位置之時 間,係在本案轉帳83萬元之後,兩者並無重疊。故依前揭富 邦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及IP調閱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李欣 洋係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轉帳83萬元之人。  ㈡卷附臉書分析資料內容,僅係被告李欣洋與共同被告余尚瑾 互為好友,且使用相同背景圖片。而卷附二人之手機門號定 位資料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所顯示,均為渠等於11 0年4、5月間基地台位置,2人於該期間曾有相近之行動軌跡 (偵12197卷第33-60頁、第249-317頁)。而該期間與本案 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且渠二人本即相互認識,共同被告余尚 瑾於偵訊時即供稱:我與李欣洋有同住,他會來我的租屋處 打牌,我也曾一團人一起去墾丁玩等語(偵12197卷第332頁 ),故尚難以被告李欣洋之行動軌跡與共同被告余尚瑾有所 重疊,即推認被告李欣洋參與此部分犯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即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李欣洋此部分有罪之確實心證,核 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卷內富邦網路銀行登入之IP資料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以黃煒昌之富邦網路銀行轉 帳83萬元者,所使用IP為「49.216.55.85」,此筆轉帳經共 同被告余尚瑾自承係其所為,而被告亦以其0000000000門號 自該日下午2時17分38秒至同日下午3時2分37秒使用同組IP 上網,余尚瑾使用富邦網路銀行轉帳83萬元之時間與被告連 結IP位址「49.216.55.85」之時間既僅相隔約2分鐘,可認 該時段被告應與余尚瑾身處相同空間。被告既於余尚瑾實行 將被害人之匯款轉出此一詐欺構成要件行為時亦在場,則應 無法排除余尚瑾此一轉匯行為係與被告共同決議為之,被告 如與余尚瑾共同決議將被害人之匯款轉出,則難認被告無與 余尚瑾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然查: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本案以「劉專員」 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共同被告余尚謹、廖駿家均已坦認 本案犯行就轉帳及取款收水等行為,係其二人所為,與被告 李欣洋無關。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同上理由之說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以無法排除被告可能有參 與本案犯行為由而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上訴-4017-202410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 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 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李亭誼所受損害、侵 占所得財物價值非高,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8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亦未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   被   告 林世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0日晚間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夾子園中壢航母店內,徒手拿取李亭誼所有,一時遺忘在 該店娃娃機台上零錢盒內之新臺幣(下同)80元【10元硬幣 8枚】,侵占入己後即將贓款花用殆盡。嗣李亭誼發現零錢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亭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林世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亭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3.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7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 視器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又被告所侵占之8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一節,經勘驗監視器光碟及比 對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將零錢留在娃娃機台上的零錢盒 內後,即離開該排機台,至對面排機台,其間有數名消費者 及被告經過、徘徊、駐足在該排機台前面,被告並無排除他 人進入該排機台前之管領力,足認被告對於放置其零錢之機 台已失去支配力,是被告將被害人之零錢取走應評價為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壢簡-2090-202410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燕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金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與陳元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6986號 租賃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然並無人受傷,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且雖被告 與陳元凱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然並無人受 傷,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參以 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且於此狀態下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 犯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另被告如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35號   被   告 周金燕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燕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 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2292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元凱駕駛車牌號碼000—6986號租 賃小客貨車(無人受傷)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下午4時21分許,對周金燕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元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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